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就不能把“应该”从“是”中推出来吗?(一)对休谟法哲学基础的质疑_命题的否定论文

你就不能把“应该”从“是”中推出来吗?(一)对休谟法哲学基础的质疑_命题的否定论文

从“是”推不出“应该”吗?(上)——休谟法则的哲学根据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不出论文,法则论文,哲学论文,休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0)10-0019-06

从“是”能否推出“应该”,是休谟在《人性论》中提出的一个著名的问题,按照现代解释,它等同于从事实命题能否推出价值命题(包括规范命题和评价命题)的问题。休谟写道:“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注:休谟《人性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9—510页。)休谟在《人性论》及其后的著作中对自己提出的问题始终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不过如果我们细读休谟问题的本文,并置于休谟的道德学体系中加以理解,就不难看出休谟问题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否定的答案,即:不可能从“是”推出“应该”。尽管关于休谟的原意不无争论,但一般学者都把这个否定答案确认为休谟的主张,英国著名哲学家黑尔(R·M·Hare)则把这个否定答案称为“休谟法则”。(注:参见周晓亮《休谟及其人性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应该说, 休谟法则是对休谟问题的正确解读,与休谟原意是没有实质性差别的。

休谟法则在20世纪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引起了持久的争论。对休谟法则的信奉者来说,这个法则具有双重意义,它既是道德哲学的一个根本原则,又是逻辑的一个基本推理规则。相应地,对休谟法则持怀疑态度的人也有两个问题:它作为道德哲学的根本原则能够成立吗?它作为逻辑的基本推理规则是经过证明的吗?本文的(上)(下)篇将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本篇主要对休谟法则在哲学上的根据提出质疑。

(一)

从逻辑的观点看,休谟法则依赖于一个基本的预设,就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这个预设也就是休谟法则基本的哲学根据。休谟说“是”与“应该”所表示的关系“完全不同”,就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一个暗示,但休谟没有把这个观念明确展开。从历史的观点的看,事实与价值二元论乃是休谟问题引发的结果,是休谟法则的深化和扩展,在20世纪才成为风靡一时的哲学思潮。

事实与价值二元论是一种把事实和价值的区分加以绝对化的理论。从二元论者看来,事实与价值是两个独立自足的领域,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是两种互不相干的命题,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发展沿着两个不同的方向,一个是社会科学哲学,另一个是分析哲学。

在20世纪的社会科学哲学中,首先把休谟关于“是”与“应该”“完全不同”的观点发展为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他在两篇著名的论文《社会科学和社会政策中的“客观性”》(1904年)和《“道德中立”在社会学和经济学中的含义》(1917年)中以事实与价值的严格区分作为根据,替休谟法则辩护。韦伯没有提到休谟的名字,但沿用休谟的说法,反对“从范畴‘是’(is)到范畴‘应当’(ought)的跳跃”,(注: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页。)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就是“不能接受”“从事实陈述到价值判断的推演”。(注: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按照他的观点,这种推演之所以不能接受,是因为事实与价值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他一再阐述了“‘存在知识’,即,关于‘是’什么的知识与‘规范知识’,即,关于‘当是’什么的知识之间的逻辑区分”,(注: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从他看来,这种区分在于存在知识即关于事实的知识来源于客观,规范知识即关于价值的知识则来源于主观,涉及意志、良心和信仰,而与经验知识无关。韦伯的理论除得之于休谟问题的启发之外,在德国的思辨哲学中也另有渊源,那就是新康德主义者文德尔班的二重世界说。按照这个学说,世界可分为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关于前者的命题是事实命题,关于后者的命题是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则从属于价值命题。(注: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923页。 )韦伯与文德尔班的看法也有重要差别。根据文德尔班的事实命题从属于价值命题的观点,事实可还原为价值,或者说事实可从价值推出,可见他是事实与价值一元论者,尽管他的一元论是唯心主义的。韦伯则认为事实与价值一个属于客观领域,一个属于主观领域,两个领域是不可沟通的,从事实推不出价值,从价值也推不出事实,这是典型的二元论。

