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能否创造价值的新认识_交换价值论文

对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能否创造价值的新认识_交换价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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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础理论。由这一理论发韧,马克思突破了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局限性,构造、创立了崭新的、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但是,科学并不因自身“科学”而会免受攻击,也不因“科学”就会得到所有学者百分之百的认同。事实上,西方经济学者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新的价值论,诸如“效用价值论”、“生产要素价值论”以及“供求价值论”、“边际效用价值论”、“均衡价值论”、“有效需求论”、“创新价值论”等等;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学者也对它的个别观点提出了质疑。

勿庸置疑,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在特定社会生产力水平、特定社会制度下创立的。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真理,但不是终极真理,更不是僵死的教条。马克思不可能对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的“价值”现象,尤其对他之后的市场经济充分发展所出现的价值新现象进行一一过细研究,一一作出准确无误的回答。因此,现实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实市场经济的变化,要求我们本着“科学求是”的态度,对其进行新的探索。

下面,笔者主要对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能否创造价值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对商品交换中的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可创价值的归谬论证

关于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即通常所说的第三产业劳动)能否创造价值的问题,十几年来我国学术界争论得十分热烈。其中,肯定其劳动可创价值的观点已占上风。主要论据是:1.以活劳动形态存在的精神生产、劳务生产,因其“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又耗费了劳动者的脑力和体力,因而,其“产品”在市场交换条件下,可以成为“商品”,其劳动同样可以创造价值;2.依据马克思的“总体工人”思想,那些为物质生产提供服务的精神生产,可以成为商品,其劳动同样可以创造价值。

对于上述论证,笔者深以为然。下面,笔者再以归谬论证的方法反证一下这个问题。其一,如果否认为物质产品生产服务的精神生产可创价值能够成为商品,那就必然得出生产资料的价值不能转移到产品中去的荒谬结论。

按照马克思的生产资料价值转移理论,我们完全有理由将一切为物质产品生产服务的精神生产、劳务生产,也看作是总生产过程的前列工序,他们创造的价值也是可以以成本的形式转移到物质产品中去的。如果否认这一点,那就势必否认生产资料价值转移论。虽然,物质的生产资料和精神的、劳务的生产资料在形态、功能上是不相同的,但它们都是物质产品生产的必要环节、必要因素,必要生产资料的性质却是同一的。我们绝不能取此而舍彼。那样做,生产资料价值转移论就是不全面的、不彻底的和不能自圆其说的。

当然,物质形态的生产资料和精神形态的生产资料其“转移”形态是不同的:前者的转移既有有形转移(如劳动对象的价值转移),也有无形转移(如劳动资料的价值转移);而精神的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则完完全全是无形的。同时,前者只能转移到有限的物质产品体中,而后者却可以转移到从理论上来说的无数的物质产品体中。

其二,否认作为商品交换的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能够创造价值,在政治上,还将得出无产阶级、工人阶级队伍越来越小,以至在科技不断进步条件下趋于灭亡,共产主义无法实现的结论。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呈现出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的产值及其从业人员所占比重越来越小,第三产业相应数值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的趋势(美国兰德公司曾预测到2000年美国制造业的职工将只占总人口的2%〔1〕。另据统计,到九十年代初,发达国家第三产业产值的比重业已占到总产值的60—70%,中等发达国家也达到了50%的水平〔2〕)。 整个产业结构正由过去以第一产业为底边的正置三角形,变成了以第三产业为上边的倒置三角形。按照这个趋势发展,如果认定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不创造价值,那么,传统的产业工人岂不要逐渐趋于消亡?这样,必然得出共产主义无法实现的悲观结论。

也许,有的同志不同意这种分析。认为:随着历史的发展,无产阶级的概念也要不断发展。过去,无产阶级、产业工人的队伍主要由直接的物质产品生产者,即体力劳动者所构成;随着科技的进步,无产阶级、产业工人的队伍将主要由非直接物质产品生产者,即脑力劳动者、劳务工作者所构成。这种看法很有道理。但是,我们切切不要忘记,无产阶级是与资产阶级相对立而存在的。这两大阶级相对立、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是:一个从事商品生产,创造价值(包括剩余价值),一个不从事生产,剥削占有剩余价值。也就是说,创造价值,才是无产阶级的根本特征。因此,只有承认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可创价值,才不致于陷入“共产主义不可实现论”的泥淖。

