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的立法学评析
白永峰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摘 要: 军事立法工作是推进依法治军的基础性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颁行的《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积极回应了改革强军目标下,规范军事立法活动,提升军事法制质量,完善军事法治建设等现实需求。《条例》在立法权限配置、立法程序完善、强化立法监督以及立法解释适用等方面呈现出诸多亮点,成为我国军事立法技术显著提高的重要表现。新形势下,应结合深化军事法制建设的总体部署,在健全军事法制体系、优化立法技术以及完善军事法治配套机制等方面进一步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
关键词: 军事立法;军事法规;军事法制体系;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全面提升军事立法的立法质量和规范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军事立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2017年4月13日,中央军委发布了《军事立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共设12章78条,涵盖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军事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二是细化了有关军事立法工作的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三是规范了军事立法的立法程序;四是完善了军事立法的监督制度、解释制度、管理制度,等等。这是我军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和新任务,对接国家立法制度发展要求,顺应军事立法实践客观需要的重要举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修订,将有关国防建设的法规归入了行政法规类范畴(1) 《立法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大幅提升了我国国防和军队法治化水平[1]。但《立法法》只是深化调整了国防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全部的军事和国防立法活动纳入国家立法活动的统一规范体系。《立法法》仍采用委任性规范的形式明确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立法主体责任(2) 《立法法》第10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因此,《条例》对于军事立法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在理论层面上,有利于规范军事立法活动、完善军事立法体制,构建完备规范的军事法制体系;在实践层面上,可以助力国防和军队改革,落实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提升军事能力[2]。
据诗歌表述意思,“陈庄句”即针对包括黄瑜在内的时人评论而发。至此,我们不禁要问“陈庄体”的提出缘由及内在逻辑是什么?
一、明确军事法治体系发展方向
规范军事立法活动,提升军事立法技术是《条例》的突出亮点,这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直接反映。《条例》在2003年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基础上制定。为了适应新形势需求,对军事立法工作在指导思想、调整对象、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立法解释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
(一)指引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构建
首先,《条例》拓展了调整对象。与之前相比,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将“军事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军事立法工作调整范围(第2条),提升了军事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全面性、系统性。《条例》通过规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立法活动,保证军事立法质量,最终服务于完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的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第2款、第3款的变化事实上也明确了军事法规体系的内部构造,即由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军事规范性文件组成,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是军队建设和部队行动的基本依据,而军事规范性文件是两者的必要补充。
其次,《条例》明确了军事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路线方针和工作目标,实现了政治传统、形势政策与法制体系的有效衔接,成为军事法规制度体系中国特色的重要体现;第4、5、6条还明确了军事立法活动规范的法律依据、标准体系以及实施原则,为军事立法工作的具体开展提出了宏观要求。
(二)明晰军事法规立法体制设置
构建完备的军事法律法规体系需要首先解决两个基本课题:一是明确军事法制的定位及功能;二是明晰军事法律法规体系的内外部构造。军事法是调整国防建设和军事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军事法律法规体系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军事法律、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行政)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为内容的规范体系。在今后的军事立法工作中完善军事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可以通过搭建自身的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来提升军事立法的系统化、科学化[6]。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重点领域立法(4) 例如,《中央军委决定》针对军事法规体系明确了今后军事立法工作的重点任务和努力方向,即“着力健全完善思想政治建设、作战训练、科学管理、军事人力资源、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国防动员等重要领域的法规制度”。具体包括服务于听党指挥的政治工作法规制度,着眼于能打胜仗的作战法规制度、新型安全领域法规制度、非战争军事行动法规、战备训练法规制度等,着眼于作风优良的军队监察、纪检、预防犯罪、审计等法规制度,等等。 。
二、规范立法程序具体环节
(一)军事立法规划与计划合理化
