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刑事诉讼论文,人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权”是全世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我国的人权保护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西方少数国家无视我国人权保护的伟大成就,对我国横加指责,肆意漫骂,充分暴露了其霸权主义的面目。笔者通过对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学习,深切地感受到: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权保护体制。
(一)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一个均衡的三角体。在这个三角体中,由于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本身处于被指控的地位,因而人们容易忽视辩方的权利,从而使本应均衡的三角体发生倾斜。因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是否充分,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也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小小的缩影。《修改决定》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力度。
首先,明确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二是疑罪从无。这一原则自18世纪中叶提出以后,相继被许多国家接受。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中都有该原则的内容。修改之前的我国有关法律中有类似的内容。如宪法第37条第2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原刑事诉讼法第3条“……审判由人醚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又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可宣告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确立的实质意义,在于它能避免司法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而确保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切切实实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更完善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就受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把它作为一个原则固定下来,并有具体的条文作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其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其一,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至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讯、代理申诉、控告。”其二,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权利。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不仅如此,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新的规定,从时间上、手段上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国的刑事辩护质量将会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一大步,其必然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第三,将保护人权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主要出发点和落脚点。此次修改,在强制措施方面,针对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严、变相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动了大手术,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而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羁押期限较长,又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和监督的收容审查措施;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地点为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为6个月,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从而堵塞了实践中变相羁押的漏洞;规定一次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法搞变相拘禁;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权利及其它权利真正落到实处,一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如发现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变更,另一方面规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及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国家对某些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法采取的减免诉讼费用,或者义务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在我国50年代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收费暂行办法》中就有规定,在以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这次修订从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不会因付不起诉讼费因而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是我国为消除因经济状况差异等原因造成的事实上存在不平等现象的有力举措。
以上内容无一不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已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权利营造了一个宽松的环境。
(二)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公诉案件中,尽管公诉人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要求依法惩罚犯罪分子时,既代表了国家的利益,同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意愿,而且也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着重考虑国家、社会利益,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偏差等,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照顾得十分周全。因此,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必要了。正是出于以上认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与公诉人共同指控犯罪,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修改决定》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并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一系列新的权利:(1)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权;(2)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诉讼权;(3)有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报案或控告的权利;(4)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5)侦查过程中有权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6)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7)对有证据证明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与被告方互相辩论;(9)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1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并且当申诉符合第204条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样,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都为被害人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
笔者认为,看待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以上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直接权利的规定,还应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文作立体的考察、全面的分析。
首先,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看,修改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把“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与“惩治犯罪”相并而提。这就从宏观上指明了刑事诉讼的方向。
其次,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分工、制约看,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制约从表面上看调整、处理的是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然而其实际意义却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其一,通过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减少冤、假、错案,从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轻罪的人不受重刑的追究;其二,通过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可以使犯罪行为得到及时、准确地查明,使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保护国家利益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加强了三机关的互相制约。
关于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互相监督,增加了以下内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逮捕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缩小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关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监督,主要是废除了免于起诉制度。修改之前的免于起诉制度赋予检察院有给被告人定罪免刑的权力,这样做违背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同时破坏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制约,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上诉权也被实际取消,正因为免于起诉制度存在着以上弊端,尽管它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修改决定》还是舍去了它。从而理顺了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明确了控、审职能。
第三,从法庭审理的方式看,庭审方式与当事人权利的发挥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当事人主义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对被告方的辩护权有足够的保障,职权主义的指控式庭审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修改决定》博采众家之长,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采用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庭审方式,设计出以下模式: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只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到法庭上由双方质证后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合议庭在审判中起决定作用,案件由其作出判决,只有个别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并互相质证、辩论,同时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审理后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模式较修改之前的庭审方式,在明确控、辩、审三方职能,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的作用方面有很积极的意义,被告人的辩护权有了切实的体现。
第四,明确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从上可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从原则到具体措施的规定,构筑了一道对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被害人,从无罪之人到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护的较为严密的防线,是我国人权保护的又一成就。它是对西方少数国家无端指责我国无视人权行径的有力回击。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更进一步地完善,别有用心的指责将不攻自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