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案例法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共利益论文,视角论文,法律保护论文,案例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07)01—0048—06
案例一:
2005年8月26日《江苏法制报》报导的一桩婚姻引起全国各大媒体的关注。59岁的丁老汉和30多岁的占某本是公公和儿媳。1994年丁老汉的二儿子丁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占某结婚,次年生下一男孩。因感情破裂,小两口于去年离婚,经法院判决,读小学二年级的男孩随母生活。丁老汉的老伴去年5月病逝,儿媳占某也是孤身一人,今年上半年,两人在该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案例二:
据2006年7月31日《重庆商报》报导,福建长乐市李某1月6日委托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中央一套”注册成避孕套商标,涵盖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指套、医疗器械和仪器套(筒)针及奶瓶橡皮奶嘴等10种产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申请,但还在审查中。不过,目前国内的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唯一的区别是,前者受法律保护而后者不受保护。也就是说,“中央一套”商标目前虽然还没获得审批,但李某已经可以使用了。
案例三:
2002式机动车车牌(俗称“个性化车牌”)在北京、天津、杭州和深圳“火”了才10天,发放便戛然而止,已出炉的“搞笑车牌”也命运未卜。官方没有正式公布“叫停”的真正原因,但舆论间普遍猜测主要原因是像USA—911、SEX—001之类牌号的出现,有污染社会风气,损害社会公德之弊。
第一个案件中,丁老汉和占某两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齐全,老汉有丧偶手续,少妇有离婚证明,并未违反《婚姻法》第二章关于“结婚”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对两人婚姻的认可,似乎没有什么问题。至于第二个案件,李某申请将“中央一套”注册成避孕套商标,似乎“盗用”了中央电视台的名称,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权利。那么,是否只有中央电视台才可以阻止“中央一套”成为避孕套商标?至于第三个事例,类似USA—911、SEX—001之类牌号的出现,虽然没有直接违反2002式机动车车牌的规定,发照机关是否仍然有权拒绝发照?笔者认为,这三个案件中受侵害的都不是某一具体个体的权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案件共同折射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实然层面的缺失。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极为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对它的理解可谓千人千词,不一而论。历史上许多学者曾把社会利益作为个人利益的对立面加以阐述。如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就认为,个人利益不能违背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主张要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结合起来①。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则提倡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相统一,他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则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之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公共利益则是指国家的人格利益与物质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②。从庞德的描述来看,他所谓的公共利益就是指国家利益,而此处的社会利益可解释为本文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一词频频出现于我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几乎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款,但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并不多,执法部门援引这些条款的就更少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已有表述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国家利益。如学者陈运来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在法与道德等社会规范所调整的秩序中形成的带有社会普遍性的利益,在目前市场经济新时期,随着“国家——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初步形成,社会利益逐渐从国家利益中分离出来,两者共同构成公共利益的内容③。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孙笑侠教授认为社会利益是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并列的一种利益,它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与需要④。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社会公众。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能是国家所能代替的。
笔者认为,把国家利益并入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市民社会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对立面而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模糊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作为一个经常见诸于法条的专业词汇,给它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外延与内涵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的一般原则及隐藏于它们之后的与时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具有公众性。利益主体就是利益的拥有者。作为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矛盾关系,任何利益都是一定的需要主体与需要对象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凡谈到利益,必会言及利益主体,不属于任何主体或没有利益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是广大的市民阶层。据此我们可以把它同个人利益、群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区分开来⑤。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普遍性,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如丹宗昭信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本身。妨碍这种经济秩序的事态,就是直接违反公共利益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作此理解是因为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往往相互包容,交互作用。经济秩序中就包含着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又影响经济秩序;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就意味着社会公德的破坏,社会公德的破坏就意味着经济秩序的紊乱⑦。但笔者认为仅仅把它理解为上述两点是远远不够的,它至少还涉及藏于法律背后的特定时代的公平和正义观念。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性⑧。社会公共利益绝不是纯粹主观的东西,它本身具有客观性的特征。这是因为它是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产物。在远古时代,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社会产品极为贫乏,人们的需求也比较简单,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无非就是体现在防御野兽的侵犯及获取一定量的食物,此时的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为一种原始的低下的水平,而随着人类社会由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随着社会上财富的积累,人们手中可供支配的剩余产品的增加,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也大为丰富,形式也更为多样化了。特别是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资产阶级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所有时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一些历史上没有出现过的利益对象开始进入人类的生活领域,并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而原先一些曾经是人们生活中的根本利益却退出了历史舞台,可以这么说,人类社会的历史,也就是人类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发展史。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等。平等问题可以说是人类社会的一个中心问题,对于平等的追求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但同时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到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的基本需要的平等⑨。亚里士多德认为: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所谓“公正”,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⑩。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著名的阵亡将士墓前的演说中说道:“我们的制度是别人的模范,它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把平等的要求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权利的平等,即要求享有平等的参与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直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平等。另一种是被当作一个有个性的人来看的人格的平等。前者特点在于共性,后者的重点在于个性。共性所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而个性则是无条件的。德沃金则认为平等是一种权利。第一类是平等对待的权利,涉及某些机会或资源或义务的平等分配的权利。第二类权利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与其他人受到同样的尊重和关心的权利,而不是接受某些义务或利益分配的权利。在这一权利上,人人是无差别的应平等对待和尊重的。同时,德沃金认为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对待的权利是基本的,而平等对待的权利是派生的。
