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应规范的几个问题_审计风险论文

国家审计应规范的几个问题_审计风险论文

国家审计中应予规范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审计风险认识的偏差。审计风险,简单地说就是

审计结果偏离实际情况的可能性,风险的实质就是不确定

性。从审计风险造成的后果来看,有的审计风险暴露出来

了,而有的审计风险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暴露出来。无论审

计风险的后果是否暴露出来,都不改变审计风险客观存在

这一事实。然而,在日常的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往往以审

计风险是否暴露出来,是否追究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责任

作为有无审计风险的判断标准,简单地认为如果追究责任

就有风险,不追究责任就没有风险。例如,对某一事项即使审计定性、处理错误,只要被审计单位不提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不涉及追究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的责任,就没

有审计风险。这种对审计风险的片面认识,不利于降低审

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

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认识不到位。根据《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在行

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审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审计

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就要求在审计

中,要认定某一事项或行为违法、违规,审计人员就应取得

国家审计中应予规范的几个问题

证明该事项违法、违规的充分证据。但在审计实践中,许多

审计人员在认定审计事项违法、违规时,不是直接取得证

明该审计事项违法、违规的审计证据,而是要求被审计单

位提供该事项合法的证据,如果被审计单位不能提供该事

项合法、合规的证据,则推定该事项不合法,并对其进行处

理、处罚,这种做法类似于司法中的“有罪推定”,忽视了行

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大了审计风险。

三、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后,就误认

为销售收入已经实现。在审计过程中,经常会发现企业商

品尚未发出却已开具了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的情

况,审计人员往往习惯于认为销售收入已经实现。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

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

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

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

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

相关的收入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开具销售发票、缴纳了相

关税金并不是确认销售收入实现的必要条件。在商品尚未

发出前,虽然开具了销售发票并缴纳了相关税金,但此时

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完全转移,收入还未

真正实现,仅凭开具销售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金来确定收

入的实现,依据还不够充分。因此,对于满足销售收入确认

条件的,在没有开具发票和缴纳税金的情况下也应确认销

售收入,相反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即使已开具销售发

票并缴纳了相关税金,也不能确认销售收入。

四、将企业工会的财产误认为是企业的财产纳入审计

范围。审计过程中,经常要涉及到企业工会经费的提取、支

付情况,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会经费的提取、支付情况时,容

易将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也纳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并对

其进行处理、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

的义务是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工会经费并及时支付给工

会,在支付之后,属工会的财产,其管理、使用和支配权属

于工会,不再属于企业。在对企业审计中,对企业工会经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显然超出了审计范围。

五、对《审计决定》“九十日内执行完毕”规定的错误理

解。《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

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在实际工作过程

中,部分审计人员将“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理解为只要不超

过九十日内的执行期都符合规定,因此在下达的《审计决

定》中所要求的执行期限较为随意,如三十日、五十日、六

十日等。九十日内执行完毕是《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赋予被

审计单位的权利,审计机关无权任意缩短九十日的执行期

六、越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子公司进行处理。审计过程

中,由于涉及对外投资的相关事项而对被审计单位的子公

司进行延伸检查,对延伸检查中发现的子公司存在的违

法、违规行为,往往也纳入《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由

于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性质不同,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审计

依据和《审计师意见》中对审计师责任的规定有欠妥当。首

先,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操作指南》,目前,在世界

银行贷款项目审计中,《审计通知书》所引用的审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

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的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审计机关基于行政

行为的法定审计职责,其前提是审计机关履行的行政行

为,这一规定不包括审计机关实施的其他非行政行为。然

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是审计机关受贷款人(世行)的

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的公正性审计,是基于委托而

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是审计机关

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

五条所规定的法定审计职责范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

计法》第二十五条作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依据是不

恰当的。其次,根据《审计署关于进一步规范世亚行贷款项

目审计报告的通知》(审计资发[2000]19号),对于世界银

行贷款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师意见》第二段的规范

表述为:“我们的审计是按照国际审计准则和中国国家审

计准则进行的。它要求我们计划并实施审计,以合理保证

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上述要求审计人员合理保证财

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编制财务报表是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保证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也是被审

计单位的责任。审计人员的责任是按照审计准则履行必要

的审计程序,如实发表审计意见,对发表的审计意见负责,

不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负责,事实上也做不到。如在

对某单位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发现该项目

财务报表存在重大误报,审计人员正确的做法是与被审计

单位就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误报交换意见并提出调整建议,

一种情况是被审计单位采纳了审计人员的意见,调整了财

务报表;而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财务报

表。对于后一种情况,审计人员没有权力强制要求被审计

单位调整财务报表,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

金流量,因此也无法保证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

报。审计人员能够做到的只是在审计报告中如实揭示财务

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误报,并恰当的发表审计意见。要求审

计人员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没有重大误报的规

定是不恰当的,同时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悖。

八、将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会计账目的事项不作

为审计处理。根据《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调整会计

账目属于审计处理范畴,但在实践中,对调整会计账目的

行为存在模糊认识,部分审计人员认为涉及到收缴金额的

事项才属于审计处理,对于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账

目的事项,不属于审计处理范畴,不将其归入《审计决定》,

造成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账目的事项不具有强制力,

最终有可能得不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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