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视野中的文化权利观_自由主义论文

自由主义视野中的文化权利观_自由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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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13)03-025-030

多元文化主义论述文化权利主要通过两条路径: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在自由主义的理论中,个人自由具有优先性,即个人文化权利具有优先性,文化或族群的集体文化权利并不享有权利。正是基于这一点,自由主义备受批评,人们纷纷指责自由主义“极度的个人主义”或“原子主义”,认为忽略整体的文化权利是导致少数族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原因。面对全球少数群体权利意识高涨以及来自其他理论的诘难,自由主义者从人与社会的关系入手、分析文化、自由和权利的论述,不仅回应了60年代的公民权运动所赋予弱势群体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也回应了当代全球化下多元文化社会中如何实现文化权利的问题。

一、自由主义文化权利的主要观点

(一)文化权利是什么

要了解文化权利,首先就需要知道什么是文化。显然,在自由主义的视野中,文化并不是指具体的文化,而与历史、文化习俗以及规范、制度和传统相联系的、与其他民族成员加以区别的一系列特征。塔米尔认为文化的概念是与历史和传统相联系的,其内核是“由传统的(即历史地产生与选择)观念、特别是它们所体现的价值组成的”。[1]58金里卡则把文化看成是“社会性文化(societal culture)”,即“一种为它的成员提供跨越人类全部活动范围的有意义的生活方式的文化,这些活动包括社会的、教育的、宗教的、娱乐的和经济的生活,而且既包括公共领域又包括私人领域。”。[2]96这种文化通常拥有集中的土地和共享的语言。可见,金里卡所指的文化包括了共享的记忆或价值,也包括了共同的制度和习俗。在自由主义的分析中,文化是以共享的语言为基础,与历史传统相联系的生活方式。根据这一定义,自由主义认为如果社群内的成员选择其他的不同的生活范式,不可能改变文化结构,只是改变文化的性质,文化社群和文化结构本身并没有变化。[3]159也就是说对自由主义来说,个人自我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选择什么样的文化中生活,与整体文化发展没有直接联系。

对于什么是文化权利,自由主义者之间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塔米尔认为,是指“维护一个人所选择接受的民族文化的权利”,[1]23即人们经过思考和评估,过他们认为有价值的生活,而不是由历史或命运强加于他们的。塔米尔主张把文化权利分为两类:个体选择其民族身份的权利和他们坚守其选择的民族文化的权利。他认为个体在反思之后“可以决定他们自己的社会归属,再创造他们所属的共同体的文化,并重新界定它的边界”。[1]2也就是说只有当个体与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做出相同选择时,才能充分了解群体的归属感和凝聚力,充分共享群体成员意义。

金里卡并没有十分清晰说明文化权利到底是什么,但是金里卡也把文化看成是“民族”或是“种族”的同义词,与一个在体制上或多或少完整的、拥有一块既定的领土或家园、共享着一种独特的语言和历史的历经数代人的社群同义。从他使用“文化”这一词的用法上,我们可以大致认为金里卡所讲的文化权利即基于文化基础上的民族或种族权利。金里卡主张把群体的文化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涉及文化或族群内部成员的规定,成为“内部限制”,即防止来自群体内部成员不同政见的影响破坏群体的安定;第二类是“外部保护”,即保护群体不受外部文化的压力影响。金里卡同时指出,现代国家赋予少数群体的权利,只是为了实现“外部保护”,而对于“内部限制”的做法应当予以拒绝。[2]46因为在金里卡看来,文化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不具有“内在的价值”,因此尤其要警惕少数群体以保护文化传统和习俗为由限制群体成员的基本公民自由。[4]56其实质还是以个人文化权利为目标。

尽管塔米尔和金里卡从自由主义的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文化主义两条路径分析文化权利,但是我们还是会发现自由主义的文化权利概念具有以下内涵:即把文化权利看成是由一个特定的基于共同的语言基础上的文化团体成员所拥有的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由作为受保护的文化团体成员的个人所拥有的,涉及的是共同体的生活方式。[5]

