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办学校论文,法人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原来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比,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一个很值得人们关注的地方便是它正式确立了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为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是解决民办学校产权及运行机制等重大问题的法律基石。然而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究竟为规范民办学校提供了什么样的法律框架?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文从法人的基本理论的分析入手,对以上问题予以探讨。
一 法人的基本理论
法人是和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它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不同的是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而法人是法律创设的。尽管各国关于法人的某些具体制度有所不同,但法人的基本特点是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1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法人拥有的法律人格是一种团体人格,以此它区别于自然人。当然“根据这种组织或团体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2]
2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有两层含义:其一,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财产。其二,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法人成员或法人创设人的财产。这里要注意法人成员与法人创设人的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因而它总有自己的法人成员或社员;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组织其日常活动的是其管理人员,但财团法人必定有创设人。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意味着法人名义下的财产是法人自身所有的,形成法人所有权。财团法人的成立以创设人捐助财产为基础,创设人自然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捐助财产为财团法人所拥有。而社团法人成员一旦将资产投入法人,也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原先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该出资将和其他出资人的财产融为一体形成法人自身的财产,由法人按自身的目的和计划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任何出资者都无权干预。换句话说,实际上社团法人出资者是以自己原先对财产的完整所有权为代价换来了相应的法人中的社员权或股权。当然,具体社员权或股权的内容要视各类法人制度中具体法律关系的设定和法人成立时成员之间的彼此约定而定,这是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但法人制度本身即意味着法人财产与出资者财产的分离。法人独立财产制是法人区别于合伙(注:合伙无绝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标志。
3 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意味着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设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作这种承担。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即是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入到法人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法人债务的承担不应涉及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
4 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成员及创始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是分开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能独立于其成员或创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这也是法人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
那么,反过来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一定是法人吗?有人认为法人制度的实质和根本作用,都是在于赋予一定团体独立参与民事流转、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参与诉讼的资格,以免团体的成员以各自的名义从事活动而造成不便。至于法人的内部组织和运作方式,由于其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运行机制不是法人制度本身所规范的,因而须由法人制度本身法律关系的设计来解决。[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当然,法人的内部组织、运作方式和财产权的运行机制可以由具体的法人制度进一步规范,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则是法人成立不能动摇之根本。其实,“法人独立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同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4]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非法人团体表面看来虽然也能象法人一样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故只具有法人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法人人格之实质。因此,拥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其中拥有独立的财产又是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二 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解读
1 我国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
这里首先需阐明的一个问题是,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民办学校并不当然的具有法人地位。有些人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31条,第26条)的规定,认为我国民办学校是自然的独立法人,这样的推断并不严密,也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仔细分析教育法的这一条款即可发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本身即预示着还存在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况且我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的关于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关于法人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37条)。其实,正像前文所阐述的,在法人的所有条件中,其中最关键的应是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否则就不可能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第31条,第26条)由于其中对学校能否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尽管有些学校可以合法成立,却不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此外,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民办学校要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根据民办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12条)。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民办学校实际上存在着个体、合伙和法人3种法律形式并存的状态。直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才正式确立了我国民办学校法人的法律身份。
2 《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条款分析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涉及民办学校法人地位规定的有两项条款: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人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第9条,第35条)结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可知,民办学校要具备法人条件,最关键的是要拥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这两项条款概括起来主要是关于民办学校独立财产权的规定。我认为,民办学校的独立财产权主要有以下3方面法律内涵:
1)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即民办学校对自己的财产,包括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的所有权。在现代企业改革中,关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注:因我国民众的所有权情结,我国的公司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都对“法人的所有权”在表述上采用更加模糊的称谓,即“法人财产权”。)问题,长期以来看法不是很清晰。受国企改革中一些固有观念和矛盾的影响,有些人仍停留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传统思维模式中理解法人财产权,将其仅看作法人对财产的经营和管理权,而将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仍看作是法人出资者所有。[5]这种看法不利于保持法人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对法人概念的一种误解。尽管对公司来说,分割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财产是公司成员自然拥有的权利(当然是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但是这种权利的获得并不是基于成员对原投入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公司法人制度中对股权的设定,当公司破产时,此种关系将表现得更为清晰。同样,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的理解也应注意这样的倾向。民办学校一旦成立之后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存续期间所有投入其中的财产包括捐赠和国家资产等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并不仅仅是经营管理权。同时所谓的“财产的最终所有权”(注: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这样的称谓。)即学校法人解散时原举办者投入的资金,也并不是必须属于举办者所有,解散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应由学校法人制度进一步规范,或遵从其举办者在章程中的约定。
