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集团诉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集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一些不稳定的因素也随之产生,而这些不稳定因素不仅促使刑事案件在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在规模上也有增大的趋势。因同一犯罪事实引起的涉及众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既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难度,也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远远不能满足刑事审判的需要。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创设刑事集团诉讼这种新的诉讼形式已经迫在眉睫。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探讨,冒昧而又大胆地提出这一理论问题,期望得到刑事诉讼法学界前辈、同仁的认同、批评、指教和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刑事集团诉讼的含义
所谓刑事集团诉讼是指在公诉案件中遭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因而必须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这一概念大致上包含了以下六层含义:
1.刑事集团诉讼特指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刑事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除被害人以外,被告人亦有可能为多数,如团伙犯罪案件。但被告人不能选定代表人出庭受审,他必须亲自参加诉讼,而不能由他人代理。
2.刑事集团诉讼只存在于公诉案件中。因为按照1998年6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除侵犯通信自由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部分案件外,一般都不涉及被害人的人数众多问题,而且被害人总是特定的人。如果在上述这些案件中有众多的被害人,那么这些案件显然不能认定为轻微刑事案件,而应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将其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
3.刑事集团诉讼的前提是同一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刑事集团诉讼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可以是一次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数次实施的同一种犯罪行为,但无论哪种情况都同时或分别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被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4.刑事集团诉讼以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为主要特征。刑事集团诉讼不仅要求被害人人数众多,而且必须是选派代表参加诉讼,否则不能称之为刑事集团诉讼。因为诉讼的空间容量总是有限的,如果众多被害人均要求出庭参加诉讼,再加上每位被害人依法均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那么这不仅使法庭审理形同马拉松式或接力长跑式的比赛,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审判效率,而且法庭席位也不可能容纳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到庭参加诉讼。
5.刑事集团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可代表性。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对众多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是同时发生的或者虽不同时但必须是同样的损害,亦即参加诉讼的理由必须相同。
6.刑事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诉讼代表人一方面属于代理人,他是基于其他被害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并且是以被代表的被害人共同的名义进行诉讼,但另一方面他本身就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因此与案件本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结果不仅及于作为被代表人的被害人,而且及于诉讼代表人本人。
二、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众所周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体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法院解决众多当事人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在此前后,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而又富有意义的探讨,取得了一大批具有较高理论和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
但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众多被害人的刑事诉讼问题的研究几乎还是一片空白,(注:据我们查阅有关资料,目前还只有蔡国芹先生在《嘉应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 期上发表的《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文中用少量篇幅谈到“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问题。)立法上也没有任何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就不存在刑事集团诉讼问题呢?我们认为,按照新刑法和1997年12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至少有72种罪名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集资诈骗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都有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今年1月我国新闻媒体接连报道的江西猪油中毒案、 北京大型灯具市场失火案、四川大型商场失火案、重庆桥梁倒塌案以及长沙公共汽车爆炸案等都给我们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即如此众多的被害人如何参加刑事诉讼?我们能否借用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刑事集团诉讼这种新的诉讼形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没有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被害人陈述仅仅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被害人只充当证人的角色,因而理论界对刑事集团诉讼缺少研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目的,已经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从而使得被害人不只是作为“证人”出现,而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审理公诉案件时,法院必须依法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也有权亲自参加法庭审理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且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在众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就必然会与法庭审理容量有限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集团诉讼这种特殊法律制度。
另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不仅仅只是为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进行陈述,他还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审理阶段,他有权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他有权参加辩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的判决有权提出申诉。这些规定说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虽然不是案件的直接起诉人,但他却享有除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能由检察院完全取代的,况且检察院是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论是在起诉还是抗诉中都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其合法权益出发,也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
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我们认为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
1.刑事集团诉讼可以充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事诉讼经济性的价值追求。新刑事诉讼法与旧刑事诉讼法比较,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它试图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的公正性与经济性的平衡。但是不仅其新设的简易程序难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注:参见陈建军:《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求索》1998年第5期。 )而且由于没有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使得公诉案件不经济的现象更是难以避免。因为如果让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那么不仅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将会旷日持久,而且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后,既能够使被代表的大多数被害人不必亲自参加诉讼就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能够使被告人免去众多被害人轮番诉讼之累,其诉讼的高效经济是显而易见的。
2.刑事集团诉讼可以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其目的在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证。然而当被害人人数众多时,尽管在理论上讲针对同样的犯罪事实法院应作出一致的判决,但由于负责审判的法官本身的素质、认识水平以及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程度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会作出差别较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而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就可以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既可以保护全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被告人真正罪刑相适应。
3.刑事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可以进一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即使德国、法国等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和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设立这一诉讼形式。但立法上的欠缺并不能否认或漠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如果我们不拘泥于别国先例的有无,而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刑事集团诉讼制度,那么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而且也是对世界刑事法制的一大贡献。
4.刑事集团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控方控诉的力量。正如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在谈到大阪机场噪音的民事诉讼时所指出的:“如果只是由住在机场附近的一名原告起诉,而且也没有得到某种居民组织或运动强力支援的话,即使在下级审阶段想要得到目前这样的结果也不得不说是几乎不可能的”,“法院之所以在现在这样的程度上承认原告的主张,正是由于该案的集团性质”。(注:[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因此也可以说,刑事集团诉讼这种“人多势众”的特点,同样有着单个被害人参加诉讼所难以达到的功效,它对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刑事集团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
