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1]2002年在《公司治理机制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文中指出公司治理是解决两权分离情况下各种代理问题的一种机制。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传统上从法学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主要侧重于从价值或规范的方法出发。经济学的发展使得公司治理同样成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在企业内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代理人有发生机会主义行为的危险;制度由于能够降低交易成本而具有效率因素等等。这些理论为人们研究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提供了更深入的视角。本文试图以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为基础,研究公司治理的内部法律制度与外部法律制度。本文首先对公司治理的定义做了分析并介绍了本文的分析框架。在内部法律制度中,通过对美、德、日叁国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以及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义务安排。在外部机制中,首先分析了影响公司治理的诸外部因素,然后分析了各国的市场管理法律制度,并由此解释了各国不同治理模式形成的原因。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建议。
陈会平[2]2013年在《论公司社会治理》文中提出公司制度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它优化了资源配置方式,解放了生产力,丰富了人类赖以生存与生活的物质世界,极大地增加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已经并将继续推动人类历史阔步向前。公司占有、控制和运用资源的行为对公司以外的个人、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行使,它是政治权力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了使权力科学有效地运行并防止权力被滥用,必须科学地配置权力并对权力进行制衡与监督。对公司权力进行分立、科学配置并加以制衡与监督的机制就是公司治理。公司从其理论渊源上来说,是个人或者众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的方式,因此,传统上公司治理的目标被认为是为了实现个人或众人财产价值增值的最大化。从公司这一组织体层面而言,公司治理的目标是实现公司利润或者价值的最大化。然而,公司毕竟是人类社会的存在物,它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绝大多数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于那些所谓“使用”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投资者。公司利用自己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很多利益相关者建立合同关系或者非合同关系,从而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广泛的影响。社会公众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公司与社会公众之间存在多层次的合同或者非合同法律关系。公司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产生广泛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正面的,也包括负面的。尽管如此,传统的公司治理机制并未对公司的影响特别是负面的影响作出足够的正确反应。传统的强制性的“公法”在公司外部以“控制——命令”为调整手段的救济方法已经被实践证明不足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私法”的方法让社会公众直接以合同或者非合同的方法参与到公司内外部治理当中成为一种必然。公司社会治理是对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反思,旨在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机制,实现社会公众和公司之间当前和长远,物质、文化和精神利益的平衡。本文除了导论和结语外,共分六章。各章具体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公司治理概念、理论和制度的历史变迁及发展困境。该章通过对美、德、日等国公司及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的介绍,分析其治理模式的异同及其深层次的原因,并着重对公司内、外部治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得出了公司治理内外关系的重要结论,并形象地用“双气球理论”加以说明。该结论是指公司外部治理的效应与内部治理的效应成反比,如果公司外部治理例如竞争是充分的,那么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则可以简约化;反之,如果公司外部缺乏竞争,则必须完善、充实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股权不够分散,股权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制衡与监督的情况下,必须让外部力量参与公司内部治理,形成较强的制衡与监督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本章根据“双气球理论”和美、德、日等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分析了公司治理的危机与困境,揭示了公司社会治理的萌芽,论证了实行公司社会治理的紧迫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动因,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分别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以及唯物史观等哲学视角;从国家学说、公民社会经济权利、权力配置、公众参与等政治学视角,从社会成本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共财政理论、从剩余索取者和集体行动等经济学视角,从法理学、宪法和商法规范的目的和作用法学视角论证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文介绍并分析了前苏联、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和西方国家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大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经验教训,指出了这些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治理的本质不同。这些差异表现在公司社会治理体现的是市民社会条件下公司治理的一种民商事“私法”关系,是社会自治的一部分,而前苏联、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公司的管理实际上是一种公权力对资源的配置的“公法”关系,是一种近乎纯粹的行政法或者经济法法律关系。第叁章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基本问题,这是本文重点。论文通过对文献和公司治理实践的梳理,结合对“社会治理”、“公司社区治理”、“利益相关者”治理的比较分析,界定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内涵。论文分析了公司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认为公司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与商法的一般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公司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论文从失范救济、权利保障、维护公正和实现和谐四个方面论证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功能。公司社会治理的类型包括直接治理和间接治理。直接治理是公司社会治理的主体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当中的治理,包括社会董事治理、社会监事治理和社会治理委员治理等。间接治理方式最广义的“社会”概念的角度而言是指从公司外部通过施压的方式实现权益诉求的治理,主要包括政策治理、法律治理、媒体治理、非政府组织治理、市场竞争治理等。直接治理与间接治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四章论述公司社会治理的适用条件。间接公司治理是公司外部的客观存在物,几乎对每个公司都产生影响。直接公司社会治理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普遍法则。它的存在与否必须考虑直接公司社会治理与公司效率目标之间的平衡。公司外部治理力量不足、而公司对社会公众利益又能产生重大影响是直接公司社会治理的条件。基于这种平衡和条件,直接公司社会治理通常属于垄断公司外部市场竞争治理的不充分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在这种垄断类型的公司中,如果不在直接治理方面进行强化,公司有效、均衡和稳定的治理机制可能被破坏,从而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需要实行直接社会治理的公司限于从社会整体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必须存续的无法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垄断公司,在我国主要是指国有垄断公司。对这些垄断公司以外的公司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主要通过市场竞争或者法律规制的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分析我国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问题。该章研究了我国国有公司治理的理论与政策变迁,分析了我国国有公司治理的现状,明确了我国国有企业应然的属性与定位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论证了国有垄断公司直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适用这一治理方式的条件,构建了我国国有垄断公司社会治理的理论和机制,并在此基础上从主体制度,直接治理机制、间接治理机制和治理监督四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具有垄断地位国有公司社会治理的法律制度建设。第六章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展望。论文从资本运动规律和经济全球化的现实出发,预测了公司社会治理的发展规律。从跨国公司权力扩张和各国人民经济权利意识觉醒的角度论述了公司社会治理必要性和可能性,从经济民主和环境权利发展态势上论述了各国社会公众参与跨国垄断公司社会治理的国际趋同。总之,公司社会治理不再是一个“要不要”的问题,而是一个“做什么”和“怎样做好它”的问题。直接公司社会治理是具有垄断地位公司平衡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运行机制。不论其名称谓何,其本质都是一样的,是对公司治理单一目标的纠正;同时,直接公司社会治理也是根除必须存续的垄断公司弊病的重要方法。
