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周惠珍[1]2002年在《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文中认为公证作为国家的证明制度,自1979年在我国恢复建立以来,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公证事业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党的十四届叁中全会将公证机构定位为“中介组织”,使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公证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司法部的有关精神,各地的公证机构对公证体制的改革进行了积极的有益的探索,促进了公证事业的迅速发展,同时也引出了公证体制上的问题,由于现在公证机构所进行的改革缺乏立法的支撑和保障,并且一直以来对公证理论研究的薄弱,公证制度改革不可避免的遇到“瓶颈”。 本文通过对公证制度起源、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的考察,尤其对法国公证制度中公证职业的双重性——即公证人作为国家公务员,有独立执业的自由和组织结构的自由、公证业务的广泛性及公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了较多的阐述,力求探寻国外公证制度中成熟的、有益的,可以为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借鉴<WP=4>的经验和成果。同时,对我国社会主义公证制度从1946年建立以来的曲折历程作了回顾,指出了公证制度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认为存在这些问题的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公证机构定位为“中介组织”后,对公证行为法律属性认识上的模糊。本文通过对公证制度的特征及职能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公证机构在定位为“中介组织”后,其权能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公证权是公共权力中的社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现代公证制度存在的根本价值在于公证实质上是国家间接管理社会的有效手段,公证机构作为市场中介组织与其他中介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公证机构是具有履行国家公共职权和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双重职能的证明机构。在对公证权为社会权力进行认定之后,对公证执行社会权力的性质作了进一步的探讨。围绕公证的业务范围,公证文书的效力——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的真实、合法原则及公证申请自愿和法定相结合原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公证主体符合行政授权主体的特征,公证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文书的确认与行政行为确认法律事实的特征是一致的,公证文书的效力符合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公证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通过对公证权的性质和对公证行为的法律属性的探析,笔者对公证体制改革提出了一些想法。首先是加快公证立法,加强公证法学理论的研究;其次,借鉴国外成熟的公证制度,并根据基本国情,在保证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的性质不变,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职能不变,公证的法律效力不变的前提下,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多种体制并存的状况,以推动全国各地公证事业的发展。最后,基于公证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公证机构应作为独立的行政诉讼的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李明月[2]2015年在《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始终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尤其是今年年初,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经历的赔偿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证机构在诉讼上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通过运用实证分析、历史考察方法分析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是必要和及时的。通过分析公证体制改革之前和公证体制改革之后的不同情况,阐明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指出目前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立法存在叁个方面不足:一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一直被忽视,滞后于我国公证的其他方面的立法,具体表现是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与我国的公证体制没有很好的衔接,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认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实际情况是,行政体制和全额拨款的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仍然大量存在,这类公证机构在进行赔偿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那5%的赔偿额就需要由财政拨款来支付,如此又变相成为国家赔偿,此时这类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就有待探讨;二是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在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一般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侵权责任;叁是公证机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没有明确,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使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不足的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公证体制改革没有完成,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合伙体制的公证机构仍然多元并存;二是由于在公证立法中存在的“回避”的情形,没有形成统一的公证体制。我国公证体制改革历经15年,至今仍然是不同体制的公证机构并存,并且在公证立法时也没有抓住时机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错过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现今,由于各个方面的重重阻力,再想要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是难上加难。但是逃避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所以应该正视问题,迎难而上,不断完善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一是统一我国公证机构的体制,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也有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以公证员为本”的方法来进行改革,因为中国东西部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的公证机构的情况都不相同,各种利益的纠缠和牵绊使得在公证机构的层面上对公证体制进行统一存在困难,所以避开这些问题,直接从公证员的角度对我国公证体制进行改革似乎会容易一些。从公证的公信力角度思考,应该从公证机构的层面进行改革,并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使公证机构能够真正做到不以营利为目的,最好的办法是将我国的公证机构全部改制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来统一我国公证的体制;二是明确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是一般侵权责任;叁是明确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公证机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与其行使审查、核实义务的难度成反比,并且应当小于全部赔偿责任的50%。