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社会责任研究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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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至70年代,在美国图书馆界围绕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产生过广泛而激烈的争论。时至今日,中国图书馆界也开始关注社会责任问题,并同样引起了广泛争议。2010年5月,笔者参与了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图书馆社会责任”分主题征文的评审工作,从上百篇征文情况看,人们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认识分歧很大。于是在征文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们围绕“图书馆社会责任指什么”问题展开了讨论。同年7月召开的年会上,专设有“图书馆社会责任”为主题的分会场,在这个会场上进行的发言与提问情况看,人们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涵的认识,分歧严重。这说明,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已成为我国图书馆界人们集中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1 关于责任与社会责任

1.1 关于责任的一般定义

我国《汉语大词典》对“责任”一词的释义是:①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②分内应做的事;③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该承担的过失。在我国大陆学界,张文显先生对“责任”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①“责任”即为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②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后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等;③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1]。综观人们对责任的理解,责任的含义至少应包含两方面: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即我们日常所讲的“应尽的责任”;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必须承担的过失或责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应追究的责任”。

1.2 责任与义务

在对“义务”内涵的界定上,有一种观点被称为“付出说”,这种观点认为,义务是权力所要求的付出,或者说是被某种权威(包括道德权威)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2]。这种利益付出,若被法律规定,即为法定义务;若被道德规范所规定,则为道德义务。义务既有“应该性”,也有“必须性”,当必须性被特别强调时,义务就有可能被转化为责任。如当一种义务被义务人违反时,该义务人便成为责任人,而他所违反的义务,便成为他的责任。所以有人说,“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在法律上应有之负担也”[3]。责任与义务的区别“就在于义务偏重于强调外在的客观要求,责任偏重于强调这种外在的客观要求内化为主体道德自觉意识。义务是责任的外在形式,责任是自觉意识到的义务”[4]。

1.3 责任与权利

众所周知,责任与权利是一对孪生兄弟——负责任须要有相应的权利,有权利须负责任。“权利总是与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正是在人类的自主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与强烈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才有可能同时感受到‘人必须为他的行为的(可预见的)结果负责’,甚至还要为‘不可预测的后果负责’。他不可能将责任推给另外一个什么主管”[5]102。这段话说的是“有权利须负相应责任”的意思。反过来,有责任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利,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并不是什么责任都被赋予权利。我们知道,责任分为完全责任和不完全责任[6]134。完全责任即为“分内应做的事”,这种责任必须赋予其主体以相应的权利;而不完全责任则指“分外”的责任,其主体可以选择履行也可以选择不履行,如“行善”就是一种不完全责任,这种责任的履行或不履行不需要以拥有权利为前提,即“在不完全责任的义务的基础上不可能有人提出一项相应的权利”[7]302。这说明,责任与权利之间并不总是存在对等关系,这意味着有些责任(如不完全责任)不具有对称性和互惠性,即“责任是一种非交互的关系,即非对等的关系;责任并非奠定在对等、相互的关系之上,所谓担负责任是指:为某人或某事负责而并不要求有所回报”[5]116。

1.4 责任与职责

职责(obligations)是责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职责就是职务上应尽的义务、职务范围内应做的事情。费因伯格说:“当我们谈论公职或职务的义务时……我建议使用‘职责’一词代替‘义务’一词。被某个组织所赋予的任务或职务是有责任履行的。”[7]226职责包括职业团体的责任和从业者的责任两个方面[6]41。无论是团体的职责,还是从业者的职责都属于“分内应做的事”。

1.5 组织的社会责任

组织是社会生活中的单位实体,是以特定目标、功能和资源来回应社会的特定需求的开放系统。德鲁克(Drucker)把组织的责任分为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指组织对其员工和业绩等负有的责任,外部责任指组织对组织以外的社区和社会负有的责任[8]98。其实,德鲁克所说的内部责任就是指组织“分内应做的事”,而外部责任则指组织的社会责任——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依此而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9]139。可见,组织的社会责任超越了组织的自身发展目标的限度,而加入了一种道德诉求,宣明了组织只做有益于社会的事情而不做有害于社会的事情。毋庸置疑,图书馆也是一种社会组织,那么,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如何界定呢?

