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马克思主义土地所有权分离理论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之争——对土地“公有”还是“私有”的经济史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土地论文,之争论文,马克思主义论文,所有权论文,农村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中国现代经济发展,市场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城乡经济二元化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个经济发展的根本问题——土地问题浮出水面。与“三农”问题密切相连,种种有关农民土地权利被侵害的事件不断暴光。因而,具有浓厚传统特征的农村土地改革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于改革之路的探索也在不断深入。实际上,在政策性的调整约束之外,根据现代经济的要求对土地权利制度进行改革尤为重要。只有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与城市现代经济接轨,城乡经济才能真正融为一体,实现协调和谐发展。
一、农村土地“公有论”和“私有论”评析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种种见解和议论非常之多。抛却意识形态的问题不谈,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公有论”,一为“私有论”。维持农村土地产权公有是国内学界的主流,公有论者主要从中国远未实现城市化和工业化,市场机制远未完善的现状出发,认为土地公有是农民社会保障、抑制土地兼并、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础。因此,改革的方向应是完善土地公有制,将保护和明晰农民土地使用权作为改革重点,以弥合城乡经济在产权制度上的差距。① 中央政府的政策是这种理论的支持者,2003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的两会报告都显示了在这个问题上的方向性。然而由于集体所有制的权利关系复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其产权的界定成本高,因而无论政府还是个人对于如何在现有土地制度下清晰界定土地产权都显得“力不从心”。
高界定成本导致高市场交易费用。一方面使市场对产权收益的交换难以达成契约,遏制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市场化进程;另一方面则导致现实交换中的市场手段“失灵”,让位于政治手段,各种有关土地的纠纷都可看作是这种政治手段的表现。② 从西方经验来看,产权明晰最简单的方法似乎就是“私有化”。阿尔钦认为,“除私有产权以外的其他产权都降低了资源的使用与市场所反映的价值的一致性”③。拥有完整产权的物品最容易进入市场交易,最符合新古典经济学的种种模型,也往往被认为最有效率,故可以让农村直接进入以市场为基础的现代城市经济。正因如此,农村土地私有化被很多学者认为是解决中国土地问题的良策,其代表人物如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和张五常等,并为海外学者和部分网络激进言论所拥趸。
在农村土地产权的“公私之争”中,双方在理论上各有说辞,但主要缺陷都在于其理论主张的实施与经济现实的抵触。公有论者认为必须保护农民基本生存条件,并通过政府的政策和法律加以保障和实施;然而现有土地产权模式的高界定成本却是个技术现实,使之无法根本解决产权边界不清的问题。私有论者认为必须打破现有模式,然而却忽视中国土地产权模式的现实合理性和历史继承性,也不考虑农村土地私有化之后是否有能力保护这种“私有财产”,更对“私有化”的具体路径缺乏探寻。所以,“公”、“私”论两方都寄希望中央政府的政治作为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公有论者希望政府承担公有模式下的产权“界定成本”,私有论者则希望政府承担私有化的“保护成本”。但现实问题是,“公有论”也好,“私有论”也好,事实上都不能依靠中央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来实现。评判中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变革,必须追根溯源探求其本质。
二、马克思主义土地所有权分离理论
土地产权作为一种所有权范畴,是人类社会生产关系的古老内容。由于中国产权模式本身产生于非资本主义的条件中,并非将私有产权作为外生条件的新古典经济学所能阐述清楚。道格拉斯·C.诺思就认为:“在详细描述长期变迁的各种现存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④。所以,在探讨中国农村土地产权的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特别是所有权分离的理论最值得重视。⑤
(一)土地所有权的分离
马克思主义认为所有权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并非永恒不变。“私有财产的形成,到处都是由于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发生变化,都是为了提高生产和促进交流——因而都是由于经济的原因。”⑥ 私有产权并非意味着“人权”或者“道义”,也并非一定带来高效率。西方经济学家也承认:“当财产为私人所有时,它才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然而,当不可分性和公共产品问题使界定私人权利的代价太高时,所有权的一些其他形式则可能更有效率。另外,当效率不是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时,与私人所有权相对的其他所有权有可能是适当的。”⑦ 私人土地所有权虽然是“排斥一切其他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⑧,但其产生之后,财产的实际占有状况同所有权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中,从而产生了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概念。对于占有的变化,恩格斯承认暴力“可以改变占有状况。”⑨“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⑩ 亦即“占有”表明的是经济事实,“所有”表明的则是这一经济事实的合法性。所有权和占有权首先在经济事实上被分离。