那么,当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体现出来的平等观念应该包括哪些呢?我们认为,主要有政治权利平等、社会地位平等和人格尊严平等三个方面。第一,政治权利的平等。所谓政治权利,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法学界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11) 而在政治学界则将政治权利定义为:“参与政府管理与影响公共政策之权利。”(12) 当前政治权利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政治权利的关注度也日益提高。说到底政治权利平等是人其他方面平等的保障,离开了政治权利平等,人的其他方面的平等最终只是一句空话。因此现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观念必须体现出这方面的内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绝不允许在法律面前有所谓的特殊公民的存在,任何人只要触犯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社会地位的平等。所谓社会地位主要是指一个人在社会资源分配体制中所占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角色和社会权力分配中所占的地位。因此实现社会地位的平等,就要求在利益协调过程中坚持人们在利益实现的机会和利益实现尺度上的平等,也即机会平等,它具体包含着使一切个人能够获得某种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机会平等,例如受教育受训练的机会平等,也包含着使每一个人的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并由此取得成就的机会平等。第三,人格尊严的平等。在当前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我们不能否认,人格尊严的平等观念面临着被吞噬的危险。因此坚持人格的平等在现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坚持人格平等,一方面必须坚决反对借助于经济收入或者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而把人划分为三六九等的封建观念,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要树立这样一个观念,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被剥夺的,也是不能增加的,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不容侵犯的,也是不可让渡的。
(二)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才智最相适应的事情(13)。而查士丁尼则在其《民法大全》中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4)。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哲学家西塞罗曾把正义描述为“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15)。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他认为,正义意味某种平等,而这种平等的正义又可分为两类:1.分配的正义,它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的问题,“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与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与不相同的人”(16) 亚里士多德为衡量平等所提出的标准乃是价值与公民美德。如果甲的功绩和价值大于乙的三倍,则甲所分配的也应大于乙的三倍。2.改正的正义,这类正义既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罪过与惩罚的平等。
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Lester Ward)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从自然角度来看并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设定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他主张,在这个社会或国家的全体成员之间实现机会的无限均等。每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或社会背景,都应当被给与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沃德相信,只有通过在使社会上下层阶级所有成员在智力上实现平等的详密的教育规划,上述状况方能实现。沃德确信,智力同阶级背景是毫无关系的,在很大程度上来讲,它取决于环境因素,特别取决于能否让所有人都接触到有益的信息资料以及是否能够给所有人的传授昔日智慧遗产与当今知识财富(17)。
庞德则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等角度对正义进行划分,他认为: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人类需求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的、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正义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研究者们也一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8)。
当代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认为正义有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所谓的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是指“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他强调,一定不要把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适用于个人及其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的正义原则混为一谈。因为个人正义的原则首先是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该制度所负责任的原则,为了说明社会正义,罗尔斯首先论著了关于正义在社会中的作用。他说,社会是人们或多或少自给自足的一个联合。他们在相互关系中承认某种行为原则具有约束力,并基本上根据这种规则来行为。这种规则详尽规定了一种合作体系,目的在于促进参加这一体系的人的利益。一个良好的社会的条件是:第一,在这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并且知道其他人也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第二,各种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符合这些原则,而且一般人也知道它们符合这些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企图或目的,但他们共同具有的正义感可以使他们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秩序。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过程运转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它可进一步划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自然秩序即存在于自然界的秩序,反映了自然界客观物质关系的规律性,体现了自然界物质的产生、变动和消亡、转换,并由此影响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改造,决定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社会秩序指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秩序。没有人类,便没有社会,也没有社会秩序。社会需要秩序,在秩序之下,人类才能作为整体和平地繁衍和生存。社会秩序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得以表现(19)。
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没有稳定就没有秩序。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邓小平同志在许多场合不止一次地强调:没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能安下心来搞建设。过去二十多年的经验证明了这一点(20)。确实,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没有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社会就会动荡不安,人心惶惶,国无宁日,经济建设就不可能正常进行,改革开放也会成为一句空话。
四、完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
从应然角度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对社会实际利益关系进行调整(21)。法律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达到这个目的。法律通常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这种规定方式由行为模式与保证手段两个部分组成。行为模式又由假定和处理构成,它们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确定民众行为的可能空间,从而表达出立法者的意志与愿望。保证手段部分由假定行为与法律后果两者组成,前者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行为选择;后者指立法者对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裁决预处理。应该说,这种方法直接明了,法律中的绝大多数条文都表现这种方式。
