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权益博弈与产业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业发展论文,权益论文,版权论文,数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26(2011)01-0016-04
版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人类的科技创新有着密切的关系,从历史发展来看,传统的利益平衡模式基本适应了机械复制、机械播放以及影印复制技术出现以后作品形式和作品使用形式的变化。但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版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数字时代版权所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与社会公众信息共享之间的矛盾打破了原有的平衡状态,作品的利用机会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从而导致从事数字出版的传播者在经营中因版权问题受阻,进而限制整个数字出版产业的前行。面对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只有重新平衡各方利益,才能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与壮大。
一、数字环境打破原有版权利益平衡
传统版权利益平衡的着重点在版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可以激发其创作的积极性,此时公众才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优秀作品,这是版权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对版权人的保护不应挤压公共利益空间,权利人创作的作品建立在社会公共智慧财富的基础之上,公众有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知识信息的权利,因此,通过对权利人的限制(如权能、时间、地域等)来弥补公众利益的损失。传统版权制度即为调整双方利益的均衡而存在。
当然,传统的利益平衡主体还包括第三方,即传播者,只不过在权利博弈的过程中,传播者的位置并不突出。但在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速度和传播方式的变革打破了原有双方的利益平衡,导致传播者(如数字出版商)在利益平衡链上的位置逐渐凸显出来,这是数字环境下版权利益平衡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数字网络技术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都不断加大版权保护的力度,并提高版权保护水平,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也更多强调保护版权人的权益。此时,私权的保护使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和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存在一定难度,即对版权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作品的传播,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原有的平衡状态失衡。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除保护作者利益外应当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障良性的社会文化与经济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仅仅保护版权人的正当利益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如何鼓励和促进作品传播以兼顾传播者利益和公众利益,尤其是在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刚刚起步,尚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的情况下,利益选择就应更多一些偏重公众利益,只有满足了公众对信息的需求,进而才能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逐步发展。
目前,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在更多时候成为传播者之间生存的一种利益博弈,公众的利益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作者的“垄断权”与公众的“共享权”在版权领域始终是一对矛盾,协调、解决、规范这一矛盾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动态的利益平衡”。之所以是“动态的利益平衡”,是因为随着传播技术和手段的发展,原有的法律所体现的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开始不断受到冲击与挑战,“平衡”变得“不平衡”,甚至“失衡”。一方面大量的作品被盗版、侵权,另一方面,那些想获得授权许可的互联网企业,却很难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所需要作品的版权[1]。
二、只注重版权保护不利于产业发展
在数字环境下,利益平衡主体更明确地表现为版权人、传播者及公众这三方面。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版权利益平衡的基础,这点毋庸置疑。传统的版权制度能够较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传统的版权制度受到挑战。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交互性、大容量、数字化等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缺乏有效监控的环境,使版权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极容易被转载和扩散,网上侵权不但极为容易,而且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侵权后果也更为严重。因此,数字环境下利益平衡的前提和基础仍然是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
