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保理国际保理风险的法律防范_国际保理论文

论银行保理国际保理风险的法律防范_国际保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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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贸易商对融资的需求日益提高,国际保理因其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征,呈现一种迅猛发展态势。在商业银行传统资产负债业务盈利空间不断缩小的局面下,国际保理业务可以为银行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作为保理商的银行地位比较特殊,银行从事保理业务也会增加其经营风险,银行保理商叙作国际保理风险的法律防范和控制是保理业务广泛开展的重要影响因素。

一、国际保理的法律涵义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指供应商与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理业务,是在以赊销(O/A或Open Account)、托收中的承兑交单(D/A或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贸易条件下,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一种集融资、结算、账务管理、信用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支付服务。具体而言,国际保理是保理商向以赊销或承兑交单方式向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买方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供应商将其与买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则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信用风险承担中的两种或全部服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对国际保理规定了四个条件:第一,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债权让与;第二,被让与债权据以产生的基础合同是货物或服务的贸易合同,而非用于个人消费目的的买卖合同;第三,保理商必须提供以下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融资、账户管理、催收账款、坏帐担保;第四,该债权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该规定突出了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特征,较全面地反映了保理的性质,即专为国际赊销贸易设计的具有收取应收账款、提供坏账担保、进行贸易融资和账务管理职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相对于其他结算方式而言,国际保理业务能够较好解决供货商的资金积压和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因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结算方式。

二、银行国际保理风险的法律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刚刚起步,相当人员对其业务流程相关的惯例和规则并不是非常熟悉,同时,我国有关国际保理的法律制度仍然很不健全,因此,了解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对于我国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保理机构预测保理业务的风险大小并对保理业务风险予以及时控制极为必要。

(一)出口商信用风险。

银行保理商和出口商以购买应收账款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应收账款,银行保理商作为买方购买了应收账款后,就应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所应承担的卖方不履行合同的一切风险,出口商(卖方)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由于出口商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瑕疵造成进口商拒收货物或服务,拒绝付款,或者要求出口商赔偿损失,而出口商已经丧失偿付能力;(2)出口商与进口商恶意串通,欺诈银行保理商。尽管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银行保理商可以出口商转让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但是银行保理商已经预付给出口商的款项则存在有可能难以追回的风险。

在双保理业务中,尽管预付款是由进口保理商提供的,但是进口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相互保理合同的签订是以出口保理商对出口商资信评估的可信性为基础的,因而,如果因为出口商资信原因导致应收账款瑕疵,则进口保理商可以退回该应收账款,即由出口保理商重新买回。基于以上分析,双保理业务中的该种风险应由出口保理商承担。

(二)进口商信用风险。

进口商信用风险在出口商和银行出口保理商之间签订了出口保理合同之后就由出口商转移给银行出口保理商承担。银行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能否收回的进口商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1)进口商作为基础买卖合同的买方无力偿还基础合同债务或破产:(2)进口商作为买方迟延付款或拒不付款。上述风险出现的原因之一是银行保理商的原因导致。

在双保理业务中,对进口商资信的评估以及信用额度的确定是由出口保理商选择的进口商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负责进行的,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的资信评估的准确与否直接决定了出口保理商的风险大小。因此,这种风险的出现主要是进口保理商融资审查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对于进口商的履约能力未能正确判断所致。当然,也可能出现进口商的资信在履约过程中下降而导致无力偿还基础合同债务的情形。这一情形下,风险最终可以通过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相互保理协议转移给进口保理商承担。应予明确的是,进口保理商承担进口商信用风险的前提是进口保理商自身原因所致,对于进口保理商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进口商信用风险则不负责。非因进口保理商自身原因导致的进口商信用风险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进口保理商在到期日前未收到出口商寄送的发票副本和其他必要单据;二是进口商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额度已经超出相互保理协议的约定;三是由于出口商未能全面履行基础合同。

此外,进口商信用风险也可因进口商的欺诈行为导致。如进口商伪造财务报表,隐瞒自身真实资信状况,未及时告知有可能影响及时偿还款项的重大事件等。在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中,进口商迟延或拒付款项的行为将会使银行保理商遭受巨额损失。因此,进口商信用状况是国际保理业务中银行保理商最为关注的问题。

(三)保理商信用风险。

保理商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双保理业务中由于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违反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带来的风险。在相互保理合同中,进口保理商的主要义务是对进口商资信审查以及扣除必要费用之后向出口商交付剩余款项,因此,其承担的出口保理商信用风险主要是在因出口保理商自身原因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出口保理商不偿付其支出的保理费用。出口保理商承担的进口保理商信用风险主要是进口保理商在收取应收账款后逃匿或拒绝向出口保理商转付该款项。

