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执行困难”产生的原因及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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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最终目的是求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实现自己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一旦经人民法院审理与裁判之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都能自觉如期履行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客观存在。民事“执行难”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1995年全国有23.28 %的民事案件没有执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判成了一纸空文。“执行难”会难到什么程度呢?有人曾作这样的描述:“这里,虽不见烟火弥漫的硝烟,却有着惊心动魄的场面,虽没有铁马金戈的撕搏,却有着热血护法的丹心和生与死的较量。”这只是从执行行为的危险性这一单方面来讲的,虽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从中可窥见一斑。

所谓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以及其他应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故意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时,经申请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由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强制其履行的诉讼活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执行环境的不断变化,民事“执行难”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突出和尖锐的矛盾,下面谈谈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从立法方面看,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工作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现行民事诉讼法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民事诉讼法篇幅有限,执行部分的条文难以大量增加,执行部分过于简略。由此可见,民事法律本身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和谐的情况并没有完全扭转,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民间纠纷,法律还不适应社会需要的问题更加突出。首先,在民事法律与社会需要关系上,忽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导向作用,民事立法技术落后,立法周期长,使民事立法活动相对与民事执法活动发展的实践,常常处于“滞后”状况;其次,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于推崇“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某些民事法律、法规制定过于笼统,过于简单,法律本身的逻辑结构不严密,规定太原则,执行机关无法实施,守法者也往往无所适从;再次,对于民事立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不够,造成一些法律和法规内容有抵触,使民事执法和法律本救身缺乏“可执行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根据。

第二,从机制上看,法院领导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审判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这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由于在司法体制上,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的是块状领导体制,缺乏人财物的自主性,致使上级审判机关无法在根本上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领导管理。在具体办案时下级审判机关不能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关系,特别是个别地区有些领导干部以权代法,专制独断,以人事调动、财物分配等为控制手段,肆意干涉审判活动,基层审判机关迫于地方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定,严重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执行机构还不健全,没有统一的指导、协调,“独立作战”、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法院理解不同,审判员与审判员之间认识不一,各执一词,致使一些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在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上,法官职责制度也不健全和配套,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这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计件考核制度却不能将办案的质量、数量及效果有机地融为一体,而在具体施行中反映出了负效应:为了完成岗位责任制中规定的责任指标,一些审判人员一味挑选简单易办的案件承办,对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则束之高阁,不闻不问,造成了案件的大量积压,致使一些案件丧失了正确处理的有利时机和主动权,从而导致了“执行难”。

第三,从法律意识方面看,法律意识薄弱是导致民事执行难的关键原因。首先,社会成员法律意识淡薄,人们的合法权利观念、民事诉讼要求不积极,最常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已危害了别人的合法权利,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及侵害别人合法权利的人都未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权利受侵害方并不主张权利,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愿望。例如某厂工人王××,九六年七月份购买了一台某厂生产的29英寸彩色电视机,在运回家的途中,电视机内突然起火,结果整台电视机内部全部烧坏,只剩下电视机外壳。电视机烧坏后,王××找到销售电视机的商店及电视机厂在该地区的办事处,要求索赔,两处均未理睬,王××无奈,只好自认倒霉,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实际生活中,权大于法的事例不胜枚举,人们对权利的崇拜仍然远远胜过对法律的信赖。部分公民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对国家的立法情况,对颁布的民事法律、法规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有的公民片面地理解法律,对法律抱不正确的态度和评价。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致使一些被申请执行人恶意隐藏财产,公开抗拒执行,这些因素无疑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对执行行为而言,还会带来极大的危险性。因为执行是利益的转移,执行法院的判决对于一些需要给付的单位和个人来说好似割肉一般,于是一些人为利益所驱,公然对抗法院执行。这样的社会氛围给民事执行带来了一系列困难,他降低了人们对民事执法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使民事审判机关的执行活动有时得不到社会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配合与支持,人为地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其次,从执行人员素质来看,民事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不力。因民事审判、执行人员专业知识欠缺,业务能力较低而使判决、处理失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录用、考核、晋级、淘汰制度不严格、不完善,使民事审判、执行人员数量的增加与质量的提高难以完全同步。近年来,审判、执行人员物质待遇较低的状况则给人民法院人员补充带来了新的困难,降格以求的情况时有出现。此外,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也是一股不可低估的腐蚀力量。这些因素的存在,干扰了民事审判队伍建设,影响民事审判、执行干部素质的提高,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难度更大、时间更长。

