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立法与体制改革_法律论文

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立法与体制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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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刑事执行法律从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管理体制都出现了较大的弱势。这种弱势是我国刑事政策重打击、轻防范,重惩罚、轻教育,重侦查审判、轻刑事执行,重过程、轻结果的缩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重视定罪量刑的实体性法律研究,重视审判过程的程序性法律研究,而忽视了刑事执行及其内在规律的研究。因此,对我国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应以现行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为基础,以刑法规定的全部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内容及相关规定为依据,从而创制我国刑事执行法,形成以刑法为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刑事执行法为执行法的相互统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三足鼎立的刑事法律体系和一体化刑事执行体制,共同完成“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宪法使命。

一、创制刑事执行法,统一刑事执行体制,是国家行使的刑事权的内在规律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

行刑权(刑事处罚权)包括刑罚权和非刑罚权。这两种权力虽有程度的不同,却都统一于行刑权之中。充分认识这种结构及其内在属性,对于正确把握行刑权的内涵及其规律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刑罚处罚执行

国内的学者从内容、种类、权能、权力的分配等不同侧面对刑罚处罚权的内在属性进行了分析,每一种学说都对刑事执行内容、地位及客观实在的独立性进行了有益的分析。这些分析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以邱兴隆、许章润、高铭暄、马克昌、杨春洗等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国家这种运用刑罚的权力,就是刑罚权。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之运用的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刑罚制定权)、求刑权(刑罚追诉权)、量刑权(刑罚裁定权)与行刑权(刑罚执行权)四项基本权能。

以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为代表,把刑罚权活动分析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注: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841页。)这是一种依刑罚权活动的性质而进行实质性划分。

以郑学群、孙晓雳《劳改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为主要代表的观点认为,从司法实际工作的角度,不讨论立法权,而主为刑罚权是由侦查权、检查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构成。他们认为,这4项职权分别表现了刑罚活动的两大内容:即确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与刑罚执行,实现惩罚与改造。这种观点明确认为,刑罚执行权内容应从它是国家行刑机关所享有的依法执行刑罚的职权入手。刑罚执行权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享有的,不同于侦查职权、检察职权和审判职权的处理刑事执法活动中有关刑事法律问题的专门职权。此项职权是国家法律确定的行刑机关的专门职权与职责,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以行刑机关与服刑罪犯之间关于刑罚执行和执行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为内容的行刑法律关系。

以张绍彦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侧重刑罚实际运用活动过程,以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刑罚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刑事司法活动相结合分析的整合,构成了对刑罚权的综合解释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从刑罚权的内部结构分析,明确划分了制、求、量、行4权是刑罚权的内在属性。就是这4个属性,构成了完整的刑罚权。这4个组成部分中,制刑权是指国家在刑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解决的是刑罚之于法律上所存在问题。求刑权,即刑罚请求权,主要是授予检察机关,表现为公诉形式。量刑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行使,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量刑权。行刑权,是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刑罚权虽有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之分,但他们如同一道生产过程中的4道工序,彼此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刑罚权。

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法(简称行刑法)是刑事法学系统结构的三大支柱,刑事司法属于系统结构的中间地位,它与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都存在“相关”关系。它们互为结果,互相依存。“徒法难以自行”,法虽是好法,如不认真执行,难见其为好法。此说是现代刑法理论重视人权,特别是市民刑法的理论思想和注重行刑,注重刑罚效益的反映,突出了行刑在国家刑事活动中的独特地位与作用。

第三种观点更是从刑事司法实际过程的角度,明确国家在惩罚与改造罪犯活动中的职权和范围是客观的需要,也是法治的需要。国家因行刑职能活动所要求明确的职权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具有的一类职权。行刑活动与其落实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区别于侦查、检察和审判等刑罚活动,因此就产生了不同于三者的行刑职权。它的内容是国家强制力在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职能活动中的作用对象、条件、方式和范围。从刑罚的最终价值、目的来看,行刑是刑罚最终价值和目的的实现、完成阶段,它具有集所有刑事司法活动目标于一身的重大意义,从刑事诉讼的时间上看,行刑阶段远远超过前三道工序。正是由于行刑的重要性和最终意义。很早就有学者认为行刑是刑事活动中最重要的部分,近代又出现了刑罚学中心向行刑转移的趋势。这反映了行刑活动的重要的深远作用,也意味着行刑的独立的需要。

