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以公司分立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论文,僵局论文,视角论文,司法论文,途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s)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公司僵局作为在公司实践运作中出现的客观事实状态,由于其现象的普遍性以及对股东、公司乃至社会利益危害的重大性,而我国法律却未规定相关应对之方法,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成为现今公司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然而学者们在探讨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时,多停留于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或判例,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集中在公司解散和强制股份收买上,不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尚缺乏深入探讨其他措施作为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尽管目前的方式在一定条件下也不失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可取举措,但是以强制公司分立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在合适的条件下具有其他方式不可比拟的优势以及更大的适用空间。
二、连接公司僵局与公司分立的纽带——司法干预
1.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多发生在具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发生在那些未公开发行股票且股东人数相对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注:如日本《商法》第406条之二,为司法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已为德国学者所质疑,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因股东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尖锐矛盾而产生。公司僵局或使公司基本处于瘫痪和混乱状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财产白白耗损和流失;或虽可继续经营,但却是建立在“不合理”的剥夺他人的权利基础上的。公司僵局的存在严重地侵害着各方主体的利益,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然其隐蔽性原因却藏于公司基本制度的安排——体现维持公司资本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和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一方面,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通过任何决议都至少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其他重大事项如公司分立、解散、章程修改等则更是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股东之间发生激烈矛盾,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数,公司僵局便可由此而生。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僵局形成以后一方股东能够以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也会消除公司僵局,但由于受“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的限制,公司原则上不能回购本公司发行的股份,公司僵局又不包括在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例外允许回购的情形之中,具有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即使抛开公司股份流动性差的特点,也很难奢望能将股份成功的转让给第三人,因为他们也可能担心自己会遭遇同样的境况。由此,公司僵局在这样的制度下便得以继续。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僵局作以下几种分类:(1)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2)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但董事会的成员都是由股东会决议产生的,在董事会形成僵局而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的时候,可以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予以相应的任免来解决公司僵局。所以董事会僵局一般不会对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害,除非股东的分歧使股东会对此也无能为力,此时,实际上仍然应当归结为股东会僵局情形。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运用公司分立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由于其解决方式的重大性以及一定的破坏性效果,只限于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一般不需采取如此激烈的救济方式便可解决。(3)按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由于分歧对立双方拥有相等的表决权,按照“股份多数决”原则,使任何决议都无法通过的情形。所谓否决权僵局则是指公司法上的一些重大问题的决议必须要求2/3或更大多数才能形成,但由于对立一方持有足以行使否决权的票数,从而阻止决议通过而形成的公司僵局。[2]对公司僵局进行分类,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合理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
2.公司分立(corporate division)
我国《公司法》在第七章对公司分立设有专章规定,但未对公司分立作明确的定义。公司法学通说认为公司分立是指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顺应现实的需要而生。公司分立可使公司适度缩小规模,加强公司的专业化及效率化;为其他法律的适用(如反垄断法)提供保障;公司分立作为一系列连续的法律行为,也可以使原公司无需经过清算程序便能实现其人格的消灭,是法律特设公司人格消灭的简易程序,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兼具有法律和经济上的重大意义。在公司分立的形式上,一般依据被分立公司是否因分立而消灭其人格,分为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上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对公司分立的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需要践行以下法律程序:(1)由董事会拟定分立方案;(2)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此决议属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公司分立协议涉及分立后各公司的重大事项,关系当事人利益及公司分立的正常进行,应予以明确;(4)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变更登记等各项分立事宜。
可见,公司是否分立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属于公司的启治范围。然而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对立状态,公司分立决议是不可能形成的。此时,公司分立已超出公司自治的界限,欲用公司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只能运用合法的外力作桥梁——祛院的词法干预,在具体的情况下,衡量各方利益,判决公司强制分立而打破公司僵局。司法干预的合理基础将在下文予以论述。为避免累赘,下文中出现“公司分立”字样,皆指司法强制公司分立而言。
三、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分析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能否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普遍持消极态度。认为法律对司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且属公司内部事务,法院不宜干预。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即使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也能运用相关法学理论阐明法院应当为陷入僵局的公司作适当的裁决,理由如下: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既没有规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如公司解散、公司分立等可用司法予以解决。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的理由就是“于法无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满足于法的形式正义要求。然从法理学上分析,法正义核心在于其实质的正义。一部法律,当它在具有实质正义的性质和作用时,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形式正义的最大功能在于可以排除一些重要的不正义,但它不能保证能实现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居于辅助实质正义的地位。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不可过于局限于法的形式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应运用合适的法律方法探索法的实质正义。公司僵局的存在或使公司经营无法继续,损害多方主体的利益,或虽能经营,却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其存在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需要法院本着实质正义的精神予以矫正。更进一步分析,对于法律应作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形,可视为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运用相应的法学方法论对漏洞予以填补。
