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资格理论与我国社会政策的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重构论文,资格论文,理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7)06-0036-07
一、公民资格理论
公民资格(citizenship)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不过那时公民资格只是少数人(拥有财产的成年男性)的特权。到罗马帝国时代,公民资格仍是成年男性自由人的特权,妇女和奴隶没有资格成为公民。所不同的是,在这一时代,“人作为一个政治存在物的公民转变为法律存在物的公民,人从天生是政治动物转变为天生是一个事物的所有者和占有人”。①进入中世纪,工匠和商人的社会作用日益重要,行会组织逐渐发达,为了维护行业成员的利益,公民资格很大程度上演变为行业的成员资格。公民资格成为维护行业和集团利益的工具。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观念深入人心,并成为各国的宪法原则。公民资格成为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平等资格,成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价值认同。
现代公民资格理论是T·H·马歇尔在研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的著作中建立起来的。后者曾发表《工人阶级的未来》(1873),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检视了社会平等问题的一个侧面。他接受适度的量的不平等(经济不平等),谴责质的不平等或文明人或非文明人之间的差别。他的文章里潜在的假设是:一种基本的人类平等与社区的“完全成员资格”(full membership)相联系。T·H·马歇尔据此引申:如果一个社会的公民资格是平等的,那么社会阶级的不平等是可以接受的,并认为,最近250年来公民权的持续进化是通向社会平等的现代动力。T·H·马歇尔把公民资格分为三部分:民事权利(civil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民事权利是由公民自由所必须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和信仰自由、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法院是使这些权利得以保障的制度安排。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实践活动中的参与权,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相应的制度是议会和地方政府的理事会。社会权利包括经济福利、安全的权利和分享社会财富的权利,根据社会流行的标准过一个文明人体面生活的权利,相应的制度是教育制度和社会服务。②
马歇尔认为,公民资格中的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分别在18、19和20世纪得到快速发展,不过马歇尔的重点是社会权利。社会权的源头是地方社区和功能协会的成员资格,后来发展到济贫法和工资管制。济贫法和工资管制曾受到自由主义的强烈批评,但马歇尔却认为,济贫法是社会权利的坚强斗士,工资管制遏制了雇佣契约自由的滥用。③社会权中最重要的是教育权,马歇尔认为教育权是公民资格中真正的社会权,基本上教育权不是被作为孩子上学的权利,而是被看作成年公民已受教育的权利。确实,教育是公民自由的必要条件,也是文明社会得以发展的必要条件。例如,政治民主需要受教育的选民,制造业需要受教育的工人,所以改善教育、促进文明不仅是个人的义务,而且也是社会的义务。
马歇尔的公民资格理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受到一些批评或修正。有批评者认为,马歇尔的研究以英国为对象,过多地限于一种地方性经验;公民资格权利并不像马歇尔所主张的那样是线性发展的,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是一起发展的。还有学者强调公民资格中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平衡,把公民品德加入公民资格,为公民资格注入新的内容。这些批评或修正是否准确学界可以讨论,但是公民资格理论在新的形势下确实需要发展。因为,福利国家建成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权的增长并没有改变阶级制度,福利服务也没有减少贫困,公民资格与社会阶级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模糊和复杂;此外,在全球化的浪潮中,移民问题、性别问题、少数民族问题、地方独立自治、超国家组织的建立(如欧盟),使现代公民资格变得更加复杂化。
尽管公民资格理论受到一些批评,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也确实需要发展,但是它对我国社会政策的发展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首先,在目前乃至未来相当长时期,公民资格仍然主要是民族国家的公民资格,全球公民资格只是一个遥远的梦想。公民资格中诸项权利的实现不得不依赖于民族国家。其次,公民资格理论有利于我国建立以公正和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政策体系,有利于社会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如果说公民资格与资本主义的内在方面存在许多冲突的话,那么公民资格中的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的价值追求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特别是社会权的普及化会大大缩小贫富差距,改善阶层结构,增进社会和谐。再次,公民资格理论主张,共同享有和共同享受是每一个公民共同的权利,这与我国政府提出的“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也是一致的。
二、社会政策理念的重构
