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的质疑&基于案例分析的实证分析_人格权论文

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人格论文,荣誉论文,利益论文,独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当前有关人格权立法的讨论中,学术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2条关于荣誉权规定是否废除的问题仍有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荣誉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与名誉不同的是,荣誉这种社会评价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面评价、积极评价、正式评价。其取得和剥夺都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同时,荣誉也不同于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或偿债能力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荣誉并不能为同类的评价性人格要素所包含,因此,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①持否定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从利益属性上看,“‘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②是“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其他的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③荣誉只是名誉的特殊形式。④从性质上看,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亦非身份权,与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不相融;⑤荣誉权的民法救济可能引起“超越公私法”的法理悖谬;⑥荣誉权在立法原因上为对苏联民法及其理论的误解。⑦从正反两方面的观点来看,此种争论从根本上涉及对权利本质的界定。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一般采用德国学者梅开尔的“法力说”:“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⑧简言之,特定利益在受到法律强力保护时即成为权利,人格权也不例外。人格权,即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⑨而特别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典型人格权)是法律对于某种特定人格利益以“主观权利”形式加以保护的结果。⑩也就是说,特别人格权应是一种特定化的、类型化的、无法为其他特别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只有某种人格利益独立存在且因其重要性而获得法律的承认加以类型化时,此种人格利益才得以上升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隐私权等莫不如此。因而,“荣誉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利益即成为判断荣誉权立法妥当性的重要依据。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案例的实证研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理论和立法有所助益。

一、案例的收集、整理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法院案例发布制度,笔者只能采取案例数据库和网络搜索的方法进行案例收集。为此,笔者在北大法意和北大法宝这两个当前较为主流的案例数据库进行了案例搜索,共收集到有关荣誉权纠纷裁判文书20件;同时通过使用谷歌和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对涉及荣誉权纠纷的新闻报道进行搜索,经筛选整理,共收集到内容完整的新闻媒体报道案例10件(见表1)。

前文所述案例立案时间从1994年到2011年,时间跨度为18年,反映出时间上的延续性;案件受理法院包括北京、江苏、新疆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域分布较为广泛,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多数案件原告为自然人(25件),少数案件的原告为法人(5件);从案件性质来看,民事诉讼占多数(26件),行政诉讼占很小一部分(4件)。在案件裁判结果中支持(包括部分支持)原告荣誉权诉讼请求的有8件,调解结案1件(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不构成荣誉权侵权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2件(包括侵害名誉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但未侵害荣誉权的案件),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有5件,在行政诉讼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有4件。

二、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前文所述案例可以分为七种基本类型,现分述如下。

(一)荣誉获得纠纷

荣誉获得纠纷,是原告请求获得某种荣誉而引发的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荣誉颁发纠纷。此类案件是因是否颁发荣誉而引发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荣誉包括学位、政府表彰、立功受奖、“三好学生”称号等,被告主体则包括学校、地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此类案件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案例3、15),法院均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原告不享有荣誉权并在案例3中指出:“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取得的必然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一种身份权,只有实际获得某项荣誉,才能成为荣誉权的主体”。当原告尚未取得荣誉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授予荣誉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学位授予关系。在案例15中,法院就明确指出:“荣誉的获得在于有关组织的授予,而有关组织授予荣誉是行政行为、组织行为或者有关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在此问题上,法院在行政案件中(案例13、24)的认识与在民事案件中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表彰决定是行使其职责的行政奖励行为”;是否颁发荣誉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事项,因此不能强行要求行政机关颁发荣誉。同时,法院也强调了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颁发荣誉时程序的正当性,如案例24。

2.竞赛纠纷。竞赛纠纷,是指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竞赛性活动,对比赛结果不服,认为其未获得应有的荣誉而引发的纠纷,如案例26、28。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体育竞赛的裁判结果以及奖项归属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荣誉维持纠纷

荣誉维持纠纷,是原告为维持其已获得的荣誉而引发的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类:

1.荣誉撤销纠纷。此类案件是原告认为荣誉权授予者不当撤销其荣誉,或者要求授予者撤销他人荣誉而引发的诉讼,如案例8、12、30。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以及接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例如,在案例12中,法院认为,县政府颁发和撤销“造林绿化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其撤销原告荣誉称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合法。

2.荣誉登记错误纠纷。在案例7中,法院认为:“锦州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跃在报考大连理工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构成了对贾跃荣誉权的侵害”。

