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还是司法软弱--兼论我国当前司法权力丧失的原因及出路_法律论文

司法不公还是司法软弱--兼论我国当前司法权力丧失的原因及出路_法律论文

司法不公抑或司法无力——论当前我国司法权威流失缘由及其出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缘由论文,不公论文,出路论文,当前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6-0186-07

让民众感觉到不可抗拒的司法威慑、不可侵犯的司法尊严,进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是当前我国司法权威构建所迫切需要的。——题记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曾早在2001年便这样描述我国司法权威流失之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威,从历史上看,已降到了最低点,到了非常危险的地步。”[1]至于原因,主流观点认为是司法不公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流失,即“司法因不公而无威”[2]。不过,主流未必一定正确。有文章对此提出了质疑,“我们以往比较多的观点是强调司法权威的建立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为只要法官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自然树立起来了,法官权威问题自然而然就解决了。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也培养了许多法律人才,但随着法制的强化,却出现了司法权威弱化的局面。”[3]进而有论文明确表示反对,认为目前司法缺乏权威并渐趋没落并非主要由司法不公引起,并作了理由阐述[4]。

这两种对立观点孰是孰非?虽然不同的分析视角可以有不同的论证结论,但如若能够从作为法律权威维系的两大支柱力量——公正与强制[5]——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发挥情况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可能会离真正确切的结论更加接近。为此,本文试图以司法权威构建与司法公正、司法强制间的关系为逻辑起点,对司法不公、司法无力导致司法权威流失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司法因不公而无威”的主流观点,在相当程度上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片面化的思维方式;相反,司法强制力软弱造成司法权威流失,即“司法因无力而无威”,在相当程度上却是一客观事实。因此,在坚持“司法因公正而权威”之实践价值取向的同时,主张“司法因强制而权威”则更具重大的实践意义。现作一详细论述。

二、“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命题之实践证伪

“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命题在相当程度上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片面化,可从三方面分析。

(一)与司法权威理论之逻辑前提相背离

德国法学大师鲁道夫·冯·耶林对于法律有一段精辟的描述:“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6]在这里,天平代表法律公正的力量,宝剑代表法律强制的力量,法律正是倚靠于公正与强制这两种力量的相辅相成而成为“活的力量”。相应地,司法作为法律运行的重要形态,公正与强制都是其展现自身权威所必需的要素。一方面,“司法因公正而权威”、“司法因不公而无威”。这一点已广为人知,无须多谈。另一方面,“司法因强制而权威”、“司法因无力而无威”。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于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而言,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司法所体现的意志便得不到贯彻和保障,尤其是在司法权力受到藐视、妨害时,必须赋予其以某种强制力,对挑战司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惩戒。或者说,司法权威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维护与保障,即以强制作为基础确立其权威地位。相反,如果司法权力缺乏强制力保障,就如同一民间组织,当出现藐视、妨害司法的行为时,便不能对挑战主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尊严与威信。

既然司法权力作为一种令人服从的力量,或者基于民众对司法公正之信任而自愿、主动地服从即“信服”而享有权威,或者基于民众对司法强制之畏惧而被迫、被动地服从即“屈服”而享有权威,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司法往往需要公正与强制的相辅相成,才有可能较好地实现其权威,那么,显而易见,不仅司法不公会导致司法权威流失,而且司法无力同样会导致司法权威流失。因此,单就理论层面而言,把司法权威流失的原因简单归结为司法不公,而忽视司法无力对司法权威流失之作用,显然是以偏概全,与司法权威以公正、强制为相辅相成的两大支柱力量之理论前提相背离、相矛盾。

