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生态问责制述评_问责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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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治理生态环境污染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加拿大是西方八大工业国之一,工业化程度很高,人均能源消耗排名在世界范围内也十分靠前,但生态环境质量却居世界前列。加拿大政府网站每天都会公开当日的空气质量健康指数(AQHI),这是衡量其环境质量的重要指标。通过长期的观察与统计可以发现加拿大大部分城市的AQHI都处于1-3级的低风险级别内,这与我国近年来愈发严峻的雾霾天气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加拿大的生态环境之所以如此优良,除了加拿大的公民和企业环保意识很强以外,具备完善的生态问责制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加拿大在生态问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较为完备,在既有的管理问责制框架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用来审查和评价政府在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绩效表现。生态问责制目前已成为加拿大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制度工具,其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生态问责制的核心是“问责”,问责在汉语字典中解释为“责任追究”,但作为“问责制”的“问责”,不仅包括责任追究,更重要的是一种对责任的回应和责任绩效的改进[1]。“问责制(Accountability)”在加拿大学术语境中解释为:“对完成了什么工作和工作是怎样完成的等问题同时作出回答的一种制度。与可以分配给不同级别的许多个人来承担的普通职责相比,问责制的评估对象只有行政官员。”①

      生态问责制是问责制在公共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有效治理生态环境损害的重要利器。所谓生态问责制,是指相关权益主体以实现社会公共生态环境利益和生态绩效改进为目标,依据一定的规则、标准和程序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质询和评价,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拿大生态问责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加拿大注重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并且在多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政府在环保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追究制度,为政府积极履行职责,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加拿大政府环境职能部门要定期向国会汇报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并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评价。

      1.《加拿大环境保护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1999)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CEPA)是加拿大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核心,规定了加拿大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责任。CEPA最初颁布于1988年,代替了1975年的《环境污染法》,同时把原有的《清洁空气法》《海洋倾倒法》《加拿大水法》中有关营养物的规定以及《环境部门法》中的某些规定包含于其中,是加拿大首部综合性的环境立法[2]。1999年9月,加拿大议会通过了新的CEPA,并于2000年3月31日正式生效。CEPA(1999)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同时建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为生态问责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CEPA虽然由环境部执行,但加拿大环境部和卫生部都有责任对物质进行有毒与否的评估,并共同负责制定环境法规、目标、指南与行为准则②。此外,加拿大的各级环保机构都是依据CEPA所设立的,负责人由政府任命,但又不受控于政府,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独立执法权。

      2.《联邦问责法案》(Federal Accountability Act,2006)

      《联邦问责法案》颁布于2006年,综合了《信息公开法》《选举法》《刑法》等诸多法律相关规定,涉及多个不同政府部门,以防止政府腐败以及产生更加透明的政府内部工作机制为立法宗旨。当时执政的保守党政府希望此法案可以彻底改变原有政府处理事务的方法,从而打造全新的“问责文化”③。生态问责是加拿大问责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联邦问责法案》同样适用于对政府部门在生态环境方面的监督评价和责任追究,是对加拿大政府进行生态问责的主要依据之一。

      3.《联邦可持续发展法案》(Feder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ct,2008)

      《联邦可持续发展法案》的制定是为了给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法律框架,使环境决策更加透明以及更加对议会负责③。《联邦可持续发展法案》规定,环境部的部长应该在内部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办公室,来发展和保持监督联邦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进程的系统和程序。在《联邦可持续发展法案》生效后,可持续发展办公室应该每三年给部长提交一份关于联邦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程的报告,部长要在15天内把报告呈交给议会,保证议会对政府的生态监督与问责权。④

      4.《加拿大环境评价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ct,2012)

      环境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和环境监管的主要工具之一。加拿大于1973年建立了环境评价和审查制度,并于1992年颁布了《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以下简称CEAA)。2012年,CEAA进行修订,并取代了旧法。CEAA的执行主体为加拿大政府,但政府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来行使职权,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CEAA中详细规定了环境评价过程中每一环节相对应的责任机关及其权责范围与制约机制,并且把信息公开和公共参与作为重要的内容贯穿环境评价的全过程,为公众对政府进行生态监督与问责创造了条件[4]。

