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法律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法律保护论文,知识产权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04)01-0012-04
1 体育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
1.1 体育著作权
体育著作权的客体除体育著作、论文、教材、挂图、摄影、雕塑、美术、电影、电视等作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已经自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外,主要还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体育竞赛表演。体育竞赛表演是体育的一大特色,它是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经营人员等体育工作者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对参赛者是竞赛,对观众来讲是表演。它主要是以教练员为主导,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参与,由运动员在赛场上参赛的竞赛表演。一次重大的运动竞赛表演,既是一项全方位的体育工程,由其制作的录像带、光盘等也是件完整的体育作品,观众可以得到一次多方面的体育感知和运动技艺观赏。
(2)成套体育运动技术动作编排。就是将单个技术动作按技术规则,用新的排列搭配组合连接方式进行编排形成新的整套动作,在体操、武术、跳水、花样滑冰、体育舞蹈等项目中较为普遍,主要是由运动员通过自己在运动场上的身体技术动作姿势表现出来,往往既有不同难度技术动作及连接,还有造型、图案、音乐、服饰等,是一个完整的体育艺术作品。
(3)重大运动竞赛的组织计划。重大运动竞赛尤其是如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杯足球赛这样世界规模巨大的运动竞赛是一个宏伟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传媒、气候、环保、交通、安全等各方面内容,需要众多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经验、智慧、科技、统计、测算等,一个完善的计划也是一件重要的体育作品。
(4)运动项目的发明。任何一项成熟的运动项目,既有技术动作又有技术规范,还有场地器材和竞赛裁判规则设计等完整一套,缺一不可。所以一个完善的运动项目也是个作品。
以上4个内容是体育特有的著作权客体,也是体育工作者的主要著作权作品。它符合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依据,也有能进行录制、下载、印刷、刻录等形式复制的形式要件。
1.2 体育专利权
体育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体育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体育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鲜明的主体独占性、客体的公开性、法定授权性和效力的局限性特征,已经直接受到国内外《专利法》保护。它主要有体育场馆设计、体育器材、体育仪器、体育服装、体育标志等客体。
1.3 体育商标权
体育商标权是指体育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体育经营商号、体育产品标志等。它们也已经自动地受到国内外《商标法》的保护。
1.4 体育广播电视转播权
自从新闻媒介将现代卫星通讯技术运用到体育竞赛广播电视转播中去就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体育广播电视转播权既有体育竞赛表演者的权利,也有广播电视转播者的权利。体育竞赛表演者不仅有运动员,还有教练员、裁判员、管理者和其他与竞赛关系密切的人员,通常由运动竞赛组委会统一行使竞赛表演者权,然后再对利益进行分配。体育广播电视转播者由于投入了大量的设备、人力、财力,并在广播电视转播过程中进行了选编、剪辑、加工、解说、配乐等,他们的权益也应受到保护。
1.5 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世界各国各个民族在长期的生活、生产实践中创造了许多适宜各自地理环境、生活特点、风俗习惯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这些民族体育项目是智力劳动成果,融入了本民族的风俗、文化、习惯、礼仪和宗教特点,这些民族智慧的成果属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也是世界体育文化的组成部分,有的还被推广应用到世界各地,成为世界正式体育竞赛项目的源泉。如日本的柔道、中国的武术、中国式摔跤等。这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绝大多数国家列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1.6 奥林匹克运动标志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分4类:(1)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奥林匹亚(中英文)、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旗、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会歌。(2)奥运会组委会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图形、招贴画设计以及为奥运会创作的其他图像作品、奥林匹克火炬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徽章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林匹克奖牌和纪念章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奥运会正式出版物、与奥运会有关的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3)国家奥委会的产权。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和徽记。(4)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1.7 体育非专利专有技术
