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探析-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探析-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论文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探析
——以某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为例

吴徐晟

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熟 215500

摘 要: 法律实务在处理民刑交叉问题时,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如何认定?在2015 年8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审判实践通常对此类情况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规定》颁布后,明确了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虽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文从笔者代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入手,对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民刑交叉问题的合同效力进行探析。

关键词: 民刑交叉;合同诈骗;合同效力;民间借贷;保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借款人顾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顾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董某、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董某、马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董某、马某愿意为顾某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顾某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

2012年3月,顾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逮捕。2013年9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顾某犯合同诈骗等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本案所涉借款系顾某合同诈骗罪构成实事之一。顾某对上述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出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小额贷款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2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承担还款责任、董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移送公安局侦查处理。2015年6月,某小额贷款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董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申请撤诉。

2015年10月,某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顾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而被判决犯合同诈骗罪,那么其签订的合同效力是否当然无效?2.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据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判断,并不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使合同当然无效。[1]

综上,本案保证合同同样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顾某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虽以欺诈手段与小贷公司订立合同,但其侵害的是小贷公司的经济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小贷公司本身是顾某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不存在与其恶意串通的情形;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顾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顾某存在骗取借款的恶意但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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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在保证合同效力确定的基础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评判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对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虽然主债务人顾某因合同诈骗罪而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认定。首先,小贷公司与顾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放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顾某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董某、马某为其借款担保,从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该犯罪行为系顾某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小贷公司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三,案涉借款合同是小贷公司与顾某协商一致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顾某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小贷公司的财产利益,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故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小贷公司亦未主张受欺诈、胁迫,请求变更或撤销案涉借款合同,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被变更、撤销,该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亦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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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被变更、撤销,该合同成立且有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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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小贷公司存在与顾某串通骗取董某、马某提供保证的情形,小贷公司也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董某、马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案涉保证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中,顾某以欺诈手段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小贷公司并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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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保证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既不存在小贷公司与顾某串通骗取董某、马某提供保证及小贷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董某、马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事实;同时董某、马某也无证据证明顾某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董某、马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小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另外,案涉保证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董某、马某支付某小额贷款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图11为两种开挖顺序巷道左帮(先开挖的永久帮)的位移分布,由图中可看出先开挖大断面比先开挖小断面时位移小5%左右(约1.5mm),曲线在2.0m处位移接近于0mm,因此两种开挖顺序巷帮围岩内部位移主要集中在2m范围内。

四、其他问题

本案的办理中,另一个问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中只要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与另一方“以合法形式”签订的合同即符合无效情形,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若上述情形中合同的另一方不存在“非法目的”,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非法目的”者签订了合同而导致受骗,如采取上述理解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极易导致诚信者的利益受损。故,此情形下,不宜对合同一概作当然无效认定,而可由诚信者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撤销、可变更规定,主张自身的权利。

五、结语

本案虽是一起民间借贷中常见的保证合同纠纷,但因其主合同存在民刑交叉问题,导致其作为从合同的效力存疑。此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又未形成统一观点,因而对于办案律师来说,如何正确判断合同效力并确定诉讼思路,是对自身法学功底及专业素质的重大考验。而当律师的诉讼思路与案件承办法官存在分歧时,是坚持原有的思路不动摇还是作出相应妥协,更是律师执业中经常面临的选择,所幸本案中法官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尤其是本案所涉标的额巨大,判决结果的不利将直接导致案件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损失,也让律师在办理过程中必须更加注重精确与谨慎。

2.2.3 HDL 在五大类脂蛋白中,HDL被认为是“好”蛋白,因为它参与胆固醇逆向转运,通过清除外周组织多余的胆固醇并将胆固醇送至肝脏分解代谢。HDL表面存在一种具有过氧化物酶活性的酶,称为对氧磷酶1,可减少LDL的过氧化[30]。因此,HDL和HDL-C具有抗动脉粥样硬化的特性。低水平的HDL与神经元变性的风险增加有关[31]。然而,通过氧化和糖基化,有益的HDL可以退化到一种功能失调的HDL,这种功能失调的HDL可成为促动脉粥样硬化因子和促炎性因子的特性[32]。

[ 参 考 文 献 ]

[1]叶铭怡.涉诈骗合同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129-142.

[2]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J].法学家,2015(2):77-79.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6-0157-02

作者简介: 吴徐晟(1990- ),江苏常熟人,本科,任职于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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