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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516.90-052; D516.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4871(2007)01-0024-05
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又称为人的形象或图像或类型,主要在于探讨法秩序中所设定的、所追求的理想的“人类形象”到底是什么。这个概念的本身似乎看起来极为空泛,而实际上却涉及到法规范秩序体系中诸多更为基本的设定,比如,个人对自己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基本标准是什么,对他人应履行的义务是什么,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是什么,以及国家和社会对其成员应负有的保障,这些责任、义务和保障的界限又在何处,等等,最终都将归诸于法秩序中所设定的“人类形象”这一问题上。正如有的学者所云:“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仰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又总是仰赖关于人的理论”。① 本文就德国法律中的人类形象进行探讨。
一、法律人类形象的回溯
在法学领域,最早提出并阐述人类形象这一概念的德国的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1927年,他在就任海德堡大学教授时,发表了题为“法律上的人”的就职演说,在演说中,指出人类形象就是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而不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个人。他认为,中世纪,人类形象主要是一种“义务人”的形象,当时,人的权利是“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那些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的权利”。② 自由主义时代,人类形象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在自私自利时又非常精明的个人;是只不过追逐自己的正当个人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联系而只经受法律联系的人。针对所谓“自由主义时代”的“只管追求精打细算过的个人利益”、“极端利己、自私的狡猾的人”这一人类形象,提出了一种崭新的人类形象理论,即一个集体人(der Kollektivmensch),这种近代社会的集体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立的个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他深深陷入社会生活,与其生活的世界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其生活的世界里权利主体的知性、经济性的、社会的势力关系均予以考虑。在人与人之间,要考虑团体的、道德的习俗,由此产生了权利的伦理化,就如“所有权伴生义务”、“选举权也是选举义务”一样,所有权利均被期待能够依照义务来行使,而且是暂时可以委托给个人的过渡性权利。然而,拉德布鲁赫所指称的人并非现实的人,只不过尝试按照原样去描述法所预设的人。③
与此同时,德国公法领域的施门特(Rudolf Smend)从“统合理论”出发来阐发“人”或“人性”。他认为,国家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始终处于不断统合的进程中,且只有在个人之中并从个人出发才能成立,这一永续的过程,是作为精神的、社会的现实的国家本质,而宪法则是国家统合进程的法秩序。在此种统合理论下,国家与宪法被理解为动态的,其根基则是个人的存在,从终极角度而言,国家是基于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施门特所指涉的人,是自觉担负“对于全体的责任”与“依照神意的自己的职务”,经由“自由的努力”,将自我不断统合于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从国家共同体的层面来看,是一种极为“理想的”人。这种“人”与二战后初期基本法上的“人”具有共通之处。④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1949年西德所颁布的基本法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人性尊严不可侵犯。”而对于其中的“人”的解读也聚讼纷纭、莫衷一是。1952年,学者杜立西(Durig)在其论文中提出了“共同体约束的人”。一方面认为基本法中的人是基于过去对人的轻蔑、侮辱的反省,否定沦为集团的构成要素的人,另一方面主张基本法中的人与19世纪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那种自律的自我完成的、拒绝一切外部作用的极端“个人”是格格不入的。