(二)与司法公正实践之客观事实不相符

如果“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命题成立,那么从司法权威流失严重之现状不难推断出我国“司法不公”现象已经十分严重的结论。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队伍的不断优化,司法能力的不断提高,司法行为的不断规范,我国的司法公正水平已达较高层次,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基本事实。“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自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建立当代司法制度至今,法官素质明显提高,服务态度也有根本性的转变,案件质量与二三十年前相比,在司法公正上有了长足的进步。”[4]当然,同样不容否认的是,司法不公和司法错案也的确存在,个别情况下可能还很严重,给司法权威构建带来负面影响、消极作用。但司法不公毕竟只是支流,司法公正才是主流。“在我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是存在的,在某些局部地方还相当严重。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客观现实。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是否到了民众所认知到的毫无公正和正义可言的地步,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客观的。”[7]曾有一典型调查,发现对于司法不公的指责中,真正属于冤假错案、最后改判的案子非常少,比例非常小,如陈年旧案的改判率与陈年生效判决总数相比也就是万分之二。对此,最高法院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刘家琛在2006年“两会”期间接受媒体采访时进一步指出,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518万多件,最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不到10%,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小的比例了,且上诉是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并不必然存在着司法不公。换句话说,并不是像有的人说的那样,涉诉上访就是判错案件造成的,但是社会上依然认为法院错判了很多案,有很多误解和看法[8]。对于司法公正水平的这种不公平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也明确质疑:“现在把法院系统所发生的一切,无论什么性质的问题,都往司法不公这个筐子里面装,我认为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科学的。而且认为这些问题都要人民法院来承担,这也是不公平的。这里牵涉到怎样认识司法公正的问题,有些根本就不属司法公正的范畴。”“现在经过申诉程序再审的,大约是零点几,百分之一都不到。当然不是说没有经过申诉程序的就都绝对正确,但有错误的总不会是大多数吧。现在有人说法院黑得很,严重的司法不公,裁判没有几个是对的,那法院不早就被打倒了吗?”[9]因此,我们认为,简单地指责司法不公造成了司法权威流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夸大了司法不公对于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与作用,是片面的,显属言过其实。

(三)不当怀疑司法不公是命题症结所在

既然“司法公正为主流、司法不公为支流”,那么为何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对司法不公的指责却是一面倒地铺天盖地而来?我们认为,从社会民众特别是案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看,不当怀疑司法不公才是关键因素所在。

诚然,司法不公、司法错案客观存在,民众对司法公正保持适度怀疑、对司法不公保持适度敏感是必要且有益的,但过犹不及,这种司法怀疑与敏感一旦超越合理限度便会滋生负面影响。很不幸,这种对司法的过度怀疑与敏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基本事实。

一方面,因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存在偏差而胡乱怀疑司法不公。现代司法制度在中国社会的构建尽管已经取得一定的成就,但作为舶来品还不能为整个社会普遍认同。当前,对于什么是司法、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这些问题现在很多人不仅没有搞清楚,甚至还有很多的误解,最普遍的是拿一般社会公正的观念来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但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有独特的性质,它有自身的规律性,它有特殊的运作方式。所以对司法公正的评价绝对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公正的标准。因为这种简单套用容易诱发社会民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往往以自己所秉持的诸如情感正义观等标准来衡量国家法律和司法行为,一旦两者相冲突,便指责法院司法不公。对此,沈德咏副院长指出:“我们的当事人往往只有胜诉的思想准备,而没有败诉的思想准备,只有胜诉的心理承受能力,而没有败诉的心理承受能力,凡是要打官司的,他认为非得打赢,打输了就要骂法院不公。”同时深刻强调:“这里首先牵涉到中国的一个文化传统,就是人人都习惯于用自己的标准来衡量国家法律和司法行为,所以,败诉的当事人往往是不假思索地说法院判错了,法院司法不公,我觉得这个问题非常严重。当事人你有权评判吗?现在我们头脑比较清醒,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讲群众满意不满意,绝对不能说当事人满意不满意,绝对不能以当事人满意不满意为标准,如果以当事人满意为标准,我们就没法居中裁判了。……如果败诉的人都说法院不公,你判得再正确他也要申诉,他要到处告状,如果相信他的话是事实,那么我们的判决就几乎没有一件是公正的。”[9]

