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效率、群体共识与农地制度创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地论文,共识论文,制度创新论文,群体论文,效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转型,市场经济机制逐步渗透和深化于各个经济领域,但作为农业生产最重要和最基础的要素——农村土地的市场化进程并不如其他市场迅速而完善。这不仅因为要解决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的传统农业大国、人口大国一直起着社会繁荣稳定晴雨表作用的土地问题需要谨慎推进,也不仅因为新时期农地问题的复杂化,而是应在当今社会经济转型大背景下,农地制度变革或创新需要摆脱旧框架,寻求新思路。
制度效率说明传统经济学中成本—收益核算的经济效率是在一定具体制度结构下的效率。离开具体的制度结构,简单地以某种产出或收益来评价或比较经济效率高低进而判断社会福利是否进步是不合适的。自由市场“正常的讨价还价(或交易)并不必然导致社会福利最大化,这需要社会福利函数与权利结构紧密一致”(Bromley,1978),实际上这一条件很难达到。本文在有关文献对传统经济学的效率、制度和制度结构关系分析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经济转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从制度效率角度剖析农地制度分析的已有框架出发,提出必须注意群体共识对权利结构的重要影响,通过引导群体共识建立健全自主治理,推进农地权利交易机制构建,进而推动农村社会乃至全社会福利增进。
二、制度效率差异与群体共识决定的土地权利实施
(一)土地制度的效率比较之惑
在对土地制度分析尤其是对农地制度分析中,许多文献惯于先验地设定一个理想的土地产权结构,从而对现有土地产权制度贴上“残缺的”标签,这暗含着或推出“现有土地制度低效而有害(或落后)”的论断。这类认识在讨论推进当今农地制度创新问题上(如讨论土地流转上)特别强调土地私有化或国有化。但是,借用Bromley(1978)的评论进行模型分析可以发现“有效率的产权”分析思路难以自洽。
1.不同制度结构下效率的判断。在我国快速推进城市化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框架没有大变化,但是,农地实际利用状态和利用主体都在演变,出现土地撂荒、流转不畅、低效利用等情况。随着近年来国际粮价波动和人们对粮食安全问题的关心,农地利用状况及其制度变革日益受到重视。在现有农地制度框架下,基于农地利用现状的分析可从农村居民划分为两类人开始:收入主要来源于农地利用收益因而希望转入土地的H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经济活动的N①。
在图1中的埃奇沃思方框图里,横轴表示农地利用收益,纵轴表示非农经济活动收益。表明两类人土地权利交易均衡位置的契约曲线上两点L、L'是在两种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下:L点农地可以自由流转与L'点农地不允许自由流转②。在L点,H相对于不能自由流转处于较高的无差异曲线上;对应地,在L'点上,H就不满意。因此,L和L'点表明了在两种权利结构下的商品或财富组合,不同的权利结构决定了农地能否自由流转。但在每一种权利结构都可以得出两类人土地权利交易的效率结果。
(1)农地可以自由流转(L点)。这就有了可以自由流转的制度结构(L制度),H与N的土地利用收益分别为HH和HN,他们的非经济活动收益在H点与N点之间分配。在这种制度结构下,对于N而言,他为了维护自己的集体成员权③从而长期保障或巩固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长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做一种财富,倾向于通过讨价还价促使不允许自由流转土地④,即促使L点移动到L'点。但这种移动不是经过双方的典型交易沿着契约曲线的直接移动。假定这种讨价还价是通过拉拢或贿赂甚至生命威胁达成的,显然其结果影响到农村两类人的财富组合状况。N倾向于L'制度,他愿意支付一定利益给H使L点移动到L'点,在图1中表现为AC。但是,对这一提议H至少应接受AB的收益才会同意。显然AC与AB之间存在差额BC。这样L制度就是最优的,因为在L点,不通过减少H的效用就不可能增进N的效用。
(2)农地不允许自由流转(L'点)。若将分析起点设为另一种制度结构即L'制度,那么,若要实行土地制度变革,即变为L制度(L'点移动到L点),H就应承担与N讨价还价的交易费用(或交易成本,如果有的话)。为此,H所愿意提供的最大利益是A'B',而N从制度结构变革中的利益损失是A'C'。同样,制度变革的损失超过了愿意支付的量,N不会支持。因此,N是L'制度的受益者而H又不能支付制度变革的所有损失。这时在L'点,L'制度是最优的。