综合论的观点明晰地论述了刑罚创制权、刑罚适用权和刑罚执行权三项基本权能构成了刑罚运行结构的基本框架。行刑对刑罚实现和刑罚效益的达成,不仅是顺序上的最后环节,而且具有刑罚实现的意义。从刑罚权的构架和刑罚的实际运用两个方面看,应当健全用刑权和行刑权运行的刑事立法体系,建立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部门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与行刑、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从而提高刑罚效益,加强行刑的规范化、法治化,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或行刑社会关系和司法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调整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个事实:以立法权、司法权和行刑权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权是刑罚权的内在客观结构。这种结构,使刑罚权的行使成为公正司法的前提,使刑事执行成为刑罚权的公正公平得以实现的结果,成为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了刑事执行法律创制的无限广阔的前景和权力结构一体化配置的内在客观必然性的强烈共鸣。

刑罚权的配置和运行主要是指刑罚实现活动的国家权力资源的分配和行使。这种权力配置,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协调、均衡的原则,使权力的行使与部门的衔接能起到惩办和改造罪犯的作用。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认真地分析行刑权在刑罚权内部结构的地位,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思想认识的基础和前提。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它是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行刑活动的根据,是现实的行刑权的实现形态,具有重要的刑事处罚的实现意义。从国家运用刑事处罚的实践角度看,行刑权是刑事司法权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刑事处罚权“实践性”或“实现性”环节,只有通过行刑权活动才能最终地实现刑事处罚。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能,应当由专门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行使,并实行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种权力运行的内在客观规律,呼唤着制定符合这种客观规律的刑事执行法,是我国刑事法制健全、完善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关于非刑罚处罚执行

非刑罚执行是构成刑事执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虽然不属于刑罚处罚的范畴,却是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这种处罚方式跟刑罚处罚方式一样。旨在预防犯罪,减少和避免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除刑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外,我国实际刑事司法工作中,还存在着其他非刑法方式,但学术界和实际部门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从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凡属于刑事处罚措施,只要在实际中运用,不论刑法有无规定,都应该在刑事执行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1.刑法明文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

政府收容教养。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4岁不予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的决定是由地(市)公安处、省辖市公安局和直辖市公安分局做出的。长期以来,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由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他们与少年犯分开关押,收容教养期在3年以下。1996年,司法部根据其非刑罚处罚的原因,将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的关押从少年犯管教所剥离出来,由劳动教养机关进行收容教养。这体现了非刑罚处罚方式与刑罚处罚方式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对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感化,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这种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在执行中,应由担负治安管理的机关做出决定,并积极协同和配合担负医疗任务的精神病医院,采取特别护理和监管措施,减少和防止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联系强制医疗的规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能对间歇性精神病犯进行有效的治疗和改造。这些人在多数监狱少则3-5人,多则十几人。为了有效地治疗和改造这部分罪犯,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便解决这一多年来困扰刑罚执行机关顽症。

2.刑法虽未规定,但应视为非刑罚处罚方式的

劳动教养。从现行劳动教养的对象来看,是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虽然规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但基本上属于公安机关一家做出决定。从处罚的期限看长达3年以下。这种处罚的期限致使不少劳教人员愿意被判处刑罚而不愿意被判处劳教处罚。对劳教人员实施处罚应当由刑事法律规范,但我国刑事法律又没有做出规定。面对这种立法与现实的矛盾冲突状态,劳教应列入我国刑事法律调整的刑事处罚手段,建立经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审判的机制,以完善我国刑事法制建设。

强制戒毒、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12月和1991年9月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属于刑事性质的禁止性规范。决定对于吸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和收容教育,属于刑事执行调整范围,应纳入刑事执行法的执行体系中,把这一类人员的收容教育纳入刑事执行体系是成立的。

根据以上论述,刑事执行由刑罚执行和非刑罚处罚的执行构成。刑事执行相对于制刑、求刑、量刑而存在的。充分认识行刑,是充分发挥行刑作用,合理配置行刑资源的客观要求。正确认识行刑权的组成结构,对于我们正确制定行刑政策,适应行刑体制的改革,建立合理的刑事执行体制都有重要作用。

二、创制刑事执行法、统一刑事执行体制是我国宪法和刑事法律体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客观要求