另一方面,从心理学角度看,有一种十分普遍的“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现象,即对于社会和他人的否定性评价较之肯定性评价更具有可认同性和可传播性[7]。根据法院的职责,公正是司法常态,民众因为理所当然而不以为然、漠然处之,而不公则属司法非常态,极易引起民众超乎寻常的关注,并通过媒体得到广泛传播。而社会在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时,如果是非一旦被颠倒,舆论一旦被误导,则会对公正司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媒体舆论的“特征之一是趋众性,大家都跟着感觉走,至于法院是否真的判错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事实真相如何谁都不会去关心、去深究,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的公正性,在认识上往往会形成巨大的反差,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同一裁判结果,甚至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9]特别是媒体常常习惯于抓住个别司法不公现象,进行“三人成虎”式的商业化炒作,很容易造成一种到处都是司法不公的舆论氛围,形成了民众心中关于司法不公的不客观感觉。而且,这种司法怀疑心理具有放大效应,导致民众认知到的司法不公情况与客观真实相差越来越远,偏离严重:个别案件存在的问题被放大到所有案件存在的问题,少数法院和法官的问题被放大到所有法院和法官的问题,局部性的司法不公问题被放大到全局性的司法不公问题[7]。所导致的负面影响自然是严重的,许多时候,一件错案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甚至能够抵消一个法院为司法公正所作的所有努力,真所谓“一颗老鼠屎毁了一锅粥”;而且,人们往往把许多与司法不公无关的,甚至社会领域内而非司法领域的问题也归咎于司法。大量的群体性上访、闹事甚至“打、砸、抢”等恶性对抗司法事件的发生,与民众对司法不公之怀疑情绪无限放大是直接相关的。因此,当前对于“司法不公”的指责,与其说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真相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心理的认知偏差问题。

既然对“司法不公”的指责在相当程度上似是而非,那么对“司法因不公而无威”的指责也自然在相当程度上不能成立,“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命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也理所当然地不能成立。

三、“司法因无力而无威”命题之实践证成

就司法权威构建常态而言,是一个司法权力主体(法官)在特定场所(法庭、办公室、执行现场等)以实现司法公正来赢取公信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强制通常备而不用。只有当民众对法官人身权益进行侵害、对司法场所秩序进行扰乱、对公正司法结果拒不遵从时,司法强制才从备用转变为使用状态,积极彰显司法强硬性的一面,对挑战司法行为予以事先威慑、事中处置与事后制裁,保障司法权威不受损伤。但我国司法强制维护司法权威现状却是:司法不仅因无力保障公正而危害司法权威,而且还因无力处置妨害行为而危害司法权威。

(一)司法因无力保障公正而危害司法权威

尽管我国司法在裁判时确认权利义务分配的公正性总体上毋庸置疑,但确认了的司法公正如果不能最终实现,对于当事人而言终究是空的。然而,纵观我国司法公正之实现过程,可谓十分艰难。原因无它,就在于司法强制软弱无力。