徐菁[3]2005年在《论公司法的边界》文中提出本文旨在研究对公司组织与行为以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的有效范围,即公司法边界问题。公司法边界问题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公司法律规范发挥作用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特别在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即将经历新的变革之即,开展对公司法边界的研究就显得更为必要。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导论,介绍了选题原因、研究意义、分析方法与框架、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说明。第二章为理论分析部分。文章选取了六个角度,依次比较分析了公司本质理论,公司内部组织理论、公司运营效率理论、公司置身的外部市场效率理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理论及法律目标理论。比较研究发现上述各种理论都赞同公司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但对公司法律规范(尤其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方式、结构、范围等具体问题存在着广泛的争论。第叁章以理论研究为基础,分析了公司法的应然边界。公司法应然边界研究旨在确立公司法应然边界应该遵循的一般性原则。本文认为公司法应该建立开放的规范结构,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应包括授权性规范与缺省性规范等任意性规范;引入公司法律规范时,特别应慎重对待强制性规范;公司法更多应注重程序性规范,而非实体性规范;此外还应认识到,公司法边界的确定并不仅仅只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还应该是一个公共治理的问题。第四章立足于公司法实然边界研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分析了决定公司法现实边界的各种机制,其中包括公司理论、公司法理论发展对公司法现实边界产生的实际影响;法律机制与替代机制之间的关系互动如何促使公司法边界做出调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公司立法与执法方面的分工协作;公司法竞争环境下公司法边界的变动趋势等等。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法边界的具体分析。从实际角度出发,本部分的分析主要围绕公司法改革与整体改革之间的关系协调与公司法律移植问题展开。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具体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马军[4]2006年在《关联企业治理中的责任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运用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相结合的跨学科方法,研究了关联企业治理中的责任机制问题。本文认为:关联企业的核心是控制,行使控制权的主体是控制公司及其管理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机制的构建,只有在充分尊重关联企业治理现实的前提下,才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本文主要研究内容包括:1、通过对公司治理理论和责任机制的论述,构建本文的基本理论框架。2、分析了关联企业治理的经济现实。关联企业形成的经济基础源于共生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由于关联企业成员间“自治”和“控制”的存在,使得公司治理结构和原则在关联企业情形下发生异化。通过对关联企业的法律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进一步分析,阐述了关联企业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公司间控制,其根源在于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股权结构来分离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权以获取私有收益。据此推导出公司自治和公司控制是关联企业治理中的两大基本原则,关联企业治理的基本特性是统一控制下的公司治理形态的多样化。3、关联企业中母子公司责任机制的比较研究。公司人格独立(公司自治)和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形下仍适用于关联企业,对该原则的否认应结合关联企业治理的现实。各国关于母公司责任的立法和判例各有特点和相应的缺陷,尽管在现实中解决了不少关联企业引致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也存在与关联企业治理现实的不合拍之处。4、关联企业中管理层责任机制的比较研究。针对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层面对管理层责任承担机制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英美法和大陆法在不同程度上回应了经济学上的公司治理理念。比较而言,法律对管理层义务和责任的规制相对成熟一些,在某些方面的立法进展相对而言更尊重经济现实,但同样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5、中国关联企业治理中责任机制的立法设计。研究表明,关联企业治理中股权集中并非是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责任机制的缺失才是真正的根源。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1)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是:实体法上的“特定化”方法辅之以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方法。(2)管理层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是:母公司管理层只对母公司本身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责任;子公司管理层在不损及子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可兼顾母公司的利益,但应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母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关联责任。
高国钧[5]2016年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文中指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CC)是政府为保障产品安全、公共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由特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其内在动力来源于政府、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于安全、效率与秩序的价值追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范围内产生了众多的认证机构,其认证服务广泛渗透经济、社会、环境、政府管理、教育及人权保障,逐渐成长为重塑世界秩序的引导者。基于中立、客观、专业立场及“平民主义”精神,认证的理念、内容与方式具有普适性与超国家性,具有克服外部性、节约交易成本的作用,甚至在某些方面替代政府规制市场,事实上承担着干预主体的角色。在国家干预与社会自治之间,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既有中介服务组织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异性。已有的研究探讨大多局限于认证对政府与市场的作用与影响。多年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颇受垢病,认证标志的“安全性”与“消费导向”价值尚未得到社会认可。保障认证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是认证行业的生命线,也是认证主体的基本法律义务。尽管入世以来,国家认监委组织多次专项执法行动,但效果并不佳,认证主体不实认证、认证合谋、市场主体花钱买证等认证“形式主义”尚未予以根治;另一方面,认证程序、认证模式、认证单元划分、认证收费制度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强制性认证产品合格率不高,认证有效性不强,消费安全面临极大隐患。本质上,在产品质量治理方面,当下政府所面临的并非单向式简单干预,而是双层干预,既要直面规制微观市场,维护竞争秩序,又要对认证主体实行干预。政府经济干预权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认证主体,对这种“混合规制”的规制已有的主流经济法理论并未对此予以恰当的重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很重要,但存在问题也多,已构成对我国市场秩序及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的极大挑战,带来的命题是:什么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规制能够使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系统最有效率地履行其支持市场系统的应然功能?