图1 农地制度效率比较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当讨价还价无成本或成本很低时,制度变革之初的制度安排或权利结构就是最重要的。在一种初始状况下,L制度是最优的;在另一种初始状况下,L'制度是最优的。在L制度下,N承担向L'制度变革的成本;在L'制度下,H承担向L制度变革的成本。
显然,上述分析都是在零交易费用下的,所以通常讲的效率结果是权利配置状态和收益水平的函数。
2.效率分析必须与具体社会福利水平紧密结合。在现实中,农民之间的土地流转或交易有可能因各种原因存在看起来利益不对等现象,即一方通过流转或交易攫取通常本属于对方的利益(或称为“敲诈”、“强取”便宜)。
加入“强取”后进行分析。在图1中的L制度下,当交易费用为零时,N为了获得L'制度,他愿意支付一定利益AC给H,甚至AB(假定H有办法阻止L'制度,在N愿意支付AB时,H变得更有利可图了)。当交易费用为正时,这种“强取”式交易会受到较大影响,在N支付AC达成交易的情况下,BC就成为了“交易剩余”并为交易费用设置了上限,即如果交易费用超过了BC,双方都不愿意进行这种制度交易。同样,在L'制度下,H也不会在交易费用大于B'C'下再愿意进行倾向于L制度的交易。因此,即便是加入“强取”式的交易,在现实中交易费用如果大到或超过BC或B'C',这种“强取”式的交易也很难发生。
那么,如果考虑到农地流转对社会福利水平的影响,农村土地权利交易后的效率与“强取”式交易存在什么差异呢?可利用从图1延续而来的图2分四种情况分析。在图2中,EF是由图1中的交易契约曲线得到的社会效用可能性边界,分别是对H有利和对N有利的两类社会福利函数下的无差异曲线族。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1)效率分析的制度环境起点至关重要,即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土地制度结构决定了所分析问题的效率高低。正是权利结构决定了交易过程的特性从而决定了“最优”结果(Bromley,1978b)。(2)交易费用的大小对农地制度变迁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直接影响变迁的方向和进程。(3)泛泛地讲土地产权制度的“效率”是不能与社会福利水平变化相一致的,必须与具体的社会经济环境相结合。
(二)群体共识影响和制约农村土地权利实施
我国当前的宪法建立了农地产权制度框架下所有经济活动的宪法性秩序⑤,《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较具体的正式性约束,但是,许多现实的土地经济活动还要受非正式约束影响,“非正规约束来自何方?它们来源于社会所流传下来的信息以及我们称之为文化的部分遗产”(诺斯,1994)。其实,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宪法就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等也有具体规定。因此,从正式约束上讲,农村土地流转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早就合法。但是,从总体上看,全国农地流转率至今仍较低,农村土地流转率大多不超过10%,有的仅为4%~5%(叶兴庆,2008),这固然有社会转型时期正式约束需要不断完善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许多非正式约束的限制:根植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经济管理文化、社会意识、信念认识、行为方式等都在影响农地流转。“人们持有的信念决定了他们所做出的选择,这些选择建构了人类行为的变化”(诺斯,2008)。就诸多非正式约束而言,影响当今农地流转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群体共识”。
基于群体共识的知识或信念为一定区域内的农民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权利实施上提供了行为基础。