(三)荣誉归属纠纷

在实践中,荣誉归属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变更荣誉主体纠纷。变更荣誉主体纠纷是原告认为被告荣誉应归其享有而请求法院变更荣誉主体的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是以荣誉基础行为作为确定荣誉归属的依据,我们姑且称其为“主观主义”观点。例如,在案例1中,作为荣誉标志物的获奖证书上填写的是被告个人的名字,但法院根据初试、复试试卷署名、报纸刊登的获奖名单、活动组织者发放的参加表彰授奖会议通知等认定参加竞赛的主体是“学法小组”而非被告个人,该荣誉应归“学法小组”全体成员共有,故判决改变了荣誉获得者。另外一种思路是以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确定荣誉归属的依据,我们可以称其为“客观主义”的思路。例如,在案例9中,法院认为,原告经学校等许可,以他人名义参赛,虽然取得武汉市中学生田径运动会两项第一,但并非以自己名义取得荣誉,不享有荣誉权。在此,法院是以荣誉称号的获得者而非荣誉基础行为的实施者作为荣誉权人的。

2.荣誉机会丧失赔偿纠纷。荣誉机会丧失赔偿纠纷,是指原告认为自己因被告的行为丧失了获得荣誉的机会而请求给予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对此,法院均认为因过错剥夺获得荣誉机会的行为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例如,在案例23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参与研究的科研成果申报奖项时,擅自改变了原告的排名顺序,使原告丧失了获奖机会,侵害了其获得相关荣誉的权利,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鉴于荣誉称号的颁发已成为无法改变的事实,法院一般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案例4。

(四)事迹、身份纠纷

所谓事迹、身份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某种特定事迹或者身份引发的纠纷。在此次收集到的全部案件中,此种纠纷高达10件,具体又可分为三类:

1.荣誉基础事迹归属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已获得某种荣誉,但同时又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荣誉基础的事迹,如案例16、19、21。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处理结果上有所不同,对于荣誉与作为荣誉基础的事迹之间的关系,有“同一主义”和“分别主义”观点的分歧。多数法院秉持“分别主义”观点,即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必须是一种客观的称号,基础事迹或者身份不能等同于荣誉。在案例30中,法院明确指出:“荣誉称号的授予,往往基于某种光荣事迹,可以说光荣事迹是荣誉产生的基础……光荣事迹并非荣誉本身,并非荣誉的客体,也并非荣誉权制度包含的范畴。因光荣事迹被歪曲、盗用、冒用等,只有导致荣誉受到损害,才由荣誉权制度予以救济”。但是,也有法院持相反的“同一主义”观点,认为侵害荣誉事迹本身就是侵害荣誉,如案例19。

2.经历归属纠纷。经历归属纠纷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某种工作、生活经历,如案例11、13、14、20。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致认为“经历”不符合荣誉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原告基于荣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例如,在案例20中,法院认为:“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应享有的固有权利,其须由特定民事主体基于一定事实、经过专门程序受到特定组织的表彰或奖励后方可取得,即只有实际获得荣誉才能成为荣誉权的主体。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因其在案中的贡献或劳动成果而被特定组织授予荣誉,故其获得荣誉仅为一种可能而非事实。在尚未获得荣誉之前,原告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荣誉权,被告侵犯其荣誉权更无从谈起”。

3.特定身份纠纷。特定身份纠纷,是指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特定身份利益而侵害其荣誉权的纠纷。例如,在案例10中,原告认为被告殡仪馆侵害了其父应当享有的遗体覆盖党旗的身份利益。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均持否认态度,认为特定身份并非荣誉。

(五)荣誉冒用纠纷

1.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涉及的荣誉称号纠纷。此类案件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商标,同时使用其荣誉称号引发的纠纷,如案例2。

2.擅自使用他人荣誉信息纠纷。擅自使用他人荣誉信息纠纷,是指未经许可,为自己之需要使用他人荣誉信息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在案例18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奖杯等荣誉标志物的照片进行招生宣传。

(六)荣誉标志物纠纷

荣誉标志物纠纷,是因作为荣誉外在表现的标志物所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具体又分为下列情况:

1.荣誉标志物返还纠纷。此类案件是荣誉标志物为他人所占有而引发的纠纷,如案例3。

2.荣誉标志物毁损、灭失纠纷。此类案件为荣誉标志物发生毁损或者遗失而引发的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为由于标志物的毁损、灭失不会影响到作为评价的荣誉的维持,故不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对于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答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被告横峰县老干部局在收集原告张自修所获得的奖章及证书等纪念物后,因遗失不能归还,起诉到人民法院,不应定为荣誉权纠纷,也构不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但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41)此见解一直为各级法院所遵循。

3.荣誉标志物污损纠纷。污损荣誉标志物纠纷,是指污损他人荣誉标志物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在案例22中,法院认为,被告污损军属荣誉标志物,侵害了军属荣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七)荣誉待遇纠纷

荣誉待遇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基于荣誉取得的津贴等待遇发生的纠纷。例如,在案例27中,法院认为,被告停发原告劳模津贴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补发津贴,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的学理分析

(一)何为荣誉?

