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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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因此,下文不再讨论这类案件的处理机制问题。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注:参见赵嵬:《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辨析》,《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要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各有独特的看法。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刑事诉讼法》第77-7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其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严重的弊端。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并未实现立法的初衷。其具体表现为:其一,实践中一些法院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要求视为悔罪表现而减轻其刑罚。这些做法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必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附带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法官在庭审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及认定的损害事实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重新质证或只是简单地走过场,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都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应当看到,提高诉讼效益是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并不是最重要的目标,不能为了诉讼效益而牺牲诉讼公正,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使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这是因为:(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进程受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重大的民事案件涉及技术鉴定、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或者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如果将刑、民合并审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注:参见奚玮、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第二,从诉讼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内在缺陷。其突出体现之一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联系在一起。而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维护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私权诉讼”,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往往与国家的宪政秩序没有直接的联系。正是由于二者的诉讼目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原则、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例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而民事诉讼则实行“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而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若为对方承认,即可视为完成了证明要求,达到了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各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第三,从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率先是在国外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和适用范围越来越小,有些国家甚至根本没有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但是又有许多限制,实践中也很少用到这一程序。法国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救济,但又十分注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者附带起诉的权利。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战后则仿照美国彻底抛弃了该制度。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背离了世界发展的趋势。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我们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事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注:参见池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惑与设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查报告》,http://WWW.bianhu.com.cn/html/2004-3-22/2004322224148.htm.)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质疑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先刑后民”是《刑事诉讼法》、《1997年规定》以及《1998年规定》所共同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由于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纠纷,因而在两种诉讼相互交织或牵连时,总体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注:参见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简言之,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根据。显而易见,这也是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思想的体现。然而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在保护私权方面是统一的,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甚至有人明确指出:“所谓的刑事优先,归根到底还是公民权利优先。”(注:邹云翔;《对于刑事优先的反思》,《检察日报》2002年12月27日。)因此,“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论基础应重新考虑。从现实生活来看,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举例言之:(1)因《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2)在民事纠纷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关法院依据《1998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作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如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3)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此外,有些案件不能实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以知识产权案件为例:首先,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在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这种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其显著特点就是处理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其次,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的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在考虑案件审理分工时,对这类案件性质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再次,实行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有利于权利人和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决定是否将案件作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处理。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一般而言,如果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或者标识、赔礼道歉等足以对权利人予以救济又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就没有必要再由国家司法机关出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最后,这类案件起诉时往往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而且证据难以收集,从提供及时、有效救济的角度而言,首先需要的是通过诉前禁令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来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而这些措施目前还只能也只有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以单纯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均是做不到的。

其实,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行”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做法也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1)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刑民并行”,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刑后民”。(3)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刑”,如上述的知识产权犯罪。

四、刑民诉讼的冲突处理

1.诉讼时效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犯罪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且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而公安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则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几类特殊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可能会出现矛盾情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法的诉讼时效,则在时效之内。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呢?

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完全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显然其诉讼时效应当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倘若案件审理适用的是“先刑后民”原则,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来考虑,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来对待。

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由于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处理原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上的追诉时效。从刑事诉讼立法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此,只要刑事诉讼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而依法成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注:参见刘金友:《刑事诉讼是相关民事诉讼的中止事由》,《检察日报》2003年3月5日。)

2.证据制度的冲突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注:例如,全世界普遍关注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先后分别由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单独审判。刑事诉讼判处辛普森无罪释放,民事诉讼判决辛普森承担巨额赔偿金。)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注:这里采纳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用语。该标准一般被称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注:这里采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该标准一般又被称为盖然性标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基于两种证据制度本质属性上的差异,我们无法制定一套绝对适用于两种诉讼的统一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协调两套证据制度之间的冲突:

其一,必须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被害人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进行,分别适用各自的证据制度,自然无证据制度冲突的问题。

其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获得救济,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应当强制刑事附带民事模式的适用。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情况下,应当贯彻刑事审判在前、民事审判在后的原则,因为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能够保证最大限度地获取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救济被害人。在事实认定方面,基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笔者建议确立以下几个原则:(1)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2)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3)刑事诉讼中所收集到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视为当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上述三点也可以适用于另案起诉的民事诉讼。

3.赔偿范围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显然已经明确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而《民法通则》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与此相冲突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下来。

我国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主要有两层考虑:其一,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其二,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极可能带来滥诉的情形。然而,刑法运用刑罚方法对犯罪人予以制裁,体现的是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抚慰,二者不应也不能相互替代。实质上,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其物质损失的赔偿适用民事实体法,其精神损失也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况且,法律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为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提供有效的救济。倘若为了减少诉讼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失,而且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往往超出了物质损失。不给予被害人精神补偿,既不能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也与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背离。《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意大利、瑞典、奥地利等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近年来,对刑事被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有所突破,对在某些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对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可见,对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

4.判决的冲突

(1)预决力问题。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不同,由此引发邢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刑民判决之间在事实的认定上有无约束力呢?

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而在刑民判决的预决力问题上,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其一,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其二,就同一事实,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注:参见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也并非绝对,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运用到民事判决之中,这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判决的纠正。在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从而展开刑事追诉,其结果就可能发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出现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经移送后才产生刑民两个诉讼的情况下,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会考虑到刑民判决的一致性,一般不会发生民事判决明显错误的问题。)例如,在单位贷款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犯有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或第11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的权威,使被害人免受讼累。

其实,所谓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个别实体问题的处理也可使用裁定,比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这类裁定虽然涉及实体问题但并非对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注: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363页。)《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的裁定,也仅仅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11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属于弹性规定,以适应民事诉讼中众多复杂程序问题的处理。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程序事项,而非像判决那样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不属于诉讼中的程序问题,而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不妥。反过来,倘若允许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又如何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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