由于农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论何地的农地权利实施都不可能离开范围不同的集体及其决策机制的影响和制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集体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都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地权利实施是目前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的首要问题,因此,在农村集体内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下,群体共识就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严金泉和刘介模(1999)通过对福建10个村的调研发现当地农民对集体农地在尊重不同集体之间的人均土地资源和赋税的差异、认同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与户籍联系、认同一定程度行政干预等方面都有产权共识。在农地调整规模和频率的研究上,陈柏峰(2008)认为,地方性规范与农地违法调整密切相关,不同地域的共识会产生不同的选择结果:湖北荆门与河南汝南就因为地域不同、形成共识不同,土地调整的过程与结果也不同。同样道理,由于不同地域形成了不同的群体共识,对土地流转的认识与具体实施就有不同。例如,曾有研究表明,农地流转率在黑龙江为11.4%,安徽为5.5%,河北为4%,河南为2.34%,贵州为2.94%,云南为2.2%(叶兴庆,2008),重庆市在2007年达到19%(李景耀,2008)。
当然,农地流转只是当前农地权利交易实施中的可行和常见情况。实际上,随着我国整体社会经济转型的发展,农村土地权利会不断出现新的内涵,群体共识不仅影响到本集体内的土地权利实施,也会通过示范效应和扩散效应影响到临近一定范围内不同乡、村集体的农地权利实施。
三、不同群体共识下的农地制度创新路径
(一)农地制度创新的不同路径
1.农地国有化。诸如“国有私营”、“国管私用”、“国有私用”、“国有永佃制”等提法本质上都是进行集体土地国有化,即将农地最终处置权收归国家所有。但集体土地国有化存有较大政治风险和较高的实际管理成本或交易成本。
2.农地私有化。认为农地私有化不仅可提高农地产权的长期稳定性和流动性、促进劳动力有效配置、为农民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等,也可促进社会稳定、政府财政增加、土地产权人格化等。但是,这没有深入考察小地块集体土地私有化后的城市化成本增加、小块土地买卖能否满足农民进城费用,是否会产生大量城市贫民窟等社会性问题。
3.农地股份化。认为设立土地股份公司改社区所有制为股份所有制,或开设土地发展银行作为土地经营交易中介解决农村人口、技术、资金流动渠道和风险问题。土地股份制已经在诸如广东省南海市、北京部分郊区等有了具体实践。
4.农地复合产权或混合产权。认为土地产权结构的确定就是土地产权要素——使用权、收益权与处置权在国家、集体与农民三种财产主体之间分配的过程(其比例关系的选择过程)。国家主体第一性、农民产权主体第二性,将土地最终处置权和宏观配置权转归国家,把土地的微观使用决策权、收益权及转让权划归农民,取消土地集体所有权(曲福田,1991)。但是,这种观点建议土地国家所有为主、农民个人所有为辅的土地所有权主体配置结构有农地国有化的倾向。
5.完善农地集体产权。强调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渐进性变迁性质,促进农地使用权完全流转,规范政府行为,重塑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确认农地所有者权益,赋予农民更多农地权利,通过土地使用权商品化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这种突破现有农地制度框架的创新有待推进。
农地制度改革或创新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变迁。首先,农地制度改革或创新离不开我国社会经济转型现实及这种转型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利益结构的变革。因为“制度变迁及相对价格的根本变化是该变迁的重要源泉”,而相对价格变化包括“要素价格比率的变化(如土地与劳动、劳动与资本或资本与土地的比率的变化)、信息成本的变化、技术的变化(包括十分显著的同时也是十分重要的军事技术)”(诺斯,1994)。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转型加速相对价格的变化。其次,农地制度同样作为一种“制度决定了哪些经济实体必须考虑哪些成本。它们说明了哪些人必须支付哪些成本,以及谁能将特定的成本转移给他人。”(布罗姆利,2008)。因此,不论农地制度创新选择哪一种路径,必须明确创新环境的作用以及创新带来的利益结构变化或成本负担在相关经济主体之间的分配,尤其是农民所获利益与所承担成本的内容与变化。
(二)群体共识通过交易费用影响农地制度渐进性创新路径
由上述分析可见,我国农村的群体共识深刻影响着农地制度变迁,而这种影响是通过改变交易费用的大小来实现的。
