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一个沉重而陈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检法论文,刑事诉讼法论文,陈旧论文,沉重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02)01-0080-05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到底如何界定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无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都作为一个不可动摇的、毋容置疑的基本原则肯定下来,即修改前的刑诉法第五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即使在刑讼法的修改建议和论证过程中,也极少对此原则有任何实质性的质疑。[1]姑且不论此项原则规定在逻辑顺序上的欠妥之处,因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先侦查、后审查起诉,再审判,参与刑事诉讼主体的先后顺序也应该是公、检、法而不是法、检、公。依笔者之见,如果说公检法之间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要求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并且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个原则,似有不当,其不仅在理论上有可考量之处,而且如以此原则为指导,在实践中也会滋生一定的弊端。
一 互相配合原则的含义及阐释
何为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体现互相配合?由于刑事诉讼法已有了原则性的规定,多数学者对此只作了注释性的解释,纵观近二十多年权威性的刑诉法教科书,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基本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区别仅在于个别词句的搭配和前后顺序的调换。(1)“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销力量。”[2](2)“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诉法的任务,而不能互不通气,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3](3)“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4]从以上不难看出,传统的权威的观点几乎同出一辙,其内容基本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基础或前提,先分工,后配合,有分工才有配合;第二,配合即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支持;第三,配合是为了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近年来,尽管有学者从司法原则和立法原则相区别的角度,从诉讼构造的角度等不断对互相配合的原则提出异议,但并未根本动摇这一原则。
二 互相配合原则已不适应刑事诉讼法多重目的的要求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起来的,出于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需要,以及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刑事诉讼法是司法机关准确实施刑法的工具这一基本理念和思维定势,一直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作为国家实现这一目的而存在和设计的,此即刑事诉讼单一目的论。以此为目的而设计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重打击、惩罚而轻保护;重司法机关权力而轻其它诉讼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整体利益而轻个体利益;重司法机关而轻其它诉讼参与人;重权力的运作而轻权力的制约。在刑诉法的设计上,形成强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形成名为查明案件事实,实为严厉打击犯罪的以司法权力为核心,以行政权、党权等权力和其它社会力量相配合的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的超强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不仅是合法的,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作保障的,而且无论执法者本身,还是社会大众,都将其看作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而刑诉中的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应具有的防御权却被大大地忽略了。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往往只听到或喜欢听到一片高昂的打杀声,我们只站在“好人”的席位上雀跃于正义的伸张,邪恶的铲除,而很少理会作为“坏人”的人的基本权利,将刑事诉讼简化为“好人”与“坏人”的较量。久而久之,逐渐形成在刑诉中无人权的社会心理和执法心态。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我国的立法、执法环境也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为惩罚犯罪而存在,它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多重的目的,刑事诉讼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而服务的程序法,同时也是从程序上规范国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保障性的法律。”[5]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重心不能只考虑如何高效地惩罚犯罪,还应考虑国家司法权的合理运作、司法权力之间的制约及涉诉主体权利的保护,使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防御能力得到补充和加强。以政法机关目标一致为理念所派生的互相配合原则虽有利于控制和打击犯罪,但不利于控辩双方的平衡,不利于司法权力之间的实质性分工和制约,不利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能实现刑事诉讼多重目的的刑诉模式,最终妨碍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
三 互相配合严重损害司法独立的原则
目前,我国司法领域正在探讨并进行着大范围的司法改革,希图通过司法改革以彻底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既是一条重要的立法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既是一个如何操作的问题,更是一个根本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如何规定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而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是审判独立。对司法独立的内容,尽管目前学界有各种不同的看法,[6]笔者认为,无论是按《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国际标准,还是按符合中国宪法体制和一党执政的国内标准,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当是身份的独立和职能的独立。在刑事诉讼中,身份不同,角色不同,职能的内容和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法律对此应严格界定,绝不允许有丝毫错位。法官不同于检察官,审判权也有别于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司法主体定位界线模糊,职能不明,最终会形成权力的一体化,真正的司法独立则难以保障。