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公共领域的法律舆论:意义与限度--以微博小河案为例_法律论文

网络公共领域的法律舆论:意义与限度--以微博小河案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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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1-0001-09

一、网络公共领域的“主义”之争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公共领域的崛起,究竟会带来梦幻的“乌托邦”,还是虚幻的“敌托邦”。围绕这个问题,各国学者争论激烈,形成两大对峙的思想阵营。

“乌托邦”(Utopia)主义阵营至少包括四类学说:

(1)“第三次工业革命”说。[1]里夫金认为,结合互联网与可再生能源的第三次工业革命正在兴起。新经济模式不依赖垄断化石资源的“国家”和购买体力劳动的“资本”,可能推动传统的集中型经营走向分散化,促成等级式经济权力乃至政治权力的“扁平化”。具言之,家庭就地收集的绿色能源将通过洲际网络交易,财富分配日益平均;“开源软件”和“维基百科”的商业模式将成为主流,企业通过共享信息而非独占市场盈利;“3D印刷”和“添加式生产”将降低成本和能耗,数量庞大的小型生产商夺取制造业的中心……这些变革必然改变大工业时代自私、逐利的人性,塑造个性独立又富有合作精神的世界公民。

(2)“物质世界终结”说。先驱人物德日进认为,在地球的地理圈层和生物圈层之外存在一个“智慧圈层”,随着20世纪传播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日益复杂、密集,向纯粹思维的领域质变。[2]同样无缘互联网的麦克卢汉提出“媒介即信息”,[3]认为媒介是人体与人脑的延伸,不断改变人类生存的环境。进入互联网时代,深受德日进启发的尼葛洛庞帝呼吁告别“原子世界”及其粗鄙、局限的物质性,迎接超越时空和物质障碍的“数字世界”;[4]继承麦克卢汉思想的洛根指出“互联网使计算机技术、社群和人脑得到延伸”,造就了“连线的地球村”,将瓦解极权主义、实现“终极的参与式民主”。[5]

(3)“社会资本增加”说。[6]凯茨和莱斯引入布迪厄的“社会资本”概念,并基于大量调查,一方面证实互联网用户更积极地投身线下的社区、社会、宗教、政治活动,增加了传统社会资本;另一方面强调互联网创造了在线政治参与等新沟通形式,建构了新型社会资本。更重要的是,较之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等单向传播媒介,数字化传播允许大量参与者即时互动,既促成了信息的广泛共享,又迅速过滤无价值信息;较之“人际化”的传统公共领域,网络公共领域鼓励在自我表达的基础上分享体验,个人的自利动机不仅不妨碍公共利益,反而带来新型社会互动和群体活动。

(4)“商谈民主”说。哈贝马斯早期指出,商业化、消费文化和大型代议制政党侵蚀了福利国家公共领域;[7]后期继续批判“目的理性”扭曲“交往理性”[8],政治和经济系统破坏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同时又区分两种公共领域,强调“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与生活世界紧密联系,卸除了“建制化公共领域”的决策压力,更富包容性、匿名性和情境普遍性,更少受到事实性力量、专业化语言以及功能系统的侵蚀,更容易仅仅依据合理理由的“语内强制力”达成民主共识,为政治、法律决策提供合理性和正当性。[9]受其影响,一些中国研究者近年来将网络公共领域视为最理想的“商谈民主”空间。[10]

“敌托邦”(Dystopia)主义阵营也至少包括三种理论:

(1)“产业阴谋”论。[11]莫斯可认为“数字化崇拜”是电脑传播与金融资本和政治霸权合谋的产物,只有金融资本的活动需要信息传播网络的普遍联通,只有“帝国”试图以“技术全球主义”包装新的意识形态神话。互联网产业摧毁了“后福特主义”的多元经济社会秩序,导致就业岗位减少和泡沫经济,直接造成2000年纳斯达克股市的崩盘。尽管如此,互联网资本及其媒体代理人仍然不断制造“赛博空间的迷思”,鼓吹数字和信息技术带来空间距离的消失、崭新时代的开启、民主自由的实现。实际上,从电报、电气化、电话到广播、电视,百年来的每一次技术革新总是伴随着雷同的炒作。