1.群体共识影响变迁主体(农民)推进变迁的成本。从图1和图2分析中可知,不论有没有“强取”交易存在,H或N所力图推进的制度变迁是否发生都会因为交易成本大小而存在差异。群体共识恰恰增加或降低这种成本,并且这种共识越统一其影响也就越大。假设一个地区“土地情结”浓重、非农经济活动较少、乡土群体意识强烈,那么,谁在利用土地、拥有什么样的土地就非常重要,若有主体推进诸如有利于土地流转等的农地制度变迁则可能遇到较大阻力,这种变迁的成本就非常高;如果一个地区由于历史原因或现代社会经济影响而崇尚商业活动,那么群体意识就不会对谁在利用土地有较大抵触,若有主体推进诸如有利于土地流转的农地制度变迁就不会遇到较大阻力,这种变迁的成本就较低。但是,由于农民“安土重迁”的历史传统、农耕文明中的土地情结、非农经济不发达等原因,广大农村地区的群体共识往往加大了农地制度变迁的成本,因为“在真实世界里,根深蒂固的信念和偏见常常导致高不可攀的交易成本”(诺斯,2008)。
2.群体共识强化了制度差异,影响变迁路径选择。制度的有效性就在于相关主体的群体性遵守与实施,对于非正式约束而言尤其如此。制度变迁存在路径依赖,而群体共识通过共同行动或选择使这种依赖具有一定的方向性。群体共识或习俗、传统、行为规范等“这些文化制约不仅将过去与现在和未来连接起来,而且提供了一个解释历史变迁路径的线索”(诺斯,1994)。由此,不同的群体共识使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因制度变迁扩大了制度差异性。由于有路径依赖的作用,我国目前的农地制度经过一系列历史变迁过程而形成,已有的群体共识影响当前农地制度变迁路径选择,不断演化的群体共识也必将对未来农地制度的实施产生影响。因此,群体共识通过影响变迁路径选择使制度交易中的成本发生改变。
3.其他经济主体可能利用群体共识影响农地制度变迁。实际上,农民历来的保守、软弱、怕事、短视或狭隘等行为意识的根源在于其经济实力和社会经济权利的长期匮乏。这些群体意识又会产生和强化奥尔森所讲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因此,尽管农民群体人数庞大,但有些相关经济主体可能利用这种逻辑攫取农地利益,增加有利于农民的农地制度变迁的交易成本,或尽力降低不利于农民而有利于自身获益的农地制度变迁的交易成本。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各方强权势力(某些企业、某些地方政府部门、某些集体组织领导等)利用各种正式或非正式规则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剥夺和侵害等。因此,某些群体共识在这种状况下成了农民土地利益损失的诱导因素,影响着农地制度变迁。
总之,实践中的各种因素影响和决定着农地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但群体共识通过交易费用确实迫使制度(例如上述L制度与L'制度)之间转换、变迁是否具有可能,并会影响变迁后的制度实施效果。
四、基于自主治理的农地权利交易机制
不论农地制度变迁的路径如何选择,其核心应在于保障农民的农地权利实施并获得对应利益。农地制度变迁是渐进、不断变化的,权利结构也在不断演变。因此,农民的土地权利实施应当得到动态性的保障,并且农民应在动态的权利交易中公平地获取农地利益。
(一)农地权利的动态性变化
1.农地权利的内涵。根据我国《物权法》,农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农民对农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农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每一个农民都是集体内平等的一员而具有成员权,从而拥有一份不可分割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从法律规定而言,农民所拥有的农地权利是比较完整的,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占有、收益与交易的权利。但由于存在成员权的相互制约、集体产权的治理结构缺陷、社会经济环境影响、文化传统制约等原因,农民较难完整实施农地权利并获得对应农地收益。因此,集体土地产权在内涵维、强度维和时间维三维度上都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保障农民获取与国有土地相同的收益(万举,2007)。
2.重构群体共识,在动态性变化中维护农民的农地权利。产权不是指人与物的关系,而是由于物品的存在与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菲吕博滕、配杰威齐,1994),因此,农地权利的动态性变化是指在社会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农民集体的同质性发生分化,农民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变革,最终促使农民的农地产权结构关系发生改变。
