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物论文,线索论文,朱建勇论文,孙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9)01-0096-12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在刑法理论上研究故意毁坏财物罪,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相区分。本文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并兼而论及李焕强案,①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朱建勇案的案情及裁判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给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朱建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被告人朱建勇利用事先获悉的账号和密码,侵入被害人陆正辉、赵佩花夫妇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然后篡改了密码,并使用陆、赵夫妇的资金和股票,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5月16日,朱建勇再次作案时被当场发现。按照股票成交平均价计算,用首次作案时该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减去案发时留有的股票与资金余额,朱建勇共给陆、赵夫妇的账户造成资金损失19.7万余元。朱建勇被发现后,立即如实供认了全部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的问题
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的账户操纵他人股票的进出,短短十余日间,已故意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7万余元。这种行为,侵犯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刑罚处罚。
(二)关于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旨在通过保护公私财物,进而保护该财物权利主体的权益。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只要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财产,已经被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多少是一个要件。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既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也有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等,而且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对以股票为犯罪对象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如何计算损失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股票的,数额“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本案的犯罪数额。
(四)关于量刑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虽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在被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发现后,朱建勇立即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又随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朱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朱建勇案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朱建勇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二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能否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对象。
在朱建勇案中,裁判理由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这一问题表述为“对被告人朱建勇的行为能否用刑法评价,”然后援引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加以论证。其实,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对于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没有直接关联,即使是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由于立法机关采用的是简单罪状,仅凭法条仍然无从判断被告人朱建勇非法侵入并篡改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恶意交易,致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从裁判理由的论证来看,我国司法人员习惯于采用宏大叙事的方法进行法律论证,而不是按照犯罪构成理论,采用逻辑推理方法解决法律疑难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法官曾经撰写了“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侵入他人账户恶意交易股票损失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文,② 对朱建勇案中的法律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其中论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所谓“毁坏”,就是指毁灭或损坏。这种行为的本质就是使其侵害的对象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的方式通常是以一种直观的物理的方式表现出来,如打碎杯子或者将杯子上的手柄打断等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新生事物与新现象日益增多,毁坏财物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性。具体表现是某些有形物即使不使其物理上发生变更也同样可以降低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某些无形物在客观上往往都是通过非物理的手段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在此情况下,如果我们仍坚持传统思维,将物理上的毁损方式视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行为方式,就不能适应实践中保护公私财产的客观需要,就背离了立法者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原意。认定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应将眼光局限于行为手段是否具有物理性质,而应着眼于毁坏行为的本质特征,即该行为是否使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者丧失,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实际上使作为财产性利益代表的股票丧失部分价值,这就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此,作者是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特征出发论证毁坏行为的应有之义。我认为,这种论证思路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在于:本质特征是如何归纳出来的?难道存在脱离犯罪具体构成要件的本质特征吗?采用这种从本质特征论证具体要件的方法,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先于规范判断的方法。因为所谓本质特征是超规范的,属于价值层面。而规范则是有法律的存在形式的,是一种实体性存在。从实体性存在出发,推导出实体性存在背后的价值内容,也就是从现象到本质,这是符合认识规律的。如果反其道而行之,从本质到现象,就容易先入为主,误入歧途。在刑法方法论中也是如此。