第四,从民事执行所处的环境看,有些地方和部门存在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所谓民事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在民事执法中,不顾全局利益,强调地方和部门的局部利益,并采用违法手段加以维护的错误思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及民事关系,要求执法部门秉公执法,用法律手段公正地调节有争议的产权关系、经营关系、变换关系和利益关系等一系列民事关系。而民事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恰恰违背了这一点,把“秉公”变成“徇私”,使法律调节手段明显倾斜,形成恶劣的司法环境。有些法院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有利于本部门的经济收入,对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予支持和保护。有甚者,有的法院与本地当事人串通一气,抗拒外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遇到这种情况,执行人员纵有过关斩将的本事,也常常空手而归。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法院之间配合、协助不力,甚至发生“内讧”,造成一些案件长期拖着,难以执行。

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案件执行上人为地制造困难,使容易执行的事情复杂化,影响了执法部门之间的团结。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历来是各执法部门协调关系的一个原则,扔掉了这个原则,为维护各自的利益,互用计谋,互设圈套;地方之间、执法部门之间,彼此提防戒备,形成互不信任的气氛,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不能执行。民事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他凭借法律赋予的职权践踏法律,在本行政区内不依法办事,放纵违法,使严肃的法律法规失色,甚至成为一纸空文。

第五,从物质条件看,目前我国较为落后的物质条件是影响民事执行难的又一原因。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目前我国仍然难以有足够的资金和财物去为法律有效执行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以至于直接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正常实施。作为人民法院的前沿阵地,担任80%以上民事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中,办公、生活条件以及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没有得到彻底改善,虽然经过“两庭”建设后,在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等方面有所改善,但还远远跟不上形势的需要。这一切必然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民事执行的效率,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难”。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民事执行仍存在许多困难,我们必须进行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下面就解决执行难的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将越来越广泛,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也将愈来愈广泛,我们必须适应这种需要,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形成一个与建设和改革事业相适应的、内部和谐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鉴于民事诉讼法篇幅有限,执行部分的条文难以大量增加,因而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就十分必要。而且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的性质是不同的,有单独立法的必要。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单独制定了民事执行法。通过单独立法对参与分配、执行连带之债、建立执行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是解决当前民事执行中各种问题的重要措施和根本出路。当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做必要的司法解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应对民事法律实施所需要的客观条件给予认真的分析,使民事法律尽可能严谨、明确、具体,时效范围清楚、明了,民事法律责任明确,以实行“具体立法”即民事法律规范化、具体化,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第二,加强执行工作的领导和执行队伍建设,建立对权力的制衡机制,更新并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1、各级党委要主动出面,协助人民法院搞好执行工作。 各级党委要正确认识执行工作和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当前市场经济最突出的要求就是通过法制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是通过运用审判职能调整各级经济关系,以使经济工作有序地进行。各级党委领导要自觉带头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同时,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执行工作涉及面广,牵扯的领域、部门较多,光靠法院一家做工作,遇到的困难和矛盾很多,阻力也大。各级法院要主动经常地向党委汇报工作,反映问题,取得党委的重视和支持,在党委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2、各级法院领导要切实加强执行工作, 必须有一位副院长具体主管执行工作,并不能流于形式。要特别配备好执行庭庭长,做好执行的领导工作。在执法方面,要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在我国,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始终有形成完全平等协作的制衡的关系,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往往受到其他制度的干扰,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权力的制衡机制,加强超脱于地方民事审判机关的高层次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和超于民事审判机关的全方位外部监督。