(2)“思想终结”论。施尔玛赫关注“信息过载”造成注意力丧失:当代人由电子邮件、购物网站、股票软件指挥生活和工作,沦为机器的奴隶;多任务处理让信息的同时性变成规范和工作准则,其实质是带有自虐倾向的数字泰勒主义。[12]海姆论及互联网对思维模式的改变:文字处理技术改变了冥思苦想和爬梳整理的创作过程;超链接和超文本扰乱了思维的主次;“布尔查询逻辑”完全替代直觉,导致“精神近视”。[13]基恩对“网民狂欢”心怀忧虑,批判“谷歌”将高点击率等同于真理,认为业余者驱逐专家文化,主宰网络公共领域,在“维基百科”上粗制滥造,在“博客”和“Youtube”上胡言乱语。[14]

(3)“民主失败”论。桑斯坦强调,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根本目的,在于让不同观点进入公共平台,从而促进审慎的民主商谈,巩固社会团结和共同福祉。但在Web 2.0条件下,网民利用自媒体设计“我的日报”,对原本无知的内容毫不关心;“信息过滤”技术迎合个人喜好,强化既有偏见;网络论坛被同质性群体占据,每个成员都只能听到自己的“回音”,公共领域丧失“公共性”。“信息茧房”造成了“沉默螺旋”,“群体极化”趋势加剧;群体之间相互“丑化”,理性商谈无从进行,社会面临分裂境地。[15]

两种主义都立足经验研究和对互联网技术的理解,都有一定说服力。具体到中国的实际,鉴于目前的过度乐观情绪,“敌托邦”主义更具启发性。进入Web 2.0时代以后,微博等公共网络平台日益受到追捧,被赋予传播真相、探索真理、启蒙社会、表达民意、监督权力、推动法治、追求正义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各种形式的网络监管受到不同程度的抨击,被视为打击自由言论、管制意识形态、遮蔽民众诉求、保护腐败分子甚至掩盖罪恶行径。“敌托邦”主义的价值,不在于描绘了互联网的危险现状和惨淡未来,而在于揭示出:即便“宪政”、“法治”实施良好,网络公共领域也没有推进民主、达成共识的必然能力;网络公共领域的诸多困境源于“基因”,难以简单归咎于政治干预。

然而,“敌托邦”主义既没有深入网络公共领域的结构层次,也没有全面考虑多种内外变量间的复杂关系。相关学说要么诉诸具体互联网技术的劣势,要么诉诸专家、政客、资本家、媒体的诡计,均夸大了特定现象的普遍性和特定因素的影响。将网络公共领域视为互联网系统的子系统,进而理解其与政治和大众传媒等其他“自创生”系统的“结构耦合”关系,可能有助于克服上述缺陷。[16]从社会系统论的视角看,一方面,网络公共领域基于固有结构“自我再生产”,所谓“技术劣势”和“诡计”正是其运作特色,无法也无需从外部加以控制;另一方面,作为互联网系统的子系统,网络公共领域与其他社会系统的复杂“耦合”,具有迥异于传统公共领域的诸多特点。[17]更重要的是,网络公共领域按照自身逻辑“建构”外部“环境”,其信息传播与舆论形成是系统自主选择的结果,不以任何外部意志和意愿为转移。换言之,在其他社会系统或者社会脉络中,主导“网络舆论”的信息可能遭到“过滤”,也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

2012年7月,贵阳“小河案”红遍微博,①为探索网络法律舆论的形成机制提供了生动样本。运用社会系统论观察这个样本,可能从个案角度超越“乌托邦主义”与“敌托邦主义”之争,提示Web 2.0网络公共领域之于中国法治进程的意义与限度。