根据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规范判断应该先于价值判断,这是犯罪认定的一个基本规则。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逐步递进的要件中,就存在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这样一个基本逻辑,由此实现对司法权的限制功能。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指出:在如何保持裁判官作出正确、适当的判断这一意义上,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判断顺序也具有相应作用。理由在于,是否该当于可罚性行为类型这一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形式性、明确性,正因为如此,若由此首先设定一个限制性框架,即便其后对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实质性判断,也不会扩大处罚范围;接着进行的违法性判断是一种实质性判断,即使如此,由于原则上是基于客观性要素所作的判断,仍有可能相对明确地进行判断;相反,由于有责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性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从而力图确保裁判官的判断的正确、适当。根据上述解释,可以说,对于控制裁判官的思考过程,进而将刑法的适用限定于适当正确的范围之内,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犯罪论体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③
因此,从规范判断到价值判断、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这种逻辑关系是被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确认的,从而贯彻到司法裁判过程。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强调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一种典型的实质思维方法。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为犯罪呢?从立法上说,行为是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但从司法上说,行为并不能简单地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而是依照刑法规定而认定为犯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义。具体到朱建勇案,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是其高进低出买卖股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按照作者的观点: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是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那么,这一本质特征是否必须依附于毁坏行为?换言之,是否只有“毁坏”行为造成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说,只要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就是“毁坏”行为。这里进一步引申的问题是:用“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来界定“毁坏”,还是用“毁坏”来实现“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毁坏当然可以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但难道毁坏是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惟一方法吗?其他方法是否也可能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另外,财物的价值丧失,是对谁而言的:对本人还是对他人?例如将甲鸟笼中的小鸟放飞,被乙捕获成为其宠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财物价值的丧失?这些问题,都不能直接从所谓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中获得,而取决于对毁坏行为的理解。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何理解,这个问题本身在刑法理论上就是存在较大争议的。在德、日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效用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有行为。这是从广义上理解毁损概念的主张,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根据此说,不仅直接造成财物全部或部分毁坏,导致其丧失效用的情形构成对财物的“毁损”,而且财物的外形并未毁坏,只是其效用受损者,也应视为“毁损”。例如,把财物隐藏在所有者难以发现的处所,将他人的金银首饰丢弃到湖海之中,在他人字画上涂墨水等污物,将他人鱼塘的闸门打开让鱼流失,把别人的鸟笼打开让笼中的小鸟飞走,在他人的餐具中投入粪尿,如此等等,都属于毁损财物的行为。效用侵害说又分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与“本来的用法侵害说”两种不同的具体主张。其中,前者认为,只要是侵害了财物的一般效用,就构成“毁损”;但后者认为,只有造成财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害,并使之处于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状态,才能视为“毁损”。
2.有形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明显没有施加有形力的场合,毁坏财物罪不可能成立。按照此说,在他人餐具中投入粪尿使之不能再次使用的,因为对餐具施加了有形力,所以,构成毁坏财物罪。如果仅仅只是将财物隐藏起来,则由于没有对之施加有形力,即便是损害了其效用、价值,也不能视为对财物的毁损。不过,也有持此说的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隐匿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财物施加了有形力,应该视为对财物的毁损。有形侵害说是德国的通说。不过,德日两国的有形侵害说并非完全相同。例如,日本的有形侵害说对把金戒指投入河海中,是否属于施加了有形力的毁损行为的问题没有涉及,而德国的有形侵害说认为,投弃行为不是施加有形力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另外,德国的有形侵害说认为,使他人的鸟、鱼逃走,把别人的金戒指投弃到河海之中,之所以不构成毁坏财物罪,不仅仅只是对财物没有施加有形力,更重要的是并非是使之不能按财物的本来用法使用。这同日本的有形侵害说十分强调对财物本身的侵害有所不同。
3.物质的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按照此说,毁损的实质不在于是否对财物施加了有形的作用力,也不在于是否损害财物的效用,而在于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导致财物遭受物质的破坏或损坏,并且使之不能或者很难恢复原状,因而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反过来,如果只是造成财物轻微的损坏,很容易恢复原状,并未达到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程度,则不能说是对财物的毁损。由此而论,使他人鱼塘里的鱼流失,将笼中之鸟放飞,把金银首饰丢弃到湖海之中,将物品隐藏起来,在餐具中投入粪尿,由于没有杀伤鱼鸟、没有对首饰、物品、餐具等造成物质的破坏,因而不能构成毁坏财物罪。但隐匿财物的行为并非一概不能处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取得的意思,那就应该以盗窃定罪处罚。目前,物质的毁损说虽然不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支持者近年来有逐渐增加的趋势。④
在以上三种观点中,把财物予以隐匿使财物所有人丧失该财物的使用权,显然不属于毁坏财物。虽然隐匿也能使他人丧失财物的价值,但财物本身没有被毁坏,不能因为隐匿财物符合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本质特征就将其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除此以外,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对毁坏含义的理解是不同的。这三种观点对毁坏含义的理解,从宽到窄分别是:1.效用侵害说。2.有形侵害说。3.物质的毁损说。在这三种观点中,物质的毁损说较为符合损毁的本义,强调财物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者降低。有形侵害说则将对财物的有形侵害与无形侵害加以区分,只有有形侵害才是毁坏,无形侵害不是毁坏;但如何界定侵害的有形性与无形性,存在较大争议。至于效用侵害说,对于毁坏的理解过于宽泛,已经超出毁坏的字面含义。
