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操纵的含义、认定与计量述评_操纵股价论文

市场操纵的含义、认定及度量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度量论文,含义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市场操纵①与有组织的市场交易拥有同样久远的历史。有资料反映,17世纪初阿姆斯特丹股票交易所成立之后,股票经纪人便发现可以通过“熊市搜捕”的操纵手段获利。并且,同时散布虚假信息将会提高操纵的获利能力②。市场操纵行为扭曲市场价格,破坏市场交易的公正与公平,严重影响市场功能的发挥。于是政府和市场主管部门通过优化市场机制设置,制定系列相关法律条文以作威慑及惩戒依据,设置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和严惩市场操纵者,以期杜绝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学界(主要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与监管层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对市场操纵问题做了大量的研究。Huebner(1934)认为股票市场操纵是股票市场被讨论的最广泛的一个问题。然而,现实情况依然严峻:现实中市场操纵行为禁而不止,理论上关于市场操纵的含义、认定及度量等问题仍未获得一致的、被普遍接受的答案。本文拟对前述有关市场操纵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回顾及述评。其结构安排如次:前三部分分别对市场操纵的含义、市场操纵的认定和市场操纵的度量作一简要回顾,并在回顾之后作出简要述评。第四部分是结论与研究展望。

二、市场操纵的含义

任何有关市场操纵的研究都必须建立在对市场操纵含义本身的准确理解定义上,否则,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随之而来的处罚将是无基础的或有偏颇的。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最基础的问题仍然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答案,它仍表现为一个开放的、没有终结的议题。Wendy Collins Perdue(1987)认为尽管法院和证券评论员给出了操纵的定义,但是没有一个是令人满意的。Fischel and Ross(1991)曾认为操纵是一项无法起诉的犯罪。他们认为由于操纵完全基于交易者的主观意图而产生,因此不存在关于操纵的客观定义,只存在其主观定义。Goldwasser(1999)认为,尽管澳大利亚的《公司法》、美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案》和欧盟的《市场滥用指引》等法律都规定了禁止市场操纵,并且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市场禁止的交易策略,然而,没有哪部法律对市场操纵做出了明确的定义。由此可见,精确定义市场操纵并非易事,这也许是当前世界各国对操纵惩处不力乃至市场操纵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并广泛存在的一个根本原因。

现有文献试图用两种方法来阐释市场操纵的含义:一种是定义法,另一种是列举法。定义法是从概念本身的角度来界定的,如国际证券组织技术委员会给市场操纵下的定义:操纵是通过扭曲证券及其衍生品市场的价格,伤害这些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制造市场活动的人为表象,破坏市场的完整性和公众对市场的信心。Jarrow(1992)把没有私人信息的投资者获得无风险的正利润的交易策略定义为市场操纵。Cherian & Jarrow(1995)认为操纵是指操纵者(即被认为实施了操纵行为的投资者)根据自己利益实施影响价格的行为。这些文献在定义市场操纵时并未做出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另有4篇文献对操纵的定义做了专门的、较为深入的研究。Fischel and Ross③给出的关于市场操纵的主观定义是:操纵性交易(即Allen and Gale 1992年提出的交易型操纵)是指带有“坏意图”的赢利性交易,并且这种交易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交易的意图在于驱使价格往某个方向运动;二是操纵者认为除非自己的操纵性交易行为所致外价格不会朝着该方向运动;三是其赢利来自于操纵者驱动价格的能力,而不是他占有有价值的私人信息。Allen and Gale(1992)将市场操纵分为三种类型。一为行为型操纵:指操纵者通过行动改变资产真实或者可觉知的价值,进而改变公司股价。其实就是制造利好消息拉抬股价,或者制造利空内幕消息打压股价的行为。二为信息型操纵:是指通过激发、传播错误的或虚假的消息来误导市场参与者,从而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行为。三为交易型操纵:操纵者只是通过买卖交易策略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而在此过程没有采用任一可观测到的改变公司价值的公开行为,或者通过激发错误消息改变股价。Albert S.Kyle and S.Viswanathan(2008)认为,市场操纵是指故意地导致影响资源有效配置的价格信号不准确或者导致风险转移的市场流动性下降等降低经济效益的行为策略。他们通过对一系列传统的操纵行为的分析,得出结论:任何操纵都会导致价格信号扭曲和流动性下降,凡是会导致价格的信息含量或者流动性增加的行为均不是操纵。并且他们认为有些被文献认定为操纵的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操纵的范畴:如他们认为Allen和Gale(1992)的股价操纵信息模型提及的投资者交易策略,即当信息交易者基于私人信息而进行策略性交易,但被其他交易者误认为其没有私人信息并因而获利的策略性交易行为不属于操纵,因为信息交易者没有义务要告知市场其交易是基于私人信息的。他们还认为Brunnermeier Markus and Lasse Pedersen(2005)提到的欺压性交易,即通过大单买入或者卖出来改变价格并迫使不能接受该价格变化的投资者离场的交易行为亦不能归入操纵一类。因为该交易者没有义务因为要推测他人的交易头寸而避免自己的交易。况且,这种交易行为难以被认为降低了配置效率和市场流动性。Matthijs Nelemans(2008)认为凡是导致了不受信息支撑的价格压力的行为就可定义为市场操纵。同时,他认为通常关于市场操纵定义中的所谓“坏意图”既是一个难以实际考证的东西,也不是市场操纵的必要因素。其理由有三:其一,当信息操纵者意在操纵市场时,有可能除了其“坏意图”外实际上没有对市场带来坏的影响,反而会有助于新的信息在市场传播,这样的操纵就不应该予以禁止或者追究责任。其二,一个没有操纵意图的非信息交易者的交易行为也可能对市场价格造成很大压力并对市场产生破坏性,这种行为应该被认为属于市场操纵并予以追究。其三,有时候良好的意图也可能产生有害市场的交易行为。于是他提出一个与意图无关的客观性的市场操纵定义,他认为列举法主要从交易者行为的角度来界定,主要体现在各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条文和其他相关文献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7条界定的证券市场操纵手段有:(a)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b)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c)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d)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第78条对涉及信息操纵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定,即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中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75条等都对价格操纵作了类似的规定。另外,Tālis J.Putnin Put(2011)列举了市场操纵的具体策略有粉饰行情、洗售、对敲、合谋、哄抬拉高出货、诋毁抛售打压、尾盘操纵、开盘操纵、安定操纵、多逼空和空逼多等。

