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律制度互动分析_国际经济与贸易论文

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律制度互动分析_国际经济与贸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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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2.14 文章编号:1001-2397(2011)02-0125-12

长期以来,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重点主要在制度的建立、维持以及有效性等方面。这些研究基本上是在这样一个假设前提下展开,即特定的制度被假设为可以在彼此隔绝的状态下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1]。不过,随着晚近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际法律制度的数量剧增,不同领域的议题交叉重叠,改善“全球治理”的呼吁日盛。这时,以上假设已经很难站得住脚。从实践来看,尽管每一种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并试图解决经济、安全、环境等特定领域的合作问题,但是它们在建立、维持以及有效性方面是彼此影响的。简单地讲,现实中的制度是互动的,这种互动将产生冲突或合作的效果。在这种背景下,有关“制度互动”(institutional interplay)的研究命题成为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最新命题,包括“制度互动的概念”、“制度互动的类型及特征”、“制度互动的形成、维持以及有效性”等,均构成这个研究命题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国际法律制度互动的概念及全球化背景下互动的实践

对于制度互动的概念,很多学者都表达了自己的看法。虽然各自的表述略有差异,但中心意思都是:制度互动代表这样一种状态——即一种制度的发展、运作与有效性,乃至更宽泛方面明显地受到其他制度的规则与程序的影响[2]。从宽泛意义上讲,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是指一种国际法律制度与另一种或更多的国际法律制度产生交互感应之关系,它既是对制度不可能彼此孤立存在的事实的描绘,也是对制度在功能或运作上彼此重叠或影响的现象的概括[3]。互动的结果有可能导致另一种制度的结构发生变化,比如把一种制度的元素当作参照被另一种制度吸收进去。当然,对于封闭性很强或具有塑造独特价值观念能力的制度,这种互动也可能产生不了太大的影响。不过,从总体上讲,在这个相互依赖日益紧密的世界,不受到任何互动影响的制度是不大可能存在的。因此,互动影响不存在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大小、时间快慢的问题。从特征上讲,制度互动是包含众多情形的高度复杂的过程,这些情形的影响或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很难区分出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影响途径。在实践中,将复杂的互动过程分解为两个实体之间的互动,区分出目标制度与源制度,即独立变量与非独立变量,仅仅是为了减少这种复杂性,便于研究而已[2]11。况且,现实中的互动一般是双向的,不存在某种制度只扮演“源制度”,而另一种制度只扮演“目标制度”之现象。同时,源制度对于目标制度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甚至是两种影响交混在一起。

从理论上讲,由于国际法律制度在构建之时基本上都是针对某一个问题领域,在制度的“密度”不大的情况下,它们的运行可以是彼此独立、相安无事的。然而,一旦国际法律制度的“密度”增加,尤其是大量的跨领域问题出现时,它们之间的互动就在所难免了。何况问题的性质不一定是永恒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性质可能会发生变化,尤其是向另一种属性的问题靠拢或交叉。规制该问题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与规制另一种问题领域的法律制度之间发生“碰撞”因此成为必然。从实践来看,在晚近国际关系相互依赖的情势走强乃至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国际法律制度之“供给”剧增,在某些问题领域,如国际环境治理方面,甚至出现学者所描绘的“条约堵塞”(treaty congestion)之现象[4],这无疑为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提供了现实基础。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领域或同一领域不同层次的国际法律制度之间,以及不同领域或同一领域不同层次的国际组织之间的互动成为重要现象。对此,我们可以以晚近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整合”与“外部联结”之趋势为例进行考察。

自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以自由化为中心的国际经济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一个囊括双边、区域以及多边层次的、数量庞大、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得以形成。这时,“内部整合”与“外部联结”之现象凸显而出。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逐步加深的背景下,存在潜在或现实冲突的现有国际经济规则出现了整合趋势,包括贸易、投资、金融、竞争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规则,以及诸如WTO、IMF、WB、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主要国际经济组织的职能之间,正在进行一场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内部整合”,其目标在于协调冲突、相互交融、紧密联系,以使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进入更高层次的一体化阶段。①从实践来看,实现国际经济法一体化的正常途径是:通过对原条约的修改或增订新条约,将原属于各个领域的规则吸纳其内。然而,在有关新议题和新规则的谈判上,若各国存有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发达国家经常会利用它们在国际经济组织内的优势地位,通过司法解释及行政管理等途径,达到用立法途径无法达到或一时难以达到的一体化目标[5]。此外,由于强制力较弱的传统国际经济规范,已不能满足国际市场主体对跨国经济活动的安全与可预测之要求,为解决此问题,准司法性质的WTO争端解决制度应运而生。这样,随着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深入与管辖范围的扩大,其所构建的全球自由市场秩序体系将朝稳定与权威方向发展,“内部整合”也会进一步加速。

