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M理论扩展与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有企业论文,理论论文,产权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G—H—M理论渊源及其核心内容
当经济学界论及现代产权理论时,常常所指的就是G—H—M理论,这一称谓得自于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 Hart, 1986),哈特和摩尔(Hart & Moore,1990)在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上发表的两篇经典文献。笔者以为G—H—M理论是科斯开创的两个传统的延续,并且将这两者融合在一起。
其一,G—H—M理论延续了科斯(1937)以来新制度经济学传统,即将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从没有交易费用完全以价格机制引导资源配置的理想的经济体系转移到了存在交易费用的真实经济体系,并且强调不同于价格机制的另一种机制——管理机制(控制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科斯(1937)开创性的工作中,其除了提出交易费用的概念之外,还指出“指挥是雇主与雇员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虽然科斯认为雇主对雇员的“指挥权”是不同于主人对仆人的“控制权”(注:科斯在比较“主人与仆人”和“雇主与雇员”两者法律关系时指出:“主人必须有权亲自或者通过另一个仆人或代理人控制仆人的工作。有权告诉仆人何时工作(在服务时间内)和何时不工作,以及做什么工作和如何去做(在服务范围内),这种控制和干预的权利就是这种关系的本质特征,它从独立的缔约人或从仅向其雇主提供劳动成果的雇员中区分出了仆人。在后一种情形中,缔约人或执行人不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做工作和提供劳务,而是他必须计划和设法完成他的工作,以实现他答应提供的结果。”如果这段话还不能清晰地表述科斯对两种关系的区分,那么他引用巴特教授的话就表示的更为清楚:“代理人有就业的自由”。),但是依然有学者对“指挥权”提出了疑问。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指出雇主并不能命令雇员做什么,他只能是要求雇员做某一工作或者是因雇员拒绝而将其解雇,而这和在市场中顾客断绝与某一供应商的交易关系没有不同。尽管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对科斯“控制权”的批评是重要的和有份量的,但是由于科斯为我们提出的这个问题(即代替价格机制的控制机制)是如此重要,所以有大量的后续文献产生。沿着管理机制(控制机制)思路发展出了两条线索。一是以詹森和麦克林(1976)为代表的委托—代理理论,也有学者称其为完全契约理论(王勇,2002),亦指在承认委托方控制权的前提下,使代理方与委托方激励相容的一种机制设计或对这样机制的解释。另一线索是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克莱因,克洛弗德和阿尔钦(Klein,Crawford and Alchian,1978)所强调的当存在机会主义与资产专用性时,由于事前订立一个完全契约是困难的,所以控制权对于参与各方的行为有重要影响,这一思路强调了控制权的重要性。
其二,G—H—M理论延续了依然是由科斯(1960)提出的产权思想。科斯(1960)提出在存在交易费用的经济体系中产权初始界定是重要的,因为当交易费用高时,市场中的自发动力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产权安排,因而无效率的产权安排会被固定下来。科斯强调“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反驳庇古主张的惩罚引起危害的参与方的观点,理由是产权的初始界定会影响产权所有者其后的行为,所以应从对社会总产出的影响出发来界定产权,而不是简单的惩罚造成危害的一方。应当注意的是科斯在这一著名文献中并没有明确产权的实质含义。其后的学者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将产权的功用解释为剩余索取权,只有财产的所有者拥有剩余索取权,才有最终的动力去监督或解决团队生产中的偷懒现象。
G—H—M理论从产权理论视角看,核心观点是区分了契约中特定的权利(Specific rights)(注:特定的权利指可以在契约中事先明确的权利。) 和剩余的权利(Residual rights)(注:剩余的权利指无法事先在契约中写明而被界定给一方的权利。),明确了所有权便是拥有一项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并且强调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高度互补性。该理论一方面使产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如哈特所说就是:从解释一项资产“是由私人所有还是作为公共财产的问题”到解释“一件私有财产由谁拥有为什么十分重要的问题”(注: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5。) 的转变,因为解释前者要强调剩余索取权对所有者的激励作用,而解释后者要强调拥有剩余控制权对所有者专用性投资等行为方式的影响,拥有剩余控制权一方,也就是产权的所有者更有可能进行与该资产相关的专用性投资;另一方面为不完全契约下的控制权找到了一个明确的基础,即拥有产权方拥有剩余控制权。这样,科斯的两个传统——“控制机制”与“产权思想”——在G—H—M理论中融合了。
