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后现代企业时代——后现代企业的兴起及我国制度创新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后现代论文,企业论文,制度创新论文,走向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6-0083-08
日本经济学家奥村宏曾经预言:“在20世纪末叶的今天,巨大股份公司的时代将宣布终结。大企业体制的穷途末路,股份公司的‘不治之症’——在这个矛盾中,将出现21世纪的新型企业。”[1[(P152)虽然奥村宏并没有将新型企业命名为后现代企业,但经济学家发现,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一大批新型企业已经背离了以工业经济为背景或依托的现代企业,这些新型企业无论是组织形式还是治理方式都与现代企业及现代企业制度渐行渐远,经济学家将其称为后现代企业。对于后现代企业,法学研究领域尚未涉及,但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纷纷进行改革,并涌现出一批新型企业形态,这些新型企业形态与经济学界所称的后现代企业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一、后现代企业概念的提出
关于后现代企业,国内及国外学界均有提及,但现有的研究成果凤毛麟角,且主要集中在经济学和管理学领域。经济学和管理学关于后现代企业的研究主要隐含于对后现代管理理论的研究之中。西方后现代管理思潮发端于20世纪末,率先提出后现代管理思想的是彼得·德鲁克。他在《未来的里程碑——关于新的后现代世界的报告》(1957)一书中使用了“后现代”概念,奠定了后现代企业研究的基础。其次是20世纪不朽的管理大师汤姆·彼得斯,他在《追求卓越的激情》、《解放型管理》等著作中,通过大量的案例阐述了后现代时期的企业在组织、领导模式等方面的特点,其管理思想可视为后现代企业理论的源头,正因为如此,《洛杉矶时报》将其称为“后现代企业之父”。此后,托马斯·克拉克和伊莱恩·孟克豪斯出版的《企业再思考——未来企业模式》(1994)中,使用了“后现代公司”概念。如此看来,西方经济学和管理学界在对后现代管理思想进行研究过程中提及了后现代企业,但是,对后现代企业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并没有出现。
国内较早提出后现代企业概念的是经济学家张曙光,他将企业制度发展划分为三种形式和三个阶段:其一,是古典式企业和企业制度;其二,是现代企业和股份公司制度;其三,是后现代式企业和企业制度。张曙光使用后现代企业概念,“其目的在于说明这样一种现象,即在管理者分享部分剩余的各种安排中,使其占有企业股份的一个相应的部分。这样一来,管理者也就具有了企业所有者和财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2](P205)。我国另一位使用后现代企业概念的是东方赢,他同样将企业制度划分为三类:古典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后现代企业制度,他指出:“后现代企业制度,实质是众多独立企业的战略性集团。或者说,后现代企业制度,把由一组资本家控制的巨型企业,转变分立为由多个资本家分别掌管的中小企业的集合体。”[3](P238)2002年学者安同良、郑江淮在对新古典理论、企业契约理论、企业能力理论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综合性企业理论,即后现代企业理论,他们指出:这意味着,一种综合的企业理论正在涌现,而这种理论必定是既符合历史实际,又具有理论预测功能的统一范式。我们把它命名为后现代企业理论,因为人们习惯将契约理论称为现代企业理论。同时对后现代企业进行了界定:后现代企业,即现代公司制企业的进一步演化,如网络型企业、虚拟企业、联盟企业等。[4]学者张羿(2004)在对上述研究进行总结后对后现代企业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后现代企业是指在后现代社会和经济条件下,所出现的一种产权模式、组织结构、经营模式、企业哲学或文化等与现代企业完全不同的企业。后现代企业的产权模式是管理者与普通雇员分享企业部分剩余并占有一定股份,从而使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化;后现代企业采用的是虚拟一体化组织,从而使得企业与市场之间的界限也趋于模糊化;后现代企业普遍采用虚拟经营模式,从而可以低成本获得高速发展;后现代企业的哲学或文化建立在对二元论和人本主义超越的基础之上。”[5]P82-83
使用或提及后现代企业概念的学者或著述还有很多,经过总结我们会发现:其一,对后现代企业及企业制度的研究尚处初始阶段并局限在经济学和管理学领域;其二,即便是对后现代企业有所提及或进行了初步研究的研究成果,对于何谓后现代企业,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托马斯·克拉克和伊莱恩·孟克豪斯使用的“后现代公司”是指跨国公司的未来形式——全球性公司(TNC)。[5](P64-71)张曙光教授对后现代企业的界定主要是从产权角度出发,东方赢则主要是从公司组织结构的角度出发,安同良、郑江淮主要是从企业理论发展史的角度出发,张羿对后现代企业的界定比较全面,从产权模式到企业哲学文化面面俱到,但其对企业组织结构及经营模式的界定有主观臆断之嫌。
本文认为,后现代企业既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知识型企业或高科技企业,也不是内涵和外延都有些恍惚的虚拟企业、全球公司①,后现代是相对于现代而言的一个实践上的概念,后现代企业则是相对于现代企业而言的对现代企业进行超越或反思后自然形成的企业。本文所使用的后现代企业,是指在文化、哲学领域中后现代思潮影响下的背景中生成的,具有某种反传统精神或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祛魅而形成的,更加迎合时代特点的企业。所谓的反传统精神或对现代企业制度祛魅,主要是指现代企业制度的经典特征在后现代企业时代逐渐被消解或者去离,具体表现在:现代企业制度奉为经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被摒弃,资合企业和人合企业的严格区分被消解,公司与合伙两种不同企业形态之间的藩篱被打破,大型股份公司神话不再。
二、当代企业法律形态的创新——法律与后现代企业的呼应
如前所述,后现代企业的研究主要兴起于经济学及管理学界,法学理论研究几乎没有回应,但近三十年来,西方国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改革风起云涌,一批传统企业类型不能涵盖、传统企业法理论无法解释的新型的企业形态应运而生,西方企业立法所创造的这些新型企业形态从其外在的表现到其内部的结构,既无法将其归入现代企业的行列,也无法将其纳入古典企业的队伍。
