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走马楼”吴建中“罚”的含义_肉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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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楼吴简中有许多刑手、刑足的记录(注:本文所引吴简资料,均出自长沙市文物工 作队、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长沙走马楼J22发掘简报》(《文物》1999年第5期)和王 素、宋少华、罗新《长沙走马楼简牍整理的新收获》(《文物》1999年第5期),个别文 字据侯旭东《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释文补正》(《中国文物报》1999年7月21日)修改。) ,目前对这类记录的解释,主要有“肉刑说”和“作战致残说”(注:肉刑说参见徐世 虹《走马楼三国吴简户籍所见刑事制裁记录》,《简帛研究》2001(下),广西师范大学 出版社2001年版第523~529页;作战致残说参见胡平生《从走马楼简“剏(创)”字的 释读谈到户籍的认定》,《中国历史文物》2002年第2期。以下引用这两种观点,均出 自这两篇文章,不再注明。)。二者都提出了一些论据来证成其说,但也都有纰漏。本 文认为,走马楼吴简所见的刑手、刑足,既不是官府对罪人所施的肉刑,也不是作战致 残的结果,而是贫苦百姓不堪忍受官府的残酷剥削压迫,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 痛苦抉择——自残。

一、对肉刑说和作战致残说的评论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看“肉刑说”。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吴简中的有关资料为“刑事 制裁记录”,“总之吴简所见的刑种,姑且可解作肉刑。但此肉刑究竟如何行刑,是斩 手斩足,还是割裂手足的某个部位,尚不得而知”。

其实,吴简整理者最早撰文提到这些资料时,就对其中的刑手、刑足是否为肉刑持怀 疑态度(注:王素、宋少华、罗新《长沙走马楼简牍整理的新收获》,《文物》1999年 第5期,以下引用此文观点时,简称《新收获》。)。持肉刑说者并没有提出更有力的证 据来回答吴简整理者的疑问。而且,《三国志》中的有关记述已经告诉我们,在当时的 历史条件下,恢复肉刑并不利于政权的稳定。据《三国志·魏书·钟繇传》,在曹操、 曹丕和曹叡统治时期,钟繇先后三次主张恢复肉刑,都因其他大臣的反对而未 果。反对恢复肉刑的理由颇值得玩味,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第一,恢复肉刑会招致百 姓的不满,丧失民心(“议者以为非悦民之道”);第二,尽管恢复肉刑的本意是要减少 死刑的数目,但百姓并不领情,反而使敌对政权(蜀、吴)获得向魏国兴师问罪的口实( “所减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雠之耳”);第三,使敌对政权统治 下的百姓不敢前来投靠(“非所以来远人也”)(注:《三国志·魏书·钟繇华歆王朗传 》,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97~398页。)。魏国多数大臣对恢复肉刑的担忧表明,对这 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影响人心的向背和政权的根基。可以想见,在这种情况下,三 国中的任何一方,恐怕都不敢轻易恢复肉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刑手、刑足者还享受到“复”(免除徭役)的待遇:“常迁里户人 公乘何著,年五十四,算一,刑两足,复(9—2950)。”“高平里户人公乘鲁开,年卅 二,算一,刑左手,复(9—3017)。”“雷黑嫂大女杷,年卅三,算一,刑右足,复(9 —2880)。”当时由于战乱,人口数量锐减,人力缺乏,在这种情况下,把犯罪之人处 以肉刑,并让其享受“复”(免役)的待遇,于情于理,有欠稳妥。鉴于《新收获》对肉 刑说所提出的疑问,鉴于上述《三国志》的有关记述,我们认为,吴简中的刑手、刑足 ,不可能是肉刑的恢复。