二、G—H—M理论扩展(注:G—H—M理论的扩展是在产权意义上而言,不是G—H—M理论在解释企业产权结构中的扩展运用。)
之所以对G—H—M理论进行扩展,是因为其在解释现实世界时出现了矛盾。依G—H—M理论,一方面剩余控制权是产权的核心,另一方面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高度互补,即“把它们配置给同一个人是合理的”(注: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77。),由此可知,剩余索取权应总是产权的所有者拥有才是有效率的。但是,现实中有大量的事实说明当有剩余索取权时却未必拥有剩余控制权(即产权),例如优先股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却无剩余控制权(投票权)。哈特也注意到这些现象,但其认为这些“例子有点特殊”(注:详细论述可见于: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p77。)。笔者认为并非是例子特殊,而是因为剩余控制权的执行成本并不为零,所以名义的剩余控制权与实际的剩余控制权并不总是一致。
阿烘和梯诺尔(Aghion & Tirole,1997)将组织的权威(Authority)分为名义的(formal)权威(有权利作决定的一方)与实际的(real)权威(对决策能施加有效控制的一方)。名义的权威与实际的权威并不总是对应,实际的权威是由组织中的信息结构决定的。具体造成两者分离的原因很多,比如拥有名义权威的一方由于任务过多无暇顾及每个细节,或者有一些任务是要求代理人立刻决策的,不可能向名义权威总请示,又或者对代理人的表现难以衡量,等等。由于上述原因,拥有名义权威的委托方在使用控制权时会权衡考虑:增加代理方的实际权威一方面会刺激其主动性,另一方面会使委托方的控制权或利益受到损害,委托方理性的选择是平衡两者以最大化个人利益。
延续阿烘和梯诺尔的思路,可以扩展G—H—M理论,进而从更深层次理解产权的本质特征。当剩余控制权的执行成本不为零时,剩余控制权存在名义的剩余控制权与实际的剩余控制权两层含义,两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前者强调在法律形式上剩余控制权为所有者拥有,却不保证所有者在实际中意愿而且能够充分使用该权利;后者强调的是由于名义剩余控制权的所有者由于时间和能力(知识)方面的限制,或者是由于“搭便车”的理性选择等方面的原因,放弃了全部或一部分剩余控制权,这样其它相关主体就相应掌握全部或一部分该资产的剩余控制权,结果名义的剩余控制权人与其它相关主体都可能成为实际的剩余控制权人(注:如果名义剩余控制权人放弃了一部分剩余控制权,那么其和其它相关主体各掌握一部分剩余控制权,两者都是实际剩余控制权人;如果名义剩余控制权人放弃了全部剩余控制权,则只有其它相关主体成为实际剩余控制权人。)。
契约中规定的权利以及作为产权标志的剩余权利均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如果所有的名义权利都可以无成本的实现,就不会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所以不将名义剩余控制权与实际剩余控制权区分,G—H—M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则不能相融;相反,将产权定义为一项资产的名义剩余控制权,而实际的剩余控制权由委托—代理关系的信息结构决定,这样委托—代理理论不仅可以与G—H—M理论共存,而且恰是深化G—H—M理论的产权思路的分析工具。
重新思考前文提出的剩余索取权人未必拥有剩余控制权的问题。如果考虑到名义剩余控制权与实际剩余控制权分离的现实,则剩余索取权并非是与名义的剩余控制权(产权)具有高度互补性,而是与实际的剩余控制权高度互补。拥有资产的实际剩余控制权必须同时拥有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才能激励实际剩余控制权人有效运用这一权利。所以,区分名义剩余控制权与实际剩余控制权后,扩展的G—H—M理论在解释现实世界时就不存在矛盾了。
结论是:如果名义剩余控制权与实际剩余控制权不相对应的时候,实际剩余控制权应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才是有效率的,但实际剩余控制权人却不必是产权的所有者。
三、国有企业产权机制的内在缺陷
涉及国有企业改革方向的探索时,没有哪个理论有十足把握证明某一个方向是绝对正确;但是从逻辑实证与经验证据出发,却可以得出一些方向一定错了,而另一些方向在逻辑与经验上都没能证明其不对。
在以下分析中,我们将避免从意识形态出发,而是以逻辑实证为基础,分析国有企业低效率的内在原因,即存在如下命题:某某原因→国有企业低效率,然后取上述命题的逆否命题:提高国有企业的效率→消除某某原因。这样,“消除某某原因”就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尽管“消除某某原因”只是提高国有企业效率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从许多方面可以解释国有企业效率较低,如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过多,或者承担着过多的社会负担是其效率低下的原因。应当承认这些原因确实客观存在,但是外因是否可以充分解释国有企业低效率呢?或者说国有企业低效率有无根本的内在原因呢?作为世界性问题的国有企业低效率是不能仅仅简单的归咎于“历史”,在中国“减员增效”政策的实施和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建立之后,大量国有企业依然效率不高(注:国有企业虽然整体盈利水平提高,但是如果除去对盈利贡献较大的十多家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之外,大量国有企业的营利能力并不强。),这恐是外在的原因所不能解释的。笔者将主要关注国有企业内在机制的缺陷,从其制度设计的内在矛盾出发分析国有企业低效率的根本原因。