2 图书馆社会责任

2.1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定位

196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成立了“社会责任圆桌会议”(Social Responsibilities Round Table,简称SRRT)。在SRRT网站上写道:“图书馆与图书馆员必须了解和帮助解决社会问题及社会不公正,以实现其为公共利益服务和维护民主的使命”[10]。当初提议设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的Dorothy Bendix等人的表述更为明确:“我们应提供这样一个论坛,论坛内容针对当代的主要问题(包括战争与和平、竞争、机会与正义的不均等、公民权利、暴力),讨论图书馆在这些问题上的责任;审查当前图书馆在这些问题上的行动;为图书馆提供行动建议,以增进其对社会责任问题的理解;推进随之而来的关键问题的解决。”同时,Dorothy Bendix等人还强调“建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并不是要ALA在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上取得一个特殊的地位,而是要ALA承认这些问题是图书馆问题”[11]。不仅如此,ALA于2004年把“社会责任”列入其认定的图书馆核心价值范畴体系[12]。

IFLA于1997年设立了“社会责任讨论组”(SRDG)。当时提出的讨论和工作的主题是“在国家之间及一国之内,正在加剧的信息富有者与信息缺乏者之间的鸿沟”。到了2000年,IFLA又提出需要关注的另一主题是:平等获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平等使用图书馆的各项设施[13]。

在我国,进入21世纪以后人们才开始逐渐重视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关于图书馆的社会责任,范并思先生认为“它主要指一些传统图书馆服务之外的‘分外之事’”[14]。于良芝则认为,“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包括图书馆对自身行为的社会效果的责任(例如,以信息自由的名义拒绝对儿童接触的网上信息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图书馆不得不考虑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图书馆通过自己的活动积极影响社会问题的责任(例如通过平等服务影响性别和种族歧视的责任)”[15]。可见,目前国内学者们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涵的理解不尽一致。同国外图书馆界的认识相比较而言,于良芝的认识更接近于IFLA和ALA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定位,尤其是于良芝所认为的“图书馆通过自己的活动积极影响社会问题的责任”,与IFLA和ALA的认识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图书馆社会责任是指图书馆作为制度性公益组织所应承担的确保组织的公益性的角色义务。这一定义包含几方面的含义:①图书馆是制度性的公益组织,因为图书馆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的产物,它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公益性文化服务范畴(称图书馆是“制度性公益组织”,这一论断主要适用于公立图书馆,因为私立图书馆的“制度性”和“公益性”往往没有公立图书馆那样明显。再者,“图书馆社会责任”语境中的“图书馆”主要是针对公立图书馆而言的,所以本文所称“图书馆”均指公立图书馆);②图书馆社会责任属于“组织的社会责任”范畴,因为图书馆无疑是一种社会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图书馆不仅要完成社会所赋予的基本职能(分内责任),还有必要履行社会所期待的有益于增进社会公益的“分外责任”;③图书馆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性责任”,其意是指:图书馆有义务确保自己行为的公益性质,但如果图书馆的行为违反了“确保组织的公益性”义务,那么原来意义上的义务就有可能转化为责任,即图书馆要为这种“违反”行为承担被谴责或责罚的责任;④图书馆社会责任既包含消极责任内容也包含积极责任内容,如:当图书馆发现自身行为违反了应然角色义务(如基本服务收费、出租馆舍赚取利润等),就应承担停止行为或消除该行为后果的责任,此为消极责任;当图书馆发现某种行为有助于增进社会的公益(如于良芝所说的“通过平等服务影响性别和种族歧视”的行为),就有责任积极地采取行动,此为积极责任;⑤从图书馆行为可能引起的客观结果或社会反映而言,图书馆社会责任,可以理解为:不做可能带来“负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ies)结果的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和去做可能带来“正外部性”(Positive Externalities)结果的行为的义务(作为的义务)。

2.2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容

图书馆社会责任大体可分为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纯义务性责任三个方面。

(1)法律责任。即指图书馆应该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工作内容或职责的责任。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规范和标准等。图书馆社会责任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违反守法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过失责任,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规定“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若北京市的某一图书馆收取服务费用没有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那么这一图书馆要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伦理责任。即指图书馆作为社会行为主体应该承担维护所处社会普遍遵循的社会“共同善”或“公德良序”的责任。也就是说,图书馆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所处社会普遍遵循的德行要求负责任。我们知道,许多国家的图书馆行业组织以及实体图书馆制定有图书馆员职业伦理准则,这种伦理准则所规定的内容其实就是图书馆伦理责任的内容。这说明,图书馆社会责任意义上的伦理责任是指“职业伦理责任”,即图书馆要确保自身的职业行为符合职业理念所宣明的“善行”要求,如确保提供平等服务,维护社会的信息公平,尽量保证读者获取知识信息的自由选择,为弱势群体提供特殊服务、体现人文关怀,等等,就属于履行伦理责任的范畴。

(3)纯义务性责任。即指图书馆在完成自己所必须承担的职责之外,以公共组织的身份,为社会的公共事业(如和平、和谐、民主、法治、环境建设等)和公益事业(如慈善捐赠、助人等)主动承担义务的责任。在欧美国家的大多数公共图书馆,允许无家可归者进馆“借宿”,经常性地开展环保知识宣传、家庭理财讲座、音乐欣赏讲座、老年人上网技能培训,AI写作税单、保险单、个人履历、诉状,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技能培训信息、旅游信息、择偶信息等活动,就基本上属于履行纯义务性责任的范畴。之所以用“纯义务性”作限定词,是为了表明这种责任属于比较纯粹的“分外责任”的范畴。