2)民办学校拥有独立的财产,意味着民办学校的财产与出资者的财产相分离。出资者一旦将资产投入民办学校,即意味着该财产为学校所拥有,自己则不能对该财产随意支配和使用,同时也不能随意抽资和转让。正像前边所阐述的,法人具体的形式不同,民办学校的财产与出资者的财产分离的法律含义也不同,但民办学校独立法人财产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出资者一旦出资,就变得一无所有。因为即使是捐助成立的学校财团法人,捐助者虽然彻底转移了他的财产所有权,但仍享有制定学校章程的权利。而属于社团法人的民办学校,出资者则不仅享有制定学校章程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参与表决等其他决定学校重大事务的出资者权利。具体出资者有哪些权利,这并不是法人独立财产制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而需由具体的学校法人制度进一步设定。
3)民办学校的出资者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民办学校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民办学校的财产与出资者的财产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3 我国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模式
从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是一种“一校一法人”的模式,即要求每所学校都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这与日本和韩国的私立学校法人制度是不同的。日本和韩国的私立学校法都规定,要举办私立学校,首先应成立学校法人。“学校法人和私立学校是两个不同的组织,学校法人为权利主体,有权利能力,而私立学校则为教育机构,非权利主体,无权利能力”[6]。两相比较,各有利弊。“我国‘一校一法人’的模式为民办学校的合并、跨学制学校和从幼儿园到高中等一贯制学校的建立以及同一举办者在各地连锁办学校造成了障碍”[6],而日本的私立学校法人体制在这些方面则显得更为灵活和便捷。但与此同时,我国“一校一法人”的模式更能保证学校经营的稳定性,同时“学校法人与私立学校两者为一体的法人制度,也为多数国家所惯用”[6]。可见,在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设计上,我国采取了更加稳健的立法方式。
三 确立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意义
从以上对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分析来看,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对民办学校的规范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1 能更好的保障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长期以来,我国坚持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即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利润不能向办学者分配。然而,由于民办学校非法人主体的存在,其办学者的财产没有与学校相分离,因此,无法在法律意义上判定其是否将办学过程中的收益用于不合理的个人消费或个人资本增值。换句话说,民办学校所取得的财产其实无须进行“分配”,直接便归个人所有或者合伙人共有,因而根本谈不上公益性。可见,民办学校的财产与举办人的财产相分离是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的基础。
2 能保障民办学校发展的稳定性
在许多企业投资民办学校的情况下,确立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使学校的财产与企业财产相分离,能使学校免于受到企业经营风险的影响,使学校的长期发展有着稳定的、必要的经费保障。
3 能保障民办学校发展的自主性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意味着学校可对其财产依法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避免某些出资者(包括国家)的非法干涉。在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民办学校的出资者不能直接对学校的运行进行干涉,对学校的任何建议只有通过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得以实施,而学校董事会本身存在的举办者之间、举办者与其他董事会人员之间的制衡结构,也有利于实现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4 能保证民办学校发展所需的大量资金
追溯法人产生的历史进程可知,法人制度本身便来源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大量资本的需求和人们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在商品经济的初期,生产和交换的规模较小,此时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的形式。随着生产对资本规模要求的扩大,联合成为人们的一种需要,此时合伙制度应运而生。虽然合伙相比自然人筹资的能力增强,但是面对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的筹资能力仍然是有限的。这主要因为合伙是建立在成员间人身信任的基础上,此外还有关键的一点,合伙成员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它是一种不够安全的投资方式。这限制了合伙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在合伙的基础上,一种出资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联合形式成为发展的需要。正是在这种条件下,那种能够超越个人而存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法人得以产生。(注:合伙无绝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两大难题类似,在民办学校发展中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困难,资金的稀缺自不待言。要解决资金问题,必须实现资本的联合,如我国目前民办教育领域所出现的产权多元化现象就是很好的体现。此外,随着教育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竞争日益激烈,教育也逐渐成为一个高风险的领域。因此,只有举办者承担有限责任才能吸引更多的资金,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建立正好是时之所需。
四 完善我国民办学校法人制度尚需注意的问题
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为民办学校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然而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仅仅为民办学校的法人制度描绘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要建构一个较为完善的民办学校法人运行机制,至少有以下3个问题需要注意:
1 民办学校的产权设定问题
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即民办学校与举办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始终是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瓶颈,是举办者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正如前边所述,根据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规定,在民办学校产权方面我们仅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法人存续期间,民办学校的财产与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相分离。但是学校解散之后,举办者能否收回出资?剩余财产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如何在民办学校法人制度体系内,根据我国民办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的法律背景设计出民办学校的产权制度,将是我国民办教育研究中的一大课题。
2 独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法律身份问题
根据法人组织或团体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我国目前的民办学校中,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又可分为联合举办和独资举办两种。当然,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符合社团法人举办者须具有两人以上的特征,而独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显然不属于社团法人,同时它也不符合财团法人(以捐助资产为成立的基础)的特征,因此对独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来讲,它能否成为法人?它又怎样才能具备法人的条件呢?而从我国民办学校的现状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民办学校中,单一民间机构或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是我国民办学校的主体。[7]可见,如何确定这类目前占我国民办学校主体地位的学校的法律性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理论和实践的难题。
3 民办学校的内部组织和外部监督问题
健全的内部组织和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是民办学校法人良性运作的重要保障。我国民办学校的内部法人组织存在着形式化的倾向,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也存在着越位和缺位的情况。因此,如何健全民办学校内部的法人组织,优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加强社会民众的监管意识,是关系到民办学校法人制度能否落到实处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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