一方面,缺乏足够的司法威慑力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导致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差,司法公正的实现缺乏可预期性。据统计,就全国范围而言,当前民事案件中具有给付内容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达70%以上,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机制还远远没有建立[10]。这说明,尽管民众对司法公正没有太大异议,但就是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蔑视裁判的终局性。毕竟,尊重裁判的终局性是以付出真金白银为代价的,对自我利益绝对是一损失。这种蔑视表明,民众对于司法强制的威慑性无所畏惧,司法强制对于司法公正实现的保障作用也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裁判终局性所代表的司法权威性受到挑战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缺乏足够的司法强制力难以保障强制执行的刚硬性,同样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公正的裁判得到有效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裁判文书便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白条”,民众就会对司法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进而否认司法权威。当前,社会各界普遍认识到,“执行难”是司法权威流失的最大原因之一。不过,各界对于“执行难”的根源却简单地归结为“司法不公”,显属似是而非。我们认为,“执行难”从根本上看不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而是一个“司法强制”的问题,是一个必须基于国家垄断的合法暴力理性行使与运用的问题。很显然,在案件执行阶段,司法的运行以强制为原则、为主导:案件之所以进入执行程序,最根本的原因是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司法公正,藐视司法的权威性,对此,公正本身已无能为力,司法只能付诸于强制力的全面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董必武曾强调,“法院判决了案子,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11]强制执行之所以被称为“强制”执行就在于其固有的司法强制性,即以司法强制力处置义务人财物而实现权利人的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强制不是请客吃饭,不是和风细雨式的以“理”服人,而是以“力”服人,以义务人对司法强制之威慑、制裁的心存恐惧并望风臣服为目标。唯有民众提出执行异议、出现执行人员滥用公权力、以权谋私等情况时,才涉及司法公正问题,但这些情形毕竟并非常态。因此,司法公正与否在执行阶段只居次要地位。总之,当前法院“执行难”是一个司法强制软弱无力难以保障司法公正实现,而非司法本身不公正导致权威流失的问题。

(二)司法因无力处置妨害行为而危害司法权威

1.对侵害法官人身权益行为处置不力而危害司法权威。有法谚云:“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法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负有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然而,近年来,随着法院日益成为社会矛盾调处的第一道防线,法官正成为各种冲突的承受者与受害者,职业风险日益提高。从法律文书送达到案件审判再到强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法官随时都面临着被民众指责、谩骂、侮辱、殴打、围攻的威胁,甚至有时还有被杀害的危险。对此,法院习以为常甚至麻木不仁而应对不力。这里仅以侵害程度最轻但最为司空见惯的当事人言语攻击法官人格行为为例。当前,面对当事人的指责、谩骂、侮辱等行为,人民法院极为缺乏应急机制和处置措施,法官们往往应对无奈,一般只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不敢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手段,更不敢与当事人发生正面冲突,以免让当事人抓到更大的“把柄”。举轻以明重。掌控司法大权的法官在民众面前居然成为弱势者,不但缺乏应有的职业尊严,而且缺乏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不免让人唏嘘、感叹。这种状况表面上看是对法官个人的人身侵犯,实质上是对司法权威的直接挑衅,是对法律权威的公然蔑视,是对国家权威的严重破坏。试想一下,作为公平正义捍卫者的法官,居然连自身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都不能受到公平正义的捍卫,何谈民众应有的公平正义的捍卫?又何谈司法权威的捍卫?

2.对扰乱司法秩序行为处置不力而危害司法权威。“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12]道理很简单,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本身的司法秩序都得不到维护,又何谈国家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但不幸的是,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当程度上是一个事实。司法不时地受到藐视法庭、在法院门口示威、威胁在法院楼顶跳楼自杀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扰乱,严重冲击着司法秩序之稳定。而法院受制于司法维稳、稳定压倒一切等司法的社会效果之压力,对这些妨害行为往往显得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置。在许多所谓的敏感性案件中,法院缺乏一种果断的姿态,常常无原则地迁就妥协,以牺牲司法的尊严迎合那些以自杀、自残相威胁而无理闹事的当事人。这就给闹事者在尝到甜头后一种心理暗示,将妨害司法行为作为达到个人目的的“尚方宝剑”是具有可行性的,并从中“吸取经验”,从而其嚣张气焰越发得到助长,动不动便跟法院讨价还价,或拖或赖,或蛮或横,或泼或辣,以为闹下去总有利可图,甚至动辄以自杀、自残或其他方式相威胁,严重干扰司法公正,败坏司法形象,损害司法权威。