(二)有没有文化权利

针对自由主义关注个人权利,很多批评者(尤其是社群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强调专属个人权利,它对公共利益的忽视,在个人和多维社区间产生了不平衡”,[6]这一观点没有看到个人处在一定社群中的事实,更没有意识到文化的作用。众多的批评者指出,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中文化属于“缺位”状态,在对权利的选择中没有考虑文化因素,因此就谈不上有什么文化权利。

事实上,在自由主义理论中历来重视自由、个人和文化的关系,其中包括对文化权利的认识。密尔认为自由的个性在一个没有语言和继承共同性的国家中是“不可能存在的”,[7]如果缺乏共同语言和历史传统,个体的自由是无法实现的,而且所以共同的文化身份是个人自由的先决条件。霍布豪斯(Hobhouse Leonard Trelawney)认为如果文化平等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要求民族独立的问题就不会出现,对于“越来越多的现在自由主义的政治艺术”不能靠公民权的平等去实现,需要作为文化成员去尊重。[8]自由主义者认为对少数族群的文化的尊重和自由主义平等公民的理念并不矛盾,甚至是相容的。金里卡谈到:“给特殊的文化社群成员提供特殊权利的政府或许仍然是把他们视作个体去尊重的;这些权利的供应恰恰反映了如何把他们当作平等的个体去尊重的一种不同的视角”。[3]199也就是说,给少数群体以特殊权利的目的是实现个体的平等和自由,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矛盾。塔米尔也认为社群和文化为人类做出更好的价值选择提供可能性和背景,一个人“能够反思、评价、修改并选择自己的善、目的、文化与民族归属,这种思考总是开始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但是在境性并不妨碍选择”,[1]22相反,只有在环境中,个人才能“获得自由”[1]7。可见,自由主义从不否认文化权利存在,更没有否定少数族群的文化权利。

自由主义非但没有否认文化权利的存在,相反,自由主义的内容中包含着文化权利。金里卡通过对个人自由和文化身份的考察,用平等原则证明少数群体文化权利的存在。个人是某个文化社群中的个人,对个人来说,“所形成的对各种联合体和共同体的依恋,以及对各种那个文化联系的依恋,……都是强烈得难以割舍”。[9]人们生来就期望要在同一种社会和文化中过一种完整的生活,这种期望是通过社会和文化、历史和故乡等文化作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们普遍希望生活在自己的文化中,正是由于这种愿望,决定给予少数族群权利,比如领土自主、语言权、土地权等等,防止少数文化处以不利的境地,而这样的问题在多数民族中并不存在。这些权利可以保证少数民族成员与多数民族成员一样,拥有相同的机会在自己的文化内生存和工作。[2]118因此,从平等原则出发,自由主义证明了理论中文化权利的内在地存在。

(三)谁的文化权利

了解文化权利的主体,是解决文化冲突、实现文化利益的关键。自由主义对文化权利主体的探讨是围绕有没有集体文化权利这一问题展开的。对传统自由主义而言,自由而不同的个人是唯一的文化主体。密尔认为:“凡在不以本人自己的性格却以他人的传统或习俗为行为规范的地方,那里就缺少人类幸福的主要要素之一,而所缺少的因素同时也是个人进步与社会进步中一个颇为主要的因素”。[10]66而这个人究竟是“嵌入社会、文化和环境中的个人”还是“原子式的自我抽象的个人”呢?自由主义者认为他们从来没有否认过个人是处在一定社会环境和文化历史之中,但这只是作为选择的前提,并不能论证集体的权利可以凌驾在个人权利之上。而且,大部分的自由主义者认为,民族共同体“除非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否则就不存在,唯一的现实就是实际创造民族的个体”,[11]是虚构的共同体而已。共同利益只是成员内部的个体利益的综合。德沃金就认为,权利本质上是个人的,一个集体目标不足以证明一个人何时应该得到什么的正当性。[12]显然,有相当一部分的自由主义认为没有集体的文化权利,只有个人的文化权利。比如库卡塔斯(Chandran Kukathas)以《有没有文化权利?》为标题认为没有所谓的集体的文化权利,社群的文化权利只是为个人文化权利服务的。