下面我们再来看“作战致残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吴简中刑手、刑足之“刑”,应该 读作“剏(创)”,表示“有伤残”,并进一步指出:“我们还对简文记载的‘创’手 足者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研究,注意到那些手足有‘创’者许多都是有爵的,如‘公乘 鲁开’创左手,‘公乘何著’创两足,‘公乘黄硕’创右足,‘公乘何软’创两足,因 而推想他们很可能是在对敌作战中受伤致残的兵士。正是由于有这样的背景,他们被免 除徭役才能够得到更加合理的解释。要言之,他们可能是光荣的退伍军人,而非《新收 获》所指认的受刑的罪徒。”此字应该读作“刑”还是读作“剏(创)”,目前尚无定 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此字在吴简中表示手、足伤残之意。为了方便起见,本文仍将 其读作“刑”。

作战致残说虽然也能找到一些史料根据,但仍然不能自圆其说。首先,这一说法无法 解释刑手、刑足者中女性的存在。例如,前面所列举的9—2880号简,该简中那个“刑 右足”者,是年龄为三十三岁的大女。这就需要回答,三国时期是否有女性参加作战呢 ?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作战致残说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众所周知,汉代只有爵位在五大夫以上的人,才有资格享受“复”(即免除徭役 )的待遇。如汉文帝时,晁错建议“入粟拜爵”,“令民入粟受爵至五大夫以上,乃复 一人耳”(注:《汉书·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34页。)。又汉武帝时,“ 兵革数动,民多买复及五大夫,征发之士益鲜。”(注:《史记·平准书》,中华书局1 982年版第1428页。)至于比五大夫低的公乘,是没有资格享受免役待遇的。而且我们在 居延和敦煌汉简中,可以看到大量爵位为公乘的戍卒,说明至少从西汉中后期开始,公 乘作为“民爵”的最高一级,在一般平民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西汉中后期以后,由 于汉朝廷滥赐滥卖军功爵,使爵位逐渐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并越来越与军功无关了。此 时公乘以下的“民爵”,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进入东汉,军功爵制的轻滥现象更加 明显,并最终走向衰落(注:详见朱绍侯《军功爵制试探》,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 。)。到了三国时期,孙吴政权竟然用公乘这种毫无价值的“民爵”来奖赏“光荣退伍 ”的伤残军人,并使之享受到汉代五大夫以上的人才能享受的待遇,恐怕不符合史实。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认为,“战争致残说”并没有多少说服力。

上述诸说虽都有疏漏之处,但有一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即不论是吴简整理者,还是 持“肉刑说”或“作战致残说”的学者,都承认吴简中的刑手、刑足是手、足伤残之意 。而且“作战致残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吴简中的“刑”字未必与刑罚有 关。

二、历代禁止自残的法律

那么,是什么原因使这么多人手、足伤残呢?张家山汉简中的一条文字或许能够帮助我 们找到答案:《二年律令·贼律》:“贼伤人,及自贼伤以避事者,皆黥为城旦春。” 整理小组注:事,役使。《汉书·高帝纪》“皆复其身及户勿事”注引如淳曰:“事谓 役使也”(注:《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事 ”表示役使,见于文献者还有《国语·鲁语下》:“诸侯有旅贲,御灾害也;大夫有贰 车,备承事也;士有陪乘,告奔走也。(韦昭注:承,奉也;事,使也。)”(注:《国 语·鲁语下》,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注见196页)。)。《史记·靳歙列传 》:“(信武侯靳亭)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二年,夺爵,国除。(《索隐》案:刘氏云 ‘事,役使也,谓使人违律数多也。’)”(注:《史记·傅靳蒯成列传》,第2711页。 )

因此,《二年律令》中的“事”,指官府的徭役或其他杂役,当无疑问。为了逃避官 府的役使,有人与官府勾结,转嫁负担;有人背井离乡,亡逃山林,这几乎是每个王朝 都存在的现象。然而,竟然有人选择“自贼伤”(故意伤害自己)以避役使,试想,如果 不是官府的压迫远远超出了百姓所能承受的极限,谁愿作出如此极端的选择呢?法律对 此作出明文规定,说明在当时,“自贼伤以避事”不是个别现象。

南北朝时期也有针对自残的法律:

《宋书·武帝本纪下》永初元年:“又制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实由政刑烦苛,民 不堪命,可除此条。”(注:《宋书·武帝本纪下》,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55页。)