但是,不可否认,立法相对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在私法领域,司法者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于是,出现了一些抽象的非具体性质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也不例外。作为整个法律体系核心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该款的规定为我国其他部门法制定相应的条文提供了法源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其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22)。《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第1条则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信托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刑法》则专章规定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祥和(23)。
我国法律中有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在立法上构成了一张严密而紧凑的网,其中,宪法是纲领性起点,刑法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行为超越了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有效保障范围时,刑法才以其惩罚的方式出现(24)。
在更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惟在出现纠纷和冲突时,法院才予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25)。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在现代社会,法律不能仅考虑国家一方的利益,也不能仅仅照顾个体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树立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念,法律的公平价值能否实现,不能仅仅看个体权利是否得到实现,而更应该看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保障。在本文开头的第一个案例中,如果法律认同丁、占二人的婚姻关系,会引起一系列辈分紊乱和伦理错乱,侵犯公序良俗:占某与她的前夫由前夫妻关系,变成现在名义上的母子关系;丁某的孙子与他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养子关系;丁某与他的儿子关系也会发生伦理上的颠倒:由父子关系变成继兄弟的双重关系。而且,直系姻亲公公和儿媳、岳母与女婿之间的通婚容易破坏家庭结构,因而“禁婚效力应延至离婚或配偶死亡后,以免当事人规避法律”(26)。
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判断一个行为合法与否不仅要考虑法律条文,还要考虑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婚姻法》从本质上说是家庭法,是伦理法,是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属下的特别法。《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比如“公序良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遵守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丁、占二人的婚姻关系虽然没有表面上与法律条文相悖,但其侵害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而从国外立法看,法国民法典禁止直系血亲间、直系姻亲间、旁系兄弟姐妹间、旁系姻亲间的结婚;日本、英国及美国一部分州立法均禁止旁系三亲等内血亲结婚;奥地利、意大利、美国的29个州甚至禁止四亲等以内旁系血亲间通婚;瑞士立法则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间,伯、叔、舅、姨夫、姑夫与侄女、甥女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甥间不得结婚外,岳母与女婿间、公公与儿媳间、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间也不得结婚(27)。可见,西方各国对旁系血亲及姻亲间禁止结婚的立法都比较全面,禁止例如公公与儿媳之间的姻亲结婚也是通例。所以,笔者认为发证机关本应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拒绝他们的申请。目前,可以采取的措施是:第三人、如丁某的儿子等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发证机关不当的发证行为,发证机关也可以主动撤销自己的不当发证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违反公共道德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至于第二个事例,由于“中央一套”作为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的简称,已被大众广泛接受,属于约定俗成。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将“中央一套”这种公众普遍接受为政治性比较强的代名词,注册为“避孕套”商标,虽然不能认定为有伤风化,但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不良影响。而《商标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笔者认为商标局应以此为依据拒绝申请。至于像USA—911、SEX—001之类的个性化车牌,发证机关有权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拒绝,而不必像现在这样因噎废食,因为保护公共利益原本就是法律的一项原则。
收稿日期 2006—12—16
基金项目:教育部“加入WTO与中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研究”课题的部分成果。
注释:
① 哲学词典[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545—546.转引自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4.
②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1.
③ 陈运来.罗马法公共利益原则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启示[J].岳麓法学评论,第2卷.
④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A].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
⑤ 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公众利益和共同利益三者是有区别的。参见沈桥林.公共利益的界定与识别[J].行政与法,2006,(1).
⑥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M].谢次昌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91.
⑦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A].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5.
⑧ 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历史性”,参见王景斌.论公共利益之界定——一个公法学基石性范畴的法理学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1).
⑨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1.280.
⑩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8.157.
(11) 许崇德.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788.
(12) 林嘉诚,朱活源.政治学辞典[Z].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279.
(13) 柏拉图.共和国[M].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1.
(14)(15)(1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1.253.253.240.
(17) 莱斯特·沃德.实用社会学[M].22.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1.240—241.
(18)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19) 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16—317.
(20)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251.
(2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3—54.
(22) 这条规定了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制度,参见金彭年.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4).
(23) 除了国内法之外,国际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日益受到重视。参见金彭年,王健芳.WTO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探析[J].浙江学刊,2003.(3).
(24) 孙笑侠.论法的现象与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76—77.
(25) 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J].法学论坛,2005,(1).
(26) 周安平,陈婴虹.关于结婚条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J].当代法学,2002(9).
(27) 杨路明.中国与西方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几点比较[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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