军事立法规划与计划是贯彻“科学立法”理念,保证军事立法现实必要性、长远指导性的体现。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立法的计划性明显增强,为了适应军队改革发展的客观需求,军事立法领域也十分重视立法规划和计划。《条例》发布之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都对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作出相关规定。与过去不同的是,《条例》通过细化程序、方法和要求,进一步增强了军事立法规划与计划的合理性、科学性。例如,立项建议的内容增加了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第16条第1款第2项),明确了计划规划期间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等(第20条)。从立项建议、计划执行,到计划调整和计划审批备案,规定得越发细致和全面,不仅便利了立法规划与计划落实,还为后期立法程序的规范运行以及军事法规体系有效实施夯实了基础。
(二)统筹起草工作保证草案质量
为了贯彻落实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军队立法工作强化了党对起草工作领导,明确了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方式(第22条)。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草案质量,增加了一些提升草案专业性、民主性、灵活性的要求(第23条),细化了草案呈报审批程序(第26条)。同时,在草案说明的内容上新增加了“总体考虑和把握的原则”(第27条第3款)的规定,体现出对草案全面性、系统性的重视,便于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贯彻法制统一原则;增加了“宣传报道和贯彻落实工作的考虑和建议”(第27条第7款),体现出军事立法活动面向实施、注重落实的特点。
(三)完善审查程序提升草案可行性
为避免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条例》在体例规范上还增加了专业化要求。《条例》第11章规定的“体例规范”主要围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标准、名称使用、体例要求、内容表述等展开,增加了文本用语的专业化水平。例如,第71条明确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名称中“暂行”“试行”的使用情形;第73条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用语方面明确提出了“涉及法律、军事和其他专业内容的,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军语和其他专业术语”的要求。
(四)细化备案程序强化立法监督
生物陶瓷棒的主要成分是磷酸三钙生物陶瓷骨复合材料,其化学成分与骨中的无机成分较为接近,与人体有着较高的生物相容性,具有力学强度佳、亲水性能好、可降解吸收等特点[9-10],且无致癌性、无毒性、无致敏性,其安全性较高,能够修复股骨头坏死的区域[11]。生物陶瓷棒,其具有较好的细胞亲和性、生物相容性,且其孔隙率较高,可对骨生成诱导,其结构与人体松质骨较为相似,从而可在进行骨诱导时,对坏死区域的再血管化进行促进,更好修复坏死区域[12-13]。
《条例》还以专章的形式增加了有关军事法规清理与汇编的内容。其中第9章(第56条至第59条)明确了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战区、军兵种等不同立法主体清理汇编的权限、任务分工、步骤安排、具体要求以及后续处理,规范较为细致、周密。这些变化表明,《条例》不仅有效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强调的“立、改、废、释”并举的精神,还充分强化了军事立法监督制度,即:在军事立法工作中,形成了从事前的立法计划执行监督、草案审查监督到事中的备案审查,再到事后的清理和汇编等一套系统、完整的立法监督机制。
此外,军事法规体系解释制度的完善为军事法规体系的适用提供了便利。《条例》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机关、解释适用条件、解释原则、解释程序以及解释的效力作了具体规定。相关变化体现出军事立法领域对法规解释制度的重视,对于提升军事法规的操作性具有重要价值。
(五)规范修改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条例》对军事法规的修改进行了类型化规定,还加入了一些修改形式上的强制性规范。例如,将修改类型划分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明确指出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必须依照特定形式予以公布(第51条第3款、第53条第2款);要求被全面修改或废止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新的文本中予以明确(第50条、第54条),为备案审查提供了便利。这些细小的修改看似微不足道,但对于保持军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维护军事法规体系与整个军事立法体系、国家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却有着深远意义。
三、完善立法适用原则和立法解释制度
法规冲突解决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常见问题,军事法规体系的适用同样需要积极应对。《条例》通过明确军事法规体系的效力位阶和法规冲突解决机制,为军事法规冲突解决提供了依据。其一,在军事法规体系的效力位阶方面,《条例》第60条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图1所示)。其二,在军事法规体系的冲突解决机制上,第61条至第65条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上位法规优于下位法规;同等效力情况下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优于军事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优于旧规;不溯及既往;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由制定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制定单位决定,等等。
图 1 军事法规体系法律效力位阶
为了提升草案的可行性,《条例》突出了审查程序的重要性。其中明确草案的审查主体是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和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且草案审查是军事立法活动的必经程序,不经审查不得提请审批(第28条)。从整个军事立法的工作流程上看,审查程序是草案提请审议前的重要环节,其价值在于:一是保证草案的科学性。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件是否成熟,是否符合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是否符合体例规范要求,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各种意见。这些审查要求草案内容的形成要紧扣国内外相关政策制度,结合专家论证和实际调研,具体围绕“科学立法”而展开(第29条)。二是增加草案的合理性。《条例》要求草案的形成必须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审定,并以书面形式按期回复。如果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相关部门还应当深入调研,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充分论证。以上举措具体围绕“民主立法”而展开(第30、31条)。三是提升草案的可行性。为了保证草案的可接受度和操作性,《条例》在军事立法过程中对草案设立了审查评估制度,要求根据需要可以将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并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第32条)。四是决定草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前期审查,针对不同情形,草案最终会面临四种处理结果,即:(1)报请审议;(2)部分修改或者协商协调后修改,提出审查报告,一并报请审议;有重大分歧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意见、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3)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4)退回呈报单位(第33条)。最后,《条例》中还规定了审查报告制度。草案的审查报告制度体现了军事立法审查程序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草案审查最终形成的报告包含具体处理意见和审议建议,有利于充分有效地衔接下一阶段的立法程序。