二、“小河案”何以引发微博舆论

在“2012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中,“贵阳黎庆洪涉黑案”高居第二。②该案历经“原审”和“重审”,大致可分五个阶段:(1)2008年9月—2010年3月,从拘捕到原审一审。贵阳中院认定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9年;其父黎崇刚和其他15名“花梨帮”成员也获刑。(2)2010年8月—2011年8月,从原审二审到重新起诉。贵州省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贵阳中院重审。贵阳检察院撤回起诉,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后,由小河区检察院起诉至小河区法院。(3)2012年1月9日至1月14日,重审一审第一次开庭,③被告人数及罪名大量增加。开庭第五天,由于第三被告黎猛的两名律师分别被驱逐出庭和解除委托,小河法院宣布休庭,延期审理。(4)2012年6月28日—7月23日,重审一审第二次开庭,近一月后判决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成立,执行有期徒刑15年;另有49人获刑,1人免予刑事处罚,5人被宣告无罪。(5)2012年8月,重审二审。因不服小河法院判决,25名被告提出上诉,经贵阳中院不开庭审理改判6人,黎庆洪减刑1年,其余被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直到进入小河法院的重审阶段,“黎庆洪案”才受到全国范围的广泛关注。公共舆论两度爆发,分别出现在两次庭审期间:第一次由微博和传统媒体、门户网站共同支撑,持续一星期左右。第二次爆发期则持续近一个月,其间电视媒体普遍缺席,报纸上只剩下新闻通稿,杂志和门户网站也几无深度报道;但微博呈现信息爆炸局面,并且带动一批“博客”和“论坛”迅速活跃,网络舆论的热烈程度超过2012年诸多重大法律事件。毫不夸张地说,公众所了解和讨论的“黎庆洪案”,只是“微博上的小河案”。

一个在审判的关键阶段被传统媒体和门户网站“忽视”的案件,为何经由热点转换频繁的微博引发舆论浪潮?从案件本身找不到合理解释:公众容易聚焦的“死刑”话题并不存在;被曝光的“黑打”手法并不新奇;被告和罪名众多是“黑社会组织”案件的固有特征,辩护律师众多也不足为怪;中央司法机构派员“督战”没有被微博热炒;至于著名法学家和律师成立“观察团”声援,则是舆论浪潮的结果而非原因。答案只能是微博的技术设置以及由此形成的Web 2.0网络公共领域的结构特点。

首先是“偏好改变”能力。黎庆洪曾是企业家、市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全国拉力赛车手,但在刚被逮捕的一年多时间内,其涉嫌犯罪也不过是当地巷议的话题。2010年2月原审一审期间,通过《贵州都市报》对“打黑”成果的报道,省外媒体开始注意“黎庆洪案”。2010年5月,“贵阳两报”继续发表相关深度报道,与《读者报·影响力周刊》和《南方人物周刊》的“黑打”质疑形成对峙,各大门户网站还加以转载。该案自此走出贵州,引起律师界的关注,但职业圈之外的全国性舆论没有形成。很快,传统媒体和门户网站也平静下来,甚至没有报道两月后“撤销一审判决”和“检察院撤诉”。不难看出,无论黎庆洪的身份,还是“黑打”的陈旧主题,都没有在身处信息汪洋的普通公众中激发特别的兴趣。直到2012年,“小河案”不断出现在辩护律师的微博上,公众才意识到“应当”重视。

微博的“博主—粉丝”设置,无疑发挥了改变信息偏好的作用。在线下空间中,由于传媒资源有限、曝光率竞争激烈,即便当红明星也无法随时夺人眼球;但在微博上,无论是否感兴趣,“博主”的信息都会源源不断地进入“粉丝”的视野。一个话题哪怕最初只是小范围讨论,只要“博主”持续“刷屏”,就可能对“粉丝”形成“问题十分重要”的暗示。当“小河案”的大批辩护律师频繁更新微博,并且不断相互“转发”和“评论”,这种暗示几乎无法抗拒。归根结底,“博主—粉丝”结构具有“强制阅读”功能,足以改变普通公众的信息偏好,有利于将个人关注转化为公共关注,甚至将“非新闻”转化为“新闻”。