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兴盛于20世纪90年代。1977年怀俄明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到1999年,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有限责任公司法。2003年,29个州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超过一般的公司,11个州一般公司占主导地位,超过45%的新的商事注册企业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几乎所有的州,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的比例比前一年都增加了。全国范围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事注册企业占45.44%。②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介于合伙与公司之间,既享受公司的有限责任又享受合伙的税收待遇,没有股东大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管理模式可以是成员管理或信托管理的一种新型企业形态。
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有限责任合伙最早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得克萨斯州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1995年美国律师协会商事部制定示范性经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法(Prototype 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十一章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有限责任合伙,以此作为各州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范本[6](P369),到1999年美国各州均立法允许注册有限责任合伙。[7](P816)有限责任合伙与传统的普通合伙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只对与由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赔偿有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与传统的有限合伙也不同,在传统的有限合伙中,合伙人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人,一种是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全部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合伙的出现首次向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发起了挑战。[7](P814-815)
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LLLP)。2001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新增了对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规定。在美国,设立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前提是有限合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是有限合伙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提供了足够的责任屏蔽,是无限责任合伙人有条件地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模式兼采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优势,因此,有限责任有限合伙通过综合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合伙的优点,实际上将有限合伙推向了更加类似于公司的位置。[8](P831)
日本的合同公司。2005年日本对公司法进行了自19世纪末期创制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通过了《新公司法》,2006年5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将原有的两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一种公司形态,即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导入了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合同公司(日文汉字为“合同会社”,也有人翻译为合作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相当于美国的LLC。日本的合同公司是2006年才开始出现的,但其发展速度却很快,根据日本法务省2006年《民事、讼务、人权统计年报》统计,2006年5月1日以后设立合同公司达3450件。[9](P352)合同公司主要特点是投资人在内部关系上相当于合伙,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德国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3日,德国联邦国会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das 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mpfung von Missbruchen,简称MoMiG,一般简称《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该法已于2008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新的、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德文:die haftungsbeschrnkte Unternehmergesellsehaft),缩写为“UG(haftungsbesehrnkt)”。③(新法第5a条第1款)这是德国相对稳定的企业形态在现代的发展,虽然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变化不大,但是这种新的公司形式也已经突破了传统公司的观念。
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以及日本的合同公司等,已经远远脱离了现代企业制度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特征,脱离了传统法学教义所定义的古典企业形态和现代企业形态,打破了现代企业制度话语中企业形态应有的样态,与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形态相去甚远,这些新型企业形态同样也脱离了古典企业形态最质朴的最核心的那些特质。这些新型企业形态迎合了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的需要,开创了后现代企业制度时代。
三、后现代企业兴起的原因