特别是在幼苗在3叶期之前更要注意,因为此时幼苗的下胚轴韧性差,抗逆性较弱,如遇高湿低温环境,极易感染病害,如猝倒病、立枯病、根腐病的发生,造成经济损失,一般田间持水在75%左右为最佳。
《条例》对已颁行军事法规体系中体例不够规范的问题予以回应。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军事法规规章名称中省略效力范围或制定机关,致使效力范围含糊不清;名称中调整对象表述不够精炼和准确;对于“条令”“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不同立法形式的名称选择随意的现象[3]。新增加的第74条对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体例规范进行了单独规定,明确要求“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条令’‘条例’”,对实践中名称使用随意的现象给予了有效回应,体现出《条例》现实针对性强的特点。
大约过了两个时辰,我们在牛车河追上了姜大爹他们。我们沿着去山里的路跑,姜大爹说山里偏远,不招兵丁。咸丰年间遍地是长毛,山里也冇闹过,东洋人就更不会去山里的。可东洋人偏偏让姜大爹失了算。我们近五百号人,还赶着猪啊牛的,拥成一大堆,还真是跑不快。赶了十几里快到杜陂时,一队东洋人就把我们追上了。
“金花”菌-冠突散囊菌(Eurotium cristatum),为本实验室自藏菌株[12],分离自益阳茶厂股份有限公司产茯砖茶(800 g装,产于2007年)。
四、《条例》的其他亮点
(一)“民主立法”精神贯穿始终
2.1 B组和C组手术情况比较 C组手术时间、X线透视次数、骨水泥注入量、骨水泥渗漏率明显低于 B 组(P<0.05),见表 2。
(二)“特别条款”凸显军事立法灵活性和现实针对性
“特别条款”既是一个“兜底条款”的立法技术设计,也是充分考虑军事立法特点的双重考虑。在新形势下,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不仅需要法治引领,也需要审时度势、改革创新。《条例》第23条第2款、第35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3款、第62条分别针对“涉及重大政策制度调整改革的立法项目”和“特殊情况”进行“组织先行试点试验”、“按照其他规定的程序审批”,以及“重大改革举措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效力优先”等规定(如图2所示)。
从《条例》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民主立法的理念贯穿于整个军事立法工作始终,体现在立项民主、起草民主、审查民主以及监督民主等环节。具体而言,立项民主表现在,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第17条第1款)。起草民主体现在,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应当采取书面、网上以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官兵意见(第23条第1款)。审查民主体现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第30条、第31条)。备案民主体现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第44条)。监督民主体现在,《条例》设置了审查建议制度,即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第46条)。民主立法与科学立法是提升立法质量的两条进路,体现民主立法精神的诸多条款必将在实际工作中与其他规则形成合力,共同助力军事立法效度的提升。
图 2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的“特别条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军事领域同样需要把握好军事法治建设与改革的关系,为军队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规范指引和制度保障。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要求军事权力的运行要坚持法治思维,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面对改革,如何做到既不冒进武断又不束手束脚,立法成为了军事领域改革创新的正当性证成和消解各种矛盾的重要手段。以上先行试点试验、特批程序、重大改革军事规范性文件优先等特别条款的设置为军队改革留存了必要的法治空间,是军事立法引领改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避免改革面前裹足不前、束手束脚等问题。
(三)“有利法律溯及既往”条款彰显以人为本
《条例》强调以人为本,以“有利法律溯及既往”的形式为各级官兵提供了利益表达途径和诉求渠道,为军事权力的运行提供了化解分歧、凝聚共识的平台。一方面,“有利法律溯及既往”条款的应用做到了与《立法法》的有效衔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通行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并不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信赖利益,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条例》第64条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条款虽不是新增内容,但在贯彻依法治国理念,提升军事法规体系法治化水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条例》以《立法法》为依据,对“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进行了贯彻,实现了该原则在军事立法领域的应用。另一方面,加强军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符合宪法精神,有助于推动宪法实施。《条例》中军人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不仅仅是解决法规冲突的一个原则性例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军人权益保护原则的贯彻。2004年宪法修改引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也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清单。军人作为肩负特殊义务的公民,其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对于军事立法对接国家立法,以及提升全体官兵法治意识、法律素养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草案审议通过后的备案问题,《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备案工作的执行主体、备案审查事项,细化了备案程序(备案申请、备案登记、备案处理、备案报告)、备案处理结果(暂停执行、限期补正、修改或者废止等),提升了军事立法备案程序的操作性。