只有不断完善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才能使我国的公证行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肖慧[3]2016年在《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研究一从行政法视角》文中认为公证机关是确认事实与预防纠纷的非诉讼机关,为确保我国交易公正、安全、自由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也是社会法制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需求,公证机关改革模式迫在眉睫。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地发展,公证机关改革模式严重滞后,公证机关自身的改革改革公证机关,是适应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措施。《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仍然严重滞后,如公证权性质和公证机关性质的定位仍是公证机关改革面临的最大问题,这导致公证机关角色不明,公证事业不能健康发展。公证制度源于罗马法,历经2000多年,已发展成当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现在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以实质审查公证为主,公证书有法律效力,其法定公证制度比较健全,信奉的是公证人本位主义,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却只局限于形式审查,公证书不具备法定证据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大都是以当事人自愿公证为基础,公证人可以兼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美国等。从法律传统来讲,我国的公证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又因,我国公证员协会于2003年成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会员,因此本文主要借签大陆法系国家公证机关的改革发展模式来完善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本文从公证机关改革的相关理论出发,浅谈公证权的性质,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法》实施后我国公证机关的发展历程与现存问题,研究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家的公证机关模式,分析我国目前可行的公证机关改革模式。并借签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证人性质及公证机关的规定,从公证人员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创新,公证机关未来的改革发展模式探讨,力求从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和丰富公证机关的改革模式。笔者在对现有公证机关改革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创设不要编制的新型公证机关,并对新型公证机关的性质,业务范围,内部管理机制,用人机制等四方面提出初步建议,以待有志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李雪茹[4]2004年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公证制度是法律制度一个组成部分。但我们进行的法制改革中,公证制度的改革较之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的改革却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了。本文主要研究公证的概念、性质、公证人的概念、 公证机构性质、与我国社会相适应的公证体制改革方面及完善我国公证立法方面的问题。通过对我国公证现状的研究,分析了我国公证制度与我国现行社会不相适应的地方;重新定义了公证的概念;并通过与国外公证人之比较,重新界定了公证人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公证体制的基本构想,以期建立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证制度。论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叁章。“引言”部分,通过对我国公证制度的简单回顾,指出我国公证制度先天不足,法律法规少,缺少法理上的支持,现有的公证理念、公证体制已不能满足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进而提出本文要探讨的问题:公证定义,公证构成要件,公证人性质,公证机构等。公证之一般理论部分,本章分析了公证的概念,从公证一词的西语词源到汉语意义及法条中的定义进行分析总结,指出现有的公证定义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的公证实践已经超出了法定公证范畴,公证已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证明,而是一种活动,提出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给公证下定义。公证应该指一切由公共权力机关或由公共权力机关授权的代表所作出的各类不属于直接行政管理的公力证明活动;文章 37<WP=42>认为被学界公认的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公证的构成要件值得商榷,认为自愿、真实、不违法更为合理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文章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证具有民间和官方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公证人和公证机构部分,关于公证人的概念,笔者在分析了西方国家对公证人的定义、地位、职权、义务的基础上,指出各国公证人的共性是它是一种公职人员,我国的公证人是承担辅助性司法职责的具有社会化性质的公职人员;提出要借鉴外国公证人制度,建立我国的公证人任命制。关于公证机构,文章从公证工作的性质和特征入手,指出公证机构是具有履行国家公共职权和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双重职能的国家专门司法证明机构;提出应改变现有公证机构的不合理布局,取消级别限制,取消省级以上公证机构,取消合伙制公证机构,按辖区进行设置。关于我国公证立法的完善,文章首先评述了我国目前公证立法的状况,指出我国现有的法规、条例已不能满足社会民事、经济生活的需要,况且公证的实践也已经突破了法律法规的束缚,所以,出台一部能够明确公证的概念、公证的性质、公证的地位、公证的原则等最基本的事项的公证法是十分必要的。继而,明确了我国公证立法的价值定位。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矛盾中,市民自治权的扩张意味着国家强制权的减弱,国家强制的减少又给予市民自治以更大的空间。在越来越趋于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理念下,国家调控由直接转为间接,公证就是国家放权,间接管理社会的手段之一,它既要发挥间接管理社会的职能,又要更大空间的保障公民自我保护权利的 38<WP=43>实现;同时公证又属于社会控制程序的一个方面,在公证立法上要体现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的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这种程序的安排让公民在自我保护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成本最大程度的降低。最后,通过与西方法定公证事项相比较,指出公证在西方国家已成为社会生活普遍需求,具有很高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公证涉及社会生活的范围十分狭小,没有真正发挥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辅助性司法职能。所以,我国公证制度需要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套,增加法定公证事项,在涉及婚姻、继承、收养、公司、不动产等法规中增加应当和必须公证事项的规定,给公证以应有的地位,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在“结论”部分,对全文作了简要归纳。指出关公证概念的重新认识,公证性质及公证人任命制,改革公证机构不合理布局等问题的探讨和论述是本论文的主要价值所在。