制度变迁是社会各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企业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由现代企业向后现代企业过渡过程中,以下因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知识取代资本成为后现代社会的第一生产要素。管理学学者研究认为:“除了哲学、文化层面已发生剧烈的变革之外,现代企业终结的根本原因,乃是由于滋生现代企业的经济条件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5](P41)回顾企业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不同经济条件会催生不同的企业形态,在20世纪现代企业制度盛行时期,资本和规模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资本的诉求使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急剧上升,对于规模效益的渴望成就了股份公司不断庞大,其结果是造就了“公司世界”。进入21世纪以来,知识经济已经取代工业经济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阿尔温·托夫勒和约翰·奈斯比特分别提出了“后工业经济”和“信息经济”概念,他们认为随着西方社会进入信息时代,社会的主宰力量将由金钱转向知识,知识将是经济社会的驱动力,信息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生产要素不是资本,而是信息知识,价值的增长不再通过劳动,而是通过知识。199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表了《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的报告,按照该组织的定义,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就是“知识经济”,主要是指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1996年12月30日,美国《商业周刊》发表的一组文章提出了“新经济”概念,指出“新经济”是以信息革命和全球化大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实质上就是知识经济。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成为企业最为重要的资源,而且是一种独特的资源,生产方式由集中化、大型化转变为分散化和类型化。与此相适应,与生产方式集中化、大型化相契合的股份公司日渐式微。知识经济不再要求企业的规模巨大,严格而规范的治理结构也不再成为必要,现代企业制度的显著标志,如规模庞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治理结构规范等在知识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时宜,就此,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灵活多样的后现代企业产生。因此,知识经济是后现代企业产生的重要原因,知识经济奠定了后现代企业的社会基础。
第二,资本雇佣劳动转向劳动雇佣资本。资本雇佣劳动主要是指货币资本所有者掌握企业最终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劳动力资本所有者受雇于货币资本所有者无权索取剩余价值,即“企业是资本家的企业”。在早期的政治经济学教义中,普遍认为货币资本具有天然的优势,而劳动力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货币资本具有支配和利用其他要素的地位。资本雇佣劳动的原因及合理性在经济学界一直争论不休。20世纪中后期,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资本市场资金供给量的加大,企业获取资金渠道和方式已经大大改善,货币资金已经不再成为稀缺资源。彼得·德鲁克认为:“社会的重心已经转向知识工人。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在向知识社会方向发展。”[10](P33)正因为如此,资本雇佣劳动似乎开始让位于劳动雇佣资本,经济学界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开始了热烈的讨论。“在工业社会蜕变而来的知识社会中,知识正慢慢浮出‘水面’,变为最重要的资源,企业内部的权力关系正进一步地朝向知识拥有者的方向变化,企业组织结构的核心正从‘资本的逻辑’转向‘知识的逻辑’。”[11](P317)换句话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所有者或知识资本所有者正在取代货币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主权,货币资本的所有者正在逐步沦落为企业的债权人。原因显而易见,依经济学理论,企业是由人力资本所有者与货币资本所有者组成的不完全合约,合约的内容及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谈判能力,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的作用不断凸显,拥有知识、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企业家与高级技术人才掌握着企业的发展方向和享有主动权,开始摆脱物质资本的束缚,因此,在与货币资本进行博弈的过程中,人力资本或知识资本会占尽先机,谈判能力上升,货币资本主体的雇主地位受到挑战,逐渐地人力资本或知识开始不断获得企业控制权,劳动雇佣资本取代了资本雇佣劳动。
第三,后现代情绪的潜移默化。后现代已经成为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概念。超越现代并创建后现代,已经成为21世纪人类的历史使命。从哲学到文化、从社会到经济、从教育到企业……后现代浪潮席卷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5](前言,P1)后现代主义是一种对现代性和现代社会的批判,“如果说后现代主义这一词语在使用时可以从不同方面找到共同之处的话,那就是,它指的是一种广泛的情绪而不是任何共同的教条——即一种认为人类可以而且必须超越现代的情绪”[12](P20)。这种情绪共同的特征是:自我批判、自我否定,拒斥中心、理性、共识,避免绝对价值判断,强调多元化、去中心化等。虽然时至今日,哲学、文化领域的后现代研究已经陷入泥淖,但是,后现代理论研究仍然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企业形态发展的进程中,后现代企业形态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了后现代思想的影响,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满或否定,是对股份公司绝对价值判断的一种拒绝。这种不满或者拒绝,主要是源于长期以来股份公司事端频发。特别是21世纪初发生的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一系列大型公司的财务丑闻,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对现代企业制度需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警醒。回顾公司与公司法发展的历史,人们就会发现,现代企业制度也许真正不需要再被奉为神圣。