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土地所有权是指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出租权、转让权、抵押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11) 本文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终极所有权、土地占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他权利则是围绕这三种基本权利而来。土地终极所有权是指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把土地当作他的意志支配领域而加以保持,排斥他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马克思认为“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12);土地使用权则是土地使用者依据一定的规则对一定的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这些所有权的分离形式在土地这种具体财产上都可以表现为独立的产权,但在不同时期并不一定会集中在一个产权主体上。尤其在公有产权制度下,土地终极所有权与使用权、占有权的分离,就形成了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占有者相分离的多元化土地产权主体格局。
(二)所有权分离关系的静态意义——地租
马克思主义认为地租是土地产权的必然结果,“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13)。也就是说只要土地所有权存在,都必然要产生地租,“不考察这一点,对资本的分析就是不完全的”(14)。无论是绝对地租还是级差地租都显示了所有权分离状态下的权利交换关系,即当任何一个主体在土地上取得收益时,都必须从全部收益中拿出相当于他并不拥有的权利的那一部分,以地租的形式补偿给其他权利所有者。由于地租的具体数量完全是由当事人的谈判所确定,因而它反映了土地产权被分离后产权状态的不稳定性。在完整私有制下,地租完全补偿了私有者让渡出的权利。而在产权已经分离的情况下,地租仅仅需要补偿使用者不具有的那些权利,以达到产权的静态均衡。比如中国古代拥有“永佃权”的佃农,他们上交的地租当中并不包括表现永佃权的部分,因为永佃权本身就是佃农自己所有的权利。反而当他把地再次出租的时候,他所取得的地租就是让渡永佃权所获得的补偿。
(三)所有权分离关系的动态意义——土地改革
马克思主义的土地改革理论实际是解释土地制度变化原因的理论,它论述了土地产权的产生和变迁机制。它在土地变革中引入了社会革命的因素,认为土地制度作为生产关系的一部分也是具有历史性的。当生产力与土地制度发生矛盾时,就必须改革,由新生的阶级建立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土地制度。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资本论》、《法德农民问题》等著作中均认为土地改革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不是要求“平等”的自然主义法则发生作用。在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马克思主义主张土地和其他一切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极具历史眼光的马克思主义土地革命理论没有陷入“私有神圣”的迷局,反而认为私有产权是可以改变的,它从产权产生机制上否定了新古典理论中私有产权的“天然合理”性,对产权变革有很强的解释作用,这是回避政治的新古典经济学家难以做到的。诺思也承认:“现实的经济变化的发生不仅是因为相对价格的变动对新古典模型产生压力,而且是因为不断演变的意识形态观念使得个人和集体对自身地位的公平性产生相互对立的观点,并使他们按照这些观点而行动。”(15)“私有”的土地产权在某种外部条件下,比如社会贫富差距过大、不平等贸易、技术进步受阻、民族压迫、战争等等状况下,都有可能面临被强行改变的危险。
(四)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分析框架
从上述理论看,要厘清一种产权是否“合理”,单纯以新古典范式中的个人主义、理性假设等为解释条件是很难看清本质的。回归马克思主义的土地理论,我们对土地产权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分析框架:(A)土地产权是可分离的权利集合,主要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及其衍生出的其他财产权利。被分离的权利可以集中在不同的主体手中,同时具有“公有”或“私有”等一切形式,也就是图1所示的状况;(B)被分离的权利是用各种形式的地租体现的,地租的变化反映着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关系的变化,也就是图1右边部分的情况;(C)对同一块土地不同权利的变动原因取决于一定经济条件下土地权利主体的集团(阶级)行动,当集团行动激化时则表现为土地革命,这是图1左边部分的情况。
图1 土地的三重产权构成图
