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策效度论——衡量犯罪控制对策科学性的一个观察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科学性论文,视角论文,效度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8年5月12至15日,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届学术研讨会在深圳召开。在这次研讨会上,笔者提出了关于犯罪对策效度论的观点,列举了犯罪对策效度等若干范畴,并作了初步讨论。2011年5月在杭州举办的《犯罪控制与警务战略》国际高峰论坛,再次将“犯罪控制政策的科学基础”作为一项重要议题,说明在犯罪学理论和防控犯罪的实践中,犯罪控制政策的科学性问题仍然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笔者愿意在此再次阐明犯罪对策效度论的基本观点,并对有关范畴作进一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深化对犯罪控制政策的科学性问题的认识。
一、犯罪对策效度论的提出
朴素的经济意识,也就是以较少的付出获取较大的收益,这大概是人的一种本能。人类的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总是在事先就权衡利弊得失,并据此来设定行为的目标、路径、手段和方法,并且在行为时,要尽可能地增大“得”减少“失”,这是人类行为的一个带有基本性的规律。人类的一切行为,除非是无意识的行为,都受这一规律的制约。犯罪行为是如此,应对犯罪的行为,包括犯罪对策的论证、决策、实施也是如此。从历史的经验,乃至国际上防控犯罪的经验来看,任何犯罪对策均有得有失。但是对犯罪对策得失的研究,大多是事后诸葛亮式的回溯总结,而在决策之前,就对犯罪对策实施后可能带来的得与失进行科学的、系统的前瞻式研究,则并不多见。近年来,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包括犯罪对策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正在逐渐得到重视,但这种科学、民主往往只限于体制内,而较少专家参与。这与我们的体制(某项犯罪对策提出前的科学论证和实施后的科学评估都不是必经程序)、观念(决策者往往认为,制定犯罪对策是自己的权限,并非一定要经过专家论证)有关,而深层次的原因则可能在于,人类智慧的注意力更多的关注于“复杂”的问题,对极简单的、常识性的问题则往往忽略。
犯罪对策的得,也就是犯罪对策实施的收获或效益;犯罪对策的失,也就是犯罪对策实施的付出或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要讲成本、讲效益,犯罪对策的制定和实施也要讲成本、讲效益。理想的犯罪对策应当是低成本、高效益的。如果说,在犯罪对策的制定和实施的实践中,对此一点也没有给予关注,是不切实际的,但这种关注大多尚属感性层次,也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具有共同性的问题是,不少犯罪对策的决策者和研究犯罪对策的学者,出于遏制犯罪的急切愿望,希望制定出立竿见影的犯罪对策,因此往往更多的关注犯罪对策的效益,主要是短期效益和治安效益,而较少关注犯罪对策的成本,特别是远期的成本以及犯罪对策的综合效益;一些具有良好愿望的人,甚至希望制定出无成本的犯罪对策。但遗憾的是,无成本的犯罪对策根本是无法想象的。作为决策者和落实者需要做的只是努力使犯罪对策的效益达到最大化,使犯罪对策的成本达到最小化,并使这种最大化和最小化符合或接近社会的期待。
实际上,犯罪对策的效益和成本不可能割裂开来,作为决策者或实施者,必须综合加以考量。这就需要提出犯罪对策效度的概念,以体现犯罪对策的效益与成本的对比关系,以公式表示就是:
这一公式有助于说明,没有成本的犯罪对策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它也有助于表明,提高犯罪对策的效益,降低犯罪对策的成本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从上述公式中还可以看出,犯罪对策的效度不同于犯罪对策的效益。犯罪对策的效益是表明犯罪对策正面影响的一个范畴,犯罪对策的效度则是表明犯罪对策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犯罪对策效度与犯罪对策效益是正比关系,但犯罪对策效益并不是影响犯罪对策效度值的唯一因素,试想,如果犯罪对策效益虽然很大,但成本也很大,仍然不会获得一个较大的犯罪对策效度的值;而犯罪对策效益虽然不大,但如果犯罪对策成本能达到最小化,仍然可能使犯罪对策效度获得一个较大的值,因而仍然是可供选择的一个方案。由此看来,犯罪对策效度的内涵较犯罪对策的效益显然要丰富得多。
