国际反倾销制度对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5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2)01-0097-04
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和机械闹钟提起反倾销调查以来,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从20世纪70年代的2起到90年代平均每年29起,且涉案金额不断飙升,其中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反倾销案如下表所示:
表1 欧盟、美国、加拿大对我国提起的超过1亿美元的反倾销案(1987-1997)
欧盟
美国
加拿大
自行车1.65亿
碳素钢1亿美元 手提包2.74亿 电风扇2亿美元
大屏幕彩电1.01亿激光唱机3.03亿自行车近2亿美元
面坯布1.31亿
中厚钢板1.2亿
碳素钢板1.5亿美元
鞋类3.42亿
焦碳2.3亿美元
旅行箱包6.46亿
资料来源:《国际商报》2000年9月18日,表中除注明货币单位外,其他均为埃居。
一般来说,反倾销的双方信息是不对称的,反倾销方对自己所依据的法律制度更为熟悉,而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一方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即便反倾销诉讼最后被取消,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出口国出口的作用。就我国而言,反倾销调查使我国年均损失800多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修建两个三峡大坝所需的成本费用,严重影响了出口企业的经济效益。为改善我国在这场不完全信息搏弈中的不利地位,本文试从国际反倾销制度研究入手,以探求对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重大启示意义。
一、WTO反倾销制度及其与各国反倾销制度的关系
1.WTO反倾销规则(Anti-dumping Code)的核心和历史沿革
WTO号称“经济联合国”,已拥有100多个成员国,其多边条约对缔约国都有约束力,加入WTO将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规范性的保护措施,WTO反倾销规则就是其中一套重要的规范措施。
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作为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是在GATT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GATT第6条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了解它能够帮助我们理解WTO反倾销规则。早在1904年加拿大就进行了反倾销立法;美国则因其1916年制定的关税法中有关条款无法执行而于1921年制定了反倾销法。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相继有了自己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依据都是“倾销有害论”。但是在1933年国际联盟“世界经济会议”上,与会者更担心反倾销会成为贸易保护的手段。1946-1947年拟订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看法的斗争和妥协中产生的。1948年,GATT将各国国内立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纳入多边协议,集中体现在GATT第6条。
GATT第6条只是一个规定性的条款,真正实行起来,还需要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通常所说的WTO反倾销规则指1994年反倾销守则,它的形成经历了三个阶段:1967年守则、1979年守则和1994年守则即现行的WTO反倾销守则。1967年守则只对其十几个签字国有约束力;1979年守则的签字国扩大到三十几个,但仍然是独立于GATT的;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GATT反倾销规则在激烈的争论中作出了较大修改,形成了1994年守则。1994年守则作为“多边货物贸易协定”的一部分,对所有WTO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从而结束了1967年守则和1979年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处境。
2.WTO反倾销规则与各国反倾销制度之间的关系
(1)WTO反倾销规则赋予各国酌情处理权
从客观上讲,GATT/WTO反倾销规则没有为倾销行为下一个严密的法律定义,客观上造成了各国执法机关的酌情处理权。这是因为在国际或多边体制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差别很大,没有灵活性较大的酌情处理权,反倾销规则就很难运转。另一方面,这种酌情处理权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会被各国最大限度地发挥,行贸易保护之实。
(2)各国反倾销制度受WTO反倾销规则制约
一般来说,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1)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等;2)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反倾销法等;3)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各国反倾销制度是国内法规范,WTO反倾销规则是国际法规范,二者同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在反倾销国进行反倾销诉讼时,不仅要涉及本国的反倾销制度,同时还应符合WTO反倾销规则,也就是说,国内反倾销制度是否合理,还要受到WTO反倾销规则的制约。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2000年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被WTO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为与WTO反倾销规则不符,必须于2001年7月26日前废除该法。此案的起因是,从1997年起,日、欧、俄、中对美国的钢铁制品出口量激增,引起美国钢铁行业的恐慌。于是美钢铁制造商依据《1916年反倾销法》赋予的私人诉讼权控告国外钢铁出口商。日、欧在遭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向WTO提出申请,要求成立专家组认定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WTO反倾销规则。