虞浔[5]2013年在《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文中提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为标志,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并延续至今。上海作为海派文化的发源地,自开埠以来就处于中西文化交锋交融的第一线,最早引入近现代司法理念和西方法治模式,新世纪以来又一直在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而持续努力,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领域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一是它不可避免地是整个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表现出鲜明地自上而下推进的色彩,展现了国家顶层设计的强力和权威;另一方面,它却是许多改革措施的肇始之地,许多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在上海司法机关工作中自发萌生的创新举措,经过上海这块法治土地的滋润和检验,逐渐为全国所了解和认可,并随之被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向全国推广,引发司法体制改革大潮中的点点浪花甚至波澜。司法体制改革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把上海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有必要系统梳理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从中找出规律性的改革动机和发展趋向,继续努力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和排头兵。为此,本文分八章对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改革历程的历史考察。研究1997年以来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并不能割裂此前上海发生的司法改革。建国以来上海人民司法事业从无到有,尽管经历过挫折,但总体上呈现出不断发展的态势,奠定了上海司法工作的基本格局,为1997年开始的司法体制改革创造了坚实的基础。而且1997年之前上海的司法改革积累了诸多成功经验和沉痛教训,为1997年以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上海的开展提供了正反面启示;此前进行的诸多有意义的实践探索和创新,也为之后的改革开辟了前进的道路。第二章是关于1997-200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探索阶段的研究。自1997年到2002年10月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上海司法系统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工作体制、用人机制和内部运作机制等方面整体推进,各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工作逐步推开。第叁章是关于2002-2007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推进阶段的研究。自2002年底到2007年11月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阶段。改革在法律框架内稳步推进,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断创新,司法规范化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取得明显进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协调机制更加健全,解决诉讼难、执行难、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取得新成效;政法保障机制不断完善,司法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水平明显提高。第四章是关于2007-201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深化阶段的研究。自2007年底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阶段。上海司法机关努力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当事人司法救助制度,彰显法制公信力和司法人文关怀,加强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的执业监管,不断优化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第五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中的思想纷争及实践取向的研究。在上海探索、推行和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改革措施的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不乏质疑和批评之声。就宏观思路来说,就有地方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能否突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各司法部门的进程是否需要统一的争论;就微观举措来说,以“少年法庭”、“案例指导制度”为例,不难看出一些开创性举措引发了长久讨论和争议。正是这些讨论、这些质疑和批评使得上海司法机关更为审慎地对待改革,使其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走得更为稳当和科学。第六章是关于上海与兄弟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横向比较的研究。根据公开的一些资料,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海与我国其他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有许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动力、根本目标、指导思想、整体进程、发展方向和具体内容上。但上海与其他省区市相比,在重视创新探索、未成年人保护、执行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借鉴国外经验、政法经费保障等方面,还是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分析存在这些异同的原因,主要是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特性和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有关。第七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分析检讨及成效评价的研究。上海的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保证了各项改革措施的成功实施,也避免了由此带来种种不必要的失败和资源浪费。虽然已经取得显着成效,但前进的道路上还面临着不少困难与问题,必须清醒地看到上海的改革只是刚刚破题,全面推进和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实现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第八章是关于继续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对策建议。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人们对于司法的需求空前增长。为了迎接这些挑战,上海只有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的司法困境。深化改革的战略目标应设定为“推进司法公正、扩大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践行司法为民”。其功能应定位于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深化改革应该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立足上海实际继续探索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的创新举措,切实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促进城市综合实力的提升。