(一)系统、准确、完整的配合和制约是实现“惩办”和“改造”的重要原则

完善制约的主体,对形成完整的制约,以促进全面制约机制的形成和制约体制的建立是我国宪法和刑事法律必需解决的当务之急,也是创制我国刑事执行法和建立一体化刑事执行体制的客观要求。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无论是宪法原则,还是刑事诉讼法原则,在这里都是要求刑事司法机关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是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要求。

1982年宪法规定“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宪法原则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主体,列举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一主体的列举,在当时是实际的,但在现在是不完全的。宪法规定的“制约”失去了刑事执行这一主体,作为宪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主体,应当包括执行刑事侦查的公安机关,执行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执行审理判决的审判机关和执行刑事处罚的执行机关。只有这四个主体齐备,才能构成办理刑事案件的完整主体,失去一个主体不仅使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而且对于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执行机关(监狱)的制约缺乏宪法的依据,同时对于执行机关对上述三机关的制约的合宪性也产生了质疑。《宪法》办理刑事案件的主体必须增加。这一重大法治问题,作为宪法原则,应当在以后的修宪活动中加以解决。

(二)刑事执行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刑事诉讼法关于主体的规定却没有完整的表述,完善这种表述,是刑事法制建设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刑诉法的任务规定就没有执行的内容,所规范的范围不包括执行。其次,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该法条的规定与第1条范围的划定是一致的,没有把执行作为诉讼的主体。第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这两条规定从法律适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要求,也只涉及到诉讼的三个主体,而没有涉及到执行的主体。与宪法的规定相同,这种主体的制约也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完善。修改和完善这一内容,不仅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与分则相互一致、相互协调具有重要作用,耐用也为刑事执行的诉讼地位予以确立,保障刑事执行法律的创制创造条件。应当形成一种分工与整合,这种内在结构上的分工与整合的客观要求就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就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人民检察院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公安机关就是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履行刑事侦查的职能;而刑事执行,则应由刑事执行法加以规范,依法赋予执行机关履行行刑的职能。

(三)刑事执行法律的不规范和多头执行的现状,要求国家制定完备的刑事执行法,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执行司法体制

从法律的规定看,刑事执行的内容不仅在作为执行法主体的监狱法中作出了规定,而且在实体性的刑法和程序性的刑诉法中也作了大量的规定。我国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15条第2款又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从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看,作为法定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实际执行刑罚的权力,只有一个完整的主刑——无期徒刑、“半个死判”——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和多半个有期徒刑。所以说监狱是不完整的刑罚执行机关。尽管这一个完整的刑种和两个不完整的刑种占了我国被施处刑罚人员总量的大多数,但作为刑罚种类的大多数没有在执行机关执行,而是由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执行的。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的刑罚执行:1.管制刑的执行。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死管制……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2.拘役刑的执行。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拘役刑的执行,公安机关采取拘役所执行或将被拘役的罪犯交看守所执行两种方式。3.单处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4.单处或者并处驱逐出境刑的执行。这一刑罚方式虽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关,但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5.缓刑的执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6.假释的执行。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7.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监狱法第27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负责的刑事执行:1.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的执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2.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单独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3.死刑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第21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这种刑罚多头执行的体制,有以下弊端:

一是造成刑事法制建设的混乱。致使刑事执行的主干法律《监狱法》都得不到应有的地位。执行法律的规范不是散见于各项刑事法律,便是由公、检、法、司的司法解释和法规性文件做了扩张性解释。学者们在研究刑事法律的时候,热衷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法研究,热衷于保证司法公正的程序性法的研究,而执行法律的研究无论是专家队伍的阵容,还是理论的成果展现都较之前两者存在较大的差距。正如陈兴良先生所言:“与定罪和量刑相比较,行刑的研究,受到明显的冷遇,是十分不应该的。行刑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43页。)刑事法律的编纂也明显地看出执行法律的冷遇境地。《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修订本)编辑出版了几乎所有的现行有效刑事法律和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分“实体法编”和“刑事诉讼法编”两大部分,其中“刑事诉讼法编”包括了执行的内容,但唯独在篇幅达75万字的法律法规汇编中没有监狱法一席之地,似乎监狱法不是法律。