其中(A)描述的是土地产权的静态状况,是集团行动对产权谈判的均衡点。三重土地产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大有小,这通过右边的地租情况来反映。它的“公私”性质通过左边的6种组合状况来反映。当三重产权全部公有,即是完全的公有制,“人民公社”就是这种情况。当三重产权全部私有,则是资本主义理想状态的极端的私有制。一般的各种土地所有制则介乎两者之间;(B)描述静态土地产权的交换及经济实现状况。地租的流向反映产权主体是谁,地租大小可以代表各权利的大小,这是在某一个土地所有制下可以通过改革,或者产权主体博弈来改变的部分;(C)则描述土地产权的动态变化状况。
从这种框架看,对某一块土地,并不存在着完全的“私有”或者“公有”,而只能是某种制度下的权利集合。根据科斯的观点,产权分离本身并不影响交易,影响交易的是权利界定的模糊和不稳定增加了交易费用。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土地理论,权利在主体之间易手,除了静态交换(表现为地租)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动态的政治斗争。因此可以这样说,当分离状态的各种土地权利的边界都模糊不定时,交易和产权主体的制度内博弈受到遏制,其制度变迁很难有什么“自发演生”的过程,它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层面的活动。下面我们将从这一角度来审视中国农村的土地产权模式,并在对该理论进行检验的同时,对这种产权模式进行一些本质性的探讨。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解析
(一)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模式的独特性
考察中国农村土地产权不能离开其历史特质,这涉及颇有争议的亚细亚生产方式问题。马克思在研究亚洲土地公有产权制度时发现:在亚细亚土地产权关系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16)。“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象在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17) 即当国家成为土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时,存在着土地国家终极所有权与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存在着土地所有者与占有者、使用者的分离。(18)
历史上,中国田制的奠基之作——“井田制”就是这种土地权利分离的代表制度。虽然它后来被其他田制所取代,但其对中国土地产权模式的影响很大。在中国历史上,中央集权制度、宗族制度等等因素始终对“私有”产权形成干预。虽然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但它是模糊的,有弹性的,实质上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19) 从实际权利上看,国家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地主占有权、农民的使用权并存的模式始终在一次次农民战争、抑制兼并、打击豪强的斗争中延续。
由于所有权可分离的性质,使得古代中国土地产权并非单纯的“私有”或“国有”,而往往是同时并存的:在某一层次上是“公有”或“国有”(20),而在另外的层次上又是“私有”。各种权利之间的产权关系始终是非常模糊、不稳定、而且呈动态变化的,表现为土地占有关系非制度化,土地占有权频繁变动,土地占有关系日渐模糊。(21) 例如在中央集权强大之时,地主豪强的权利则有所减少;国家抑制兼并或推行均田制的时候,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得到加强;(22) 而王权衰弱、军阀混战之时,农民土地使用权和国家土地终极所有权就都变得衰弱,地主豪强的占有权则加强。权利分配的具体状况取决于各地、各时期的具体情况。直到近代社会,虽然私有权部分大为拓展,但无论是地主还是佃农,对土地的权力都始终没有达到马克思所认为的“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23) 中国“在私有制深化的道路上,是障碍重重的。”(24) 所以,从土地发展史上看,中国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模式建立在既非“私有”亦非“公有”的产权制度上。
中国土地产权界定的成本非常高昂。但是我们同时看到,由于早期亚细亚模式中大量终极所有权作为“公有”资源遗存下来,由于“公有”资源是如此庞大,使得“私有化”的界定成本远远高于分离状态下的产权界定成本。最后,往往是国家秩序的确定降低了交易费用,稳定了个体的预期,使社会归于平衡。虽然分离的产权模式阻碍了中国历史上的经济进步,但这确实是一种中国特殊历史沉积下来的客观结果。要认清这个问题,必须深刻理解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当中所有权分离的理论和土地改革的理论。固然,中国经济史并非完全符合马克思所论述的亚细亚模式,但中国传统土地产权制度当中国家、村社、宗族、家族等充满原始遗存的不同组织对私有化的反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这就是中国土地产权的亚细亚特性。
(二)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机制
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集体所有制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传统农村土地产权模式,而且在所有权上仍旧处于分离状态。