犯罪对策效度、效益也不同于犯罪对策的效率、效应,所谓效率更多的是指犯罪对策在单位时间内,所获收益的大小,似乎更多的是就某项对策所见成效的快慢而言的。从我国犯罪对策的价值追求来看,更注重见效快,比如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之下较为简约,以从重从快为主要内容的“严打”方针是我国解决突出严重刑事犯罪问题的重要对策,作为“严打”变体的集中整治或专项行动近年来也频频用于突出犯罪或治安问题的应对,这里都有重视高效率的价值取向。当然,高效率是犯罪对策效益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内容,而且见效的速度与效益的高低特别是长远效益的高低绝非简单的正比关系,还有许多其它变量在起作用。从这点来看,犯罪对策效益的内涵又要比效率丰富。而犯罪对策的效应,更多的是指心理效应,即犯罪对策对个体及群体心理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心理效应类似于犯罪对策效度中的心理效度,是犯罪对策产生预期效果的心理基础。
二、犯罪对策效度的内容
犯罪对策效度的内容,通常表现为政治效度、经济效度、社会效度、治安效度和心理效度。也许还有其他的效度内容,但主要是下面几种。
(一)犯罪对策的政治效度
犯罪对策的政治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政治效益和政治成本对比关系的范畴。显然,决策者在决定一项犯罪对策时,政治上的好处和代价往往是优先考虑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政治挂帅的时期,犯罪对策在政治上的得失更是压倒一切的。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犯罪对策,不考虑政治成本和政治效益是不现实的、天真的,但是如果以政治上的权衡代替其它方面,或者以政治上的得失作为制定犯罪对策的主要的甚或唯一的依据,无异于否定犯罪对策的最基本属性。因为,作为犯罪对策,其基本的属性还是为了预防、控制、减少犯罪。我们有理由庆幸,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犯罪对策的决策过程正在日益科学化,但是我们也不必讳言,犯罪对策决策中的政治优先论不管是在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界,仍有一定市场。其突出表现是,犯罪对策的制定和实施过多的适应、迁就一部分人的情绪,刻意追求轰动效应和政治影响。笔者曾在某大报上看到一条消息,云某市公安机关在春季“严打”中一举摧毁犯罪团伙300余个,笔者深感疑惑,犯罪团伙绝非一夜之间形成的,一定有一个过程;公安机关对这些犯罪团伙情况的掌握也一定不是一夜之功。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发现一个,摧毁一个,一定要积攒到“严打”之时再“一举”摧毁呢?答案就是,这种做法可以造成轰动效应和巨大的声势。其实,这一方法的热衷者过分相信了这种轰动效应和声势可以有效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仍然在幻想以搞运动的方式解决社会治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运动式治安整治模式的惯性使然。近年来,这种情况已有一定改观,但政治效度在制定和实施犯罪对策过程中,仍是决策者和实施者重点考量的因素。在学界,一些论著不是根据对中国社会的深入理解,提出适合我们国情社情的犯罪对策,而是盲目地或者是激进地推介西方的一些制度,试想,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这些制度的话,除了会引起一点轰动效应,从而赢得一些一时的喝彩外,对解决中国的犯罪问题,到底能产生多大的正面影响呢?