虽然集体的界定很难,也很模糊,但金里卡和塔米尔并不否认文化权利的集体属性。塔米尔认为文化权利应该被看成一种集体权利,这种集体是以人数为多寡的少数族群。[1]58当然用人数多少来判断少数族群显然并不能说明真正的集体到底是哪些,也无法判断是由于文化权利缺失所造成的损害,所以金里卡认为只有用文化标准来衡量少数族群才是最重要的,因为一个母语是法语的人进入讲英语的地区和一个法国人到美国去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金里卡认为用语言、习俗、制度和生活方式等文化标准衡量之下的集体才是真正的集体。

二、自由主义文化权利观的特点

(一)个人权利优先于集体权利

自由主义强调个人及其权利的优先性和基础地位,个人权利不能从属于社会的、任何的、全体的利益,它强调每个人都拥有某些不能以任何理由被剥夺的权利,一个社会的首要正义原则就是尊重和维护这些权利。诺齐克坚持个人权利的至上性,他认为:“个人拥有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要侵犯到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有力和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13]罗尔斯也指出个体在人们在追求和修改自己的人生计划上拥有最高利益,社会使个人能通过其他人的活动而享受到自己的人格中“未能形成的”的方面。[14]440这种自由优先性的基础可以被描述为“随着文明条件的改善,文明对我们的善,即我们进一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具有一种边际意义,它减少我们对自由的关切的相关物,这种关切将随着运用平等自由的条件的日益充分而愈加强烈。”[15]

文化权利的目的在于选择过一种好的生活,这种最高利益将权利与自由所联系起来。正如德沃金指出的那样:“并不是因为我们发现自己有一种能力,所以我们的最高利益就在于行使这种能力……毋宁说,是因为我们有某种利益,所以我们去发展和训练他们所描述的那种能力”。也就是说,一个人可以理所当然地去坚持做某事或拥有某物,即便因此总体福利被损害,我们还是说他拥有一种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就成为个人保护自己免受以一般利益或平均利益之名而造成的对他的侵害,或要求的牺牲。德沃金认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许多人捍卫个人权利是依据个人自我发展的价值或某种类似的东西,认为自我发展比一般福利更重要、更基本,因此更需要重视、保护自我发展的条件——基本权利。[16]在这种意义上,个体差异与表达赋予了优先性。基于这样的立场,自由主义者常常会以美国威斯康星州的案例来反对把集体文化权利置于个人权利之上的做法。威斯康辛州规定儿童接受教育的年龄为16岁,阿米西(Amish)民族由于其特殊的宗教信仰,认为接受高中教育违背宗教信仰,因此拒绝其儿童接受正规的高中教育。[17]这件案子最后的审判是阿米西人获得胜利,这样的胜利引起了自由主义者的强烈不满,认为这是限制其内在成员选择离开社群选择其他生活方式的权利,是对个人自主选择权利的侵犯。

文化权利的目的是在于保护个人塑造、维护、解释传统文化的权利和能力,甚至也是保障个人可以自由穿梭在不同文化之中作出选择。尽管这种选择是相当难的,但是仍可以看出,把个人的文化权利放在集体文化权利的前面,把个人置于文化保护中心,防止群体对其个人文化权利的侵蚀。钱德兰·库卡塔斯认为文化社群是自由结社的结果,文化社群会影响个体的行为、塑造其认同感,在这里文化不是最基本的。[18]之所以重视集体,只是因为他们对个人幸福的重要性使然,因此库卡塔斯认为集体不具有优先性。少数文化族群保持自己文化的意愿被尊重,原因不在于文化有保存的权利,而在于个人可以因此获得结社自由,这里唯一的基本权利就是个人形成和离开社群的权利。在库卡塔斯的论证中,文化社群受到尊重源于其文化成员具有基本的结社权利,这样的框架中,虽然不存在任何个人自由和集体权利优先性冲突的问题,但是这间接证明个人的文化权利优先于集体文化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主和尊严。