“有无故自残伤者补冶士”是对自残者的惩罚,这一法令是什么时候制定的,已无从 查考。值得注意的是,宋武帝在此明确承认自残是“政刑烦苛,民不堪命”所致,而不 是法律条文中所说的“无故”。

汉代和南北朝时期针对自残的法律已如上述,就现存法律而言,唐、宋、明、清各朝 法律中都有类似规定。如《唐律疏议·擅兴》“征人巧诈避役”条:“诸临军征讨,而 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疏]议曰:“临对寇贼, 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 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 ,故云‘之类’。”(注:《唐律疏议卷十六·擅兴》,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10页。)

“疏议”在列举“巧诈百端”的各种情况时,就把“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 包括在内。所谓“故自伤残”,与汉律中的“自贼伤”同义,都是故意伤害自己的意思 。再看《唐律疏议·诈伪》“诈疾病及故伤残”条: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 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其受雇请,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 杀罪一等。”(注:《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诈伪》,第471~472页。)

汉律中关于“自贼伤以避事”的规定属于《贼律》,而唐律的有关条文则分别放在《 擅兴》和《诈伪》中;唐律将伤残划分为“故自伤残者”、“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 事者”、“其受雇请,为人伤残者”等等,这比汉律要详细得多。不过,大体而言,汉 律与唐律有很多相同之处;二者都明确自残的目的都是为了“避事”;二者对故意自残 以避事者,都制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

宋、明、清各朝的有关法律都是唐律的延续,如《大清律例·刑律·诈伪》“诈病死 伤避事律文”条也有类似规定,并对该条文的来龙去脉作了如下交待:“谨按:此条唐 律内系诈病死伤不实与诈疾病有所避两条,明始并为诈病死伤避事一条,我朝仍之。其 小注悉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注: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刑律 ·诈伪》“诈病死伤避事律文”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47页。)即此条 律文远承唐律,近袭明律。

上述禁止自残的法律条文,既有三国以前的,也有三国以后的,几乎无朝而不有。从 各朝法律条文来看,自残都与“避事”直接相关;对于自残者,法律都采取惩罚手段加 以吓阻。那么,这些法律条文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又是如何?

三、苛政是自残的根本原因

翻阅历代史乘,就会发现,为避事而自残的记述真是史不绝书,令人怵目惊心!历朝法 典中轻描淡写的“避事”二字,不知凝结了多少百姓的血和泪,隐藏了多少惨无人道的 苛政。从这些记述中可以看到,导致百姓自残的,大致有四个方面的原因,试分述如下 :

首先,官府横征暴敛是导致百姓自残的最主要原因。

东汉时期,生活在巴中一带的板楯蛮受到官府的残酷压榨,“长吏乡亭,更赋至重, 仆投箠楚,过于奴虏”,有的人不堪忍受,甚至“嫁妻卖子,或乃至自刭割 。”(注:《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843页。)

南朝刘宋政权统治时期,由于田课过重,“年满十六,便课米六十斛;十五以下至十 三,皆课米三十斛”,以致于很多人“年及应输,便自逃逸”(到了应交田课的年龄便 逃亡了),“或乃断截支体,产子不养”(即自残与弃婴或溺婴)(注:《宋书·良吏列传 ·徐豁》,第2266页。)。

南朝萧齐政权一如刘宋,“围桑品屋,以准赀课,致令斩树发瓦,以充重赋,破民财 产,要利一时”,而且“应充猥役,必由穷困”,在“重赋”和“猥役”的高压之下, 出现了一幕幕人间悲剧,“乃有畏失严期,自残躯命;亦有斩绝手足,以避徭役。”同 一时期,山阴县专供杂役的“滂民”,“亦有摧臂斫手,苟自残落,贩佣贴子,权赴急 难”,以致于作为该县县令的周颙也“未尝不临食罢箸”,“怆不能已”(注 :《南齐书·周颙列传》,第731页。)。