3.对已经发生的妨害司法行为制裁不力而危害司法权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考虑到审判执行工作进程、具体个案纠纷的妥善解决以及社会稳定等诸多因素,对于妨害司法行为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采取教育疏导的方式加以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的,才予以司法拘留等制裁措施。即使这样,为及早了结具体个案纠纷,又往往以妨害人悔过或改错为由提前解除制裁措施。这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对妨害人的惩戒力度和震慑作用。这种情况在拒绝执行裁判文书罪的判决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最近两三年,人民法院加强了对拒绝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但法院为了具体案件的执行完毕,对被执行人往往以履行裁判文书内容为交换条件,以判决缓刑居多,奉行的是退让式的“下不为例”思维。这容易导致妨害人有恃无恐,妨害司法行为愈演愈烈,并形成恶性循环,长此以往,司法权威流失在所难免。

因此,正如有人尖锐指出的:“暴力机关不暴力,造成司法无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关,如果失去了其暴力的本性,其保障力也就无法实现。抗法现象的频发使司法机关成了弱势群体,也促使民众对公力救济的质疑。”[13]最终,司法的疲软与无力导致司法的无权威。

总之,与“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不同,“司法因无力而无威”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客观表征司法实践之真实状况的真命题,准确反映了当前司法权威流失之现实。

四、“司法因强制而权威”命题的现实出路

木桶短板理论认为,最短木板的长度决定木桶的水容量。既然司法无力而非司法不公是当前司法权威流失的主要原因,司法权威构建主要受制于司法强制之实现,那么明确主张“司法因强制而权威”则颇具现实意义,倚重司法强制则是司法权威构建之当务之急、补强司法强制系属司法权威构建之优先步骤(当然,倚重、补强司法强制并不否定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对于司法权威构建的重大意义,只是对此已有广泛共识,故此处暂且存而不论)。而鉴于司法权威之实现既是观念认同的结晶,又是制度维护的产物,我们可从观念更新与制度重构两个层面予以探讨。

(一)观念更新层面

1.充分认识倚重强制而非公正是司法权威构建的当务之急

如前所知,当前片面指责“司法因不公而无威”的主要症结在于民众心理的认知偏差。而进一步探究这种认知偏差的根源,我们发现,“法治初级阶段”社会民众特有的法律心理——普遍缺乏法律信仰——才是更为深层的心理基础。我们认为,就司法权威构建所依赖的公正与强制之相辅相成性作用于社会民众心理而言:司法公正主要作用于那些具有强烈的司法信仰、较为认同司法权威的社会民众,司法强制对于他们通常无须发生作用,即“司法因公正而权威”;不过,对于那些缺乏法律信仰、不认同司法权威的社会民众而言,司法公正却是难以发生效用,而需要司法强制之威慑力、制裁力来为司法权威保驾护航,即“司法因强制而权威”。因此,司法权威构建如何借助于公正与强制的力量,是偏重一方抑或双管齐下、并驾齐驱,便取决于社会民众的法律心理状态。就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而言,自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至今不过短短12年,显然还处于不成熟的“法治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社会民众对于法律普遍缺乏足够的理解,对于司法普遍缺乏足够的认同,甚至可以说,只有少部分人具有强烈的法律信仰心理、较为认同司法权威,大部分人普遍缺乏法律信仰心理、不认同司法权威。公平正义对于他们而言,更多的是追求自我利益的工具,当公平正义与自我利益的追求相违背时,便规避、放弃公平正义;相应地,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判主要是以自我利益是否满足为标准,司法帮助自我利益实现了就是公正的,否则就是不公正的,就可以对司法任意表达不满甚至进行对抗。因此,在现阶段多数民众对司法公正并不信奉、对司法权威并不信仰的情况下,司法权威的维系主要依靠司法公正显然并非事实,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也明显不具有现实性。而且,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甚至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考虑到我国“法治初级阶段”之国情,司法权威构建最方便、最快捷的方式就是从提升司法强制力量层面来努力。