但目前的情况是,强调了保护版权人的权利,特别是保护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却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阻碍了作品的有效传播,而作为促进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之一的传播者也因此面临生存困境,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
比如,数字版权管理(DRM)系统比较有效地制止了盗版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与此同时,却忽略了知识的传播与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即在新技术的影响下,在新的产业模式下,仅注重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不仅仅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传播者的经营地位,进而阻碍产业发展。所以,在信息社会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当前的出版业,因为数字出版商和传统出版单位在各自领域所具备的优势,作品的版权呈现出以下特点:已有作品的数字版权逐渐向数字出版商靠拢,纸质版权仍然保留在传统出版单位手中;而网络原创作品则无论数字版权或纸质版权乃至其他各种权利都由数字出版商控制,如盛大文学的全版权运营模式,这种买断版权的运营方式在国外也比较常见,但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已经产生的作品。对于网络原创作品的传播,版权不是问题,但对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传播,版权问题则比较突出。版权控制在权利人手中,数字出版商通常的做法是绕过权利人获得出版社的“授权”,这样可以避免与作者本人一对一的谈判,但这种模式明显存在法律缺陷。如就某些图书而言,出版社并没有获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无权授权他人制作数字图书。即使出版社目前有获得授权,在合同到期后若继续使用仍会引起纠纷。再看传统图书的国际版权贸易情况,国外出版商一般希望同时获得纸质版权和数字版权,而我国出版业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版权输出,从而影响了作品的传播和出版效益的扩大。可见,数字版权问题不仅仅是三者利益平衡的问题,更是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关键。
传统出版单位至今不太愿意涉足数字出版领域又一原因是数字出版的收入还不到出版社总收入的10%,这在全球并不是一个孤立现象。全球最大的出版商企鹅集团在全球99%的销售仍然来自纸质书,在数字出版最发达的美国市场也只有1%~2%的收入来自电子书。商务印书馆同方正阿帕比合作数字出版业务,出版社和作者的分成平均只有15%,传统出版单位缺少动力。在数字出版中出版社目前仍处于弱势地位,且出版社并不是真正的资源提供方,版权在作者手里,出版社只是拿到5年或10年的授权,而且越来越多的作者会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交由他人运营[2]。
传统出版单位不愿涉足数字出版领域,数字出版商因为版权问题在运营中举步维艰,这是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必须正视的现状。数字出版商跟传统出版单位相比,其经营方式和特点都发生较大变化。从版权的获取来讲,由于传统出版单位的品种相对较少,通过与作者签订合同即可完成对版权的获取。而数字出版商的经营特点是依托网络的海量信息的获取和传播,面对数量巨大的权利人无法一一获得授权,因此版权问题一直是限制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瓶颈。
以龙源期刊网为例,作为期刊的网络传播平台,龙源拥有3000种期刊的内容数据库,面向如此众多的作者,通过一对一的方式获取版权难以实现。龙源的做法是从期刊社获得内容,将作者收益返给期刊社,由其代为转交。这种做法同现有版权制度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对于类似龙源一样的数字出版商都背负着侵权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数字出版商都因为版权的难题暂不从事这一领域,等到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较为成熟的时候再进入,那么数字出版产业则在短期内无法获得长足发展,这同国家的宏观政策相违背。此外,等到各方面环境均成熟时,我们的数字出版商才开始发展,也许彼时已是国外大型数字出版商垄断的天下,而没有我国民族企业的立锥之地了。
从这点来看,谷歌数字图书馆事件就是个警钟。谷歌数字图书馆在2008年与美国作家协会和出版商协会等相关方就其国内数字版权问题达成和解,目前在中国也已经获得6万本图书的授权,其在中国的业务已达瓶颈突破之势。谷歌数字图书馆的规模之势不得不引起我国的极大关注。用规模经济(Scale Economics)的原理来看待新媒体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我们会发现,只有规模才能产生经济性(Economics),市场细分后要整合,长尾市场也要尽可能整合,只有整合成规模,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才更有现实操作意义。而谷歌图书馆正是一种战略性的布局,并非盈利模式的苦思冥想,其发力点就是规模[3]。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如何建立利益平衡动态调整机制,推动产业发展,实现版权人、传播者和公众的互惠多赢。
三、调整视角 适度保护 促进产业发展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战略发展规划。在专项任务中指出,版权战略目标是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版权战略提出的原则中,特别强调应“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可见,数字时代版权保护是手段但不是目的,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信息的正常传播及培育相关产业的市场主体以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在现有的众多研究中,研究者大多将目光投向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这不失为一种策略,但就现状来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向来都是落后于产业发展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于2010年4月修订出台,在短期内想通过法律环节来完善数字版权制度不具备现实意义,只能从行业层面、经营企业层面及版权人观念转变等方面来寻找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路径。