“荣誉”是什么?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根据杨立新教授的研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荣誉的定义可以分为“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类。(42)根据“评价说”,“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43)由于名誉也是一种社会评价,持“评价说”的学者也认同名誉与荣誉之间的关系,认为“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44)“荣誉与名誉一样,都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45)但同时也认为“荣誉与名誉又不一样,它是根据一定程序或者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特定人的评价”。(46)杨立新教授也采“评价说”,但强调评价的正式性,即“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47)根据“奖励说”,荣誉是民事主体所获得的褒扬或奖励,“公民的荣誉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48)或者是“国家、社会对公民、法人在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文化教育等在社会活动中作出贡献、取得成果所给予的精神奖励”。(49)“评价说”揭示了荣誉的实质内容,“奖励说”则侧重从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定义荣誉。

在实践中法院及当事人对荣誉的理解和认识不一。在全部30件案例中,有17件案例的诉讼标的是某种形式的称号,占案件总数的51%。这些称号均系某种评价。评价主体既有政府机关等行政主体,也有非政府的民事主体。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最终裁判结果如何,法院均认可了这些称号的荣誉属性。从裁判文书的典型性论证来看,法院强调了荣誉的双重属性,即实质意义上的评价与形式意义上的称号的结合。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法院对荣誉权的定义采兼含“评价说”与“奖励说”的“结合说”。在其余13件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荣誉”则是五花八门:在其中一个案例(案例6)中原告以学位作为“荣誉”,法院亦持肯定态度,认为“学位是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的评价,是一种荣誉”;在其他10件案件中,原告分别以事迹、经历、身份作为其“荣誉”。如前所述,多数法院在事迹与荣誉的关系上采“分别主义”观点,少数法院采“同一主义”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无论事迹、经历还是身份,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为一种基于此产生的“荣誉感”。这种荣誉感,是人对于自身价值的内在感受,是一种要求他人对其给予与之经历和身份相应的尊重的心理需求。

荣誉感能否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法院显然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原告分别以事迹、经历、身份作为其荣誉的案件有10件,其中法院认为荣誉感不等于“荣誉”的案件有9件。笔者赞同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荣誉感不同于荣誉。荣誉感本身是一种完全内在的、主观的东西,因而其内容和程度是因人而异、变动不居的。如果法律将这种荣誉感需求作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就会使荣誉权成为一种缺乏客观标准的权利。同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民法通则》第102条仅将“荣誉称号”作为荣誉权的客体,其中并未包含荣誉感。《民法通则》第102条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荣誉权”,也没有明确规定荣誉权的客体就是“荣誉称号”,而仅以禁止性规定禁止以剥夺的方法侵害他人的“荣誉称号”,似乎是一种对侵害荣誉权行为的非限定性列举。然而,我们对比一下《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部分条文就会发现该节各条文基本都采用了“公民(法人)享有(某种人格权),禁止(以特定方式)侵害(该权利的客体)”的模式,如第99、100、103条。在这些条文中,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显然就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由权的客体,因而荣誉权的客体就是“荣誉称号”。没有外在的“称号”作为表现形式的内在荣誉感,不能成为一种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与前述多数法院对“荣誉”的定义所采用的“结合说”是一致的。

(二)“荣誉获得”是否荣誉利益?

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期待权,即荣誉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获得的荣誉的权利。”(50)在全部30件案例中,涉及荣誉获得的案件共9件,占全部案件数的30%,其中包含了荣誉撤销纠纷。因为从性质上来说,与荣誉获得纠纷一样,荣誉撤销纠纷也是对荣誉授予者颁发或撤销荣誉行为的限制。在这些案件中,荣誉授予主体可以分为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机关,荣誉接受主体则包括授予者的内部成员和授予者的外部人员。

