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的国际保护及其对于我国的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论文,我国论文,国际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网络时代对传统版权保护的挑战
在数字化与全球化并行发展的时代,网络版权的国际保护争议最多的一个焦点是网络版权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其问题的核心是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程序法中,网络著作权纠纷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网上侵权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各地。一旦发生侵权,管辖的问题便成为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问题。况且,版权产业和版权贸易涉及了我国的文化安全问题,因此网络版权管辖也应该是我们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
在工业文明时代,绝大多数的著作权诉讼可以清晰地确定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往往可以依据“被告所在地”原则或“接触地原则”确定。虚拟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就是无边界性,正是这种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版权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有很大不同,侵权行为地是国际私法中侵权法律适用最重要的连接点,这主要基于这个连接点与物理空间有着关联性以及其本身的确定性。这种关联性恰恰满足了版权的属地性原则,而这种确定性给法官在处理传统版权侵权案件时带来方便。然而,在网络条件下,这些传统的联结点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消失。在大量作品被非法上传到网络时,我们无法在网络中找到非法上传者的住所,也难以确定活动者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切地点,从而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发生地,即使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我们也会碰到结果发生地有无数个的情况,因为在网络空间中,非法上传的版权作品的侵权结果被无数个上网者得到,其结果发生地自然为无数个。因此,在网络世界中,权衡网络空间的各种联系因素从而确定侵权行为地这个联结点是件非常棘手的事情。
这样看来,传统的“住所地原则”“侵权地原则”和“接触地原则”都不能完全解决目前在网络侵权行为地管辖。有学者提出同样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1],以解决上述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以技术制约技术”的方法困难极大,更重要的是与网络开放和资源共享的本质相违背。更多的学者和国家,倾向于通过加速知识产权法律“全球一体化”取代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方法来解决这一矛盾[2]。既然要知识产权法律“全球一体化”,全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便呼之欲出。多年以来,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家,利用WTO强行推销其权利保护规范,但知识产权法律“全球一体化”的标准实质上就是发达国家的标准,例如与WTO密切相连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显违背发展中国家意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不能轻易接受的。
本文借助国际化的视野,从网络版权的司法管辖、行政救济以及委托管理等三方面,对西方主要国家网络版权保护的经验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网络版权产业和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有所启发。
二、网络版权的国际保护经验
1.西方主要国家对网络版权司法管辖的确定
在美国,法院适用了“最低联系”原则来确定其管辖权[3]。只要被告人出于某种目的在法院所在地州从事活动即可视为与法院地有“最低联系”,就可以适用“最低联系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在调整国际、洲际管辖权的制度方面,美国认为被告人的居所、住所、国籍以及其在法院地的商业存在等,均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对于“最低联系”的含义,美联邦第八巡回法院设立了五个检测标准:与管辖区接触的性质、接触的数量、接触的原因、州法院就此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及双方方便原则。这些标准无疑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并有最终将管辖权的确定权授予给法院的嫌疑,但它的模糊性和软性特征恰恰使其在涉外网络案件中的适用成为可能。在美国,适用这一原则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分析被告人和法院地之间是否存在最低联系,如果这种联系已经足够,将进行第二步的分析,即该法院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最低联系”原则产生后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法院认为“可预见性对正当程序而言非常重要,被告能否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与法院地的联系是使自己必须到该法院应诉的关键”,到后来的法院反复强调“被告必须对引起的在法院地的诉讼能够预见”。法院还认为,被告有目的地使他的行为指向法院地做法是法院有权对其进行管辖的要件。这也使得“最低联系”原则中掺入了“可预见性”和“目的明确的使用”两个因素,并由此引出了网络侵权方面适用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则——“目的明确的使用原则”。
