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法适用解释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思维,其思维方式包括形式逻辑与辩证 逻辑。基于形式逻辑思维与辩证逻辑思维的统一,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当代刑法 文本的特性及其解释目标,笔者主张,刑法适用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 规则。(注:刑法适用解释的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规则事实上绝不限于我所阐述并论证 的下述规则,但这些规则无疑是刑法适用解释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规则。)
一、同一律规则
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保持概念和论题的同一,避免“混 淆概念”、“偷换概念”或者“转移论题”、“偷换论题”的错误。运用到刑法适用解 释这一思维过程,同一律要求对同一刑法词语在不同场合进行相同的解释。根据同一律 解释规则,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中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是指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一切罪 行,既包括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也包括与司法机 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属于不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 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 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显然违反了同一律规则,不符合立法创 制特别自首制度的初衷。
当然,同一律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也非毫无例外的铁则。如果立法另外明确规定其不同 的含义,对同一概念亦可以进行不同的解释。这种例外不仅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对同一概 念的含义的不同界定,也可能是同一法律文本内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前者可以重 婚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为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罪。1994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婚姻法上不再承认其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如果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 同居,能否认定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根据同一律这一 形式逻辑的一般规则似乎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未经结 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行为宣告为无效婚姻,宗旨在于不再保护这种无效婚姻 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刑法上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以重婚罪论处,则违反 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初衷,无异于鼓励重婚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 月14日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 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 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与婚姻法对“结婚”这一法律概念的含义作出 不同界定的典型解释例。后者则可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 诈骗、抢夺罪”的解释为例。根据同一律,这里所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 指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 规定的是转化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特别要求必须抢劫财产数 额较大,因而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前提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其含义当然就 不必限于侵犯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即使侵犯财产数额不大 ,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两高”发布 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79刑法)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 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 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二、排他律规则
排他律规则,又称明示其一排斥其余规则,即刑法术语或者原则列举的几个特指事项 或者例外情况,意味着排除了没有被列举的其他事项或者情况,除非刑法另有不同的明 文规定。
排他律解释规则一般适用于采用“明示列举式”立法技术的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 解释。立法者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时,往往以个别化的方式描述性、列举性 地规定构成要素。“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要素描述能够提供理解立法旨意的“实质 指导形象”,可以清楚、直接、具体、确定地界定刑法干预的范围,凡不属于“明示列 举式”犯罪构成要素列举的事项,在适用解释时则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余”的规则, 当然地被认为排除在刑法适用范围之外。排他律适用于“明示列举式”的犯罪构成的典 型解释当属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解释。该条文明确列举了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从而排除了对已满14不满16周 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排他律规则要求“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但“明示其一排斥其余”不能混同于“明示 排斥默示”。所谓“明示排斥默示”,是指根据法律文本对某种要素的明文规定推导出 其他没有明文规定该种要素的法律文本不含该种要素。迄今为止,“明示排斥默示”作 为一种体系解释的具体规则并没有为刑法适用解释论所普遍接受,我们不能借口“明示 排斥默示”,从刑法条文关于某种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明文规定之中,当然地推导出其他 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构成要素的犯罪就一律排斥该构成要素。