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在分析哲学的一个领域元伦理学中更得到深入的论证和重大的发展。元伦理学是一种以分析道德语言的意义为主而不研究具体道德规范的道德哲学,其开创者是英国哲学家摩尔。摩尔在1903年发表了《伦理学原理》,建立了直觉主义的元伦理学。摩尔的最有影响的理论是“善不可定义”论和“自然主义谬误”说。他认为,“善的东西是可以下定义的”,但“‘善的’本身是不可能下定义的”,(注:摩尔《伦理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页。)因为“善的”作为一种性质,是单纯的思想对象,只能通过直觉把握,而不能加以分析,凡是给“善的”下定义的都要犯“自然主义的谬误”。何谓“自然主义的谬误”?他说:“认为我们能够从任何断言‘实在具有这种性质’的命题,推导或证实任何断言‘这个就其本身而言是善的’的命题,就是犯了自然主义谬误。”(注:摩尔《伦理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2页。)根据他的观点, 无论假定善能参照一个可感知的自然客体(例如快乐、幸福、利益等)来下定义的自然主义伦理学,还是假定善能参照一个超感觉的非自然客体(例如现代人所谓“真正的自我”就是一个超感觉的客体,它不同实存于自然界中的那个自我)来下定义的“形而上学的伦理学”,都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按照这种学说,从任何非伦理命题都不可能推出伦理结论,这就等于为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和休谟法则提供了证词。直觉主义伦理学本是认识主义伦理学的一个流派,但他的“自然主义谬误”说却恰好为非认识主义伦理学开辟了道路。

非认识主义伦理学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在分析哲学中的表现形式,其基本观点是:道德命题不同于事实命题,事实命题的意义是描述性的,道德命题则完全没有描述意义,或者其主要意义是非描述性的。非认识主义的主要形式是情感主义,情感主义把道德命题的全部意义或主要意义归结为感情、意志或态度的表达,其代表人物都是分析哲学家,包括罗素、维特根斯坦、卡尔纳普、艾耶尔、赖辛巴哈和斯蒂文森等。这里我们着重讨论逻辑实证主义者卡尔纳普和艾耶尔的极端的情感主义伦理学。

卡尔纳普和艾耶尔的共同点是把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的严格区分当作伦理学的基本信条。从这一信条出发,卡尔纳普作出了价值命题不属于科学,而属于形而上学的结论。他写道:“在形而上学领域里,包括全部价值哲学和规范理论,逻辑分析得出反面结论:这个领域里的全部断言陈述全都是无意义的。”(注:卡尔纳普《通过语言的逻辑分析清除形而上学》,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页。)这里所谓“意义”是指认识意义或描述意义。按照他的观点,有认识意义的陈述要么是分析陈述或其否定(即矛盾陈述),要么是综合陈述即经验陈述,但形而上学“既不产生分析的(或矛盾的)陈述,也不产生经验陈述”,所以就必然产生无意义的“假陈述”。(注:卡尔纳普《通过语言的逻辑分析清除形而上学》,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1页。)他肯定价值命题也有其“内容”,那就是“表达人生态度”即人的“感情反应和意志反应”。(注:卡尔纳普《通过语言的逻辑分析清除形而上学》,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4页。)卡尔纳普的这些看法就为极端的情感主义伦理学提供了基本原则。艾耶尔在《语言、真理与逻辑》中则系统地阐述了情感主义伦理学。他进一步把事实与价值的严格区分落实为“描述的伦理符号”和“规范的伦理符号”的严格区分。(注:艾耶尔《语言、 真理与逻辑》,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20页。)所谓“伦理符号”就是指表达伦理概念的语词。他认为描述的伦理符号是有事实内容的,由它们构成的语句可以指出某一类型的行为是为某一特殊社会的道德感所厌恶的,但它们属于社会学和心理学,而不属于哲学,哲学所研究的是规范伦理符号,是规范伦理学。就规范伦理学而言,按照他的看法,伦理符号没有任何事实内容,“伦理概念是妄概念”,(注: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28页。 )它们是不能用经验概念来下定义的;伦理命题不陈述任何事实,因而是不可证实的,也无所谓真或假,“它们纯粹是情感的表达”。(注: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23页。)例如, “你偷钱是错误的”这个伦理命题同用憎恶声调说“你偷钱”一样,只是表达了说话者不赞成这种行为的感情,“错误的”这个伦理概念并没有给命题带来事实内容。(注: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122页。)按照卡尔纳普和艾耶尔的极端情感主义伦理学,当然不可能从事实命题推出价值命题。