以公司法为例,在短短的150年的时间里,为了迎合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法进行了精心的制度安排,设计了无数的制度去维系与扶植公司的发展,同时,由于股份公司事端频出,公司法又极尽其所有之能事创造出无数巧妙的制度来束缚它、控制它。自公司产生那一天起,公司与公司法之间就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博弈。在维系与束缚、扶植与控制之间,法律不但失去了其应有的立场,而且付出了高昂的制度成本。因此,股份公司,对这个“没有灵魂可供诅咒,没有身体可供踢打”的利维坦,它的拥趸们开始自我检省和批判,现代企业制度中被奉为神圣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理论开始不断地受到质疑和挑战,强调企业形态应当多元化、去中心化、去规范化,认为企业形态不应该是统一的,而应该是有差别的;不应该是确定的,而应该是动态的;不应该是非此即彼的,而应该是取长补短兼而有之的。现代社会对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判与未来企业形态的诉求显然具有后现代主义色彩,与后现代主义的主张具有某种程度的契合,现代社会对公司理论及公司制度的质疑及批判与后现代主义具有共同的情绪特征。
四、西方新型企业法律形态的后现代特质
西方新型企业形态与后现代主义所推崇的个性化、多元化、异质性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关于这一点,从1977年美国怀俄明州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到2006年日本《新公司法》确立的合同公司以及它们内部的具体规定,都可以窥见一斑。
第一,蔑视权威——科层制被打破。19世纪90年代,美国现代企业的管理革命正式完成,管理革命的核心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内部形成一种分工细致又职责明确的管理层级制,造就一批支薪的职业经理;二是企业内部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支薪的职业经理逐渐取代原来的企业主控制企业的管理权,导致企业“产权革命”。[13]这种科层制组织结构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迈进了现代企业制度时代。在现代企业制度时代,绝大多数公司制企业的经营管理牢牢控制在一批专门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支薪经理人员手中,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科层制。科层制是现代企业组织的最重要的构成形式,它既是一种组织结构,又是一种管理方式。传统的金字塔体系的这种层次多、分工细致、僵化的科层组织结构,其破坏民主、垄断信息,行政成本过高,组织效率低下,创造力缺乏,对于不确定的市场变化难以快速反应等缺点广受诟病。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信息取代了资本和劳动力,越来越多地掌握在知识员工手中,知识员工对自己的技能或知识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否定了企业管理者权威的有效性和重要性,基于等级制度的行政安排和由此而产生的博弈规则无法有效地实现知识和信息在企业内部的共享与再生,科层制组织中的权威在这里受到了挑战。与此同时,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员工与企业不再是简单的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作、伙伴关系。因此,传统公司治理中自上而下的缓慢的官僚主义的决策过程无法适应现代要求,知识经济时代的企业其内部的组织结构需要由他组织、被组织范式转换为自组织范式,治理结构被淡化。正因为如此,西方近三十年企业形态创新及企业法律制度改革,毫无例外都遵循一个共同原则,就是弱化和宽松企业内部治理,将企业内部的结构以及治理方式交由企业自治,以日本为例,日本新公司法典下,公司机关的组织形式有多达43种选择——例如股东可以选择不设置董事会或者公司监事。[14](P150)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德国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治理方面均采取了合伙企业的成功经验。
第二,超越规范——公司与合伙严格区分被消解。公司与合伙是两种不同的企业形态,二者的差异在国内外法学教义中早已盖棺论定,但近年来在西方出现的新型企业形态,二者之间的藩篱被打破。以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同传统公司的股东一样享有完全的有限责任,但无须受制于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像合伙一样享受税收待遇,而无须担心为企业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而是二者兼而有之。在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中,普通合伙人也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突破了一定要采用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获得有限责任的限制。[15](P763)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也具有相似的特征,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种公司、合伙之外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合伙具有法人地位,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纳税时作为合伙对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合伙具有封闭性公司的特征,故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公司法》中的若干项监管规则,均适用或变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此时的有限责任合伙已经很难说是纯粹意义上的公司还是原始意义上的合伙了。在此问题上,日本的合同公司也有异曲同工之处,表现在,一方面它确保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又视同于合伙,公司与合伙的藩篱被打破,企业形态中的公司本位主义被摧毁,资合企业和人合企业的严格区分被消解。
五、后现代企业时代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创新方向