对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可创价值这一问题,马克思并未给予全盘否定。比如,对于从事服务业的劳动,马克思对其可创价值性就给予了明确的肯定。马克思说:在“每一个时候,在消费品中,除了那种在物质形式上存在的消费品,都会有一定量在服务形式上存在的消费品。”〔3〕“对于这种服务的生产者来说,所提供的服务就是商品。 它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想像的或现实的),也有一定的交换价值”〔4〕。 “所以,每一个时候,消费品的总额,和没有这种可消费的服务的时候比较,都是更大的。第二,价值也是更大的。”〔5〕

在确认了用于交换的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可创价值、能够成为商品之后,我认为,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由于非物质生产部门劳动所提供的使用价值多是无形的、活动状态的,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关于使用价值的概念作些必要的修订。马克思说:“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6〕又说:“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 在我们所要考察的社会形式中,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7〕

但是使用价值既可以是凝固的物化的,也可以是活动的无形的。使用价值并不只具有物理的、化学的、几何的自然属性,它也具有社会属性。当使用价值表现为具体的“物”时,它具有自然属性而不具有社会属性,并以其自然属性满足人们消费的需要;当使用价值表现为无形的活动劳务状态时,它的功能就只具有社会属性而不具有自然属性,它以自身的社会属性满足人们消费的需要。

二、关于几种非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能否创造价值的分析

1.纯粹商业劳动可以创造价值

纯粹商业劳动。就是实现商品的形态变化即把商品变为货币和货币变为商品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销售、价格计算、簿记、出纳、通讯等劳动。虽然,纯粹商业劳动没有增加任何的物质形态的使用价值,但能因此肯定它没有向社会提供使用价值吗?我认为,纯粹商业劳动向社会提供的使用价值表现在两大方面:

一是对物质产品生产者的——在这方面,它提供的使用价值表现在:第一,为物质产品生产者寻找买主,使之不必为出卖商品而中断自己的生产过程,也不必把一部分资金停留在商品资金形式上,而限制他的再生产规模。第二,商业从业者专门从事商品买卖,可以比物质产品生产者更熟悉市场情况,熟悉消费者的需要和各种复杂的市场条件。由他们来推销商品,有利于缩短商品的流通时间,节省流通费用,加速资本周转,提高产业资本的平均利润率。

二是对物质产品的消费者的——在这方面,纯粹商业劳动提供的使用价值表现在:提供商品供应信息和销售服务,使消费者能够及时地、方便地而又相对节约地买到他们所需要的各种物质消费品。由于纯粹商业劳动为物质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两方面的服务,提供他们所需要的使用价值,满足他们的需要,而且,他们在这种劳动中又支付了脑力和体力,因此,我认为,纯粹商业劳动也是可以创造价值的。它这种价值的实现形式是以出厂价与零售价之差来表现的。这种差价就是生产者及消费者为他们这种劳动付出的购买总价。

再进一步分析,还可看出,纯粹商业劳动的价值确定如同物质生产劳动的价值确定,也不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显然,当个别商业纯粹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其劳动者就可以获得超额价值;反之,则只能得到低于价值的货币额,甚至发生亏损。

同时,商业纯粹劳动的价值表现形式——价格也受供求因素的影响。显然,当众多的中间商蜂拥经销某一商品时,即中间商的需要大于供给时,其商品生产者就会抬高出厂价;反之,则会降低出厂价。同理,当消费者的需求大于商人们的供给量时,商人们就会抬高零售价;反之,则会降低零售价。由此,价格就总处于涨涨落落的动态之中,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纯粹商业劳动者实现的价格和其创造的价值基本上是一致的。

纯粹商业劳动者所实现的价值表现形式——价格的高低,不仅与供求关系相关,而且与自身付出的劳动量大小也相关,两者呈正相关关系。显然,商品越难脱手,纯粹商业劳动付出越多,其商品的出厂价与批发价的价差以及批发价与零售价的价差就越大;反之,就越小(不过,这一现象乍一看来,似乎与供求规律相悖:商品难以脱手,显然是供过于求所致。商品供过于求,导致价格降低,中间商怎能反而获得较高的收益呢?其实,问题是这样的:商品难脱手,零售价格就不能上涨。中间商出售商品就会成本上升、利润降低、风险加大。因此,中间商不愿意从厂家那里多进货。由此,厂家只得压低出厂价,从而相对加大出厂价与批发价、批发价与零售价的价差。也就是,在零售价不变甚至降低情况下,加大了中间商在单位商品价格利益占有上的比重,表现为中间商各个环节加价幅度的升高。可见,这一现象与供求规律并不矛盾,同时,又是与纯粹商业劳动量的大小呈正相关关系的)。