在农地权利的动态性变化中,农民的群体共识也会发生变化。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的认识、知识、信念和意识呈现多样化。因此,为了保护共同的农地权益,一方面重新凝聚有利于保障农地权利的共识,如相互认同的土地权利意识、互利合作的共同行动等;另一方面弱化或减少不利于保障农地权利的意识,如因共同利益的分化、从事经济活动的多样化、未来计划的制定等造成的意识、认识的异化等。总之,应在社会经济变动中重构群体意识,保障农民自身的农地权益。
(二)培育农民的自主治理以保障农地权益
1.自主治理的基础。“自主治理”理论(埃莉诺·奥斯特罗姆,2009)认为要解决个人的理性行动导致的集体非理性结果的集体行动难题,不能付诸要么私有化(市场手段)要么交与外部强权(如政府)的监督与控制,而应当注重促使“一群相互依赖的委托人如何才能把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主治理,从而能够在所有人都面对搭便车、规避责任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的情况下,取得持久的共同收益”(奥斯特罗姆,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农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村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农民在创造、获取集体经济利益时实行自主治理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实现农民的自主治理也符合我国平滑、渐进式制度变迁的社会转型大趋势。
但是,宏观社会政治环境对农民自主治理效果有巨大影响。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各种实际环境因素直接或间接影响村民的自主治理过程。“在非偏远地区,政治统治制度的导向对地方占用者能否为他们自己提供制度,或能否不依赖外部政府、独立解决他们的问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奥斯特罗姆,2000)。因此必须注意到村民自主治理的环境制约。
2.自主治理与群体共识的农地效益。自主治理必须解决增加自主组织的初始可能性、自主组织的能力、没有外部协助时自主解决共有资源问题的能力。奥斯特罗姆认为在复杂不确定环境下影响个人策略选择的内部变量有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内在规范和贴现率,而个人所具有的内在规范的类型受处于特定环境中其他人的共有规范的影响。自主治理是基于一群有着强烈个人主体意识和自治愿望的理性人通过自主合作治理的制度安排实现了集体利益的优化,但我国传统文化始终渗透着一种整体思想特征,公民意识、主体意识有待增强,遇事总希望借助于外界力量的干预,传统的基于宗法血缘关系的自治也不是真正的自主治理(张鑫,2008)。因此,在现代社会经济环境下的村民自主治理,更应当培育、增强具有主体意识、公民意识的群体共识,更有效地完善自主治理,有力保障和增进群体权益。
(三)农地权利交易机制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在总体上稳定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鼓励特定地区探索各种有利于农民获取土地利益的农地制度创新。但是,如何在现有宪法性秩序下促进农民的农地权利顺利交易并获得公平、合理的土地收益是最核心的内容。因此,构建完善的农地权利动态交易机制是当前最紧要的事情。
1.创造条件发挥自主治理优势。解决自主治理的可信承诺和相互监督问题需要保证在没有外部强制情况下激励自己(或他们的代理人)去监督人们的活动、实施制裁,以保持自主治理在遵守有关规则情况下可持续地顺利实施。根据奥斯特罗姆提出的8项原则⑥,为保证农民长期存续的自主组织或自主治理有效运行,利用群体共识的凝练、再造,逐项形成或创造对应条件。对于目前我国农民的农地权利的自主治理,清晰界定边界、监督、低成本的冲突解决机制和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等四项原则最为急迫。这也是保障农民实施农地权利,体现其主体意识、公民意识、权利意识的核心原则。
