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充实现行刑法犯罪定义的进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定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对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限,其前提在于对犯罪的法定。而对于犯罪的法定来讲,首要的问题又是犯罪定义的法定,犯罪定义是刑法典和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犯罪定义在1979年《刑法》第10条和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都被明确规定了的,但是其规定却存在许多缺陷,应当完善。
一、刑法修订前后关于犯罪定义的比较
1979年《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两条的字数来看,前者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计156个字,后者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计159个字。后者的修改之处在于:
第一,将“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修改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二,将“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修改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第三,将“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修改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第四,将“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修改为“侵犯国有财产”;第五,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修改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六,将原来的“但书”前面的标点符号“;”修改为“,”。
可见,后者的修改之处主要是词语、标点符号,整个条文的句子结构未作大的变化,也就是说,修订刑法中的犯罪定义与原刑法中的犯罪定义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只是在表述上更加准确一些。
二、犯罪定义的缺陷
1.整个句子是一个典型的逻辑病句。该句子的表述可以省略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是……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简单的表述为:“一切……都是(犯罪),但是……不是(犯罪)”。其中的“一切……都是……”的立法模式来源于苏联和其他国家的刑法典。苏联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凡本法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1942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凡是反对革命制度或者破坏人民革命政权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行为。”1950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规定:“凡是侵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及其所建立的法律秩序,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故意或因过失而应受惩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是,这些法典在对非罪作出规定时,要么是另起一款(苏联、蒙古),要么另起一条(朝鲜),都没有我们刑法典采取的“但书”模式。
很明显,在我国《刑法》第13条中的“一切……都是……但是……不是……”的表述,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矛盾病句。因为从逻辑上讲,“一切……都是……”属于全称肯定判断,其中就不应当存在任何例外情况。全称肯定判断的结构是:“所有的S都是P”。联项的质是肯定,主项的量是全称的,它肯定该类事物的每个对象都具有特定属性。
2.句子的定义项中的中心词发生了偏离。第13条是对犯罪下的定义,其表述可以简省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在这一定义句中,明显存在定义项的中心词偏离的情况,即前半句中的“行为”与后半句中的“的”(应当是名词性结构,表示“的+行为”)不平衡,应当将其放置到后半句的句尾,同时标点符号也应当作相应修改。其表述应当为:一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
3.用词含义不明确。从逻辑上讲,下定义要求意思清楚,不能有模糊概念,否则是难以对所定义的内容进行准确地说明的。条文规定的“……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中有两个“其他”一词,这不仅使犯罪定义的含义难以明确,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明显的重合关系。因为,后面的“其他”的外延大,包含了前面的“其他”的内容,没有必要出现两个“其他”重叠性规定。
4.“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表述不准确。因为刑法是由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构成的,或者说刑法是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为内容的。三者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刑事责任又直接决定刑罚的存在。
同时,在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关系中,虽然犯罪在前,刑事责任在后,但是两者却具有质的同一性,即:凡是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反之,凡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而在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系中,虽然刑事责任在前,刑罚在后,但是两者却不存在质的同一性。我们虽然可以得出“凡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论,但是却不能首先得出“凡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因为目前理论界大家都公认,刑事责任的后果或者承担、实现方式包括定罪判刑、定罪免刑、责任转移、刑罚消灭这四种方式。只有定罪判刑才受到了刑罚处罚,而其他三种实现方式是没有受到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如对防卫过当、中止犯、胁从犯等,刑法明确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行为,其刑罚权一般就消灭了,只有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超过追诉时效期限(20年)才存在追究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对犯罪的基本特征进行反思,即在对基本特征进行界定时,只能直接将犯罪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思考,不能直接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而越过刑事责任这一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因此,我们只能得出“凡是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结论,不能直接推出“凡是犯罪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
5.“但书”内容的指向不明。“但书”在句子中明显是表示限制或者递进关系的,不能表示转折关系,所以立法者才将原来句子中“但书”之前的标点符号“;”修改为“,”。但是,笔者认为,“但书”对前面内容的限制也是不明确的。因为,“但书”一般是对其最靠近的部分进行限制,不应该对其前面较远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但是,句子中的“但书”部分很明显是对其前面的较远内容“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限制性说明的(即它们不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能对最靠近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进行补充,因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已经都是犯罪了,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了。
6.内容表述不全。虽然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但是条文缺少对特别行政区的犯罪标准及其与第13条犯罪定义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条文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包括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规定。第13条在对犯罪的各种社会危害性的列举中,没有对破坏“一国两制”的行为加以确认,没有对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标准及其与第13条犯罪定义的关系的特别规定。目前的规定基本上是以一国下的“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行为作为标准的或者是以大陆的犯罪行为作为标准的。但是在我国一国两制将长期存在,并且坚持普通法和特别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犯罪认定标准。因此,条文的表述又存在内容不全的缺陷。
三、对犯罪定义的重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刑法》第13条的犯罪定义的立法模式建议如下:
方案一(两款模式),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的标准,依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规定。
方案二:三款模式,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犯罪。
前款中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特别行政区的犯罪定义的标准,依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