      三、加拿大政府生态环境责任的规定

      生态问责制是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责任追究制度。要追究责任,首先要明确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以及如何履行职责。加拿大政府的生态环境责任主要由《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来保护、加强和恢复环境;(2)在进行社会和经济决策时,要把保护环境的必要性纳入考虑范围;(3)实行考虑到生态系统独特和基本的特性的生态系统措施;(4)努力实现各政府间合作来进行环境保护;(5)在制定对环境有影响的决策时鼓励加拿大公民的参与;(6)促进以加拿大公民为主的环境保护;(7)建立全国一致的环境治理标准;(8)向加拿大人民提供有关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9)运用土著居民的原始知识以及科学技术知识来确定和解决环境问题;(10)保护包括生物多样性和人类健康在内的环境;(11)努力迅速和认真地对现有的和新产生的物质进行评估;(12)为达到加拿大全国环境质量的最高水平,努力达成政府间协定和安排;(13)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确保以补充方式出台涉及所有领域的、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的联邦法规,以避免重复,并且提供有效和全面的保护;(14)政府通过行使自身职权来确保信息提供方式协调有序;(15)以一种公平公正、具有可预见性和协调一致的方式来运用和实施本法。⑤

      加拿大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被法律所明确规定,在采取任何措施前都要考虑短期和长期的环境影响,并且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进行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四、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度体系构成

      加拿大的生态问责制度体系主要由环境审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问责、新闻媒体监督、反对党问责和政府内部问责组成。

      (一)环境审计

      环境审计是对政府进行生态环境问责的重要前提和依据。加拿大在环境审计方面处于世界领先行列,各级审计机关都独立于政府之外,只对相应级别的议会负责,各自在法律框架下独立开展对各级政府的审计监督工作。

      联邦审计署成立于1878年,是加拿大最高的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会众议院,负责对联邦政府的各个部门和除了邮政局、中央银行之外的多数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并向议会、领土立法机构、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政府和加拿大人民提供客观的信息、建议和评断⑥。针对各级政府的不同工作和项目,审计署主要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和绩效审计。在绩效审计中,环境因素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早在1993年,加拿大联邦审计署就已经在绩效审计中考虑环境因素,将原来的3E(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有效性Effectiveness)发展为4E,增加了环境性(Environment),并由此开始独立且全方位地履行资源环境审计的职能。2004年,时任加拿大审计长的弗雷泽女士宣称,在加拿大2004年的30项绩效审计中,25%都跟环境保护有关[5]。

      加拿大在生态环境方面的审计工作主要由隶属于联邦审计署(OAG)的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CESD)负责。CESD于1995年依据修改的《总审计长法案》设立,并依据《联邦可持续发展法案》行使其职能,该机构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职能:一是监控联邦政府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联邦政府在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工作进行绩效审计,评估政府部门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质量和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同时审查用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项目资金的使用效果,并向议会提交报告⑦。二是监督公众环境请愿进程。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有权监督政府对加拿大人民提出的环境请愿与申诉所作出的反应,并向议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本年度公众环境权利的落实情况。审计报告使议员们及时了解掌握环境保护现状和公众的环境诉求,为其对联邦政府的行为进行问责提供了第一手资料⑧。

      (二)环境评价

      加拿大的环境评价制度较为完备,有专门的《加拿大环境评价法》与环境评价署。环境评价署负责对加拿大政府的决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可能存在的环境损害,使政府的计划和策略进行必要的调整。这是对政府行政行为和政策制定进行生态监督和审查的重要方式,也是生态问责的关键环节。

      加拿大的环境评价程序主要包括三个阶段:项目审查、项目调查和编写报告、公布与批准。首先由责任机关或审查小组进行项目审查,然后根据情况撰写环境评价调查报告,交由环境部长审阅并决定是否批准该项目⑨。审查小组具有中立性,而且专业水平较高,保证了环境评价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环境评价的整个过程和审批结果都要公布在官方网站上,让公众及时得知相关信息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公众问责