为此,本文坚持学术研究的问题导向,尝试在“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分析框架下,以风险社会为切入点,以认证权为逻辑起点,以解决认证有效性为主线,以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为研究重心,探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范畴,以公共治理理论、社会中间层理论、法律的道德性理论为基础,检视并总结市场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及运行的规律和特征、存在问题,细致考察域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展的模式、特征及趋势,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做一个一般性和基础性的制度研究,以澄清和巩固认证机构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找到认证有效性不足问题发生的内在机理及多年未根治的原因,从宏观上研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路径选择,从微观上明晰政府规制认证有效性的策略工具及法律责任实现机制。全文除绪论外,共分六章,各章内容具体分述如下:第一章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内涵与理论基础。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叁者间合理地分配权力与权利,明晰干预权力边界和责任范围,形成叁方相互监督、互相促进的局面,可改变政府“一股独大”的权力配置结构。认证制度源于西方,只有观照其制度起源和发展史,才能探究和洞悉其内在的功能与价值。风险社会的来临,引发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求,凸显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首要“安全性”应用价值,阐释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与现实的五个动因及意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本质上究竟有何特别的制度机理?故有必要梳理认证概念起源和沿革,从而揭示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从权力与权利的分野与耦合角度,揭示了认证权的权源、本质及其基本特征。择取公共治理理论、社会中间层理论、法律的道德性理论,分别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视角、主体间性“多元治理”视角、法律与伦理交融视角,阐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该当性,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作理论上的铺垫。第二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历史变迁与特点。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的双重特征,引进并借鉴于西方,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正在从认证大国向认证强国迈进。作为一种市场准入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市场规制法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全景式梳理其基本内容及运行机制,具体包括制度渊源、监管体制、认证程序、认证模式及收费制度。制度渊源除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外,还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指南、国际标准及国家认监委、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认证认可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度渊源的广泛性、复杂性、多层次性凸显了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变动性特征。良好的监管体制、科学的认证程序、优化的认证模式、市场化的收费制度对提高行政效率、认证绩效具有正向效应。上述事实性内容的交代,为概括和总结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展的规律性特征提供素材和依据,即政府主导干预的父爱主义、质量规制的混合治理模式、发展路径的国际标准依赖、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本位观、与生产许可制度两轮驱动。第叁章是市场体制深化改革背景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应然意义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很重要,但现实运行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简单模仿到改革完善,从被动依从到主动融入,在曲折探索中不断前行。在深入剖析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面板数据,总结认证主体社会化、认证证书集中化、认证市场结构寡头垄断等整体失衡基础上,梳理、研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制度创新与完善提供靶向。大抵来说,主要问题体现在叁个方面,基于立法机制视角的体系性立法缺陷、基于行政干预视角的政府监管不到位、基于认证绩效视角的认证有效性不高。具体表现为:立法位阶低层次,法律规范严重冲突,立法空白,立法体系不完整;机构设置不合理,运行机制不顺畅,执法力度不够大;机构独立性不强,技术标准不协调,认证程序不规范,虚假认证未根治及认证采信度不高。立法缺陷是根源,有效性不高是制度运行的表征,而监管不力是制度失灵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通过叁个认证典型案例,运用博弈利益主体分析,进一步剖析和归纳造成上述问题的成因及影响。第四章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运行的域外考察与启示。作为“互补性”制度移植,认证来源与引进于西方发达国家,对其制度与实践的深入考察可为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经验和范本。基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文化和历史传统、法系差异,世界各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运行和规制并没有统一固定的版式,从而表现为一定的“地方性知识”。在概述世界主要国家放松规制政策和行政规制权的社会转向背景基础上,检视世界主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运行状况,并从宏观上归纳了各国模式,即美国、德国的标准先行、市场推动型模式;俄罗斯、日本、印度立法规范、政府主导型模式;英国、韩国因势利导、协同推进型模式。并总结概括上述典型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及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启示与借鉴,即效率主义的价值判断、法治基础的权力改革、多元主体的配置结构、风险管理的决策方法。第五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路径选择。基于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国际认证的发展趋势,需要根据我国的市场环境、产业发展做出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和完善。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坚持科学发展、认证主权的总体理念指导下,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为前提,科学界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定位,统筹规划,宏观布局,理顺政府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规制相结合,有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认证有效性为核心目标,在坚守质量安全底线基础上,坚持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认证协同发展原则。针对目前中央力促审批制度改革背景下,同时要克服国家干预过度与干预不足的倾向,坚持国家干预适度性的经济法理念。放开认证行业,不等于政府撒手不管,干预也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范围,要正确处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生产许可证制度两者的关系和边界,促进合格评定方式的改革创新。剖析了《合格评定法》与《技术监督法》两种立法模式的历史条件和优劣,探讨了《合格评定法》的立法导向、总体框架及立法重点,分析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中的法律地位,建设性提出修订《标准化法》的总体导向、基本原则和建议。第六章是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建议。法律制度运行好坏取决于其责任的科学设计与实施。预期成本超过预期收益是有效治理的基本要求,认证主体法律责任是认证市场有序发展的保证,是认证法律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的关键所在。然而,认证的公益性与自利性的冲突与矛盾决定了对其规制的复杂程度。在论述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基础上,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探讨了市场导向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竞争政策的关系,提出科学构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标准、程序规则、权利救济途径。认证行为的可控性是法律规制的目标,建议从完善强制性认证信息披露机制、提升强制性认证行为规范性两个方面来强化指定认证机构的规制。最后,从法律责任创新与完善角度,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法治化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大声誉成本;连带责任的认定与实现。从适用主体、行为模式、责任承担角度对《产品质量法》与《认证认可条例》中的连带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深入探讨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的程序与条件、责任分担规则等,并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建议。从制度执行的个体维度,提出在保证职业独立性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厂检查员的专家责任制度。