在我国刑法中,虽然设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由于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对毁坏的含义只是作一般性的字面解释,并未真正在法理上展开讨论。近年来,随着从德、日引入有关刑法学说,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讨论逐渐展开。例如张明楷教授主张一般的效用侵害说,指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如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财物隐藏)等情况。⑤ 显然,这是一种对毁坏的十分宽泛的解释,不仅财物价值的丧失或者减少,而且财物占有丧失都属于对财物的毁坏。此外,刘明祥教授主张本来的效用侵害说,并作更进一步的限制,指出:只有使他人财物永久地失去其效用的行为,才能视为毁损行为。具体说来,如果行为造成了财物实质上的破坏(包括拆卸、部分毁坏或整体毁灭),使之永久性地完全失去效用或部分失去效用,这自然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没有对财物本身造成破坏,但却使之永久地脱离他人的占有,或者尽管所有者仍占有该物,但已不可能发挥其原有效用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⑥
上述观点仍然较为宽泛地定义毁坏。我认为,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那些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毁坏。效用侵害说只着限于效用丧失或者降低的结果,对行为方式本身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其对毁坏的理解具有结果论的效应,过于宽泛;有形侵害说指出了有形作用力对于界定毁坏的作用,开始注重行为,但无形作用力难以准确认定,存在司法操作上的困难;物质的毁损说强调采用导致财物遭受物质的损毁的手段,我认为是正确的,但该说将后果局限在物理性损毁,不包括功能性损毁,也存在缺陷。基于行为的破坏性,才能把那些虽然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但并未采用破坏性手段的行为从毁坏中予以排除。例如隐匿行为,其手段不具有破坏性,即使能够使他人永远丧失对财物的占有,也不能认定为财物的毁坏。其他没有直接对财物采取破坏性手段而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例如放走小鸟,将戒指丢到大海等。在这些情况下,这些财物本身没有遭受物理上的或者功能上的毁损,即使他人丧失对这些财物的占有,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毁坏的后果不在于使他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使财物丧失价值。把一张价值连城的名画烧毁,当然是毁坏财物;在这张名画上泼墨,使之污损,也是一种毁坏财物。
之所以对毁坏一词进行语言论上的深入分析,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案件,需要根据明确的法律标准加以衡量。例如我国学者邓子滨教授曾经举出钮扣掺杂案,对毁坏一词加以探讨:几个妇女,因为自己一方有人在前日的冲突中意外死亡,跑到对方的住宅兼钮扣厂房哭闹。她们不仅打碎了一些门窗玻璃,还将装在袋中、摆在庭院周围的大量不同型号的钮扣倒在地上,掺杂在一起。这些钮扣有成品,也有半成品;有合格品,也有不合格品。邓子滨教授认为,刑法上的“毁坏”,从物理上说,主要是使财物严重变形,丧失其完整性,如踏坏鸟笼,砸碎玻璃,撕破衣服;或者是使财物灭失、流失,如当着物主的面,将他人储存的饮用水倒在地上;或者是使财物外观受损,如向他人的画卷上喷涂油污。将各种铜钮扣掺杂在一起,只要将其分离开来,并不改变钮扣的物理和化学性质,也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因而不是刑法中所说的“毁坏”。⑦
我是赞同邓子滨教授对毁坏所作的较为限制的解释的,这既符合毁坏的字面含义,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惩罚的是那些采取“毁坏”手段使他人财物价值丧失或者降低的行为。如果不是采用“毁坏”手段而使他人财物价值丧失或者降低,造成财产损失,则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由此限制刑法的惩罚范围。
回到朱建勇案,被告人采用的是高买低卖的方式进行股票交易,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财产损失这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在于这种财产损失是否由“毁坏”行为造成?在裁判理由中,以较大篇幅论证了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在“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文中,作者更进一步地对此作了深入论证,并且作为定罪的第一个问题,放在毁坏行为之前加以讨论。这当然是受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关于股票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作者论证理由如下:
首先,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本证券,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股东身份和所有者权益的股份凭证,它既是反映财产权的有价证券,也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股票除了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目的的利益性、流通的收益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三个方面。也就是说,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该收益包括股份公司给付的股息、红利以及股票流通带来的利益等;股票持有者持股票到市场进行交易,当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到高于投资者当初买入的价格时,卖出股票就可以获取收益,反之就会因股票贬值而使股票持有者蒙受损失。具体表现就是股票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交易会给股票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如果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取不合适的方法,或者在不合适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等,就会给股票持有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反映股票持有者经济利益的多少,主要是看持有股票价值的多少,即股票的价值反映持有者具有相应价值的财产,股票就是代表该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这种书面凭证是无形权利有形的、外在的表露载体,如果进行股票流通交易,就预示着该财产权利的转移。
其次,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其中有形财产是指人的感官能够感觉到的实物。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括无形财产的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限制,除《刑法》有规定侵犯的特定财物属其他犯罪外,应理解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财物。这种广义的理解既符合法律对社会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又为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权不受侵犯提供保障。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应涵括“除去债权关系之外的所有具有可支配性的资源,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能够承纳现行《民法通则》、《担保法》与《继承法》等法律中的财产的范畴,即有体物之外,延伸至知识资产、权利等无体物,从而不失为现行财产法与物权法体系相互协调的一种物权立法节约技术”。
