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网络论文,经营者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引言
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借助于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数据库技术、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等,极大地拓展了人类信息交流的时空范围和工具手段;另一方面因其所构筑的基于数字化技术的虚拟空间,加剧了信息资源的强渗透性和弱可控性,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破坏人类信息环境的信息交流新问题。为加强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资源管理,有必要细致、缜密地制定国家政策法律调控与制约机制,既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又防止信息交流的过度自由化。
我国的信息网络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目前国内已建立起4个国家级互联网络,1000多个接入网络,100多家ISP,上网计算机数达29.9万台,上网用户约62万。此外,国家各部委办建立信息中心114个,50%形成了计算机网络,其中15%建立了覆盖全国的计算机网络;各省(市、区)建立了32个信息中心,40%形成网络,其中的10%建立了覆盖全省(市、区)的计算机网络;另有1000家大型国有企业中50%建立了企业计算机网络。可见,尽管目前中国ISP商与国家邮电系统之间还存在利益竞争,ISP们大多还处于负债经营阶段,但由于信息网络商机无限,国内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正迅速成长,并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代表社会发展方向的社会阶层和社会力量,因此,如何规范这种新兴社会阶层的信息交流行为,也已成为国家法律部门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所面对的新课题。从1996年起,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已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涉及信息网络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如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2月1日发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简称《暂行规定》)、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发布实施,简称《安全保护办法》)、原电子工业部《中国金桥信息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简称《金桥网管理办法》)等。此外,我国业已实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普遍适用于信息网络经营者。
2我国信息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上述各项法律法规,明确地规定了信息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保证信息内容健康
《暂行规定》第13条、《金桥网管理办法》第16条、《安全保护办法》第5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
2.2 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秘密
《暂行规定》第13条、《金桥网管理办法》第15条、《安全保护办法》第4条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的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3 保障信息安全
《暂行规定》第11条、《安全保护办法》第10条均规定: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例如,中网信息公司1998年1月投产的在线验证、授权及查帐系统就是要解决客户的安全问题。
2.4 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
信息网络已构成信息社会中信息传输的重要枢纽,其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信息,并担负信息的组织、筛选和加工工作;而这种传播行为往往伴随着复制件的生成,因而可视为著作权法中的出版发行。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信息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出版者的职责,应当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作出努力。尽管《暂行规定》、《安全保护办法》都未明确提出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但从《暂行规定》第11条“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安全保护办法》第4条“不得侵犯公民的权益”、第10条“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审核”、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条款可以看出,信息网络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另外,信息网络经营者通常都有自己的主页,主页作为一种多媒体电子出版物,可以援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因而擅自使用或抄袭其它经营者的网上主页,将对知识产权构成侵犯。
2.5 维护市场秩序
由于信息网络经营的市场前景被商家看好,因而我国投资建设信息网络的经营者、尤其是ISP迅速成长。但是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是不允许任建信息网络的。信息网络经营者应当遵守规定,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网络事业的发展。
2.6 遵守竞争规则
信息网络经营者是促进我国信息产业成长、推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中坚力量。为了维护网络业发展中的公平竞争,网络经营中要引入竞争机制,我国业已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全面适用于信息网络经营者。该法第2条规定了公平竞争的总原则,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5条规定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误导消费者。可见,网络经营特有的服务标记、图标、装潢、主页设计等,是不允许任意使用的。另外,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尽管在我国目前的信息网络建设中,尚未发现较严重的、因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事件,但从现实看,作为经营者与管理者的邮电系统一直是众矢之的,国内许多ISP对其半垄断、半开放色彩的经营作风和服务质量都有不满情绪,而且邮电部门的ISP代理商在租费、申请DDN专线的时间等方面均享有优于其他ISP的特殊政策和待遇。因而在网络经营中,并非不存在行政权力使用不当而导致阻碍信息网络建设发展的苗头和倾向。
3讨论
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交互性、瞬时性以及超时空、虚拟现实等特点,信息网络经营者所处的地位较为特殊,既不同于作为信息主动发布者的广告商,又不同于诸如电话系统的被动性公用信息流通渠道。在许多细致的现实问题面前,上述《暂行规定》、《安全保护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都显得十分粗泛或已然陈旧。例如:
(1)如果信息用户在某一信息网络中上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资料,如文字或图片,则信息网络经营者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当侵权用户可确认时,是否可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若经营者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审核、信息管理措施而听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或者,信息网络经营者确已采取防范手段但难以摒除网上侵权活动,而侵权用户又难以确认时,著作权人怎样以及向谁索赔自己的经济损失?
(2)目前信息网络经营者在吸收客户时,大多都与客户签订合同或入网责任书,如《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客户入网责任书》等,规定客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发布合法准确信息、保守国家秘密等,如有违反,将接受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经营者的这种积极而谨慎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将法律责任全部推委到客户身上而自免其责的做法是否恰当?尤其当有黑客入侵信息网络或客户难以确认时,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信息传播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3)另一方面,在某种情况下若信息网络经营者承担了共同侵权责任并造成了损失,则其是否有权向可确认的客户追偿这种损失?等等。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和细致规定的,因而不利于信息网络经营的严格而规范化管理。如果进一步思考的话,以上的研究和讨论实际上是在呼唤信息网络的全面立法。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赖以生存的信息环境,也促成了面向网络的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随着我国信息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应当将信息网络经营管理的法制化摆在国家信息立法框架的重点和突出位置。而信息网络经营管理的法制化,不仅应包括面向信息网络经营者的立法,还应包括信息网络规划与建设、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网络犯罪惩治、信息网络标准化、网络化与国家信息主权维护等方面的具体立法,从而形成信息网络的法制化体系。由于信息网络已成为现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法必将成为科技法律、经济法律乃至整个法制建设的基础部门,加速我国信息网络法制建设已成为国民经济信息化的迫切需要和现实推动。
当然,任何成文的法律总是难以跟上现实的步伐,其条款也不可能包容现实中的各种复杂事态,因而一方面应灵活运用各种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根据现实的不断发展而更新面向信息网络的法律法规,有效地调整因信息网络利用而产生的利益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