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进展综述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进展综述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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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167(2007)03-0175-04

数字图书馆近几年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其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世人的瞩目。本文综述近年来有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诉讼、理论研究、实务研究和项目研究的基本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目前研究的不足和相关的对策。

1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案例综述

代表性案例包括:(1)国家图书馆诉海洋出版社侵权案。2002年1月国家图书馆状告海洋出版社,称该社抄袭国家图书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法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2)陈兴良诉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陈兴良以自己的专著被擅自使用为由对“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郑成思等七学者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案。2004年3月,郑成思等以书生数字公司在既未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书生公司败诉,须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系列侵权案。2000年10月,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将维普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维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4年12月,多家教育科研机构指控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与重庆维普,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方数据公司被控侵权案。原告中国经济信息社起诉万方数据公司的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没有经过授权发布了部分新华社版权所有的经贸信息而侵犯著作权。法院判决中国经济信息社胜诉。(6)榕树下公司诉社会出版社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0年6月26日,榕树下公司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独占性的出版)权利。2001年6月初,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包括: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书籍;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赔偿榕树下公司10001元;承担诉讼费。与数字资源相关的案例越来越多,本文不一一列举。

2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综述

2.1 关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立场

陈传夫教授认为,应该从公平与效率统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协调,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信息资源的公共获取的统一,程序节约原则四个方面来把握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立场。[1] 李国新教授认为图书馆员对知识产权要“尊重”而不是“保护”或“维护”,因为图书馆不是保护机构和裁判机构,图书馆是传播机构,所以必须尊重,也只需要尊重。[2] 赵海涛认为“无限地扩大数字版权,无助于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应该从图书馆主体性质和职能出发对数字化作品使用做出扩大的解释。”[3]

2.2 关于数字图书馆法律属性问题

张平指出数字图书馆是“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书店服务与图书馆服务共存,内容服务与链接服务共存,文字服务与多媒体服务共存”。[4] 刘晓春认为“中国的著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刀切的规定,使得数字图书馆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分配给传统图书馆的任何利益”[5]。 陈传夫、冉从敬从民事主体、法人资格、运行模式、服务方式上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探讨,认为其公益性和服务方式应基于现存的法律框架并结合数字图书馆新技术和公共利益角度侧重考虑。[6] 黄先蓉、邵葵指出图书馆不可能改变公益性质。因为图书馆从事的仍将是公益性的服务事业。[7] 江向东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ICP,必须承担版权产业集团相应的版权义务,否则就会对其它ICP构成不正当竞争。[8] 徐敏韬认为数字图书馆将不再是公益机构,而可能作为赢利性机构的组织出现[9]。秦珂则在强调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法律地位不会在数字时代消失的同时承认其某种程度的移位。[10]

2.3 关于数字图书馆法律关系问题

陈传夫、冉从敬撰文指出,其主体主要包括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人、著作权中介机构、数字图书馆终端用户;其客体主要包括著作权人作品、数字图书馆信息报导所形成的作品、网络转载摘编作品;其内容主要包括应该获得的授权以及授权的成立和默示许可的推定等。[11] 马海群认为在数字时代,图书馆不仅作为作品的重要传播中介与服务主体,而且作为信息资源的创作者,深刻地影响着社会信息生产、传播与交换机制。因此,图书馆的著作权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著作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2]

2.4 关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研究

主要包括对图书馆实行法定许可制度,设立公共借阅权,合理使用制度等。

对于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制度的研究。马海群认为法律应该为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的使用规定“准法定许可”制度。[13] 饶戈平认为,数字图书馆开发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法定许可问题,即大量许可或集体许可问题,应该给予图书馆类似授权主体的法定许可,以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方面。[14] 张平认为图书馆应该有更多地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就像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许可,但必须付报酬一样。[15] 陶鑫良认为在数字环境下,应当通过立法或者修法程序弱化权利人的相关专有权。譬如对数字图书馆运作的将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上载入网的行为也都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可以自行上载,但应照章纳税。[16] 可见,把“法定许可”引入图书馆中解决数字图书馆海量授权问题正在成为许多学者的共识。

对于图书馆引入公共借阅权制度的研究。所谓的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享有从图书馆出借的自己的图书中,按出借总次数而获得版税的权利,属于版税中财产权利的一种。[17]

李洪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图书馆的公共借阅权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公共借阅权与市场销售,公共借阅权在立法的均衡和市场均衡之间的平衡。[18] 秦珂指出在设置公共借阅权时,要注重与出租权的协调、要建立适当的公共借阅权的补偿方式。[19] 李农介绍了德国的公共借阅权制度,包括德国的图书馆外借补偿金及其分配,计算机程序与公共借阅权问题,外国著者问题,复印与著作权问题等。[20]