      加拿大是议会民主制国家,政府内阁成员只对民选的众议院负责,因此加拿大的权力最终掌握在公众手中。生态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加拿大人民的生态保护意识强烈,对政府在生态环境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很多批评与建议,公众参与生态问责贯穿在政府环境工作的始终,环境审计制度和环境评价制度中均强调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并且规定了公众参与的途径。加拿大公众对政府的生态问责权主要通过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和环境请愿制度来实行。

      1.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加拿大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注重公民参与和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与问责,构建了系统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加拿大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侵害可能时,公民或环保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6]。

      加拿大多部环境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不仅包括个人和公司,也包括政府部门。对政府在生态环境方面的不作为以及乱作为行为,公民均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对政府进行生态问责。

      

      图一 加拿大环境公民请愿程序

      资料来源:Getting Answers-A Guide to the Environmental Petitions Process.http://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pet_lp_e_930.html.

      2.环境请愿制度(Environmental Petitions)

      加拿大的环境请愿制度是根据1995年修订的《总审计长法案》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加拿大公民通过环境请愿向联邦政府表达他们对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的担忧,并且获得较为正式的回复。和其他形式的公众请愿制度不同,环境请愿书不需要多人联合签名,它可以是一封简单的信件⑩。

      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代表联邦审计署对环境请愿程序进行管理,并且监督联邦各部长对环境请愿书的回复情况。同时在进行环境审计时,也会注重公民在环境请愿中提出的问题。环境请愿有着严格的程序和时间标准,如图一所示。

      (四)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是对加拿大政府进行生态问责的一个重要手段。加拿大规定公民有言论和出版自由权,且这种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公民对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具有知情权,并有权发表意见,而这种权利主要是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来实现。新闻舆论机构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干预,只对公众和社会负责,是“为民说话”、监督政府的重要力量。在新闻舆论机构中有专门负责追踪报道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行为和相关政策的组织,通过曝光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促使其进行改正。

      (五)反对党问责

      在加拿大的政治生活中,有多个党派共同参加,主要包括保守党(现执政党)、自由党、新民主党及绿党等。加拿大政治制度承认反对党的价值,在全球最早赋予反对党领导人以法定地位,所以加拿大的反对党也是对政府进行问责的主体之一[7]。反对党一方面与执政党互相合作,为其提供可供选择的政治方案;另一方面则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执政党的行为和政策进行监督和问责,促使其进行改革。

      反对党对现任政府和执政党的监督主要通过议会来实行,通过举行公开讨论和特别委员会审查等方式来落实,使政府的政策和行政过程公开透明,同时促使政府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反对党在议会中占一定的比例,执政党和现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反对意见和批判。各反对党都会组成“影子内阁”,包括党领袖、参议院首席议员和评论员,其作用就是为了监察政府。

      环境保护问题是各级政党选举时的重大议题。所以,每一个参选政党在向选民展示其未来的执政纲领时,都要对环境保护提出具体的策略和承诺,如自由党以环境保护为其主要的党纲,并提出绿色能源政策;绿党也以环境保护作为党的基本宗旨,获得了众多民众的支持(11)。当执政党上台组阁后,反对党就会基于本党的宗旨和原则,为实现加拿大的可持续发展对政府进行生态监督和问责。

      (六)政府内部问责

      加拿大政府内部有一些专门的监督和评价机构,用于评价和促进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绩效表现和政策实施情况。加拿大政府内部设有专业的环境评价机关,可以就自己内部申请的项目或规划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自行指导评价;设有内部审计机关,负责对自身的环境绩效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审计,从而加强内部控制;设有可持续发展委员会,隶属于加拿大枢密院,监督联邦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发展和实施情况;环境部内部设有可持续发展办公室,负责促进和监督联邦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进程;根据《可持续发展法案》,环境部应组建可持续发展咨询委员会,环境部部长为委员会主席,为政府的环境工作提供专业的监督与指导(12)。

