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监管:巴塞尔委员会①的经验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资产证券化论文,巴塞尔论文,委员会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始于住房抵押贷款操作的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资本市场最具活力的 金融创新。尽管这一具有直接融资和资产信用融资特色的金融工具一定程度上给商业银 行带来了“脱媒”(disintermediation)(注:又称“非中介化”,是指金融中介机构, 例如经纪人和银行,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或金融市场上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交易 中消失。See:Butler,B.,Oxford Dictionary of Finance and Banking,影印本,上海 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p.106。“脱媒”使得筹资者更多地背离银行而直接在资本 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不仅金融界而且法律界都对此予以了关注。参见刘丰名.金 融创新与新世纪金融法[J],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M].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 社.1998.3.16.)的影响,但随着证券化金融创新的深化和金融混业经营限制的放开,银 行参与证券化的程度已日益加深。从最初担当售卖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原始出让人,到担 当设立SPE(special purpose entity,特殊目的载体)的发起人、资产担保证券(
assetbacked 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发行人、投资人、资产管理服务人、信用增级 (credit enhancement)和流动性便利(liquidity facility)提供人等多重角色,银行在 新一轮的金融竞争中找到了自己的定位和比较优势(注:资产证券化是使银行受到了“ 脱媒”冲击,还是提供了银行开拓新金融业务的契机,参见洪艳蓉.商业银行在资产证 券化中的机遇和风[J].金融法苑.2004.(1).)。从诞生之日起就与银行结下不解之缘的 资产证券化(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三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以其增强资产流动性、 改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拓展新业务收入来源、多样化资产组合的良好效应,成为倍受 商业银行青睐的“点金术”。证券化不仅在创始地美国获得蓬勃发展,占据着美国债券 市场的主要份额,而且还越出国门,为其他国家的银行业所采用,成为解决资产流动性 难题,满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的有效途径。近十几年来,无论美洲还是欧洲、亚洲的 银行业,都掀起了一股证券化的浪潮。
证券化金融工具的适当利用解决了银行面临的诸多问题,但其不同于传统融资方式的 复杂结构和金融特色,可能改变银行所处的金融环境,蕴含潜在的金融风险。尤其是按 照目前监管资本充足率的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注:即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通 过的《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以下简称1988年资本协议)。这一文件统一规定 了资本的构成、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资本的计算规则,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 地区采用了该文件的标准。)的要求,银行可能在证券化操作中承受了风险却因满足原 有的监管标准而无须配置风险资本(risk capital,又可称监管资本,regulatory
capital)或者可以释放相应的风险资本,从而诱发或滋生资本套利(capital arbitrage )。为了防范证券化工具运用中的银行风险与金融监管规避行为,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 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在证券化发达国家与继受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英国,早就开 始了证券化金融监管的探索与实践;而作为国际金融监管论坛与银行审慎监管促进组织 的巴塞尔委员会,也注意到了银行业的证券化趋势和所隐含的问题。早在1992年,巴塞 尔委员会就开始了证券化金融监管的探索,并结合其资本协议修改的进程(注:为促进 银行强化风险管理能力,提高风险评估水平,巴塞尔委员会结合现代风险计量与管理技 术,展开了对1988年资本协议的修改、完善工作,并于1999年6月、2001年1月和2003年 4月分别发布了新资本协议(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征求意见稿第一、二、三 稿进行意见征集。经过5年多的深入研究和意见征集,巴塞尔委员会在2004年6月26日公 布了新资本协议的最终稿,并拟于2006年年底开始在成员国国内实施新协议。),不断 推进和完善相应的监管举措。本文拟在考察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证券化监管历程与分析其 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提炼有益的经验借鉴,服务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的证券化监管历程
巴塞尔委员会的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从1992年9月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发布《资产 转让与证券化》算起,至今已有12年的历史。随着2004年6月26日新资本协议最终稿(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a
Revised Framework)的发布,包含于其中的有关证券化监管的对象、范围、资本配置要 求与计量方法、监督检查与市场纪律(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已基本明确。这些措施将 随着新资本协议的具体实施,对世界范围内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活动产生巨大而深远 的影响。有关证券化的监管历程和相关的进展见表1(注: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网站(www.