相比较而言,上述三方面图书馆社会责任从法律责任到伦理责任再到纯义务性责任,其消极责任意涵逐渐减弱而积极责任意涵逐渐增强。

2.3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依据

图书馆为什么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就是图书馆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的问题。图书馆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义务论”依据。在伦理学中有两大理论范式:一为“义务论”,认为行为的正当与否不取决于行为的目的与效果,而是取决于这些行为本身的性质,有些缺乏正当性的行为无论是否为了什么好的目的也不能做的;一为“目的论”,认为目的可以解释和证明手段,极端的目的论甚至认为为了达到一个好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义务论”可以为图书馆社会责任提供伦理学依据,即图书馆有义务考量自身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图书馆的某种行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要考虑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如于良芝所说的“以信息自由的名义拒绝对儿童接触的网上信息进行审查,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图书馆不得不考虑的社会责任”,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当然,“对儿童接触的网上信息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此图书馆职业人员和其他人的立场观点可能不一致,甚至可能完全对立,但无论如何图书馆都有审慎选择自身行为的义务,亦即图书馆必须审慎考虑如何把一些人认为的“负外部性”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的问题。而当某一权威性组织(如法院、政府等)对此作出了判定,即使这一判定不符合图书馆的立场观点,图书馆也有义务执行这一判定。如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要求全国的公共图书馆为联网计算机安装色情过滤系统,否则图书馆将无法获得政府提供的技术补助资金。对此,ALA和其他一些民权组织提出了抗议,认为该法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2003年6月2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宾夕法尼亚州3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裁定《儿童互联网保护法》违宪一案进行投票,最终以6票对3票裁定该法案不违宪。后来,美国所有学校和公共图书馆的电脑里都按规定安装了色情过滤软件。

伦理学中的“义务论”虽然针对的是个人的伦理价值取向,但也可以适用于人格化意义上的图书馆行为。

第二,“图书馆公民”依据。国外理论界在讨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时,提出了“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一词。美国波士顿学院“企业公民研究中心”认为,企业公民是指一个公司的社会基本价值与日常商业实践、运作和政策相结合的行为方式[16]。企业公民理论认为,公司的成功与社会的健康和福利密切相关,因此,它会全面考虑公司对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影响,包括雇员、客户、社区、供应商和自然环境。英国的“企业公民会社”概括出了企业公民的四方面内涵:①企业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②企业是国家的公民之一;③企业有权利,也有责任;④企业有责任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9]148。显然,图书馆也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图书馆也是国家的公民之一;图书馆有权利,也有责任;图书馆有责任为增进社会的公益作出贡献。作为国家公民之一的图书馆,在享有“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公民义务”——不做可能带来“负外部性”结果的行为、去做可能带来“正外部性”结果的行为。

2.4 图书馆社会责任的界限

毋庸置疑,图书馆只能承担有限的社会责任,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无限的社会责任。那么,图书馆社会责任的界限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就具体的图书馆而言,遵循“职责优先原则”和“量力而行原则”应该成为准确把握图书馆社会责任的界限的基本思路。

职责优先原则。即在首先能够完成职责的前提下考虑承担社会责任问题。它的反题是:不能因为履行社会责任而影响自身基本职责的完成,或者说,履行社会责任不应该成为不完成职责的理由。对此,德鲁克说过:“我们应该坚持,各种机构及其管理都要局限于一些特殊的任务,唯有完成这些任务才能证明其存在及其权力的正当性,此外一切都是篡夺。”[8]91德鲁克的意思是说,如果一个机构不专注于自身承担的“特殊的任务”(职责)而去关注其他事情(如社会责任),等于是一种“篡夺”行为。其实,专注于“特殊的任务”本身就是一个组织对社会负责的表现,因为一个组织只有当它专注于特定有限的任务,才能集中精力、高效高质地完成社会赋予它的主要使命和任务。对图书馆来说也如此,即图书馆必须首先全力完成自身的职责,在此前提下考虑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量力而行原则。即图书馆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应该考虑自身能力的限度问题,亦即选择承担那些自身能力所及的社会责任,以避免“助人不成反害己”情况的发生。对此,德鲁克也说过:“当组织关注它们自己力所不能及的‘社会问题’时,它们的行为是‘不负社会责任’。当它们由于专注于自己的特定工作而满足了社会的需要时,它们的行为便是‘负社会责任的’。当它们把公众的需要转变为自己的创业成就时,它们的行为是最负责任的。”[8]88就图书馆而言,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图书馆之间的“力量”肯定不尽相等,每个具体的图书馆只应该承担与其“力量”相称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承担“去做可能带来‘正外部性’结果的行为”(如帮助灾区图书馆的重建工作,开展有关公益活动,组织职工慈善捐赠等行为)时,更应该量力而行。