另一方面,诸如MAI谈判的失败、多哈议程的受阻、影响波及世界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众多发展中国家日益贫困化、边缘化,以及主要发生在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的积极倡导者即发达国家国内的、由NGOs主导的轰轰烈烈的反全球化运动频频发生,都让人们不得不怀疑由资本膨胀与市场扩张所策动的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为何没有为全球大众带来预期的、普遍的福祉,也没有得到受此“恩惠”的民众的空前热情。相反,这些现象说明,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在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的背景下,陷入偏离“社会正义”的困境,经济发展与社会问题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这种冲突不仅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内部,也影响到发达国家内部,贫富分化、劳工标准、环境生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在经济增长与社会问题的冲突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以经济稳定与增长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与国际经济法试图“独善其身”是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对于它们来讲,重要的是树立新的可持续发展观,即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还是一种兼容经济、社会、文化、人权、环保等因素的一体化进程[6]。由此,国际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的“外部联结”成为刻不容缓之事。具体地讲,为了有效纠正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中偏离“社会正义”之现象,就必须在立法中协调好经济效益与公平价值的矛盾,寻找合适的、相对而言能够在更大程度上调和自由与平等关系的理论作为立法的方法指导,从而实现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的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外部联结”。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已经成为国际法与国际组织运作与发展的常态与趋势。站在国际关系的全局高度,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构成全球治理的庞大体系的一部分,它们的互动可以被视为全球治理体系内的一个结构,这个结构不仅将对制度本身的稳定性,也对治理体系的整体产生程度不一的影响。很明显,这种互动影响是双重的,既可能增强制度的功效,也可能减低甚至抵消合作的成果。这样,无论是为了促进规则的一体化,还是抵消冲突之影响,或者挖掘协作之潜力,制度之间的合作都成为必要之事。例如,在1947年的GATT协定中,IMF是唯一明确提及的国际组织(在援引贸易支付差额的相关规定时提及),而在乌拉圭回合协议中,除IMF外,还提及许多其他国际组织,如WB、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营养法典委员会、国际动物检疫组织等。《WTO协定》第5条第1款甚至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即“总理事会应该作出合理安排,以促进与其他政府间组织进行卓有成效的合作。”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变化,无非是20世纪40年代与90年代的国际关系背景之巨大差异而导致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实践程度不一而已。换句话说,如今某种国际法律制度的履行效果如何,不仅在于其自身的努力,还在于其与其他相关制度安排之间的互动情况。

二、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类型与特征分析

制度互动的类型是复杂多样的,根据不同的连接点或某种共通性,可以作出不同的类型区分及特征分析,而这种研究也成为我们分析国际法律制度互动的必要工作。

(一)水平互动与垂直互动

按照制度之间的联结形式,可以将制度的互动分为“水平互动”(horizontal interplay)与“垂直互动”(vertical interplay)两种[7],国际法律制度的互动也一样。前者是指处于同一层次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之间的互动,如IMF与WB之间的互动以及欧盟与东盟之间的互动。后者指位于不同层次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之间的互动,如WTO与欧盟之间、WB与东盟之间的互动等。

在“水平互动”方面,有两种互动特征值得我们注意:一方面,问题领域联结程度越是紧密,主管它们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之间越容易产生互动,否则反之。换句话说,“水平互动”的发生概率跟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规制的问题领域之间的紧密程度密切相关。例如,虽然有不同分工,但IMF与WB主管的事务都属于金融领域,因而,从它们诞生之日起,这种互动就已相伴而行。自两机构创立以来,它们在确保世界经济增长和稳定方面发挥出重要和互补作用。两机构定期进行高层协商、共同出访、参加联席会议并共享文件、在政策咨询和事务操作方面开展协作等措施,都得到管理层之间不断进行的对话的支持。在全球化趋势下,两者的合作得以进一步强化。在1997年4月,两者缔结了有关合作的专门协定,即《IMF与WB协定》。在1998年与2000年,两个机构的管理层又发表了联合声明,界定了两者的合作与分工。在2002年,两机构根据上述联合声明共同审议了IMF-WB在支持各国发展方面的合作。相比之下,GATT与IMF、WB的联系比较少,原因在于很长时期内贸易与金融被看成可以分开管理的两个领域。但在WTO成立后,这种状况得以改变。在1996年12月和1997年4月,WTO分别与IMF、WB缔结了关于相互合作的《IMF与WTO协定》和《WB与WTO协定》。两个协定承认了WTO、IMF和WB在取得更大的“一致性”方面进行合作的必要性,而且规定应寻求在各自的职能领域内、在特定政策方面进行合作的可能方式。这些合作方式从不同侧面体现了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深化之倾向,如两协定规定: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或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时,WTO秘书处可以出席WB和IMF的执行理事会会议。IMF与WB的执行理事会在过去是不对GATT开放的。同时,协定规定WB与IMF被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出席WTO包括争端解决机构在内的绝大部分机构的会议。此外,协定规定了各组织之间重要信息的交流与磋商,以确保它们的成员方履行义务的一致性。总之,以上协定提供了这样的一种合作方式,即在它们设定的框架范围内,三个组织可以探究加强制度之间进一步合作的具体安排。②