bis.org)上有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文件与进展的相关资料整理而成。)。
注释:
⑦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对证券化的一个分类,与综合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sation)相对。在传统证券化结构中,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用于支付至少两个 代表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给投资者的回报,取决于资产池中资产的表现,而非来 自于首创这些资产的机构本身。综合证券化是随着金融衍生工具的应用在传统证券化基 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证券化模式。在这种结构中,也至少存在着两个代表不同信用风险 档次的证券,只不过资产池信用风险的转移,部分或者全部是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担保 来实现的,这些工具具有信用风险规避的作用。相应地,投资者的潜在风险,就取决于 资产池资产的表现。
⑧新资本协议的第一支柱为最低资本要求,除了保留1988年资本协议中的资本定义和8 %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之外,新资本协议引入了灵活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式,包括 借助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银行内部自测模型来建立了更为敏感的风险评估机制,以补充 原来单一的衡量标准;而且首次将操作风险列入风险资产计算中,并建立了相应的计算 标准。第二支柱是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要求监管当局督促银行建立一个有效的内部风 险评估机制,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与银行的对话。第三个支柱是市场纪律,要求银行及 时提供可靠的信息(信息披露),以使市场参与者能更好地理解银行的风险资产组合和资 本的充足程度。这三个支柱相辅相承,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服务于新资本协议的目 标。
巴塞尔委员会的证券化监管内容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不仅结构精巧、运作复杂,而且形式多样,具有 很强的金融创新能力,是日益为银行所运用的高级风险管理技术,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 了对风险和业务的监测与管理模式。如果继续采用与其他金融工具相同的监管方式恐怕 难以实现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在新资本协议最终稿的三大支柱——最低 资本要求、监管者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中分别规定了对证券化的特殊处理。此外 ,在附录九“简单标准法”当中,也做了专门规定。总体而言,新资本协议中资产证券 化监管的内容包括:
从所调整的证券化类型来看,既包括产生时间较长、结构较为简单、应用也较为普遍 的传统证券化,也包括新近出现的、技术要求高而正在兴起之中的综合证券化。
从可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即资产池标的资产的构成来看,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授信(
commitments)、资产担保证券(ABS)和抵押贷款担保证券(MBS)、公司债券、股权证券和 非上市股权投资。一个资产池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资产类型。
从银行在证券化运作中可能承担的风险暴露类型(简称证券化风险暴露,
securitisation exposures)来看,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担保证券(ABS)、抵押贷款担保证 券(MBS)、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者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备付金账户(
reserve accounts),例如现金担保账户(cash collateral accounts)。由于银行渐渐 全面参与证券化,一家银行可能在证券化中充当单一角色,也可能充当多重角色,因此 巴塞尔委员会不再简单根据银行在证券化中的不同角色进行分类调整,而是规定只要银 行保留有上述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该为此配置相应的风险资本。此外,银行回购证券 化风险暴露,也被认为是“保留”了证券化风险暴露。