3 图书馆社会责任认识上的分歧

图书馆应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图书馆应该承担哪些社会责任?围绕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界和法律界出现了严重的认识分歧。“伯宁豪森论争”(Berninghausen Debate)和围绕《美国爱国者法案》出现的纷争,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分歧的严重性。

3.1 “伯宁豪森论争”:分歧的集中反映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社会出现了各种社会运动,如反主流文化运动、反战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维权运动等。与此同时,以各类企业制定“企业生产守则”为标志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也蓬勃兴起。在这种背景下,图书馆社会责任理论与实践在美国图书馆界迅速流行起来,1969年ALA成立“社会责任圆桌会议”(SRRT)就是应对这一形势的组织措施。面对这一形势,曾任ALA知识自由委员会主席的伯宁豪森(David K.Berninghausen)发表《图书馆界的对立:社会责任与图书馆权利法案》一文,严厉批评图书馆社会责任理论。1973年1月,美国《图书馆杂志》发表19篇文章,其中大多数为反驳伯宁豪森观点的文章。这一论争就是“伯宁豪森论争”。

伯宁豪森认为,维护知识自由是图书馆的核心责任,知识自由意味着图书馆对“社会问题”保持中立态度,而社会责任观点则意味着图书馆对“社会问题”表达自己的立场观点,这就违背了以知识自由为旨归的《图书馆权利法案》;种族歧视、宗教歧视、环境保护、同性恋、战争等社会问题,尽管对于人类社会发展来说至关重要,但属于非图书馆问题,超越了图书馆员的职业能力,因而社会责任观点属于“反知识自由”,它将意味着“保护图书馆用户的知识自由的全部努力将不得不放弃”。反驳伯宁豪森观点的人则认为,图书馆是社会的一部分,一些社会问题如种族歧视、贫富差距和战争等极大地影响信息的自由获取;如果让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贫富差距等社会问题任其发展,那么图书馆所追求的知识自由只能是强势者的知识自由,而那些弱势者仍将得不到知识自由带来的好处。实际上,社会责任和知识自由是“一个连续的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冲突,因为社会责任的目的是促使图书馆员达到知识自由要求的标准,社会责任的作用是为各个阶层的所有人群带来知识自由[17-19]。

3.2 《美国爱国者法案》:分歧的现实表现

如果说,“伯宁豪森论争”表现的是人们针对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而出现的认识分歧,那么,围绕《美国爱国者法案》而产生的纷争则体现了这种认识分歧在法律实践层面的现实反映。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国会于当年10月26日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该法案第215条明确授权于联邦调查局(FBI)人员可以“进入公共图书馆并要求提供所有使用图书馆的读者记录”[20]25。显然这一规定与美国图书馆界长期致力于保守读者秘密的知识自由立场发生了正面冲突。对图书馆来说,这一冲突意味着: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维护读者阅读自由这两个同样重要的社会责任之间进行选择。对此,一位作家写道:“正如政府针对网上色情的战斗,图书馆管理员和信息界又一次陷入了一场双方立场都有其可取之处的战斗。”[20]233毋庸置疑,《美国爱国者法案》的通过和实施,引出了图书馆的社会责任应该以维护公共安全为重还是以维护阅读自由为重的认识分歧。显然,这种认识分歧及其论争仍然继续着。

4 结语

(1)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认识,必须建基于责任与义务、责任与权利、责任与职责、个体责任与组织责任等责任范畴理论之上,才能做到认识上的严谨与论述上的规范。

(2)图书馆社会责任属于“组织的社会责任”范畴,它的意涵主要指图书馆作为制度性公益组织所应承担的确保组织的公益性的角色义务。它要求图书馆承担:不做可能带来“负外部性”结果的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和去做可能带来“正外部性”结果的行为的义务(作为的义务)。

(3)图书馆社会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纯义务性责任三方面。其中,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义务”,而伦理责任和纯义务性责任则更多地表现为“作为的义务”。由此也可以认为,图书馆社会责任包括消极性社会责任和积极性社会责任两方面。

(4)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和“图书馆公民”预设,可以为图书馆社会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5)图书馆社会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具体到个别图书馆,应该按照“职责优先原则”和“量力而行原则”,有选择性地承担社会责任。

(6)至今为止,人们对图书馆社会责任的认识存在诸多认识分歧,美国图书馆界出现的“伯宁豪森论争”,说明了这种认识分歧的严重性,而且这种认识分歧直接影响到了有关立法实践,《美国爱国者法案》就是其典型案例。这说明图书馆社会责任问题是一个值得继续思考和研究的论题。

收稿日期:201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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