基本法第一条的内容可能涵盖了第二条第一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人格概念,而该概念拒绝了原子式的个人观念,在同法第一条第二项则视人权为“所有人类共同体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法属于将人理解为中间团体的各种秩序一员的宪法。杜立西否定了湮没在集团中的人,也排斥了自由主义的“自律自我完成的”个人,在两种极端之间,他通过人格概念(Persnlichkeitsbegriff)寻求折中方案,而人格概念虽然是基督教哲学人类学的价值概念,但通常被推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为基本法所接受。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意:其一,人是透过精神意识到自己自身并形成个人(Person),如此,个人只有经由与永恒的神及同胞、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对话与共存,才能认识到自己是个人;其二,个人只有在透过内在自由肯定这些价值并为此奉献时,才能成长为人格(Pers
nlichkeit)。对此,杜立西指出,基督教是透过作为“人格的个人”内在地服从共同体约束,使个人实际上获得自由,而内在的共同体约束即是作为人格存在的人的尊严的本质,显示了人的伦理价值。在此意义上,有尊严即有人格的存在,而所谓人格的存在与连接全体、负有责任的存在、奉献共同体是同一的。由杜立西的主张而展开的“客体理论”以及德国宪法法院在运用该理论作为解释原则时,所要求补充的一些要件,只要是在依据人的“道德人格性”及以此为前提的人的“自己决定、自己负责的自律性”的范围内,就是康德哲学的人格主义为其基础之一。⑤
二、尊严法律体系中的人类形象的界定
德国基本法开篇头条就庄严宣布: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它不仅是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而且是整个德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居于帝王条款的地位⑥。五十多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围绕人性尊严所进行的解释发展出一整套尊严法律体系,使具有高度价值色彩和哲学意味的人性尊严具有具体而明确的规范意义,其中最为重要的努力就包括对人类形象的塑造。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尊严法律体系充满关于人类和社会的本质。⑦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常将人视为一个“精神道德人”,在终生监禁案中有如下论述:基本法的宪法原则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性尊严,自由的人及其尊严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国家及其各种表现形式有义务尊重和维护它。这是以人作为赋予自由地决定和发展自我的精神道德人为基础的。⑧ 精神道德人反映了基督教自然法的影响,也是康德哲学的观点。康德学派同样赋予人格概念以理性和自决,同时强调义务和道德的拘束。这些片段整合成一个完整、整体的人。就像德国法律中所设想的那样,人是自由地行动的道德人,其行为受到道德义务观念的约束。换而言之,行为受到社会需要、个人责任和人的连带性的支配。⑨
德国法律中人格的观念与社会共同体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一个极为经典的有关艺术自由的莫非斯特(Mephisto)案判决表达了类似的思想:人是“在社会共同体内自由发展的自治人”⑩。人并非是“一个孤立和利己主义的个人”(11)。相反,人是“与共同体关联并且受共同体约束的”(12)。早在一九五四年的投资援助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首次提出了人作为受共同体约束的人这一见解,这则判决指出:基本法中的人类形象,并非孤立、自主的个人,基本法毋宁是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人格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人格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约束性的意义上加以决定。这尤其可以从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全体被导出。(13) 在1960年的另一则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重申了类似观点: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乃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连接的秩序。基本法之人类形象,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14)