对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王晶认为在设计其合理使用制度时候,应该综合考量财政支持、法律的保守性和社会影响的不可预测性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21] 冉从敬、黄海瑛从网络化、国际化和立法模式上分析了合理使用制度受到的挑战,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应坚持技术包容性原则、适度前瞻性原则、与国际接轨原则和与国情相适应原则。[22] 李国新认为,图书馆承担的社会职责,决定了图书馆界追求的是知识和信息传播的社会效益最大化。中国目前处于信息输入国的地位,在外在压力之下,“合理使用”声音过弱。[23]

3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实务研究综述

目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实务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下七个方面:

3.1 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加工与网络上传知识产权

对于作品数字化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传统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上。即作品数字化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或者是类似于图书营销的发行行为。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24] 徐岚认为“数字化已凸现出许多新的技术要素,已不能为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出版、发行所包含。”[25] 蒋志培认为“传统作品被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26]

在传统作品数字化以后,还要面临网络上传的问题。对于数字图书馆上传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陈传夫认为“数字图书馆如果仅仅将本馆收藏的作品上载到服务器上,并不构成侵权。”[27] 蒋志培认为“图书馆为了公众利益可以在图书馆的借阅读者范围内提供在线浏览,也就是说,可以在图书馆一定范围的局域网络中上载,不认为是侵权。”[28]

3.2 关于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知识产权

信息资源建设知识产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信息采集与交换,信息进口,数据库管理三个方面。在信息采集与交换方面,饶艳等撰文指出信息采集与交换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包括作为信息资源最终用户的法律风险,使用侵权产品的法律风险,使用拆封许可合同的法律风险等方面,并提出了电子合同和集团合同的相关建议。[29] 董莲玉认为“解决信息采集中知识产权问题,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30] 陈传夫指出“数字图书馆创办的非公开出版物可以转载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正式科技期刊上登载的作品和信息,但不得在网站上登载。”[31]

数字图书馆信息进口的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就是数字图书馆中的著作权平行进口问题。因为我国的专利法明确规定了“进口”权[32],而著作权及其相关立法并无此规定,所以对此还有分歧。栾信杰认为“我国的著作权人或其独占许可受让人,以及同外国著作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受让外国著作权的受让人实质上在国内具有专有使用权,包括销售独占权。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被禁止的。”[33] 杨波认为“在版权领域,平行进口应包括以下要件:进口的版权制品在进口国内受到版权保护;进口的版权制品是合法制造的;进口商未经国内版权人的同意进口该版权制品。”[34]

对于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学者主要从三个角度展开论述。一是在图书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属性上,认为“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属于著作权上的汇编作品;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已经得到了国际法和我国著作权法的确认”[35];二是在使用他人数据库中,使用有版权的数据库应该得到他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不得损害构成数据库的拥有知识产权的单元的相应权利;三是注意保护自己拥有版权的数据库不受侵犯,在“图书馆制作的书目、文摘、索引、引文,单条的不享有著作权,但如果集结成库,而且其选择或者编排具有独创性,就享有知识产权”[36],应该受到保护。

3.3 关于数字图书馆网站信息发布的知识产权

网站信息发布主要涉及到主页的知识产权、链接的知识产权等。

主页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的《著作权法》里面并没有明确的认定。在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37] 中,法院认为“主页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图书馆的主页和门户网站同样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链接的知识产权,相关著述较多,大致有这样几个结论。对于首页链接,认为不侵权;对于视框链接,“侵犯了版权人的向公众传播权”[38];对于埋置链接,“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9];对于深度链接,“实际上涉嫌侵犯他人网页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0]

3.4 关于数字图书馆集成服务的知识产权

数字图书馆集成服务主要包括集成检索、参考咨询等业务。

关于集成检索的知识产权。集成检索是建立在搜索引擎的基础之上,图书馆设立检索平台,其作用类似于搜索引擎。杨涛指出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超链接、侵入企业内部网、网页快照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41] 赵莉、邓兴晟认为“搜索引擎提供单纯的连线服务,不构成侵权”,“搜索引擎所链接的网站又擅自上载或链接侵权内容的,当侵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搜索引擎提供者必须移除涉及侵权的链接”。[42] 数字图书馆提供集成检索工具并提供相应的集成检索服务。一般认为“提供集成型检索工具不侵权”,“集成检索服务的用户不能超出协议的规定”[43]。

关于参考咨询的知识产权,陈传夫指出,对于分布式参考咨询系统,数字图书馆应该将服务限定在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的范围内,在网站上刊登版权声明,作为以后抗辩的理由,同时控制收费的标准。[44] 黄先蓉分析了图书馆开展服务可以利用的“合理使用”空间,包括为满足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翻译或少量复制作品。[45]