据《资治通鉴·唐纪》记载:(唐太宗贞观十六年七月)“庚申,制:‘自今有自伤残 者,据法加罪,仍从赋役。’隋末赋役重数,人往往自折支体,谓之‘福手’、‘福足 ’;至是遗风犹存,故禁之。”(注:《资治通鉴·唐纪十二·太宗贞观十六年》中华 书局1956年版第6176页。)肢体伤残,竟然是“福”,很难想象这个时期人们所逃避的 赋役又是何等残酷!号称“盛世”的贞观年间,竟然还保留着这样的“遗风”,那么, “乱世”、“衰世”的情景,就可想而知了。

《旧五代史·梁书·太祖纪三》:“是年(开平元年),诸道多奏军人、百姓割股,青 、齐、河朔尤多。帝曰:‘此若因心,亦足为孝。但苟免徭役,自残肌肤,欲以庇身, 何能疗疾?并宜止绝。’”(注:《旧五代史·梁书·太祖纪三》,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 56页。)“割股疗疾”,是儒家礼教所褒奖的;自残以逃避徭役,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以礼教之名,行避役之实,恐怕是卫道者和立法者都始料不及的。为逃避徭役,军人、 百姓用心之良苦,跃然纸上;然而其境遇之悲惨,却被史家轻轻略过了。

元世祖时,益都等路宣慰使、都元帅来阿巴齐发兵万人开凿运河,寒暑不停,“有两 卒自伤其手,以示不可用”,来阿巴齐为了防止仿效者,处死了这两个士卒(注:《续 资治通鉴·元纪三·世祖至元十八年》,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5061页。)。

第二、朝廷及官府某些举措,扰民过甚,导致百姓自残。

北宋保甲法为王安石新政之一,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其教法之难、羁縻之虐、鞭笞之 酷、诛求无已,导致百姓“人无聊生,恨不得死”,“又有逐养子、出赘婿、再嫁其母 、兄弟析居以求免者,有毒其目、断其指、炙其肌肤以自残废而求免者,有尽室以逃而 不归者,有委老弱于家而保丁自逃者。”(注:《宋史·兵志六·保甲》,中华书局197 7年版第4783~4785、4775页。)其实在保甲法推行之初,就出现了“时府界诸县乡民, 或自残伤以避团结”的情况,宋神宗曾与王安石谈及此事,王安石以“日力可惜”作答 (注:《宋史·兵志六·保甲》,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783~4785、4775页。)——因为 “日力可惜”,就可以不惜民力,其变法中的种种弊端,多与轻视民力有关,此不赘述 。

南宋末年,官府以各种卑劣手段,执民为兵,“民有被执而赴水火者,有自断指臂以 求免者,有与军人抗而被杀伤者”(注:《宋史·兵志七·召募之制》,第4822页。)。

第三,执法不平,严刑逼供,也是导致百姓自残的一个原因。

东汉章帝建初五年的一份诏书就反映了这方面的情况:“孔子曰:‘刑罚不中,则人 无所措手足。’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 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举之。”(注:《后汉书·肃宗孝章帝纪 》,第140页。)光武、明、章时期,为东汉的承平时期,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个历来为 史家所称道的时代,从当朝皇帝之口,却道出这样一个恐怖的事实:执法者违背事实, 刑讯逼供,导致每年因此而自杀的人,比判处死刑的人还多!

在中国历史上,执法不平、屈打成招的事例比比皆是。如果自残或自杀也可以称得上 是一种解脱的话,刑讯又是何等野蛮和残酷,这是我们所无法想象的。

第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某些贫穷百姓,为了改变现状,自宫为宦官。

历朝宦官,多来自于罪犯及其受株连的家属,也有战俘。此外,还有相当数量来自于 自愿腐身的平民,如《后汉书·宦者列传》:“其有更相援引,希附权强者,皆腐身熏 子,以自衒达。”(注:《后汉书·宦者列传》,第2510页。)平民自愿腐身,初看似与官府的苛政无关,然而,如果没有沦落到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境地,不惜以摧残自己的身体和人格为代价而自宫为宦者,能有几人?