从金融监管的构成来看,既规定了银行保留证券化风险暴露应配置的最低资本要求, 也规定了监管当局对证券化操作的监督检查,还规定了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信息披露 要求(注:有关证券化信息披露的问题,笔者将另外撰文阐述,本文主要分析证券化资 本配置和监管当局监督检查方面的问题。)从最低资本要求的监管方式来看,既规定了 满足一定的操作要求可以确认风险转移而无需配置风险资本,也规定了承担证券化风险 暴露应配置最低风险资本,还规定了如果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水平过高则应适度调高 风险资本水平。从信用风险的计量方法来看,既规定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确 定风险水平的标准法(含简单标准法),也规定了采用银行内部风险计量指标的内部评级 法。从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来看,既包括风险权重法(risk-weighted approach,即根 据资产的不同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总和,包括表内外项目,再乘以8%,计算出 所应配置的最低风险资本),也包括扣减法(deduction,即按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数额 ,从组成风险资本的第1级和第2级资本中各扣减该数额的50%,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金融监管的事项来看,巴塞尔委员会抓住了证券化结构性融资的特点,除了阐述一 般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之外,还对证券化中发起行保留的头寸(positions retained by originating bank)、清盘回购权(clean-up call)、流动性便利(liquidity
facilities)、信用风险缓释(credit risk mitigation)、提前偿还条款(early
amortisation provisions)、银行提供的隐性支持(implicit support)、回购证券化风 险暴露等作了专门的规定。
新资本协议的制订汲取了一些主要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其在未来的适用对象主 要是国际活跃银行。考虑到我国银行所从事的业务国际性不太强、内部控制水平一般且 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下文拟以新资本协议证券化框架中有关传统证 券化的标准法处理为对象(因其相对于综合证券化和内部评级法,是更为基础和初级的 部分),遵循证券化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决定是否要配置监管资本)→证券化风险暴露 处理(决定如何配置和配置多少监管资本)→监管者的监督检查(判断是否有效转移风险 、是否要提高监管资本水平)的顺序,选择几个重要环节和事项进行介绍,以求为我国 的证券化监管提供有益的操作框架和理念指导。
一、拟证券化资产的风险转移
发起行(注:按照新资本协议第543段的规定,发起行是指在某一证券化中满足下列任 一条件的银行:(1)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证券化中的标的资产(Underlying exposures)。( 2)银行作为从第三方购买资产进行操作的资产担保商业票据导管(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conduit)或者类似方案的主办人(sponsor)。如果它在事实或 者实质上对该方案进行管理或者提供建议、承销证券或者提供流动性支持和/或信用增 级,就进而会被认为是发起行。)满足下列操作要求,可以不将这部分风险暴露计算在 风险加权资产里而免除监管资本的配置义务:
(1)与证券化了的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转让给第三方。
(2)转让人没有对转让的资产保留有效的或间接的控制。这些资产通过一定的方式(诸 如资产销售或者从属参与)合法地与转让人相隔离,从而可以远离转让人及其债权人之 手,甚至在转让人破产或者遭遇清算之时也是如此。这些需要由合格的律师提供意见来 支持。
转让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保留了有效控制:为获利可从受让人那里回购之前已转 让的资产;或者有义务保留已转让的资产的风险。但转让人保留为转让的资产提供服务 的权利,并不必然构成对资产的间接控制。
(3)所发行的证券不构成转让人的义务,从而购买证券的投资者仅对资产池的资产享有 请求权。