戴保民[6]2017年在《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的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将近40年的改革开放历史已经反复证明,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目标以后,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是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本文就如何推进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进行了叁项研究:一是利用Hansen面板回归模型对2006年~2015年沪深两市含有国有资本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实证分析,分析了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参股叁种情况下国有资本最优持股比例区间;二是根据国有资本最优持股比例区间,分析了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必须推进产权多元化,并在股权多元化的基础上才能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叁是在产权多元化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提出了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两条主要路径,首先是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在企业层面之间的合作,包括股权转让、兼并重组和合资新设叁种主要方式。其次是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在项目层面之间的合作,包括PPP模式、BT模式和施工总承包模式叁种主要方式。其中,国有资本相对控股最优比例区间为(0.20,0.273],以及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在企业层面以产业基金方式合资新设公司,在项目层面以PPP模式展开合作,是本篇论文独特观点和创新之处。本文的研究成果对于今年国务院正在推进的中央企业十家改革试点部署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于十八届叁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祝函[7]2005年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研究》文中认为2002 年安然公司和世通公司等美国大公司的会计丑闻催生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该法案虽然也称为公司改革方案,但因其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所以也被称为美国自 1933年《证券法》颁布以来最大的证券法改革。由此可见资本市场的改革是与公司治理的改革息息相关的,所以选择信息披露为观察角度来研究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的监管改革的关系是有现实意义的。针对这种状况所提出的“信息披露的内部规制理论”从内容上讲是经济学上“公司治理”的一部分,而本质上是一种旨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构,以区别于单纯地采用外部监管审计手段来保证信息披露质量。但是作为一种新的信息披露理论,我们理应追问:现实中是否存在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现实例证?如果存在,信息披露内部规制是如何发生作用的?它的作用对象是什么?它和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的关系?现实中如何进一步实现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理论?就此,本文借助法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上述问题展开了系统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由叁章构成。作为对一项新的信息披露理论的建构,必须有其现实的基本例证予以支持。所以第一章的主要内容就是选取现实中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例证并展开分析。安然事件及其后的一系列大公司的会计造假丑闻,不仅促使美国政府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也标志着自罗斯福新政以来,美国资本市场的最大的一场变革的开始。上世纪末美国的资本市场的运作和监管模式成为世界的楷模,无疑它的变革将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监管变革的风向标。另外,这部法案也称为“公司改革法案”,它也是以公司内部变革——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等为主要内容。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本章“第一节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启示”选取的关于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第一个例证就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第四章“加强财务披露”。通过对该法案有关章节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外部监管机制高度发达的美国2还是要爆发如此严重的信息造假事件,可见单纯的依赖现有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外部监管是不足以保证信息披露质量的。而该法案的关于信息披露的解决措施——改革会计披露的要求、加强内部监管和约束管理层的行为,也从另一个侧面验证了加强内部规制以改革现有信息披露体系对保证信息披露质量的意义。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内部规制之所以能够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其作用的中介就是可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层的信息优势。因此“第二节管理层的信息优势”分析了信息优势的定义、特点以及产生原因。仅仅依靠一部法案是无法说明内部规制研究的现实意义的,公司的内部规制必然涉及公司的内部治理,作为一项全新的理论是无法在以稳定为主要特征的法律中找到有力证据的。而各国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规范的准则体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因其在公司治理改革上的前瞻性和试验性,成为分析内部规制理论的最佳工具。“第叁节各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规定”选取了德、日、韩叁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OECD 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准则中涉及信息披露制度的部分都体现了对公司管理层信息优势进行遏制的趋势,如在信息披露上应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强调重大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强调披露信息的可比较性和易理解性等。《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各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相关信息披露部分,完全可以支撑起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现实例证,它们证明了各国的公司治理变革已经开始了通过约束管理层信息优势来保证信息披露质量的实践。虽然有了第一章的对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现实例证,但是针对这项新理论人们还存在着质疑和困惑,所以在第二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理论分析”中针对人们的疑惑,分别运用经济学、法学知识,全面剖析信息披露内部规制及其理念的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上,揭示内部规制对于外部监管的必要性。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信息披露内部规制,文章通过对法学和经济学中的“公司治理”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内部规制理论是不同于法学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经济学上的“公司治理”的,本质上它是一种旨在遏制管理层信息优3势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构,其规制方法上也是结合了公司治理理念、会计准则和法律监管的综合方法。另外,本文中最主要的内部规制的例证就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所具有的法律性质也反映了内部规制理论的特性。其次,必须明确信息披露内部规制的存在的合理性,通过说明现存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在前提上是存在缺陷的,文章指出内部规制理论可以弥补外部监管的不足:1、借助市场的竞争机制和自治性的私人组织的专业性可以保证信息披露的质量;2、由公司管理出发构建信息披露体系可以弥补政府作为监管者的不效率。进言之,内部规制理论是一种弥补政府主导监管信息披露制度不足的措施,它本身并不排斥政府对信息披露监管,相反它的发展还需要借助政府对信息披露监管的完善。最后,信息披露内部规制作为一种以公司内部治理为主要内容的理论,必然绕不开一?