就是那些未能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体育专有技术。主要内容有:
(1)重要运动技术创新动作。是指在该运动项目中的关键性创新技术动作,它可以使成绩大幅上升,或使难度提高,观赏性显著增强。例如,跳高中的背越式过杆技术,游泳中风车式自由泳技术,篮球的急停跳投技术,乒乓球的弧圈球技术,足球的胸部停球倒勾射门技术,排球的拦网技术等。
(2)运动竞赛战术。就是将运动技术在竞赛中科学地综合利用,或团体成员间相互更合理有效的协调配合的方式和方法。同样的人员、同样的人数、同样的训练技术水平,作不同的科学搭配组合,或采取不同的战术方法,就可以实现优势互补、扬长避短,形成最大合力,以己长攻其短,就可以得到显著的效果。如篮球赛中“三二联防”,足球“四四二”进攻等。
(3)运动技战术训练方法及手段。就是通过新的适合运动员(队)特点,顺应该运动项目发展趋势,运用先进的高科技手段,对传统的训练和恢复的方法及手段进行改造,以达到更好的训练竞赛效果。如德国赖因德尔创造的“间歇训练法”,我国的“三从一大”训练法等。
(4)体育运动测试方法及手段。就是将科学技术领域中的新原理、新技术或新方法移植运用到体育领域中的测量统计与评价上。包括运动成绩的测定、训练水平的测定、心理素质的测评、运动机能的测试等。如激光测速仪器、投掷项目的激光测距、运动心率监测系统、运动心理测试仪等。
(5)饮食营养药物配方。既不影响运动员身心健康,符合国际体育组织规定不属于违禁药物和方法,又能有效提高运动员的运动机能水平的新型饮食、饮料、营养品等的配方。
(6)运动医疗技术和手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运动劳损、创伤的预防和治疗技术和手段;另一方面是用体育的手段和方法达到治疗和恢复的技术(又称康复体育)。如推拿放松技术、穴位按摩技术、运动减肥技术、运动功能恢复技术、基因注射技术等。
1.8 体育未公开技术信息,即体育技战术秘密
未公开技术信息在我国和国际社会有的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体育竞赛主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商业秘密。但体育竞赛也涉及名誉和随之而来的经济利益。
体育未公开技术信息在体育竞赛中大量存在。由于体育的主要特征是有竞赛,竞赛既有公开的技能、体能竞争,还有内含的技巧、智慧和勇气竞争;有排兵布阵、运筹帷幄、出奇制胜的智谋,也有适应与反适应、控制与反控制的随机应变能力,这种背后斗智斗勇的隐性竞争,从体育运动竞赛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到竞赛全过程。这就在双方自然产生了许多未公开运动技术信息。在势钧力敌的情况下,有时技战术秘密就成为取胜的关键。有的参赛者为了获胜,得到精神和物质利益,通过不法手段窃取他人未公开技术信息。
体育未公开技术信息内容主要有:选材方法、手段、标准,训练方法和手段,恢复疲劳的方法和手段,饮食营养药物配方,技战术的运用方法,技术动作的排列组合,出场队员的名单,运动员使用的器材、仪器等。
1.9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方法
人们智力劳动之间也存在竞争,用不正当行为竞争是对对方知识产权的一种侵害,反不正当竞争就是对智力劳动者的保护。体育竞赛是体育的一大特点,它是一种正当的、有序的、依靠真实技能和智慧的竞争,它要求竞争者之间必须地位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地竞争。但是总是有极少数人或组织受物质和精神利益的驱使,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企图谋取私利。体育不正当竞争的特点是:(1)发生在体育竞赛活动中;(2)违背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3)扰乱了正常有序的竞赛秩序;(4)给参赛对方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
在体育运动竞赛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贿赂对方运动员或教练“打假球”;贿赂临场执法裁判员贪赃枉法裁决不公,即“黑哨”;使用违禁药物和方法;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
为了反对体育运动中存在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国际体育组织、各国体育团体及社会有关部门发挥聪明才智,进行了许多科学实验和技术发明,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限制性规定和采取相应的严格检查处罚的措施。这些实验成果、技术发明和规定、措施也应是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
2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不足
2.1 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2.1.1 国际社会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1)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涉及的内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很多,得到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公约普遍一致保护,已涵盖到体育知识产权的主要有:体育著作、论文、教学训练的录像带、光盘;体育专利的服装、器材、仪器等产品;体育产品上的商标、经营活动中的商号等很少部分内容。大多数体育特有的主要知识产权未能得到明确保护,如运动竞赛表演、运动技战术创新、运动竞赛电视转播、体育技术秘密、体育非专利专有技术等。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第九条指出:“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的艺人”。这就是说可以将体育竞赛表演列入保护范围。运动竞赛表演可以作为作品,运动员作为表演者。《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很宽泛,即“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可以说所有体育知识产权的内容都受《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保护。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98年通过决议,设立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评选,两年审批一次。教科文组织认为,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确定文化特性、激发创造力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因素。各国优秀的民族传统体育是各国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此项决议保护。