非认识主义还有其他不那么极端的表现形式,例如黑尔的规定主义。黑尔在《道德语言》中提出这样一个观点:道德语言属于规定语言,道德判断蕴涵命令,其基本功能是指导人们的行为。他不赞成情感主义,也不否认道德语言有描述意义,只认为它是次要的,评价意义才是主要的。不过同其他非认识主义者一样,他坚决拥护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和休谟法则。他与英国广播公司节目主持人麦基对话时,就断言:“没有一个人能从事实前提推出毫不含糊的评价结论”。(注:麦基《思想家》,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4页。书中的“R·M·爱尔”,就是R·M ·Hare的译名。)

(二)

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引起广泛的响应,但也受到西方一些著名哲学家的非难。

值得注意的是,卡尔纳普和艾耶尔的观点并没有获得逻辑实证主义学派的一致认可。该派领袖石里克就持有完全相反的意见:(1 )他赞同认识主义伦理学。他认为,伦理学是一门旨在“探求知识”和“真理”的“科学”,(注:石里克《伦理学的目的是什么?》,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19页。 )是心理学的一部分,因为“伦理学的中心问题是对道德行为的因果解释”,这是“纯粹心理学的问题”。(注:石里克《伦理学的目的是什么?》,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38页。)(2)他反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论。他明确指出, “把规范科学和事实科学对立起来,是根本错误的”。(注:石里克《伦理学的目的是什么?》,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30页。)在他看来,伦理规范无非是对人们认为是“善”的各种个别行为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最高的伦理规范则是对所有各种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共同特征的概括,它将成为“善”的定义,可见,最高的伦理规范或“善”的定义终究植根于人类的实际行为或精神生活的实在过程。由此他作出结论:“被人们视为最后的规范或最高的价值的东西,必须是从人性或生活的事实中得来的,因此,伦理学的结论决不能与生活相抵触”。(注:石里克《伦理学的目的是什么?》,见洪谦主编《逻辑经验主义》下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32页。)这就是说, 价值必须是从事实中推出来的,事实则对价值有否决权。

人们往往认为所有逻辑实证主义者都是情感主义者,这是错觉。艾耶尔在与麦基的对话中,就谈到逻辑实证主义学派在伦理学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把石里克的观点归于“自然主义”。(注:麦基《思想家》,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65页。书中的“R·M·爱尔”, 就是R ·M ·Hare的译名。)其实逻辑实证主义哲学与情感主义伦理学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种哲学认为其任务就是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阐明科学命题的意义并拒斥无意义的形而上学,但从这一主张推不出伦理学命题属于科学抑或形而上学,有意义抑或无意义而只是情感表达。一个逻辑实证主义者是情感主义者还是认识主义者,取决于他是否接受事实与价值二元伦。卡尔纳普和艾耶尔都是从二元论的起点走到情感主义的极端的;石里克之所以成为认识主义者,因为他是一元论者,坚信价值来源于事实。与文德尔班不同,石里克的一元论是唯物主义的。

自60年代以来,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受到越来越多的非难。著名的科学哲学家普特南就呼吁“超越”“声名狼藉的‘事实/价值’二分法”。(注: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辽宁教育出版社 1988 年版,第4页。) 他从认识论的角度作出解释道:“对于概念构架的任一选择,都是以价值为先决条件的。在选择一个描述日常人际关系和社会事实的构架时,在众多的因素中首先会涉及到人们的道德价值……人们无法选择仅仅‘摹写’事实的构架,因为任何一个概念构架都不仅仅是‘摹写’世界的。”(注: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66页。)按照他的观点,事实是依赖于价值的, 并且“后者也依赖于前者”。(注: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68页。)所以, 他认为从事实命题可以推出价值命题。著名的后现代主义哲学家罗蒂也否定事实与价值二元论。他明确断言:“在关于应该是什么的真理和关于实际上是什么的真理之间,没有任何认识论的区别,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没有任何形而上学的区别,在道德与科学之间没有任何方法论的区别。”(注:罗蒂《后哲学文化》,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不过, 在批判事实与价值二元论时,他们自己的立足点也不是无懈可击的。普特南主要立足于真理融贯论,罗蒂主要立足于真理实用论,因而都排斥真理符合论。按照他们的逻辑,似乎要反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就必须抛弃真理符合论。其实真理符合论并不必然导致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石里克在反对这种二元论时就没有把真理符合论当作牺牲品。