3.5 关于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的知识产权

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学位论文传递是数字图书馆的重要业务之一。关于馆际互借,陈传夫、王静在分析馆际互借版权风险的基础上,介绍了一些国际组织在该问题上的主要立场,并以国外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解决模式为借鉴,为我国的馆际互借版权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建议。[46] 关于文献传递,陈传夫、曾明等指出文献传递过程一般会发生复制行为,未经许可的文献传递容易侵犯权利人的出租权。指出在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要确定自己的服务模式,将文献传递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要进行数量控制,尽到注意义务避免共同侵权等措施。[47] 关于学位论文传递,陈传夫、韦景竹指出,学位论文是个人作品和未发表作品,享有版权。目前学位论文传递有商业性和公益性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均要求获得授权。并提出,学位论文是未发表作品,要注意不得侵犯发表权和保守相关秘密。数字图书馆和单个著作权人签署不是很现实,但可以通过与大学和教育部以及与有权签定学位论文使用许可协议的第三方签定来解决问题。[48]

3.6 关于数字图书馆授权模式与付酬机制的研究

数字图书馆拥有海量信息,如何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何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是其建设过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张平研究了国外海量信息授权的模式,将之归结为5种,包括征收定额税金;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控制;扩张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个人管理方式。[49] 张平认为在信息时代,“作者”几乎涉及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如果要每一个人都同集体管理机构签一个授权合同,实际上就相当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跟社会的每一个人签订一个契约,这样的契约就由私权的个别行使变为社会行使,这种秩序的实现,通过在法律上的默示许可或者称作法定许可便迎刃而解了。[50]

3.7 关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研究

数字图书馆侵权责任的研究已经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关注。郑成思认为数字图书馆既是ICP又是ISP,经常是一身二任。在确定数字图书馆确定何种责任方式,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时,一定要首先区分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51] 陈传夫、冉从敬认为如果数字图书馆只提供空间,让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上面发布数据库和信息,数字图书馆负有严格的管理、协助义务,在权利人通知后仍不予协助的,才承担侵权责任。[52]

4 有关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研究项目和报告综述

近年来关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研究项目比较多。项目报告由于其系统性、实践性而成为该项研究的重要文献。本文不拟一一列举,简要叙述几个代表性的项目研究情况。

(1)武汉大学陈传夫教授主持的“中国科技文献中心(NSTL)知识产权对策”研究项目和“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CSDL)知识产权对策”研究项目,提交了系列报告。同时,其主持的“国家信息化基础设施知识产权问题研究”、“我国网上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管理政策研究”,“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研究”等研究项目对于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2)北京大学张平教授主持了文化部的项目“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法律问题”,发表了系列相关的论文,包括《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53]、《网络信息服务的版权问题:以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为对象》[54]、《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著作权问题》[55] 等重要文献。(3)江向东等人参与研究的福建省高等院校社会科学A类研究课题《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JA02045S)。(4)秦珂等人参与研究的河南省教育厅2001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研究》(编号067-ZX-870)。(5)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项目《河南省高校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研究》的子课题《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保护》(项目编号:2001FZH004)。

5 目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的不足与建议

5.1 研究的不足

(1)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的融合不够。数字图书馆近年来发展很快,在总体上,数字图书馆理论研究和其运营实践结合不是很紧密。例如授权许可方式、付酬机制、元数据转换与登记系统,信息参考服务,版权管理系统等,实践中已经广为应用,相应的理论探讨还不成熟。(2)研究的指导原则尚需明确。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必须考虑作者的权益。但目前,公共利益有被压缩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更应该关注公共利益的保障。研究的指导原则对研究的结论有着重大的影响,在某些制度建议与构想的论文中,研究的指导原则尚须明确。

5.2 研究的建议

(1)在研究主体上,充分利用各个学科的集体智慧。目前,探讨这一问题的学者大多数集中在图书馆学领域。法学界的人士非常少,擅长技术分析和经济分析的学者就更少了,要鼓励相关学科学者进入这一领域。(2)在研究方法上,注重实证研究、案例研究和计量研究的结合。(3)在研究内容上,基础理论研究、业务内容研究、未来制度研究都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在这几块都还有很多需要深化研究的课题。例如,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跨国数据的交换和侵权、新兴技术在图书馆中应用的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新兴服务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图书馆海量信息的授权许可、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及诉讼以及网格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构等都有待进一步探讨。在研究内容上,网络化、国际化和标准化的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趋势在其知识产权中不得不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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