(二)犯罪对策的社会效度
犯罪对策的社会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鉴于在笔者所设计的犯罪对策效度论的框架中,已将经济效度、治安效度、心理效度单独列出,因此这里的社会效度是指犯罪对策对社会风气、风俗习惯、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影响。犯罪现象既然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的发生、变化既然受制于多种因素的相互影响和互动的过程,而且犯罪现象的形态、数量反过来会影响社会风气、社会文化等诸项指标,那么犯罪对策的实施,就一定会对社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比如,站在人类伦理道德基础上的价值观,鼓励团结、忠实,反对背叛、虚伪,但是法律和法律的执行者为了履行使命,打击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却鼓励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相互背叛,鼓励公民的揭发举报行为,甚至用很难以劳动手段获得的大量金钱收买这种揭发举报行为,这使得法律作为人类基本秩序的维护者,在维护人类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在损害构成这一秩序基础的伦理秩序,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在规范人们行为中付出的重大成本。近年来,一些地方为应对群体性事件,使用全副武装的防暴队,有的地方为增加威慑效果,使用装甲车上街巡逻,凡此种种,皆应反思其社会效度。也许这些措施都是必要的,但是当我们能够通过改进自己的工作来实现我们追求的目标时,就应当尽量减少那些会给社会长远利益带来损害的做法。
(三)犯罪对策的经济效度
犯罪对策的经济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当今社会是经济优先的社会,经济成本和效益成了一些人判断决策行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一项犯罪对策的实施是需要大量的投入的,因而会有直接的损耗,犯罪对策还会带来间接的经济损失;当然不少犯罪对策也是有经济效益的,比如没收犯罪所得及罚金等刑罚制度,可以给国库带来直接收益,还有的可以带来间接的经济增长。因此犯罪对策存在经济上的成本和效益,是一个显见的事实。特别是经济犯罪的对策,其经济上的成本和效益更为明显。因此,制定犯罪对策,必须考虑经济效度。但是犯罪对策是为了解决犯罪问题的,对经济效度的考虑不能陷入到舍本求末的怪圈中。近年来,每当有扫黄行动时,总有人提出,它会制约投资增长,减少旅游收入,阻滞经济发展,且不说这一结论的可靠性有多大,单就其出发点来说,就值得商榷,因为只注意到了它的经济效度,忽略了其社会效度,特别是在维护我国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风化方面的影响。10年前,部分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收取破案补偿费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一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办案经费的不足,具有一定的经济效度,但是由于不少地方滥用这一措施,使之产生了很不好的社会影响,特别是拉大了公安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距离,使已经较为薄弱的防控犯罪工作的群众基础进一步削弱,因而其成本和代价也是高昂的。近年来,这一情形已得到很大改观,但是,在某些地方,在犯罪预防方面,平时投入不足、惜财惜物,而在专项行动中,又不计成本,这种情况还不少见,说明在犯罪对策的经济效度方面,还缺乏统筹和考量。
(四)犯罪对策的治安效度
犯罪对策的治安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治安效益和治安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治安效度应该是犯罪对策最直接的影响,也是最能体现犯罪对策基本属性的一种效度,因而治安效度是制定犯罪对策需要优先考虑的因素。如果这项对策没有或较少考虑治安效度,那它不能算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对策;如果一项对策虽然是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出发点,但在实施中没有产生治安效益,或者虽然获得一点治安效益,但使国家付出了太多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代价,这种对策显然是不成功的。因此犯罪对策的制定要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单纯考虑治安效度而置其它于不顾,二是过分渲染解决犯罪问题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希望以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政策取代具体的犯罪对策。前者会使犯罪对策的制定陷入急功近利的短期化效应当中,后者则容易使犯罪对策不痛不痒,缺乏操作性,因而难以解决现实的犯罪问题。在现实中,这两种情况都是存在的,比如,在实践中动辄提出一个几近不可能的限定期限,甚至要求通过一两个战役或者一两个集中行动来解决突出的犯罪问题;再比如,随处可用的综合治理的政策可谓是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的好政策,但由于它缺乏操作性,使之有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政策的可能性,这使其在防控犯罪的功能上难以发挥出预期的效果。因此,在制定犯罪对策时,必须把治安效度置于一个适当的位置。