二、主要贸易伙伴国的反倾销制度特点
虽然各国反倾销制度是受制于WTO反倾销规则,但后者条文措辞的模糊性,为各国依据各自情况作出解释留下余地,客观上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美国、欧盟和日本是我国最大贸易伙伴国,它们的反倾销制度各具特色。美、欧历来是反倾销武器的使用大国,使我国出口企业损失惨重。仅以中国的彩电行业为例,1991年欧盟对中国彩电征收15.3%的最终反倾销税,1995年上升为25.6%,1998年居然高达44.6%。几轮“反倾销”,基本上把中国彩电排除在欧盟市场外。[1]近年来由于国际比较优势的部分丧失,日本也开始向反倾销支招。下面分析这几大贸易伙伴国的反倾销制度的特点,寻求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办法。
1.美国反倾销制度特点
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916年的关税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后来被1921年反倾销法所取代(但当时并未被废止)。随着形势的发展,1921年的立法经过1954年和1974年两次修订并在1979年被贸易协议法废除,取而代之以重新改写的1930年关税法第二分章第七篇即《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1673节以下的内容。1984年、1988年、1994年再次修订,最终美国反倾销法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是:“如果:1)管理当局(商务部)裁定一类或一种外国商品正在或可能在美国以低于公平价值出售;2)(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由于该商品的原因或该商品进口渠道(或可能销售)的原因(A)美国产业正在受到实质损害、受到实质损害威胁,或(B)美国产业的建设受到实质阻碍,那么除其他关税外应该对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其数额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超过其出口价格(或推定出口价格)的数额。”任何一个熟悉WTO反倾销规则的人都可以看出,在WTO使用“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地方,美国使用了“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质上两者同一,但美国为什么使用“不公平”之说,正如一位加拿大学者评论的那样,“反映了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权国度的一种心态或气质。”
最值得重视的是,虽然中国已初步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美国仍然颐指气使,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原则上将替代国制度使用于我国出口产品。最近,一家美国贸易咨询机构在一份题为《中国入世后美国政府和企业的对华战略》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在美中双方的市场准入协议中,中国作了巨大的让步。即长达15年的非市场经济待遇和为期12年的专门针对中国的特点保障条款。其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和使用替代国价格完全是美国法的翻版,这个条件将使反倾销法的功能得到极大的发挥。
2.欧盟(EU)反倾销制度的特点
EU在1968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后经多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是1996年生效的,目的是将WTO反倾销规则纳入欧盟的法律。EU的反倾销法有自己的特点,其构成倾销的4个基本要素为:1)有倾销行为;2)倾销行为造成伤害结果;3)伤害与倾销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对EU的利益造成了伤害。
EU在反倾销法规实施中,对伤害与倾销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对EU利益造成损害的判断,同样也是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EU是最早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地区,同时也是诉讼频率最高的地区,从表1中还可以看出EU的反倾销对中国的损害最大。长期以来,EU一直把中国定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直到1998年4月30日才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出去。但实质上EU并未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资格,而是采取了新的方式:一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资格;二是对中国企业实行更具体的确认差别对待(分别税率)的标准。EU针对中国企业设立以下5项“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标准:1)企业可依据市场需求自主作出决定;2)企业帐目必须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未被前非市场经济体制扭曲;4)企业遵守破产法和财产法;5)外汇兑换随行就市。获得市场经济资格难度很大,据有关资料,中国曾有9家企业向EU申请市场经济资格,但只有2家通过审核获得市场经济国家资格。
3.日本反倾销制度的特点