例如,我们不能从我国现行 刑法第172条非法持有假币罪规定了“明知”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依据所谓“明示排斥 默示”规则,当然地推论其他没有明文规定“明知”要素的持有型犯罪就不需要证明“ 明知”。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之所以明文规定只有出于“明知”而持有假币的才能构成 持有假币罪,是因为作为该罪持有对象的“假币”具有以假乱真、不易识别等特点,容 易出现无意持有假币的情况,因而需要在立法中对“明知”要素予以特别明示。而其他 持有型犯罪构成之所以没有特别明示“明知”要素,则是因为立法者根据经验与常识判 断,这些持有型犯罪的持有物本身往往就是违禁品,而且容易辨识,因过失而无意中持 有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人载赃而持有的,当然不具有可罚性,持有这些特定物品而 构成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和“明知”,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我们在适用解释持有型犯 罪构成时,既不能拘泥于所谓的“明示排斥默示”的形式逻辑规则而进行抽象的推论, 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刑法条文是否规定“明知”据以判断是否实行严格责任,而必须运用 法律意识、生活经验和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犯罪的犯意要素进行符合生活逻辑的思维与判 断。如果根据没有形成共识的所谓“明示排斥默示”规则,借口刑法条文字面上没有明 文规定“明知”要素,断言持有型犯罪是不需要出于“明知”或者不需要证明“明知” 的严格责任犯罪,必然蕴涵着冤枉无辜、客观归罪的巨大危险。
三、只含同类规则
只含同类规则,即当刑法语词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语词的 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
作为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只含同类规则依附于作为“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而产生 。所谓“类比推断的立法方法”,是指刑事立法技术上“在罪状中列举刑法打击的若干 重点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词语将相关的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 击的范围。这种方法的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 依。”(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但 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都逐条列举的法律文本,仍 然可能是不完整的,不能完全周延行为类型的范围,并体现立法者的对行为的不法属性 的规范与价值判断。因此,立法者就必然会在“明示列举式”描述方式之外,运用具有 一定逻辑抽象性与规范评价性的一般概念和规范术语,描述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典型 特征,从而在封闭性的描述性犯罪构成之外,形成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描述性构成要件以 及规范性构成要件。(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4~22 5页。)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流变性,立法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运用“明示 列举式”的立法方法予以精确、具体、周延的类型化规定,而必须运用类比推断的方法 ,既明确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多数情况下适用刑法提供确定的 法律依据,又堵截性地概括规定其他可能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上往往表现为,刑法法 条经常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者事项后,附随一个诸如“以及其他 ”、“或者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语词,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周延法益保护 。
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应当通过与法条在罪状中明确列举的 构成要件要素的类比推断,明确地界定该总括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从而满足刑法明 确性与确定性的要求。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或 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 内涵之中。按照只含同类规则,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 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 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 ~46页。)
只含同类规则对总括性语词与确定性语词之间的类同性的要求,主要是指两者在事项 或情形属性方面的类同。其典型解释例之一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规定 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根据只含同类规则,这里所谓“其他危险 方法”,只能是指未被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明确列举但又与放火、决水、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基本相当的其他一切方法,而不包括与这些危险 方法的危险性明显不相当的其他可能同样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注:2003年5月15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 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制作者的逻辑与判断,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 体”的行为的,即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 该《解释》故意规避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 体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违反只含同类规则对危险方法的危险 性的规则,是否具有“避轻(罪)就重(罪)”的嫌疑,颇值商榷。)
四、严格解释规则
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 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理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 的解释。