三、银行国际保理商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国际保理、尤其是国际双保理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复杂,因此保理合同法律适用的选择非常重要。尽管已经有《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等规则适用于国际保理业务,或者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法律适用,但是由于国际保理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的差异等复杂问题,通过对国际保理当事人资信的准确评估这种能够为银行保自身控制的风险防范成为银行国际保理商对国际保理风险防范的主要途径。

(一)对出口商信用风险的防范。

银行国际保理商对出口商信用风险的防范途径主要是准确评估出口商资信,并且取得出口商对其应收账款的承诺和保证。出口商的承诺包括:

1.债权有效性的承诺。债权的合法有效是国际保理商权益维护的关键。出口商应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合法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出口商已经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向进口商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货物或服务。

2.债权可转让的承诺。出口商应当向银行保理商保证,除了已经向银行保理商披露的内容以外,在基础合同签订之初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合同期间也不存在阻碍债权转让的因素。

3.债权完整性的承诺。出口商应保证银行保理商无条件地享有对每笔应收账款等同于出口商的全部所有权,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进口商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权利、起诉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和对该应收账款的再转让权以及未收款的卖方对可能拒收或退回的货物或服务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4.债权转让的唯一性承诺。出口商应当保证对于已经转让给银行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在未经保理商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处理、转让,不再向债务人追索。未经银行保理商同意,出口商不能把应收账款抵押给第三人。在保理协议签订以后,出口商也不能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类似抵押协议。出口商保证促使其附属机构以同样条件与银行保理商签订协议,以防止出口商将高风险业务转给银行而可能导致的权益冲突。

5.银行追偿诉讼中给予相应合作的承诺。出口商应承诺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来协助银行保理商追讨债权,必要时银行保理商可以联合出口商或以出口商名义进行诉讼。

此外,出口商的资信直接影响着其对基础合同的履约状况,也决定了银行是否会卷入贸易纠纷中。因此,对出口商信誉和能力的审查也是银行保理商法律风险的有效防控措施。银行出口保理商应当审查出口商是否为合法法人,是否经营正当合法业务,是否有良好的信誉和较好的经营状况等情况。

(二)对进口商信用风险的防范。

1.详尽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银行保理商首先应当严格审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通过各种有效手段掌握进口商过去和现在的业务与财务状况,进而决定其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建立的信用额度。对在信用额度内的应收账款即已核准应收账款,银行保理商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与坏账担保,而对于超出信用额度的应收账款即未核准应收账款,银行只提供有追索权的贸易融资,而不提供坏账担保。因此,银行保理商可以在和出口商的保理合同中约定,如果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发生变化,银行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约定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或予以撤销,从而可以灵活主动地掌控风险,使保理业务风险降到最低。

2.避免接受出口商对于进口商过于集中的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的进口商一旦进行欺诈,在受领货物或服务后逃匿,或一旦破产丧失清偿能力,银行保理商就会遭受重大损失。银行保理商应该尽力避免接受这类应收账款。

3.加强保理业务与保险业务的联合,要求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化解银行保理商的风险。欧美国家防范国际保理中保理商风险的一种途径是开展保理业务保险,即由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然后将此保单背书给银行保理商,当进口商破产时,银行可以保单以及保险受益权转让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银行保理商和出口商作为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一旦出口商破产,银行保理商可以作为投保人依据保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减少银行保理商的经营风险。如美国保理公司一般会将公司每年保理业务佣金的三分之二进行投保,一旦进口商破产或无力支付款项,保理公司就不必承担全部损失。

此外,银行保理商应该尽可能选择双保理方式,通过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进口保理商全面了解进口商资信情况,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化,从根本上防范进口商信用风险。

(三)对银行保理商信用风险的防范。

银行保理商在拟叙做双保理业务时,应当谨慎选择出口商所在地的进口保理商,对进口保理商的选择直接影响着银行出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资信情况的掌握和控制程度。因此,银行出口保理商应当对拟选任的进口保理商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与评估,应尽可能选择资信良好、抗风险能力强、保理业务经验丰富的银行或专业保理公司。一般而言,银行可能会优先考虑选择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或与自己存在国际保理业务往来关系的保理商或银行来开展保理业务。

(四)完善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程序。

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对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明确约定,以免面临纠纷发生后选择法律适用的麻烦和不可预见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目的,保理合同中应当规定如下条款:自保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出口商、进口商和银行保理商应该承诺遵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规范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流程及法律关系。出口商与银行出口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会依属人法或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而对于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商代理合同,保理合同应尽可能约定适用保理的主要业务地即进口保理商所在地法,以便更好地维护银行保理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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