按照上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新刑法罪名的规定, 新刑法共规定了415种罪行,那么究竟哪些罪案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呢? 亦即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呢?根据我们对刑事集团诉讼含义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新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犯罪类型共415 种罪行中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大致上包括以下六大类72种。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31种,分别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16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妨害清算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集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10种,分别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拐骗儿童罪。
4.侵犯财产罪中有3种,分别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8种, 分别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卖淫罪,传播性病罪。
6.渎职罪中有4种,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上述六大类72种涉及或可能涉及众多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从法学理论上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案件和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案件。这种划分是以起诉时的被害人人数是否确定为根据的。事实上,在法院审理前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度将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转化为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将在本文下一节具体阐述。
四、刑事集团诉讼的程序
刑事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我们认为应在诉讼程序上设置一套周密严谨而又切实可行的特殊规定,以便于解决刑事集团诉讼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有关问题。
1.刑事集团诉讼案件的管辖
由于刑事集团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人数众多,有可能分散在两个以上同级法院辖区之内,甚至跨多个县、市、省。因此应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只有在必要的时候,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迅速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处理案件,才需要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2.刑事集团诉讼的认定和通知
如前所述,刑事集团诉讼是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由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但何为“众多”,亦即被害人达到多少数量就应认定是刑事集团诉讼?对于这一问题, 蔡国芹先生提出被害人5人以上即为人数众多,10人以上即为被害人集团。(注:据我们查阅有关资料,目前还只有蔡国芹先生在《嘉应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 年第1期上发表的《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文中用少量篇幅谈到“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问题。)我们认为,从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庭的规模来看,被害人达到5 人的就应认定为刑事集团诉讼。如果象美国民事集体诉讼那样要求“每人损失额在300美元以上的40名以上受害者”才可提起, (注:[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显然难以解决刑事受害人人数众多与法庭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
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法院应根据刑事集团诉讼的被害人是否确定而进行不同的准备工作。如果被害人人数不确定时,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其他不确定的被害人前往法院进行登记。通知中应注明案由、案件管辖法院、被害人前往法院进行登记的期限以及判决将对所有被害人发生效力等内容。通过公告和登记程序,就可以使被害人人数不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转化为人数确定的刑事集团诉讼,超过公告登记期间没有表示参加诉讼的,应规定视为不参加诉讼或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如果被害人人数确定,则可直接进行下述程序。
3.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只能从被害人中选定。作为刑事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其自身素质应考虑文化水平的高低、法律知识的有无、道德品质的好坏、生活阅历的深浅等因素,这是确定诉讼代表人有无能力正确行使诉讼代表权的前提条件。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原则上应由本案全体被害人共同协商推选。被害人分处异地时,可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的被害人牵头采用通信方式协商推选。协商达到一致意见的,应由全体被害人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法院参与协商。如果仍不能协商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时,既不宜由法院指定,也不宜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为这两种方式均侵犯了被害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可以规定,凡不同意多数被害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少数被害人既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推选自己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至于在刑事集团诉讼中应推选多少诉讼代表人较为适宜?我们认为,同意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不论被害人的人数有多少,均只能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亦即最多只能推选5人。 不同意其他被害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被害人,如果超过5人以上, 仍必须另行继续推选诉讼代表人,直至不同意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被害人为5人以下, 即可直接参加诉讼,否则也就谈不上诉讼的高效经济问题。
4.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应坚持充分保障与适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因为诉讼代表人是基于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的信任而推选出来的,而代表人本身就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因而理应享有被害人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至于是否享有实体处分权,就取决于全体被害人的明确授权。然而诉讼代表人毕竟又是全体被害人的代表者,他不是以其个人身份而是以全体被害人的代表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又必须给予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当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授予诉讼代表人以实体处分权时,诉讼代表人不能擅自处分实体权利。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被告人反诉的诉讼请求等事项必须征得其所代表的全体被害人的同意。所代表的被害人不同意时,诉讼代表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如果少数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则可以退出集团诉讼,另选诉讼代表人或亲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当诉讼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被代表的全体或大多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被代表的被害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诉讼代表人;如果诉讼代表人损害的是少数被代表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大多数被害人却不同意更换诉讼代表人时,则少数被害人也可以退出集团诉讼,另选诉讼代表人或亲自参加诉讼。
5.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的法庭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审理公诉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每位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过程都需要在法庭上陈述或宣读,那么建立刑事集团诉讼制度就完全没有必要了,它不仅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的,甚至还会变成多余的累赘。因此,我们认为,在刑事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进行被害人陈述时,既要保证充分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要不拖延诉讼的进程,就必须在法庭审理前,由全体被害人达成一份或数份陈述证据,在主要事实不致遗漏的情况下,尽量简明扼要。
6.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
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在未滥用代表权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因此,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判决结果都须由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承受。
7.对一审判决的抗诉和对生效判决的申诉
众所周知,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以上诉权,这不能不说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惩罪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偏差。(注:参见陈建军:《评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求索》1998年第5期。)对此我们在本文中不作过多的评论。 这里只想阐明,在刑事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如何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权以及被害人的申诉权。
首先,一审判决后尚未生效前,可能出现以下几种复杂情况:一是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害人均不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二是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害人均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三是诉讼代表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四是诉讼代表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五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其他部分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六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诉讼代表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七是部分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诉讼代表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八是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九是诉讼代表人和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放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只有部分被代表的被害人主张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次,判决生效后,刑事集团诉讼代表人和其代表的被害人是否行使申诉权,也会出现以上九种情况。
在上述出现的被害人是否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诉的九种情况中,除第一、二种情况的处理没有任何障碍外,对于其余各种情况的处理,我们认为仍然应该坚持充分保障和适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在第三、五、七、八、九种情况下,应由主张请求抗诉和申诉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害人重新推选诉讼代表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进行申诉,抗诉和申诉的效力及于被代表的全体被害人。在第四、六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代表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进行申诉,应视为只代表他们自己,且必须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其效力不能及于其他被害人。
收稿日期:199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