(五)犯罪对策的心理效度
犯罪对策的心理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心理效应的范畴,它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体心理效度;二是社会心理效度。不管是个体心理效度,还是社会心理效度,都是犯罪对策产生其它方面几种效度的基础。没有心理效度,所谓治安效度、社会效度、经济效度、政治效度等等都是很难想象的。
贝卡利亚在他的不朽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要想预防犯罪,就应该让人畏惧法律,而不是畏惧执法的人。他说,对法律的畏惧是健康的,而对人的畏惧则是有害的,是滋生犯罪的。① 原因很简单,对法律的畏惧,是较强的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它使个体遵纪守法的行为成为一种自觉的行为,由其内心信念所支配的行为,而对执法者的畏惧,则使个体遵纪守法行为成为一种外在压力下的行为,甚至对一些人来说,变质为投机行为;而一旦触犯了法律,不是希望法律的公正解决,却寄希望于执法者的法外开恩和“黑箱”操作。同样,法律给人们的印象是,一旦犯罪,就必然的无一例外的受到法律制裁,将有助于犯罪预防;如果法律给人们的印象是,即便犯了罪,也存在着较大的成功的概率,以及逃避惩罚和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将无助于预防犯罪。这的确让人感慨,这位著名的“西医”无意中为我们的一种社会病提供了诊断。
笔者由此想到我国执法实践中的一些现象。在防控犯罪的对策体系中,舆论起着独特的作用,从我国情况看,各种媒体都加强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型经济犯罪典型案例的报道。但客观来说,有些案例的报道难以起到应有的警示世人的作用,相反容易产生一些负面的心理效应。你看,几百万、几千万的大贪何其多也,我区区几万几十万算什么?大贪那么多,也只是几个被当作“典型”的倒霉蛋落网,既然被查处的只是一些被列为“典型”的案件,那么轮到我的概率几乎微乎其微;而对一般读者来说,似乎产生一种感觉,反贪只是反那些赶上风头的倒霉蛋;而且,这种“典型”案例的披露,大多给人们留下了一种在犯罪处遇方面官轻民重的实证材料。当然笔者不是反对舆论在防控犯罪体系中发挥作用,相反,是要主张加强舆论的作用,笔者只是认为,打击犯罪的工作是法律性很强的工作,要慎用抓“典型”的做法。因为,这一做法不但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也产生了不小的负面影响,无论如何,人们都很难把抓“典型”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联系起来,人们也很难将这种现象与法的稳定性、权威性联系起来,当然人们也很难因此而对法律肃然起敬。应该承认,抓典型案件的初衷是希望能够借此杀一儆百,挽救大多数失足的干部,但这符合法治精神吗?因为同样触犯了法律,为什么有的人就成了“杀”的对象,有的人就成了“做”的对象?为什么有的人成为被牺牲者,有的人成为被挽救者?按照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谁不希望自己成为被挽救者呢?既然“杀”是个案,被挽救者是大多数,所谓靠典型案件杀一儆百,能起到多大的作用,不是很值得怀疑吗?这一做法不是警醒人们,不管是谁触犯了法律,都将无一例外的受到法律的严惩,相反,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深具暗示意义的潜台词,“只要不被当作典型,违法就不可怕”,这种潜台词倒真是有些可怕。这种做法不是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敬畏,而是培养人们对掌握执法资源的人的敬畏。所以,腐败案件越反越多,确实需要从多方面,特别是从心理效度的角度进行全面的总结。不管是从社会心理还是从个体心理的角度而言,中国善良百姓多有根深蒂固的清官情结,许多人相信清官,不相信法律,“信访不信法”,这本来是与我们的法治理想相悖的,也是与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悖的,但实践中不管是司法实务,还是舆论报道,往往更看重领导批示,对在领导指示下取得的案件突破不吝篇幅,连篇报道,而对于按照法律程序获得的公正却无人喝彩,这不但没有淡化人们的清官情结,反而不断在强化清官情结,淡化法律权威,这其中的种种做法和教训很需要反思。总之,犯罪对策所产生的心理效度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是决定犯罪对策有效性的重要条件和心理基础。
三、犯罪对策效度的分类
(一)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和实际效度
按照犯罪对策效度与预期目标的关系,可以把犯罪对策效度分为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和实际效度。