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纯粹商业劳动也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创造价值的。它的一个基本约束条件是:商业环节的需求量以及最终社会消费需求量。只有实现了商品售出,纯粹商业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否则,实现不了商品的形态转换,就不能创造价值。当然,在存在多道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如果前几个环节实现了商品与货币的转换,而下一个环节没能实现转手(如没有批发出去,没有零售出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品显然就没有最终转化消费者的使用价值,没有最终实现价值。但就前几个实现了商品转手的环节来看,后一个环节显然为前一个环节创造了使用价值,因而也可以看作是创造了价值的。只不过是,前几个环节价值的实现,是以后一个环节的价值损失为总代价的。正负相抵,整个社会的纯粹商业劳动并没有创造价值。同时,在流通之前的生产领域也没有创造价值。因而,这种现象并没有违背马克思的价值实现理论。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当社会流通环节人为拉长(比如,原本需要一道批发,现在却存在四道批发),从而商品价格中的流通环节加价过高。在这种情况下,纯粹商业劳动是否可以创造价值?

我认为,凡是出现人为拉长流通渠道的现象,都是商品供不应求现象的反应。商品供不应求,价格自然升高,这一点,并不违背价值规律(至于高价利益在生产者和中间商之间按什么比例分配,并不妨碍事情的本来性质)。同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这种高价高利现象的出现又会激发生产者在下一阶段的生产中努力扩大产出,从而在下一时期增加这种商品的供应。当商品供应量增加了,甚至出现了供过于求的现象时,就会出现销售的困难,从而自发地减少流通环节,缩短流通渠道。再有一点,我们也不可忽略,那就是,商业环节的加价幅度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如果加价幅度过高,社会消费也会减少,从而反过来抑制流通,缩短流通渠道。所以,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纯粹商业劳动实现的价格和价值是大体相等的。商业流通渠道的扩张或者萎缩,都是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的表现。

2.金融劳动也可以创造价值

金融劳动也就是金融业务活动。虽然,金融从业者没有从事具体的物质产品的生产活动,也没有从事商业流通活动,但他们却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提供了如下服务,如下使用价值:

其一,发行货币,创造流通工具,为整个社会的商品交换提供媒介手段。

其二,为社会提供簿记、汇兑服务。

其三,为储户提供安全存款服务,并为之保密。

其四,为求贷者提供贷款,使之能够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

其五,为有价证券的买卖者提供交易信息、交易场所和交易服务。

由于金融工作者为社会提供如上的使用价值,满足了社会的如上需要,同时,他们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又耗费了脑力和体力,因此,他们的劳动也是可以创造价值的。

十分明显,金融工作者的劳动形态主要为脑力劳动,他们的体力劳动几乎弱化到了可以不计的地步。故而,他们的劳动应该算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劳动。其中,主管人员的劳动,应该视为复杂程度更高的劳动。

众所周知,金融部门的主要业务是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如银行业务就是如此)。在负债业务和资产业务中,金融部门与储户以及与求贷者的关系都是商品交换关系。在负债业务中,储户提供给金融单位的商品是一定时期内的资金使用权,为此,金融单位需要付出相应的购买价格——存款利息。在资产业务中,金融单位为求贷者提供的商品也是一定时期内的资金使用权,因而,贷款者需付给金融单位相应的购买价格——贷款利息。由于贷款者需要的资金数量一般较大,如果他们绕开金融企业直接向小额货币拥有者借贷的话,那就要耗费更多的时间,付出更大的借贷成本,因此,贷款者应以较高的利息率付给金融企业,以此来酬劳金融企业在集中提供资金方面所作的贡献。这存贷利息的差额再扣去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本,就是金融劳动者创造的新价值。

和物质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一样,金融劳动创造的价值量也是由“生产”同一类型的金融商品的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比如,同为提供一年期的100 万元贷款资金服务,这其中,首先需要组织100 万元存款(假设银行自有资金为零)。在组织这100万元资金中,有的可能需要组织50笔存款, 有的可能需要组织100笔存款,也有的可能需要组织150笔存款,故而他们付出的个别金融劳动量是不一样的;同理, 放贷的情况也不同:有的是将100万元贷给一家,有的则可能贷给两家或者更多家,这里面的放贷劳动量显然也是不一样的。但从全社会来看,总有一个平均劳动量的问题。金融劳动者创造的价值量就由这个平均的劳动量来决定。其中,那些个别劳动时间少的,就可以获得超额价值;反之,则只能获得低于价值量的价格回报,甚至,出现亏损。

不过,将100 万元贷款贷给一家虽然比贷给十家所付出的金融劳动量要小,但贷给十家,风险可以分散,实现价值的可能性反而会更大些,贷给一家,风险不能分散,极可能难以实现价值。当然,情况也可能相反,贷给一家的风险反而小,贷给十家的风险反而大。对这种现象该怎样看呢?