在对于市场操纵含义的阐释中,列举法和定义法各有优劣。列举法的优势是具体,在实际案例的认定上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其不足的地方就是,由于市场环境的发展和改变,不被其他投资者所发现,不被市场学习者利用,或者规避现有法律的制裁,市场操纵者采用的操纵策略与方式也会不断推陈出新。从而,各法律法规中所列举的内容跟不上实际操纵的变化,从而不能有效地震慑或者制裁市场操纵者。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7条第4款规定了一个所谓的“兜底条款”,但是,如果没有关于操纵的精确定义,该“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将值得怀疑。定义法出自于对市场操纵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其优点就是有利于统一对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定义中所包含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是否是操纵行为,既避免了列举法的不足,也从更高的高度规范着实际案例的判定。但是,如前所述,对市场操纵的本质特征做出高度概括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定义欠准确的话,就会出现“去真”或者“纳伪”的现象,而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会有损市场效率与公正的维持。因此,形成一个权威的、被普遍接受的关于市场操纵的定义非常重要。综观前述诸位专家的观点,导致一个人为价格或者非正常价格的产生是市场操纵的核心要件。而对于故意或者“坏意图”是否是市场操纵的要件,不同文献有不同的观点,如Matthijs Nelemans就认为不是必要因素。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值得商榷。针对于他给出的三点理由可以做如此辩解:其一,不能认为其所谓的“‘坏意图’没有带来坏影响,反而可能有利于信息的传播”的情况不属于操纵,如果“坏意图”导致了“坏行为”,则不可能不会带来“坏影响”。其二,没有“坏意图”的交易行为导致的价格压力不能归于操纵一类,如某持仓量大的交易者出于流动性需要而非信息的大量卖出导致的价格压力就不能算是操纵。其三,良好意图产生的非信息价格压力不能算作操纵。如政府的安定市场的操作就不能算作操纵。如果将没有“坏意图”和良好意图产生的非信息价格压力算作操纵,会违背定义操纵最终是为了惩处和根治操纵这一的目的。所以,类似于Cherian & Jarrow的观点,本文认为市场操纵是指凡是为了私利而故意扭曲市场价格的行为。

三、市场操纵的认定

对市场操纵含义理解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对操纵行为的认定。并且,文献对于市场操纵能否被认定、认定市场操纵的要件以及诸要件的进一步认定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操纵能否被认定以及认定要素问题