(4)受让人是一个SPE(注:按照新资本协议第552段的规定,SPE是用于特定目的的公司 、信托或其他实体。其活动限于为实现SPE的目的而相关的活动上,其结构是为了将SPE 与标的资产发起人或者销售人的信用风险相隔离。SPE通常被用作融资载体,在其中, 标的资产销售给一个信托或类似实体,以换取信托通过发债所融集的现金或其他资产。 ),并且SPE中的受益权益持有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受益权益进行质押或者交易。
(5)清盘回购权满足下文所述的操作要求。
(6)证券化中未包含如下条款:a.要求发起行系统地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从而提高资 产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将资产以市场价格卖给独立的或非附属的第三方而实现 的除外。B.允许在交易开始之后增加发起行保留的第一损失头寸(the first loss
posi tion)或者所提供的信用增级。C.提高应付给除发起行之外的各方,例如投资者、信用 增级第三方提供者的收益,以应对资产池中资产信用质量的恶化。
考虑到证券化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转移信用风险,还有融资等目的,在证券化操作中 可能存在着有限的信用风险转移,因此监管当局非常关注信用风险转移的显著性(
significance),并根据有效转移的信用风险的数量来决定银行监管资本配置或者释放 的数量。监管当局希望大部分信用风险和资产池的账面价值应自始至终地转移给至少一 个的独立第三方。
如果发起行保留或者回购重大的风险暴露(取决于其持有的风险比例),可能会破坏证 券化转移信用风险的目的。但发起行为造市目的而回购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交易头寸,监 管当局则认为这是恰当的,不过这些头寸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售出,从而保持转移风 险的真正目的。
另一种未显著转移风险的情形,是发起行可能保留了低质量的未评级的资产和隐含在 证券化交易项下风险暴露的大部分信用风险。这样,监管当局就要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 ,决定提高特定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或者甚至提高银行所需配置的全部资本的水平。
此外,银行为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也会破坏风险转移的有效性。所谓的隐性支持, 是指银行超过之前约定的合同义务对证券化提供的支持。隐性支持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例如从资产池购买信用质量恶化的风险暴露,向已证券化的资产池注入打折的风险暴 露,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风险暴露,或者根据资产池风险暴露信用质量恶化的程度增 加第一损失头寸。一旦银行提供了隐性支持,就等于向市场表明了风险仍保留在银行手 中而未实现有效转移。因此,银行将被要求为证券化交易所关联的风险暴露配置相应的 监管资本,好比它们未被证券化一般。而且,银行还要公开披露其已提供的隐性支持和 因此导致的监管资本的增加。当银行提供多种情形的隐性支持时,它将被要求公开其不 良行为,并且监管当局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处理。在监管当局调查期间,银行将被 禁止从计划的证券化交易中获得任何的资本释放。这样,就可以促使银行为所保留的风 险暴露配置资本,挫败银行为证券化提供非合同性支持的积极性,并纠正市场上已形成 的银行愿意在合同义务之外提供未来追索权的观念。
二、银行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按照要求,银行要为其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配置相应的风险资本,计算公式为:8 %资本充足率 = (风险资本 - 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的总和由风 险暴露的数量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注:与1988年资本协议对同一类借款人适用同一风 险权重不同,新资本协议的标准法借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估风险暴露的不同信用等级 ,再根据监管当局事先设定的对应标准适用不同的风险权重,从而体现高风险高资本、 低风险低资本的监管理念,增强资本配置的风险敏感度。)(见表2)得来。对于表外项目 ,银行要先使用信用风险转换系数(CCF),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 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如果风险暴露是评 过级的,就要适用100%的风险转换系数。