五、《条例》对我国军事立法工作发展的启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军事立法为实现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不仅体现在军事法制体系不断完善,还体现在军事立法的实践效度方面。军事立法的实践效果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二是有效保障了军队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规的制定;三是强化了部队严格管理、从严治军的力度,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法规的制定;四是依法维护了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的制定;五是填补了国防和军队建设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军队支援地方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4]。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军事立法技术与当下军事法治化需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在军事立法工作中依旧面临很多现实挑战。军事立法权限不够清晰、立法程序不够明确、备案审查和适用解释等制度不够具体、军事规范性文件管理缺失等成为长期影响我国军事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5]。《条例》针对以上主要问题给予积极回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以《条例》的颁行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完善配套保障机制,将国防和军队建设推向“良法善治”之新高度。
改革背景下,军事立法工作将肩负更加重要的历史使命(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要“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紧紧围绕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总方略,迫切要求我军通过加强军事立法、规范军事立法活动、完善军事立法体制等方式为国防建设和军队改革保驾护航。 。国家立法工作一盘棋,军事立法工作作为我国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抓牢“提升立法质量”这根主线,有效对接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为内容的新时期立法理念。未来的军事立法工作需要在坚持党的领导、把握军事立法发展方向等原则性指引基础上,在健全军事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军事法治配套机制等方面深化技术性提升。
(一)构建完备的军事法律法规体系
军事立法权限的配置是军事法规立法体制的重要范畴。《条例》通过规范军事法规立法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使得军事立法的权限划分更为清晰合理。与旧《条例》相比,应当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的立法事项增加了“军队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第7条第5项),体现了对军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第9条增加了“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就某一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军事法规的部分规定”;增加第11至13条,规范了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报请程序、制定条件以及制定原则等问题。总体而言,虽然军事立法权限配置的调整幅度不大,但通过细化不同军事立法主体的权责、规范授权立法、明确法制统一原则,使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衔接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二)优化军事立法运行机制
军事立法技术不仅要有效对接国家立法工作的发展需求,遵循立法的技术规范标准,还要结合军事属性,将军事立法的特殊性体现到立法工作中去。例如,《条例》在“起草与呈报”部分对报送机关呈报的立法建议稿提出了较高的立法技术标准,要求呈报草案时附送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不具备军事法规规章制定条件情况说明、审查资料等(第29条)。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会对草案制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产生不小的压力,这些部门是否具备这样的人力物力值得思考。高标准的立法草案不仅对军事立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提出要求,还在积极性和主动性方面要求他们有所作为。在以“服从命令”为特点的军事管理体制当中,就必须在职权分工、机构设置,以及军事法规运行的精细化方面给予有力支持,否则将直接影响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度。
(三)法治精神引领治军模式创新
落实强军目标不仅要有完备的军事法律法规体系为前提,关键还在于全面、有效地实施。健全军事法治实施体系、军事法治监督体系、军事法治保障体系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实现军队管理正规化,提升部队战斗力的重要保障。根据《中央军委决定》的全面部署,我们在完善军事法治配套机制方面还可以在法治意识、治军方式等方面有所作为。
11、座果后膨果期间如遇上连雨天,应把握好下雨停雨间空期,抢在间空期及时喷内吸性强的杀菌剂,雨后再补喷,就可避免各种病害发生。
一是传承宪法精神。全面改革背景下,国家强调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习近平主席明确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推进依宪治军,强化宪法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的全面实施是促进宪法实施、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内涵之一。军事法治是宪法之治下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军与从严治军相统一的理念来源于宪法,从严治军是坚持法治原则与遵循军事规律的有效结合。在依法治军实施过程中理解宪法精神、重视宪法实施,必将为从严治军提供宪法正当性,助力官兵法治信仰和法治思维的形成和深化。此外,传承宪法精神还要体现以人为本。军队建设和发展始终是军事立法的重要指向,这就要求军事立法工作必须贴近实际,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反映全军广大官兵的意愿和要求,这也是“民主立法”在军事立法领域的延伸和要求。《中央军委决定》强调“坚持官兵主体地位”是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发挥官兵主体作用,依法维护保障官兵切身利益,激发官兵的积极性主动性自觉性,使法为官兵所掌握、遵循和运用”。