另一方面,在“水平互动”的类型中,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合作的,也可能是竞争的。由于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即没有一个“自上而下”的解决程序来处理这种关系,如果不协调好,互动将更多呈现为冲突的状态。其中既有管辖权的冲突,也有规则之间的冲突。当然,这种冲突互动的可能也在另一方面奠定了进行互动合作的必要性。如在欧共体与智利的“剑鱼捕捞事件”中,前者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指责后者的封港行为违反GATT1994;后者诉至国际海洋法庭,指控前者未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岸国合作保护迁徙鱼类。1998年WTO受理的美国诉阿根廷的“纺织品”案,也是WTO与IMF之间发生冲突的表现之一。③即使是关系相当“亲密”的国际组织如WB与IMF,它们之间的互动冲突也屡有发生,如2000年WB的下属机构之一即MIGA处理的一起美国公司对印尼的索赔案就是典型。④因此,全球层面的国际组织或制度,一般都会对冲突互动问题先作出安排。协调好与相关领域的公共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成为其行政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早在布雷顿森林体系谈判时,谈判者就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并在《IMF协定》第10条中明确规定:IMF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相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至乌拉圭回合谈判临近结束时,全球相互依赖的情势已极为深入,国际组织或国际制度之间的冲突更为常态化。因此,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委员会在1993年专门通过了两个重要的部长宣言,即《关于WTO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的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与《关于WTO与IMF关系的宣言》,表达了对此问题的关注。⑤这种关注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成果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⑥并由此奠定了《WTO协定》第5条赋予总理事会安排与其他相关组织进行有效合作的职责的基础。

相比之下,由于所规制的问题领域相同或基本相同,或者互有交叉,加之制度之间有类似于隶属或涵盖的联结形式,决定了国际法律制度的“垂直互动”将比“水平互动”更为普遍,并且是更具有深度的互动形式。正是由于这种互动的发生在所难免,普遍性的全球规则,一般都会对自己与相同或相近类型的区域性规则的关系作出原则性的处理安排。例如,《联合国宪章》专设第8章“区域办法”(第52-54条),处理其与区域制度之间的关系;而GATT1994第24条也对WTO与区域协定的关系作出了安排。从目前的学理研究看,无论是在国际制度的研究中,还是在国际法学领域,“垂直互动”都成了研究的重点。站在国际法学的角度,奥兰·杨及有关学者根据互动效果将“垂直互动”进一步区分为“嵌入型”(embeddedness)、“嵌套型”(nestedness)、“聚集型”(clustering)以及“重叠型”(overlaps)四种的作法,⑦为探寻不同层次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的“内部整合”指出了一条清晰的路径。

第一,“嵌入型互动”是指应对具体问题的制度深深地嵌入某种整体性的制度安排之中,这个整体性的制度是由一整套非常宽泛的、构成整个国际社会的深层结构的原则和惯例所组成,因而这种互动是制度要素中最高层次的“原则”的潜移默化。例如,无论是联合国、WTO之类的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发展,还是诸如欧盟、东盟之类的区域一体化的繁荣,都是在主权法律制度下形成并运转,主权法律制度深深地嵌入这些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之中。

第二,“嵌套型互动”是在相关制度的职能范围、地理范畴或者其他相关标准等扩大的背景下,将比它们更低层次的同种制度套入一个宽泛的制度框架内,使得前者被模式化以及被分层次管理。例如,把关于二氧化硫、氧化氮和挥发性有机混合物的议定书、双边、区域性条约等整合到1979年制定的《长程越界空气污染条约》的框架里。一般来讲,构成这种互动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不同层次的制度中规制同一个具体问题的规则之间,需要一定的层级关系。当然,只要规制同一个具体问题的规则之间具有这种层级关系即可,这些制度的其他规则既可能没有任何共同性,也可能不发生任何冲突。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韩国与日本之间、中国与日本之间以及韩国与中国之间建立的双边渔场制度的互动即属于此类互动。这些区域性的双边制度都引入了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条款。同样,晚近国际经济自由化与一体化的趋势在全球层次与区域层次同步展开,体现到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上,即不仅出现了诸如WTO般的全球性贸易规则体系,也出现了数量更多的诸如NAFTA之类的区域性贸易安排。⑧这样,全球性贸易规则体系与区域性贸易安排之间的互动在所难免,因为它们毕竟主管着同一个问题领域,它们之间既可能产生合作,也可能发生冲突。如果处理不好,将会严重影响经济自由化与一体化的步伐。因而,GATT1994第24条对区域贸易协定作出了“规制”或“协调”的处理,使得WTO规则与区域协定之间产生了类似于“嵌套型”的互动,虽然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使得这一条款的履行变得分外棘手。