据《日知录》记录,有明一朝多次颁布法令,严禁兵、民自宫,结果还是“貂珰满朝,金玉塞涂,至今日而益盛。”(注:《日知录集释卷九·禁自宫》,岳麓书社1994年版第351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某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看来,自腐为宦官是他们改变现状的一条捷径,而造成他们苦难的根源,仍然是苛政。

四、吴简中的刑手、刑足

上述历代禁止自残的法律,以及大量自残的史实,说明由苛政导致的自残现象在各个 朝代都曾发生过,绝非偶然现象;尤其是在汉文帝废除肉刑以后,由苛政导致的自残问 题就更显得突出:每当官府的横征暴敛超出百姓所能承担的极限,这一悲剧就一次又一 次地上演。历朝统治者制定法律,试图阻止自残事件的发生,他们知道百姓自残是为了 “避事”,有时甚至也很清楚自残者所避之“事”有多么严重,可是他们似乎并不知道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注:《老子》第七十四章。)的道理,而是制定更严厉的 法律惩罚自残者。然而,只要百姓的苦境没有任何改善,自残现象就不可能得到有效遏 止。另一方面,尽管历朝法律都规定对自残以避事者予以惩罚,但自残者已经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官府即使不想给他们“复除”的待遇, 也无法再征发他们去服役了。

就三国时期而言,这是一个战乱频仍的时代,各割据政权都将战争机器开足马力,战 争的负担当然要落到普通百姓的身上。关于江东吴国百姓的情况,可以从吴国君臣的言 论中略见一斑。据《三国志·吴书·骆统传》载,在孙权称王以前,东吴地区的百姓为 了逃避沉重的赋役,有的人不惜倾家荡产去行贿,有的人走上逃亡之路,有的人甚至弃 婴(注:《三国志·吴书·虞陆张骆陆吾朱传·骆统》,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335~133 6页。)。孙权称王之后,仍然没有放松对百姓的压榨。如黄武五年冬,陆逊“劝以施德 缓刑,宽赋息调”,孙权的答复是:“至于发调者,徒以天下未定,事以众济。若徒守 江东,修崇宽政,兵自足用,复用多为?顾坐自守可陋耳。若不豫调,恐临时未可便用 也。”(注:《三国志·吴书·吴主传》,第1132~1133页。)

吴国赋役之繁重,在走马楼吴简中也有反映。据《新收获》介绍,当时赋税主要征收 钱、布、米、豆、皮等,其中缴纳钱的赋税有二十多种,缴纳米的赋税有十几种,缴纳 其他物品的赋税也各有很多种,真可谓苛捐杂税,多如牛毛。此外,吴国的兵役、徭役 情况,《新收获》还没有提到。随着更多的吴简整理公布,我们会对吴国百姓的生活境 遇有更多的了解。

吴简中也记录了不少“叛走”事件,如:

“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为薄,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 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谨列年纪,以(已)审实,无有遗脱,若有他官所 觉,连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据。”“军故九,嘉禾四年 □月廿八日叛走(13—7882)”。“诸乡谨列郡县吏兄弟叛吏人名籍(13-7849)”。

吴国在孙休统治时期,也发生“自贼杀”的事件:“永安三年,都尉严密建丹阳湖田 ,作浦里塘。诏百官会议,咸以为用功多而田不保成,唯兴以为可成。遂会诸兵民就作 ,功佣之费不可胜数,士卒死亡,或自贼杀,百姓大怨之。”(注:《三国志·吴书· 诸葛滕二孙濮阳传·濮阳兴》,第1451页。)

如前所述,由于肉刑早在汉文帝时就已废除,三国时期各割据政权对恢复肉型有种种 顾虑,就吴国而言,由于赋税徭役沉重,百姓逃亡、弃婴乃至自贼杀的事件时有发生, 考虑到三国之前和三国之后各个时代都有由于苛政导致百姓自残的史实,我们有理由相 信,吴简中的刑手、刑足是苛政所造成的恶果,是贫苦百姓为逃避苛政的自残行为。

注释:

(17)《南齐书·武十七王列传·竟陵文宣王子良》,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6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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