(二)文化身份是文化权利的前提

自由主义非常重视文化身份。文化身份是指少数族群基于特定的族群与群体意识形成的文化成员身份即族群身份。[3]154-171在塔米尔看来,文化身份是文化权利的制度诉求,个人把捍卫自己所选择的民族身份看做是其幸福生活的重要方面,看做是证明其他利益的合理性的一种利益,它赋予了个体拥有维护他们选择的文化的权利这个诉求以实质性意义。[1]26也就是说,文化身份是“对一种文化的熟悉决定了可想象之事的边界”的意义上提供了富有意义的选项,并影响着和其他人怎么样看待并回应我们的意义,塑造着我们的自我认同。[2]113-114

自由主义认为选择能力是人类最根本的特征。文化或民族成为个人自主选择的前提。选择自由的行使是对一种内在地满足的能力的形式,是人类“独特的禀赋”。[9]37金里卡就认为“选择的自由是内在地有价值”是自由主义对自我进行辩护的“最直接的和有效的方式”。[3]47个体要获得自由就意味着选择过一种好的生活,拥有好生活所包含的意义和内容。但要实现这点,人们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做选择,而这些选择只能通过传统、习俗等来提供。也就是说,任何人的选择都在我们认为有价值的选择中进行,而选择的范围不是我们决定的,是由文化遗产来决定的。[3]157我们选择任何有意义的生活,本质上都是在文化中的选择,只有它被我们的文化认为是有重大意义的时候,这些活动才具有价值,因为文化提供了不同的生活样式。所以文化是选择的前提条件之一,所以保障每个人的文化权利相当重要。

文化作为权利的选择前提,是以一种文化身份的方式存在的。也就是说在人们不言而喻的背景中,文化身份是选择的前提。这种文化成员身份资格是“处于相同文化社群中的人们彼此拥有共同的文化、语言和历史,正是这些东西规定了他们的文化成员身份”。[4]129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文化群体中的身份是实施其选择能力与自我反思能力的工具,是为其选择提供一种标准。塔米尔更进一步,把民族也看成是个人选择的前提条件。参与民族文化不但不会限制个体选择,还会使个体自由变得更有意义。[19]塔米尔认为民族是文化共同体,由共享的语言、习俗、共同价值观和对它的集体身份的意识凝聚在一起的。他认为“民族为它的成员赋予一种意义感、身份感和根基感,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塑造他们,以相互关心的纽带把他们联系在一起,建构他们的道德世界,并为个体自由”提供选择背景。[1]79-86拉兹(Joseph Raz)也指出,民族文化的群体成员身份给人们提供了有意义的选项,因为“对一种文化的熟悉程度决定了想象的边界”。[20]当然,并不是任何民族文化都能提供这种选择的。塔米尔认为强调选择并不意味着文化身份没有实质意义,而是意味着即使是身份的形成因素也可以选择,这种选择自由主义的个人是处在某一个文化群体中的个人。

文化身份作为享有文化权利的前提条件,具有一种能够基本的善,体现对个体的平等关怀的一个重要部分,同时也使少数群体的文化权利获得了道德上的论证。[21]但是文化身份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基本的善”,而是通过把个人自主与民族文化相融合,把个体对民族文化的权利列为基本人权,作为社会选择的前提分配给个人,就达到罗尔斯所言的基本善。①一旦个人自由与文化的内在联系建立,文化归属就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中各方不会放弃的一种基本善。[2]110文化身份就如同自由,是保障自尊的社会条件。正如罗尔斯所言:“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西方以任何代价去避免湮没自尊的这些社会条件,而文化成员身份的丧失是就是那样一种社会条件”。[14]441少数族群的权利就是通过文化身份以集体的名义赋予群体成员。文化身份为少数群体的文化权利提供了道德论证的空间,把个人视为特定文化社群中的个别成员,对他们而言具有的文化身份是一个重要的善。[3]154

(三)国家的立场

自由主义者认为,现代社会存在着多元化的特征,人们具有各种各样相互冲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没有客观的标准可以对这些观念作出合理判断,所以政府只有保持中立。政府的立场所谓“中立的关心②”或是“理想的排除”,是指政府不应当把一个人的生活方式比另一个的生活方式更有价值或更没有价值这一事实用作他们任何行动的理由,即政府的行动应当在他对人们追求他们不同善的观念的能力的影响上谋求保持中立。诺奇克还提倡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理念,他指出国家在任何方面都无权干涉个人的选择,国家“必须小心谨慎地在公民中保持中立”。[13]41德沃金虽然也赞同国家必须保持中立,但是,他认为国家只有在那些可以称之为美好生活或什么东西使生活有价值的问题的判断上保持中立,因为每个人对什么是美好生活有不同的看法,倘若政府对一种看法喜好超过另一种,政府就失去了平等对待公民的立场。[22]德沃金认为国家在个人思想、价值观领域内不应该发挥作用,要保持个人的思想自由,因此他十分反对国家在道德领域发挥作用。[23]