公民资格同平等和公正具有内在的关系。一方面,公民资格——特别是其中的社会权——有利于平等的实现。早期公民资格的核心是公民权,公民权是竞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穷人和百万富翁的财产权是一样的,但是没有社会权,穷人的财产权没有任何意义。社会权的普及化使阶级差别大大缩小,阶级结构大为改变,中产阶级得以形成。此外,大众消费的形成使文明体面的生活不会为少数人垄断。另一方面,社会权理论上有利于平等,但实践中并不总是如此。如教育权是社会权的基础,但是现代教育与职业结构挂钩,使公民资格成了社会分层的工具。所以,马歇尔主张,现代教育应当融职业教育、技术教育和价值教育于一体。社会政策是在公民资格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也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两面性,这种两面性不但不能否定社会政策的美好价值追求,相反,为了减少或消除实践中的负面效果,确立平等和公正的价值理念尤为重要。
平等是千百年来人类的美好追求,但是“所有人都是同一地位或拥有同样数量的财富”意义上的平等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将来也不可能出现。因此现实的平等总是法律上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平等的根本含义不在于消灭全部差别,而在于消灭一组特定的差别,这就是迈克尔·沃尔泽所说的复合平等。④复合平等承认差别的存在,这些差别基于地位或职务,但是拥有某种职务的人只能获得基于这种职务的利益,而不应该把这种职务转换为其他领域中的利益。正如沃尔泽指出:“只要职务不是一种支配性的善,不是可以广泛转换的,职位持有人就会处于或至少能够与他们所治理的男人们和女人们处于平等的关系中”。⑤
但是,社会政策中仅有复合平等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公正的分配理念。关于公正,历代思想家都有争论,包括功利主义与权利取向的自由主义之争,如正义应该基于功利还是独立于功利;激进派自由主义与平等派自由主义之争,如自由市场还是福利国家;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如权利优先于善还是独立于善。诺齐克和罗尔斯的理论是20世纪影响最大的公正理论,两位大师之间曾有过争论。诺齐克认为,自由必然导致公正或者自由本身就是公正的;而罗尔斯认为,自由应当优先,但是国家和社会对在自由竞争中失败的“最少受惠者”应当予以照顾,而且这种照顾的性质不是慈善而是法定的权利。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公正理论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自由主义者(如罗尔斯)主张权利优先于并独立于善,其含义是,某些权利如此重要,以至于哪怕是普遍的福利也不能僭越之;权利的正义原则并不依赖于任何特殊善的生活观念而获得证明。社群主义者认为,权利和善是相关的,权利隐含在传统的或共同体的共享的理解之中;共同体的价值规定着何为正义,何为不正义。但是,迈克尔·桑德尔认为,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都犯了一个相似的错误:两者都试图回避对权利所促进的目的内容作出判断。⑥确实,权利是重要的,共同体的价值也是重要的,但倘若其中任一价值导致小部分人富可敌国,大部分人缺吃少穿,那就不得不对其进行调整。
跳出各种理论流派的争论,我们可以确立我国社会政策平等和公正的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首先,公民资格应当被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公民,这既是平等和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他分配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其次,与个人生存相关的基本物品应当被均等分配,基本物品必须根据社会成员的集体理解同人的基本需要相称,这是社会福利的基本内容。再次,国家基于对社会和谐的考量,对其他物品进行功利主义分配。
除平等和公正的理念外,我国社会政策还应强调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理念。在计划经济时代,个人权利被压制,个人对集体、对国家的责任被过度强调,大公无私、崇公抑私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私”在理论上没有法律地位,在实践中被限制在极小的生存空间。在社会政策上表现为重集体发展,轻个人福利;重政治挂帅,轻物质刺激。改革开放后,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尽管权利的落实还任重道远),在某些领域中权利观念有矫枉过正的偏颇。许多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忘记了自己的公民责任。如低保制度中,骗保现象的大量存在;失业人员一边领着失业保险金,一边隐性就业。这些现象的存在给新自由主义者批评社会福利制度提供了靶子,他们认为,中产阶级辛苦工作为那些不务正业的福利骗子提供支持,不但对中产阶级不公平,而且腐蚀了社会的进取文化。
平等的公民资格并不仅仅意味着平等地享有权利。公民资格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社会建制,由权利和义务组成,其包含的权利不是无限的和绝对的。社会权同个人对集体的义务和忠诚相互依存。社会权的现代形式意味着身份对契约的侵害、市场价格对社会正义的屈从、权利要求取代自由的讨价还价,马歇尔并不反对这些状况,但是当契约责任被权利要求所排挤时,那么公民资格的义务应当被强调。⑦平等的公民资格还意味着所有公民彼此承担着提供安全与福利的义务,公民在享受福利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应当履行主动寻找工作的义务,以贡献为基础的工作福利将取代以权利为基础的普遍福利。
三、政府福利角色的重构