著名的伦理学家麦金太尔则揭露了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极端形式情感主义在道德生活中造成的危机。他在《德性之后》中尖锐地指出,西方的道德理论和实践已陷入严重的混乱和灾难,症结就在于“把道德变形为个人爱好的情感主义”。(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7页。)情感主义的要害是否认有任何客观的和非个人的道德标准,致使有关道德问题的争论没完没了,而且根本无法找到终点。他认为,情感主义已使得西方社会找不到任何确保道德上的一致性,恢复道德上的有序状态的方法。麦金太尔反对二元论者把“任何道德结论都不可能有根据地从……事实前提中得出”的观点当作“普遍性原则”,肯定“一个表述‘是’的前提能够在一定场合中包含有表明‘应该’的结论”。(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麦金太尔的看法也有令人难以认同的地方,就是把导致情感主义泛滥的原因归咎于启蒙运动,硬要读者作出如下的两难选择:“要么是整个追随启蒙运动的各种不同思想”包括情感主义,“要么是必须坚决认为启蒙时代的运动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可以说一开始就不应该有”。(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 )实际上启蒙运动的主流恰恰是理性主义,而不是情感主义,读者有理由作出第三种选择:既不追随情感主义,又不全盘否定启蒙运动。

上述各种反对意见表明,休谟法则即从“是”推不出“应该”,并不像有些人说的那样已经获得哲学家的“公认”,不管石里克诸人出于何种哲学考虑,他们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批评已经动摇了休谟法则的哲学根基。

(三)

从我看来,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者把事实命题和价值命题的区分加以绝对化是错误的,症结在于他们忽视了社会事实的特殊性。

何谓事实?事实是指客观世界中的已然状态,客观世界可区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所以,事实也应该区分为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社会事实是以自然界为背景而由人类行为包括行为方式、行为本身和行为的产物构成的,行为方式的结晶主要是社会的各种制度、组织、惯例、风俗和宗教等,行为本身表现为历史事件和当前事件,行为的产物包括人类创作的文本、制作的器物(主要是生产工具和生活资料)和改造过的环境。由人类行为所构成的社会事实与由行为主体的思想、感情和意欲所构成的人的主观世界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也有原则性区别。社会事实是人的主观世界的外化、符号化或物化,是经由人类的实践活动而形成的客观世界。社会事实的客观性不但表现在它们是先于个人的主观世界而存在的,是每一个降生到世上的人头一天就面对的既定现实;而且表现在它们不以个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相反对个人的行为和内心具有一定约束力。社会学的奠基者迪尔凯姆早就提出过“把社会事实视为物”的观点,他解释道:“我不是说社会事实是物质之物,而是说社会事实是与物质之物具有同等地位但表现形式不同的物”。(注: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页。 )他所谓社会事实与物质之物具有“同等地位”,就是指它们同样具有客观性。一般地说,社会事实不像自然事实那么坚硬和清晰,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认它们是客观事实,不能认为只有满足物理主义的事实定义者才算是客观事实。

那么,社会事实又有什么特殊性质?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的主要差别在于:自然事实本身未必有独立自足的价值,一般地说,其价值是相对于人类而言的,是相对于人的需要而成立的;相反,社会事实本身就具有内在价值,这就是社会事实的特殊性。社会事实是由人类行为构成的,与一般动物行为不同,人类行为是有目的的,这意味着人类行为必然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如美国系统论学者拉兹洛所说:“凡是前进方向是要达到某种目的的任何活动,都是价值定向活动。”(注:拉兹洛《用系统论的观点看世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5页。)所以,价值是社会事实的组成部分,社会事实与价值是不可分离的。抽离了价值,人类行为就会被还原为行为主义的“刺激—反应”模式,社会事实就会被等同于生物现象而失去全部社会内容和人类学意义,这就抹煞了社会事实区别于自然事实的特殊本质属性。

