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赵 兵
新疆公安厅特侦队,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1
摘 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个人债务的认定相对,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共同利益产生的负债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在居于婚姻身份之前的前提必定是具有独立人格,如何对两者支配的利益进行区分,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基础的规定上,指出现行法律的不足,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上,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所保护诉讼之利益也发生着相应的变化,这就导致了在司法裁判中存在标准不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成为婚姻法上的研究热门。
图6为油箱增加不同面积的肋板后液压油的温度曲线。当增加了0.64 m2的肋板面积时,油液的热平衡温度为98.1 ℃。随着肋板表面积不断增加,油液温度越来越低,但散热效果的边际效应递减。即使肋板表面积增加到十倍,肋板表面积约等于油箱表面积,此时油液最终温度为94 ℃,说明只增加肋板面积无法将液压系统的温度降低到80 ℃。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文规定,包括债务形成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用于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方(债权人)所负的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①更是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体为夫妻双方,因此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关键。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进行裁判时,仍然存在可操作性不强,标准不一。在对外借贷关系中,举证责任在于非举债方,但是对于证明程度,未予明确;在对内离婚诉讼中,主张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离婚之时,常常出现一方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虚构债务,另一方则需要证明债务不存在,增加了举证的难度。
传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主张认定制度,以债务的用途作为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突破传统的认定制度,主张推定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规定不足
(一)对于规范的定位不明确
围绕着婚姻存续,结婚之前、婚姻存续之中、离婚之前分居状态下,在任何一个阶段都是有可能存在着一方或共同的债务的,在这期间存在的债务该如何处理。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之前分居状态,夫妻没有进行同居,双方不再具有家事代理权,是否可以认定举债不是夫妻合意。但是,现有法律仅对离婚时的债务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法律的作用不仅是救济,还有指引规范的作用。
(二)内外关系区分中,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统一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出现了婚姻制度。但是由于历史上长期形成的观念,如男耕女织、男主外女主内、男方应当更具担当等社会观念,有的家庭为了共同促进家庭的和谐,常常妻子在家庭进行劳作主持后勤工作,家庭的物质收入主要来源于丈夫。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中,更多的强调实质财产,而未对婚姻中的弱势者,予以过多的保护。对家庭的付出,并不是完全由经济付出来衡量,同样需要肯定精神上的付出。但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债务的认定中,未对此种因素进行充分考虑。
(三)对伦理性因考虑不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采用名义论,以个人名义负债务原则上推定按照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一方能够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外借贷关系的认定中,通常保护债权人利益。《婚姻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采用目的论,主要根据债务的用途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义务。在举证责任上,主张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在内外关系的处理中,由于裁判标准不一,常常出现以下矛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贷关系中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又需对共同债务进行举证;若是离婚案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则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推翻,与诉讼法中规定的推翻原因不符合。根据内外关系的区分,共同债务认定不一,不仅有损司法权威,也会妨碍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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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于债务用途的举证存在困难;非主张公共债务的一方举证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难度极大。若不将婚姻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考虑,如分居状态,作为借债一方对于借债一方的生活状况完全不了解,要对借债用途作出举证,难度太大;如夫妻生活中,常出现一方将工资卡予以另一方保管,在这种举证规则下,不利于对经济状态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
3.1 峨眉武术地域文化渗透 “峨眉武术文化是近代巴蜀武术的文化名片,是古代巴蜀武术文化的现代称谓。理解为是一个民族的历史胎记,是人类物质生活、社会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集中表达,它通过独特的文化内容和形态可以表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交融。”[9]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区别认定和推定制度
现行法律对于共同债务的界定只有一个笼统的界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个人债务的界定相对。对于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并不明确,因此可以增加分居制度来对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进行更为明确的区分。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分界线
认定制度和推定制度在偏重利益上有显著区别,认定制度在于查明案情实情,推定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裁判标准上都有所不同,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应当根据内外关系,作出区别适用。
(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用于日常家事的债务通常被认为是共同债务,但由于各地生活习惯、生活水平的不同,在家事的认定上很难穷尽规范,若是过于抽象,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可参照国外立法,原子性规定加排除规定。在日常家事的认定上,国外的制度较为交完,例如日本,主要采用主客观认定模式,考虑当地的平均消费水平以及家庭个案的消费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而德国采用的则是客观认定模式。不将个案不同作为考虑标准,只考虑当地的平均状况。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重要的权利之一,同时又以共同居住为前提,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需明确家事代理的范围。
四、结语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双方、债权人三方的利益,鉴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作为债权人无法得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从得知,推定制度有其合理性;夫妻之间进行婚姻结合,成就共同体,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互拥有家事代理权,适用认定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两种制度的适用作出区分,导致援引时出现规范不一,不利于司法权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家庭生活的日益复杂性,为了使得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利益实现平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上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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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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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2-0133-02
作者简介: 赵兵(1978- ),男,甘肃人,本科,新疆公安厅特侦队,工程师,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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