其次是“自媒体”属性。不同于报刊杂志,自媒体没有版面限制和“把关人”机制,任何用户可以发布任何信息,哪怕信息未经全面分析,甚至缺乏新闻的基本要素;不同于广播、电视,自媒体较少受到新闻预审机制的影响,打破了权力和资本对公共信息传播平台的高度控制,有损官方形象或者既得利益的“负面消息”可能突破第一道防线;不同于门户网站,自媒体的信息数量过于庞大、传播过于迅速,事后审查成本高昂,被监管者可能付出的代价却相对低廉。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传统媒体和门户网站在小河法院第二次庭审期间偃旗息鼓,微博却反而迎来吸引大规模、长时间关注,制造全国性舆论高潮的机会。

此外,较之其他自媒体产品,微博更重视信息传播的即时性和公共性。140个汉字的信息容量既不太长又不太短,比“博客”更易于使用移动终端操作,比仅限140个英文字符的Twitter更适合谈论严肃主题;微博一旦发出并被大量转发,博客、论坛、社交网站常用的删帖、封号、辟谣等手段不仅难以屏蔽信息,反而可能刺激信息更快传播和舆论受压反弹。因此,当各种媒体出于新闻价值、宣传纪律、处罚风险的考虑,主动减少或者被动删除“小河案”报道时,律师们却能利用微博将个人业务转化为公共事务。

再次是“信誉监督”机制。在微博世界里,“粉丝”数量与话语权直接关联,个人声誉十分关键。从设计理念上讲,微博的目标不是巩固既有的亲密关系,而是旨在营造面向未来的互动空间,吸引有意扩大公共影响的传播者及其潜在读者群。通过“认证”的用户普遍存在“患失”心理,他们已经表明特殊的身份、遭遇或者职业,“掉粉”可能意味着对个人符号的否定。鉴于“粉丝”众多的事实本身就富有吸引力,“大V”一般不惧“掉粉”,但他们存在“患得”心理,尤其担心被指责缺乏社会责任或者浪费影响力。

因此,如果微博话题与个人符号相关联,并且社会影响较大,就会形成必须转发、评论的压力。仅仅是没有转发的事实就可能造成声誉受损;各种拒绝回应的理由,不论是不了解事件原委,还是讨论主题超过知识范围,都很难得到“粉丝”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社会承认个人精力和专业知识的限度,个人也不必固守单一的社会角色和行为模式,即便是律师、法学家或者“公知”,没有对特定事件表示关心也并非过错。但网络公共领域的行为准则恰好相反——通过“认证”,特殊的社会角色被固定下来,对于此种角色的社会预期被放大到极致,迫使个人时刻按照社会预期行事。小河法院第二次开庭期间,微博上的律师、法学家和“公知”之所以人人表态,这种信誉监督机制无疑是重要原因。

最后是“双向、分散传播”模式。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电影等大众传媒都是“信息单行道”,面向被动的信息接收者单向传播;网络公共领域强调“双向传播”,倡导信息生产者和接收者之间的分享和互动。作为Web 2.0的典型代表,微博进一步推进了双向传播理念,彻底打破了信息生产者和接收者的界限:所有微博文字都既有原创性又有加工色彩;评论常常比原微博更引人注目;除了通过“私信”交谈之外,用户还可以利用“@”功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迫使他人注意某条信息并做出回应。另一方面,微博采用“多对多”的分散传播模式:网络论坛时常禁止转载,网友只能在原帖下留言或者评论,信息关注度呈代数级数增长;微博的基本原理却建筑在“转载”之上,信息发出者和转发者是平等的传播中心,都构成其“粉丝”乃至“粉丝的粉丝”的信息来源,信息关注度呈几何级数增长。在“小河案”舆论爆发期间,许多律师迅速被“关注”,“粉丝”数量和微博转发量猛涨,很大程度上就是得益于这种双向、分散的传播模式。

基于微博的技术设置,Web 2.0网络公共领域形成了独特的结构,具备了偏好改变能力、自媒体属性、信誉监督机制和双向、分散传播模式,得以观察和储存为其他社会系统所忽视的事件。从这个视角看,Web 2.0网络公共领域主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互联网系统的子系统之一。回顾“2012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不难想象“薄谷开来”案之于政治系统、“吴英案”之于经济系统、“任建宇案”之于法律系统、“表哥”案之于传媒系统、“大月份引产”案之于家庭系统的重大意义,但Web 2.0网络公共领域自主运转,赋予“小河案”特有的重要性。