对于长期风险暴露信用评级不高于B + 级的和那些短期风险暴露评级不是A—1/P—1, A—2/P—2,A—3/P—3级别的,要采用扣减法直接从风险资本中扣减相应的数额。对于 未评级的风险暴露也要适用扣减法,不过有几个例外,主要是:(1)银行如果持有未评 级的最优先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则可以采用“对应法”(look-through approach)处理 。按照该方法,此风险暴露取得资产池中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当然,如果银行不能确 定资产池中资产的风险权重,则要直接从资本中扣除该风险暴露的数额。(2)对承销行 提供给资产担保商业票据(ABCP)方案的未评级的第二损失责任或者更好地位的风险暴露 ,满足:a.该风险暴露从经济意义上而言处于第二损失责任或者更好的地位,并且有第 一损失责任为其提供重大的信用风险保护;b.与该风险暴露相关的信用风险在投资级别 以上;c.持有该风险暴露的银行必须没有保留或提供第一损失责任。这样,承销行对该 风险暴露将选择下列二者之中风险权重较高的予以适用:a.100%的风险权重;或b.该风 险暴露所涉及的资产池中任一资产风险权重最高者。(3)该风险暴露属于下文所要叙述 的合格流动性便利,当其无法满足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要求时,可适用该便利所涉及的 资产池中的资产适用的最高风险权重。
由于证券化结构和交易的复杂性,监管当局要求银行在决定资本充足度时要考虑证券 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其法律形式。监管当局将会审查银行配置资本的过程、 方式等等。一旦银行配置的资本与其承担的风险不相适合,监管当局将采取措施,包括 否定或者减少资本释放或者提高对特定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这样,对于特定的证券化 风险暴露,其资本要求就可能不会是支柱一的8%最低资本要求,而是与银行所承担的风 险相适应的资本数量。
三、清盘回购权的处理
所谓清盘回购权,是指允许在资产池中所有的资产或者证券化资产被清偿之前买回证 券化风险暴露(例如资产担保证券)的一种选择权。在传统证券化下,通常的作法是一旦 资产池或者未清偿的证券余额已下降到特定数量时,发起人即可买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 暴露。
证券化结构中,经常包含着清盘回购权条款。对这一回购权的资本监管,有如下几种 情形:第一,清盘回购权符合下列操作要求,银行可以不必为此配置相应的风险资本: (1)其行使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的,而取决于发起行的自决;(2)其结构 不能规避将损失分配给理应吸纳损失的信用增级或者投资者所持有的头寸,或者被构建 成提供信用增级;(3)当资产池中的资产或已发行证券的余额小于等于原来总额的10%时 才能予以运用。第二,清盘回购权不符合上述操作要求,则银行要根据其风险程度配置 相应的风险资本,并且这将影响资产风险转移的有效性,资产池中的资产要被当作未被 证券化一样处理,银行也不得在风险资本中确认资产销售收入。第三,清盘回购权的应 用,如果对资产证券化起到了信用增级的作用,那么它将被认为是银行所提供的一种隐 性支持,要按照相关的监管指引(即隐性支持)进行处理。
也正因为某些清盘回购权的应用会增加银行的损失风险或者恶化资产池的信用风险, 因此监管当局希望银行在此种情况下应避免使用清盘回购条款。如果在证券化交易中规 定了清盘回购条款,监管当局希望银行仅出于业务经济性目的,例如未清偿资产的服务 费用超过其收益时,才行使清盘回购权。并且,监管当局可以自由决定,在银行行使该 权利前进行检查;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银行总体风险组合和当前的市场条件, 要求银行进入引导(follow-up)交易。
四、表外风险暴露资产的信用转换系数与流动性便利的处理
银行对于证券化的表外风险暴露,如果其属于一个“合格的流动性便利”,期限在一 年以内(含一年)的,可以适用2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适用5 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但如果便利本身的外部评级是用于确认便利的风险权重,则适 用10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或者如果其属于“合格服务人的现金垫付便利”(
eligible servicer cash advance facility),可以适用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除此 之外,所有其他的表外证券化风险暴露要适用100%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