毛锐[8]2016年在《应对气候变化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文中指出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到一个全面的、系统性的风险社会,很多问题都可能演化成国际问题,并给国际社会带来巨大的风险。气候变化问题又是在国际社会所有问题中最能唤醒风险意识的一个问题。各国经济的发展建立在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随着排放量的逐渐增加,当大气容量资源被耗费殆尽,国际经济增长也将面临停滞。随着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不断缩小,各国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的争夺日益激烈,使温室气体的排放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是在外部性条件下,对全球公共物品供给、分配、交换等模式的探索,它是建立在主权平等前提下国家集体行动规则的细化。尽管在科学认知上还存在各种不确定性,应对气候变化制度体系的作用还未完全发挥出来,但对该制度的探索仍然很必要。法经济学的研究不仅开辟了法学理论研究的新领域,又因其具有实效性特征,为制度研究发挥了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将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到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中,运用供求理论、成本——收益分析、集体行动理论、理性选择等理论,对当前的应对气候变化制度进行可行性和有效性问题的探讨,对应对气候变化涉及到的具体减排措施进行经济分析,清晰的认识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效用不高的症结所在,得出怎样的制度安排才是最优化的选择,以期实现全球气候治理制度公平、效率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目标。在全球气候变化的背景下,对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在全球气候变化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有利于考察该制度约束和激励各主权国家行为的功能。应对气候变化制度是各国政治博弈的结果,是在各国利益的冲突、协调的基础上产生的,这种隐含着权力争夺的制度背后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气体减排问题上还存在很多争端,但达成一致的是各国都希望通过国家合作制定有效的制度来提供国际气候制度的供给。在制度建设的过程中,企图让各国都发挥同样的作用采取一致的行动,是不现实的。因而应发挥各主要大国的作用,特别是对于碳排放具有最大贡献的美国和中国等经济体以及他们之间的合作。在国际气候合作中,只有大国之间达成有效的减排协定,才能为制度供给提供前提,否则将使气候谈判停滞不前,徒增气候环境治理的成本。应对气候变化制度的经济学分析,除包括气候变化国际制度的一般的经济学分析,还涵盖解决气候变化具体问题的专门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因国际气候制度体系的广泛性与庞杂性,只能在众多领域中选取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或者在国际气候治理中引起共识的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如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国际气候专利转让与许可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以及与贸易相关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的经济学分析,这需要以目前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的具体制度为依托。通过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得出,尽管该制度的运行需要付出诸多成本,但从整体上看,获得了更多的收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本质,是对气候容量使用权的交易制度,是通过经济方法治理环境问题的一种手段。该制度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原则,能够以较低成本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激励减排行动的积极进行,协调了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的矛盾。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不仅肩负着实现制度效率的任务,还承担着体现公平发展的责任。如果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能够保障参与交易的缔约方获得公平的收益,又能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中体现出效率性,则这项制度就是一种良好的制度安排。绿色技术的开发与共享是实现全球减排计划的有效途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大气资源属于全球公共物品,气候容量为全人类共享。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减排活动以及绿色技术创新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发达国家有义务在全球减排行动中作为先行者,积极开发并转让先进绿色技术,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发达国家绿色专利的国际转让与许可将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最终惠及国际经济发展和全球环境治理。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有助于推进绿色专利国际转让与许可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气候变化相关的贸易措施产生于国际贸易中,是气候变化背景下市场机制中调整贸易的一种经济手段。单边的贸易措施将制约气候谈判的进行,同时还会对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我国在与实施单边贸易措施的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可能会给我国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影响到我国的发展权益。在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贸易措施时,要表明反对单边贸易措施的态度,推行平等的对话机制。同时,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的低碳化,加快推动转型升级,将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对我国的影响降至最低。同时,我国也应把握机遇,努力培养对外贸易的竞争优势,为贸易创造良性的发展空间。考虑到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规定了对于发达国家实行绝对减排,发展中国家实行相对减排,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了减排进程的公平性。但应对气候变化制度的原则性和不完善性导致了各国在适用规则时,从自身利益出发,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制度的供不应求抑或供过于求,都会增加交易成本。应对气候变化制度的初衷是促进全球减排谈判的达成,降低谈判成本,推动全球减排进程。因而,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应综合考虑公平性与效率性。本文所主张的公平,是指在承认存在合理差异的基础上,对利益合理分配的追求。可见,尽管效率最大化的原则有益于社会效率,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气候谈判产生的收益应如何在不同主权国之间进行分配这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效率与公平的冲突尽管会持续存在,但二者博弈的均衡点可能会发生改变。在应对气候变化制度中,二者的博弈也会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两大阵营实力的状况发生变化。尽管应对气候变化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对其更多公平性或效率性的要求,则要寄希望于各国对国际法理念的认可和各国自身的进一步努力。应对气候变化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的意义在于,论证了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在国际环境问题上的基本功能,即该制度使得各国以尽可能适当的法律语言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归属,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国际气候合作的不确定性,并增强行为稳定的预期。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国家间处理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交易费用,促进了国际间的合作。作为市场主体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应理性的选择对各自最有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制度,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既促进了国际气候合作的开展,又实现了对制度本身的优化。
