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确立与构建——以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登记制度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为例论文,股权论文,变动论文,规则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于我国公司法在股权变动登记制度存在法律缺失,极大影响了公司股权变动的安全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规则的法律,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制度规范设计必须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经济发展的重要核心需要是实现效率与安全之间的均衡。法律制度设计如何实现效率与安全之间的完美结合则是立法者必须思考的问题,制度设计过于重视交易效率而忽视交易安全,则最终导致交易无效率;制度设计过于重视交易安全,则必然影响交易效率。如何合理构建股权变动登记制度,完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实现股权交易效率与安全的均衡,修正现行制度存在的部分缺陷,从而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则是本文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股权变动登记制度的现状阐释
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直接外在表现是各种交易的活跃,交易的活跃很大程度体现为物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迅速流转。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效率,同时还需要变动的安全。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与交付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已为各国民法确立为物权变动公示之方法,其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直接从外部了解物权的存在及物的归属,进而维护占有秩序与交易安全。就世界范围而言,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有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不同主张,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而交付对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也有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两种立法主张,我国采交付生效主义。股权转让作为一种特殊性质动产的转让,其转让当然不能等同于一般物权的变动,当然也无法当然适用前述物权变动制度。但股权变动制度的立法价值同样是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基础之上保障股权变动的安全与秩序, 维护股权变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制度,依据我国公司法与公司登记条例,仅有两条规定(注:即公司法第36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就是通常所称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以及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权发生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也就是通常所说公司外部登记。)。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由于我国公司未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出现大量的不规范登记现象出现,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也不断发生。目前国内理论讨论的焦点则是外部登记,即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影响问题;而对于公司内部登记,即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效力,理论界与司法界似乎并不关注,相关讨论较为薄弱。关于公司外部登记,理论上也就形成了两派观点:即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1](P.303、304)。登记与交付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如何?登记与交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关系如何?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与外部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又有何不同?未予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又应如何对待?这些问题在立法构建股权变动登记制度时无疑都应予以考虑并澄清。只有构建一个完善的登记制度,明确股权变动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才能给予经济活动当事人明确的法律指引,也才能在真正提高股权变动的效率的同时,又维护变动的安全与稳定,从而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均衡。
二、不同登记制度设计的理论辨析
根据前述分析,一个完整的股权变动的完成,不仅需要公司内部登记程序的完结,还需要工商外部登记的完结。内部登记效力与外部登记效力均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与主张。不同登记机关与不同制度理论基础的设计对股权的变动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股权变动当事人权利、义务有不同的影响。必须辨析不同制度设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进而设计一套完整合理的具体法律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考察不同登记制度在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公司法框架下如何实现股权交易目标,无疑有着相当现实的意义与价值。
(一)生效抑或对抗:公司登记效力的比较分析
1.公司登记对抗主义
在物权法上,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又称形式登记主义[2](P.30),指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公司法上,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公司内部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为其对抗要件,没有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受让人,不能对抗公司,即就股权变动非经公司内部登记不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在英国,股份是以记名的方式,而不是以无记名的方式存在的,股东在完成股东名册登记之前,还不是完全的股东,因此法律规定非常重视股东名册的管理和维护[3](P.682)。因此,正如有学者认为,“公司都保留着记载公司向其发行股份的人的名字的股票名册,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就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仅与名义所有人就股利、表决和会议通知之类的问题打交道。”[4](P.148) 因此,股权转让只有完成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有关情况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才产生对抗公司效力,即受让人方可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此立法例在股权变动场合为许多国家、地区采用。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前段规定“公司股份转让应书面予以确认,股份转让按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的形式对抗公司。”[5](P.381、388)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簿上记载取得者之姓名、住所及转移的出资股数,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5](P.553) 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规定“股份转移自在股东名册登记时起对公司有效。”[6](P.642) 其他国家、地区同样有类似的规定。(注:韩国商法典第557条规定:转移持股,若未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标的——出资份数记载于社员名册,则不得以此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票持有人(股东)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子公司的登记簿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受益权所有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却未记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对股权的权益如有的话,也只是受益权,不能得到公司的承认。)上述立法明确确立的原则就是,公司内部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不能对抗公司。