美国法院把互联网案件划分为三类:一是能够很容易地确定是否为“目的明确的使用”的案件。在案件中被告通过网络与客户针对某一事项进行交易,便可视为被告将自愿接受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二是互动网址案件。用户通过某一网站互相交换信息,所登录的网站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时的参考。三是被动网址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被告通过网络提供信息,而只有相关人员才会对这些信息加以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主张管辖权,只能根据网上信息交换的互动水平和商业性质来决定是否能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依照这一划分标准,在有一些网站不能被看做是主动的或者是被动的时候,则会陷入两难境地。迄今为止的许多案例表明,法院一直在努力寻求网站与法院所在地的传统联系,从而将其纳入到法院地的管辖范围之内。在处理一些更加棘手的案件时,法院则需要进一步地提炼判断管辖权的标准,看用户是否在法院地州境内构成了“蓄意行为”,即是否有意地在法院地活动,从而将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最低联系原则”也适用于欧洲各国,只是在具体操作时稍有差异。丹麦法院认为,如果被告通过设在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进入到丹麦的网络系统,仍然由丹麦的法院对其行为行使管辖,而不是由美国的法院对其进行管辖。与此不同,欧洲其他国家也有将责任归之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情况[4],如德国的CompuServe一案:1995年,德国CompuServe公司接到警方通知,在美国CompuServe母公司的服务器上有部分新闻组含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色情内容,而这些新闻组可以通过德国CompuServe网站获得。CompuServe德国公司首席执行官Solms立刻将此事向美国CompuServe 母公司汇报,开始时母公司也删除或者拦截了这些内容,但受到全世界用户的大规模抗议。之后,美国CompuServe母公司和德国CompuServe公司在向其成员提供了保护未成年人和青年的软件后,这些内容于1996年2月再度开放。在之后的监控中,德国警方再次发现了一些包含色情内容的帖子,随后将德国CompuServe 公司首席执行官Solms告上法庭,并被慕尼黑的地方法院一审判为有罪。
2.西方主要国家对网络版权的行政救济手段
西方主要国家针对网络版权采取了一系列的救济手段。美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版税仲裁庭”的设立及仲裁程序。该仲裁庭是由总统任命的5名委员组成,任期各为7年。该仲裁庭负责处理因强制许可,法定许可所引起的版税支付问题,对合理使用的版税率的调整作出裁决,对交付版税的合理条件和比率问题作出裁决。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按经修正的1946年6月11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每次终局裁决必须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公布,其中应说明仲裁所适用的标准、有关事实及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仲裁裁决在联邦政府通报上公布后30日之内上诉,提请要求取消、修正或纠正此裁决。
在德国,司法部指派主席及仲裁员组成著作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解决因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是版税征集协会,则有关纠纷必须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可诉诸法庭。英国著作权法第145~152条规定了“著作权仲裁庭”的设立及程序。该仲裁庭由大法官在与检察长协商后任命的1位主席与2位副主席以及由国务大臣任命的2至8位普通成员组成。该仲裁庭专门解决因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的法定许可以及其他与著作权使用费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如果对裁决不服,可上诉至高等法院,如果在英格兰进行仲裁,则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详细的著作权纠纷调节程序。该法第105~111条规定,日本文化厅为了解决著作权纠纷,下设“著作权法纠争调节委员会”,委员由文化厅长官从具有著作权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中间委任,每案不超过3人。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可向文化厅长申请调解,并交付受理费。文化厅长官在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将案件托付委员调解。委员调解结束后,必须向文化厅长官报告情况。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也设立了著作权仲裁庭,但只处理表演权许可、法定许可或与使用费相关的问题。
3.西方主要国家对网络版权的委托管理
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其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包括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以及在适当条件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实现著作权人权利的有效手段,著作权法制若缺少这一制度便不算完整。可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现代社会对著作权保护和利用的最佳制度。国内外的实践已经证明: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形式进行托管是比较有效的办法。著作权人有效地保护了其著作权,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一一寻找作者的困难,提高了经营的效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起着沟通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纽带作用。
成立于1777年的法国戏剧立法局,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组织,后来演变成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1847年发生在法国的“咖啡馆事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历史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至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成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美国互联网用户、ISP、在线出版商、非营利组织、民权社团等组建的“公民互联网授权联盟”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直接扩展到了互联网上。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就注意到了数字时代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建立“著作权权利信息集中机构”的设想。由国际著作权组织或者根据国际著作权公约组建的世界范围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 ISA C)、国际复印权组织联合会(IFRRO)等。依据国际公约形成的集体管理,使作品在国际的会员间授权使用,各国著作权机构逐渐建立了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制度,以便在自己的国家内可以保护与之签约的其他国家集体管理机构的权利。成员国之间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依照协议都可以得到相互的保护。实际上,这种相互保护需要在本国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和转接,才能得到落实。
