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中应予规范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审计风险认识的偏差。审计风险,简单地说就是
审计结果偏离实际情况的可能性,风险的实质就是不确定
性。从审计风险造成的后果来看,有的审计风险暴露出来
了,而有的审计风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暴露出来。无论审
计风险的后果是否暴露出来,都不改变审计风险客观存在
这一事实。然而,在日常的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往往以审
计风险是否暴露出来,是否追究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责任
作为有无审计风险的判断标准,简单地认为如果追究责任
就有风险,不追究责任就没有风险。例如,对某一事项即使审计定性、处理错误,只要被审计单位不提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不涉及追究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的责任,就没
有审计风险。这种对审计风险的片面认识,不利于降低审
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
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认识不到位。根据《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在行
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审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审计
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就要求在审计
中,要认定某一事项或行为违法、违规,审计人员就应取得
国家审计中应予规范的几个问题
证明该事项违法、违规的充分证据。但在审计实践中,许多
审计人员在认定审计事项违法、违规时,不是直接取得证
明该审计事项违法、违规的审计证据,而是要求被审计单
位提供该事项合法的证据,如果被审计单位不能提供该事
项合法、合规的证据,则推定该事项不合法,并对其进行处
理、处罚,这种做法类似于司法中的“有罪推定”,忽视了行
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大了审计风险。
三、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后,就误认
为销售收入已经实现。在审计过程中,经常会发现企业商
品尚未发出却已开具了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的情
况,审计人员往往习惯于认为销售收入已经实现。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
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
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
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
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
相关的收入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开具销售发票、缴纳了相
关税金并不是确认销售收入实现的必要条件。在商品尚未
发出前,虽然开具了销售发票并缴纳了相关税金,但此时
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完全转移,收入还未
真正实现,仅凭开具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来确定收
入的实现,依据还不够充分。因此,对于满足销售收入确认
条件的,在没有开具发票和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也应确认销
售收入,相反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即使已开具销售发
票并缴纳了相关税金,也不能确认销售收入。
四、将企业工会的财产误认为是企业的财产纳入审计
范围。审计过程中,经常要涉及到企业工会经费的提取、支
付情况,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会经费的提取、支付情况时,容
易将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也纳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并对
其进行处理、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
的义务是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工会经费并及时支付给工
会,在支付之后,属工会的财产,其管理、使用和支配权属
于工会,不再属于企业。在对企业审计中,对企业工会经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显然超出了审计范围。
五、对《审计决定》“九十日内执行完毕”规定的错误理
解。《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
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在实际工作过程
中,部分审计人员将“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理解为只要不超
过九十日内的执行期都符合规定,因此在下达的《审计决
定》中所要求的执行期限较为随意,如三十日、五十日、六
十日等。九十日内执行完毕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赋予被
审计单位的权利,审计机关无权任意缩短九十日的执行期
六、越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子公司进行处理。审计过程
中,由于涉及对外投资的相关事项而对被审计单位的子公
司进行延伸检查,对延伸检查中发现的子公司存在的违
法、违规行为,往往也纳入《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由
于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性质不同,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审计
依据和《审计师意见》中对审计师责任的规定有欠妥当。首
先,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操作指南》,目前,在世界
银行贷款项目审计中,《审计通知书》所引用的审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
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的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审计机关基于行政
行为的法定审计职责,其前提是审计机关履行的行政行
为,这一规定不包括审计机关实施的其他非行政行为。然
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是审计机关受贷款人(世行)的
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公正性审计,是基于委托而
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是审计机关
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
五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职责范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
计法》第二十五条作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依据是不
恰当的。其次,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世亚行贷款项
目审计报告的通知》(审计资发[2000]19号),对于世界银
行贷款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师意见》第二段的规范
表述为:“我们的审计是按照国际审计准则和中国国家审
计准则进行的。它要求我们计划并实施审计,以合理保证
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上述要求审计人员合理保证财
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编制财务报表是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保证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也是被审
计单位的责任。审计人员的责任是按照审计准则履行必要
的审计程序,如实发表审计意见,对发表的审计意见负责,
不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负责,事实上也做不到。如在
对某单位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发现该项目
财务报表存在重大误报,审计人员正确的做法是与被审计
单位就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误报交换意见并提出调整建议,
一种情况是被审计单位采纳了审计人员的意见,调整了财
务报表;而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财务报
表。对于后一种情况,审计人员没有权力强制要求被审计
单位调整财务报表,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因此也无法保证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
报。审计人员能够做到的只是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揭示财务
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误报,并恰当的发表审计意见。要求审
计人员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的规
定是不恰当的,同时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悖。
八、将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会计账目的事项不作
为审计处理。根据《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调整会计
账目属于审计处理范畴,但在实践中,对调整会计账目的
行为存在模糊认识,部分审计人员认为涉及到收缴金额的
事项才属于审计处理,对于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账
目的事项,不属于审计处理范畴,不将其归入《审计决定》,
造成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账目的事项不具有强制力,
最终有可能得不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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