Fischel and Ross认为区分非法操纵交易与合法的基于信息的交易是非常困难的。他们甚至认为操纵这个提法应该被抛弃。Albert S.Kyle and S.Viswanathan尽管提出了自己的对于市场操纵定义的看法,但是对于市场操纵的认定,他们仍然认为存在两个挑战:一是能否正确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扭曲了价格和降低了流动性;二是如何区分一种交易策略是非法操纵还是合法交易,因为唯一能作为区分依据的将是交易者头脑中的私人信息。

在美国,尽管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第九节对市场操纵型行为策略做了具体规定,然而,在实际案例的操纵性认定上却严重依赖于法院的具体判断。Philip Johnson(1981)认为美国法院对操纵的判定标准通常包括四个因素,即人为价格、操纵动机(即“坏意图”)、市场优势和人为价格是被控方造成的。其中就把“坏意图”列为操纵判定的必要因素之一。

欧盟第2003/6/EC号《反对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的指令》认为对市场操纵的认定不要求操纵者具有特定的、主观的操纵意图,只要求相应的市场行为符合某些客观要件。具体而言,该指令在认定交易型操纵时,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是是否出现人为或者异常价格,二是某市场交易行为是否是导致该人为或者异常价格的原因。如果两个要件同时满足则认定为操纵,否则,操纵不成立。从而在实际案例的判定中,操纵者是否具有某种操纵意图就不会成为操纵是否成立的依据,也无需颇费周折地去证明之,避免了实际认定过程中证实主观意图的困难。

如果一味认为操纵无法认定,甚至认为不应该存在该提法的观点难以为学界所认可,也不会被政府及市场监管层所接受。市场操纵是古今中外金融市场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其对市场的破坏性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认为操纵客观存在、可以识别并能被惩处的观点才是积极的、对社会负责任的。从美国和欧盟的做法可以看出,美国认定操纵的要件有4个,而欧盟只有2个,且这2个要件就与美国认定标准其中的2个完全一样。因此,可以认为,人为价格及疑似行为与人为价格的因果关系被普遍认为是认定操纵的两个要件。此外,根据前面对操纵含义的分析,主观意图同样应该被列为一个要件。也正因为此,《反对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的指令》第1(2)(a)条规定,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该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并且该行为符合市场惯例,则行为人可以免于被追究责任。而市场优势则不一定要被列为一个要件。因为诸如信息操纵中虚假信息发布传播者、“抢帽子”交易等并一定要求操纵者具备强大的市场优势。

(二)关于人为价格及疑似操纵行为与人为价格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凡是由合法供给和需求产生的交易而形成的价格就是自然价格,即非人为价格,反之,就是人为价格。此观点被Albert S.Kyle and S.Viswanathan认为有循环论证之嫌。同时,他们以期货市场为例解释了人为价格。他们认为当投资者具备轧空的能力且有目的地逼空,导致市场流动性降低,并进而使得价格不能恰当地反映市场的真实供求,就形成了人为价格。另外一些学者尽管没有明确讨论人为价格,但是从他们对操纵的定义可以推论出他们对人为价格的不同理解。如Fischel(1982)从异常收益率的角度来认定操纵。异常收益率是指实际收益率与通过回归分析得出的预期正常收益率的差值。若该差值不等于零且统计上显著,则认为出现了操纵。他的观点意味着异常收益率即为人为价格。Matthijs Nelemans认为,若出现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即可判定为操纵。因此,可以据之推定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将导致人为价格。

对于疑似操纵行为与人为价格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者们通常认为只有当疑似操纵行为直接导致人为价格才认为二者间因果关系成立。若是间接影响,如疑似行为没有直接导致人为价格,但是该行为带动其他投资者的羊群行为而导致的人为价格,则不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该疑似操纵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操纵。如Matthijs Nelemans举例说,当某交易者获得有关私人信息并理性地认定股票的真实价值应该比当前价高3美元,从而该交易者持续大量买入直至价格上涨3美元。此时,该交易者的行为会作为信息影响其他投资者的效仿,假设其他投资者的交易又将价格推高了2美元,这时套利者认为价格被高估并进行反向套利,将价格打回2美元直至回到理性投资者预期的真实水平。对于该案例,他认为该交易者导致的价格压力全部是基于信息产生的,从而非信息支持的压力为0,且他不应该对产生的间接的非信息支持的压力负责,从而其持续买入的行为不属于操纵。他同时强调,其他投资者跟风将价格推高了2美元的行为也不属于操纵,尽管这2美元属于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因为其他投资者行为与疑似操纵投资者的行为不相关。