王涛[9]2010年在《合作金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始至终,农业都是一个国家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产业。对于中国来说,经过叁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的整体经济实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2002年时任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党委书记的李昌平用13个字概括出来的中国“叁农”问题——“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却逐渐被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接受,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代名词!这一令人心酸的事实迫使我们扪心自问、苦苦思索:是什么原因导致“叁农”问题的出现?是政府不重视?非也!改革开放以来,在20世纪80年代,从1982年开始至1986年,连续五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是关于农村问题的。进入21世纪,从2004年至2009年,连续七年的中央一号问题也都是关于叁农问题的。中央对叁农问题不可谓不重视。是理论界不愿意提供智力支持?非也,仅就金融学界而言,农村金融作为理论界一直关注的热点,引得无数学者殚精竭虑。然而,现实是,尽管有各方面的关注与扶持,但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城市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差距不断在拉大:在2008年,城乡收入差距更是达到3.33:1,从绝对数上来看则超过一万元。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开篇即提到:“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加强“叁农”工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金融作为经济发展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在动员货币资本、分配储蓄、引导投资、分散风险、降低交易费用以及工具创新和支持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发展农村金融,保证充足的资本供应,满足农业、农村及农民的金融需求,从而支持农村地区经济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可是,事实又给了我们当头一棒:据统计,截至2007年年底,中国没有金融机构的乡镇是2686个,只有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的是8901个乡镇,两项加在一起大约是1.2万个乡镇,而全国共有6万个乡镇。粗略计算,大约1/5或1/4地区的金融服务是不充分的,而且,这些地方大部分集中于中西部地区。即使在存在金融机构的农村地区,农户的金融需求的满足率也偏低。这一点在中西部地区尤其突出。从世界范围上看,农村经济发展和金融支持是一个普遍问题。多年来,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对农村经济问题进行了研究。例如,第一,发展经济学家,如刘易斯等人,提出了“二元结构论”。这一派的主要观点是通过先进部门(即工业)的发展来带动落后部门(即农业)的发展,从而解决农村经济的发展问题。走这条道路,需要在工业部门吸纳大量农村劳动力,而且,剩余的农村劳动力能够满足国民的粮食需求。第二,金融中介理论的视角。在新古典经济学中,存在两种相反的金融中介观点。一是基于市场完美前提的货币中性论或“中介多余论”,与古典经济学家的货币中性论、面纱论一脉相承;二是早期金融发展理论,认为金融和金融中介机构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如早期的“信用创造论”就是对商业银行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的描述。沿着这个思路,后来的学者们广泛地讨论了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问题。农业信贷补贴论、农村金融市场论和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而出现的不完全竞争论是这一视角下的理论在农村金融领域的具体表现。在戈德史密斯提出“金融结构”的概念后,部分学者开始讨论是银行主导的金融结构还是市场主导的金融结构更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两派争论不休,难有定论。针对这场争论,默顿等人(1995)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金融功能优于组织结构,机构的形式会随功能而变化。因此,功能观要求首先考察金融体系需要行使哪些经济功能,然后去寻求一种最好的组织机构;而一种组织机构是否最好,则又进一步取决于时机和现有的技术。由此,“金融功能观”诞生了。该观点认为:金融系统的基本功能就是在不确定环境中进行资源的时间和空间配置,而这种基本功能又可以细分为六项子功能:(1)支付的清算和结算;(2)积聚资源和分割股份;(3)在时间和空间中转移资源;(4)风险管理;(5)提供信息;(6)处理激励问题。殷剑峰认为:“金融功能观”的缺陷在于:(1)各种功能的界定不清。例如,基本功能和第叁子功能是重迭的;第二子功能和第叁子功能很难区分,因为它们实际上都是指资源的时空配置,而这两项功能又无法脱离风险管理、提供信息处理激励问题这叁项子功能。(2)在说明各项子功能的时候有明显的偏见和忽略,这与他们的理论是以盎格鲁—萨克逊金融系统模式为原型不无关系。他们的观点给人的印象是银行的基本功能应该是负责清算和结算,其它功能要么与银行无缘,要么不适合银行;在在时间和空间中转移资源中,似乎资产证券化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在风险管理和提供信息的功能中,更是金融市场和证券设计的天下。事实上,在像德国这样的欧洲大陆金融系统模式中,这些功能都是银行担当的。(3)作者没有明确地指出交易成本的存在是金融系统赖以发挥功能的基础。在金融自身的发展问题上,帕特里克深化了我们的认识。他在1966年提出,金融的发展模式有两种:需求追随模式和供给领先模式(supply-leading)。其中,“供给领先”的含义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相关的金融服务要领先于对它们的需求而产生。这是国内学者在讨论农村金融问题经常引用的内容,以至于众所周知。据此,学者们呼吁放开农村地区的金融限制,希望通过在农村设立更多的金融机构来解决对叁农的金融支持问题。然而,他们并没有回答的一个理论问题是:在上个世纪末,四大国有银行出于效益的考虑纷纷从县域经济中撤退,那么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凭什么就不会重蹈四大国有银行的覆辙?或者说,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应该具有一些什么不同于商业金融机构的特征,才能保证它财务上的可持续性?实际上,帕特里克不仅说过金融发展的上述两种模式,紧接着,他还提出了警告:供给领先会将资源从传统(不发展)领域转移到现代领域!这意味着:不加区分地鼓励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去设立网点并不一定能够解决叁农问题。反而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金融机构设的越多,农村地区的失血速度越快。因此,如果我们同意“金融的发展能够促进经济的增长”这一观点;如果我们认识到“金融功能观”的一个局限性在于它忽略了各种金融机构不同的比较优势;如果我们从帕特里克的表述中认识到,不加区分地鼓励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去设立网点并不一定能够解决叁农问题,那么,很自然地,我们会问:那到底应该在农村地区设立什么样的金融机构才能够有助于解决叁农问题呢?