2.敢于主张强制优先立场对于反制妨害司法行为的重大意义

“司法因不公而无威”命题的过度张扬给司法权威构建带来的一个比较突出的负面作用是:在目前普遍指责“司法不公”所形成的司法不信任氛围下,整个社会很容易先入为主地认为必然大量存在“司法不公”,进而得出抗法有理的结论。人民法院在这种“对抗有理”思维带来的压力下,面对民众的对抗司法行为,司法强制的运用往往是畏畏缩缩、软弱无力,从而进一步伤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面对各种威胁、暴力抗法等侵害司法的不法行为,需要有一种明确的强制优先立场,一种以“司法强制”否定“不法对抗”的鲜明立场,即以司法权力作为国家公权力所合法拥有的垄断性暴力否定民众的非法的对抗性暴力,以维护司法权威。

一方面,法院判决、执行案件绝不应受当事人威胁、对抗等的影响。如前所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执行不满意,便采取各种手段闹访,甚至以死相威胁,试图逼迫法院满足自己的诉讼要求。对此,董必武认为,“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威胁的影响”,“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者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死不死的影响。”同时,“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11]换言之,面对不满意甚至威胁司法的当事人,不能因其不满意、威胁而不执行国家的法律,不敢依法作出判决、执行。如果这样的话,国家司法机关就将一事无成,社会生活秩序也会受到破坏。面对当事人的威胁、闹访等行为,法院决不能姑息迁就,而必须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维护司法审判的秩序,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另一方面,法院判决、执行案件不应受其他机关和群众意见的影响。司法工作要关注法律效果,也要重视社会效果,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的司法工作经验总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简单化和庸俗化的问题。例如把“社会效果”等同于“群众满意”,把“群众满意”等同于“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满意”,其结果是案件的判决偏离法律而依据有关单位和民众的意见[14]。这种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用司法权威树立的做法,也受到了董必武的批评:“至于说要取得意见一致,首先是取得法院内部的意见一致,其他机关的意见仅仅是一种意见。就是法院判决的意见,也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必要意见完全一致后才判决。”[11]

当然,不容否认,发生对抗司法行为的原因在具体个案场合是相当复杂的,其中可能不乏各种虽不合法、却在道义上响当当的理由,但正如一个人不能因救急闯红灯而免于交通处罚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对抗司法的理由正当而不加惩戒,这其中包含了法治社会更深层次上的利弊权衡,也是我们选择法治所需要的勇气所在[15]。在具体个案中,不能将公正与权威混为一谈,一旦发生了侵犯法官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等事件,首先就应该作出鲜明的当然的判断,这是违法的,是应该予以惩戒和打击的,这时作因果推论是有害的[16]。我们认为,不管民众对抗司法行为是否具有真正的正当性,人民法院都必须坚持“对抗司法就是错”的观念预设,决不姑息迁就,对一切对抗力量以更强大的司法强制力量予以反击,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对于对抗行为的否定立场。

总之,面对当事人以威胁自杀等方式对抗、挑战司法的行为,面对社会民众与舆论干扰司法的处境,人民法院要坚持自己的原则与底线,要坚持依法司法,敢于依法判决,敢于强制执行,绝不受其对抗行为的影响而瞻前顾后、畏畏缩缩,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

(二)制度重构层面

司法权力作为一种令人服从的力量,必须依赖并落实于一定的制度保障与维护,才能获得基于公信力、强制力而享有的尊严与权威。

1.明确司法权力宏观面相上的强势宪法定位

在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结构体系中,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具有先天的软弱性,力量最小。“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17]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尤为突出。长期以来,司法权力体制严重依赖于行政权力体制,人、财、物严重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极为明显的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而严重弱化,司法地方化成为一个严酷的事实。

对此,我们认为,明确司法权力宏观面相上的应有的强势定位刻不容缓。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既然“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17],那么如何从体制、机制上确保法院、法官能够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便是落实宪法精神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从终极目标看,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出路是摆脱司法地方化困境,实现司法中央化的独立方案,即将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与地方政府彻底脱离,使法院、法官能够真正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当然,从操作可行性角度看,司法改革应遵行循序渐进的原则,现阶段的目标是法院的人、财、物管理权限向上提升,逐渐摆脱地方政府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干涉与对司法权威的非法侵害。比如,阶段性的改革目标可以是:坚持地方各级法院由省一级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由省一级人大统一监督,由省一级党委组织部统一管理法院人事,由省一级财政部门统一保障法院财与物,等等,从而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地方,使司法权相对强势于行政权,提升司法权威水平。