首先,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质是中国近代社会革命发展的结果。1949年中国革命胜利后的土地改革实行“分田到户”,确立了小农的土地占有。从马克思土地所有权可分离的角度看,土地可以“被分”,显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政权对土地有着更高层次的所有权。这个更高层次所有权的存在,使得后来“人民公社化”、“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以至于家庭联产承包制等等政策可以在中央政府的强力土地改革中被推行开来。我国土地产权改革进程始终受国家政策调控,产权界定的成本相对较高。这与西方现代“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25) 显然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地方政府(大集体)和村集体对土地的层层占有。由于中央政府的终极所有权不可能直接行使到每一块土地上,国家的公有产权必须有在基层的具体实现形式。土改后推翻了地主的占有权,又经历了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反复,最后以村社为单位的集体所有制成了最为农民和中央政府所接受的占有方式。家庭联产承包真正实现了农民“耕者有其田”的使用权,各级地方政府则成为中央政府终极所有权的代理,这都是“公有”权的性质。农民以农业税和各种税费、劳工方式(地租)体现着对各种土地权利的承认,并获得土地使用权。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其实也并非产权“私有化”带来的,而仅仅是产权界定相对清晰的结果,这一结果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土地改革理论的。用制度经济学来解释,如登姆塞茨所说:“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26) 很显然,产权明晰促进了交易。
(三)城乡二元经济促进了地方政府土地占有权的形成
地方政府是中国土地产权构成中的重要一环,在土地制度变革进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当前的农村经济状况与改革开放之初已大有不同,城市经济繁荣,并向市场化和工业化纵深发展,但城乡经济的二元化随之加深。城乡不平等交换和城市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急切需求,使得地方政府的经济政策往往偏重于城市经济,甚至压缩农民土地的使用权利以换取城市经济发展的现象时有出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为了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往往过分使用中央政府赋予它对土地终极所有权的代理权,使得村社集体的占有权实际上被逐渐弱化了。从而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层层占有权。(27) 占有权的形成使得中国土地产权从中央政府—农民的两极模式变为“农民—社区—地方—中央”的多层模式,(28) 产权也随之模糊了。
由于中国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土地革命”和中央政府主持下的“土地改革”获得的权利,而地方政府和村社集体的占有权都是中央政府所赋予的。所以从产权形成的机理上看,农民对土地产权的谈判手段是对中央政府的,相比之下对地方政府和村社集体则缺乏谈判手段。因而现实经济生活中,地方政府在代行中央政府土地权利当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却未能承担由此而来的社会成本,诸如农民生活水平下降、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等等。因为这些外部成本实际上都由中央政府承担了。因此,在讨论政府与农民关系之时,似应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分别对待,因为两者在产权关系上是不一致的。
四、结论
要理解中国农村土地产权问题的本质,必须深刻理解马克思主义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理论。现阶段表现出的农民土地权利被侵害的现象,其实质是土地所有权分离状态下,城市经济利益集团通过地方政府向上侵蚀中央政府的终极土地所有权,向下侵占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不稳定状态造成的。在这种状态下,丧失土地权利的不仅是农民,也包括被“公有论”和“私有论”者都寄予厚望的中央政府。此时即便是从法权上明晰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只要界定和保护成本过高,侵占就不会停止。而且所谓要求中央给予农民私有土地产权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中央政府所能够掌握的只是终极土地所有权,并不包括地方政府和村社集体的实际占有权。中央政府的终极土地所有权根本无法直接分配到农民手里,一旦从法律上放弃,就成了一种“公共资源”,将首先被强势的城市经济利益集团所获得,这样非但农民的土地权利未必改善,甚至还有恶化的危险。新的“圈地运动”固然会带来某种形式的“私有制”,但社会净效率未必会增长。反而“掠夺”给强势集团带来的丰厚利润会大大遏制经济效率的提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农村土地产权未必一定要在“公有”或“私有”之间做一个抉择,而应根据中国的土地权利分离的特点和马克思主义土地所有权分离理论,在土地权利的不同层次上,采取不同的所有制。
从经济基础上看,中国农村广泛前现代化或者半现代化的生产力水平,分散小农生产方式,要求农民的合作生产必不可缺少;从历史上看,以中国土地制度一脉相承的渊源和近代土地革命历程,必须有一定层次的“公有”制度;从未来发展和城乡矛盾上看,现代市场经济又要求一定程度的“私有”产权。所以未来的农地制度必然要同时具有“合作、公有、私有”三种特征。