三、“小河案”的微博观察范式

如前所述,Web 2.0技术支撑了网络公共领域的特殊结构,使之得以捕捉独特的观察对象,独立于传统媒体生产“小河案”舆论。但这并未具体说明,微博如何观察“小河案”。以下分析塑造该案微博舆论的高效信息类型,④探究网络公共领域的观察范式。

第一种类型是“戏剧情节”,包括:(1)冲突,如小河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多名律师被驱逐出庭,律师迟夙生因拍照被法警抢夺手机,以及被驱逐出庭后晕倒入院,引发首度“微博围观”。(2)悬念,如多名外地律师被解除委托;又如律师申请旁听被拒,并被拍摄;再如公诉人不做最后答辩,一审庭审即告终结。(3)惊悚,如律师段万金讲述当事人遭受警察“隔山打锤”;又如两名证人声称“警察将其用手铐吊了两天一夜逼取证言”。(4)突转,如证人忽然出现,要求出庭作证;又如“十四被告齐跪地,声请证人来出庭”;再如庭审中律师斯伟江被法警搜查。(5)悲情,如律师周泽“讲到黑打、构陷时期间数度哽咽”、“庭审结束,他坐在位子上放声大哭”;又如律师杨金柱“决心为小河案去滚钉板”。(6)高潮,小河法院一审庭审最后阶段,本地与外地律师一致坚持无罪辩护,相关微博广受关注,如标明“贵州律师全面爆发”的《贵阳记》(三十一)以及辩护词《不要问丧钟为谁而鸣》。(7)大结局,如小河法院宣判后,周泽发出“司法已死”的感叹。

第二种类型是“政治背景”,包括:(1)政治场景类比,如陈有西律师的微博“重庆发力,全国仿效。北海小河,集大成者”;又如何兵教授谈论小河法院受到“重庆黑打李庄”的恶劣影响。(2)政治意义阐释,如童之伟教授呼吁“黎庆洪案应促执政党猛醒”;又如何兵的辩护词《趟过人治的小河,迈向法治的未来》;再如陈有西强调“司法不改革,盯死一个小河法院也没用”。(3)政治内幕暗示或揭示,如周泽质疑“密审黎庆洪案‘保护伞’”,李庄公开《合议庭致全体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告知书》;又如律师陈光武发布开庭前公检法司汇集贵阳、商讨对策的“绝密消息”以及何兵斥责“黎庆洪案本质是‘贼开花’”。

第三种类型是“意见争执”,包括:(1)内部争论,如小河法院一审判决后,斯伟江指责小河法院“根据律师的表现”定罪量刑,陈有西以《小河判决,多看到体制内的健康力量》反驳,很快引发了多名辩护律师之间的争论,学者谌洪果也加入其中。(2)庭内对峙,如律师张磊分别标注“今天的法庭上发生了太多事情”,“何兵教授:审判长,你只有依法指挥法庭审理的权力”,“杨氏大刀非常猛”的三篇《贵阳记》。(3)庭外对抗,如小河法院一审休庭期间,最高法院副院长批评律师“闹庭”,周泽要求道歉;又如杨金柱公开被法院认定为“国家秘密”的侦查终结报告,声称在酒店“恭候贵阳警察的到来”;再如小河法院一审判决后,主流媒体以《依法审判、不枉不纵》为题报道主审法官“答记者问”,周泽针锋相对地发表“答网友问”。(4)网络辩论,如律师与“五毛党”就辩护目的的辩论,与某检察官就能否“微博直播”的辩论,以及与某法官就案件基本程序问题的辩论。

第四种类型是“名人声援”,如小河法院庭审结束后,江平、张思之、贺卫方、田文昌等法律界名流组成“专家顾问团”联合发表的“五点声明”;又如张思之在“律师文摘第三期沙龙”上评论“黎庆洪案”的微博消息。最令人惊讶的是,鉴于著名作家韩寒与黎庆洪同为赛车手且相互熟识,周泽将律师张培鸿《我们为何要关注黎庆洪》一文“@”韩寒,后者仅仅转发并评论了“关注黎庆洪案”六个字,竟使该文转发量在相关微博中高居第一,其中韩寒的直接贡献率接近2/3。⑤