对于公权力主体向外部主体授予荣誉称号的案例,如案例13中,法院认为是否授予荣誉称号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公权力依法行使职权的范畴,民法难有置喙之余地。对于公权力主体向内部主体授予荣誉称号的案例,如案例15中,法院认为是否给予内部工作人员荣誉称号,是公权力主体的自我管理行为,属于公务员奖惩的范畴,也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处理。非公权力主体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奖励以及学校对学生的奖励等。这种关系虽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否授予荣誉属于该主体与其内部人员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应根据非公权力主体内部的相关制度来决定,民法不应予以干预。非公权力主体与其外部人员的关系包括体育比赛、各类竞赛、评比等形成的关系。参与者参与此类活动均是自愿的,其与活动的组织者之间为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活动组织者制定并经参与者同意的活动规则来决定荣誉的授予。另外,对于竞技体育运动中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一致拒绝将“荣誉获得”作为一种可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事实上,达到某种条件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称号的给予与否,应由颁发者根据规则,依据其相应权限而为之。每个人的荣誉感需求都是不同的,对于荣誉称号这种外在形式的要求也是千差万别的。要求外在的荣誉称号必须随时满足人内在的荣誉感,将使荣誉权沦为追名逐利的工具。从学理来看,人身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防御性权利,权利人得防御他人侵害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法益,而不可能去主动要求获得某种法益。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也主要是消极义务(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安全保障义务除外),即不积极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如果有所谓的荣誉获得权,则相对人所负有的不仅是不侵害荣誉的义务,而是积极给予他人荣誉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作为民事权利的荣誉权绝对不会是可以向他人索要荣誉称号的权利。对于荣誉获得的争议,只能由荣誉授予主体通过其既定程序解决,并获得相应渠道的法律救济。对于荣誉撤销纠纷,当前多数学者认为,侵害荣誉权的方式包括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51)笔者认为,由于荣誉是由特定主体授予的,授予主体之外的其他人无法撤销或者剥夺荣誉,即使实施了意欲剥夺他人荣誉的行为,也无法达到剥夺荣誉的效果。对于荣誉授予主体撤销或者剥夺荣誉的案例,则与授予荣誉案件一样,均非民法所调整的范围。荣誉获得者认为撤销或者剥夺荣誉不适当的,应当根据荣誉的不同性质,按照不同的程序如行政诉讼、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寻求救济,而不能依据享有的荣誉权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在这一点上,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案例7中,被告实际并未剥夺原告的“优秀学生干部”荣誉,而只是在进行毕业生信息登记时误写为“三好学生”,原告荣誉并未因此受到侵害。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真正受到侵害的,是因被告过失行为而丧失的根据考试政策获得加分进而为重点高校录取的机会,而非其荣誉权。无论此种机会可否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可以肯定的是,这个案件并非侵害荣誉利益纠纷。

(三)荣誉归属是否民事权益?

当事人认为他人所获得荣誉应归自己所有的可否请求法院直接将荣誉权主体变更为自己?如前所述,法院对此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客观主义”的观点更为可取。荣誉应当授予何人,本身是荣誉授予者决定的事项。对于荣誉的归属有异议的,只能依荣誉授予程序向荣誉授予者寻求救济。例如,在案例1中,在全国总工会组织的竞赛活动中,谁是竞赛的参加者,谁应当获得竞赛荣誉,应当是由活动组织者决定的事项。因此,法院如果决定谁应当获得由活动组织者颁发的荣誉就有越俎代庖之嫌。

(四)荣誉标志物利益是否荣誉利益?

非法占有、毁损、灭失他人的荣誉标志物是否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在案例3中,法院认同荣誉标志物为荣誉权客体的观念;在案例5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的函则认为丢失荣誉物并非侵害他人荣誉权。笔者认为,荣誉标志物的归属不影响作为评价的荣誉的归属。有关荣誉标志物的纠纷本质上是物权纠纷。自荣誉权人取得荣誉时起,荣誉标志物即归其所有,荣誉权人对荣誉标志物享有所有权。其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标志物,荣誉权人自可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荣誉标志物被他人毁损、遗失的,荣誉权人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案例22,从性质上来说侵权人侵害的显然不是荣誉标志物本身,而是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就如同向他人住宅大门泼洒污物并非侵害大门的所有权而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一样,因而该案件中的客体也并非荣誉利益。

(五)与荣誉有关的物质利益是否荣誉利益?