公民资格是不断发展的社会建制,其发展变化的轨迹与政府角色的变化是一致的。政府角色的变化反映了国家和社会、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变化。在18和19世纪,资本主义世界普遍盛行自由放任主义。古典自由主义认为,穷人第一需要的是自助自救,每个人必须为自己和他的家庭提供生计,对自己的贫困负责。如果用他人的帮助来代替个人的努力,其结果只会逐步损害个人主动精神。在这一阶段,政府的福利角色是慈善事业的补充。进入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进行越来越多的干预,古典自由主义逐渐让位于民主社会主义。正如哈耶克在为米塞斯70岁生日而作的《经济自由主义观念的传播》中所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自由主义的精神传统已近死亡”。二战以后,福利国家理论尽管遭到哈耶克等人的批判,但仍然得到广泛的传播和实践。该理论主张,国家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为全体社会服务的机关;国家应全面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通过社会政策和立法改善公民福利。⑧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引起新自由主义者的猛烈批评。哈耶克批评道:“凡是以社会公正为名进行的分配,其直接后果不但是对市场过程的扭曲,而且还有福利国家政策培养出来的一大批丧失了个人责任感的公民,这样的结果即使仅仅从道德上说,对一个自由社会也是非常不利的”。⑨弗里德曼也通过分析公共住房、最低工资、养老保险、济贫措施的后果得出结论:福利措施的实际效果偏离了当初的制度设计。面对新自由主义的批评和全球化的形势,在实践中,国家的福利角色有所弱化,国家干预的范围和方向也有所改变;在理论上,第三条道路成为福利国家改革的精神指针。第三条道路强调工作福利,其实这并不新鲜,它只是对民主社会主义中的激进福利国家主张的某种矫正和收敛。实际上,早在20世纪初,霍布豪斯就指出,国家的职责是为正常健康的公民创造自食其力的条件。他说:“国家的义务不是为公民提供食物,给他们房子住或者衣服穿。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这样一些经济条件使身心没有缺陷的正常人能通过有用的劳动使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有食物吃,有房子住和有衣服穿”。⑩
在我国,政府的福利角色的变化方向大体上与资本主义世界相反。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的角色是所谓全能政府,国家对城市居民的各种福利需求采取包揽政策,同时实行家长式管理;在农村,集体组织对农民的福利需求负责,尽管在福利的范围和水平上,农村集体福利与城市有很大差别,但福利的提供方式及其蕴含的家长主义理念与城市如出一辙。改革开放后,政府的福利角色发生了很大变化,总的趋势是政府从各个福利领域全面退出。在社会保险领域,通过改革试图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在教育领域,国家把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服务特别是非义务教育服务当作商品推向市场,国民若要享受这种服务,就必须要接受智力和财力的双重淘汰机制。在医疗服务领域,国家作为社会政策的决策者为了卸掉财政包袱,采取“以政策代替投入”的办法,允许医院“以药补医”和提高服务价格,结果导致医疗服务日益商业化和市场化。在住房领域,住房从纯粹的福利逐步演变为昂贵的商品。由于政府把作为经济政策的房地产政策和作为社会政策的住房政策混为一谈,把具有福利性质的基本的住房需求完全推向市场,导致住房价格的持续暴涨,以至于住房问题成为当下最受人们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
我国社会福利领域的全面市场化,很大程度上促进了GDP和政府财政收入的高速增长,同时与之伴随的是日趋严重的不平等和贫困问题;更加严重的是,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系趋于崩溃,整个社会缺乏凝聚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党和政府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因此,我国政府的福利角色继90年代转型之后面临新的转型。我国社会福利的改革实践、东亚国家和地区的福利国家的形成(如韩国和台湾),以及西方福利国家的改革都表明,全球经济竞争日益激烈、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的形势对政府的福利角色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政府对公民的福利需求既不能像传统福利国家那样大包大揽,也不能像古典自由主义所主张的那样不闻不问。在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的浪潮中,福利国家(广义上的福利政体)并没有解体,只是发生了结构性转型。在这种转型中,政府不能推卸福利责任,但是可以改变承担福利责任的形式。这种转型的目标是建立所谓积极的福利国家,主要表现在福利责任主体的多元化(个人、家庭、市场和政府等),福利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国家福利、财政福利、市场福利、福利服务、就业指导)。积极的福利不仅要求政府承担财政责任,而且还要求政府制定出适应多元化福利体系的社会政策。这样的社会政策既要关注弱势群体,发挥再分配功能,又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既要尊重个人的福利权利,又要为个人承担福利责任创造条件;既要重视市场的作用,又要对市场加强监管;既要实行收入审查制度,又要减少耻辱烙印,体现人文关怀。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福利改革中,政府的福利责任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所强化。
四、社会政策的制度重构
马歇尔认为,公民资格由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组成,其相应的制度安排是法院、议会和教育制度以及社会服务制度。虽然有人批评马歇尔,认为三项权利并不是线性发展的,但是三项权利的落实确实具有阶段性和过程性,权利的实现呈现差序格局。而且,公民资格是一个整体,三项权利互相依存,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实现社会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可能有人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在前苏联,公民并不具有基本的自由权利,但是他们能够享受较好的社会福利。但是前苏联人享受的福利不是基于社会权利,而是政府的一种恩惠,或者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他们是以自由换福利。