日本反倾销法律的国内渊源主要有3项:《海关和关税法》(以下简称《海》)、《反倾销和反补贴命令》(以下简称《反》)、《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程序的说明》(以下简称《关》)。《海》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主要是第九条,《反》是日本内阁为实施《海》第九条制定的,而《关》是事实上的实施细则。日本法律没有规定对反倾销事务的司法审查程序,反倾销自由裁量权较大。
20世纪80年代以前,日本的进口产品多为原材料或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国内行业很少发生冲突。日本政府对国内反倾销申诉的态度也比较谨慎,一般先通过外国出口商与本国生产商双方协商解决,不倾向采取严厉的反倾销措施。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的比较优势有所下降,如日本2000年《通商白皮书》中分析,由于日本未能及时向知识密集型技术调整,同时不具备美国在不易受价格冲击的核心技术上的优势,而让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追赶上来。这些都促使日本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反倾销手段。中日之间贸易摩擦将长期存在。
三、我国应对国际反倾销的措施选择
1.政府层面
(1)充分利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中国遭受反倾销之害,是有很多原因造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中国长期游离于世界上最大的经济合作组织WTO之外,对于已经发生的不公平的对华反倾销案无法通过WTO的DSB取得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上文中可以看到,WTO反倾销规则在条约国之间逐渐统一了反倾销法,且对成员国国内反倾销法具有一定的制约。所以加入WTO之后,应积极、充分地利用DSB解决有关贸易争端。
WTO的DSB的前身是GATT的专家调查组。1995年,WTO取代GATT后设立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据WTO统计,从1995年1月至2000年5月,DSB已受理包括反倾销争议在内的案件194起。DSB的做法比GATT更为合理。由于DSB的7名成员是公认的经贸、法律方面的权威且与各国政府没有关系,因此其决议具有权威性。而且“全体一致否决”的方式提高了处理争议的速度和效率。
(2)切实改进政府的职能。由于WTO是以缔约方政府为主体,所以为切实保护我国企业少受不公正的反倾销诉讼之苦,政府的作用至关重要。首先要不断深化企业改革,特别是国企改革,政府不干预包括外贸公司在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资源配置、产品价格和产量由市场供求规律调节,真正按市场规律办事,增强国家经济实力,提升我国国际形象,使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动意识到我国确实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其次应继续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增强政府和企业的法制观念。通过各种媒体和方式普及WTO的基本知识,加强对出口企业落实“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通过政府驻国外的机构收集信息,建立进出口监控体系和预警机制,组织引导行业协会的建立,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
(3)加强国家间协调。很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反倾销是一把双刃剑,既能保护本国工业和贸易,也可能招致贸易战。EU和美国都具有这种矛盾的心态,这就为我国与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提供了可能。通过与别国(地区)政府之间签定协议规定,在相互使用反倾销法时进行合作,积极寻求避免反倾销调查的各种手段和途径。首先,通过对外贸易政策和具体的措施来对别国的反倾销适用施加影响。中、日、美同属APEC成员国,在这个区域性组织内达成互不使用反倾销法应是我国努力的方向。其次,通过对外贸易政策和具体措施来对别国的反倾销适用施加影响,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如中韩关于韩国对华大蒜反倾销问题就是通过中国政策拟采取相应的报复手段而迫使韩国与中国协商解决。
2.企业层面
(1)积极应诉,争取主动。在我国出口商品中,有一些是自我压价造成的不利局面,但也有很多商品确实具有竞争力。然而,由于许多企业存在侥幸心理或无力承担应诉费用,主动放弃了应诉的权利。一方面导致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造成了软弱可欺的印象。所以我国企业应积极运用各种正当手段应诉,既能维护经济利益,又能提升国际形象。
(2)应诉中慎重选择“替代国”。在现实条件下,中国大多数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不会被授予“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因此“替代国”标准不可避免。由于“替代国”标准具有不公平性、不可预见性和政治歧视性,“替代国”的选择极为关键。欧盟、美国常常选择经济水平高出我国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因此我国应诉企业应该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慎重选择与我国应诉产品最相似的国家作为候选“替代国”进行抗辩。对此,我国曾有成功的先例,如1990年欧共体对华猪鬃反倾销案中,猪鬃这一出口产品的主要原料是猪毛,在中国极其便宜,然而在被定为“替代国”的巴基斯坦由于宗教原因,猪毛为稀有物,因而“替代国”正常价值很高。欧共体因此对我国猪鬃征收69%的反倾销税。后经我国企业积极努力,提供大量证据进行抗辩,实现反败为胜。
(3)变“市场准入”为“投资准入”。鼓励具备技术、品牌和价格优势的产品加速实施“走出去”的战略,即实行“反规避”(anti-cirumvention),以避开进口国的反倾销。中国在许多方面已经拥有“局部技术变动理论”所阐述的技术优势。一些家用电器和机电产品完全可以在北美、欧盟实现“本地生产、本地销售”。海尔、长虹已在北美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值得其他企业学习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