一般认为,“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52)“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而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53)笔者则认为,物质利益的获得有赖于取得荣誉所依据的不同法律关系。如前文分析,公权力主体对外部主体授予荣誉的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关系,公权力主体对内部主体授予荣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关系;非公权力主体对内部主体授予荣誉的行为是劳动关系或内部管理关系,非公权力主体对外部主体授予荣誉的行为是合同关系。伴随着荣誉而产生的物质利益也只能分别在上述关系的框架内加以调整,并不存在一种超越于上述基础关系的仅以荣誉为基础的物质利益获得权。至于物质支配权,如荣誉权人在获得荣誉时已经取得相应的物质利益则其对于该物质利益的权利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非荣誉权的内容。例如,在案例27中,法院认为荣誉津贴属于荣誉所包含的物质利益。然而我们却发现,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荣誉津贴也是依据该劳动关系和相应的劳动政策而为之。双方之间的津贴发放纠纷实质是一种劳动争议。

(六)荣誉利益是否能为其他民事权利包含?

考察案例2、4、23可以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荣誉利益均是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边际利益”。在案例2中,被告仿制原告的产品包装,其中冒用了原告企业的名称和商标,同时使用了原告的荣誉标志,本质上仍然是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侵害,荣誉称号这种利益是被包含在其中的。从表面上看,在案例4、23中,原告丧失了获得荣誉的机会,似乎存在一种独立的荣誉利益。然而仔细推敲,我们却发现荣誉机会仅为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后果之一而已。没有这些民事权利作为基础,原告根本没有取得荣誉的可能或者机会。因此,此处的荣誉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其他利益的组成部分。

(七)利用他人荣誉信息所获得之利益是否荣誉利益?

在案例18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所获奖杯的照片为自己进行宣传,冒称自己为奖杯所代表荣誉的获得者以提高自身声誉。这种使用本身并不会影响原告荣誉的保持。在德国法上,此种案件涉及的利益是被涵盖在司法所确认的一般人格权之中的,即擅为经济上之利用。“一个人或事业有时未经他人同意,为经济上之目的使用他人之姓名或与之有关的信息、图片或照片。其中即便未涉及捏造不实事实,也无引起减损其名誉之虞,该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有关之信息、图片或照片的做法,亦可能构成一般人格权之侵害。”(54)从德国法的立场看,侵害该类型人格利益的构成要件为:(1)使用他人之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图片、照片等;(2)使用目的在于取得经济上之利益;(3)使用未经信息拥有者之同意。可见,此种人格利益并不以某种“荣誉”为限,对各种个人信息的使用,均可构成此种人格利益。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存在独立的荣誉利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荣誉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利益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排除10件根本不符合荣誉概念的“荣誉感”案件,在其余的20件案件中,我们仍然难以寻找到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的立足之地。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归于“荣誉权纠纷”项下的案件是多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混合体,其中包含公法关系如公权力主体授予荣誉称号,也包括了合同关系如非公权力主体组织竞赛性活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授予劳动者荣誉、荣誉津贴发放等、物权关系如荣誉标志物返还、侵害荣誉权的侵权责任,还包括了其他民事权利关系如商标权、技术成果署名权等。这种现状,一方面反映出荣誉权从来不是一种同一性的人格利益,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民法通则》确立荣誉权在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混乱和高昂的制度成本。这表明“将荣誉权独立于名誉权、信用权,与之共同构成评价类人格权无伤大雅,并不会产生什么负面效果”(55)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也可以解释为何在笔者所收集的30件案例中有近70%的案例中原告的荣誉权主张都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荣誉到底是什么?其实,从罗马法以来的传统上看,荣誉是一种差异性的身份认同,是每个人要求获得和维持与其身份相应的评价和尊敬的需求。荣誉是人类社会早期强调人格的差异性的产物,越是在身份差异巨大且不允许垂直流动的社会如欧洲中世纪,荣誉越被人所看重。在现代社会,荣誉这种差异性的人格利益已经让位于建立在人格平等基础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102条关于荣誉权的规定是建立在对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7条的误读之上,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属于一个立法上的孤例。(56)基于此,笔者认为,将来的人格权立法应删除《民法通则》第102条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这种“评价性利益”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名誉和信用,一个为民事主体人格的社会评价,一个为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57)相得益彰,已足以共同构成对社会评价产生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注释:

①(55)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

②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④参见唐启光:《荣誉权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欧世龙、尹琴容:《荣誉权之否定》,《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姚明斌:《褪去民事权利的外衣——“荣誉权”三思》,《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⑤参见唐启光:《荣誉权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⑥参见姚明斌:《褪去民事权利的外衣——“荣誉权”三思》,《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⑦参见欧世龙、尹琴容:《荣誉权之否定》,《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