在完全的公民资格中,三项权利是兼容的,享受一种权利并不是以牺牲另一种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在走向现代化和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权利的实现也会呈现差序格局,但是与西方不同的是,我国三项权利的实现还具有时空压缩的特点,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同时,落实公民资格所需要的制度建设也远远不只是法院、议会和教育制度。例如,沃尔泽就认为,复合平等必须通过多种领域中的制度来实现,如果各领域内部的努力失败了,国家就介入其中。(11)这表明国家的角色对落实公民资格非常重要。一般认为,自由权利(包括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消极权利,公民不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就可以实现之。但是没有良好的制度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对自由权利进行保护,自由权利也难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消极权利的实现也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至少国家要承担制度供给的角色。与自由权利不同,社会权利被认为是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才能实现之。由于这一特点,学术界对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很大争议。尽管理论上有争论,但是社会权利的司法实践在许多国家一直存在并有发展的趋势。社会权利的司法实践有两种方式,第一是社会权利的宪法救济,宪法救济包括直接的宪法救济、通过司法审查制度予以间接司法救济、法院适用宪法指导原则予以间接司法救济。对社会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第二种方式是行政诉讼。如果说宪法诉讼对社会权利的保护更为根本,那么行政诉讼对社会权利的保护则更加广泛。宪法诉讼具有最终性,毕竟不是经常发生,而行政行为具有经常性和广泛性,因此有关社会权利的行政诉讼在各国广泛存在,只是程度和范围不同。
从社会权利的理论和实践看,社会权利既不是完全不具有可诉性,也不能像自由权利一样具有可诉性。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多大程度上具有可诉性,除取决于一国的政治、法律和文化因素外,还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到我国法定的社会权利和实在的社会权利有较大差距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权利某种程度的可诉性是非常必要的。社会权利的可诉性重在制度建设,我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是公民资格的基本内容,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但是,我国社会权利的不平等问题比较突出,如劳动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利都存在不平等现象。毫无疑问,这种状况亟待改变。平等保护原则不但要求在立法(社会权利法律化)过程中使每个公民享有形式上的法律权利,而且要求在行政和司法的过程中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
第二,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立部分社会权利具有可诉性,并逐步扩大这种社会权利的行政诉讼范围。从总体上看,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绝大多数社会权利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近年来社会权利的可诉性有增大的趋势。例如,《行政诉讼法》(1989)第11条第6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第15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第27条规定,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条例》(2003)第53条规定,职工对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社会权利的可诉性范围在不断增大,但是与广泛的社会权利相比仍显得过于狭窄。此外,现有的诉讼制度主要使城市居民或职工受益,而且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第三,研究和探索宪法诉讼制度,逐步走向宪法司法化。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公民可以享受广泛的社会权利,如宪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48条的规定,涉及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事业、军人优抚、教育、残疾人保护和妇女保护等多个方面。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规定进一步为政府设立了实施社会权利的宪法义务。此外,我国还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该公约包括其有关社会权利的规定对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保留条款除外)。应该说,在我国社会权利在宪法层面的规定是相当完备的,但这并不表明对社会权利的保障是充分有效的;因为有关社会权利的规定都是宣言性条款,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从价值方面看,社会权利的可诉性是充分有效地保障人权的必要条件;从事实方面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权利的可诉性在各国都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宪法诉讼的经验,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公民在社会权利受到违宪行为的侵害或者在穷尽了民事和行政诉讼之后,仍然能够在宪法层面得到救济。