符合以下标准,银行可以将表外证券化风险暴露当作合格的流动性便利处理:(1)流动 性便利的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其可以和限制使用的情形。该便利的使用应有数量限制,即 以可从资产池和卖方提供的信用增级中得到全部偿还为限。而且,该便利不能用于弥补 其在被使用之前或者使用已确定时(如果经常性或者持续性地使用流动性便利就可预知 这一点)发生在资产池中的损失。(2)遵循资产质量测试,以使它免予被用来弥补已违约 的信用风险。而且,如果一个流动性便利是为一个外部评级的证券提供资金,那么该流 动性便利就只能在证券是外部投资级评级期间予以使用。(3)在流动性便利可受益的所 有信用增级用尽之后,流动性便利就不能再使用,并且(4)所提取的便利的偿还顺序, 不应次于任何票据持有人的任何利益,或者有延期或弃权的规定。
对于在市场崩溃(例如,不同交易中的多个SPE都不能清偿到期的商业票据,而这并不 是SPE信用质量或者资产池的信用质量受损所导致)时才可使用的流动性便利,可适用0% 信用转换系数。这些流动性便利同样要满足上述“合格流动性便利”的要求,而且银行 的提前垫付应有资产池的资产作担保,并至少要与投资工具持有者的请求权处于同一系 列。
银行可能提供多种在各种情形下可使用的流动性便利,同一家银行可以提供两种或者 两种以上的流动性便利。设想如果这些便利的启动条件不同,银行就有可能为一个证券 化提供多个流动性便利,形成便利重叠。但由于一个便利的使用可能会排除(部分)其他 便利的使用,因此银行不必为所提供的重叠便利配置额外的资本,而只需要为重叠便利 所涵盖的风险暴露配置一倍资本即可。当重叠便利适用不同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时,银 行必须对重叠部分适用最高的转换系数。如果重叠便利是由不同银行提供的,则每一家 银行必须为便利的最大值配置资本。
合格的服务人现金垫付便利是指,根据各国自己的决定,如果合同有规定,服务人可 以预先垫付现金以保证支付给投资者现金流的连续性,条件是服务人有权获得充分补偿 并且该权利优先于其他对资产池的请求权。这种可以无条件取消而无需事前通知的便利 ,可以适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五、信用风险缓释的处理和对残余风险(residual risks)的监管
信用风险缓释包括保证、信用衍生工具、抵押和表内轧差(on-balance sheet netting )。如果银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获得某一信用风险缓释,就可以考虑该信用风险缓 释提供的信用保护来计算风险资本的配置。如果非发起行的银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提供信用保护,则必须像投资者一样计算受到保护的资产所需要的资本。一旦银行给未 评级的信用增级提供保护,则必须像直接持有这些未评级的信用增级一样来处理其所提 供的信用保护。
信用风险缓释技术的应用,确实可以减少银行的信用风险,但这些技术产生的残余风 险,包括法律风险、文件风险和变现风险等,可能减损全面风险降低的效率,由此引发 监管当局的关注。当这些残余风险产生时,银行即使已满足了第一支柱规定的最低资本 要求,仍会发现自己面临着比预期更大的相对方的信用风险,例如不能及时获得或者实 现抵押权、保证人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未经审查的文件带来的低效率,等等。因此,银 行被要求向监管当局提交有关信用风险缓释政策与程序的书面资料,并经常审查它们的 恰当性、有效性和操作。在证券化操作中,监管当局将会审查银行确认信用保护的方法 是否恰当,尤其是对第一损失信用增级(the first loss credit enhancements)提供保 护的恰当性。因为在这种保护当中,预期损失不是风险的主要因素,并可能通过价格由 保护的购买者所保留。这样,监管者就要求银行在决定其经济资本时考虑到这一点。一 旦监管当局认为保护方法不够有效,将采取针对特定交易或某类交易增加资本要求的措 施。
几点启示
由于资产证券化发展早期正值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之初,20世纪七八十年代,在证券化 这一金融工具于美国资本市场蓬勃发展之时,致力于传统金融业务监管问题的巴塞尔委 员会并未予以关注。随着20世纪90年代世界范围内金融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勃兴,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最具活力的金融技术,不仅自身结构设计发展日趋灵活多样,而且 迅速风靡世界主要资本市场并为许多银行所运用,其所隐含的可能不同于传统的金融风 险,最终引起了经过金融危机洗礼之后监管视角日益拓宽的巴塞尔委员会的注意。可以 说,巴塞尔委员会12年来探索证券化金融监管的历程,一方面展示了证券化技术日益完 善的宏图,另一方面反映了现代金融监管理念、方法和措施的历史性变迁。考察这一监 管进路,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的认识,经历了如下过程:从最初担忧证券化的套利功 能,设置复杂而僵硬的监管框架制约证券化的过度发展,到肯定证券化提高银行资产负 债管理技术功能,设置简便而灵活的监管框架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从单方面强化 监管要求,严格进行银行角色界定和高资本配置设定,到多方征求业界意见,允许银行 根据自身状况确定风险资本,实行开放式监管。总之,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证券化的经验 ,可以简略地总结如下:
其一,以证券化全面风险监管为核心,通过资本配置三步曲,促进银行在新金融业务 中保持审慎经营,实现风险与利益的平衡:第一步,设定证券化主要环节的操作要求, 规定实现信用风险有效转移的可豁免资本配置;第二步,规定保留证券化一般性风险暴 露的,应配置8%最低资本要求;第三步,要求银行考虑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进行资本配 置调整,并对市场创新产生的证券化新特征可能带来的风险增加进行资本配置。
其二,征求证券化实务界意见,吸收证券化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致力于建立证券化 操作统一的国际准则和最低的金融监管标准,以实现证券化框架的示范效应和在国际范 围内的一致性与可比性,形成证券化发展与竞争的公平环境:一方面根据信用风险转移 方式的不同,将证券化区分为传统证券化和综合证券化两种类型,以标的资产风险转移 为核心环节,结合影响风险承担的清盘回购权、隐性支持、流动性便利、信用增级等, 形成证券化基本的操作框架;另一方面,吸收美国、英国这些证券化发达国家会计准则 (注:美国现行有关规范证券化的会计准则是其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00年9月 发布的FAS140,即《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及债务清偿的会计处理》(Accounting for
Transfers 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英国的则为其会计准则委员会(ASB)于1994年发布的FRS5,即《报告交易 的实质》(Reporting the Substance of Transactions)。)当中有关证券化风险转移的 判断标准,确立简明的操作要求,奠定证券化技术效仿与监管的基础。
其三,注重证券化风险暴露资本配置的风险敏感度,根据风险程度不同,规定区别性 的资本配置要求,引导银行稳健经营和开展非投机性业务,纠正市场上形成的误导性观 念;在业务风险的评估上,引入外部的信用评级机构并有条件地借助银行内部的评估机 制,实行多等级的风险权重,使资本配置的管制更具灵活性和符合实际操作。
其四,肯定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角色的多样化和所面临风险的复杂性,契合混业经营 的发展趋势,从业务参与的角度对银行进行金融监管。除了对证券化操作中至关重要的 信用风险进行监控之外,还对由此可能带来的其他潜在风险,例如残余风险、操作风险 等进行关注和研究,以在安全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促进该金融工具的发展。
其五,贯彻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精神,充分促进三大支柱在实现证券化金融监管目标 上的合作。除了规定最低资本要求,引导银行风险管理之外,还通过监管当局的监督检 查,及时发现证券化操作中的问题;赋予监管当局更多的监管裁量权,应对资产证券化 强大的金融创新能力和操作新情况;同时加大和银行的实时对话,共同在证券化的操作 探索中更为务实地解决实际问题。此外,在加强银行自身内部控制机制的同时,要求银 行及时充分地公布其参与资产证券化的诸多信息,将银行可能涉及的风险置于公开的市 场监督之下,提高银行自身的审慎经营意识和强化其外部约束。
资产证券化技术自20世纪90年代初传入我国以来,就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近来,关于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讨论再次成为金融焦点(注:有关这方面 的情况,参见洪艳蓉.国内资产证券化述评与未来发展[J].证券市场导报.2004,(8).)。 “金融监管应优先于金融发展……监管必须先行”(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谢平 在“金融发展与监管高级研讨会”上的演讲。参见谢平。金融监管的新思路[J]财经.2 002,(13).),显然,对于继受证券化技术的我国而言,首当其冲的是在证券化实务操作 之前,制定一套可行的金融监管框架。尽管我国目前暂不执行新资本协议(但仍推行其 中第二和第三支柱的内容),但如上所述,新资本协议下的证券化监管框架,体现了未 来国际上主流的发展趋势,是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的风险监管经验的总结。因此,我国 的金融监管当局,可以以此为参照,秉承全面风险监管和为证券化创造一个有利发展环 境的理念,结合国情,制订出契合实际的证券化金融指导和监管的框架。这或许称得上 是巴塞尔委员会证券化金融监管框架给我国带来的最大启示与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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