由此观之,经由基本法设想的共同体是一个个性和人性尊严得到保障和实现的团体,也少不了社会连带性和责任。该团体中的人绝不是原子式个体的简单集合,人与人之间应当是相互关联的。因此个人的自决是通过“参与、沟通和教化”(15) 来弥补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终生监禁案中再次表明了这些观念,这一表达也更为全面:基本法意义上的自由绝不是一个孤立且利己主义的个人的自由,而是一个与共同体关联并受共同体约束的人的自由。根据这一受共同体约束的人的定位,他“在原则上不可能无限制”。个人必须允许在共同体社会生活利益中立法者认为必要的那些对其行为自由的限制,与此同时,个人的自治必须受到保障。这意味着在社会中国家必须以平等的价值看待每个个体。这与将人纯粹当作国家的工具或者客体截然相反。“每个人必须塑造其自身的生活”这一原则应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每个人的内在尊严以其作为一个独立人格的地位为基础。(16)
三、人类形象的界限
在确定“人”的界限上,同样聚讼纷纭。杜立西在其有关基本法注释一书中,指出基本法前提的人是“具有人格的人”,认为基本法排斥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这两个极端而采取中庸的人格主义态度。换而言之,内在地服从共同体的拘束,自觉意识到对共同体的责任并为共同体作贡献的人,才能被认定具有人格。由于基本法的前提就是“具有人格的人”,这一前提还是所有法的基准,因此,“具有人格的人”作为一种“理想的”和“理念的”人,具有评价“现实的人”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将这种对人的解读作为基本法中“人性尊严”的规范意义,在逻辑上可能推导出对基本权的主体应以此加以识别和界定甚至对尊严者的范围必须予以限定的结论。虽然杜立西其在嗣后的论文中曾明确否定此种推导结论的可能性,但在其1952年的论文中却指出,基本法的任何自由权绝不保护“下等人”(Untermenschen)。(17)
弗拔(Hans Huber)则认为法律是人所制定的,只适用于人,并为人而存在,法律没有必要去理解和把握人的全体,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要使其接近现实的人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律上的人类从一开始就总是断片的,是人其中的一部分。(18) 而黑拔列则在弗拔关于“人”理解的基础上注入了立宪主义要素,他认为,在立宪国家方面,没有矛盾的世界图像和统一的人类形象均不存在;在立宪国家的类型方面,统一的人类形象是不能被确定的,毋宁以复合的、内含矛盾的人为前提。参与人类形象的具体化或定义的范围是开放的,也就是说,立宪者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政党、各种团体、学者,尤其是市民,均包括在该范围之内。在个人与国家或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上,黑拔列主张法学上认为具有独立性、自主性的个人是法的中心,法的一切领域都将个人设定为主体,而且将个人视为最高和终极的价值,团体是第二义的,特别国家是为人而存在,而不是相反。(19)
德国传统的人类形象理论受到格林姆(Christian Grimm)全面批评。他认为杜立西关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的人类形象,即共同体拘束的、有责任的人格,为共同体的存在而奉献,乃是精英的人类形象,如果将之与人性尊严结合在一起时,必然使人想起柏拉图的理念论,进而约化为理念人或接近理念的人,而非现实的人。反观现实状况,符合这一标准的人越来越少,把尊严作为思考上的操作空间越来越大,这意味着透过思维之尊严的处理可能性。而这正是宪法制订者在反省纳粹侵犯人性的基础上要加以排除的东西。因此,格林姆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应理解为“尊严并非仅仅能与类概念的人”结合,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相结合,而且所谓的个人无论其是否符合何种理念的存在态样标准,只要是个人的现实存在,即个人的“人的实存”即可。故重要的并非在于怎样的人,而在于是否为存在的着的人,从而推论出“尊严就是人存在的价值”这一结论。如此方可避免抽象的、综合的、理念的人类形象可能构成对尊严主体的限制甚至构成对一切基本人权享有主体进行限定的基础的危险,也只有如此,方与人权只要是人即可享有的理念相吻合。(20)
对于人类形象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在恐怖电影判决中主张:宪法法院视人性尊严为基本权利体系内的基本原则。人性尊严不但是每个人的尊严,而且是人作为类的尊严。无论其特性、成就或社会地位,每个人都享有人性尊严,那些由于其身体或心理条件而不能以有意义的方式行动的人也享有人性尊严。甚至因为非尊严的行为也不丧失人性尊严,任何人的人性尊严不得减损。(21) 这意味着所有人,不论其国籍享有使其人性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这一尊重仅仅要求人存在的事实。(22) 同时,基本法中的人也不依赖一个人的社会价值或其所具有的意识能力,而是仅仅以其作为一个人的存在为基础。
在德国,甚至胎儿和逝者也被纳入人类形象之内。对于胎儿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第一堕胎判决中认为:国家保障每个人生命的义务可以直接从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款中推导出来。它也源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成长中的生命也享有基本法第一条所赋予的人性尊严的保障。人之生命存有。即被赋予人性尊严;所涉及的人是否意识到这一尊严和知道如何保护它并不重要。从人之存有一开始所具有的潜在能力就足以建立起人性尊严。(23) 至于死者可否作为法律上的人,宪法法院在其著名的莫非斯特案中指出:假如一个经由其人格授予人性尊严的人死后被轻视和贬低,这是与所有基本权利之基础的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戒令不吻合的。保障个人对抗针对其人性尊严的攻击的义务由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加诸于所有国家权力,因此不因死亡而终止。(24)