第三,“聚集型互动”是指谈判者通过设计一揽子协议,试图将规制各种问题领域的制度协调一起。这些问题领域不一定是紧密相关的,规制它们的制度原来甚至可能是彼此独立的。例如,国际社会在1982年将规制渔业、航海、深海开采、海洋污染以及科学研究等在内的多种全球普遍关注的海洋问题的相关制度,以综合性的方式纳入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中。使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并把它们统一纳入到公约里,不是因为个体制度之间具有多大的相关性,而是国际社会对海洋问题共同关切之结果。

第四,垂直互动中的“重叠型互动”预示着为不同目的而设计的制度因为某种基本原理、共识或因素而发生交叉联系,结果在互动过程中彼此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涉及贸易条款的区域环境制度安排与管理国际贸易的GATT/WTO的相关制度之间的互动,即属于此类。

(二)功能性互动与政治性互动

基于对互动参与者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制度互动的另外两种基本类型,即“功能性互动”(functional interplay)与“政治性互动”(political interplay)。功能性互动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度处理的问题具有某种关联性,这些问题可能因为生物地球物理学或者社会经济学的知识与研究而联系在一起。比如,治理污染的成败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海洋鱼类种群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因而海洋污染的调控制度与海洋鱼类种群的保护制度紧密关联在一起。这种互动经常是追求另一种目标的行为所产生的附带影响或无意识的副产品,它是由于制度的外延性效应而产生的彼此影响[8]。政治性互动是指某种制度的参与者就特定问题与其他制度建立联系,以此来追求个人或集体的目标。出于促进效益或者战略性运用之目的,“功能性互动”经常为“政治性互动”提供契机。一般的互动循环路径是:参与者站在诸如价值、信仰之类的某种角度,在生物地球物理方面或者社会经济方面的相互依赖之情势下,推动制度之间实现“功能性互动”;凭托某种能力或利益之基础,参与者通过协商或规则设计等手段,实现制度之间的“政治性互动”;由“政治性互动”产生的效果,无论是合作成功还是破裂,又促使参与方考虑制度的“功能性互动”之问题[3]10。当然,以上情势并不必然发生。当没有“功能性”理由时,出于管理效率或者政治权宜的考虑,参与者经常为两个差异明显的制度之间创造联结因素,从而促使“政治性互动”的形成[9]。此外,“政治性互动”既可能在制度创设时出现,也可能发生在制度的日常运行中。

在当前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复合相互依赖”之发展路径日益明显的情势下,议题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国际法律制度之间的“功能性互动”愈发明显。例如,WB、IMF以及WTO之间的互动明显具有“功能性互动”的特征。从本质上看,这三种制度有着基本的理念和非常相似的目标,即它们都是通过充分利用生产资源的方式,致力于实现诸如扩大国际贸易、促进高水平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等目标。虽然WB与IMF的章程没有明文规定它们在国际贸易方面的权力,但它们在这一领域却担负着重大的责任。实际上,无论是IMF有关约束外汇限制措施的使用,还是它对各成员方的货币和金融政策的监督,以及对成员方运用IMF资源的条款磋商等,都将对国际贸易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对于WB来说,世界贸易的增长、贸易壁垒的水平和单个成员方实施的贸易政策等,都可能影响到它提供特定项目贷款的可行性。因此,虽然WB、IMF、WTO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与范围划分,但由于这些问题领域之间的紧密相关性,导致了它们之间的互动成为当前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功能性互动”之典范。

从战略上说,政治性互动的原因通常是相关的参与者出于增强制度运行效率的意图。例如,将各种区域性的海洋制度融入全球制度的作法,能得到在总体上提高区域制度运行效率的结果。再如,乌拉圭回合谈判创造的“议题挂钩”模式,使得“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纳入到WTO贸易规则体系,WTO与投资规则、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互动成为事实。通过“议题挂钩”的形式,各种议题内部与议题之间紧密联系的特点将大大拓展博弈关系的利益分配空间,即参与博弈方在某个议题上的损失将得到另一个议题上的弥补。一方面,它可以用于获得互惠性,即满足了分配上的限制而达到利益的平衡。“‘议题挂钩’”常运用在多边贸易规则谈判中以获取互惠,这样做极大地增加了合作行为的范围,谈判者将有机会在分蛋糕之前先把蛋糕做大,并可能同时决定几个谈判议题。所以,如果考虑的议题范围增大而且适当,谈判者合作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议题挂钩”可以用于提高由贸易产生的潜在获利。故此,挂钩是一种取得更有效的结果的手段[10]。可以想象,“议题挂钩”的形式不仅能在过去将投资措施、知识产权等议题纳入WTO体系,在将来也可能将诸如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反腐败、人权等各种社会议题纳入这个体系。到时,WTO将与更多的国际组织、WTO贸易规则将与更多的国际法律制度之间展开互动。当然,“政治性互动”也经常是政治上的权宜之计。例如,在20世纪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之斗争风起云涌之时,发达国家为满足与前苏联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集团的意识形态斗争之需要,不得不在政治上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作出妥协,结果是它们不仅同意了在联合国体系内设立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UNCTAD的作法,也默认了UNCTAD与GATY之间的互动。UNCTAD最终成功地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输入进GATT1947,变成GATT1947中“贸易与发展”部分的基础。