二是造成执行体制的不顺,使刑事执行权的充分行使受到削弱。如前所述,现行法律和体制对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分散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的主体,承担着大量的刑事执行任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主体,也承担着大量的刑事执行任务;刑罚执行机关却因为规格和体制的原因,不能成为完全的执行机关。形式执行这一同类型的问题又不能在一个部门统一予以解决,经常相互推委,互相扯皮,严重影响刑事执行的形象。由此可见,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的不顺,给刑事执行权的充分行使带来了削减的因素,而这种体制弊端是由于现行刑事法制弊端引起的。消除这种弊端,无疑有待于加强刑事法律建设,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以规范刑事执行体制,以益于刑事执行权的充分实现。

三是造成刑事执行资源的短缺和浪费。一方面,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以中央为辅,以地方为主的格局,而地方却是以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这就形成了一个中央管理的弱化,省政府不堪重负和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真空的状况。刑罚执行工作缺乏基层政权的有力支撑,没有形成各级政府齐抓共管的格局,造成权力配置的短缺性。另一方面,1979年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又都恢复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作为县、市级的司法行政机关,随着每一次国家政府机构改革而为自身能否存在与否而担惊受怕;每一次政府机构改革,部党组便要组织力量保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存在。其实,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一笔潜在的资源,如果理顺了关系,在监狱以外的刑事执行、社区矫治、非监禁刑的执行等方面是有无限潜力的,如果法律赋予其相应的职能,它的存在不仅能有力的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好刑事执行职责的职能部门,形成坚实的各级政权的基础,而且能有效地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形成有效的刑事资源配置,构成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的生力军。行刑资源的浪费还表现在,刑事执行为同一类事物,监狱管理机关对刑罚执行的体制和机制经50年的实践取得了大量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近10年来,随着自身实践和国内国际的大环境的要求,更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内部管理,文明执行刑罚和监狱建设方面取得了许多新成果。这些成果本应借鉴或适用于同类的看守所、拘役所和管理近似的劳教所等,但由于体制所囿而不能。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类似部门又要单设机构,或以司法效仿,或另行研究,造成不小的浪费。关于降低重新犯罪率问题,本是刑事执行机关追求的一大目标,但目前是公安、法院、监狱机关多头统计,造成宣布和统计的数据不一,各家统计的基数和得出的数据不一,不能有效的反映重新犯罪的实际。这种现状也是一种行刑资源浪费。

三、创制刑事执行法,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是我国行刑方式改革的需要

行刑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古老的结构形式,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这一古老的权力在表现形式上也被不断的赋予新的内容。这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社会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这一社会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要求国家权力要大力保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进步,要求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行刑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自然是国家上层建筑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要使刑事执行体制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使其成为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有力保障,而不是成为其发展的桎梏。创制刑事执行法典,改革刑事司法执行体制,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动我国政治体制的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文明进步,有重大意义。

(一)刑事执行的改革是刑事执行发展趋势的内在动力的需要。

刑事执行的形成与演变是从过去到现在的一个发展过程。这种过程展示的是刑事执行改革的历程。这种历程要求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创制和建立与这种改革相适应的刑事执行体制。而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是立足于现实对未来的展望。这种展望是对现实和历史的科学总结,是对历史的和逻辑的深刻提炼。能驾驭现实的人,才能把握未来。改革就是对现实的精辟总结和对未来的深刻把握。现实的弊端是对未来发展的束缚。那么未来是会怎样的呢?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应当说,刑事执行的进步性越来越明显,文明行刑占据着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执行法的主导地位。这种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归结起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事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刑事执行的社会化是相对应于世界各国几千年来延续的使犯罪人在完全与社会隔绝的状态下接受刑事惩罚的传统行刑方式的。封闭式的刑事执行方式,与社会大背景的日益开放,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社会发展相比,犯罪人在与社会完全隔离的状态下服刑,时间越长,与社会的距离越来越远,以致于当他们刑期届满回归社会时,会强烈感到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甚至公认自己已成为社会的弃儿,从而再度萌生反社会的心理。封闭式行刑方式的作用是消极的,而且这种消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愈加显现出来。为克服这种消极作用,各国都在努力寻找一种既能达到行刑目的,又能使服刑人员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顺利回归社会的行刑方式。除了缓刑、假释、社区劳役等刑事执行制度大量、广泛地使用之外,有些国家将目光投向建立更为宽松的开放式监狱。在开放式监狱内服刑的罪犯一直保持着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这就从心理上消除了他们回归社会时可能遇到的障碍。那些传统的封闭式监狱也采用较为经常的归假制、探监制等方法,使服刑人员有较为频繁的接触社会的机会,从而为他们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生活奠定一定的基础。