詹爱萍[6]2015年在《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是诉讼的钥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下,谁取得了最关键的证据,谁就等于掌握了决定诉讼成败的“制胜法宝”。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效力层次较高的证据,一直以来在各国证据制度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特别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证据力的高层次性和强效性。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通过公证固定证据并加强所固定证据的采证率便成为大家充分利用公证制度这一司法资源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证据也呈现出信息化趋势,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适应时势需要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而“电子数据”存在状态的“开放性”、“易变性”特点使得证据的提取、固定和保全工作面临诸多考验。而公证机构作为被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职能的法定机构,恰恰担负着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职责,能够以其职能活动确证和固化各种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并以其所产生的公信力和公效力满足人们的取证需求。故而,随着人们对公证证据的认知的提升和需求的增长,公证证据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普遍,公证证据效力的运行机制及其所体现的公证制度价值问题自然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下探讨公证证据效力问题显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尤其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举证取证困难更是有着直接的意义。在我国,由于现代公证的恢复重建与发展时间并不久长,“现代公证史”的过于短暂,不可避免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全社会尚未普遍培育起“公证意识”,公证价值尚不能全面为公众所认知和接纳;学术界极少涉足公证领域,对公证理论的探讨严重不足;媒体对公证个案的不当渲染和误导,片面夸张了公证的负面效应,对公证的价值作用一度产生了不良影响,使得原本为“预防纠纷、疏减讼源”而设的事前公力救济制度的应然价值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加上公证行业自身改革的不成熟、不彻底,致使社会上普通民众对于公证产生了过于偏激的“两极化”认知误区:一为“公证无用论”,认为公证就是简单的盖章收钱,公证书缺乏公信力、公效力,可以随意予以推翻和否定;一为“公证万能论”,认为凡事经过公证,便“铁证如山”,如同进了“保险箱”,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那么,究竟应如何重新梳理和审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体系?如何正确解读和诠释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公证书证据效力究竟由哪些要件构成?其内在的发生机理又是怎样的?公证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效力相比有何不同特点、有何效力优势?当公证书存在瑕疵时应如何看待其证据效力、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如何?存在哪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目前的应对措施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方能使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应然的实用价值得到真正释放和充分发挥,回应现代市场的广泛而多样的需求?所有的这些问题表明,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确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价值的论题,采取实践考察方式理当比纯粹的理论推演更具说服力,因此,笔者力求在理论上有所突破的同时,也有意识地进行广泛的实地考察,辅以实际的调研数据和真实的实务范例来增强理论探讨的“务实性”和“信服力”。而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践考察来分析、思考和解决上述问题,以期弥合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之间的疏离和罅隙,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之需求,正是本论文选题和写作的直接目的。当然,理论探讨与实证调研的结合同样贯通了论文的基本逻辑架构,也成就了公证证据效力之论题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指导方面的双重意义。具体而言,论文全篇由引言、正文五章及结语共七个部分构成,每一部分的基本内容及其创新点简述如下:引言部分结合十四届叁中全会精神,从宏观的制度角度导引出公证法定效力之论题,并简要陈明研究公证效力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问题之价值所在及其现实意义。第一章公证法定证据效力概述。论文首先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所涉及的若干极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辨析,然后介绍了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规定,并对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公证书法定效力的争议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对公证书证的性质和特点进行了新的归纳和总结。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首次提出了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职能的直接结果和书面载体,其效力问题承载和体现了公证制度的存在价值,是公证制度的公信力、公效力在纸面上的延伸和表达,故而有必要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视为一个综合的具有很强实践品格的价值体系,并在这样的价值体系框架中重新审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其中就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认证书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辩证分析,指出现行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诸多争议观点之欠缺和不足,并进一步在比较分析“司法认知说”、“推定说”、“免证事实说”等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宜将公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证事实”予以考察。第二章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应然内涵之解读。法定证据效力作为公证书最基本、最主要、最普遍的效力,构成了公证书效力体系的脊梁。论文并不局限于业界目前对公证书证据效力的释法性、浅表性的字面理解,而是立足于现有立法并从理论上对法定证据效力的应然内涵进行了深度解读。首先按照证据的一般法理对公证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阐述,然后在对公证书和其他证据的比较中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以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为例集中展现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殊优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就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之内在的发生机理和外在的制度支持进行了深层追问。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关于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研究中,第一次分别从“质”和“量”上分析了公证书作为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次区分处分性公证书和报道性公证书并分别阐述其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第一次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比较优势作了较全面的个性化的概括归纳,同样也是第一次从公证职能主体的适法性、公证客体范围的法定性、公证多元职能的专属性、公证执业程序的规范性、错证救济机制的安全性等多重角度确证了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生成机理及其正当性。第叁章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审查与认定。本章阐述了各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就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尺度把握进行了更加全面的探讨,并对瑕疵公证书之表现形态及其相应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分类阐析,为后文分析解决实证调研中发现的公证书效力瑕疵问题预作铺垫。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次从公证书作为证据之效力发挥的视角对其衡量标准--“真实、合法”的内涵作了不同于传统的更加深层的诠释,根据公证实务特点,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提出了个人的思考和见解,即“真实”、“合法”所隐含的应有内涵其实比“字面表述”更加丰富、更加具体、更加宽泛、更加深刻:不仅包括证明事项的真实、合法,而且包括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当事人启动公证程序的真实、合法,也包括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充分,还包括公证书本身的真实、合法。由此进行引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砝码对公证证明标准——“真实、合法”的尺度问题进行了反思,建议将契合实务需求的价值理念植入对“真实、合法”的现代考量中,区分不同公证类别重构“二元化”的真实性标准并重新检视合法性的“边界”问题。第四章我国公证证据之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本章通过实证调研方式对公证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进行考察,用数据统计和实例分析方式如实将公证书证据效力发挥的“实然状态”反映和呈现出来,并就所存在的阻滞公证证据效力常态发挥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既以丰富的素材回应和充实了前文的理论论证,又承前启后,为后文就应对之策展开有的放矢的研究和探讨奠定了切实的、令人信服的基础。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开先河,以俯瞰式的视角从非讼和诉讼领域全面考察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运用现状,实事求是地反映了公证书在实际使用中所遭遇的法定证据效力被滥用和误解的各种情形,将其归结为认知偏误、瑕疵争议、异化使用和弄虚作假等,并有针对性地指出我国现行应对措施之欠缺和不足,同时,以搜集的数据信息中所反馈的最易发生争议问题的委托、继承、遗嘱、放弃继承声明、房产赠与、房产买卖及保全证据等类型的公证书为例进行详尽具体的说明,以期助益于公证业内外各界人士正确认知和看待公证证据效力及其现实价值问题。第五章解决公证证据实践运用问题的若干思考。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本章从务实的角度出发,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强式公证制度运行模式下关于保障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若干配套机制,并对我国的相应机制之不足进行了检讨,从职责强化、手段保障、制度重构、责任落实等方面提出借鉴和完善的构想。本章内容无论从逻辑思路的创新、论述视角的选择还是异域制度的启示而言,均具有开创性的积极意义:(1)职责强化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告知义务的形式化,提出将大陆法系各国公证人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契入我国公证立法中以明晰和强化公证机构机构的职责与义务。(2)手段保障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审查核实手段之不足,在概括介绍大陆法系各国实质审查手段的基础上,提出重新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的设想,而只有实现调查权的应然回归,方才有利于从实质上保障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3)制度重构方面,对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体系中表现的“典型”和“非典型”的书证优先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被功利主义的“投机行为”所滥用和异化、而相关证据制度却陷入无力应对、无计可施的尴尬现状,独辟蹊径从“书证优先主义”的精髓中寻求答案,提出在我国现行证据规范所体现的“有限的书证优先主义”中可适度借鉴和吸收“书证优先主义”的合理内容,细化我国相关证据规范,完善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法律保障,将公证书证据效力被异化的问题消解在证据制度体系框架内。(4)责任落实方面,针对公证实务中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公证书现象愈演愈烈而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却尚付阙如的情形,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过错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结语部分对正文内容中涉及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提炼和概括,对我国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理论研究、立法规范和实务运作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综合性的归纳和总结。

