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企双方如何正确对待预缴查补税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如何正确论文,预缴论文,查补税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税务检查中,只要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就必然要对少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在税务检查中成为经常要遇到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滞纳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在计算比例上是很低的,但是,计算滞纳金涉及三个要素,一是少缴纳税款的金额;二是滞纳的时间;三是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在这三个要素中,查处的少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都是依法确定的,二者没有商量的余地,被查人唯一能够把握的就是滞纳税款的时间。尽管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很低,但是如果滞纳税款的时间较长,就可能使滞纳金累积成一个很大的数额。因此,对于缴纳查补税款的时间和操作方法不同,其产生的效果相当迥异。
一、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补缴税款,将会造成增量滞纳金
由于被查方对有关税法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在处理有关业务时,可能并没有意识到将会造成少缴纳税款。而在检查之时,通过税务人员对有关问题的讲解,被查方可能才会认识到执行税法的失误之处,此时正处于检查之中。被查方对此前滞纳时间而加收的滞纳金,一般都无话可说。只是在检查之中,虽然有些问题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查方对有关违法问题也已经认可,但是被查方仍然不能缴纳税款。因为按照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程序,检查人员需要对有关违法问题调查取证、整理案卷、审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程序,而被查方通常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才到纳税大厅缴纳税款。因此,在有些问题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查方对有关违法问题也已经认可的情况下,检查人员仍然要严格完成整个工作程序,此过程可能要耗用较长的时间,然而在税款没有缴纳的情况下,此期间仍然是要加收滞纳金的。被查方对有关违法问题已经认可的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而延长的时间,对此时间内仍然要加收的滞纳金,被查方颇有怨言,但是税法对加收滞纳金有明文的规定,因此又无可奈何。
例如:某油气田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的检查,经查该企业少计算缴纳税款15067842.97元,该企业除了对其中的四项问题提出异议之外,对其他问题当即都予以认可。而检查人员仍然要对有关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整理案卷、逐级审理、向上级机关请示有关税收政策等程序,直到三个月后才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为此该企业多缴纳了504772.74元的滞纳金。该企业深感冤枉,当即表示不服,在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了复议。但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而截止时间是实际缴纳税款之日,在纳税人没有实际缴纳税款之前,都属于滞纳时间,因此,税务机关在计算滞纳金时,将滞纳时间计算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没有错误,于是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在此案中虽然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但是通过此事件,充分显现出纳税人在不断提高维权意识,纳税人的申请复议也为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敲响了警钟。
二、缴纳查补税款有明智选择
税款与罚款不同。对于罚款,不必提前缴纳,因为税务机关对罚款有一个自由裁量权,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罚款的金额还不能最终确定;另外,被查方只要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按照规定的期间缴纳罚款,就不会再加处罚款,因此没有必要提前缴纳罚款;而滞纳或查补的税款就不同,税款其实并不需要等到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才去缴纳,税法对各类业务都规定有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只要被查方当初没有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缴纳税款,就属于滞纳税款的行为,因此,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被查方可以随时补缴税款,也就是说,被查方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就可以提前缴纳滞纳的税款。
税收滞纳金与加处罚款也不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查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由此可知,加处罚款的前提条件,是到期不缴纳罚款,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整理案卷、审理案卷等程序经过的时间有多长,只要没有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只要缴纳罚款的时间,没有超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规定的最后期限,税务机关就不会对被查方加处罚款。而滞纳金就不同,滞纳金是从纳税期限届满之后就开始计算的,直到被查方实际缴纳税款之日结束,在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整理案卷、审理案卷等程序的期间内,尽管税务机关还没有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只要被查方没有补缴相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时间就会一直在延长,因此,企业对于毫无异议的查补税款,拖延的时间越久,加收的滞纳金就会越多。
由上可以看出,在缴纳税款时,应当采取与缴纳罚款不同的策略。对于罚款可以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只要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就可以,就不会被加处罚款;而对于税款,即使税务机关还没有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期间,仍然是要加收滞纳金的。因此,被查方对于税务机关查出的税款,如果税款额度较小,认为加收的滞纳金无足轻重,可以等到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再行缴纳;如果查出的税款额度较大,其滞纳的每一天都要加收不菲的滞纳金,此时,被查方就应当考虑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就尽早缴纳税款,以缩短滞纳税款的时间,争取尽量少加收滞纳金的结果。目前,税务机关的CTAIS系统中,有预缴查补税款的程序,因此,被查方可以通过预缴查补税款的程序提前缴纳应补交税款,以达到少缴纳滞纳金的目的。
三、预缴查补税款,并不等于完全认可违法事实
有人可能会说,被查方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就主动缴纳了税款,会不会让人误解为被查方已经完全认可了税务部门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一些仍有争议的涉税问题,在未定性之前,是不是白白多缴纳了税款?