(三)功利性互动、规范性互动以及观念性互动

站在互动对制度的有效性影响的角度,可以区分出三种与制度的有效性相关联的互动,包括:“功利性互动”(utilitarian interplay)、“规范性互动”(normative interplay)以及“观念性互动”(ideational interplay)[11]。这种分类对于分析国际法律制度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的互动非常有启发意义。

第一,“功利性互动”表明了这样的一种互动状态,即在这种互动中,一种国际法律制度的规则或程序会改变受另外一种制度约束的行动成本与收益。例如,在挪威与俄罗斯的核合作框架下,双方设立共同基金,使提高摩尔曼斯克的低浓度放射性废液处理装置的使用效率成为可能。这样一项计划也清除了俄罗斯执行1996年《伦敦公约》有关禁止核倾销规定的障碍[12]。再如,最近几年当朝鲜屡屡试图破坏《核不扩散条约》所建构的核不扩散制度时,“六方会谈”以及会谈相继取得的成果,包括朝鲜于2008年6月27日炸毁其宁边地区核设施的冷却塔,并在此前一天正式向作为朝核问题六方会谈主席国的中国提交核计划申报书的行动,是消除国际社会对朝鲜是否会破坏核不扩散制度之担心的举动。“六方会谈”制度影响了朝鲜对待核不扩散制度的态度与行动选择。此外,对于晚近IMF、WB的业务与国际人权法相协调的效果,西方学者也指出,“IMF、WB在推行SAPs时,若能把诸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乃至发展权利等充分考虑进去,不仅能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为改观,而且能使SAPs经受住‘合法性的审视’(constitutional review)。”[13]

同时,在“功利性互动”中有三种因素关系着制度互动的有效性问题,包括:“成本效益”、“外部效应”以及“竞争性”。立足于此,施道格提出了功利性互动的三个假设,即:当不同的制度存在资源互补之优势时,即使没有跨制度合作,支持性互动很有可能会自动发生;从源制度到目标制度产生的外部效应可能形成支持性互动,也可能形成阻碍性互动,这种结果可以通过跨制度的合作而得以改变;当不同的制度对同一问题领域的控制或管理展开竞争时,那些旨在促进互动或消除阻碍性互动的努力很容易成功[12]14。若我们把目光转回国际经济法的制度整合的分析上,可以看到这种假设的有用之处。例如,当GATT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方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谈判议题并最终达成《TRIPs协定》,即用市场的驱动力以及WTO争端解决制度的“准司法性”特征弥补国际社会中原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强制力不足之弊端时,WTO所构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极有可能形成支持性互动。不过,如果WTO不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沟通,它们之间的支持性互动变成障碍性互动也不是没有可能。当然,由于它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构成了竞争关系,在相同的目标指引之下,只要沟通顺畅,这种竞争关系完全可以取得支持性互动之效果。