以上诸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Albert S.Kyle and S.Viswanathan只举例说明了期货市场的人为价格情况,既没有定义普遍意义上期货市场的人为价格,也不适应其他证券市场。Fischel用回归方法获得的预期正常收益率没有因具体产品(如个股)新信息易于自变量新信息调整而欠精确,从而该法在人为价格的判定上亦难以准确。Matthijs Nelemans关于疑似操纵行为与人为价格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操纵者操纵成功的前提条件就是成功地误导其他投资者,而其他投资者羊群行为是操纵者必然考虑并加以利用的因素。因此,由于羊群行为等导致的间接因果关系也应该视同为疑似操纵行为与人为价格间因果关系成立。其次,按照他的观点,2美元的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应该被认定为操纵,但是,疑似操纵行为与跟风行为均不应对操纵负责,那么,操纵就可以不被追责了。如果这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也被承认,则解决了操纵既被认定存在又无法追责的问题。

(三)关于操纵意图的认定

意图存在于行为者的脑海中,是不能被直观查证的。也正因为如此,Fischel认为操纵无法认定,是一项无法起诉的犯罪。但是,操纵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私利,操纵目的的实现需要操纵意图转换为相应的市场行为。否则,如果操纵只停留在操纵者的意识层面,这种意识是不会对市场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的,更不用说破坏性了。所以,操纵意图的认定仍是有迹可循的。如1953年美国大西部食品批发有限公司被控操纵CME(芝加哥商业交易所)1947年12月份的鸡蛋期货合约一案,法院依据一位雇员关于操纵意图的证词认定了被告的行为属于市场操纵。

尽管用于佐证操纵的证人证词的获得有一定的偶然性,即不能在实际案例的判定中形成对证人证词的依赖。但是对交易记录和证券市场的市场表征等进行推论,往往能获得有关操纵意图的间接证据。欧盟委员会认为操纵是有征兆的。该委员会颁布的与第2003/6/EC号《反对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的指令》相配套的第2003/124/EC号实施细则性指令第4条就对交易型操纵的7个市场征兆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相关交易或委托在日交易量中所占的比重;具有显著头寸的个人所进行的交易或委托对价格的影响;金融工具受益权的变化;短时期内投资者头寸发生逆转的程度;集中在短时间内完成并导致价格随后发生反转变化的程度;对委托簿的改变程度,包括撤单的行为;在某个特定时间或某个特定时间附近交易或委托导致价格变化的程度等。其第5条对信息操纵规定了2个征兆,即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在时间上是否相近,相关交易或委托与行为人进行的研究或发布的投资建议在时间上是否相近等④。尽管列举了以上这些市场操纵征兆,但考虑到市场操纵策略或行为方式的变异演化,该指令还强调了征兆的列举具有不可穷尽性。我国的《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也将一些典型的操纵手法,如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虚假申报、抢先交易、蛊惑交易、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包含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等行为纳入了认定范围。如果出现了上述交易征兆,且疑似操纵者不能给出基于信息等方面的有力解释,则可以认定为具有操纵意图。

四、市场操纵的度量

市场操纵的度量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从整个市场层面而言,它指的是整个市场被操纵的严重程度,可分为轻微操纵、中等程度的操纵和严重操纵几种。其度量的方式可以是市场诸多产品中被操纵产品的比重,特定交易时段内存在操纵的时间长度、操纵发生的频率、操纵对市场的危害等。其二是从单个交易产品层面而言,它指的是单个产品由于操纵而导致的价格扭曲程度及其危害程度。其度量方式应该考虑到价格本身的扭曲程度、价格扭曲所持续的时间、价格扭曲导致的投资者财富的非正当再分配以及其他市场危害。本文主要探讨第二层面的操纵的度量。只有对这一层面的操纵做出精确度量,才能科学准确地确定处罚力度,从而达到惩处操纵并进而杜绝操纵这一研究操纵的最终目的。

(一)基于价格变化的市场操纵的度量

Easterbrook(1986)认为操纵与交易者的信息头寸有关。不是基于信息而导致的价格变化就是操纵。反之,如果是基于信息而导致的价格改变就不能算为操纵。这一观点十分鲜明,以价格的改变是否基于新信息来判断是否属于操纵。只有在得出操纵的认定后,才可以根据价格改变的幅度来度量操纵的程度。