2.在动态变化中构建公平互动的农地权利交易机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转型的全面、深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动态变化的农地权利内涵不断丰富、结构不断变换,各种相关交易主体也会随交易成本的变化寻求不同的交易机会而获取土地利益。已有研究认为交易形式越多,农地与其他要素如劳动力动态结合越顺利,资源配置就越优化,土地就越会流向最有效率的劳动力手中(龙登高,2009)。因此,通过比较制度效率,重构和培育群体共识,实现农民的自主治理,不仅会促使农民公平地获取农地权益,也能够促进或创立其他集体自主组织,避免或规避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规避责任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最终实现共同利益而不是浪费、耗损或低效使用资源。
结合前述内容可见,政府对农民自主组织进行自主治理的“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和支持”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在动态变化中构建公平互动的农地权利交易机制,至少必须实现:(1)强化法治和公民意识,真正实现具有强烈个人主体意识和自治愿望的村民自治;(2)实现所有土地权利平等,统一土地市场;(3)实现各要素市场平等开放,所有要素所有者公平获取对应要素收益,稳步推进农地资本化。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将农地权利交易机制构建框架表示为图3。图3反映了农民在稳定的宪法性秩序基础上实现自主治理,并从信息显示与交流机制、土地权利估价机制和交易监督机制等三个支机制构建农地权利交易机制。通过明确每一部分的规范、功能和相互关系降低交易费用,推动交易机制良性发展。
当然,基于群体共识差异,各地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自主治理机制,各地农地权利交易机制的运行可能有些不同。但是,核心目的都在于通过实现农地制度的边际创新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五、结束语
制度效率差异反映了配置效率是在不同环境下传统福利经济学的效率比较,制度分析一定与特定制度环境密切联系。我国农地制度创新路径应符合平滑转型的宏观趋势,并特别注重社会群体共识在非正式性约束(制度)中的巨大作用。动态性的农地权利交易机制构建是当前农地制度创新中应解决的核心问题,通过权利交易保障和实现农民的农地权益。但是,有利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群体共识和自主治理机制需要宪法性秩序的支持和保护,这是一个长期演变进程。
图3 农地权利交易机制框架
注释:
①这里的N类农民可能自己还在耕种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经济活动,如外出打工、进城做生意、挖沙、开矿、办工厂等。因此,他们不大注意将精力放在土地利用上获取收益,出现低效使用土地甚至撂荒土地也不轻易流转出土地。
②基于现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现实土地流转实践,这里所讲的土地自由流转主要指能否与非本村集体村民之间流转。
③周其仁,湄潭.一个传统农区的土地制度变迁(1988年农村调研报告).文贯中.中国当代土地制度论文集.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37~104
④允许与非集体成员进行土地流转在集体土地逻辑上就动摇了“成员权”的土地权利内涵,从而可能失去现实和未来的集体土地利益。因此,N一般不会同意土地与非集体成员间自由流转。“成员权是一种建立在共同体成员身份和关系基础上的共享权利,表明的是产权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的状态”。(折晓叶,陈婴婴,2005)
⑤“由体制自身决定的,反映着体制本质特征的,基本的、原则的、普遍而又抽象的社会秩序,称为该体制的宪法性秩序。这里的宪法性秩序,并不是法学意义上的宪法,而是指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个社会制度结构所决定的根本性的秩序,它决定着人们基本的行为方式。”周冰经济体制转型的平滑模式与突变模式、财经论丛,2005(1):1~5
⑥所谓8项“设计原则”(指实质性要素或条件)是:(1)清晰界定边界;(2)使占用和供应规则与当地条件保持一致;(3)集体选择的安排;(4)监督;(5)分级制裁;(6)低成本的冲突解决机制;(7)对组织权的最低限度的认可;(8)分权制企业。(奥斯特罗姆,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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