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修改中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育产业论文,章节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投稿日期:2015-05-23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16)04-0014-08 2014年10月20日,正逢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战略进行全面部署的同时,国务院发布了4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46号文件)。这是法治与体育产业之间的一个历史性巧合,也意味着依法治国战略与我国体育产业振兴的密切关联。事实上,早在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但2014年发布的46号文件是由国务院层级发布的,意味着我国已经将发展体育产业正式提升到国家决策层面。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虽然这一文件仅仅涉及足球,但也为我国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以上文件的密集发布,意味着我国体育产业将进入一个快速发展期。要发展体育产业,法治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以上文件的具体落实也需要法治的保障。然而,对于体育法治而言,由于以往我国体育发展的重心主要在精英竞技体育,体育法律法规较少关注到体育产业,特别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也没有对体育产业进行相关规定。正逢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同时体育产业的发展上升到国家层面的布局,体育产业的法律治理问题就成为我们急需系统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体育法》修改工作已经被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中,修改《体育法》已经成为学界、业界的一个共识,在国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之时,通过修改《体育法》,在其中增加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相关规定,是为我国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至关重要的举措。 1 研究方法 1.1 文献资料法 以“体育法”“体育产业”“sports law”等为关键词,查阅了中国知网和国际著名的法律数据库LexisNexis、Westlaw中关于体育法与体育产业相关的文献,并对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1.2 历史研究方法 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对我国1995年《体育法》颁布以来的体育产业政策和法律文本进行了回顾和分析。 1.3 比较法 运用比较法,对美国《体育转播法》、职业体育反垄断等体育产业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试图通过这种方法为我国体育产业相关法律问题提供相关思路。 1.4 案例分析法 案例分析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本文运用相关法院裁决的案例对《体育法》中增加相关体育产业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论证。 2 《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必要性 2.1 完善我国体育法治的要求 体育产业是我国体育事业中的重要内容。然而,作为具有体育基本法地位的《体育法》却没有关于体育产业的规定,《体育法》全文56条,没有一条是专门针对体育产业的规定,这与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相对落后,体育产业市场发展缓慢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体育法》立法工作是1980年国家体委主任王蒙在全国体委主任会议上提出,起草工作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体育法》正式颁布于1995年[1-2]。可见,《体育法》从提出立法到颁布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跨度,《体育法》颁布之时,我国体育产业还处于萌芽阶段,这段时间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体育事业的发展主要是举国体制下精英竞技体育的发展,体育产业落后,在《体育法》立法过程中自然就容易忽视关于体育产业的相关立法。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家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经济产业结构正在调整转型升级。在此背景下,体育事业的发展任务已经不仅仅是精英竞技体育,随着体育与经济不断融合,体育产业成为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家经济产业领域新的增长点。在这样一种新形势下,体育法治建设就必然要包括体育产业的法治建设,在作为体育基本法的《体育法》中增加关于体育产业的法律规定就成为完善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2.2 体育产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目前,中国经济的发展已经处在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业,发展新型产业的关键时期,而体育产业可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3]。纵观世界各体育强国,体育产业在其国民经济中都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些发达国家的体育产业占到国家经济总量的1%~3%,而我国的体育产业占GDP不到1%,这与我国GDP的高速发展不匹配,体育产业在我国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4]。通常来说,GDP达到一定程度,消费结构就会发生变化,其中体育需求潜力会增大,而我国目前的体育产业市场虽然潜力巨大,但一直还没有发展起来,体育产业发展水平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可以说,体育产业的缓慢发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种结构性缺失,但同时也是我国经济发展新的潜在领域和增长点。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情况,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46号文件,从国家层面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并为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律来规范和保障[5]。2014年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也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6]。体育产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需要法治的护航。一方面,体育产业要受到其他与市场经济相关的部门法的调整;另一方面,从欧美体育产业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体育产业领域具有许多区别于其他产业领域的独特之处,如职业体育领域,在市场竞争方面就区别于其他产业中的市场竞争,需要对市场竞争进行监管的竞争法进行特殊的监管[7]。此外,在赛事转播权、无形资产等方面,体育产业领域都有其特殊性,需要专门的法律来进行治理。所以,在《体育法》中增加体育产业的规定是体育产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2.3 构建体育产业政策体系的要求 以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主要集中在精英竞技体育,大量的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都集中在竞技体育领域,对体育产业的关注不够,很多体育产业政策大多散落于其他政策之中,专门针对体育产业的法规政策较少,层级较低。根据对1990年以来各级部门出台的政策进行梳理,与体育产业相关的政策主要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这些体育产业相关方面的政策效力等级不高,多数为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少量几个是国家体育总局与各部委联合发布,国务院层级发布的政策也少,而且其中的规定都较为笼统,执行力不强。其中没有一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针对体育产业有所规定,作为具有体育基本法地位的《体育法》仅在第44条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了提及,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这还不能够被视为对体育产业的规定,因为该条不能处理体育产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所以,我国目前关于体育产业的法律法规几乎处于一个空白阶段。