⑧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⑨李永军:《从权利属性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⑩参见薛军:《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1)参见《鞠英等诉郭晋荣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ata.asp? ChannelID=2010102&KeyWord=&RID=41639,2012—03—10。

(12)参见《成都彩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夹江县彩印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使用权、名优产品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77095,2012—03—10。

(13)参见《张炬诉润丰广告公司荣誉权纠纷案》,载龙翼飞主编:《民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2页。

(14)参见《四川新兴电气研究所诉成都国光电气总公司电子仪表厂、成都国光电器总公司专利权、科学技术成果权、荣誉权、名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193094,2012—03—10。

(15)(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1829/2758.shtml,2012-05-12。

(16)参见《张向阳诉南京大学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ata.asp? ChannelID=2010102&KeyWord=&RID=43175,2012-03-12。

(17)参见曹始华:《国内首例侵犯学生荣誉权案审结,女大学生告倒市教委》,http://old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393,2012-03-12。

(18)参见《李维毕诉哈密车务段、乌鲁木齐铁路局工会、新疆自治区总工会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Hot_Display.asp? RID=188210,2011-12-05。

(19)参见柯昌洁、以晓俐、吴汉:《使用他名参赛 获奖不被承认 一中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败诉》,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1/11/20000719/151317.html,2011-12-05。

(20)参见吴秀云、邬耀广:《老革命遗体未覆盖党旗打官司,法院裁定不构成侵权》,http://news.sohu.com/18/89/news206278918.shtml,2012—03—05。

(21)参见《任安正诉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荣誉权、名誉权纠纷》,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446626,2012—03—05。

(22)参见《张勤读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撤销荣誉证行为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24951,2012—03—05。

(23)参见《李树槐诉鲁山县医院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465310,2012—03—05。

(24)参见奚彬、劲松:《“世界冠军启蒙教练”荣誉权案终审判决》,http://WWW.js.xinhuanet.com/htm3/2012301.htm,2012—03—05。

(25)参见《马随意诉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529260,2012—03—05。

(26)参见《张苗苗诉卫明珠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10998,2012—03—05。

(27)参见《明哲诉深圳龙岗区交警大队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44337,2012—03—05。

(28)参见江雪:《渭南一学校擅用他校荣誉招生被法院判赔4万元》,http://news.sina.com.cn/s/2003-10-06/1622869757s.shtml,2012—03—05。

(29)参见薛培龙、李忠:《岁月湮灭不了的光荣——珍宝岛战斗英雄于洪东诉今日中国出版社荣誉权纠纷案始末》,《中国律师》2002年第9期。

(30)参见易刚:《铁山倔老头7年骑单车打官司为了父亲的荣誉权,并称也是为了促进立法完善》,http://www.hsdcw.com/html/2009-08-13/210184.htm,2012—03—05。

(31)参见《杜芳等诉杜飞虎、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纠纷案》,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471626,2012—03—05。

(32)参见王彦清、信海云:《原平市依法维护军属荣誉权 教育众乡邻》,http://www.pladaily.com.cn/big5/defence/2003/01/27/20030127017017_zhxw.html,2012—03—05。

(33)参见《吴光志与西安近代光学研究所技术成果署名权、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638399,2012—03—05。

(34)参见《谢雯诉北京市崇文区教委、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小学不服申诉决定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107167,2012—03—05。

(35)参见《丘建东诉中国法制出版社荣誉权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113232,2012—03—05。

(36)参见李元龙:《信鸽荣誉权官司宣判,法院驳回原告诉讼》,http://gzdsb.gog.com.cn/system/2001/07/10/000199883.shtml,2012—03—05。

(37)参见吴会:《荣誉津贴被停发,维权起诉获支持》,http://news.idoican.com.cn/qdwk/html/2009-03/02/content_30126602.htm,2012—03—05。

(38)参见《西安诚森公司诉成都市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475315,2012—03—05。

(39)参见唐铸:《“红嫂”子女“误读”荣誉权内涵,状告电影〈沂蒙六姐妹〉侵权被驳回》,《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4日。

(40)参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诉济源市公安局授予荣誉称号决定纠纷案》,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isplay.asp? ChannelID=2010100&RID=793198,2012—03—05。

(42)(47)(57)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页,第639-640页,第618页。

(4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页。

(44)(49)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7页。

(45)(46)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62页。

(48)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1页。

(50)(52)李显冬主编:《人身权法案例重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

(51)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4页。

(53)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54)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56)参见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Right to Honor”的比较法考察》,《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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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的质疑&基于案例分析的实证分析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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