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法国刑法典》通则第111-4条明确规定: “刑法典应严格解释之。”(注:《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1995年版,第2页。)依据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负责适用刑法的法官无权将其扩张至 立法者并未指明的情况。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均不受惩处。即使某一相类似的 行为,情节甚至可能还要轻一些,但因为有规定而受到惩处,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仍 不得惩处。”(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即使是强调法官自由裁量和适用解释的英美法 系同样坚持“刑事法律必须被严格地加以解释,以排除刑事法网适用上的不公正”。( 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但是,刑法适用解释到底该严格到什么程度,却不存在固定不变的标准,而应当结合 罪刑法定及其价值旨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地予以确定。在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盛行的时 代,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及形式合理性成为刑事法治的基本诉求,刑法适 用解释论因而采取以绝对的严格解释为基本立场的主观解释论或形式解释论,试图严格 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意思。20世纪初实质的罪刑法定兴起以后 ,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和周延性以及实质合理性一度成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刑法适 用解释论因而多采相对自由解释的客观解释论或实质解释论,试图通过刑法适用解释发 现刑法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的意思,使刑法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当代的 罪刑法定则兼顾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双重诉求,强调在确保最低限度的形式合理 性以及法的确定性、安全性与可预测性的同时,通过适当的解释,发现刑法文本现在应 有的客观的意思,满足实质合理性与法的灵活性的需要。
当代刑法适用解释论视野中的严格解释规则,既不强求法官对刑法文本进行逐字逐句 的严格解释,“法官始终可以依据立法者的思想与意图,以订正某一法律条文在事实或 语句上的错误。”(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亦不排斥运用文义解释法以外的论理解释 方法进行相对自由的解释,甚至不绝对禁止在必要时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目的进行不利 于被告的扩张解释,因为“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 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 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坚持严格解释规则的关键在于合理地界定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 上游离于严格解释规则之外的相对自由的刑法适用解释,扩张解释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法文本的“可能的词义”应当成为扩张解释最大的边界范围,超越此一界限的解释 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但是,由于法治背景的不同、罪刑法定价值旨趣 的变化,同一语词的解释结论究系扩张解释抑或类推解释,往往又实在无法形成共识。 当年德国法官认为电能不是1870年《德国刑法典》所指的财物,如果将盗窃电能解释为 盗窃罪,就是罪刑法定所禁止的扩张解释。而法国和日本法院则认为电能虽然是一种无 形财产,但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可以被人占有和使用,因而也是刑法所保护的财 产,将盗窃电能解释为刑法所禁止的盗窃罪仍然是罪刑法定所许可的扩张解释。(注:[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8年版,第143页。)在我国刑法适用过程中亦存在类似的争论。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 相继发生一些酒吧老板利用酒吧组织掩护“靓仔”与男同性者进行淫乱活动的案件,围 绕着这些案件的定性,司法实践与刑法学理产生严重分歧。有人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 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理解,将我国现行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绝对严格地解 释为组织女性向男性提供以金钱或者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性服务的行为,而不包括组织男 性向女性或者组织同性之间提供以金钱或者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性服务。因此,尽管论者 也承认组织“靓仔”与男同性恋者进行淫乱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风化,但是根据罪刑法 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仍然不得将这样的行为适用解释为组织卖淫罪 ,否则即为罪刑法定所禁止的类推解释。(注:1998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查处的“ 红蝙蝠茶屋”老板黄某涉嫌组织、容留男性进行同性性交易案,最终即在检察机关征询 专家意见后因“找不到适用法律的依据”而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相应解除了对 犯罪嫌疑人黄某的取保候审。——参见:《全国首例同性性交易案撤案》,《北大法律 周刊》1999年第2卷第3期。)
在笔者看来,卖淫的语词含义是以金钱或财物交换为前提的淫乱活动。卖淫通常是指 女性向男性卖淫,但卖淫的语词可能含义也包括虽属少见但又不能完全排除的男性向女 性或者同性之间的卖淫。将“靓仔”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解释为卖淫, 并未超出卖淫可能具有的最大语词含义范围,也未超出国民对组织卖淫罪犯罪构成的预 测可能性的范围,而且亦完全符合刑法设置并惩治组织卖淫罪以保护社会风化和公序良 俗的立法目的。这样的解释并非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而是罪刑法定所许可 的扩张解释,尽管解释结论不利于被告人。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适用解释必须在刑法文本可能的词义范围内进行。但是,必须 指出的是,“刑法中的词义表明了允许的解释与不允许的类推之间的界限,这一事实并 不意味着,解释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达到词义界限的最宽点。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往往比 立法者所设想的适用范围要宽些,在此等情况下,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通过‘目的论的 缩减’对一些概念作符合目的的限制性解释,使得法律意志受到尊重。”(注:[德]汉 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98页。)