由于《体育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就必然导致体育产业政策没有上位法依据,难以形成以《体育法》为核心的科学、合理的体育产业政策体系。 在我国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的新形势下,通过修改《体育法》,在其中对体育产业的发展做出相关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将对体育产业的治理上升到法律层面,我国发展体育产业的相关政策才有了真正的上位法的渊源,政策效力才能得以真正体现,体育产业发展的战略计划才能得以落实。 2.4 增加体育产业的法律规定是完善《体育法》,促进修改工作的要求 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了修改《体育法》的工作任务,2010年《体育法》修改被国务院列为立法工作的二档项目,但到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体育法》修改则被降为三档项目;可见,《体育法》修改工作虽然到今年已经经历了10个年头,但仍困难重重,需要继续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如果我们不能提供全面而系统的修改方案,《体育法》的修改将难以上升为国务院立法计划中立法项目的一档层次,更难以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要实现新《体育法》的出台更是难上之难,中国体育法治建设将难以推进。体育产业是体育事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体育法》中必然要对体育产业进行相关规定,这是《体育法》修改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推进《体育法》修改工作的重要举措。 3 《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指导思想 《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体育法》修改增加体育产业章节要考虑到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战略。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了顶层设计,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体育产业领域是国家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个领域,也是当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中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务院46号文和《中国足球总体改革方案》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在体育领域推进的宣言,也是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具体措施。《体育法》修改就要正确、及时地把握住新时期国家对体育产业发展的战略部署要求。使修改后的《体育法》能满足新时期体育产业发展的要求,能为体育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要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体育法》修改必须依据“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开启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法治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的发展需要法治的保障。体育产业市场的发展更是离不开法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和实现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需要法治的保障。体育产业领域是一个涉及各方利益的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必将遇到各方面的问题,这都需要以法治来加以解决。在这样的一种新形势下,在《体育法》中增加关于体育产业规定的章节就必须依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把握住国家法治建设的总体方向,将体育产业法治建设纳入到依法治国的整体战略之中。 4 《体育法》增加体育产业章节的主要内容 4.1 界定“体育产业”的概念 对一些重要的术语加以界定是很多国家体育立法中的普遍做法。体育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其概念和范围目前来说都具有模糊性,概念的不清必将引发法律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模糊,所以,在《体育法》中要新增关于体育产业的规定,就必须先明确“体育产业”这一概念。只有明确了这一概念才意味着明确了《体育法》对体育产业的法律调整范围和对象;但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学界对于“体育产业”的概念和范围有着较大的争议,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统计局等单位联合完成了《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研制工作。其中将体育产业界定为“为社会公众提供体育产品和服务的产业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产业活动的集合”,并按活动性质分为“体育组织管理活动”“体育场馆管理活动”“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体育中介活动”“其他体育服务活动”“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和“体育场馆建筑活动”8大类[8];但学术界对于该分类也有着许多不同意见,所以,至今关于体育产业界定,还存在许多的争论,还需要系统的研究;但是在《体育法》中需要明确这一概念的理念,因为这涉及对体育产业的具体法律调整对象和范围。 4.2 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加以原则性规定 政府与市场的权责边界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政府作为“看得见的手”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日益深入,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已经处于重要的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这就是强调要使“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协调起来更科学地发挥作用。然而,要协调好二者,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问题。这就要求在体育产业中政府的权责要明确。我国经济的发展轨迹是从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在此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很难在短时间内划分清楚。就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一样,政府与市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权责划分也很难一蹴而就。在体育领域,由于特殊的发展进程,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模式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举国体制”模式。在“举国体制”下,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举国体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举国体制”可以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调配资源,实现精英竞技体育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日益深入,体育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发展领域的形势下,“举国体制”所延续下来的强有力的体育行政公权力在权力惯性的作用下,支配着体育的发展方向和资源配置,行政公权力介入到了体育产业市场中,使得市场的作用被限制,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制约了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有学者将“举国体制”视为体育中的“计划经济”[9]。目前,中国经济的大环境是增长转入中速,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体育产业成为新的增长点。