三、西方国家网络版权保护对我国的借鉴
1.在既有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对网络版权进行灵活管辖
面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增多,我国也在积极地制定对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制定并实施了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并于2003年12月作了修正。这一解释主要针对国内网络版权纠纷,其管辖权依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来确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的特点,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虽然在国内我们仍然可以采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来确定法院的管辖。但在国际网络版权贸易中,它虽然可以减少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却也少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很难适应网络的“模糊性”特点。另外,由于我国不仅将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甚至将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也包括在内,这无疑会带来许多问题,因为计算机终端在数量上极为庞大,在查处侵权案件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现阶段只能将该解释作为一种处理国际网络版权贸易侵权问题的权宜之计。虽然目前我国司法判例中还没有涉及涉外版权贸易的案件,但是可以预见如果仍然采用这两个基本原则,就极可能有我国对网络版权贸易争端失去了管辖权利的情况出现,而这个又将极大地损害我国公民的权利,因此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利能否完全适用于网络的侵权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既有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最低联系原则”,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进行灵活管辖,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2.建立专门的调解组织或仲裁机构,调节网络版权使用纠纷
我国目前存在的严重问题是,在版权的执法保护方面仍较薄弱。我国目前通过的行政调解从行政体制来看,版权管理的行政体制尚未理顺;从执法的力度看目前各地版权管理机构的人手缺乏,难以做到经常性的执法,即版权侵权的救济资源还相当缺乏,主要还是通过法院的途径来解决。而且由于传统的因素,特别是执法方面的薄弱使人们产生“轻调解重诉讼”的心理,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的法律效力还未能和法院的作用相比。但是通过法院救济的途径费用多、时间长、效率低等缺点,使得版权人因维权成本过大而放弃诉之法院。自从我国加入WTO以后,对于行政执法和调解也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版权的纠纷是一个属于民商范畴的私权纠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虽然也能发挥较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这类纠纷数量较多,特别是网上版权的纠纷多如牛毛,更需要一种仲裁机构或调解机构来进行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种有法律效力的民间仲裁或调解组织,来调解网络上侵权和法定许可引起的版权使用费用纠纷,而在我国,显然由著作权的管理机构下设一个专门的调解组织或仲裁机构来执行最为合适。
3.建立著作权集体委托管理机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著作权是绝对的私权,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著作权应由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来直接行使,这是个基本的原则。然而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个人行使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障碍,著作权也不例外。在网络环境下,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大多数情况下,作者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知道,要维护其权益所耗费的成本也将是非常巨大的。另一方面,网络服务者在提供服务时,总是将网络内容设计得尽可能丰富多彩,使用大量作品,以吸引大量的用户访问。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逐一取得作者同意,取得使用许可,逐一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版权人要实现其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快速高效使用他人作品,只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才是最经济、实效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我国存在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但其会员只有2500多著作权人,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逾1400万首,其中只有大约20万首为国内作品[5]。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
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这些组织对于我国目前庞大的著作权人队伍来说实在过于单薄,因此,我们目前应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经验,尽快制定管理机构的内部规章,建立其相应的配套机构,建立其各种种类齐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发展我们的版权产业和版权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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