3.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为更好验证广西跨境人民币结算量ln(crmb)与广西—东盟进出口贸易变量ln(ix)、ln(ex)的因果关系,本文运用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方法来进行检验。
二是创新治军模式。军事立法区别于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兼具政治性、军事性和法律性。因此,军事立法的实施手段应当围绕“集中统一”的思想进行多元化创新,坚持管法创新,推进治军方式转变。《中央军委决定》强调要实现治军方式的“三个根本性转变”(5) 治军方式的“三个根本性转变”,即努力实现从单纯依靠行政命令的做法向依法行政的根本性转变;从单纯靠习惯和经验开展工作的方式向依靠法规和制度开展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从突击式、运动式抓工作的方式向按条令条例办事的根本性转变,在全军形成党委依法决策、机关依法指导、部队依法行动、官兵依法履职的良好局面。 ,指出“国防和军队建设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建立一整套符合现代军事发展规律、体现我军特色的科学的组织模式、制度安排和运作方式,推动军队正规化建设向更高水平发展”。为了落实相关要求,武警部队制定了《武警部队贯彻落实〈中央军委关于新形势下深入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决定〉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的目标、要求、任务、工作重点以及具体措施都与军事立法工作形成密切联系,实现了军事立法工作与治军模式的耦合[7]。相关部门也作出专题部署,要在全军和武警部队开展管法创新研究,并将其“作为构建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部队管理体系的过程,作为遵循带兵规律、贯彻新一代共同条令的过程”[8]。以上举措必将切实助力治军模式创新,有效推进我国的军事法治进程。
六、结语
《条例》的变化紧紧围绕和服务于军事立法的针对性、系统性、操作性而展开,从立法理念与国家立法的衔接,到体例规范上的标准化、专业化;从细化立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到注重提升立法技术细节;从规范军事法规体系的建构,到注重军事法规体系的实施等,充分展示了新形势下我国军事立法技术的诸多亮点。
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军事立法将围绕改革强军目标,引领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助力国防和军队法治化建设,为构建一支强大的人民军队、法治军队、现代化军队提供保障。《条例》中的诸多亮点为规范军事立法活动,健全军事法规体系打下良好根基。我们应将其视作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发展,保证各项军事工作依法良性运转的“军事立法法”。同时,还应当以此为基点,着眼于未来国家立法层面美好图景之建构,为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的形成提供基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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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Regulation on the Military Legislation
BAI Yongfeng
(China People ’s Police University ,Langfang ,Hebei Province 065000,China )
Abstract : The military legislation is the basis of running the PLA by law. Responding to the goal of strengthening the armed forces,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have promulgated Regulation on the Military Legislation to meet the needs of standardizing the formulation of military laws and regulations,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the military legal system and perfec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ilitary rule of law. The regulation has highlighted the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authority, 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ve procedures, the strengthening of legislative supervis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In view of our current situation, combined with the overall plan of deepening military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efforts shall be made to further promote the level of national defense and military construction by perfecting the military legal systems, optimizing the legislation technology and perfecting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of military rule of law.
Key words : military legislation; military regulation; military law system; Regulation on the Military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 E12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077(2019)01-0054-07
收稿日期: 2018-10-09
基金项目: 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反恐怖人民战争战略思想研究”(17CKS008);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国家社科基金预研课题“国家安全视角下外国人入出境治理研究”(SKJJPY20173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白永峰(1984— ),男,河南新乡人,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刘彦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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