(二)基于非信息支持价格压力的市场操纵的度量

Matthijs Nelemans认为用价格的变化来度量市场操纵有点粗糙,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基于信息的交易行为都不属于操纵。因此他提出用疑似操纵交易者交易所导致的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来度量。具体计算方法分三步。第一步,计算出疑似操纵交易的价格压力。因为买入会产生价格上升的压力,而相反卖出会产生价格下跌的压力。他认为股价的总变化是由该时段总交易量决定的,而疑似操纵行为产生的价格压力等于其交易量在该时段总交易量中所占的比重。即,疑似操纵行为产生的价格压力=(疑似操纵交易量)/(总交易量)×股票价格的变化。另外,价格对交易量的反应可能是非线性的,即价格的变化幅度随着交易量的增加而放大,因此,他还提出要在前述算法上适当加成以作修正。第二步,计算基于新信息产生的价格压力。新信息会改变一个人的投资决策,基于新信息而进行的交易是合法的,不应属于操纵。这一步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要度量疑似操纵者的信息头寸,如疑似操纵期间产生了哪些新信息,估计疑似操纵者可能知道其中的部分。将然后其换算为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第三步,计算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疑似操纵行为产生的价格压力-基于新信息产生的价格压力。所计算出来的非信息支持的价格压力用以度量操纵的程度。

(三)基于异常收益率的市场操纵的度量

Fischel & Ross提出用累积异常收益率亦可以用来度量市场操纵。其计算步骤亦可分三步。第一步计算某产品的预期正常收益率。根据市场指数收益率或者同行业、板块产品收益率做回归分析,得出预期正常收益率。第二步,计算异常收益率。异常收益率=实际收益率-预期正常收益率,并检验异常收益率在统计上的显著性。第三步,计算疑似操纵期间的累积异常收益率,即操纵期间各异常收益率的加总。该指标即可衡量操纵的程度。

(四)基于非法所得的市场操纵的度量

在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处罚上,很多国家都是以非法所得作为考量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3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尽管该条款提及即使没有违法所得也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罚款,但是,总体来看,处罚的量化基础仍然是违法所得。因而,操纵行为导致的违法所得反映了操纵的程度。

以上度量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反映操纵的程度。然而,从服务于惩处乃至杜绝操纵行为的目的角度来看,它们都不是十分契合需要。首先,疑似操纵行为对价格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该交易本身产生的供给或者需求会改变原来的供求平衡从而导致价格变化,可以称之为直接影响;另一方面,该交易本身将会成为对其他投资者而言的一种信息并进而影响其他投资者的决策,从而影响市场供求关系而导致价格变化,可以称之为间接影响。操纵行为之所以获利,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其误导性产生了效果,所以,其间接导致的对价格的扭曲部分仍属于操纵的结果。其次,单纯以操纵者的非法所得为基础来度量或处罚操纵也是欠精确的。一方面在实际案例的判定中没有考虑到操纵者基于信息应获利的收益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即夸大了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市场操纵行为导致的违法所得与其对市场造成的危害往往不一致。失败的市场操纵可能没有违法所得,甚至为负所得,但其对市场的危害却可能非常大。譬如除了操纵者的非法所得外,操纵还会导致财富在投资者间的非法再分配,进而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投融资以及风险管理功能。

五、结论与研究展望

鉴于认识操纵、监督操纵、惩处操纵乃至杜绝操纵来研究操纵,通过以上对相关文献的分析和借鉴,本文认为,凡是为了私利而故意扭曲市场价格的行为即为市场操纵。实际案例中对操纵的认定应包含三个要件,即人为价格、疑似操纵行为与人为价格的因果关系以及操纵意图。对操纵的度量以及惩处除要全面考虑操纵行为对价格的直接与间接影响外,更重要的是考虑该行为对市场的危害大小。

尽管上述结论兼顾了各家之长,然而,其中仍有诸多细节问题没有解决。如在度量价格扭曲程度时,基于信息的价格压力应该被除外,但是在实际案例中,不同的投资者对新信息产生的价格压力的估计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与弹性,因而,据此判定是否属于人为价格都不容易,更不用说价格扭曲程度了。又如关于操纵对市场危害大小的度量问题。Tālis J.Putnin列举了几个目前被知之甚少的关于操纵的问题,其中有一个就是市场操纵行为对市场的危害。解决这个问题是度量危害的前提,前提没有解决,全面而精确的度量就当然是不可能的了。诸如此类未被解决的问题都亟待未来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在现有文献中,市场操纵、价格操纵和操纵往往被视为同一概念,因此,本文在诸多地方根据语言流畅的需要交替使用市场操纵和操纵两个词语,但它们表示相同的含义。

②Franklin Allen,Douglas Gale(1992),Stock Price Manipulation PP3.

③对于同一文献,在第一次出现时标明作者与年份,再次出现则只标明作者。

④转引自唐洪敏:《欧盟关于市场操纵的定义及其特点》,证券市场导报2005年8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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