这自然需要政策性金融、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共同努力。本文则主要关注这一问题:刘玲玲、杨思群(2007,序言,P4-5)在调查报告中曾指出:农民收入低和抵押品缺乏导致农民的贷款需求不能得到很好满足。农信社的小额信贷对高收入农户有高覆盖率,毛覆盖率和实际覆盖率分别为92%和49%。而对收入水平低于3000元的农户,两项比率分别下降为58.3%和31.5%。这意味着大部分中低收入无法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融资支持。仅就这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合作金融组织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答案。而且,这种金融组织的大量供给也不会产生“将资源从农业、农村这一不发达领域转移至其他先进领域,从而造成农村经济失血”的问题。然而,在中国的现实中,合作金融已经被公认是失败的了。因此,只有从理论上解决“合作金融组织为什么能够产生?”、“它的发展需要什么条件”等问题,并与实际情况相对照,说明以农信社为代表的合作金融组织正是因为没有遵循这些规律才导致失败,才能让人们相信合作金融确实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农村金融问题。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探讨合作金融组织产生的微观基础,换句话说,就是探讨合作金融组织产生的可能性。在分析工具方面,与部分学者,如丁为民(1998)、岳志(2002)等宣称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理论分析的内核不同,本文则力图把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贯穿论文始终。具体的论证方式是通过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合作社七原则”进行分析,说明“合作社七原则”其实是一个精巧的制度设计。它从不同角度出发对合作金融组织社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方面抑制了参与者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满足了参与者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从而使得参与者之间的合作成为可能、成为常态。这样,就完成了对合作金融组织产生的微观基础的论证。具体而言,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章)为导论部分,主要提出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对象与方法、研究思路与框架以及论文的主要贡献与创新。第二部分(第2章)为理论框架部分,主要介绍了在本文的研究中需要用到的基本概念,如交易、制度和契约。第叁部分(第3-5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在这部分中,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合作社七原则”中的核心原则进行分析。具体各章内容如下:(1)第3章:合作金融对外部代理问题的治理。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凡是具有更多信息的一方都可以被称为“代理方”,另一方则被称为“委托方”。对合作金融组织如何治理外部代理问题的研究是通过对信贷契约进行分析来完成的。总的来说,一个契约的达成必定意味着:第一,交易的双方认为通过交易可以增加自己的收益;第二,当事人预期对方履行合约的可能性很大,即一方当事人会对对方产生“信任”。在现货交易中,这两点都不成为问题,因此,我们着重考虑加入了时间因素的契约,即具有不确定性特征的契约,如本章所要讨论的信贷契约。当交易在熟人之间进行时,由于信息比较对称,因此达成交易的可能性较大。但是,随着分工的出现和细化,以及市场规模的扩大。交易不断呈现出在空间上的扩展和时间上的分离这两大特征,它们一方面导致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一方面导致交易更多的是在彼此陌生的交易双方之间进行,此时,建立起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成为交易顺利进行的关键。契约治理机制的作用即在于此。“合作社七原则”中与此有关的原则有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和教育、培训和信息。当然,最重要的契约治理机制是熟人之间存在的社会资本。本章通过对社会资本这一契约治理机制的分析,得出了如下结论:较之于团体贷款模式,合作金融组织能够更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本,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合作金融组织能够获得更高的贷款偿还率。从而,合作金融组织的收益也就可以更多。(2)第4章:合作金融对内部代理问题的治理。如果说对信贷契约的分析其实也是对合作经济组织与外部人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行分析的话,那么本章着重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行分析,具体而言,是对出资人与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进行分析,也即对“合作社七原则”中的自由进出原则和民主管理原则进行分析。前人对“民主管理原则”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它的效率以及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制企业在治理结构上的差异进行。但是,为什么会存在这种差异?学者们大多没有涉及。而且,丁为民(1998)虽然揭示了两种企业类型在治理结构上的差异,但实际上,他揭示的只是生产合作社和公司制企业的差异,这一结论并不能推广到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的差异上去。本文认为:两种企业在治理结构上产生差异的本质原因在于两种企业成立的目的不同:合作经济组织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互助”,由此导致它更看重“人”的因素;而公司制企业成立的目的是“营利”,由此导致它更看重“资”的因素。进而,两种企业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问题上存在差异:相比起公司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两权分离程度较小。通过分析,本章得出的总的结论是:第一,民主管理制度是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对内部代理问题进行治理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较好地利用了社员和员工现有的知识结构,避免了信息不对称,为社员和员工积极参与监督提供了动力。第二,这一制度安排也适应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从而降低了管理型交易成本。(3)第5章:合作金融的所有权分析。现有研究在合作金融组织的所有权问题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经济组织内部看,所有权是管理制度、分配制度等制度的基础;从经济组织与外部组织——如政府——的关系上来看,也很有必要明确这一点。因为,错误的理论必然会指导出错误的实践。我国农信社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这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对所有权问题进行阐述是本文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在对“合作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制”和“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形式是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和批驳后,笔者的观点也就明确了: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合作金融组织——的所有权是由成员所私人拥有的,或者说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在合作金融组织中,社员缴纳股金并不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对该股金的所有权,他们只是将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能暂时性地转让给了合作金融组织,目的是通过资金的集中使用,为他们带来一些好处。即使合作金融组织章程中规定要提取一部分积累不予分配,也并不会损害社员对这部分集体积累的所有权。