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股息所得经济性重复课税的若干方案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课税论文,股息论文,所得论文,方案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952(2015)07-0004-13 我国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基本消除对股息红利(Dividend)企业层面重复课税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健全税制,以消除或缓解对被投资企业利润课征企业所得税和对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课征个人所得税而造成的重复课税。①这种观点在国外学界已有较多的理论支撑,从20世纪40年代起即有持续不断的探讨,然而随着20世纪后半叶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各国的竞相下降,却被搁置了。而今,世界上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已部分或全部地解决了股利的双重征税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因此,理顺两大直接税在股息所得方面的交叉重叠关系,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利用现实数据对学界提出的主流方案进行测算排序,进而结合税收征管现状对其进行剖析,也给出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以期为我国相关税制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文献述评 (一)关于是否有必要消除的两种不同意见。 1.主流观点注重“效率”,认为有必要对“古典”股息税制进行改革。古典所得税制是指公司与股东被视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纳税人,支付给公司债权资本提供者的利息(Interest)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公司股东的股息(Dividend)却不可以扣除。因此,由一个公司赚取后被分配给个人股东的应税所得会被课征两次,第一次是在公司层面,第二次是在股东收到股息之时。因此,古典所得税制被称为股息“经济性双重(或重复)课税”制度。②其他关于股息征免税的学术观点则认为,既然存在对公司利润的“重复课税”,就应当予以消除或缓解。 关于股息重复课税应当消除的观点,主要是基于税收的“效率”原则,认为古典所得税制具有几个方面的税收“扭曲(Distortion)”或“非中性(Non-Neutrality)”效应。美国法律研究所(1993)的报告将股息重复课税的“扭曲”效应总结为:(1)鼓励投资于一项资产而不是新的企业实体;(2)鼓励发行债券而不是发行股票;(3)鼓励保留盈余而不是分配利润,且鼓励以非股息的形式而不是以股息形式分配企业利润。正是基于消除或降低这些税收扭曲效应的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Integration)”的目标被提出。 定量研究集中于各国股息税制变动对投资、融资、分配以及公司价值的影响。(1)在投资影响方面,Poterba和Summer(1984)对英国股息税的经济效应进行研究,认为股息税降低了公司投资,加剧了跨部门和跨时期的资本配置的扭曲性。(2)在融资成本方面,Amromin等(2008)采用了事件研究法,揭示了2003年美国税制改革中的股息减税方案在提高股票价格的同时,降低了股份资本成本。他们通过检验美国普通股票价格与外国股票价格及房地产投资信托股权等的跨部门反应,试图识别一个累计的股票市场效应,指出高股息的股票比起低股息的股票在事件窗口期有更优的表现,这也暗示着减税可能会令投资组合中的股权资产得以重新配置。(3)在分红偏好方面,Poterba(2004)分析了美国自1929年以来股息所得与累积资本利得税负的差异对公司股息支付状况的影响,尤其是2003年美国股息税减免改革,将税后股息相对于资本利得的价值提高了超过5个百分点。(4)在公司价值方面,Wilkinson(2002)以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两国在通过股息所得税归集抵免制实现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改革前后的数据为基础,结合奥尔森模型,分析股息税及其关联的资本利得税制变化对公司价值以及股息支付政策的影响,实证结果并不支持“投资者层面的股息税会反映在公司股票价值中”的“股息税资本化”和“股息税无关”理论,从而支持股息税降低公司价值与分红比例的“传统理论”。 在股息税是否“中性”的问题上,有些中国学者也做了类似的探讨。作为呼吁废除股息重复课税的代表,钱晟和卢凌波(2002)梳理了其负面效应,指出重复课税不仅扭曲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还扭曲了企业的财务决策,影响了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阻碍了资本形成和投资增长,而且重复课税促使投资者采取避税行为,反而有碍于财政增收。国内学者在这一领域还较少涉及定量的研究,这与税制发展的进程有关,也为该主题的后续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2.反面意见注重“公平”,认为“古典”股息税制应当保留。(1)在横向公平方面,一般认为,如果对股息减税,将会使积极勤劳所得的人相对于取得资本孳息的人负担减轻。