2012年,转发上千的“小河案”相关微博近50条,基本都属于上述四种类型。在由微博支撑的网络公共领域中,四种类型、近50条高效信息建构了“小河案”,塑造了公众眼中的案件影像;其他数以万计的微博湮没无闻,没有构成群体记忆和舆论开展的衔接点。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法律系统以及司法子系统关注的信息反而被过滤:比如,陈有西发布《起诉书》、《判决书》等复杂法律文件的微博链接,浏览者寥寥;杨金柱是法庭上的律师领袖,但他对公诉证据的所有分析转发量都很低;律师周泽最早介入案件、情况最为熟悉,但他对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全面阐述也没有引起注意。随着小河法院一审的结束,微博舆论逐渐降温,在时间的冷却效应作用下,连二审宣判结果都鲜有人问津。

一言以蔽之,“微博上的小河案”并非“黎庆洪案”。首先,网络公共领域建构了特有的“时间”面向,“黎庆洪案”被掐头去尾,仅剩下存续于小河法院一审期间的简化版本;其次,网络公共领域建构了特有的“事物”面向,即律师遭受政治压制,历经重重曲折,仍然无力维持正义的悲剧故事;最后,网络公共领域建构了特有的“社会”面向,网络公众与法律职业者存在角色分化,由举证责任和证据支撑的事实认定、由法律论证支撑的规范选择、由法律解释支撑的程序适用,除非隐藏在“抢手机”、“法警搜查”、“晕倒入院”、“滚钉板”、“放声大哭”、“跪求”等剧情背后,或者经由政治背景联想、政治意义引申、政治阴谋暗示,才能赢得网络舆论的关注;律师与主审法官、最高法院领导、检察官和法官与网友之间的网络争论,虽然涉及管辖权、回避制度、检察体制、辩护权、审判公开原则等法律问题,但真正富有吸引力的是争议双方的特殊身份;专业外的争执如律师内讧、与“五毛党”的骂战以及法学家和社会名流的声援,则更是如此。⑥

四、“小河案”的微博舆论形成机制

对于微博观察范式的分析,并非意在指责网络公共领域扭曲了“黎庆洪案”的真相。说到底,微博和司法都不是上帝,都无法还原已逝的真相。例如,刑事诉讼以“疑罪从无”为基本原则,一般由公诉人负责举证,只要被认定的合法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被告就是法律上的无辜者;而证据可能因自然原因灭失、因非法获取遭到排除、因难度太高未能取得、因相互矛盾受到否定。换言之,即便在法治环境下,司法也只能按照自己的特定方式建构事实和得出结论,这与微博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对于网络舆论和法律决定的差异,必须抱持理解态度,需要追问的只是网络公共领域如何形成法律舆论,哪些因素起重要作用。

一种因素是大众传媒的运作模式。微博等自媒体建立在个人的信息偏好上,大众传媒建立在群体的信息偏好上,相互间存在基本的差异;除非向高度统一的社会倒退,两种偏好才可能重合,系统界限才趋于模糊。就目前情况看,主要由自媒体支撑的网络公共领域,与大众传媒仍然保持系统分离,它们聚焦的议题可能不同,相同议题下的舆论方向和制造舆论的专业化程度也可能不同。但二者之间也确实存在“结构耦合”和“共振”:⑦一方面,网络公共领域形成了某些全新的议题和舆论导向,迫使大众传媒在自己的信息网络中做出回应;另一方面,大众传媒的运作模式也明显地影响了网络公共领域,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共享议题“框架”和舆论生产机制。“微博上的小河案”的叙事脉络(黑打)和叙事手法(戏剧化情节、名人参与),都是取自报刊杂志、电视电影和门户网站;微博网友借用风靡全球的“美剧”用语,将“小河案”称为“黎庆洪案第二季”,也绝非偶然现象。