关于这一问题,我的看法是,金融商品的买卖不同于一般物质商品的买卖:一般商品的买卖多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金融商品的买卖,却是卖方让渡使用价值——资金使用权,买方许诺在规定的若干时期后付款——归还本金外加购买价格——利息。这种买卖形式的本身,就隐含了交换的风险性。因此,金融业普遍实行的是抵押贷款,或者担保贷款。这些方式,可以将贷款的风险降低到很低的程度。因此,在实行足额抵押或者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那些组织同额资金或者发放同额贷款其存款对象或贷款对象少于社会平均数目的,其劳动是可以获得超额价值的;反之,则反是。

再有,金融劳动价值的表现形式——利息,也要受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显然,在社会上游资数量有限,金融机构对资金的需求较大时,存款利率就会自发升高;同时,贷款利率则爬升得更高。这种情况表明:在金融商品短缺的背景下,其价格呈上涨状态。金融商品价格上涨,说明储户及金融机构收益率上升,这就自发地刺激储户多储蓄,金融机构多揽储,由此又会增大资金供应量,导致利率的下滑。这样,金融商品价格就总处在升升降降的状态之中。不过,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其价格和价值是趋于一致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储户向金融机构提供资金使用权商品,金融机构向求贷者提供资金使用权商品,两者的性质没有什么不同,但金融机构在这一行为中付出了金融劳动,因而创造了价值,理所当然地应该得到收益回报。而储户则没有从事类似的金融劳动,但他们也得到了价值增殖额,这是不是一种不劳而获的剥削行为?

我认为,对于这一现象应当这样认识:储户向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使用权商品的本体实际上就是储户的本金。储户之所以拥有本金的所有权是因为他(她)向社会上提供了相应的使用价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而资金使用权商品的使用价值中是含有以前劳动的因素的。这是一。二,储户拥有的本金是一般等价物,是购买手段,本可以利用它来换回他(她)所需要的任何消费品,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但是,本金的所有者现在放弃了这一消费权,而将其让渡给金融机构使用了。也就是,储户牺牲了自己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利益。然而,在现实中消费利益是不能白白牺牲的,它必须给予弥补。这个补偿额就是金融企业付给储户存款利息的一部分(须知,消费利益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就是价值利益,故可以用货币予以补偿)。由此可见,储户丧失了一定利益,结果又补偿了一定利益,负正相抵,储户的实际价值量并没有增加,怎能将其视为“剥削”呢?!——如果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不能成立,而固执地认定储户获得的利息就是剥削收入,那么,为了消除“剥削”,储户就应该让金融机构使用自己的本金而不必支付利息,可是,这样一来,金融机构岂不成了无偿地占用他人的劳动果实了吗?这,难道不是正宗的剥削吗?!三,当货币存于消费者手中而不存入金融机构时,它只是一种与商品相对的购买手段,只表示一定的价值量。但当它让渡给金融机构使用时,它就成了一种金融商品,一种对借入者具有资本属性的金融商品。显然,货币由非商品变为商品,由原有的使用价值到又增添了新的使用价值,是由储户的“存款劳动”“生产”出来的——储户在存款活动中,既支付了脑力(作出存款决定),又支出了体力(由家中到金融机构存款),这就创造了价值,创造了与货币新使用价值相应的价值量。由此,金融机构就必须付给储户以适当的价值回报。这个价值回报则是存款利息的另一部分(尽管储户的劳动量可能是很小很小的,但很小很小的劳动也可以创造价值,也应该得到价值回报)。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储户获得的存款利息,获得的价值增殖额,绝不像某些人认定的那样是一种剥削收入。在这种现象的背后,隐含着特殊的商品“生产”行为,隐含着特殊的利益等价交换关系。

3.国家公务员的劳动不创造价值

西方经济学认为:一切能够取得收入的劳动都可以创造价值。因而,认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政务活动也能创造价值。

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是持异议的。

十分明显,价值是商品经济的特有范畴。因此,离开商品交换,离开商品经济规律的约束,就不能侈谈一切劳动都可以创造价值。比如,自然经济条件下产品的生产也需要耗费劳动,但其劳动就没有表现为价值,从而也不具有价值;同理,亲朋好友之间的互相帮忙,因为不需要计较报酬,彼此之间不是一种买卖关系,因而,其劳动也就没有表现为一定量的价值,等等。

如果说国家公务员的政务活动也可创造价值的话,那么,这些公务员就必须“生产”出一种供社会消费,供社会使用的商品。

那么,公务员们劳动“生产”出的“商品”是一种什么类型的“商品”呢?