我国部分学者也持上述立场。“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转让,既然协议双方已对转让达成一致,且符合股权转让的实体要件,法律应对此意思自治表示尊重。当然登记的承认性、公示性亦不应忽视。公示的目的,通常是准确反映权利转让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权利转让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所以,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7]
关于登记后对抗的对象而言,不同立法的对抗效力所及于的对象并不相同。如上述日本、韩国,公司内部登记的对抗效力不仅及于公司,而且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公司内部登记效力则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仅能对抗公司。
通过上述分析,在对抗主义制度之下,笔者认为,公司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实是一种民事确权行为。其作用在于公司对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受让人作为新股东的股东权利的确认,而不是对股权权属是否变更的确认。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1)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份认购人,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应当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股东名册。(2)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且其姓名已记入股东名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但由于有限公司具有相当的封闭性,除公司及股东之外,第三人一般不易了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有广泛的公示性。因此,股东名册记载也就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有对抗公司的效力。有学者称之为股权转让的中级效力[8]。
2.公司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上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又为实质的登记主义[2](P.30),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就股权变动而言,公司内部登记乃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经公司登记,不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即股东名册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注:采纳此观点的有: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1期;祁立民:《股权转让未办变更登记亦应有效》,《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5日第11版;肖龙、孙小平、王忠:《从个案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传统动产物权变动理论,动产转让以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无需登记公示。股权虽为动产,但依据登记生效理论,交付却不能产生传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产生股权权属变更的效力。股权转让只有完成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权属方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移转,受让人取得股份所有权,转让股东丧失股份所有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交付的完成,不产生股权权属变更的效力。如澳门商法典第366条规定:“股份之转移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及将之登记前,不产生效力”;香港公司条例第101条规定:“……任何持有有效的购股协议,其姓名却未记入股东名册的人不是股东,他对股权的权益如有的话,也只是受益权,不能得到公司的承认。”上述立法例则采股权转让公司登记生效主义。
按此种立法主张,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性质是对股权转让效力是否发生的界定。其首要作用在于确定股权权属是否变更,其次方为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权利承受之同意。如有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效力就是指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和地位,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转让人的原股东权利[9](P.52—53)。所以,公司登记应当具有股权转让的设权性、生效性效力。
3.不同制度设计的价值、利益与风险辨析
登记制度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无论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制度设计的首要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变动权属变更的分界点。而物权变动权属变更的确定,其作用在于依据权属变更的分界点,确认变更前后利益的归属与风险的承担,从而立法决定法律对于不同的权利变动方式而设定不同的保护效力与方式。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当事人权利会产生不同的重大影响。而不同的制度设计背后反映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是体现交易效率与意思自治优先,还是交易安全为重?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价值重在交易安全的保护;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价值反映交易效率与意思自治立法原则的优先。
如何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交易安全与效率,是法律制度设计必须做出的选择。而不同的制度理论,使股权变动产生的利益与风险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就股权的权属变更而言:
采用公司登记对抗主义,股权凭证交付后,物权变动即时生效——转让人丧失股份所有权,受让人取得股份所有权。采用公司登记生效主义,股权凭证交付后,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权属则没有在转让双方间发生移转。就股东权益的归属与风险的承担而言:采用公司登记对抗主义,股权交付后,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则由受让人取得股东权益,但同时承担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灭失的风险。一旦公司的变更登记完成前股权灭失,受让人仍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假若股权灭失是由于转让股东的过错所致,受让人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对转让人只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采用公司登记生效主义,股权凭证交付后,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前,由于股权权属尚未发生变更,转让人仍拥有股东权利。因此,仍由转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灭失的风险。股权一旦灭失,转让股东则需对受让人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受让人由于尚未取得股权,故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份灭失的风险。假若受让人已经支付转让价款而股权灭失,转让股东有返还价款的义务。假若股权灭失是由于受让人的过错所致,转让股东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显然,以股权交易为目的之股权转让,交付应当是放弃股权权属与权能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登记对抗主义为立法原则,不仅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同时无损于交易的安全,应为立法所采纳。
(二)生效抑或对抗:工商登记效力的比较分析
1.工商登记对抗主义的阐释