持这种观点的人坚信投资者与公司应被视为不同的主体,且正如多数职工同样被课税不止一次,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后,又将在消费产品与劳务时支付销售税。③(2)在纵向公平方面,支持更高的股息税、公司税以及资本利得税的人认为,税收在某种意义上应支持“量能负担、劫富济贫”。Francis(2003)认为,华盛顿税收政策中心针对2003年美国股息税减免方案的效果预估为:有接近2/3的减税利益将流向最富的5%的股东(这些人的平均年收入为35万美元);顶级的1%的高收入者(平均年收入为100万美元)将得到42%的股息免税利益;仅13%的税收减免将惠及年收入低于5万美元的个人。 当然,支持股息应课征两轮所得税的论据还有:(1)“股息无关理论”,认为分配股息或保留盈余对公司股价无显著影响,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部分股权来取得所需现金。其另一种说法即为“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的决策对于公司价值并无影响。”在“股息与公司价值无关”的理论背景下,股息所得课税重复与否也对公司价值或其他财务相关问题无关紧要。但这一论据的持有者忽略了股息无关理论本来就是在“不考虑税收因素”的严格假设下进行的,如Modigliant和Miller(1958)的论述。一旦加入债务利息的抵税效应,股息就不再是“无关”于公司价值。(2)“公司身份理论”,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合同缔结权,在受起诉时不会牵连股东。因而对股东额外征收股息税,就可在某种程度上视为股东为此而交的“保护费”。④但是,将公司身份的优点与股息税重复课征的合理性相提并论,尚不能构成对“税收中性”所呼唤的税制优化趋势的驳斥。 总之,消除重复课税抑或坚持古典所得税制,关乎“效率”与“公平”孰重孰轻的命题。大多数的理论研究与各国实践均已偏向于第一种意见,本文也倾向于支持消除重复课税的观点。基于前人对改革契机已有的充分研究以及国际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已有的税制改革经验,本文将不再讨论改革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问题,而是归纳国内学界关于具体改革方案的主流观点,并以此为基础,就不同方案展开测算,以期为今后我国的改革提供参考。 (二)关于消除重复课税的各种方案及观点。刘丽坚(2004)在其列举的五种可能的消除重复课税的方案中权衡利弊,倾向于近期实行“对已分配利润适用低于未分配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方法(即“双税率法中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法”),使得两大所得税合计税负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趋于一致;而远期则实行“企业所得税免税、个人所得税照常征税”的方法。 史耀斌等(2005)建议我国在近期采用股利低税制(即“双税率法中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法”);长期来看,个人所得税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也应统一,股利征税政策是两者衔接的重要内容。在将来制定整体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课征制时,股利征税办法可由股利低税制改为归集抵免法(或称“归集抵免制”),以更好地解决股利双重征税问题。 魏志梅(2006)基于归集抵免制在我国实行的条件尚不具备且在欧洲受到了质疑,建议采用“企业所得税照常征税、个人所得税免税”的方法。杜莉等(2007)根据我国2005年调整股息税制前后股市的走势,认为市场对股息税减半征收这一利好政策的反应比较有限。李增福和张淑芳(2010)也持相似观点,他们根据当前经济运行中企业微观结构、融资偏好以及分配偏好等实际情况,建议股息税制改革方案应是取消对股息的课税而不仅是减半。 关华和潘明星(2011)指出现阶段比较理想的减除股息重复征税的方法是“双税率制”——企业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为15%,个人取得股息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维持20%(即“双税率法中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法”);等到我国个人所得税由分类税制改革为综合税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得以健全、银行存款实名制得以完善、我国税务信息资源共享和税收征管水平有较大提高以后,再考虑采用“归集抵免制”,即企业所得税照常征税,个人所得税抵免对应已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度。 安体富和陈韵如(2001)介绍了台湾地区1998年1月起实施的股息重复课税消除办法“设算扣抵法(Imputation System)”,也即中国内地所讲的“归集抵免制”,结论是这一改革方向值得肯定,不但可以消除重复课税、降低大多数投资者税负、减少逃漏税,而且可以降低举债与募股、股利分配与保留盈余间的扭曲程度;并且建议要多考量调节收入分配的税收功能,协调改革独资合伙组织类型的企业实务,税制改革应有更完整的配套等,尤其是强调取消对保留盈余加征10%的条款以简化税制。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在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争议,这与其他国家在此项改革之前的论点交锋并无二致。然而,他们无不强调在个人(或称“自然人”)股东股息上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已凸显诸多弊端,亟须进行消除重复课税的改革。