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预期效益和预期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应当成为制定犯罪对策的重要依据和逻辑起点。在犯罪对策的论证和制定时,必须对犯罪对策的效度作出科学的估计。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受决策者对形势判断的影响,也受社会情绪的影响。社会情绪带有易感性、偏激性,因传递而增强、变异等特点。社会情绪对决策者和实施者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因此,无需回避这种影响,但是需要将这种影响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如果一个社会中,犯罪对策包括具体个案的处理为舆论或社会情绪所左右,这个社会就不是成熟的法治社会。但是,追求法治与维护稳定是可以也应该能够取得一个平衡的,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时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群体性事件频发,群众法治意识、民主意识增强,网民群体数量激增,在社会情绪缺乏其他宣泄疏导机制和渠道的情况下,社会情绪容易被个案所裹挟,成为强大的社会舆论。因此,在强调将舆论和社会情绪对犯罪对策的影响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的同时,犯罪对策的制定和实施,包括个案的处理是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一定程度地兼顾社会情绪和舆论的关切。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还影响犯罪对策目标的适当性、警务及社会资源投入的强度、犯罪对策落实的力度,并通过这些方面影响犯罪对策的实际效度。
犯罪对策的实际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实际效益和实际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犯罪对策的实际效度应当成为检验犯罪对策有效性的一个重要依据。犯罪对策的实际效度如何,一方面决定于犯罪对策的预见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于犯罪对策的组织实施,即在操作中能否准确地体现犯罪对策的科学意图。
显然,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和实际效度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度的大小,反应了犯罪对策的预见性。有效性当然是检验犯罪对策科学性的依据之一,但是预见性也是检验犯罪对策科学性的依据之一。为了提高犯罪对策的科学性,既要重视犯罪对策制定过程中的科学论证,也要重视犯罪对策实施中的科学组织,同时还要重视犯罪对策效度的科学评估。
(二)犯罪对策的近期效度和远期效度
按照犯罪对策效度的显现时间,可以把犯罪对策的效度分为近期效度和远期效度。
犯罪对策的近期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近期效益和近期成本的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解决紧迫的现实犯罪问题的对策必须充分考虑犯罪对策的近期效度。如果这一犯罪对策不能很快取得成效,就难增强人民群众与当前犯罪问题作斗争的信心,也就难解决当前的犯罪问题。紧迫的现实犯罪问题都难以解决,所谓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也就失去了前提。但是在解决现实犯罪问题时,如果把目光只盯在当前,则必然带来犯罪对策的急功近利倾向和短期化效应,就长远来看,则很可能得不偿失。因此犯罪对策的制定还必须考虑远期效度。
犯罪对策的远期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远期效益和远期成本的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一般来说,战术性的犯罪对策在兼顾其远期效度的同时,要侧重于近期效度;战略性的犯罪对策在兼顾其近期效度的同时,要侧重于远期效度。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对策,不管是刑事政策、法律制度,还是打击矫正对策,甚或是个案的处理,都不能以牺牲远期效度为代价。我们应该庆幸,长期以来,在打击、防控犯罪的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很好的制度,如全心全意依靠人民群众的制度,但遗憾的是,很好的传统,在一些人甚至一些决策者的头脑中渐渐被淡忘了,借口新形势下犯罪特点的变化,不是着力夯实群众基础,而是过分强调和倚重特情、耳目,似乎他们无所不能。应该承认,利用特情、耳目破案是一种相当有效的途径,尤其是与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等特殊形式的犯罪作斗争,更是需要加强的一个方面。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它推广开来,办什么案子都走这种捷径,则弊多利少,尤其从长远效度来看,更是如此。须知,防控犯罪的真正力量源泉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如果我们的犯罪防控工作失去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再高明的对策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三)犯罪对策的直接效度和间接效度