第二,“规范性互动”意味着在互动过程中,一种制度将强化或者抵触其他制度的相关规则,因而影响到该规则的实际效果。一般来讲,如果这种互动可以增强关键性成员的决心或者与国际社会所尊重的其他规则具有一致性,或者这种互动可以强化人们对相关制度正以一种合适与恰当的方式运转的认识,则“规范性互动”会增强规则的强制力。当规则遭受质疑时,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本身的能力对于“规范性互动”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决定哪一种制度规则能够作为处理互动关系的权威性原则或方法[12]20。例如,对于早期的SAPs的批评集中在其缺乏对人权的考虑上,而IMF在1989年的年报中,也承认没有考虑SAPs对社会影响的重要性,并表示将弥补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⑨在这里,人权方面的社会性规范成为判断SAPs此类经济性规范的合法性或道德性之标准,而IMF也面对质疑采取了必要的行动。“规范性互动”既可能是有意识发生,也可能是无意识行动[12]20。晚近经济增长与社会问题的冲突愈发严重,在经济规范中结合社会问题或社会规范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经济制度与社会制度之间的互动也从“被动接受”转向“主动出击”。如晚近国际社会对国际金融组织的业务必须与国际人权公约相协调的问题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即从“不违反”的消极支持转变到“参与”的积极支持。这时,不仅有联合国人权机构积极“唆使”IMF、WB等应将对人权的积极支持作为它们提供贷款或援助的条件[14];更有形形色色的NGOs从不同的渠道向这些国际金融组织施压,迫使后者不得不对南方国家的“发展”困境、债务危机、国际层面的劳工与人权保护等社会议题,加以更大的注意。同样,在WTO体制中,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发展”问题的关注以及要求加入各种“必备的社会条款”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劳工标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方面的国际规范或标准将逐步渗透进WTO的贸易规则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经济法与社会立法的“外部整合”迅速开展,国际人权规范与国际经济制度之间的“规范性互动”将成为国际经济法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第三,“观念性互动”指的是制度的相互学习过程。在这种过程中,通过将政治注意力吸引到那些目标制度试图解决的问题上,一项制度可以提升另一项制度的运作效率。同时,“观念性互动”也指这样一种情形,即源制度为试图解决或者修正某种问题的目标制度提供不同的解决方法[12]23。比如,1985年《维也纳公约》所阐明的风险预防原则对于保护臭氧层具有独特意义,该原则也由此受到全世界的重视,这一原则随即载入1992年的《里约宣言》,之后应用到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管理制度在内的众多环境制度中。当观念性互动有利于突出政治议程中特定的问题或者可以启发更多的关于这些问题的解决策略时,这种互动会影响相关制度的运作效率。无论何时,源制度都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在这里,必须注意的是,由于“观念”与“权力”、“利益”的区别——“物质”在这里扮演次要角色——即使是“弱势”规则,只要其提倡的“观念”具备足够的吸引力,一样可以对“强势”规则产生影响。例如,WIPO在1996年通过的“因特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都在序言中明确宣示了利益平衡原则,而这种体现人本思想的利益平衡原则也对属于“强势”规则的《TRIPs协定》产生影响。2005年12月6日WTO成员方通过决议,将2003年《关于执行多哈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决议》中的过渡性豁免制度增加为《TRIPs协定》第31条之2,作为对《TRIPs协定》第31条(f)的永久修改。而且,利益平衡原则很有可能成为《TRIPs协定》进一步变革的指导性原则之一[15]。

以上几种互动分类与特征分析无疑为我们认识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的互动提供了指引。不过,从实践来看,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的互动是多种多样、千变万化的,各种形式的互动有着千丝万缕、相互交叉的关系。例如,在生物地球物理方面或者社会经济方面的要素相互依赖之情势下,联合国相关机构主持通过的有关天气变化方面的条约与物种保护方面的条约之间的互动既是“功能性互动”,也是“水平互动”,而同样属于“功能性互动”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与欧盟的农业——环境政策之间的互动却是一种“垂直互动”;再如,由于制度设计或者管理方面的原因,各种全球性的环保组织或基金之间的互动既属于“政治性互动”,也是一种“水平互动”,但同样属于“政治性互动”的全球森林保护制度与区域森林保护制度之间的互动却属于“垂直互动”[3]11。因此,我们应该明白的是,对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组织的互动进行分类以及特征分析,只是为了方便人们对它们进行认识与研究,界限分明的绝对划分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现实。

三、国际法律制度互动模型的建立以及相关分析

在制度互动的研究中,为了研究的便利,制度互动经常被简化为连结源制度与目标制度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性质的双边路径,而且可以将源制度对目标制度运作效率的影响过程分解为三个阶段:第一,源制度发出的影响(输出);第二,目标制度的相关参与者行动时受到的影响(结果);第三,特定问题领域的有关目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影响)[2]。然而,迄今为止,关于制度互动的形成与维持问题仍然被大多数学者忽略,并且这方面的工作已经被认为是制度互动研究中的重大理论难题。哪些因素与解释制度互动的形成及原因有关系呢?它们为什么能够并且如何能够保持长时间的影响呢?通过借鉴像WTO这样的全球合作制度,我们能否解释那些区域贸易安排的形成以及得以维持的原因?全球性多边贸易制度如何伴随着区域性贸易制度的变化而相应地改变呢?这些问题的根结,就是要建立制度互动模型之问题。

从研究基础以及前景看,欲求建立一个囊括不同的互动阶段以及相关问题(诸如形成、维持、运行效率等)的综合性制度互动理论,最具前景的方法是将制度的一般理论推导到具体的制度互动的实例中,并进行演绎、操作以及运用。此外,从社会学与经济学方面借鉴一些理论,比如“组织间关系理论”(interorganization theory)解释一些(甚至更大范围的)没有被权力、利益或认知等变量涵盖的互动类型,将有良效。例如,欲建立制度互动模型,我们必须从制度理论中有关制度形成与维持的解释入手。对于制度的形成与维持问题,虽然学说众多,但大致是按照利益、权力、知识为基础而展开论述的,即有“利益说”、“权力说”、“认知说”三种,分别是以新自由主义国际制度理论、新现实主义的霸权稳定论以及建构主义国际制度理论三种范式为代表。⑩研究表明,完全可以将权力、利益以及认知等变量运用到制度互动的分析上。例如,可以根据权力变量将某类制度互动贴上“基于权力的互动”的标签。在这种类型的互动中,由掌控主导性权力的参与者发起或者影响制度互动的形成。再如,“功利性互动”指的是追求某种利益的参与者试图与其他制度建立联系而促进的互动。这种互动可能正是目标制度所需要的,其被源制度影响也是合乎理性的。同样,“观念性互动”的名称可以转换为“基于身份认同的互动”,即在集体行动出现困难时,在制度互动过程中可能会激发新的集体身份的产生。至此,我们会发现,如果把这样的分类融入到已经存在的互动类型之中,就会产生以下的结构模型:第一,目标制度的建立:基于权力的互动;功利性互动;观念性互动。第二,目标制度的维持:基于权力的互动;功利性互动;观念性互动。第三,制度互动的有效性:功利性互动;规范性互动;观念性互动[2]19-22。