亦即,刑法适用解释在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的同时,亦得结合立法目的进 行必要的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结论一样,限制解释的结论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 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前者的典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多次盗窃”与第8条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解释, (注:该《解释》第4条将作为盗窃罪犯罪构成定量标准的“多次盗窃”限制解释为“1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而第8条则将作为盗窃罪适用死刑法定情 节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限制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 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 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后者的典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6条关于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注:该《解释》第5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的情形”,第6条又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 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 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 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其解释结论必须和扩 张解释一样,不得逸出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及其语词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限制解释只是 在此范围内对法律文本及其语词含义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缩减和限制。
五、正确解释规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曾经 被我国传统人治社会奉为圭臬的“宁枉不纵”、“罪疑从有”、“罪疑从挂”乃至于“ 罪疑从重”等有罪推定观念、做法不断遭到否定,流行话语转而强调在刑事诉讼证明过 程中,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遇到难以厘清的疑问或疑虑,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 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程度的,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以避免事实认定可能出现的不 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这就是以“罪疑从无”、“罪疑从轻”为基本标志的“存疑有利被 告”原则。出于对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误解,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主张将“存疑 有利被告”原则扩展适用于刑法文本的适用解释,强调在刑法文本的含义存在疑问或出 现歧义时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实行“罪疑从无”、“罪疑从轻”。(注:例如 ,在刘海洋“伤熊”案件如何适用刑法适用的探讨过程中,有人认为,刘海洋伤害的黑 熊是动物园圈养的珍稀动物,而非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所以不能认为是伤害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黑熊是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一般的财物,故意伤害黑熊的 ,因而不能以故意毁坏财产罪论处。即使黑熊能够被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财物,由于黑熊 是“无价之宝”,不能具体确定其财产价值,而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只具有“数 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情形,因而也不能对应适用。刑法对刘海洋伤熊行为既然 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应当予以无罪处理。——参见张明楷: 《刑法理论中的强势话语分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北大法学论坛》第一辑之《 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与此同时,作为对这种“存疑有利 被告”的强势话语的逆反,也有学者明确地提出了“存疑有利被告”只适用于事实疑问 的认定而不适用法律疑问的澄清,绝对排斥“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对刑法文本解释的规 制。(注: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典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不是任人嘲笑和批判 的对象。当刑法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 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刑法适用解释的任务就是尽量以善意将条文用语朝着正义 的方向进行解释,通过解释使刑法的实然规定贴近应然,从而成为良法、正义之法。—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说第2~3页、第51 页。)
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对刑法文本含义的阐释和重构,不仅体现为在刑法文本的规 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阐释性活动使文本含义明确化和具体化,而且在于当刑 法文本的含义存有疑问或者歧义时通过适当的解释使文本含义得到澄清和统一。一般说 来,“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 定要采取‘有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 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预备性工作、传统与理性材料),从中找到法律的 真正意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是选择对 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重要的 是法律的适用者要努力查明法律的理智的意思。基于此观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扩充 解释,而只存在准确的解释。”(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 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可见,刑法适用解释原则上 不能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从而“使得法官有义务从诸多解释法律的可能性中选 择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即在疑罪情况下作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解释)。”(注:[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 1年版,第190页。)也就是说,在刑法文本含义存在疑问或者歧义时,法官不是根据“ 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而是运用适当的解释理论、解释方法和 解释规则,对刑法文本作出理智、正确和准确的解释,这种解释结论可能有利于被告人 ,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