限于篇幅,其他的方案无法一一列举,现举例示之,如史耀斌等(2005)也提到“股利扣除制”,即一种将股息比照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又如安体富等(2001)提到的“已付股利减除法”、“已付股利扣抵法”和“混合法”等。因为采用国家较少、消除重复课税幅度较小和难度系数较大,我国目前也不太可能采用,所以本文忽略了此类方法的介绍,仅聚焦于学界倡导的几个方案。 本文针对主流方案,应用公开数据定量测算并按财政减收效应排序;同时通过备受争议的核定征收现象及其法理分析,揭示非上市企业与上市公司在这方面的税收扭曲效应;最后立足于我国整体税制发展与征管现状趋势,结合国际经验进行改革时间表的探讨,以期为我国的税制深化改革提供实质性借鉴。 三、从整体与政府角度进行的不同方案测算 采用上市公司数据的主要原因是其较未上市企业具有可获得性与稳定性较好的特点。锐思(RESSET)数据库中关于我国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发放的记录跨越1991-2014年度,这24年间中国上市公司A股派发现金股利总额为人民币34 531.27亿元(同期B股股利占比仅为A、B股股利总额的1.21%且其股东为非居民纳税人并享受免税的可能性高,故仅取A股数据,并假设增减微调因素互抵)。考虑到对应税收数据的可获得性问题,仅取1999-2013年全体上市公司的数据为样本,这15年上市公司A股合计派发现金股利总额为人民币27 999.99亿元。⑤ (一)“企业所得税照常征税、个人所得税免税法”方案的测算。在企业所得税照常征收的前提下,以2005年6月13日前为20%、其后为10%的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估计,⑥且以能够查阅到的上市公司近年自然人股东各年末持股比例(19.74%-48.29%)折算,⑦如果能够实行“个人所得税免税法”,则将减少个人所得税607.05-1 485.02亿元,占个人所得税总额的比重约为1.35%-3.29%。也就是说,如果对上市公司股息所得实行个人所得税“免税法”,则减少征收的税款金额在个人所得税中所占的比重较低,但对纳税人而言却是收益率较为明显的提升。 (二)“企业所得税免税、个人所得税照常征税法”的方案测算。在个人所得税照常征收的情况下,以2008年1月1日前的33%、其后的25%的税率测算(考虑到适用低税率或其他优惠等情况,这一估计金额是最高限度数据),上市公司A股现金股利发放若实行“企业所得税免税法”则将减少企业所得税10 556.31亿元,占企业所得税总额的比重约为7.50%。 (三)“双税率法”的方案测算。 1.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至15%的方案测算。按“企业已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为15%、个人取得股息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维持现状”的“双税率法”,上市公司A股现金股利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将减少4 772.86亿元,占企业所得税总额的比重约为3.39%。 2.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至10%的方案测算。按“企业已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维持现状、个人取得股息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税率降为10%”的“双税率法”(其实在2005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我国对上市公司个人股东的股利征税应用的正是此种方法),与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相比,2011年预计会少收个人所得税约84.48亿元,2012年这一数据为97.51亿元,分别约占同年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的1.40%和1.68%。因此,比起“个人所得税免税法”,其减税程度较低。 上述第1种方案的减税效应比第2种方案更显著。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是企业的税前利润,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是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给个人股东的部分,所以在税率降低同等百分点的政策下,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必然比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减税幅度更大。 (四)“归集抵免法”测算。也称“归集抵免制”,即在个人所得税中减去相应已征企业所得税金额,因此,国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不变,但个人所得税中需减少相应部分已征企业所得税金额。这种方法的缺点是计算较为复杂,而且许多学者认为其较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因为需要在个人所得税中减去相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我国尚未实行综合课征模式,且在近中期内也不太可能实行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一体化前提下的退税制度;因此,如果股息个人所得税中减去相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金额“小于0”,也就是按“0”处理。