2.当事人的请求权分析
在实体上是否具有请求权,是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请求权依不同类型可分为契约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一般认为,股东请求司法干预公司僵局纠纷,是基于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落空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以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而形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因此,应当赋予其请求救济以至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3]可谓契约请求权。但未见有学者对此作更深入的论述,尚有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未作相关规定,公司僵局使股东的股利分配等合理期待利益不能实现,股东也无依据契约径直请求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仅说明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可存在契约关系尚不足以作为司法干预公司僵局的合理基础。美国公司法理论认为,由于闭锁公司是一种很大程度上建立在股东的“个人关系”(personal relationships)之上的公司类型,其较强的“人合”性特征使公司股东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某种“合理期待”。但股东的“合理期待”受损后能否得到法院的救济,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的理解和界定什么是“合理”。为了使原告的期待是合理的,这些期待必须能为其他股东所了解或料想,或者他们已取得一致意见。不能被其他股东所了解的纯粹私下的期待不是“合理的”。那些只体现在股东相互理解之中的期待,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express or implied),应当获得法院的认可。[4]英美法上的理论固然值得我们借鉴,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所以笔者试图运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予以阐释。我们认为,股东合理期待理论的关键在于股东的合理期待能否构为法律上的期待权,从而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还需进一步分析。按民法相关理论,所谓期待权系指因具备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其法律特征为:(1)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其要旨在于虽未取得相应权利,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2)处于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此地位的来源可有两种途径:一是已受法律的保护,二是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可在司法过程中依权利性质判断是否有赋予该地位的必要。前者依据的是法律已有明文,后者的依据在于适应经济及社会的需要,在实践中依个案认定。[5]另有理论认为,期待权能否形成在于期待利益如能为权利或法益之内容,当可以权利或法益的名义,受到保护。[6]依期待权基本理论,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获得股利等期待利益能否成为法律上的期待权,取决于是否符合期待权的法律特征,分两点说明:(1)经营决策权是公司法上的法定权利,自公司成立之时起,股东便已实际具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决策权,应当属于既得权。其权利遭到侵害可直接以此作为请求权起诉,不必借助于期待权理论。股利分配则有不同,其实现是建立在公司持续稳定的经营基础之上,并且还有赖于公司是否有盈余及股东会决议等不确定性因素。当公司有盈余时,可获得分配股利之期待;当公司无盈余或公司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营业时,股东期待的利益便无从实现。可以看出,其实股东与公司的股利分配契约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公司是否盈利和股东会的决议等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产生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契约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意思表示(作为一项默示条款)应视为产生于成为公司股东之时。为典型期待权类型之一。(2)我国《公司法》虽没有规定股东韵期待权,但可在实务中依权利的性质加以确定,已如前述。公哥的营利性为公司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以将经营所得之利益分派给股东为目的,盈余分派系公司之本质的要求,也为股东设立公司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注:更为详细的论述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对股东实具重大性,理应赋予股东期待权,以加强股东利益的保护。
依以上分析,股东的合理期待基于契约而生,但在未取得期待利益之前,也应得法律之保护,相对人不得加以不当阻止或损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正是确定期待权的目的所在。就公司僵局而言,法院可依据相对人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有无过错采取不同的方法救济股东合理期待利益。典型的过错如一方违反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僵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可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措施救济公司僵局和股东的期待利益,只有当上述方式尚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才例外考虑采用公司分立或公司解散方式加以救济。无过错形式如因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导致的公司僵局,由于都无可归责于他方的事由,法院只能在衡量诸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解决僵局纠纷和股东期待利益,这时,公司分立或解散等司法强制干预便成为主要措施。因此,股东的期待权既可为司法干预提供法律依据,又为公司僵局的司法分类介入提供了法理支撑。(注: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分类介入,参见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载《敢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但是,须予以明确的是,期待权的权利内容不应当涵盖股东的经营决策权,它属于股东的既得权内容。而股东的获得股利之期待则应为期待权的内容。笔者的分析也印证了某些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所采取的措施。(注: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6页。法院对该案作了如下处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很明显,停止“侵权”的请求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经营决策权,可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由于无股东“期待权”的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法院采用区别的方式救济股东的经营决策权和股东的其他合理期待,已足见差异。)
3.法院的司法裁判权
为达到诉讼目的,实体上的诉权和相应程序上的司法裁判权是不可或缺的。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法院也就有相应的司法裁判权,无需再用其他的方式证明。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另外一种误区,即认为公司僵局纠纷纯属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法院不应当介入。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其实在公司法诉讼中,有很多都是来自于公司的内部纠纷,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之诉,公司对的董、监事的赔偿之诉,甚至国外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等,皆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因此,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是毫无问题的。