承认社会事实的特殊性,就不难理解在涉及社会事实的命题中,描述意义与评价意义是可以合二为一的。例如,“日本军国主义在20世纪30年代发动了对中国的侵略战争”,就是一个描述社会事实的命题,其中“军国主义”、“发动”和“侵略”这些概念既包含对当年日本社会的集体行为的描述,又包含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后者已成为这个命题所描述的社会事实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要是抽出这些概念,把上述命题改写为“日本和中国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过一场战争”,就不能充分描述有关的社会事实。如果那场战争可以如此描述,那么历史上的一切战争都可以归结为一个公式:“敌对双方x和y在时间t进行过一场战争w”,凭藉这个准行为主义公式我们能够了解人类的战争史吗?事物的起因和性质是事物固有的属性,对于那场中日战争人们要问:谁是战争的发动者?后者受何种势力支配?发动战争的一方是否具有侵略性质?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才算弄清事实真相,而要弄清事实真相,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价值。

同样,在涉及社会事实的命题中,描述意义也可以蕴涵规范意义。例如“足球裁判”、“基督教徒”、“公民”、“官员”等等,就是反映社会事实的特殊概念,每一个概念都描述了一个特定的群体,同时也含蓄着使这个群体得以成立的伦理规范(失去必要的伦理规范,群体就不再存在),即意味着某种义务(用“应该”表示)、权利(用“可以”或“允许”表示)和戒律(用“不准”或“不可以”表示),所以,包含这类概念的每一个事实命题都蕴涵着一系列规范命题。例如,“甲是足球裁判”至少蕴涵“甲在足球比赛中应该(或可以)执行足球比赛规则”(没有足球比赛规则就没有足球比赛,没有足球比赛就没有足球裁判),“乙是基督教徒”至少蕴涵“乙不应该(或不可以)亵渎上帝”。

事实与价值有何关系的问题是道德哲学的根本问题,当我们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的时候,必须顾及事实世界的一切可能的情形,绝不能忽略社会事实的特殊性质。人们之所以说“事实与价值互不相干”,“从事实命题推不出价值命题”,就是因为不知道或者不承认社会事实本身就具有内在的价值,价值本来就是社会事实的组成部分。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者的根本错误就是对事实概念只限于作物理主义或行为主义的解释,而拒绝承认社会事实的特殊性,或者把社会事实排除于事实概念的外延之外。这是一种本体论错误。承认社会事实概念的合法性和社会事实的特殊性,我们就能够在本体论意义上重建事实与价值的关系。

这样,建立在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基础上的非认识主义伦理学也就失去了根据。某些非认识主义者提出,“伦理符号”以及由它们组成的伦理学命题可以严格区分为“描述的”与“规范的”两种在逻辑上互不相干的类型,这不是从人类的道德生活中引出的结论,而是从事实与价值二元论引出的教条。伦理学命题就其基本的意义而言,不是感情或意志的表达,而是人在社会生活中进行自我调节的理性化的表现,所以,它们既含有规范性,又含有描述性。这两种意义是有区别的,但又是有密切联系的。美国伦理学家塞森斯格在批评情感主义理论家的错误时,就特别强调伦理学命题的描述意义,指出“伦理学判断所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是“它以处境的知识为根据”,“伦理学理论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表明伦理学判断与那种‘支持’它的经验的或科学的陈述之间的关系”。(注:塞森斯格《价值与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伦理学命题的描述意义一般涉及行为主体的需要和处境以及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后果,这一切都可以归结为社会的属性和人类的本性,它们就是伦理学命题的规范意义的主要依据。道德规范是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离开了社会性和人性,道德规范就是不可理解的。所以,我们认为伦理学命题的双重意义即规范性与描述性是不可割裂的,并且其规范性的根据主要在于描述性即认识性。

那么,感情和意志这些非理性因素对道德行为就没有任何影响吗?当然不是。在伦理学命题转化为道德行为的过程中,感情和意欲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动力。作出道德结论与付之行动不是一回事,前者主要决定于认识或理性,后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感情和意志。在道德实践中,理性与情欲可能是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有的人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却没有这样做,就是因为缺乏热情、爱心或者勇气。但总的来说,理性的道德判断是决定道德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没有道德判断就没有道德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道德行为的基础在于理性。我们不否认非理性在道德中的重要意义,但与非认识主义者不同,反对把道德的基础归结为非理性。

总之,事实与价值二元论是没有根据的,休谟法则是站不住脚的,从哲学的观点看,从“是”推出“应该”决不是不可能的。至于从逻辑的观点看,从“是”推出“应该”何以可能的问题,将留待(下)篇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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