一旦我们承认了合作经济组织财产的私有性质,再结合第二、叁两章的分析,那么,合作经济组织为什么能够出现的答案也就很明显了: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合作制度是平等的个人出于改善自身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目的,在对未来的收益与成本进行理性的判断后所签订的一份契约。合作经济组织就是这一份契约的物化表现形式。第四部分(第6章)为实证分析部分。本章希望通过回顾新中国建国五十年以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作化”道路的失败和广元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阶段性成功这两个案例来达到两个目的:第一,我国农信社的失败在于理论的欠缺,也在于对相关理论的错误运用。在我国,合作经济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但该理论更多地是从研究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这一角度出发来看待合作制度的历史作用及其历史局限性的,没有对合作经济组织微观基础以及生存的条件的研究。因此,前苏联和我国政府在合作社的实践中不约而同地犯了冒进的错误。第二,苍溪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阶段性成功部分地证明了合作金融在农村地区的发展是可行的。而这种成功又印证了笔者在前几章所进行的理论分析。第五部分(第7章)着重探讨了合作金融与政府的关系。本章从金融监管和政府的资金扶持两方面讨论了政府和合作金融的关系。在金融监管方面,文章主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根据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来制订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制度,对合作金融的监管应该是建立在对其运营的特点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而不能简单地以商业银行的标准来要求合作金融。在资金扶持方面,本文主要讨论了政策性金融对合作金融的扶持。第六部分(第8章)归纳总结了论文的主要结论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1、研究对象的创新。现有文献大多将合作金融组织当作一个既定物,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合作金融组织的特征。而本文则将关注的重点转向合作金融组织产生的微观基础上,即探讨合作金融组织这一不同于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金融组织形式为什么可以出现。或者说,合作金融组织的比较优势何在。2.研究视角的创新。现有大多数讨论农村金融的文献主要从金融需求和金融供给的角度出发,但这一视角不利于说明叁种金融组织的分工、比如说到底应该用什么样的金融形式去满足农户的金融需求。本文则通过契约治理机制这一角度探讨并说明了:在熟人社会中,合作金融这样一种金融组织形式较之商业金融和政策金融更能实现对借款人的有效约束,从而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借款人的机会主义行为。3.研究结论的创新。第一,本文认为:较之于团体贷款模式,合作金融组织能够更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本,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合作金融组织能够获得更高的贷款偿还率。第二,自由进出原则和民主管理制度是合作金融组织用来进行公司治理的制度,这些制度很好地适应了合作金融组织的情况,可以在降低管理型交易成本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第叁点,本文强调了合作金融组织的所有权归社员私人所有。第四点,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关观点更多地是从宏观角度出发,指明了一种历史规律,它并没有排除在某些特定历史条件下合作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农信社在实践上的失败是对马克思主义相关理论的错误运用。
刘明越[10]2013年在《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逻辑与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所有制改革是中国经济转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任何所有制都存有一个实现形式的问题。所有制改革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所有制结构的改革,即社会中不同所有制比重的变化;其二,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改革,即所有制具体采取怎样的形式来实现。我国的所有制改革从一开始就沿着这两方面展开的。所有制结构改革,是从单一的公有制变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所有制实现形式改革,是从传统的公有制企业变为现代公司制度,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的改革,还是国有企业的改革,都清晰地显示了这一演化过程。国有企业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微观基础,一直是我国经济改革的核心。国有企业30多年的改革,一方面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是要不要坚持国有企业的的性质和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是围绕实现形式这一重点问题展开的。目前,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了现代产权制度,实现了产权社会化。在我国,国有企业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担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性的重任,体现公有制的性质,而其创造的财富必须实现社会共享。但国有企业又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成为独立运行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按照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和产权理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一方面要强调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即国家所有的性质;一方面也要强调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制后,宏观层面的产权多元化的结构已经形成,而企业微观层面的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也随着产权多元化结构而不断完善。国有企业产权“一股独大”的产权结构也逐渐因产权制度改革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变化,除涉及国家绝对控股的行业外,一般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产权已经实现多元化,形成了国有相对控股和国有参股的产权模式。根据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和委托—代理关系,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全民共享。国资委的成立,解决了国家所有权出资人的代管问题,解决了国有资产具体管理的问题。国有资产运营和管理的目标是保值和增值,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经营成果全民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下一个目标,就是如何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成果全民共享。实现国企经营成果全民共享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是国资委的定位:国有资产代管者职能的完善;其次是对国有资产代管者的监督,以便确保代管者能够真正履职;第叁是探索和形成国有企业经营成果共享机制,实现全民共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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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的逻辑与问题研究[D]. 刘明越. 复旦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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