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证处
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是连接我国公证制度和审判制度的重要创新性设计,其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仲裁机关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一起构成目前我国可以径行对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的四大来源。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确定性强、执行效率高、对抗性弱等特点;与仲裁机关仲裁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分布广泛性、执行效率高、事前救济性等特点;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相比,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具有专业性强、组织规范程度高等特点。在这四种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中,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能够实现对民商事交易风险和纠纷的提前预防,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为倡导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在丰富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引导社会诚实守信原则的树立,增强公证机关的影响力和作用力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证机关的公证实践表明,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仍然是一项急待落实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中的问题及对策的研究,期望对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文书适用范围偏低
关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问题争论已久,争论的结果就是导致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没有将双务合同囊括进来,同样的问题还适用于担保合同。最终导致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偏低,这也是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长期以来发展比较缓慢的原因之一。
(二)公证机关不积极
公证机关对于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业务不积极。以陕西省某公证处为例,其主要业务范围是对工作经历、公司章程、曾用名、个人银行存款、学位学历、未受刑事处分、公民死亡以及亲属关系等进行公证,对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公证并不积极,也很少向外界推荐此种类型的公证,从而使得这种类型的公证被“束之高阁”。
(三)签发执行证书缺乏“质证”程序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缺乏“质证”程序。在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需要对债务人违约的情形进行核实。在这一过程中,现行的《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未能赋予债务人以质证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债务人以相应的抗辩权,债务人只有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流程不规范
在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时,办理公证的程序和流程并不规范。例如很多公证人员只在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缺乏债务人同意或者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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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而执行证书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文本以及其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值得商榷;而且如果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内容有争议或者疑问,其最终还是要借助于诉讼,为此执行证书并不能真正的减少诉讼,而且执行证书的设立尽管其初衷是为了对公证书进行再一次的审核,但是公证法律并未规定原公证人员需要回避,原公证人员有可能继续参与执行证书的制作,这无疑使得公证文书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完善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强制执行公证的不可诉性及恢复诉权的措施
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申请强制公证,这种语言和行为上的承诺一经做出,便不得在事后予以否认,当事人不得做出与之前通过语言或者行为的承诺相矛盾的陈述或者抗辩,因而应当对当事人放弃诉权持肯定的态度,这一态度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是众多解决纠纷渠道中最为彻底的方式,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亦面临着被法院驳回的困境,因此需要就当事人恢复诉权的启动条件做出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诉权。
(二)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限定为单务债权合同缩小了我国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架空了该项法律制度,影响了该项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在未来的改革和设计中需要进一步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其中一些不便强制执行的情形亦可以通过事先的约定承诺来避免。并且审时度势增加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放开《联合通知》等对债权文书的不合理限定,将担保合同、双务合同等纳入到强制执行的文书中来,解决公证机关的支柱证源问题。
(三)调整审查与执行证书制度,完善公证操作流程
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签发的强制执行制度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作用,厘清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完善公证机关公证的操作流程,在不降低公证效率的情况下,增加债务未或者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和质证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与之前已经被定格化的内容相变化的情形,倘若完善这种操作流程必将有利于增强公证机关的强制公证在当事人间的影响力和威信力。
(四)明确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问题
债权人在取得公证机关的执行证书之后,面临着向哪一级人民法院哪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保障,也是执行证书合法的重要体现。司法部有关规章明确规定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应当载明受理执行的具体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这种选择管辖人民法院的权利应当由债权人行使。
论文作者:吴丹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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