民事执行是一项繁重而又细致的工作,政策性很强,亟待提高广大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因此,就应将执行人员组织起来,加强学习,提高素质,交流经验,做好工作。要把那些没有执行能力,业务素质差的执行员坚决调离出去,调整充实一批法制观念强、业务素质高的同志进入执行庭。另外,还要抓好执行人员的思想理论工作和执行队伍的廉政建设,彻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建立起一支法制观念强、业务素质及工作效率高的执行队伍。为了做好这一工作,我们认为应在政法院校中增设民事执行系(或专业),增加民事执行课程,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的理论研究。目前,我国已有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各种协会,成立执行员协会已成为当务之急。成立后的全国性的执行员协会,要用具体法规的形式,对其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结构组织及其相互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使民事执行员有法律保障,使民事审判人员及民事执行人员更能放手大胆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避免各种干扰和压力。

3、目前普法教育正全面展开, 但在普法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的对象,确定普法重点,在抓好学法用法相结合上下功夫,并在注意领导干部民事法治观念培养的同时,还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执法工作者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特别是“执行”法律的宣传,向全民普及民事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常识,让广大群众了解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及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明确自己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积极促进全社会知法、守法意识的提高。反对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是改善执行环境的关键。

第三,坚决反对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执行的统一。

地方保护主义是当前执行工作的一大障碍。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并敢于同地方保护主义作坚决的斗争。为了做好这一工作,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努力:

1、加强理论学习,给执法人员以理论力量。 一个地方在民事执行中搞不搞地方保护主义,或者搞了能不能下决心清除,在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骨干中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理论素质,是治本措施。理论指导实践有巨大作用,有些地方在民事执行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很多是执法人员理论水平不高造成的,是不自觉的。执法人员通过学习理论,一旦提高了理论素质,清除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有了理论力量。

2、加强法纪教育,给执行员以纪律约束。 为了清除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执法人员中加强法纪教育十分必要。执法人员应在提高理论素质的同时,受到纪律约束。在法律教育中应该讲明三个问题:一是讲明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正气凛然,执法犯法将受到法律制裁;二是讲明各执法机关对克服各自的系统的地方保护主义,从中央到省市都有规定或要求,必须令行禁止,不能我行我素;三是讲明执法人员不依法办案是最大的违法,比公民违法后果严重得多。公民违法是个人的事,而执法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职权违法,则会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

3、加强民事执行检查,给执行人员以社会监督。 当前对待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议论多,检查少,指责多,监督少。有的地方本来没有想到在民事执行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在四处碰壁后,为使本地利益不受损失,也比着葫芦画瓢构筑起地方保护壁垒。地方受了益,又没有受到检查监督,于是得出结论:不搞白不搞,搞比不搞强。因此,清除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应该加强民事执行检查,使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上受到社会监督。

通过上述“三个加强”,执法人员可以获得理论的力量、纪律的约束和社会的监督,清除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才有希望获得成功。

第四,物质条件的落后,极大地影响了民事执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全国上下要统一目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法院办公、生活条件以及通讯设备等,保证民事执行应有的各项物质条件。

第五,坚持严肃执法,加大执行力度。对那些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或藐视法律,公然抗拒执行的当事人,要依照法律大胆、准确地适用强制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做到审判和执行相配合,提高审判人员的执行意识。不但要在审判中保证案件正确裁判,树立执行的大前提,而且要在审判中准确、及时采用各种强制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过早隐藏、转移、变买、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主动性,该查的查,该封的封,该冻的冻,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是法人的,其单位的职工的个人财产也应受到清查。因为有的单位,为了逃避执行,经常把公款私存,严重妨碍了民事执行工作。对一些需要紧急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要立即执行,不能拖延。

对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而故意推诿、刁难、拖延的应及时向其主管领导反映,如其仍置若罔闻的,应坚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之规定予以严厉制裁。

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我国《刑法》第313 条已作了规定,但主体只是自然人,随着法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日益增多,如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搞好民事执行工作,法院必须严肃执法,规范执行,健全机构,提高有关人员的素质,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以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 本文获贵州大学青年科研基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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