后现代企业时代的到来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虽然我国正热衷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是,后现代企业时代的来临并不意味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终结。以股份公司为经典代表的现代企业就如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作为古典企业形态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因为股份公司的出现和繁荣而消亡,同样,现代企业及现代企业制度也不会因为后现代企业的兴起而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在这样一个现代与后现代的交替时期,由于我国企业制度尚未完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彻底改造,因此,企业形态的选择及相关企业的制度安排就显得相对复杂。
首先,对现有企业法律形态应当积极地进行整合与完善。相比于西方国家企业形态的不断创新,我国现有企业形态略显陈旧。2011年,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作出“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只是进行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调,1998年确定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基本上全部保留。按1998年《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在我国可以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主要分为三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中,内资企业的类型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这其中企业分类标准的混乱暂且不提,仅就企业类型而言,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这些非常态且带有计划经济痕迹或转轨经济痕迹的企业形态数量仍然可观。2009年上半年,上海集体企业15965户,股份合作企业4755户,而同期的合伙企业仅为2553户④;2010年上半年,杭州集体企业4357户,股份合作企业1562户。⑤2010年湖南省上半年统计资料显示,集体企业数量为24012户,而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为23284户⑥,集体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不相上下。集体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中国特色,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历史使命和被赋予的意识形态色彩,使这两种企业具有了先天的法律上的局限,其发展空间已经相当有限,对其进行必要的整合是我国完成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其次,重新审视企业形态法定原则,积极培育企业形态创新的动力。羁绊于企业形态法定原则,我国企业形态创新动力不足。长期以来,在企业形态方面,我国严格固守“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即投资者创办企业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企业形态中做出选择,不能采取法律不允许存在的企业形式。[16]企业形态法定原则对于保证交易安全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这一原则的坚守,使我国企业法律形态规范有余,而灵活不足,对新经济形式无法及时应对,无法满足知识经济、风险投资等新经济形式的需要,特别是民间创新的诉求无法得以彰显。在客观上具有滞后性,在鼓励民间投资等问题上呈现出明显的供给不足。应当承认,我国现有企业形态既存在我国特有的问题,如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去留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规范化问题;也存在与西方国家,特别是日本、德国共通的问题,如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过于接近而产生的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但更重要的问题是,西方国家在企业形态方面的创新机制在我国严重缺乏,这种缺乏将会严重地制约我国企业制度的发展,使我国无法与西方国家同时步入后现代企业时代。
企业形态创新是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我国企业法律制度面临的重大课题。在西方国家不断进行公司法或企业法改革致使企业法律制度从现代企业制度向后现代企业制度过渡这一大背景下,我国既应当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完善,又要不断对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既应当深化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又应当注重后现代企业创新机制的培养。“后现代企业滋生于后现代社会这一广阔的大背景之下,是企业为适应新的环境自觉或不自觉采用的模式。后现代社会是对现代社会的超越。目前发达国家均已完成现代化,并全面迈向后现代社会,而发展中国家虽尚未彻底完成现代化进程,也必须接受后现代洗礼,否则将会再一次被历史抛弃。”[5](前言,P3)在我国逐步步入知识经济的今天,现代企业制度与后现代企业制度共同发展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应有的发展方向。
①针对张曙光关于后现代企业的观点,经济学家张维迎认为后现代企业就是高科技企业。参见张羿:《后现代企业与管理革命》,云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②Howard M.Friedman:The Silent LLC Revolution—The Social Cost of Academic Neglect,http://www.ssrn.com/,2011年6月5日最新访问。
③MoMiG,S.1—2.
④上海市2009年上半年内资企业发展报告,数据来源:中国企业登记网。http://www.saic.gov.cn/qyj/nzqyfxbg_1/200911/t20091123_72635.html,访问日期:2012年8月20日。
⑤杭州市2010年上半年内资企业发展报告,数据来源: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hzaic.gov.cn/gscms/html/hzaic/article/articleContent.portal_articleId=20251_isRobot=true.htm,访问日期:2012年8月10日。
⑥2010年上半年湖南省内资企业发展报告,http://wenku.baidu.com/view/4dded5220722192e4536f6ca.html,访问日期20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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