国有产权制度设计的内在矛盾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不对称,二是由于名义剩余控制权的不完全,弱化了改善上述不对称的自发调整机制。
第一,对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企业而言,在法律意义上要求收益归全体人民,但是这种权利归属并不具体,它不是在全民中平均分配,也没有规定出一个可以参照执行的分配标准,而仅仅是归属于一个抽象的大众全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这种收益的可获得性很难预期到,或者不能被直接感受到,所以全民中的个人在两层意义上放弃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一层是作为个人参与国有企业决策的努力与收益不对称;另一层是全体大众构成了一个极大(在一国的范围内是最大)的集体,面临集体选择的困境,每个人都乐于其它人执行控制权而自己分享收益。当全体人们放弃对国有企业的监管时,全民的代理人——政府(具体就是政府成员)则成为国有企业实际剩余控制权的所有者,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赋予政府成员占有国有企业剩余收益的权利。这样,国有企业的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就分离了。这种分离减弱了对实际控制人来说最为根本的两种刺激:一是动力刺激,二是压力刺激。没有剩余索取权的国有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努力工作而得不到企业内剩余收益,也并不承担企业的损失,就是说国有企业的绩效在控制人的效用函数中得不到直接体现;同时由于掌握企业的实际剩余控制权,其不会面临被解雇的压力或压力很小。在既无动力,也无压力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如果遵循“经济人”的行为规则,其会追求闲暇与工资(含“灰色”甚至是“黑色”收入)的平衡最大化,这是和企业利益及全民利益相悖的。
第二,笔者强调名义剩余控制权完全性的重要意义,当所有者想行使这一权利时,他或她是没有任何阻碍的,是应当受到法律完全的保护,这是法治社会的特征。当视角对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即名义剩余控制权时,我们发现其被极大的限制了。假设(注:全体人民的“经济人”行为是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选择“搭便车”,所以这里只能是假设,但是这一假设是有意义的,因为仅当权利具有完全性才有可能在条件充许时为改进权利的执行提供机会。) 全体人民现在想行使剩余控制权,其行使权利的渠道和程序是怎样呢?在中国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方,隶属国务院,而国务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人民行使对国有企业的剩余控制权要与其它的政治问题在人民代表大会上一起表决,结果是国有企业经营的经济问题被政治化,或者说是被其它政治问题稀释了,这就造成国有企业资产的名义剩余控制权弱化,进一步加重上述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的问题。相反,在全民拥有国有企业完全的名义剩余控制权的条件下,全民就总是存在一种接管实际剩余控制人潜在的完全的权力,这种接管压力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的问题;或者,由于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所带来的损失是如此之大,有完全名义剩余控制权的全民可以放弃(出售)产权。
我们从产权的角度解释了樊纲(1995)及史泰丽(1995)所指出的:国有企业亏损是因为经理人以增加成本的形式将国有企业的利润转移;但是同时也反驳了史泰丽所提出的国有企业亏损原因不是产权问题的论断。 我们的分析暗示:由于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效用与国有企业的业绩弱相关,那么实际控制人的工作努力很可能是不充分的,而且实际控制人的代理人(主要指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可以把相当多的精力分配在怎样转移既有的国有资产,而不是努力工作使国有资产增值进而获得增值的那一部分所带来的利益。转移国有企业的资产对全社会的财富总量并不产生影响,但是由于产权制度的缺陷使企业的经理人将劳动从为企业工作转移到窃取国有资产,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劳动浪费;此外,如果能够完善产权配置,经理人可能选择放弃更多的闲暇而努力工作,这样会实现全社会的帕累托改进,所以在这一点上是不能证明国有产权是有效率的。
四、国有产权相关问题
以国有企业产权的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和名义剩余控制权不完全为基础,可以扩展到三个方面解释国有企业的低效率。