以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为25%为例,假设现金股利为75元,则股息个人所得税为15元,对应企业税前利润为100元,企业所得税可抵免25元,因此相减金额为“-10元”。但因不能退税,所以结果仅是免缴个人所得税。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低于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这种“归集抵免制”无需补税,因此接近于“个人所得税免税法”效果。可以说,“归集抵免制”减征税款在个人所得税未能退税的非综合课征模式下,是略低于“个人所得税免税法”的;在未来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模式下:如果个人所得税不能实现应纳税款为负时的退税,则优惠程度略低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法”;如果个人所得税能够退税,则“归集抵免制”等效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法”。当然,如果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不能实现“退税”,则自然人中税基更大、适用更高边际税率的比税基更小、适用更低边际税率的能得到更加充分的抵免,这也将造成改革红利更多地惠及富人的不公局面,因此,容许退税的综合课征制是最为理想的状态。 由此可见,消除重复课税诸方法的减税程度从低到高的排序为:“归集抵免制(基于目前分类课征制)”、“个人所得税免税法”、“归集抵免制(基于未来综合课征制)”和“企业所得税免税法”;在“双税率法”中,如果原税率降低同等百分点,那么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比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减免程度更高;双税率法中的税率下调程度影响着降税幅度和方案排序。 四、从个体与纳税人角度进行的测算与解析 (一)上市公司的情况。本文选取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分别为25%、15%和10%的三家上市公司,大致测算几种方案的效应,并按降税效应从低到高排序,以便更清晰地了解采用各种可选方案后的影响幅度。详情见表1。 从表1中第3-4列的“原纳税情况”可以看出:在股息红利的两大所得税合计税负“占税前利润比例”一栏,由于目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或更低,而股息个人所得税税率实际为10%,因此综合税负并不是很高。普通税率的企业为32.5%,可以说相当于2008年1月1日前仅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由于2005年上市公司已经享受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因此,其改革的形势甚至没有“非上市企业”紧迫。 根据证监会的数据,2013年度上市公司所纳税费占全国税收总额的21%。⑧由于数据来源的局限性,本文只能假设上市与非上市企业所贡献的股息个人所得税金额与其总体税负呈同等比例。依此粗略估算,可得2011年与2012年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比上市公司股东少优惠的金额分别约为317.81亿元与366.81亿元,占同期个人所得税实征税款总额的比重分别约为5.27%与6.32%。 (二)非上市企业的情况。 1.从基层执法现状来看,由于在民营非上市企业中普遍存在着股息红利不作分配、企业股东以在职消费替代分红的情况,因此,地税部门在管辖时往往存在核定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地方性政策。从实践调研和权威媒体均可获悉,核定的派发给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占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的比例在有的地方高达40%或50%,⑨当企业所得税适用25%税率时,对于真正无分红的纳税人而言,等于实质性地将所得税税率提高至税前利润的31%与32.5%。⑩当然,各地情况有所不同,财政收入状况越差的地方,这种“土政策”越有可能“越位”。有的地方核定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仅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不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有的地方核定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甚至也覆盖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实,此类不规范的做法看似治理了非上市企业个人股东避税的痼疾,但却矫枉过正,有可能将基层执法机关置于不利境地。 2.从部门规范性文件来看,同样存在对这部分税收加以“核定”的迹象,主要有:(1)《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3)《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标签:企业所得税论文; 美国个人所得税论文; 股息红利论文;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个人所得税税率论文; 美国税制论文; 企业税率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