      五、加拿大生态问责的指标体系和基本框架

      环境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所关心的中心问题,面对全球生态环境日益恶劣的现实状况,各国人民都日益希望政府能更加负责任的管理和治理生态环境,承担起环境保护的重任。近20年来,加拿大和其他西方国家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一直在设法制定一系列的绩效指标,以跟踪和监测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行为和政策。

      加拿大的公共管理一直奉行以结果为导向的原则,这就要求其必须使用与预期成果相关的绩效信息,以确定取得成果所需要的能力以及这些能力是否已经存在。这种面向结果的方法在加拿大被称为“管理问责制框架”(MAF)[8]。它是由加拿大政府中负责全面管理事务的机构——加拿大财政委员会秘书处(TBS)制定的,列出了10项相互依存的管理要素,为加拿大公共服务部门中的高级官员和所有管理人员提出了一套关于他们管理职责的明确要求和考核标准(13)。加拿大统计局和“环境与经济圆桌会议”(NRTEE)根据管理问责制框架制定了专门用于评价政府人员环境管理绩效的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EMAF)。

      加拿大的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包括十个方面的衡量和评价指标,分别是环境治理中的价值观、环境的治理与战略领导能力、环境政策和服务、环境治理结果和绩效、环境知识的学习和创新、环境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环境监管、面向民众的服务、环境问责等。它们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如图二所示。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要求加拿大环境相关部门以环境的治理与战略领导能力为基础,通过对环境治理中价值观的关注与实践、环境知识的学习与创新,从而实现环境治理的结果与绩效。同时在政策层面主要关注环境政策和服务、人力资源和面向民众的服务,而在操作层面主要关注环境风险管理、环境监管和环境问责[9]。

      下表1为加拿大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的具体实施方法,主要包括指标、指标的衡量标准以及潜在的数据来源。

      六、加拿大生态问责制的基本特点

      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在发展与实践过程中呈现出一些鲜明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生态问责法律法规健全且修订及时

      加拿大从一开始就十分注重环境保护,这与其健全的生态问责法律法规密不可分。加拿大不仅有综合性的《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从整体上明确规定政府的生态责任,而且各项制度都有相对应的法律,甚至有些制度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才正式确立的,例如加拿大的环境请愿制度就是产生于1995年修订的《总审计长法案》。另外,加拿大的生态问责法律法规一个突出的特点为修订及时,会随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而修改或出台新的法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约束性。

      

      图二 加拿大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EMAF)

      资料来源:Management Accountability Framework(MAF).http://www.doc88.com/p-9723798662691.html.

      2.政府生态责任规定清晰且落实到位

      对政府进行生态问责的前提就是要清晰明确地规定政府的生态责任,加拿大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出色。在《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等众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对政府生态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规定,并对问责主体和问责程序、方式等有相关的规定,为实施生态问责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依据。加拿大在执行生态问责的相关规定时有多方监督,确保其能够落实到位,避免相关规定成为形式主义,利用多种措施和配套机制确保政府能够保质保量完成自身的生态责任,也为生态问责制度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3.问责主体多元化且具有联合协作性

      加拿大的生态问责制由多个主体构成,主要包括议会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机构、反对党以及政府内部的环境监督问责机构。这些多元化的问责主体各司其职但又相互联系,具有联合协作的特征,例如加拿大生态问责体系中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即为公众问责和司法问责的共同产物,社会公众和受诉法院要联合协作才能使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没有依法履行生态责任的政府机构受到应有的审判。加拿大多元化的生态问责主体在完成自己职责的同时与其他主体相互协作,使加拿大的生态问责制度体系科学、有效、系统地进行运转。

      4.问责指标体系具体明确且操作性强

      加拿大生态问责制一个较为突出的特点为设有具体明确且操作性强的问责指标体系,这是加拿大生态问责能够发挥实效性作用的重要基础。加拿大统计局和“环境与经济圆桌会议”(NRTEE)根据加拿大已有的管理问责制框架制定了专门用于评价政府人员环境管理绩效的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EMAF),包括十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衡量和评价指标,全面系统地对加拿大政府人员的生态环境管理绩效进行评价,并且规定了详细的衡量标准和数据来源,使得问责指标体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保证其公平性和有效性。