按照犯罪对策效度显现的直接性,可以把犯罪对策的效度分为直接效度和间接效度。
犯罪对策的直接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直接产生的效益和发生的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犯罪对策一旦决策和实施,必将直接作用于犯罪现象及相关的各种要素,这些要素包括: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犯罪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监狱及其他监管场所、警察和其他执法力量,以及犯罪防控机制中的其他要素。通过对这些要素的作用,犯罪对策必产生一些直接的成本和效益。这种直接性体现于犯罪质与量的变化。
犯罪对策的间接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间接产生的效益和发生的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所谓间接效度,说明犯罪对策的制定和实施到犯罪对策效度的显现经过了一个或多个中介因素的作用。导致间接效度发生并影响其大小的中介因素包括社区等社会要素的参与、社会情绪等社会心理因素,以及社会传媒等舆论中介。如果说直接效度具有原发性,那么,间接效度具有继发性。如果说直接效度具有一定的即时性,那么,间接效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有的犯罪对策在实施过程中,在产生直接效度的同时,很快就产生了间接效度,有的犯罪对策的间接效度是经过很长时期,甚至经过一个历史阶段还在显现。间接效度有时比直接效度影响更加深远和持久。
(四)犯罪对策的综合效度和单项效度
按照犯罪对策效度的表现形态,可以把犯罪对策的效度分为综合效度和单项效度。
犯罪对策的综合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的综合效益和综合成本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也就是指犯罪对策在政治、经济、社会、治安、心理等方面的综合效度。所有的犯罪对策都不是仅有单一的效度,而是多方面的效度的综合。在综合效度中,政治、经济、社会、治安、心理等方面的效度也不是均衡地发生作用,而是具有层次和强度的差别;不仅宏观的犯罪对策、综合性犯罪对策的效度具有综合性,即便是微观的犯罪对策、单一性犯罪对策,甚或是典型个案② 的处理和应对也具有多方面的综合性效度。
犯罪对策的单项效度是用于表明犯罪对策单项效益和单项成本的对比关系的一个范畴,所谓单项,是指前述各项效度中的某一项,一些具体的犯罪对策大多侧重于某一方面效度的实现,这是正常的,但是如果刻意追求单项效度而忽略综合效度,则往往出现一些始料不及的后果。因此在犯罪对策的实践中,树立综合效度观是必要的,尽管为解决当前紧迫的犯罪问题所制定的犯罪对策需要优先考虑治安效度和近期效度,但是这种优先是在综合效度中的优先,而不能游离于综合效度之外,是兼顾统筹过程中的优先,而不是相互隔离中的优先。
四、犯罪对策效度论在犯罪对策问题上的几点基本认识
(一)科学的犯罪对策应当是犯罪对策效度最大化的对策,而犯罪对策效度的最大化,需要两个基本条件,即犯罪对策效益的最大化和犯罪对策成本的最小化
犯罪对策的效益与犯罪对策的成本是衡量犯罪对策效度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同等重要。有人认为,犯罪对策的高效益是犯罪对策有效性、科学性的标志,实际上并不尽然。如果我们所选择的犯罪对策对治理犯罪而言虽然效益很高,但需社会付出高昂的代价,这仍然不是最佳的选择。因此科学的犯罪对策应当是犯罪对策的效度最大化的对策,这就需要我们既要努力实现犯罪对策效益的最大化,还要努力实现犯罪对策成本的最小化。当然,这只是犯罪对策的理想模式。鉴于犯罪对策效益的相对性和犯罪对策成本的绝对性,我们只要找准犯罪对策的成本和效益的最佳结合点,制定了适应防控犯罪需要的对策,应该说就是符合实际的对策,也就是最接近于科学的对策。
通过增大犯罪的成本,以达到防控犯罪的目的,是在我国犯罪对策研究的理论和实践中所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一种认识。当出现某种犯罪类型和犯罪特征,不考查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一味强调加大打击力度,加大刑罚力度,直至适用死刑,似乎成了一些人的思维定式。但是单纯增加犯罪的成本,能够解决犯罪问题吗?须知犯罪人之所以会进行犯罪活动,犯罪的成本只是犯罪人在动机斗争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更具决定性的因素是犯罪的效益,更准确的说是犯罪的效价(即犯罪效益与犯罪成本之比,当另文阐述)。当一种犯罪面临着可能被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处罚(可谓最大成本),但他却面临着逃避这种代价和成本的极大的概率(最大效益),那么,死刑——刑事制裁中最严厉的惩罚,对于遏制犯罪还能起到作用吗?由此可见,如果我们的犯罪对策理论陷入到单纯追求增大犯罪成本的死胡同中,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而且可能带来刑罚等刑事政策的严酷化和非人道化,这将使我们付出太过高昂的代价。当然,笔者并不是一概反对增大犯罪成本,笔者只是主张,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增大犯罪成本的对策才有意义,而且在出台增大犯罪成本的对策时,必须充分考虑这种犯罪对策的远期效度和综合效度。