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划分了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又规定法院、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但同时又矛盾地规定公检法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原则,而且将这一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体现出来,如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有权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诉法第50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变更起诉等(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这些规定在极大限度地保证达到查明事实、惩治犯罪目的的同时,又自然而然会产生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如何界定审判权的内容?审判权是有固定含义和范围的呢,还是可以出于一种目的,确定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若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界限不清,相互纠缠,则所谓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法律规定又有何实质性的意义呢?其独立的职能又如何体现呢?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7]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互相配合正是体现了立法者的“偏私”,即以被诉主体权利的牺牲来换取高效率地打击犯罪,进而达到社会整体安全、稳定的目的,司法权力之间虽有分工,虽有制约,但往往不由自主地被互相配合所淡化和替代。为此我们虽不能说绝对没有公正的法官,但却可以说绝对没有独立的法官。
四 互相配合必然产生系列矛盾
在互相配合原则下所构建的我国职权型或行政司法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方面确实取得了傲人的辉煌成就,使我国成为破案率最高但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是我们在习惯或满足于这种高效的控制犯罪的同时,却不能不容忍这种体制所滋生的弊病,不能不默认并接受在这种体制下所产生的矛盾,而这些矛盾正是建立新的审判方式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必须解决的。废除互相配合不妨成为解决这些矛盾的一条必由之路。
矛盾之一:互相配合与法官中立
互相配合的立法和长期的司法实践,使本来应该有所区别的公检法机关之间自然产生职业上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最终必然导致角色的混乱和模糊,动摇、影响和破坏法官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从而将法官摆在没有自身目标和价值的位置,丧失了法官应有的职业特征,也丧失了其独立的判断。由国家权力介入来解决社会冲突,不仅是因为国家权力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还是因为国家权力的中立性,以及由中立而产生的公正性。这种中立性的最基本要求是,法官既不应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也不能代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等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身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至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8]如果法官既要配合又要中立,必然会陷入一种两难的选择而无所适从。
矛盾之二:互相配合与权力制约
权力应受到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更应受到合理的制约,这应是一个不争的问题。为打击、控制犯罪和社会整体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刑事诉讼确为必要,但介入的权力本身必须受到限制。刑事诉讼应在国家权力介入刑诉的程度与介入的国家权力应受合理制约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从表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似乎坚持了这一点,在规定分工负责的同时又规定互相制约,但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不适当规定,公检法结成三位一体的刑事司法权力系统与刑事被告方的对立,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大一统社会特征的国家,官强民弱、官本位占主流的国家,这种官官相护的潜在心理,这种权力之间相互靠拢、联手结盟的惯性和趋势,不是简单的法律规定就能轻易改变,更何况法律还规定互相配合,更为司法权力的一体化提供可靠的心理保障,对公检法是一家自然就无法产生异议并说三道四。其结果,权力的制约只流于表面和形式,只能是形式上的结构完整,只能是别别扭扭,不但制约者底气不足,被制约者也是不舒服、不自然、心不甘、情不愿。权力得不到制约,被告的权利自然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在互相配合的机制中所体现出的法院的职权并没有使被告方的防御能力得到补充,使本来就倾斜于控方的诉讼机制更加倾斜。
矛盾之三:互相配合与司法责任
有权力就有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绝对的,毫无节制的。同样,司法权力的行使也应建立在一种责任基础上,这也是制约司法权力的一个方面。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的情形和范围,但由于互相配合而产生的职权交叉,导致对刑事诉讼结果应担当的责任界线不清,刑事赔偿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颇费周折。这种非正常现象虽不是普遍存在,但也绝不是“微量元素”或“稀有金属”。如果究其原因,“互相配合”难辞其咎。
矛盾之四:互相配合与司法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秉承实事求是的精神,既不想放过一个坏人,也不想冤枉一个好人。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除了一审程序之外,还设计了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希图通过种种救济程序达到一个理想的目的。但良好的动机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来配置,理想目的实现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也会顾此失彼,相互配合正是这种程序非理性化之一部分。由于互相配合的要求,使之司法机关虽任务一致,但职权界线不绝对明确,立法者通过设置或增加一定的程序进行筛选和救济的意图往往因为强调互相配合而消于无痕,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冤假错案就是因为互相配合的结果,堂而皇之、大摇大摆地晃过一道又一道监督的门槛,最终将无罪的公民推向有罪或死亡的边缘。执法监督流于形式,形成一错再错、一错俱错的恶性循环,原因就在于公检法是一家的配合观念,政法机关即专政机关的落后愚昧意识。如云南杜培武冤案,[9]我们从中不难看出公检法三机关配合的痕迹和由此而产生的可怕后果。我们虽然不愿看到这种后果,也不想制造这种后果,但这种后果确确实实发生了,原因或许是多方面的,但公检法机关的互相配合的立法性缺陷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互相配合已失去或者应该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我们应该平心静气地对此进行反思,不能因为其有用或顺手而恋恋不舍。在司法的公正性已经受到严重怀疑和挑战的今天,公检法机关之间还要互相配合多久呢?
收稿日期:200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