最后,摒弃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财物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特殊形态的观点,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1)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财产,如电力、煤气、股权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普通生活,尤其是在股票及其代表的无形权利与有形财产具有可转让、继承、赠与、质押等相同特征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些具有经济价值并为人们所支配和管理的财物排斥在《刑法》保护的范畴之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2)现代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而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等。因此,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认定,于法有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中的“财物”予以认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与时俱进。所以,将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无疑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通过非法手段进入证券营业部的操作系统,擅自操作他人股票,造成他人股票市值降低,即股票持有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权益减少,对这种侵犯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刑事处罚。⑧
以上文字对侵犯财产罪的财产的含义作了十分精彩的论述,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各种不同的财产犯罪,由于受犯罪手段的限制,并不是所有财产都能成为其犯罪对象。例如,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诈骗罪的对象,但不能成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对象。不仅如此,某一种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还存在一个如何成为这种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就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现金或者其他不记名的财产凭证是可以成为其对象的,如将其撕毁,撕毁以后财产就丧失了。但对于股票或者其他记名的财产凭证,即使把股票或者存折撕毁,还可以对股票或者存折项下的财产加以保全,使其不致被灭失。在高买低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法律问题并不在于股票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还恰恰在于:高买低卖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而作者对此的论证是从结果推及行为,其关键性的一句话是:只要能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得以降低或丧失,都可以视为毁坏行为。按照这句话的逻辑,毁坏行为的含义不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决定的,而是由结果决定的。这样,就使故意毁坏财物罪演变成为故意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罪,其实行行为的定型性就会荡然无存。
三、孙静案的案情及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南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被告人孙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被告人孙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被告人孙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1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猪了,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孙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而被告人孙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孙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孙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此外,被告人孙静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付给公司7380元奶款,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区的奶款来冲抵的,不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对此被告人当庭辩解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区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资。不论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区的奶款冲抵的还是自己的工资,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已经实际给付了7380元,故应从总价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四、孙静案裁判理由评判
孙静案也是一个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但它所面临的问题与上述朱建勇案是完全不同的。朱建勇案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毁坏的问题,因而是一个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而孙静案涉及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在孙静案中,其行为属于毁坏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在认定是否属于毁坏时,存在一个是否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使用的问题。如果不是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就属于对财物毁坏。对此,裁判理由指出:本案中,孙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拉去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
对于上述观点,我是赞同的。孙静案的法律问题在于:行为人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牛奶予以占有后再加以倾倒的。在这种情况下,是按照其先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占有牛奶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将此后的倾倒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存在争议的。因此,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对于孙静案,检察机关是以职务侵占罪起诉的,而法院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由此可见,检法之间对于本案定性的分歧。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孙静的行为到底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是一个客观要素的问题,而是一个主观要素的问题。