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基于权力的制度互动并导致目标制度的建立与维持之情势是一个常态。例如,欧盟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权力不断争斗与妥协并在妥协中寻求发展的历史,从欧洲煤钢联营到欧共体的成立,从欧盟的成立到欧盟一体化的范围从经济到政治的扩张,法德两国的“权力”争斗以及双方的妥协,成为推动其发展的动力;从煤钢联营的运转促进欧共体的成立,从欧共体的运转促使欧盟的成立,作为欧共体的源制度的“煤钢联营”、作为欧盟的源制度的“欧共体”等,对于目标制度的建立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当然,制度互动模型的不同阶段以及不同类型是紧密相连的,这一点在同一种性质的国际法律制度或者同一个集团体系内的互动尤为明显。在欧盟的发展进程中,虽然权力起到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但功利性互动、观念性互动一样发挥出重要作用。一体化研究中著名的功能主义理论曾概括了一个领域的一体化合作成功将使合作意向推及其他领域的“扩展”概念,并将“扩展”概念逐步发展出“外溢”(spillover)概念,后来又进一步将“外溢”细分成“环溢”(spill-around)、“权威加强”(buildup)、“权威削弱”(retrenchment)、“回缩”(spill-back)等类型。类似欧盟这样的一体化组织都可能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阶段,即在已经开始一体化的领域内,如在贸易领域加强合作,取得局部成功后又以此为基础推进一体化的发展[16]。显然,这些概念是对“功利性互动”中各种现象的最好描述。同样,“欧洲社会”、“欧洲公民”的观念在欧盟内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文化意识与广泛的心理认同,无疑对欧洲一体化的加速提供了观念动力。从效果来看,欧盟一体化进程中制度互动的结果,既包括功利性的互动效果,也包括规范性的互动效果,以及观念性的互动效果。同样,GATT/WTO也走过了这样的一段历程,并最终实现从GATT的权力主导时代过渡到WTO以规则为导向的时代。

属于不同性质的国际法律制度之间的“外部联结”也是如此。例如,“强势”的经济规则与“弱势”的社会规则的“规范性互动”中,一开始“权力”会起到主导作用,结果往往是“强势”规则罔顾“弱势”规则。但随着互动的加强,“观念”逐渐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最后将导致合作之功效,GATT/WTO与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或制度之间的互动即为典型。GATT/WTO对于国际环境保护与相关条约的关系经历了一个从排斥到努力协调的转变。在GATT时期,专家组曾审查了数起援用GATT第20条第7款有关“保护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规定来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正当的案件,最后专家组对当事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贸易措施多持否定态度。例如,在1991年和1994年的两起“金枪鱼”案中,美国试图确认自己的单边环境措施根据第20条“环境例外”存有合法性,并试图援引有关国际环境条约来解释该项例外,均遭原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拒绝。但到WTO时期的类似案例中,天平却开始朝环境保护方向倾斜。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GATT时期的专家组基本上是把GATT作为一个“自我封闭”的法律体系来看待;在WTO时期,如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援引了WTO体系外的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等大量的国际环境条约的相关条款,WTO与国际环境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由此逐渐从冲突走向协调。虽然国际环境法在WTO中的地位至今尚未明确,但《WTO协定》的序言表明,“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将是并行不悖的宗旨之一[17]。在GATT/WTO与国际环境制度的互动并最终导致前者态度转变的过程中,既有发达国家与相关国际组织的施压以及环保领域NGOs的督促而产生的“基于权力的互动”之成分,也有WTO制度与国际环境条约之间“规范性互动”的结果,甚至有注重环保的成员方、环保领域的NGOs、相关国际组织与晚近系列通过并生效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将“环境保护”之概念大力推广乃至“深入人心”而促发的“观念性互动”的影响。此外,许多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成立后,可能会随着问题领域的扩大与复杂化而实现自身功能与管辖范围的扩张,并衍生出新的制度。联合国、GATT/WTO、WB等普遍性国际组织都走过这种发展路径。