第一,国有企业面临严重的软预算约束问题,这是科尔内在《短缺经济学》中已经阐明的,这种预算约束软化使国有企业的重复建设突出,一些项目未能充分论证就上马,从而表现为“投资饥渴”。科尔内把这种软预算约束归咎于“父爱主义”(注:“父爱主义”反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关系,科尔内将其分为五种情形:程度4,实物给予—被动授受,新生儿和几个月的婴儿不能用语言表达他的需要,父母负担他的全部物质需要;程度3,实物给予—主动表达愿望,已经能表达愿望的孩子住在家里并以“实物形式”从家里得到他所需要的每样东西;程度2,货币津贴,孩子长大离家,但生活上不能自立,生活费之类的费用依然由父母负担;程度1,自立—有助,孩子已经长大自立谋生,但如果遇到困难,能得到父母资助;程度0,自立—无助,孩子的经济状况完全取决于他的收入。), 认为在改革之后“自立—有助”型父爱主义最为广泛。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应当用出售产品或服务的收入弥补自己的支出,但是在“自立—有助”型父爱主义下,企业遇到财务困难,国家将以一种或多种财政资助来帮其摆脱困境。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追究造成父爱主义的原因。笔者以为国有企业由全民所有这一事实为父爱主义提供了前提,因为当全民拥有全部的国有企业时,这相当于所有的国有企业构成了一个超级大企业,如果全民可以集中决策,那么其可能选择各个国有企业之间利润共享、亏损共担,这就使独立的每个企业都是软预算约束的;但是全民也可以选择各个国有企业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只要全民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就可以做到这一点,所以全民所有制本身不构成父爱主义的充分条件,只是构成父爱主义的前提。当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名义剩余控制权完全分离,而且实际剩余控制权所有者在法律意义上不能个人占有企业的剩余收益,同时名义剩余控制权又不完全时,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代理人更多关注的是与企业目标并不一致的内部人私利目标的实现,这样以索要“父爱”为借口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就可能盛行,进一步恶化了软预算约束问题。
此外,笔者还将提出引致的民营企业软预算约束问题,即在改革过程中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但是主要的商业银行依然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由于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存在软预算约束问题,民营企业就可能相映存在引致的软预算约束问题。民营企业从银行取得信贷,当其不能保证如期归还贷款时,仍然可能得到它,因为当国有银行的实际剩余控制人与剩余索取人分离时,银行的实际剩余控制人可以和民营企业主共谋,民营企业主得到贷款而银行的实际剩余控制人得到相应的好处,当企业无法或故意不偿还贷款或利息时,银行将其作坏账处理,国家则由于与国有银行的父子关系承担了损失,而民营企业预算则难以硬化。
第二,从名义剩余控制权的不完全性可派生出国有企业制度化的代理问题。一般的代理问题是指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进而引起的代理成本损失,包括委托人监督支出、代理人所引起的约束支出和由委托人承担由于代理问题所失去的剩余收益。当委托人拥有完全的名义剩余控制权,代理问题会有一个内生的解,委托人将选择最优的监督程度和其它的制度形式来约束或激励代理人的行为;相反,如果委托人的名义剩余控制权不完全,那么代理问题将会被制度化,代理问题将不会有一个好的内生解决机制,委托人处理代理问题的最优行为的权利被限制了。更为严重的是这一没有内生解决机制的代理问题具有演进稳定性,即当一部分有实际剩余控制权的代理人试图改变局面(注:比如代理人(某政府成员)出于社会的责任感,决定放弃个人的经济利益,选择最大化企业利益。),想使国有企业的行为与全民的意志一致时,其在法律程序上得不到委托人的响应和支持却可能会被其它的代理人反对,因而少部分改革型代理人不会成功,这一代理问题被制度固化了。
第三,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虽不是寻租问题,可是它为寻租提供了众多的机会。一般对寻租理解为“直接地非生产性寻利”,即这种活动能产生货币收入,但是这种活动不会提供产生效用的商品和劳务。布坎南将寻租分为三个层次:(1)如果获取租金的权利既不是在所有的人中间平等地或随机地分配,也不是公开拍卖,那么潜在的进入者就会寻租;(2)如果政府职位的薪水和额外收入包含有经济租金,潜在的政治家和官员将会花费大量的资源来谋取这种职位;(3)个人或利益集团保护对自己有利的差别待遇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差别待遇而展开的活动。在经济学的分析中,贿赂本身一般并不被看作是一种寻租成本,只是一种再分配性的转移支付,寻租成本是一种在“寻”的过程中的资源浪费,这种资源的使用没有为社会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产出。当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时,使得掌握国有企业实际剩余控制权的职位的收入中含有大量的经济租金,这引起大量机会主义者利用已有的资源去谋取这样的职位,而已经获得这样职位的人会利用已有的资源去维持现状,结果就如布坎南列举的第2、3类寻租活动,产生了大量的资源浪费。
总之,笔者认为国有企业低效率的原因是国有产权的制度设计问题,表现在全民所有人既不拥有实际的剩余控制权,也不拥有完全的名义剩余控制权,同时实际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根据我们的逻辑,国有企业改革目标就是消除这一原因,例如将国有产权民营化,使企业的所有人掌握企业的完全的名义剩余控制权,并且成为实际剩余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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