将版权制度的视角转换为以传播权为核心。在目前的条件下,通过修改、制定法律法规的途径短期内不好解决,但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调整版权的视野,有些数字版权问题便能迎刃而解。在传统模拟环境下,看待版权制度和版权保护的视角是以复制权为中心的,在数字环境下,可将视角转换为以传播权为核心。在这一前提下,没有侵犯传播权的复制就可视为合法复制,如果这种观点成为信息网络时代版权法的一个基本准则,那么临时复制和私人复制由于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传播权而自然地成为一种合法行为。这样的版权保护理念将更有利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进步。这种观念的转换,将不会导致版权人权利的过度保护,能使版权制度的利益天平归于平衡,应对网络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所提出的挑战[4]。
版权人调整保护观念。数字版权利益平衡的前提是版权人的权利得以保护,但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如何设定、保护多少,才能既保护创造者的权益,又能实现数字作品的传播,使整个社会都能从数字作品的使用中受益,是目前研究集中的焦点。在此,必须认识到对版权人的保护是为了将其作品传播出去并获得收益,如果只注重对权利人的保护必定会妨碍作品的传播,作品传播不通畅,其版权收益亦无法获得。所以。在数字环境下,权利人应该调整自己的版权观念,给正当的运营商经营和传播作品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使自身的作品广泛传播、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使公众的利益不因版权保护而受损。更重要的是,数字运营商可以在没有版权困扰的情况下发展起来,既是对市场的培育,也是对产业发展的促进,更是对国家宏观政策的有力执行。
在市场发展中培育运营主体,寻找新的商业模式。目前,市场中的版权获取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作者的一对一模式,典型代表如超星;(2)通过版权代理机构的获权模式;(3)绕过作者通过出版单位的授权模式,如龙源期刊网将作者收益通过出版单位转交;(4)授权要约模式;(5)第四方版权服务运营模式(国际版权交易中心);(6)开放授权模式,即无需授权,如苹果和百代联手,推出无数字版权的音乐。
前两种模式完全符合现有法律制度,但操作难度较大,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维护作者的权益,但从长远来看对作品的传播、作者的收益以及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毕竟这种一对一的模式成本高、效率低。绕过作者寻找出版单位的做法不完全符合现有法律框架,存在一定风险,权利人的收益需要通过出版单位转交亦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发生纠纷时,数字出版经营企业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授权要约模式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版权授权意愿,在其出版的图书中刊登一页“权利人授权声明”,明确该书的版权授权范围、授权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者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自由选择授权内容、收费方法。授权要约内容在作品出版时一同刊登,其优点是:授权成本最小化,授权范围最大化,版权的权益最大化[5]。这种模式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授权方式,既体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又降低了无谓的巨额交易成本,提高了授权效率,值得借鉴。如在期刊业,期刊社通过版权页向作者发布版权要约申请也被认为是目前相对可行的办法之一。
研究版权问题不能仅仅停留在保护层面,需要在创作、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层面全面展开,才能实现作品的价值,促进产业的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成立的,有了这样一个第四方的服务平台,权利人、运营商和代理方共同在这一交易平台上开展版权交易,不仅可以享受集约化服务,获得版权信息,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尽可能地挖掘和运营版权。行业协会应推动这一交易平台的运用,充分发挥它的服务作用。
苹果和百代在数字音乐领域开放数字版权的做法开创了版权开放的先河,在业内外引起轩然大波,这种做法的效果有待时间检验,但不失为顺应历史潮流的一种尝试。这种模式同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共享版权”的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处。共享版权就是放弃一部分版权,以促进作品更自由更方便地传播。其最直接的目的是在充分保护作者合作权益的基础上更加方便地分享和传播创作成果,通过共享版权的推广,建设中国特色的知识共享新规则和创新扩散新体系[6]。
无论是哪一种模式,只有协调好权利人、传播者(运营商)和消费者(公众)的利益,才是一种好模式。好的模式能够保障利益主体的基本权益,能够实现利益主体的多赢,也必定是在市场运营的过程中不断探索而来的。
数字出版产业处于起步期,对数字出版企业规范过严将阻碍行业的上升之路。产业初期,企业的重点在寻找盈利点和规模扩张,此时需要法律环境、政策环境和产业环境的多方维护。数字版权保护也好,开放也好,最重要的是能够共同推动数字出版产业向前发展。
收稿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