至此,我们可以作出的判断是,在互动形成阶段,“权力”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可以说,大部分互动的形成都有“基于权力的互动”之特征,但在制度互动形成以后的维持阶段,权力的主导性会慢慢减弱。这时,权力、利益、观念等因素构成互动持续的组合性动力。无论是互动的形成还是维持,利益的取得、规范的影响,乃至观念的形成,都可能是互动的结果。当然,这种分析的局限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上述制度互动的简单模型立足于互动为单向的假设,只能描述两个最为基本的制度互动状态,即A制度对于B制度在建立、维持以及运作效率上会有怎样的初步影响,而一个完整的、动态的模型应该有一个以逆向的方式来连接源制度与目标制度的反馈环节。另一方面,在这样一种互动中,它的独立变量是利益、知识与权力。这些变量对于B制度是如何影响的以及影响有多大,仍然还是一个有待回答的问题。同时,制度互动的效果之一就是一个从B制度到A制度的反馈路径的形成,而这个过程是否也受到与第一阶段(即从A制度到B制度的互动)同样的要素影响以及影响到什么程度,都是有待进一步分析的问题[2]22。因此,需要将基于权力的互动、功利性互动与观念性互动分解到不同领域的垂直或水平互动之中,才能对国际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分析。

收稿日期:2010-12-21

注释:

①参见: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2002,(5):116-127;David W.Leebron.The Boundaries of the WTO:Linkages [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6,No.1,2002:5-27; Jose E.Alvarez.The Boundaries of the WTO:Foreword[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6,No.1,2002:1-4; Picciotto.Link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ulation:The Antinomies of the Draft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J].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9,1998:731-768; Dukgeun Ahn.Linkages betwee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nd Trade Institutions-IMF,World Bank and WTO [J].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34,No.4,2000:1-35.

②有关WTO、IMF以及WB合作情况的介绍,参见:戴维·瓦因斯.WTO与IMF、WB之比较:能力、议程和联系[G]//安尼·O·克鲁格.作为国际组织的WTO.黄理平,彭利平,刘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朱利奥·J·诺古艾斯.评论:WB与GATT/WTO之间的关系[G]//安尼·O·克鲁格.作为国际组织的WTO.黄理平,彭利平,刘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③在该案中,阿根廷对外国纺织品征收统计税。美国认为阿根廷此举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义务,将之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阿根廷提出抗辩称,征收统计税是其与IMF达成的一项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上诉机构拒绝了阿根廷的这项抗辩,明确指出:“我们也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在IMF与WTO的协定中,即在《关于WTO与IMF关系的宣言》或《协商声明》中,并无任何条款适用的结果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成员方对IMF的承诺将优先于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8条项下的义务……”。(参见: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2002,(5):124.)

④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印尼政府根据IMF开出的贷款条件,终止了国内27家建设成本太大、电价过高的电力项目,其中包括一家美国跨国公司在印尼的合资电厂。该美国公司认为,其在该电厂的投资已遭印尼政府“间接征收”,向保险人MIGA提出索赔,MIGA并未考虑风险的发生是因印尼政府履行对IMF的承诺所致,于2000年6月正式付赔,并向印尼政府行使了代位求偿权。(参见:徐崇利.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J].法律科学,2002,(5):124.)

⑤例如,《关于WTO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强调:世界经济全球化已使各国推行的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作用日益加强,经济政策不同方面的相互联系要求负责每一领域的国际机构遵循一致和相互支持的政策。宣言第5条确立了此方面的三项内容:第一,WTO应推行和发展与负责货币和财政问题的国际组织的合作;第二,遵守每一机构的授权、保密要求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必要自主权;第三,避免增加机构成员国义务和负担,即“交叉条件或额外条件”。同时,该条还明确表达了同IMF与WB合作的要求,以及推动合作正式化的愿望。另外,《关于WTO与IMF关系的宣言》重申《WTO协定》附件1A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所涵盖的领域,适用于GATT1947缔约方全体与IMF关系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处理WTO与IMF关系的依据。

⑥如《TRIPs协定》第2条规定:成员方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1-15条和第19条规定;而且,本协议的实质性规则不应减损成员方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所承担的现存义务。

⑦参见:奥兰·杨.世界事务中的治理[M].陈玉刚,薄燕,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56-161; Oran R.Young.Institutional Linkages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Polar Perspectives [J].Global Governance,1996,2(1):4; K.W.Abbott and D.Snidal.Nesting,Overlap and Parallelism:Governance Schemes for International Production Standards[R/OL].Paper presented at "Princeton Seminar on Nested and Overlapping Regimes",Princeton University,2006:4 [2008-08-20].http://www.princeton.edu/~smeunier/Abbott% 20Snidal%20memo.pdf.

⑧WT/REG/17,24 November 2006:1 [2007-08-20].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regione/regface.htm.

⑨IMF,Annual Report 1989:35.

⑩有关国际制度研究中的三大思想学派的详细介绍,参见:门洪华.和平的纬度: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38-65;王杰.国际制度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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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法律制度互动分析_国际经济与贸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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