二是刑事执行的文明化趋势。社会在不断向文明化的方向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刑事执行的文明化趋势也十分明显。刑事人道化、文明化,既是资产阶级在同封建阶级作斗争提出的响亮口号,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1975年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宣言》等等,表明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执行的文明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三是刑事执行的科学化。刑事执行本身就是一门科学。如何通过有效的刑事执行手段,使得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恶习得到矫正,消除犯罪意念,以全新的面貌重返社会;重返社会又不再重新犯罪,已成为各国刑学家和实际工作者一直努力探讨的课题。一些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研究,在实践中采用多方位的刑前、刑中及刑后的诸种有效方法以达到彻底矫正犯罪人的目的。科学含量的不断提高,刑事执行已不再是一种简单的刑事执行活动,而是科学化色彩日益浓厚的一门艺术。

刑事执行内在发展的客观需求是我们刑事执行改革的内在动力,是我们工作努力地去开拓的内在动力,是符合事物发展内在规律性的需求,同时也是本文所主倡的制定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一体化刑事执行体制的内在力所在。正确地认识事物发展的轨迹,准确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趋势,不是没有必要,而是对一事物发展时空的把握,是对一事物发展的先期性宏观认识。没有宏观的把握,对事物的具体地、深入地认识就缺少必要的预期性。反之,随着思维的深入,我们再去认识微观事物,自会感到游刃有余。

(二)创制刑事执行法典,力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是行刑制度改革的客观要求和必然

笔者认为,以创制刑事执行法为客观需要,从我国行刑司法体制改革出发,改革现行的行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是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扩大适用缓刑,建立社区矫治中心。短期自由刑在我国一般是指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法院每年判处这类徒刑罪犯数量较大。为做好缓刑犯的改造,应建立以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派生的刑事执行机关为主体的缓刑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刑事执行工作。这种改造主体在城市,以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所辖社区相一致;在农村则以基层派出所辖社区相一致,从而形成一个以专门机关为主,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安部门相配合的工作体制和机制。这种体制和机制既可以解放公安机关的力量专心致力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又加强了社区矫治和行刑的专门力量,也形成了基层刑事执行的深厚基础,有利于国家刑事权力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是积极推进罪犯改造的累进处遇制,扩大适用假释。分级处遇制度,是指把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罪犯的表现,依次改善其警戒力度和处遇条件的制度。累进处遇制的基本做法,一是为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设立专门的监狱,二是在同一监狱管理待遇上确定不同的级别。实行累进处遇制,可以利用自由刑的弹性,把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可以使罪犯的服刑过程由严到宽,逐渐接近正常的社会生活,从而顺利实现回归社会。它集法律、行政、教育手段为一体,依据罪犯的表现决定晋级和降级,并相应变更其所享受的待遇,使处遇本身处于运动状态,从而显著的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主观能动性。目前,我国监狱虽没有全盘承袭西方累进处遇的做法,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教育,分级处遇的办法,基本体现了累进处遇的精神。最后,北京市监狱局在全局所辖的监狱内实行罪犯的滚动管理的做法,又使这一工作的内容深度得到较大的拓展。所谓对罪犯的滚动管理是指,首先按刑期、犯罪类型确定不同的监狱关押不同类型的罪犯,然后罪犯按刑期和犯罪类型依次在不同的监狱服完刑期。罪犯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狱服刑。这样可以避免管理存在的弊端,提高改造效益。

累进处遇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而假释却是这一精神的集中表现。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对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假释作为一种刑事执行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可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的桥梁,同时也有助于预防监狱爆满的问题发生。但是假释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充分的加以适用。据统计,我国监狱近十年的假释率仅在0.8%-2.9%之间。假释数量过少,使得一些符合假释的罪犯未能及时获得假释。

三是逐步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减少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增加对犯罪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罪犯同正常社会生活距离的一种刑事执行方式。这种处遇制度是行刑社会化,人道化思想在当代刑事执行的产物。开放式处遇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劳动释放制。2.学习释放制。3.归假制。4.周末监狱制。上述几种开放式处遇方式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有利于增进管理人员与罪犯之间的相互信任,有利于经济行刑原则的落实。在轻刑犯中适用开放式处遇,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产生的各种弊端。我国现行监狱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一直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予离监探亲。”近几年在监狱的改造实践中,还允许罪犯家人到监狱与罪犯团聚等,都为罪犯的开放式处遇做出了新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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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立法与体制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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