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理论,工商登记同样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对抗要件说”。该学说认为工商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股权取得的生效要件,如:有学者认为,工商登记作为一种宣示性的程序,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10](P.494)[7](P.24)。因此,股份作为动产在转让双方完成交付后,股权权属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发生变更。公司没有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则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为,工商登记属于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律文件,由公司完成。公司当然最了解公司股东的情况,即没有人比公司更了解公司。所以,公司不履行上述公示的变更登记行为,受让人未经工商部门公示,则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相信公示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而只有登记机关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对股权的请求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条后段规定:“股份转让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并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上进行公告后,才可对抗第三者。”[5](P.381)。台湾地区“公司法”总则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因此,依据上述立法规定,在对抗要件理论之下,公司只有在登记机关(工商机关)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方可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因此,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在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就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上述观点也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具体体现。
2.工商登记生效主义的分析
依照登记生效主义,非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动不生效力。该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权属变更的效力。“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工商设立登记,在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因此,股权转让当然也应以变更登记为要件,这实际是物权转让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的要求。”[1](P.304) 因此,即使股权证书已经交付与受让人,公司也完成了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受让人已经在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尚未完成工商登记,转让股东仍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3.工商登记生效主义之评判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理论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工商登记生效主义缺乏法理依据。工商登记属于一般性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加以确认,产生对外公示的效果,便于公司以外第三人从公司外部了解公司内部的情况。因此,工商登记的作用在于对外的公示性,工商登记效力与转让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意以及相应的交付行为的履行,动产基于合意的交付,就已经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与登记无关,也与公司内部登记对股东资格与身份的确认效力无关,所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这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工商登记生效主义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股权转让的基础行为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没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股权转让。在转让人认可股权转让,公司完成变更记载,认可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且受让人已经实际在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如果由于法律规定,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权属就没有发生变更,因此而否认转让双方以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认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行使的股东资格与权利,显然这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
第三,工商登记生效主义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首先,由于没有登记,股权变动没有生效,这事实上否定了已存在的股权转让关系,将可能使为建立这种关系而花费的资源、时间、精力、金钱付诸东流,对于交易的安全构成巨大威胁,而尊重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的事实,则是对抗主义的效力之一。其次,就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而言,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非转让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即使转让人为积极的请求,公司也存在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登记的情况;同时客观上,转让人之申请与公司的具体履行、工商登记的完成,每一行为之间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由于采用生效主义,申请与登记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或者在公司疏于登记的期间,成为“一股二卖”的最佳时机。再次,受让人享有的股东权益均丧失合法的法律基础,取得的股息则成为不当得利,行使的表决权也丧失法律效力,使股权转让徒生许多变数,因此,生效主义将不仅影响交易的效率,也同样威胁交易的安全。
第四,工商登记生效主义可能违背公平与正义原则。举例而言,由于股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在公司中即使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的一切权利,但他却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在转让合同履行后的任何时间,可以依据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以诉讼形式主张其仍为公司之股东,继续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对受让人仅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工商登记生效理论,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将继续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受让人则会被剥夺股东的身份与权利,显然这对受让股东是极为不公平的。
(三)公司登记与工商登记效力冲突之平衡
由于公司管理的疏忽或者公司管理的不规范,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不一致的现象,即公司登记与工商登记的内容存在差异,这在我国有限公司中尤为突出。因此,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冲突之时,何者效力优先?这也是立法制度设计必须考量的问题。
法律的作用之一在于化解冲突、解决矛盾。因此,对于因各种原因出现的问题,应依据公平与公信的原则,对不同情况应有不同的法律考量。英美法系对于股权转让登记冲突,通过普通法则与衡平法则得以协调解决。
“如果一个权利主张人可以把他的所有权通过一系列获得和处置股份的人追溯到股份的有效发行,那么他对股份的受益权,即衡平法所有权,就得以确立了。而普通法所有权则只有在其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他对公司享有‘现行的,绝对的,无条件的权利’,对转移以他的名义予以注册时才得以成立。普通法的所有权优于衡平法的所有权,除非普通法权益所有人自己犯错。所以第三人通过真诚(善意)的购买从普通法所有人那里获得股份并进行注册,那么他就优先于其他衡平法所有权人。”[11](P.252)
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上存在着法律利益和衡平利益的差别。对于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来说,他享有的是法律利益。而对于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在法律上仍享有信托受益人的地位,即他对股份享有的是衡平利益。如果一个股东把其股份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的人,则法律利益优于衡平利益。如果均为衡平利益,则时间优先者,效力优先。
因此,借鉴上述理论分析,对于股权转让登记冲突,可区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如果登记冲突未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公司内部登记效力大于外部登记效力。因为股东是公司成员,只有公司最了解公司成员的状况,公司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最有效确认,则内部已变更登记股东的权利应优先保护。(2)如果登记冲突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由于股东名册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基于对外部登记公信力的维护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则外部登记效力大于公司内部登记效力,善意第三人利益优先保护,内部登记不能对抗外部登记。