体育产业领域中政府与市场边界不清所积累的诸多矛盾开始凸显,并成为了中国体育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体育产业发展所面临的大多数问题最后都会归结到体制问题,而体制问题最为主要的问题就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所以,国务院46号文件明确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在这一新阶段,为了落实国家的战略部署,《体育法》在修改过程中增加体育产业章节时,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要理顺体育产业领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改变以往体育行政权力对体育产业领域经济活动干预过多,甚至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成为一个市场竞争主体的情况。具体的思路为以下方面: 1)在《体育法》中明确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体育产业中的权责,在体育领域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权责法定”“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当然,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体育法》不需要列出政府具体的权力清单;但必须对政府的权责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权力清单可以根据《体育法》的原则规定再通过配套立法加以明确。 2)明确市场在体育产业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国家对于新时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理念。 3)《体育法》需要对体育市场中各参与主体的责任、义务、权利加以规定。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对于与市场有关的体育主体,应该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一方面是让体育产业市场中的参与主体对自己的角色、权利、义务有清晰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对体育产业市场参与主体权利的强调和保护。 4.3 对体育产业中的社会组织的权责进行规定 民政部将我国的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3大类。就体育产业法治建设而言,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加以规定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对于那些作为社会团体的单项体育协会的权责、单项协会与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加以明确。我国传统的体育行政部门与作为社会组织的单项体育协会的关系是混杂不清的。单项协会与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项目中心呈现出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局面一直以来受到外界的广泛批评。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也确实出现了这些的问题,“管办不分”是这些问题的核心。单项协会与体育行政部门的项目中心进行分离是我国体育改革的趋势,《中国足球总体改革方案》发布以后,已经明确提出了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与中国足球协会脱钩。按照中国足协主席蔡振华在媒体上的表述,中国足协将成为与政府机构脱离的国家一级社团[10]。就体育产业发展而言,就涉及作为单项体育协会与政府之间的权责划分,更为重要的是单项协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在发展体育产业过程中的权责。比如说,单项协会对职业联赛管理的权责范畴,是否继续占据股权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才能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所以,在《体育法》中理顺政府与市场关系后,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权责,特别是体育社会团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加以规定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要明确哪些是由体育社会组织和团体来管,哪些则是交给市场。可以说市场管的主要是私权;社会团体是自治团体,自治性就确定了它既有权力的一面,也有权利的一面,尤其是在社会关系中,确定哪些属于社团体的权力,哪些属于社会团体的权利,把二者的界限要明确划分。 4.4 增加职业体育产业的规定 职业体育是体育产业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各世界体育产业强国如美国,其职业体育产业都占据了体育产业中的重要比例。通常来说,职业体育产业领域的许多法律问题可以通过一些部门法来调整,如公司法可以对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加以规范,合同法可以对职业体育领域的合同问题加以调整,破产法可以对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破产和俱乐部重组进行规范,反垄断法则主要调整职业体育各市场上的竞争问题,假球、黑哨、赌球等可以用刑法来规范等;但是,职业体育产业领域与其他产业领域存在着许多的差别,有着与一般产业领域不同的特殊性。以职业体育产业的市场竞争为例,竞争性平衡对于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为了维持竞争性平衡联盟一般都会采取许多限制竞争的措施,比如对运动员自由流动加以限制,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等都是为维持竞争性平衡而制定的。如1961年美国国会针对四大联盟(MLB、NBA、NFL、NHL)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专门通过了《体育转播法》,给予四大联盟在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方面特殊的反托拉斯法豁免。在劳工政策方面,确立了劳资双方的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等方面的“法定劳工豁免”和“非法定劳工豁免”[11-12]。而2009年9月,欧足联(UEFA)也提出了“FFP政策”,即“财政公平竞赛”政策(Financial Fair Play)对俱乐部理性的市场竞争进行了规定[13]。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律也要考虑到职业体育市场的特殊性,尤其是在职业体育产业发展的初期,适当的垄断和限制竞争是必要的。那么,对于我国的职业体育而言,对俱乐部准入、运动员流动、集体出售转播权等领域给予一定的特殊对待符合职业体育产业发展规律的内在规律。在这一方面《体育法》可以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此外,目前在我国的职业体育领域,对职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方面的管理还较为模糊,很多法律关系不明确,因为在职业体育领域中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同于以往举国体制之下的关系,很容易造成诸多的法律问题。这些方面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系统的研究后,在关于职业体育的规定中加以明确。 4.5 明确对体育产业中无形资产权的保护 无形资产是体育产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体育冠名权、标志权、赛事转播权、形象权等诸多权利。国务院46号文件明确提出,“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政策”。目前,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除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外,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或体育政策对体育无形资产加以保护。虽然体育无形资产的一些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和体育商标等方面的问题具有规范作用;但体育无形资产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领域,一些新型权利还没有法律规定。其中体育冠名权、运动员形象权、赛事转播权等还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的规定。比如作为体育产业领域至关重要的赛事转播权是体育产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大型综合性赛事还是职业体育赛事,赛事转播权都是非常核心的收入来源。以职业橄榄球为例,从1960-2013年的几十年中,职业橄榄球的赛事转播权出售的价格一路攀升,为联盟获得了巨额的收入,而且参与购买的转播商也由原来的一家逐步发展到7家大的转播商。而在其他联盟,MLB在2007-2013年的7a中每年的转播费是8.03亿美元,NBA在2008-2016年的8a中每年的转播费为9.3亿美元,NASCAR在2007-2014年的8a中,每年的转播费为5.6亿美元。而欧洲的5个大联盟在2008-2009年的电视收入总额达44.5亿美元。可见,赛事转播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十分巨大,是支撑职业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支柱,由此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引人关注。 