但是,笔者又认为,刑法适用解释并不绝对排斥“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刑法 文本含义的疑问或者歧义产生的根源在于刑法文本的漏洞,这种漏洞可以分为法内漏洞 和法外漏洞。法内漏洞可以通过法官适当的重构性解释活动予以填补,但是,罪刑法定 对法官造法机能的严格禁止,决定了法外漏洞则不可能经由法官的适用解释予以填补, 而必须启动立法程序或者至少进行立法解释才能予以补充。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63 条规定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适用解释上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通常是指不具有军警身份的人员假冒军警人员进行抢劫,当 然也可以扩大解释为具有特定军警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其他特定军种、警种、军衔或级 别的军警人员公然进行抢劫。但是,如果军警人员利用自己真实的军警身分、军警特权 明火执杖、公然抢劫的,则显然超越了“冒充”一词可能具有的最大含义范围,甚至已 经完全悖离了“冒充”一词的应有含义,因而无法被扩张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而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对加重处罚情节“明示列举式”的设置,客观上又排除了对 军警人员公然抢劫以总括性加重处罚情节论的逻辑可能。因此,虽然军警人员公然抢劫 的危害程度不亚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是如果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其他7种加重 处罚情节的,仍然不得适用加重法定刑,而只能适用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即只能对军 警人员公然抢劫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注:军警公然抢劫能否被解释为“冒充军 警人员抢劫”的问题,凸现了刑事立法技术的重要性。如果立法者能够审慎地选择使用 诸如“明示列举”、“类比推断”、“原则例示”等不同的立法方法,恰当地配置描述 性、规范性、封闭性、开放性犯罪构成,原本可以避免许多不该出现的法律漏洞。)
六、生活逻辑规则
为了实现对刑法文本的正确解释,生活逻辑必须参与刑法适用解释。生活逻辑规则要 求结合生活经验与常情常理等来自于民间的经验知识阐释和说明体现官方知识的刑法文 本的抽象规则。虽然严格解释原则要求以平义解释为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方法,但刑法 语词含义的抽象性、多样性、可变性以及边缘地带含义的模糊性,决定了严格根据语词 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形式解释,在保障刑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的同时,亦必然蕴 涵着牺牲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巨大危险。刑法适用解释因而必须超越形式的解 释论而根据生活逻辑和经验知识进行实质合理的解释,以弥补作为一种官方知识的抽象 刑法规则的不足。(注:正是基于对生活逻辑、常情常理、民间知识的尊重,在20世纪8 0-90年代后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新加坡等国家,法院判例逐渐引入了“ 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的概念,将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妇 女在极度恐惧之下被迫杀死施暴的丈夫或同居男友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网开一 面从轻发落,尽管其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分割。而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虐妇女 综合症”的概念尚未予以体认,司法实践中对于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的妇女杀死丈夫 的行为一般不以正当防卫论处,有的甚至判处过于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教条主 义和形式主义的做法,不仅违反罪责均衡原则,不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的公正,而且违背 社会常情常理,难以获得广泛的公众认同,参见赵凌:《杀夫:悲凉的一幕》,载《南 方周末》2003年7月3日;《刘拴霞杀夫被判12年,新理论告负争议再起》,载《南方周 末》2003年7月17日。)
根据生活逻辑原则,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的成文规定并将其运用于个案处理时,不 仅应当按照形式逻辑、刑事法理以及法律意识对抽象的刑法规则进行一般化的解构,而 且应当根据生活逻辑、常情常理、经验知识对刑法规则的含义进行解释与辩明,以弥补 刑法的一般规则及其所记载的官方知识的不足。如果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时,固守、 拘泥于法律的抽象的沉默的规定,试图强迫自己从中找出牵强的、有悖正义感的、无关 紧要的表面托辞作为裁判个案的法律依据,而舍弃具体化的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对刑法 规则的辩明与解释作用,就很容易使解释结论与裁判结果违背正义与良知。(注:孙万 胜:《司法理性、经验与司法良知》,http://www3.rongshu,com/publish/
readArticle.asp?id = 8671)而通过运用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解释适用刑法,不仅可以 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刑法规范具体化,而且可以使大众的生活逻辑参与官方的理性 规则的解读,立法规则才能获得其生命力,法官的司法判断才能具有社会亲和力,从而 获得公众的认同与尊重。经验、常识、情理等民间知识与生活逻辑参与对刑法文本的适 用解释,既是刑法适用解释的知识论基础,也是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规则。因此,有的 学者指出:“允许经验知识参与刑法适用解释,并与官方知识对立,通过对话来寻找平 衡点,正是解释刑法的基本途径。”(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 社2000年版,第139页。)
当然,由于刑法文本的特殊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制约,生活逻辑原则的适用应 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生活逻辑、常情常理、经验知识只能在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可能具有 的含义范围内参与对刑法文本及其语词含义的界定与辩明。在行为不具有形式的违法性 而根据生活逻辑具有实质的可罚性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严格解释原则,不能借口生活逻 辑的实质合理性要求而予以入罪处理。只有在行为形式上该当构成要件而根据生活逻辑 缺乏实质的可罚性时,生活逻辑才能作为一项指导法官对行为进行出罪处理或者从宽处 罚的刑法适用解释原则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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