这里涉及对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的体系性地位的认识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作了以下归纳性论述:财产罪的成立,除了要求行为人有故意(夺取财物的意思)之外,是否还要求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法取得意思)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尤其是盗窃、抢劫、抢夺罪的成立,除了有相应的犯罪故意以外,是否还应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虽然不法取得意思不要说有一定影响,但是通说还是坚持认为盗窃等取得罪中行为人要有不法取得意思,这里的不法取得不仅包括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占为第三人所有。按照多数人所接受的观点(折中说),不法取得意思是指永久性地排除原占有权利者,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需要行为人有永久地而非暂时地排除权利者的意思,是为了将盗窃与“使用盗窃”相区别(可罚性限定机能);要求有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的意思是为了将盗窃与毁弃、隐匿行为相区别(犯罪个别化机能)。所以,遵从财产的经济价值而加以利用的意思是不法领得意思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刑法学中,取得型财产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理论上的通说。至于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念,则存在两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意图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利用、处分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除包括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之外,还应该包括利用和处分意思在内。应该说,利用处分说是有道理的。⑨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样,都属于取得型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都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一目的在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因而无疑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问题在于:一般的目的犯,目的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并不要求具备目的的实现行为。那么,在取得型的财产犯罪中,目的还是否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呢?因为在实施取得型财产犯罪以后,行为人通常都对财物予以占有,即使是处分也是以占有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容易把取得后财产所处的状态理解为占有行为。但是我认为,占有状态与占有行为还是不同的,取得以后财产所处的是一种财产的占有状态,这种财产占有状态是从属于其取得行为的。例如窃取,其行为是秘密取得,而占有是取得以后财产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不能认为这种财产占有状态就是一种行为,除非是在持有型犯罪中这种占有状态才能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实行行为。那么,什么是行为呢?占有行为是指在财产被占有之后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加以使用(本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的行为。例如,盗窃汽车,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使窃取汽车以后意图归自己使用,这种使用当然是以占有状态为前提的,但使用行为与占有状态又是可以分离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要把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加以考虑,而不是从客观要素的意义上讨论占有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来说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对于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正是通过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将取得型的财产犯罪与毁坏型财产犯罪加以区别,尤其是在占有财物以后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来说,更是具有重要意义。故意毁坏财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一定以占有财物为前提,而是可以对处在他人占有下的财物进行毁坏。例如,将他人合法地停放在车库的汽车进行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纯正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与其他财产犯罪无关。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先将他人的汽车予以占有,然后再进行毁坏。我们以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为例。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于2004年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诚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诚。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做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李焕强案中,被告人在采用秘密的方法非法窃取他人汽车以后故意毁坏汽车。那么,为什么对其窃取汽车的行为不定盗窃罪呢?判决理由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对于这一行为的定性,我认为应该从刑法理论上加以深入分析。被告人李焕强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窃取他人汽车的行为,这一点没有问题。那么,能不能说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呢?我认为,主观上的盗窃故意也是存在的,盗窃故意是指明知是他人财物而窃取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正是在这一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窃取他人汽车这一行为的,怎么能说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故意。问题在于:对于盗窃来说,除了客观上的盗窃行为与主观上的盗窃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仍然不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对于李焕强的窃取汽车行为,不能单独评价为盗窃罪。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在毁坏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窃取行为的,这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预备行为。当然,在李焕强案中,被告人窃取汽车以后,为报复而将汽车毁坏,其后的毁坏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当然是没有问题。但如果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报复窃取他人汽车以后,只是简单地将汽车丢弃而没有毁坏,并且汽车被找回没有受到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丢弃汽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而前行为不能定盗窃罪,后行为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我们回到孙静案上来。对于孙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存在以下争议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孙静以虚假事实欺骗本公司,将牛奶骗出时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牛奶送至孙静家中时,孙静实际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将牛奶如何处理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性质。辩护人则认为,孙静是为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为给孙建华创造业绩而欺骗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将牛奶销毁和送给邻居喂猪,不属于非法占有性质。