(二)实现犯罪对策效度的最大化必须优先关注和处理的课题是,如何将有限的防控犯罪的资源加以合理配置,从而构建一个结构科学、运转协调,能够形成合力的犯罪防控机制
要实现犯罪对策效度的最大化,科学的犯罪防控机制是基础工程,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这一系统是由多个要素、多个环节有机构成的,也就是由防控犯罪的资源合理配置而成的。不同的配置方式,会影响到犯罪防控机制的效能,因此科学的犯罪防控机制是以犯罪防控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前提的。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其理论依据在于系统论原理,对此已有不少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其现实依据则在于防控犯罪资源的有限性,因其有限,所以必须配置合理,才能发挥犯罪防控机制的最佳效能,在这样一种机制中,科学的犯罪对策的意图才能得到完整体现,也才能实现犯罪对策效度的最大化。
防控犯罪资源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防控犯罪的对策,特别是具体的策略、措施具有滞后性、被动性。这与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性、多变性以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分不开。在打击、防控犯罪的实践中,总是先出现了某种犯罪的趋势、特点,然后据此提出相应对策,比如由于某一种犯罪类型出现了非常态势时,据此提出专项斗争的对策;由于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已经成为相当突出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刑法典中才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当然,我们可以努力使刑事立法以及其它犯罪对策的提出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但就一般情况来说,犯罪对策的提出有一个摸索过程,这种对策的实施有一个磨合过程,这种对策的完善还要有一个较为漫长的总结经验的过程。因此,犯罪对策的滞后性很难避免。第二,防控犯罪的人力资源是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在人力资源的数量上明显不足,比如,承担打击防控犯罪主要职能的公检法机关均感到警力不足,而警力扩编到适合打击防控犯罪的需要,则需漫长的过程,而且受国家行政编制和国家财力的制约;承担打击防控犯罪的人的素质滞后于打击防控犯罪的要求,这不仅是由于提高人的素质的过程极为漫长,而且也是因为人的素质的提高总是要针对已经出现的犯罪特点的变化进行培训才有意义。第三,防控犯罪的技术资源是有限的。犯罪的智能化和有组织化越来越需要防控犯罪的技术和装备加快更新的速度,尽管人们都已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尽管很多人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国家也在加大这方面的投入,但是这种速度还是跟不上犯罪手段的变化,看来只有犯罪人体谅我们的难处,不再刻意逃避打击,这一问题才能得到解决,但这恐怕只能是笑谈。第四,防控犯罪的法律制度的资源是有限的。打击防控犯罪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仍存在疏漏之处:在犯罪的组织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没有防控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已经批准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但该公约所鼓励和认可的某些调查方法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侦查措施,但这些侦查措施远远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实践中所采用的一些非常规侦查手段还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来看,这种状态可能要保持相当长的时间。第五,防控犯罪体制的资源是有限的,表现在承担防控犯罪职能的机关授权有限,分权有隙,相互制约,难以协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些都是难以避免的现象。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表现,但主要的是这么几种。
防控犯罪资源的有限性与防控犯罪的目标和要求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要实现防控犯罪的目标,实现防控犯罪对策效度的最大化,合理的、科学的配置有限的防控犯罪资源,以构建一个结构科学、运转协调、能够形成合力的犯罪防控机制,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虽然这一机制的体系、内容已经超出本文的论述范围,但笔者还是想提出最为关键的几个构成要素,一是正确的刑事政策;二是完善的法律体系;三是严密的社会防范网络;四是良性运转的刑事司法系统;五是适当超前的犯罪防控技术和装备;六是一支素质较高、作风过硬、能面对各种挑战的专门队伍。