尹洁[7]2011年在《从公共服务视角看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是一项以预防为理念的制度设计。通过依法介入民商事活动,公证能够最大限度地过滤违法和消极因素,在预防矛盾纠纷、护航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社会对公平公正以及交易安全需求的增加,公证制度的改革完善刻不容缓。《公证法》的出台是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这远非是改革的终点,当前公证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够完善的方面:公证服务提供主体并不统一,各地公证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公证服务市场化倾向日益严重。这都极大阻碍了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公证的公共服务功效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公证制度的优化调整作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索。本文认为,公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是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因此,选取“公共服务”这一视角,着手对公证制度的发展完善进行理论思考和现实分析。文中借鉴吸收了国外公证制度发展的主要经验,回顾梳理了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发展的重要历程,并从基层和全国整体两个层面对当前公证行业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公共产品、政府职能、治理与善治等理论对公证的公共服务性质以及可能的实现方式、路径进行分析,最后就完善我国公证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将公证机构的性质统一定位为非营利机构;借鉴国外公证制度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经验,加大对公证机构的支持力度;理顺公证行业的管理机制,使非营利机构更加有效地承担起提供公证服务的职能,以最大程度激发公证的公共服务功效。

戴辉利[8]2007年在《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研究》文中认为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制度中的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是个争议很大的焦点问题,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着公证机构的运行机制、组织管理、职能发挥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文尝试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从我国公证发展的轨迹和成因及西方公证机构性质和特征入手,从而对我国公证机构性质有个理性的认识。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通过公证在西方的起源和在中国古代的萌芽来看公证的本源是什么,然后对公证权进行法理分析,寻求公证在理论上的支撑。第二章主要是探讨其他国家和地区公证机构的性质,并归为叁类进行比较,以求对我国的借鉴作用。第叁章重点是对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历史演进过程进行分析,提出我国目前处于公证机构性质多元化时期。第四章对我国公证机构性质多元化模式形成的原因分析研究,总结出叁个主要原因。第五章结合最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的争议做一归纳并提出作者的主张,得出我国应实行公证机构本位制,公证机构应统一至事业法人性质。