三、转让登记瑕疵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就立法而言,“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2](P.31)。就现实而言,股权变动登记存在瑕疵之际,对于责任主体的“制裁”也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需要考量:
(一)行政责任之考察与法律重整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程序的完成,在转让双方完成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后,还需要完成公司内部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程序。而上述义务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为公司。如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责任人均要受到相应的行政罚款。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6条,公司负有内部登记的义务,但对于公司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法律却没有规定。形成有义务而没有责任的立法状态,显然使义务的履行因缺少了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成为一定程度的虚设。而对于工商登记义务的履行,公司法同样没有做出规定,而是由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予以规定。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现行立法而言,对于违反登记义务行政责任追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立法予以修改重整。(1)罚款数额过高。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的行政罚款最高10万元,最低为1万元上。如此高额的罚款,显然与我国的现实严重脱节。(2)罚款数额上下幅度过大。如此巨大差距的罚款幅度,对于一个简单的公司登记行为,无疑是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为减少罚款的数额,将必然诱导公司为行贿等不法行为。(3)立法层次低,部门利益突出,法律效力受质疑。(4)调整处罚对象须予调整。就现有规定而言,条例的处罚对象为公司;而就日本等立法例而言,其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公司内部负责具体登记事务的董事或相关责任人。受处罚主体的这一差别,对于登记义务的完成,其功效差别巨大。以公司为处罚主体,一旦公司懈怠,公司为受罚对象,个人不会受到损失;而以公司负责登记事务责任人为处罚主体,个人懈怠,个人承担行政责任。如此对比,个人懈怠的可能性将大大低于公司懈怠的可能性,有利于保证登记义务的尽快履行。
综上,为完善公司内部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程序,保障股权转让交易的安全,对于公司内部登记以及工商登记义务的履行、责任的追究,应由公司法统一规定。一方面,提高立法层次,避免部门利益的干扰;另一方面,就义务不履行的行政责任而言,罚款的数额以5000元以下为宜,处罚的对象为公司负责登记事务之负责人。
(二)民事责任之辨析与确立
对于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的股权转让未登记、迟延登记、瑕疵登记而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但民事责任的确立,对各个主体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维护则更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
1.公司过错责任之分析
第一,公司拒绝变更登记之责任。对于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公司拒绝变更登记的,应该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司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转让协议履行完毕,转让生效,受让人取得股份所有权,受让人不得以公司拒绝登记为由解除合同,公司侵害的是受让人之股份所有权,负侵权责任。在公司登记生效制度设计下,受让人未取得股份所有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因履行不能,受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转让股东对受让人负违约责任。公司因侵害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对转让股东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迟延登记、瑕疵登记之责任。在公司认可股权转让情形下,因公司之过错,而未及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或登记瑕疵。一方面,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并保证受让人参加会议、利润分配等活动。另一方面,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一是利润、红利、股息等损失;二是无论对抗要件、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均不得对抗完成登记的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股权导致受让人股份灭失的损失,由公司承担。
第三,公司因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因此而拒绝登记,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纠纷依股权转让合同处理。
2.受让人过错之责任承担
由于债的存在不具有社会公开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公司未必直接知晓,故受让人应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因受让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所作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则没有过错,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风险由受让股东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已登记主张权利而导致受让股东股份灭失的损失,同样由其个人承担。
四、结论——转让登记制度的法律建构
通过前述分析,对于股权变动而言,无论立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均有相应法理的基础与实践的意义。而现实最为首要任务是确立基本的制度规则,即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原则,都必须尽快通过立法的途径明确选择其一作为立法依据,进而从法律上明确公司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给予股权转让相关当事人以明确的法律指引,为司法审判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似是而非的法律漏洞,从而真正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其次,依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转让股东履行了相应的交付行为,动产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并满足了交易效率的要求。而股权转让的核心即为实现股权权属的实际变更,股权转让登记形式上的瑕疵,其法律后果仅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导致对抗效力的不足,而并不缺少权属变更的生效效力,但是为维护转让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形式要件的完备同样不可或缺。因此,就具体立法而言,建议股权变动登记制度,以股权证书的交付为股权权属变更的依据,以对抗主义为立法原则。具体立法技术可采法国、意大利、台湾地区的层级对抗效力:第一,股权证书的交付即为股权权属在转让双方间发生变更;第二,股权转让非经公司完成内部变更登记,即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记载于股东名簿之前,转让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内部登记的完成尚不具有对抗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效力;第三,股权转让非经工商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公司法修改还需完善惩罚机制,在公司法的具体规范设计之中,而不是在行政规章中予以规定,对于不履行股权变动变更义务的责任人及公司予以相应的处罚,以保障其义务的履行,完善变动制度体系,在效率与安全的均衡中促进经济的发展。
标签:法律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交易论文; 股权论文; 股权转让合同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公司登记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股东名册论文; 公司法论文; 股东论文; 工商登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