      七、评价及启示

      加拿大是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其生态环境保护同样处于世界领先水平,究其原因,完善的生态问责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目前,生态问责制已成为加拿大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重要制度工具,具备完善的生态问责法律法规、清晰明确的政府生态责任规定、多元化的生态问责主体以及具体可操作的问责指标体系等。虽然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比如由于公众参与程度过高,导致制度的运行效率较低,政府决策进程较慢;政府内部问责及环境绩效评价的监督力度较小,易导致腐败、欺瞒行为的产生。

      

      总体上来说,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也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这对于我国生态问责制度建设具有重要启发意义。值得强调的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加拿大截然不同,在借鉴加拿大问责制建设成功经验的同时,绝不能照搬硬套,应该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进行批判吸收及消化。

      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可以简要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1.及时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与时俱进

      加拿大的生态问责制度具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并且会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实际情况进行及时的修订。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从1988年颁布以来,每隔五年就会进行一次较大的修订,在将近30年的时间里,CEPA得以不断地完善。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于1979年制定并试行,直至1989年才进行第一次修订并废除试行法案。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开始施行,与上一次修订相隔了26年之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生态环境问题也日渐凸显出来,雾霾以及其他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这与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与生态问责机制的不健全密不可分,尤其是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更加导致了一些政府官员的不作为与乱作为。所以,应及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建立相关保障法律法规有效运行的配套制度。

      2.完善异体多元的生态问责主体

      加拿大的生态问责主体具有多样化特征,既包括专门的环境审计机构、环境评价机构、反对党,还包括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及政府内部问责机关。相比之下,我国除了政府内部的上下级问责之外,其他异体问责主体的问责在实践中往往效力严重不足,这就表现出问责主体过于单一的特征。我国应吸取加拿大生态问责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异体多元的生态问责主体,强化人大和司法机关的问责功能,提高公民的生态问责意识与权力,拓宽社会公众参与问责的途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监督问责功能。

      3.建立科学的环境问责指标体系与评价部门

      加拿大的环境管理问责制框架并不一定适用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但这种操作性强的指标体系和绩效考评方法值得我们学习。要健全我国的生态政绩考核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把环境损害及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评价体系内,还要建立单独的环境问责指标体系,为生态问责制提供具体可行的依据。在制定指标体系时,应坚持科学、实用、全面、系统的原则,不宜大而空,也不宜过细,不同地区要区别对待,各指标的权重也要根据情况的不同予以调整。此外,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环境评价委员会,对政府及其官员的生态责任履职情况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估。

      ①Management Accountability Framework(MAF).http://www.doc88.com/p-9723798662691.html.

      ②The History of CEPA.http://www.ec.gc.ca/lcpe-cepa/default.asp?lang=En&n=4FA2C2C7-1.

      ③Feder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ct,S.C.2008,c.33.s.3.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F-8.6/page-1.html.

      ④Feder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ct,S.C.2008,c.33.s.7.http://laws-loia.justice.gc.ca/eng/acts/F-8.6/page-2.html.

      ⑤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1999.S.C.1999,c.33.s.2.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15.31/page-1.html.

      ⑥About The OAG—What We Do.http://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au_fs_e_371.html.

      ⑦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trategies.http://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sds_fs_e_920.html.

      ⑧2011 October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 Development.http://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parl_cesd_201110_e_35765.html.

      ⑨Canadia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ct,2012,S.C.2012,c.19,s.52.s.52.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15.21/page-15.html#docCont.

      ⑩Environmental Petitions.http://www.oag-bvg.gc.ca/internet/English/pet_fs_e_919.html.

      (11)从废止投资移民看“加拿大有限责任公司”。http://www.xzbu.com/7/view-6545010.html.

      (12)Feder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ct,S.C.2008,c.33.s.8.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F-8.6/page-2.html#docCont.

      (13)Treasury Board of Canada Secretariat-Management Accountability Framework.http://www.tbs-sct.gc.ca/maf-crg/index-eng.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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