另一种因素是意识形态的观察模式。围绕占据政治系统中心的国家组织,以及“有权/无权”的核心区分,意识形态在西方形成“保守/激进”的次级区分,[18]在我国形成“左/右”的次级区分。不论何处,位于政治系统“边缘”的公共领域都借助意识形态进行观察,并将看似零散的结论连结为链条形式。较之传统的政治公共领域,网络公共领域较少受到政治中心的支配,敏感议题可能更多,主导意见也可能不同。然而,几乎没有什么网络议题无法附加政治背景,一旦其意识形态属性得到塑造,争论也会立刻进入二元轨道。在“小河案”的微博讨论中,大量评论将法律细节投射到左/右的光谱上,无论关乎辩护词、“保密义务告知书”,还是警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大量争议与言说者的政治身份直接捆绑,无论涉及“微博直播”的合法性、判决的正当性、律师职业伦理,还是法庭程序。因此,支持者“打包”同意律师的观点,观察到一个彻头彻尾的冤案;反对者悉数驳斥律师的言论,观察到一场“无良律师”的闹剧。

最为关键的因素还是互联网系统的结构模式,此处即微博的技术设置。互联网并非虚拟社会,而是实实在在的社会系统,与其他社会系统一样基于固有结构自主运作,各自呈现不同的世界。网络公共领域倾向于大众传媒的运作模式,根源在于互联网系统的符码特别僵硬以及信息与时间的矛盾特别尖锐。从符码角度看,正如经济的“支付/不支付”,科学的“真理/非真理”,法律的“合法/非法”,互联网也使用二元符码“0/1”;但决定是否支付的“价格”、是否真理的“方法论”、是否合法的“规范”都有解释空间,互联网符码的执行却没有解释余地。[19]在微博上,1和0分别代表“粉丝”和“非粉丝”,再重要的人和信息都难以进入后者的世界;“粉丝”量由此成为硬通货,与影响力呈正比例关系。从信息与时间的矛盾看,再没有哪种系统比互联网系统信息更多、时间更少。微博搭建了数亿自媒体自主串联的平台,每名用户能够收到其他2000名好友发布和转发的信息,过多的关注超出了个人的阅读精力,舆论热点切换极度频繁;对于试图通过“互粉”扩大影响的用户来说,2000“关注上限”又人为地制造了稀缺性,话语权竞争极度激烈。所有这一切都决定了,微博博主必须考虑大多数人的信息接收意愿,借助大众传媒的舆论生产手段。

网络公共领域倾向于意识形态的观察模式,也取决于互联网系统的“架构”。[20]微博话题引发意识形态对峙,首先还是由于“博主—粉丝”架构带来的群体极化效应。利用“互粉”、“取消关注”、“拉黑”、“关闭评论”等设置,各种意见圈子的规模和封闭性同时增长;在圈子内部,就事论事的温和观点不被重视,“上纲上线”的极端观点得到更多转发和评论,逐渐成为主流意见。其次,由于系统界面的特殊设计,较之报纸、杂志、电视、门户网站的观众,微博观众更容易无视言论的语境。他们无需进入特定被关注者的主页,很少有机会全面理解上下文;在他们自己的首页上,众多被关注者的言论按时间顺序交叉显示,每次阅读往往限于最近的部分。这样一来,为了避免观众断章取义,将个别的让步姿态或者知识错误无限放大,微博辩论的各方被迫从观点竞争转向“立场”竞争。最后,140个汉字限制了充分说理,要求以打动替代说服、以“段子”替代陈述、以修辞替代论证、以具象替代抽象、以攻击替代商议,将复杂事态还原为公众熟悉的二元对立——公与私、贫与富、官与民、古与今、中与西、红与黑、进步与倒退,最终化约为“左/右”分歧。

总而言之,塑造“小河案”微博舆论的不是法律因素,而是大众传媒和意识形态因素,归根结底是互联网系统的结构。

本文不拟讨论和评价“小河案”判决本身。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系统和网络公共领域各自建构事件,常常形成不同的描述和结论,不一定存在非此即彼的是非问题。唯一确定的是,在法庭和微博上,律师和公诉人各有胜负:前者赢得了微博舆论,却无法改变一项法律系统的事实,即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质疑生效判决的说辞不具法律意义,除非启动“再审”程序;后者赢得了法律判决,却也无法改变一项网络公共领域的事实,即法院、检察院都没有左右舆论的能力,除非重新掀起微博讨论并改变主流意见。