(2)体育知识产权公约。专门的体育知识产权公约很少,仅有《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和《埃斯特角宣言》。《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保护范围很窄,仅有奥林匹克会徽,连奥林匹克名称、会歌、会旗、吉祥物都未列入范围。《埃斯特角宣言》主要是将各国民族体育项目按文化遗产原则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和发扬。
(3)国际体育知识产权合同。如举办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杯足球赛合同。现在国际体育组织举办的世界重大比赛,主办者都要同各国承办者签订保护竞赛的电视转播、赞助广告、名称、标志等知识产权合同。这种合同受到各国法律和法规的承认,是当今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
(4)国际体育组织章程。如《奥林匹克宪章》就有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尽管这些国际体育组织属于国际民间性组织,成员不是国家政府,但大多数都得到国家授权,代表本国体育组织参加,其组织章程得到成员国家承认和遵守。
(5)国际体育组织规定。国际体操联合会规定,在重大国际正式比赛中最先成功完成高难动作的运动员,以其姓名对技术动作命名。但是仅此一个国际体育组织有此规定,其它尚未有类似规定。
(6)巴西、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制定了部分专门的保护法律。如巴西、意大利制定了《足球法》,1996年澳大利亚制定了《悉尼2000年奥运会(商标和影像)保护法》。
(7)专家学者对运动项目和重大技术发明的考证。如乒乓球起源于英国,围棋是中国发明,柔道是日本创造等。
2.1.2 我国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
(1)我国历史上有许多传统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方法。由于过去无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所以主要采取自我保护、民间命名及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命名方式主要有:以创作者命名,如陈式、杨式太极拳;以家族命名,如杨家枪、岳家锤;以发源地命名,如少林拳、武当拳;以风格命名,如形意拳、猴拳、醉拳。民间合同方式主要有:收徒弟、密传、家传等约定俗成合同方式进行自我或社会民间保护。
(2)我国现阶段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方法。主要有:部分体育知识产权内容如体育著作、论文、服装、仪器、商品、标志等自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有的列入行政法规保护,如国务院颁布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条例》;还有的部分内容用行政规章保护,如体育总局、广播电视部等部委颁布的有关体育竞赛电视转播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体育知识产权的内容也有许多;一些地方立法机构也制定了许多有关法规,如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3)我国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取得的成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扩大了《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保护范围。在我国举办的所有重大体育竞赛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均受到保护。在我国举办的第11届亚运会,乒乓球、羽毛球、排球、体操、武术等世界杯赛锦标赛,全国综合运动会等大型运动会的名称、会徽、会标、吉祥物等标志和无形资产受到保护及开发利用。重大体育竞赛的电视实况转播权也开始实行国际通行的转让制度。
2.2 国内外保护体育知识产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重大运动竞赛表演未能作为表演作品、运动员未能作为表演者给予保护。片面地把运动竞赛表演仅仅作为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不了解也未能看出运动竞赛表演已经包含有许多智力劳动成果。现在竞赛表演项目中还有许多技能性、艺术性很强的运动项目,如花样滑冰、体育舞蹈、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体育同艺术、音乐、美术紧密结合的作品,不能仅因为是属于体育项目就不能给予保护,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非专利运动技术创新,如重大运动技战术创新未给予人身权、精神权。将非专利技术等同于不保护,社会既不给予承认,也无名誉荣誉奖励。
(3)未公开的技战术信息没有作为技术秘密或反不正当竞争列入保护范围,侵权者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害者得不到精神上的安慰和补偿。
(4)体育标志保护不完整。如重大运动竞赛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域名未能进入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保护范围。假冒国内外著名体育服装器材的商品较多,著名体育商标遭受较严重侵权。
(5)有的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的名称、内容(如少林)被随意使用、滥用,甚至遭到歪曲、篡改,尤其在我国武术项目上较为突出。
(6)电视转播权未能正式列入保护范围。尽管现在重大国际国内运动竞赛的电视实况转播已经有了程度不同的保护,但主要采取合同方法,或惯例、规定、行政措施等保护形式,保护的形式、规格、等级、范围都不够。
(7)专家学者对运动项目和技术发明的论证,仅是民间的非正式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