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四、公司分立作为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比较优势
目前,无论是国外相关立法,还是我国学者在理论上所作的探讨,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主要集中在判决公司解散和强制股份购买这两种方式上,前者似乎已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主要司法手段。笔者拟比照公司分立对这两种方式作简要评析,以探求公司分立作为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的合理性。
1.公司分立与公司解散。强制解散陷入僵局的公司,在适用上有相当明显的局限性,国内外学者已有共识。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手段比公司解散有较为明显的积极作用。一般地,公司解散的缺陷也正好对应公司分立的优点,主要表现在:(1)公司分立能够保全公司,避免因解散公司而丧失公司的商誉、营运价值,减少司法干预的成本。从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看,主要在于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并非公司本身没有存在的价值。解散可能将使一个本具发展潜力的公司毁掉,实属下策。(2)强制解散公司有可能不合理的损害一方股东的利益而施惠于另一方。例如,公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某个股东的个人能力,为了避免其他股东与其分享公司的利益以及竞业禁止的规定,那么该股东可能非常希望解散公司,然后重新设立一个实际上与旧企业完全相同的新企业。这样便构成了该股东对公司机会的篡夺。在这种情况下,解散公司将导致不公平的施惠于某一股东,无法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7]公司分立可使矛盾双方进入不同的公司,公司机会也不至于落入某一方股东之手。应当说,更为合理一些。(3)虽然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后,原公司股东也可用分配后的财产重新设立公司,从而使公司重获新生,产生与公司分立相同的效果。但相较于公司分立,这样的操作方式可能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障碍:首先,按照公司法上的规定,通过公司解散设立新的公司,必须经过公司清算。清算为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是一个费时、耗力的过程。而公司分立则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避免了法律程序上的累赘。其次,公司分立与公司解散在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上也不一致。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公司资产将肯定减少,到最后可能出现欲新设公司而不能的情况。公司分立则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最后,公司解散对财产的分配是盲目的,只考虑财产本身的价值,得到的或许就是财产的简单相加。而公司分立既要考虑财产的价值,更还要看重财产之间的有机整合,使它们具有一定的营运价值,否则,分立也就失去了意义。毫无疑问,公司解散后再试图重新设立公司,远不如公司分立简洁有效。
2.公司分立与强制股份购买。与公司分立一样,强制股份购买也是作为弥补公司解散缺陷而出现的替代方式。他们的最大价值都在于既能保存公司又能解决公司僵局。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好方法。但仍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需要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或建立股东的退出机制。如果是强制一方收买另一方的股份,那么有可能出现公司的所有股份归于一人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仍有障碍。如果是强制公司收购一方股东的股份,相当于股份回购。由于将涉及公司资产减少,为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仍需要法律完善相应制度。(注:笔者注意到,2005年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如能通过,将可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归于一人的法律问题,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仍然存在障碍。关于股东的退出权也只体现在公司的合并、分立中,未作其他概括性的规定。)(2)如果双方都愿意购买对方的股份继续经营公司,那么如何确定由谁购买谁的股份?这将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如果法院任意选择强制一方购买另一方的股份,那么就可能出现与公司解散相同的缺陷——不合理的施惠于一方股东而损害另一方股东的利益。假如一方股东还能够确定一个较高的价格让对方出售股份的话,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情形,这时的公司僵局只是一方用以威胁另一方用高价收买自己股份或达到其他目的的一种手段。[8](3)困难重重的股份估价。强制股份收买涉及被收买股份的价值问题。对于公司价值以及特定的投资者在公司中的利益份额,不同的评估者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且任何估价方法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如股东的心理变化、公司的吸引力等,都使估价问题复杂化。[9]因此,在评估股份价值时,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实是法院在采取强制股份收买措施时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相较于公司解散或强制股份收买,其优点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五、以强制公司分立解决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
尽管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有其特有的优势,但是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显示出来,即公司分立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及限度的。公司分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在于为当事人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上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而非唯一途径。笔者认为,符合以下要件及程序,法院可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分立。
1.公司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诉讼请求。换言之,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公司分立。将提起分立的股东限制在10%以上,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且如果其持股低于10%,采用强制股份收买或许是一个较好的替代办法。10%的标准是参照其他国家法律对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所作的资格限制确定的,(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项,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第1项,日本《商法》第406条之二第1项。)以利于在符合公司分立其他构成要件时能够替代公司解散。
2.由申请股东证明股东确已陷入僵局,当事人无法自行恢复。如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由于感情破裂而离婚,法院如不介入将使公司继续遭受损失或使股东继续处于被压迫的境况。需要在案件中依实际情况而定。此要件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草率介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3.公司须可被分立。这是构成强制公司分立的重要实质要件。所谓,“可分”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反之,则可认为公司不可分。例如,陷入僵局纠纷的某公司有彩电和空调的两个生产线,该公司就可分别分立成生产彩电和空调的两个能相对独立经营的公司,如果该公司只生产彩电或空调,公司分立后得到只是支离破碎的财产,无法组织起有效的生产活动,那么公司分立也随着之失去了价值。当然,是否“可分”的情形无法予以列举全部,还需法官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4.须由公司提出答辩。以利于法官平衡各方利益,防止股东滥行申请,保护公司权益。不过,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不足影响法院判决公司分立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