四、结语
德国法律中的人类形象历经一个世纪的发展与变迁,期间总体上是游离于个体与团体、具体与抽象之间。由开始的集体人到共同体拘束的人再到精神道德人,显示出从个体和团体的二分到对二分的超越,后来的诸种人类形象更为详细具体,也更为精致周全,究其因由,可能法律中人类形象的变迁也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都必须经历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演进过程,然而,无论如何,在探讨人类形象的问题上与真理的探讨一样,后来者总是踩着先驱的脚印前行的,因此,既有的人类形象的学说和理论总有进一步探索的有益成分。
从理论上说,人类形象作为一个概念装置可以容纳具有不同价值倾向的内容,因此,透过人类形象为载体所发生的这种流转本身并无优劣高低之分。但是,将人类形象的明确而具体的内涵与处于特定时空之下的事实情境相关联时,对于人类形象的捏拿是否精准却是值得讨论的事情。一般而言,人类形象的解释仍然是相应于该社会背景的流动,随着一般国民的普遍意识而变迁,其所反映的乃是流行于社会中的价值感觉。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形象是一个飘忽不定而无法确定,也不意味着人类形象的概念内涵可以被恣意诠释.而是表示”人类形象”的意涵与社会共同意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古老的亚当,在历史上有不断变化的表现形式和观念形式——这就是法律上的人。(25)
至于当下,作为共时性和历时性的人类形象之间交互流转影响,这种流转有时甚至可能超越时间或空间的维度展开,而透过人类形象为载体所发生的这种流转本身可能同样无优劣高低之分。但是,无庸置疑的是,对人类形象的确定难度将更大,因为对人类形象的定位将不能仅仅停留于的法律理论层面上的抽象阐述,而必须将人类形象的明确而具体的内涵与处于特定时空之下的事实情境相关联,为此,应当提出和阐明关于人类形象的细化的法律技术,例如,对人作为人的地位的权利及其界限的细化以及就公权力的限制的法律保留、正当程序、比例原理和违宪审查的技术不断完善,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发展出来的比例原则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海洋法系中类似的原则即利益衡量原则来以达致对人类形象界定技术的功能值得借鉴,以期对现实的个案中的人类形象的确定具有直接而明确的指导意义。
注释:
①Iredell Jenkins:Law and the Image of Man,in:Social Order and the Limits of Law:a theoretical essa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314.
②[德]拉德布鲁赫,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42页。
③[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间像”论检讨》,《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2-43页。
④同上。
⑤[日]井上典之:《“人间尊严”具体的规范内容现代的课题概观》,《阪大法学》第43卷第2、3号,第1045页以下。
⑥张源泰:《德国社会法立法及社会法院体制之研究——兼论我国社会立法法典化之可行性》,中国文化大学硕士论文,2002年,第13页。
⑦Don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312.
⑧BVerfGE45,227.
⑨同注⑦,p.313.
⑩30BVerfGE173,193( 1971) .
(11)45 BVerfGE187,227( 1977) .
(12)45 BVerfGE187,227( 1977) .
(13)4BVerfGE7,15-16( 1954) .
(14)12BVerfGE45,51( 1960) .
(15)同注⑦,p.313.
(16)45 BVerfGE187,227-228( 1977) .
(17)[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间像”论检讨》,《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4-47页。
(18)同上,第64、57页。
(19)同上,第58-60页。
(20)同上,第60-63页。
(21)BVerfGE87,228( 1992) .
(22)BVerfGE87,209,228( 1992) .
(23)BVerfGE39,41( 1975) .
(24)BVerfGE30,194( 1971) .
(25)[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间像”论检讨》,《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