(三)犯罪对策效度论认为,犯罪对策提出和实施的实践过程中,应当重视科学论证、科学组织和科学评估
科学论证是犯罪对策实现科学决策的前提,因此,犯罪对策的科学论证应当成为保障犯罪对策科学决策的重要制度。而且犯罪对策决策前的科学论证应当以犯罪对策效度论为重要理论基础,也就是说,这种论证应当着重从犯罪对策的效益和成本及其相互比较的基础上进行。在犯罪对策效度论基础上的科学论证,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犯罪对策效度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对策理论的必然选择。其次,犯罪对策效度论所要求的犯罪对策是在深入研究犯罪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论证才有可能是科学论证。第三,这种论证要从犯罪对策的单项效度和综合效度、近期效度和远期效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并找准它们的最佳结合点。在此基础上,归纳犯罪对策的预期效度,据此进行科学决策。第四,摸索和建立在决策部门指导下的,相关领域专家参与的论证机制。经过论证的犯罪对策应当有目标、有措施、有步骤、有经过分解的指标,有针对性,以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经过科学论证的犯罪对策还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也就是要准确地实现犯罪对策的意图,需要贯彻执行过程中的科学组织,前文所述的科学的犯罪防控机制是基本的前提,同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措施实施前,须使所有参与者明了犯罪对策的意图、途径、方法和有关法律问题;二是要解决好在实施过程中的因地制宜和授权有限的矛盾;三是要加强对实施过程和各个环节的监督;四是充分调剂、合理配置有限的防控犯罪的资源。
为了检验犯罪对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并为犯罪对策的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还应对犯罪对策的实施情况即犯罪对策效度的各项指标进行科学评估。需要评估的指标包括犯罪对策的实际效度,以及实际效度与预期效度吻合的程度,影响犯罪对策预期效度实现的变量等方面。这里的科学评估应当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犯罪对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二是犯罪对策实施终了后的评估。前者是为同一犯罪对策的完善和战术性调整提供依据,后者是总结经验,并为新的犯罪对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不管哪种形式的评估,一般都需经过三个阶段,一是搜集资料,即通过问卷调查、数理统计等方法搜集犯罪对策实施过程中以及实施前后的相关资料,特别是需要开展舆情调研;二是分析总结,即将第一阶段获得的资料进行汇总后,从定量和定性两个角度加以分析、比较和总结;三是作出结论、制作评估报告书。这一文书应当对犯罪对策的优长劣短作出客观的评价,以对犯罪对策的再决策提供依据和参照。犯罪对策的评估包括体制内评估和体制外评估。体制内评估限于角色冲突往往使评估流于形式,体制外评估往往限于学者的学术研究,且这种研究既不系统,也缺乏针对性。应探讨将两种评估结合起来,建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评估机制。
注释:
①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
② 典型个案的综合效度从力拓案中可见一斑。2009年7月5日,胡士泰等4名力拓员工,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上海市国家安全局称,胡士泰等4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中国国家秘密。2010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胡士泰等4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3月22日,4名因受贿及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的力拓员工承认受贿行为。2010年3月29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力拓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士泰4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到7年不等。围绕该案的处理,不仅澳大利亚生产企业、经济界和澳政府给予极大关注,国际业界和国际舆论也给予极大关注,而该案的处理对中国的影响更是具有高度的多向性和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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