其实不然,预缴查补税款与认可违法事实是两回事。预缴查补税款的目的是:一是一旦经过审理程序,被查企业违法事实成立,可以尽量争取少加收滞纳金。尽管滞纳金的比例很小,但是滞纳金的比例还是远远高于银行利率;二是可以争取复议、诉讼的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只要被查人提前预缴了查补税款,将来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后再缴纳已经相对减少了的滞纳金,就可以依法行使自己复议、诉讼的权利。
缴纳税款并不等于认可违法事实。尽管被查方提前交纳了查补税款,但未必就是完全认可了税务人员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此时被查方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被查方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当认真分析其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对其中的某些问题有异议,仍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经过被查方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如果被查方提出的事实和依据较为充分,相关行政部门就会否决税务机关之前作出的某些处理决定,促使税务机关纠正错误,避免给被查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四、预缴查补税款,最终不会造成多缴纳税款
被查方虽然提前预缴了查补的税款,但是最终不会造成多缴纳税款的结果。被查方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前就缴纳了查补税款,这个税款在数额上很可能大于税务机关最终认定的税款,主要原因是:一是税务机关的审理部门在审理具体检查人员的案卷时,如果发现检查人员提交的案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依据不准确,就会否决某些涉税违法问题;二是通过被查方积极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如果被查方提出的内容有理有据,相关行政部门也会在复议、诉讼程序中否决其中的某些处理决定。
但是,被查方并不能白白多缴纳税款,经过被查方积极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在涉税问题最终认定之后,被查方对当初多缴纳的税款仍然可以追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被查方对当初通过查补预交程序缴纳的税款,在扣缴了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后,对多缴纳的税款,可以及时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企业在检查过程中就预缴查补税款,不仅不会增加税收负担,而且还能向税务机关表达积极配合检查的态度。在被查处的涉税违法问题中,某些问题可能还会涉及偷税的行为。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对税款和滞纳金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对罚款却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其自由裁量的权利是从百分之五十到五倍的罚款幅度,罚款之间最大相差十倍。而税务机关具体要采用多大的罚款倍数,其中被查方在检查中的配合态度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在查中就对查补税款进行预缴,能够向税务机关表达积极配合检查的态度,尽量争取最低限度的罚款。
五、被查方在预缴查补税款时,要准确把握四点
1、要通过稽查局的查补预缴模块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的办公系统中,正常申报税款的缴纳与查补税款的缴纳是有一定区别的,查补的税款应当通过稽查局的办公系统进行缴纳,否则可能会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被查方在提前缴纳查补税款时,最好首先向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咨询,然后再将税款通过CTAIS系统的查补预缴模块缴纳,最终在税务机关结案时,税务人员能够将查补预缴税款转入正常的查补税款。
2、预缴查补税款,要避免盲目缴纳,在缴纳的额度上也要做好控制,毕竟宽裕的资金对维持企业良好运转相当重要。因此,被查方对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所有涉税问题,要认真分析,区别对待,争取把将要提前缴纳的税款控制在最低限度内。在此过程中,被查方要注意如下三点:一是尽早沟通,提前澄清。被查方对有争议的问题要及时、积极地向税务检查人员陈述申辩,并提供可靠的证据和依据,如果检查人员经过仔细斟酌后,认为被查方的陈述申辩有理有据,足以证明这不是涉税违法行为,那么被查方在提前缴纳的税款中就不必包含这类问题所涉及的税款。二是胸有成竹,不怕纠纷。对检查人员查出的某些问题,双方争议很大,被查方经过积极地向税务检查人员陈述申辩后,检查人员仍然坚持要就这些问题提交审理环节,对于这类问题,如果被查方确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不是违法问题,认为将来在听证、复议、诉讼中有很大的胜算把握,那么被查方在提前缴纳的税款中也可以不包含这类问题所涉及的税款。三是自知理亏,积极缴纳。对于有些问题,被查方在与税务检查人员充分沟通之后,如果确实认为检查人员指出的违法行为属实,就是再强词夺理也意义不大,对这类问题所涉及的税款还是最好要提前缴纳,以尽量减少被加收的滞纳金。