针对上述争议,裁判理由指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已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在上述裁判理由中,能够从主观目的上对职务侵占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加以区分,这是正确的,这也否定了裁判理由一开始提出本案的关键是非法占有行为与毁坏行为的区分的思路。职务侵占的占有是指侵占本身的占有,它与非法占有其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每一种取得型的财产犯罪,都具有独特的占有方式,例如窃取、骗取、夺取、侵占等。但这些取得型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却是完全相等的。由此可见,不能把通过窃取、骗取、夺取、侵占而获得的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状态,看作是非法占有目的所对应的非法占有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所对应的占有行为,是上述窃取、骗取、夺取、侵占以外的占有行为,它并非本罪之实行行为。对于取得型的财产犯罪而言,这种占有行为并非法定构成要件,不是刑法评价对象。但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为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所不可或缺。因此,取得型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共同特征,对此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指出:(1)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行为人仅仅是为了取得所有权,因为很多财物(例如,汽车、自行车等)即使被盗窃、抢劫,原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并不会丧失,犯罪人自己也清楚不能通过犯罪手段取得所有权。(2)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必须含有“将他人所有之物转变为自己所有之物”的意思,否则,对所有人将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占有的财物偷回的行为,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导致犯罪成立范围缩小。因此,应该将非法占有目的界定为:永久而非暂时地排除他人的占有,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概念从消极的层面看是排斥他人占有;从积极层面看,则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从而对他人财物加以支配、控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例如,债权人为促使债务人及早履行义务,而将其财物搬走,并当场出具清单的,行为人没有永久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并非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自不应成立盗窃、抢劫等罪。(3)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对财物加以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是指行为人有意享受该财物本身所具有利益与效用。改变财物用途,但仍然对该财物的经济用途加以享用的,仍然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盗窃他人数量较多的木材,将其砍成小块,然后作为柴火取暖的,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⑩
以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我认为是正确的,尤其是第三点,对于区分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重大参考价值。应当指出,实施取得型财产犯罪行为时,可能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发生某种竞合关系。例如在破坏性盗窃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财物过程中,使用了破坏性手段,造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的后果。对于这些情况,我国学者认为构成牵连犯:破坏性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是属于目的行为,破坏行为是属于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目的行为盗窃的数额较大,手段行为破坏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此种情况应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处断。(11) 牵连犯是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但在上述这种情况下,破坏财物的合法控制状态的行为本身就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对这一个行为作重复评价。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属于想像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当然,在相互竞合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行为因未达到罪量要求而不构成犯罪的,应以另一犯罪论处。对此,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款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还会发生犯罪的转化问题。例如在取得财物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取得以后因其他原因而将财物毁坏。对此,应当把此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是对此物的一种处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财物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其取得行为本身构成财产犯罪。而在孙静案中,在实施取得行为的时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将其毁坏作准备,因而取得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只有将毁坏行为认定为犯罪。
注释:
① 朱建勇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孙静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李焕强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② 参见卢方:《经济、财产犯罪案例精选》[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418页。
③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④ 参见刘明祥:《财物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420页。
⑤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0页。
⑥ 同前注④,第425页。
⑦ 参见邓子滨:《就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向虚拟陪审团所作的辩护》[C],载陈泽宪:《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
⑧ 同前注②,第416-417页。
⑨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⑩ 同前注⑨,第99-100页。
(11) 参见董玉庭:《盗窃罪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