我们只好说,公务员们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是“行政命令”、“行政管理”以及各种名目的“行政服务”。

有商品生产还得有商品交换。那么,“行政商品”的购买者是谁呢?他们又是怎样“购买”的呢?

我们只能说,“行政商品”的“购买者”是社会公众(其中也包括公务员自身)。他们的“购买”方式是以纳税行为体现出来的——税收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财政收入又将其中的一块转化为公务员的工资、资金等等。

如上解释就能证明公务员的劳动能够创造价值吗?

我认为是不能的。因为:

(1)商品交换的法则是买卖双方地位均等、交易自由、 彼此不得强买强卖。然而,“行政商品”的交换却不是如此。从卖方来看,依法而行的行政命令、行政管理都是居高临下,具有强制性的,任何公民不得拒绝其管理和约束。当然,对于那些错误的指令、错误的管理,公民可以对它持有异议,在思想上抵制它,向上级反映问题。但在法规、政令的约束下,在没有更改法规、政令之前,你还得依法令而行。所以,从这一点来看,行政劳动是不能生产“商品”,创造价值的。再从买方来看,显然是,不管“行政商品”的使用价值如何,是有益的还是无益的甚至有害的,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出钱购买——因为财政税收也是强制性的。如果你抗税不交,就要触犯税法;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所以,从这一点来看,行政本身也是不能成为商品,其劳动是不能创造价值的。

(2)在商品经济社会里, 商品生产经营者都是以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而国家行政活动的目标却明显不是如此——国家行政机关断断不可以机关创收为开展政务活动的主体目标。相反,行政活动的目标都是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都是多元化的;它既要关注经济的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经济效益的提高,也要关注社会的发展,保护环境,维护公正、稳定,提高社会效益;它既要关注当前利益,也要关注长远利益,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它既要关注整体利益,也要关注局部利益。如此等等。所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目标与企业经营目标相去甚远,行政机关绝不能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他们的活动不是商业活动,他们的劳动是不创造价值的。

(3)典型的商品经济活动都是在竞争中展开的。 而国家机关的行政活动却具有再明显不过的独一性或垄断性——众所周知,政府,只能有一个,不能设立第二政府;政府属下的行政机构,同一类型的也只能有一个,不能有第二个。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国家公务员的政务活动是不创造价值的。

不过,有些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在经济活动领域,不是也存在垄断现象吗?为什么垄断企业就可以是商品生产经营者而国家机关却不是呢?

不错,在经济活动领域,的确存在垄断现象。但这种垄断现象往往是暂时的,而不是贯彻始终的。同时,就历史的和现实的情况来看,在某一行业中仅存在一家垄断企业的纯粹垄断现象也是极其罕见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垄断——非垄断,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常态。而国家行政机关,则是以一贯之的,不可动摇的垄断。因而,两种垄断不可同日而语。

(4)如果说行政劳务是商品,那就得承认权力是商品。显然, 承认这一点,就会跌入政治腐败的泥淖,就会出现卖官鬻爵、权钱交易等等腐败现象。因此,断断不可将政务活动视为商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的劳动是不创造价值的。

(5)如果认定行政劳务可以成为商品, 国家公务员的政务活动可以创造价值,那么,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公务员的报酬又该如何计算呢?比如,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提出和制定的一整套改革开放路线使中国国力有了巨大提高,人民收入有了迅速增长,社会又应该付给邓小平同志多高的报酬呢?二百亿?四百亿?一千亿?显然,这都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现实的。

再者,在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那里,经营成功,获得效益;经营失败,承担损失——风险自担,是商品经济运行的普遍规律。而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对于那些因管理失误造成的损失乃至巨大损失,其领导者又怎能由个人财力来承担责任,一分不差地弥补损失呢?所以,等价交换的原则不适应国家行政管理领域,国家行政劳务不是商品,公务员的劳动是不能创造价值的。

与以上论证相类似,我还认为,国家立法机构人员的立法劳务、国家军队指战员的军事活动以及国家公检法机关人员的司法劳务以及武警、交警的劳务也都是不能创造价值的。他们的工资报酬,如同行政公务员一样,均来自财政分配,从而属于价值分配而不属于价值创造。

不过,我认为,私人保镖、企业招募的保安员以及个体律师等等,虽然从事的也是保卫、司法工作,但他们的劳务是可以创造价值的。因为,他们的劳务活动,是贯彻或充分地体现了商品经济法则的。

注释:

〔1〕《求是学刊》1988年第3期,第52页。

〔2〕《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第42页。

〔3〕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第162页。

〔4〕〔5〕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第149、162页。

〔6〕〔7〕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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