3、预缴查补税款要准确选择缴纳的时间点。准确选择缴纳税款的时间点是十分重要的,如果缴纳税款的时间点选择不好,缴纳税款的时间提前或者延后,都会给被查方带来经济损失。如果缴纳税款的时间过早,此时税务检查人员可能正处于对问题的调查核实阶段,部分涉税问题还没有最终定性,税务检查人员最初提出来的部分涉税问题,可能会由于取证困难或者判断有误等原因而最终放弃,因此,如果缴纳税款的时间过早,就可能会将这些涉税问题考虑在内,从而造成多预缴税款的结果,无端占用企业大量的运营资金,这对被查方是很不利的。而如果缴纳税款的时间过晚,就会延长滞纳税款的时间,最终加收的滞纳金就一定会增多,不能达到最大限度节约滞纳金的目的,这也是被查方不愿意接受的。
那么什么时间才是缴纳税款的最佳时间点呢?选择缴纳税款的最佳时间点,要根据税务检查人员对涉税违法问题检查的情况而定,应当在税务检查人员对有关涉税违法问题基本可以认定的情况下,此时缴纳税款较为合适。要判断什么情况下才是“税务检查人员对有关涉税违法问题基本可以认定”,可以通过如下三个途径:一是根据税务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资料和询问的内容,判断税务检查人员可能要检查的项目,由此分析可能要涉及哪些涉税问题。二是在查中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检查人员进行沟通,沟通的目的不仅是要及时澄清一些非违法问题,而且还可以听取税务检查人员对涉税问题讲解有关税收政策,更重要的是还可以从中了解在检查中所涉嫌的违法问题的项目和税额。三是通过税务检查人员从企业所取得的证据,判断税务检查人员是否足以对一些问题进行定性。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被查方基本可以落实税务检查人员查出问题的项目和对具体问题的认定程度,此时就需要做一个判断,对那些确实已经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明显违反有关税法的问题,此时就应当尽快补交有关税款。
4、预缴查补税款可以分次缴纳。有关税法并没有规定只能预缴一次,因此,被查方可以分次缴纳税款。由于查处的问题往往不是单一的问题,如果等到所有的问题都澄清之后再去缴纳税款,那就会耽误那些早已经澄清的税款,加收的滞纳金仍然会增多。因此,被查方可以根据检查的进展情况,分次缴纳那些逐步澄清的税款,尽量缩短税款滞纳的时间。
六、预缴查补税款,有利于促进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虽然有关税法和各级税务机关都没有强制性要求被查方进行预缴查补税款,但是,税务机关对被查方自愿进行预缴查补税款还是持欢迎态度的。税务机关出于对被查方可以节省滞纳金的考虑,也应当主动建议被查方在结案之前尽早对查补的税款进行预缴。预缴查补税款,不仅可以为被查方节省滞纳金,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1、预缴查补税款,可以赢得被查方对检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如果主动建议被查方在结案之前尽早对查补的税款进行预缴,可以为被查方节省数额不菲的滞纳金,尽量为被查方减轻经济负担,这足以说明税务机关不仅是在严格的执法,而且在执法中也体现着为被查方服务的意识。这种为被查方切身利益服务的意识,可以赢得纳税人对检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争取纳税人对检查工作的积极配合,从而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预缴查补税款,可以尽量避免纳税争议,减少税企矛盾,降低执法的风险。被查方在对有关违法问题已经认可的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程序而耽误时间,对此时间内仍然要加收滞纳金,被查方对这种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而造成的多加收的滞纳金,是十分不满的,由此引起的复议、诉讼案件屡见不鲜。因此,建议被查方进行查补预缴税款,就可以避免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而造成多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争议,减少税企矛盾,并有利于创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而良好的征纳关系,还可以避免被查人因检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借题发挥,从而降低税务稽查执法的风险。
3、预缴查补税款,可以减少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避免追缴税款不力的执法风险。由于被查人是自愿主动对查补税款进行预缴,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尽量少加收滞纳金,因此,在筹集缴纳税款所需的资金时,有着很大的积极主动性,通常是很容易将查补的税款足额入库的。而如果不允许被查方预缴查补税款,在将来结案时,税务人员还可能要频频催缴税款,更有甚者,个别被查人还可能会采取种种方法逃避追缴税款,虽然税务机关还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但是不免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和精力,不仅追缴税款的效率很低,而且执法的风险也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不断增大。
综上所述,被查方自愿预缴查补税款,可以给税企双方带来便利,达到双赢的效果。被查方通过预缴查补税款,可以达到节约滞纳金的目的;税务机关通过被查方的预缴查补税款,有利于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查补税款及时入库。因此,在税务检查的过程中,被查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预缴查补税款,税务人员也应当主动建议、鼓励被查方预缴查补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