就我国而言,关于赛事转播权首要的问题是其权利来源问题。目前国内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或者其权利来源存在分歧。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包括欧美在内的很多国家并没有承认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理论上主要有“赛场准入说”“企业权利说”等几种学说[14];但在国外赛事转播权的出售已经形成一个惯例,可以通过交易带来巨大的收益。我国的法律对于赛事转播权没有加以确认,我国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虽然对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加以了确认;但却没有将与之类似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加以确认。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就明确了要对“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予以区别认定。认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仅仅只有根据体育赛事制作的节目可能构成作品;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是明确合同所约定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之具体含义,如果仅指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则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被告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可见,我国法院并没有确认赛事转播权。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杂技、舞蹈都可以得到保护,那么体育赛事尤其是花样滑冰等类似项目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然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没有确认体育赛事转播权。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大力发展体育产业的大背景下,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未做确定的情况下在《体育法》中加以灵活性的规定。既然国际上对于赛事转播权已经形成了惯例,赛事转播权也确实可以通过交易让各方获利,而且赛事转播权交易所获得的收入是职业体育产业发展最为重要的动力,那么这样一种重要的权利应该在我国法律中加以明确。 关于赛事转播权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归属问题。目前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还不明确,按照国际惯例,体育赛事转播权归体育赛事主办者所有。我国中央电视台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的《版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章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有规定,其规定“体育赛事是指由国内外体育竞赛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其转播权由赛事组织者享有。本台应与赛事组织者或由其授权的机构签署合同,以获得赛事转播权”[15]。然而,谁是赛事的组织者却是一个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职业体育领域,是中国的单项协会还是参与赛事的职业体育俱乐部,这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目前赛事转播权归属不清的问题会直接影响购买者的意愿,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会导致买方对购买风险的高估,会直接影响到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所以,关于赛事转播权的归属问题最好是通过《体育法》修改在其中加以明确。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1999年在第78号法令中规定足球俱乐部是电视转播权的所有者,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所有者[16]。 4.6 增加对大众体育产业的规定 我国作为一个有十几亿人的人口大国,在大众体育产业方面的市场潜力是十分巨大的。从经济学的一般理论来看,一个国家的GDP达到一定的发展程度,居民消费结构就会发生变化,其中体育的消费需求会增大;所以,我国的大众体育市场是具有巨大潜力的一个市场。国务院46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完善体育产业体系,实现群众体育健身和消费意识显著增强,人均体育消费支出明显提高,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达到5亿”。2015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17],意味着政府将大力推进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体育服务,这将进一步刺激大众体育市场的活力。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5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表示“我们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仍然有很大缺口,需要加大投资。但加大投资不能仅靠政府‘包打天下’”,提出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当前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的重要举措,也是拉动投资增长的有效手段[18]。可见,大众体育产业市场有着良好的前景,尤其是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改革将增大大众体育产业市场的规模。然而,尽管国家出台了《全面健身条例》等与大众体育相关的政策,但是涉及大众体育产业的法律政策却很少。为了促进大众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必须通过《体育法》的修改对大众体育产业领域的治理形成系统的规范。尤其是在政府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公—私伙伴关系(PPP)等改革举措的新形势下,《体育法》的修改要为这些领域的改革加以法治保障。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这些方面有着具体的规定,比较典型的如英国在1988年和1999年分别就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通过两部《地方政府法》,确立起了“强制性竞标”和“最佳价值”政策[19];所以,关于大众体育产业,我国《体育法》应该做出一些规定,除了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健身俱乐部管理、体育场馆的建设、运营和大众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之外,还应该根据国家的战略部署,就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体育信托、公—私伙伴关系(PPP)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通过法律上的完善,进一步激活大众体育市场。 5 结束语 在国家全面实行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中国体育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国务院46号文的发布则意味着体育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将以体育产业为突破口。体育产业将成为我国经济转型中的新兴产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产业领域,体育产业要实现快速的发展,就需要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但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对体育产业还没有专门的规定。通过修改《体育法》,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产业法治体系是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就《体育法》的修改而言,应该在《体育法》中对体育产业中诸多的问题以单章的形式加以规定,重点是要明确体育产业的概念和范围,理清政府、市场、社会组织的关系,增加对职业体育的相关规定,对无形资产加以保护,对大众体育产业中的问题加以规定。通过完善《体育法》,为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体育法修订中加入体育产业章节研究_体育论文
体育法修订中加入体育产业章节研究_体育论文
下载Doc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