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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元典章》卷39《刑部一》,《刑名》中提到“蒙古人员相犯重刑,有司约会”例说:“蒙古军人,自行相犯婚姻、良贱、债负、斗殴、词讼、私奸、杂犯、不系官军捕捉者,合从本奥鲁就便归断。其余干碍人命重刑、利害公事、强窃盗贼、印造伪钞之类,即系钦奉圣旨,定立罪赏,管民官应捕事理,合令有司约会归问。”
〔77〕参见有高岩:《元代的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蒙古学报》第1册(1940年)。
〔78〕胡祗遹:《折狱杂条》,《紫山大全集》卷23,三怡堂丛书本。
〔79〕参见亦邻真:《元代硬译公牍文体》,《元史论丛》第1 辑,中华书局1982年版;田中谦二:《元典章中的蒙文直译体文章》,《校定本元典章·刑部》第1册(京都,1964)附《元典章的文体》, 第47~161页。
〔80〕详见亦邻真:《元代硬译公牍文体》,《元史论丛》第1 辑。
〔81〕郝经:《立政议》,《陵川集》卷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