当然,网络公共领域之于法治发展的意义不可否认。从系统理论的角度看,“法治”意味着法律系统基于固有的符码封闭运转,无视“合法/非法”之外的任何价值,拒斥政治、经济、道德、科学的直接干预。[21]强大的网络公共领域能够以施加舆论压力的方式,抵消或者卸除法律系统的其他社会压力,进而巩固法律符码的基础地位,维护法治。作为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传统公共领域无法化解政治权力、经济效益与大众传媒结盟的难题,其自上而下的“树状”信息传播结构容易受到操纵;作为互联网系统的子系统,网络公共领域以信息洪流和“蜂巢状”传播结构吞噬结盟,以广布的议题触角和自下而上的舆论路径解构操纵。“小河案”绕开新闻通稿和主流媒体,在微博上形成舆论浪潮,即为明证;同时也表明,就营造发达的网络公共领域而言,较之公民法律意识、政治参与热情和理性商谈能力的提高,互联网的技术进步更为直接有效,是推进法治发展的新动力。

但以微博为代表的网络公共领域也有其限度。首先,微博的案件观察范式、意见形成机制都与法律系统截然不同,可能造成专业视角被传媒逻辑消解,法律问题被意识形态化约。其次,微博的技术设置同时放大“凝聚”和“对峙”效果,阻碍了法治发展合力的形成。律师巩固了团结,并被理解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和维护正义的积极力量;与此同时,公、检、法越来越被塑造为消极因素,职业分工越来越被强化为立场对立,法律共同体面临分裂危险。最后也是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各方都没有正确看待网络公共领域的限度,尤其表现为对网络舆论的力量、性质和来源缺乏认识。律师将舆论支持等同于真理在手;公安、检察机关、政法委将舆论反对等同于否定权威;司法系统在舆论压力面前诉诸过度的自我保护。长此以往,网络公共领域可能不但无法维护法律的自主运作,反而迫使其寻求权力的庇护。法律系统对于“小河案”的回应已经敲响了警钟: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禁止律师“微博直播”庭审,⑧新刑诉法则通过弱化公诉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义务,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了障碍。⑨正如英国学者萨维尼所说,“参与的增长不等同于有意义的参与的增长”,如果“争论是非理性的且没有达成共识,那么就有利于精英去维持现状”。[22]

①以下对“微博”的讨论,都是指“新浪微博”。

②参见2013年1月10日出版的《南方周末》,电子版可参见http://www.infzm.com/content/84915。

③小河法院则认为,不存在“重审”问题,强调所审理的案件与原审案件是两个案件。

④在本文的写作准备过程中,作者搜集了新浪微博转发上千的所有“小河案”相关信息,共计49条,最后采集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篇幅所限,无法一一注明。

⑤2012年7月19日,“周泽律师”发布该“微博”,被转发22000余次,直接转发“韩寒”14000余次。

⑥系统理论认为,各种社会系统都从事物、时间、社会三种面向上进行独特的意义安排。参见Georg Kneer/Armin Nassehi:《卢曼社会系统理论导引》,鲁贵显译,台湾:巨流图书,1998年,154-155页。

⑦不同的社会系统是不同的自主运作网络,彼此之间互为“环境”,不存在输入/输出、决定/被决定的关系。系统际的关联只能依靠各自内部的某些特定结构,这些结构彼此对应、相互“耦合”,一方面促使系统之间形成“共振”,另一方面并不妨碍各系统的自主运作。参见[德]尼可拉斯·鲁曼《生态沟通——现代社会能应付生态危害吗?》,汤志杰、鲁贵显译,台湾:桂冠图书,2001年,28页。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3款。

⑨比较2010年7月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与2013年1月生效的《刑事刑诉法》第57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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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共领域的法律舆论:意义与限度--以微博小河案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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