第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12)可诉性为社会权利的实现只是提供了可能性,但并不必然带来权利的实现。诉讼是需要成本的,这些成本包括法律服务、立案、审理、执行等环节的费用,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财力支持,穷人在社会权利受到侵害时,也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鉴于此,许多国家都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以维护穷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也建立了这两项制度,但由于起步较晚,(13)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适格主体在什么条件下可获得司法救助,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救助的费用由法院负担,直接减少了法院的收入,因此法院不愿意过多减免诉讼费用;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脱节,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并不能自动获得司法救助,导致有些当事人获得了法律援助但不能在法院立案;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司法救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院自己制定规则自己执行,有悖法治理念,等等。所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五、结束语
公民资格理论是社会政策学科的基本理论,其对社会权利的强调,对各国社会政策的发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公民资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平等赋予、平等保护,因此公正和平等是社会政策的基本理念。但是平等不仅意味着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享受,还意味着平等的贡献和平等的义务。现代社会政策坚持以就业为中心,强调“工作是最好的福利”。在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的浪潮中,国家的福利制度并没有解体,只是发生了结构性转型。在这种转型中,政府不能推卸福利责任,但是要改变承担福利责任的形式。同时,个人、家庭、社区、市场、第三部门应当和政府共同承担福利责任。在社会福利的制度改革中,我们比较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对社会福利的法律救济制度有所忽视。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诉讼、宪法诉讼、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制度建设。最后需要指出,在全球化的形势下,各国面临的福利问题具有相似性。在改革和完善我国社会福利制度过程中,不能过分强调中国特色。具体的福利制度在每个国家都有自身的特色,没有任何两个国家具有一模一样的福利制度。但是落实公民资格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具有共性,如市场经济制度、法治原则。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经济制度或经济形态,而且还是一种社会形态,体现为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方面的现代性。西方的现代性不仅属于西方,对现代性的批判也并不是全盘否定之,而是希望更完善。尽管现代性有许多不足,但是我们无法超越现代性,只是在走向现代性的过程中应注意克服现代性的各种不足。
注释:
①宋建丽:《公民资格理念初探》,《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80页。
②③T H Marshall and Tom Bottomore,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Pluto Press,1992,P8、P14.
④⑤〔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4、23-24页。
⑥〔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4页。
⑦T H Marshall and Tom Bottomore,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Pluto Press,1992,P40.
⑧徐崇温:《民主社会主义评析》,重庆出版社,1995年,第155页。
⑨〔英〕弗里德里希·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61页。
⑩〔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0页。
(11)〔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4页。
(12)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13)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第34条),同年5月《律师法》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第41条),2003年又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从此,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完整地建立起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建立司法救助制度,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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