施卫兵[9]2003年在《我国公证权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证是指有公信力的证明,是为国家及为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公证权是一种司法证明权,即由公证员享有的,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并赋予其法律上的证明力、执行力的权力。公证权是一种程序性司法保障权,又是预防性司法保障权,其基本功能是排除虚假、非法的东西,推行法律的价值,实现公平和正义,构筑诚信社会,辅助功能是对公证事项进行引导、证明、监督、沟通,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一个完整的公证权形态包含着公证员、公证事项、公证程序叁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只有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联的行为、事实和文书才能进入公证程序,成为是公证权作用的对象。公证员是公证权的主体,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公证员不能回避的挑战。公证程序是公证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它保证公证证明的正当化。公证权的效力主要有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民事执行法上的执行力和特殊的法律行为的生效效力。公证体制是公证权运行模式的外化。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四种公证管理体制。我国的公证体制模式选择不能脱离本国基本国情和国民的心理,应该着眼于我国的经济基础、公证权的特性以及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总体安排。

孙国良[10]2010年在《论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证是公权介入私权、保护私权的一项特殊活动。公证制度是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证制度建立以来,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不断加强,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社会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和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公证改革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通过对公证的基本界定和公证改革的回顾评析,本文认为,目前在公证改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深层次根源在于对公证价值的认识不够,在公证改革价值取向上以工具主义态度代替了价值导向。针对目前公证改革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要从研判和把握公证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方向、明确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定位和组织形式、强化公证程序机制及其保障以及完善公证法律法规配套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证法律制度。本文除引言外,共分4章。第一章,公证的基本界定。主要论述对于公证制度基本性质的理解,为全文奠定基础。第二章,社会转型背景下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及现状。通过回顾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在国际视野下对我国公证制度的现状作基本阐述。第叁章,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评析。主要是在前面两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公证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价值层面分析问题的原因。第四章,完善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参考文献:

[1]. 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D]. 周惠珍.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2]. 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李明月. 吉林大学. 2015

[3]. 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研究一从行政法视角[D]. 肖慧. 扬州大学. 2016

[4]. 关于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考[D]. 李雪茹. 吉林大学. 2004

[5]. 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D].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6]. 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D]. 詹爱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7]. 从公共服务视角看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D]. 尹洁. 复旦大学. 2011

[8]. 我国公证机构性质研究[D]. 戴辉利. 苏州大学. 2007

[9]. 我国公证权的法理研究[D]. 施卫兵. 苏州大学. 2003

[10]. 论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D]. 孙国良.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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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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