当然,国家必须保持中立,并不意味着国家不需要做任何事情。金里卡就认为“国家无权干涉文化市场的运动,当然除非为了保证每个个人拥有行使他或她的道德能力所能得到的资源的公平份额”,必要时可以采用作“某种有争议的公共排序”。[3]78国家必须能够提供人们关于什么是好生活的不同观点,以及理智反思这些观点的文化条件。比如教育、语言的使用等等。正如金星卡所说,“依照他们关于价值的信念过他们的生活所需要的资源和自由”,当然这样的前提条件是个“个人必须具有有利于获得关于好生活的不同观点的意识以及获得理智地审视和反省这些观点的文化上的条件”。通过谈话、写作和思考,明确了解需要选择的生活方式,这也是人的权利,是他的最珍贵的权利之一。也就是说国家应该提供选择与实现文化权利的能力。

国家中立的观点尤其体现在受教育权方面。受教育权是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这种受教育权只是在保障受教育权利本身,并不涉及受教育的内容,因为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公民美德的培育目标是自由,而“国家一般必须完全放弃一切直接或间接地对民族的习俗和性格施加影响的努力,除非这作为它的其他必要处罚措施的一种自然的、自行产生的结果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一切可能促进这个意图的东西,可能会使教育、宗教机构和奢侈法律等等所有特别的监督,都在国家作用的界限之外。”[24]自由主义者担心,由国家安排教育面临很多问题,尤其是教育陷入某种单一性、或者强迫通过教育塑造个人的民族认同、弱化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自由主义者认为恰是国家立场的中立态度保护了个人的文化权利。

自由主义文化权利观面临的难题始终是如何调和自由主义的普遍主义原则与文化权利的特殊性原则,即一方面强调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拥有权利,一方面为了维护个人自由的优先性,主张文化成员可以自由选择进出其文化群体,而当社群以保护文化权利的名义禁止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时候,这样的理论又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困境。而含糊的文化权利定义也备受争议。不仅如此,对于义务的忽视也是自由主义面对的问题之一。奥诺拉·奥尼尔(Onora O'Neil)在其论文《宽容的实践》(Practices of Toleration)中说道,我们是如何获得表达自我的权利的呢?有关文化权利的大多数争论都受到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传统的摆布,这种自由主义思想热衷于个人主义理论,而把义务排除在外,因此,它集中在“自由”上。奥尼尔认为,如果法律制度仅仅强调个人自由却不考虑相应的义务的话,那么就将产生一大堆虚假的权利。她声称,在传媒界,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义务上尤为重要,因为肯定宽容的权利和表述的自由并不能使我们避免一些消极的或具有破坏性的恶果,诸如色情描写和文化庸俗化(trivialization),这些都是媒体商业化所引发的后果。从义务的角度定义文化权利会引发下述问题:我们应该如何交往?应该提倡哪种类型的表述?[25]也许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重视个人还是集体,而是关系,因为人不是和固定的社群成员产生关联,而是和任何人都可能产生关系,所以关系具有优先性。[26]也许这可以是自由主义文化权利摆脱困境的方向之一。

注释:

①罗尔斯认为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平等地分配,除非所有这些价值或其中任何一种价值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他把这种由社会分配的社会价值称为“基本善”。罗尔斯认为:“基本善是每一个理性的人都会想望的东西……无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是什么,这些善通常都是有用的……为了简便,假设这些由社会来支配的主要基本善是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见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96-102。

②拉兹认为:“中立的政治关心(neutral political concern)”;而金里卡则表示“理想的排除(exclusiom of ideals)”指的是涉及影响人们追求其不同的善的观念时,政府的立场必须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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