这三种特征如何配置呢?根据中国土地所有权长期分离的三个层次,应该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征。第一,在终极所有权的层次上,我们决不应当放弃中央政府的“公有”性质,这样对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农民基本权利和经济关系的调整都将十分有利;第二,占有权是一个导致实际权利模糊的层次,在现代社会的技术条件下已经丧失了承上启下的意义,应当尽量弱化。但由于分散的农户生产与现代集约生产之间缺乏沟通,所以占有权仍有一定意义,那就是体现“合作”的特征。但是这种“合作”占有权应当逐渐从地方政府手中剥离出来与使用权合一,一并赋予农民。这样,城市经济利益集团也无须再依赖地方政府的层层占有权利来扩张自己的利益。他们从政府手中取得廉价土地的路径既失,只好去跟农民谈转让土地的条件,城乡之间或可转而建立起平等的契约谈判制度;第三,“合作”的基础应当是农民使用权的“私有化”。只有使农民拥有实际使用土地的私有权,可以进入现代市场与城市经济融合,“合作”才会真正是产权主体自我意志的体现,才会产生经济效益并与城市经济接轨。也只有这样,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中国城市化进程才有出路,城乡二元化或可从产权制度上消弭。
注释:
①参见刘春燕:《明晰土地产权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农村土地制度创新与农民组织发展”讨论会观点综述》,载《经济参考报》,2004-04-21。
②这符合科斯定理,但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的公共资源非常庞大,而且产权模糊,在机会主义的影响下,科斯所说的法律由于实施成本过高,因而政治手段显得更有效率。
③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注释》,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文版,17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④(15)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文版,68、64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⑤本文认为在马克思主义当中“所有权”的概念等同于“产权”。此观点参照吴宣恭等:《产权理论比较——马克思主义与西方现代产权学派》,9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2000。
⑥⑨恩格斯:《反杜林论》,中文版,169、16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⑦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中文版,258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⑧(13)(14)(17)马克思:《资本论》,中文版,第3卷,695、851、694、89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卷,3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1)(18)洪名勇:《论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载《经济学家》,1998(1)。
(12)(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46卷(上),493、48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19)王家范:《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辨析》,载《史林》,1999(4);《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国有”性质辩证》,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9(3)。
(20)这种“公有”并不代表“公共所有”,也不是“公共资源”,因为它仍旧掌握在代表“公权”的国家或其他共同体当中。当国家或其他共同体放弃这种权利的时候,这种所有权就变成了“公共资源”。
(21)程念祺:《中国古代经济史中的几个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4)。
(22)“均田制”虽然不触动大土地所有者的地权,但一定程度加强了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户对地主的谈判能力,促进了后来租佃制的逐渐发展,并且在其正常实施期间它对自耕农和半自耕农的好处也是不言而喻的。
(23)(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3卷,70、7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4)详见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10页,济南,齐鲁书社,1984。
(26)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文版,97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7)这里所说的“地方政府”偏重于基层的县乡两级,但是从广义上说,省市县乡村各级政权都表现出不同的占有权,但由于所处政治结构的不同,因此自下而上其占有权层层递减。
(28)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5(6)。
标签:土地产权论文; 土地所有权论文; 产权理论论文; 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产权论文; 农村改革论文; 地租理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产权保护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经济学论文; 经济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