2.完善司法权力微观面相的强力运作机制

从司法强制运行机制完善之面相看,我们认为,可从强化司法强制之立法、实施与制裁三方面的机制来努力。

第一,完善司法强制之立法机制。对于妨害司法行为的司法强制措施,我国立法缺陷明显:对许多妨害行为没有规制,且已被规制的妨害行为也只涉及情节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部分,无法适应司法权威构建之现实需要。对此,首先要扩大司法强制适用范围,对在办公区指责辱骂法官、在审判法庭外聚集哄闹、威胁在法院跳楼自杀、恶意缠诉缠访闹访等一切侵害法官人身权益、危害司法秩序的不法行为都要规定强制措施。其次要延伸司法强制措施的适用时空,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从主要局限于法庭上的妨害行为,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对抗行为都应适用强制措施。再次要完善司法强制启动程序。当前,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与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两罪,均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致使其很难被追究,不符司法权威构建实践需要。我们认为,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应学习法治先进国家关于藐视法庭罪的做法,规定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由法官直接当庭裁决并交付执行,而无须经过侦查机关侦查或者检察机关起诉。对于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的启动程序问题,我们设想将启动权交给申请执行人,以刑事自诉案件的标准启动程序,能够较好地解决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难以操作的困局。

第二,健全司法强制之实施机制。司法强制的实现必须落实于一定的人力、物力。不过,当前法院人员配备普遍欠缺,尤其是司法警察力量向来薄弱,在容易发生扰乱法庭秩序或暴力抗法等事件的案件中司法强制难以发挥作用。而且,许多法院受经费保障困难的制约,物质装备条件简陋,硬件建设不到位,没有安装安检门、监视器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很难对妨害司法行为起到应有的强制作用。对此,我们认为,要加强人力资源配置建设,尤其是要增强警务力量,从而能及时遏制妨害行为的发生。同时,在司法安全保障上,法院要实行审判区与办公区的隔离,在审判庭、办公楼等处建立安检、监控系统等,并进行安全检查,以便事后处理时能有效收证,加大打击力度。

第三,强化司法强制之制裁机制。近年来,随着“稳定压倒一切”这种口号与思维对司法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强,司法工作越来越满足于简单化了的社会效果,即着眼于眼前社会稳定。案件判下来了,当事人不上访不闹事就是社会效果好,就是稳定,反之则不好。这种判断标准促使法官在一些敏感案件上,明哲保身,甚至牺牲司法公正迎合可能闹事的一方当事人。正如有人尽管有些偏激但不无深刻地指出的:“司法权力本来是正义的化身,负有惩恶扬善的使命,在这种口号的指导下,只能逐渐堕落成欺软怕硬的脓包,司法权威没落在所难免。”[4]对此,我们认为,妨害司法行为发生后,法院要克服、破除“躲”与“怕”的心理,决不能手软,要树立坚定果断的应对原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严厉打击对抗司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公开进行处理,该罚款的坚决罚款,该拘留的坚决拘留,该判刑的坚决判刑,以儆效尤,让不法行为者得到应有惩罚,让心存侥幸者望而却步。特别是对一些无理取闹,试图以极端手段威胁法院的恶劣行为者,要知难而进,绝不妥协,绝不向其所提条件就范,让其无虚可入,无隙可钻,知难而退,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对症方能下药。厘清司法权威流失的症结所在,对于当前我国司法权威构建而言,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然而“司法因不公而无威”的主流观点却在相当程度上似是而非,所提对策也必难有明显成效。相反,顺着“司法因无力而无威”之根源,并按照“司法因强制而权威”之出路走下去,方可收事半功倍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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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还是司法软弱--兼论我国当前司法权力丧失的原因及出路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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